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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前為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9樓,下稱和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期自民國90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實際上則於和倡公司擔任秘書、行政等工作,負有保管和倡公司印鑑章之責(自90年8月8日起,和倡公司印鑑章始改由簡生添負責保管)。被告明知和倡公司並未同意在被告因私人借貸關係而於90年 2月26日與乙○○、甲○○共同簽立之和解同意書上擔任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0年8月7日前之某日,向和倡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謊稱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遺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揭和解同意書上自行添加「和倡工程(股)保證無論甲○○、乙○○是否在職,一定支付償還」、「和倡工程(股)1,892,346、甲○○36,380、乙○○71,274、2,000,000」等文字,蓋用原已於90年8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切結遺失之和倡公司印鑑章 3枚於和解同意書上,變造和倡公司保證支付償還新台幣(下同) 1,892,346元與被告之不實和解同意書,完成後,於92年12月 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420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倡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任何業務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和倡公司歷年來更換多次負責人,均為人頭,實際負責人為戊○○,公司大小章均由戊○○保管,伊因89年間對甲○○、乙○○提出詐欺告訴,遂於 90年2月26日與甲○○、乙○○、戊○○寫了和解同意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分別由以上 4人所持有,嗣甲○○、乙○○獲判無罪後,因該欠款實際上係和倡公司積欠伊之借款,甲○○遂要求在第一份和解書上加註甲○○、乙○○及和倡公司分別積欠伊之金額,伊依戊○○要求僅在伊及甲○○所持有第一份和解書上加註,再由戊○○加蓋和倡公司印章於其上而成第二份和解書,隔沒2、3天,伊要求戊○○在伊持有第二份和解書上加註和倡公司名稱,戊○○應允之並加蓋和倡公司印章而成第三份和解書;因伊於91年11月22日在對甲○○、乙○○請求給付 200萬元借款時,伊當時持有第一份和解書影印多份,在找不到第三份和解書情況下,遂於訴狀檢附第一份和解書,後因伊跟甲○○表示甲○○可以攜帶他持有之第二份和解書以表明他沒有積欠伊 200萬元,僅欠第二份和解書上手寫明細表的金額,伊要求甲○○提出所持之第二份和解書供伊使用,並於92年7月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420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提出,待伊尋獲第三份和解書後,始再行提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和倡公司登記案卷、和倡公司職務調整說明表原本、90年8月7日和倡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切結原公司印鑑章遺失之切結書、和倡公司90年8月8日會議紀錄原本、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向本院對和倡公司起訴時所提出之和解同意書、被告於92年12月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和解同意書、被告提出之債務償還協議書原本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被告庚○○前於90年 2月26日,與案外人甲○○、乙○○就

被告訴請檢察官偵辦甲○○、乙○○詐欺案件進行和解,由戊○○擔任見證人,簽訂和解同意書(發查字第 403號卷第

8、9頁);被告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420號被告與乙○○等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提出添增「和倡工程(股)保證無論甲○○、乙○○是否在職,一定支付償」及加蓋和倡公司印文之和解同意書,有該和解同意書影本在卷(上揭卷第10、11頁;卷附上揭民事事件影印卷宗),固足徵就同一和解事項,先後有不同內容之和解書。然後者果否如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持其保管印章變造,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㈡被告前以甲○○、乙○○涉嫌詐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該署89年度偵字第 15778號案件偵查結果,檢察官依憑本件被告之指述、證人戊○○之證詞,被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支票存根、存款存根、匯款單、郵政劃撥單、借據、協議書等證據資料,以:甲○○、乙○○係父子關係,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之和倡公司負責人,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88年 1月16日起,多次以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向公司員工即本件被告庚○○要求借款並緩發薪資,或代墊公司房租及日常開支等費用,其間甲○○、乙○○為避免引起被告懷疑,乃一再向其稱領到工程款後會償還借款,致被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或代墊開支達 171萬8740元,詎甲○○、乙○○事後拒不付款,經被告聲請調解後即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甲○○、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嗣於原審法院90年度易第 628號案件審理期間,認定被告墊付和倡公司款項,實係出於戊○○之要求,甲○○、乙○○對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詐欺行為,且佐以甲○○、乙○○已於90年 2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而為甲○○、乙○○無罪之諭知,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96-99頁)。足見上揭甲○○、乙○○與被告間簽訂和解同意書相關之事項,實與和倡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有關。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自始戊○○就是負責人,伊只是

掛名人頭,和倡公司的債務要戊○○簽字才算等語(偵字第3464號卷第107頁),證人陳佐政於偵查中證稱:和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戊○○,但名義上負責人一直在更換,伊顧及工作及領薪水,戊○○叫伊擔任負責人,伊只好聽從,公司使用大小章時,都要戊○○同意等語(偵續字第 364號卷第97頁);證人戊○○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為人頭負責人、被告沒有出資(原審卷㈡第71頁)、大約89年年底跟被告約定借用她名義為人頭負責人等語(原審卷㈡第72頁),足證被告於90年 1月16日起擔任和倡公司董事長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又證人戊○○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當董事長時,董宋勇、董宋文、陳佐政係董事,實際上均是伊出資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而依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和倡公司案卷資料,被告擔任和倡公司董事長期間,和倡公司董事共7名,戊○○實際出資為 68萬股,顯然戊○○出資超過百分之50。再參以卷附被告同意擔任和倡公司負責人之「負責人名稱使用同意切結書」,係由被告與戊○○簽署,若非戊○○係和倡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以戊○○出名簽署上開「負責人名稱使用同意切結書」?綜此事證,足徵被告雖曾登記為和倡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實際以戊○○為負責人至明。

㈣告訴人雖以被告保管和倡公司印章,先佯稱印章遺失,再伺

機盜用和倡公司變造上揭文書云云。然依上揭事證,和倡公司實際由戊○○經營,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由被告保管公司之印章,誠與經驗法則有違。而90年8月7日和倡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遺失被告用於和倡公司之印鑑章及和倡公司印鑑章切結書,雖以被告之名義出具,然證人即承辦和倡公司工商登記人員楊增祥於原審到庭證稱:被證 8(上開切結書)是為了工商登記,我們小姐依制式格式填寫的,填寫後就由外務送給公司蓋章,上面字跡包括「庚○○」三字都是公司小姐寫的,無法確定何人跟伊聯絡辦理公司印章遺失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17、118頁),徵諸上開切結書「庚○○」三字,其書寫字體、筆順與被告歷次出庭應訊簽署「庚○○」多有不同,堪認非被告所繕寫。至證人戊○○雖證稱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由被告保管,證人陳佐政於偵查中亦證稱:在伊擔任董事長時,公司印鑑章好像是由庚○○及丁○○保管云云。然戊○○既隱匿伊為實際負責人之情,並與被告有借貸金錢糾紛,所證當有迴護自身權益之情,自難遽信,而證人陳佐政擔任和倡公司董事長期間為90年8 月8日起,依和倡公司90年8月8日會議記錄(偵續字一第53 號卷第36頁),和倡公司銀行小章應由陳佐政保管,顯與證人陳佐政所證相左,是其所證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真正保管的是戊○○,他鎖在公司的保險箱中,戊○○有時候交給被告蓋章,被告蓋完章就要交還給戊○○等語(偵續卷第 107頁),則證人陳佐政是否因和倡公司印鑑章由戊○○交給被告用印而誤認係由被告所保管,亦屬不明。再和倡公司自87年6月以9次變更董事長,其中陳佐政、陳奕臻、張清華擔任董事長期間甚且未滿 5個月,此有和倡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案卷存卷可參,於此頻繁變更和倡公司董事長情況下,實際負責人戊○○均未曾擔任過和倡公司之董事長,顯見戊○○行事謹慎小心,則其竟將和倡公司用以與客戶訂約、開立支票之公司大小章委由被告保管,恣任被告可能冒用之情,顯與常情有悖,自難以上開遺失印鑑章切結書,遽行認定被告保管和倡公司印鑑。

㈤被告固於91年11月22日、92年7月3日分別提出第一份和解書

影本、第二份和解書原本行使。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欲行使偽造私文書,理應一開始即提出已偽造完整之私文書加以行使,方足以達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若先後提出尚未偽造完成之私文書,非但極易遭識破而無法達成行使之目的,尚且易陷己遭行使偽造私文書追訴之危險,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理當有所認知而無甘冒之理,則被告於同一請求甲○○、乙○○清償消費借貸 200萬元,事後追加為請求和倡公司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雖先後提出第一份和解書影本、第二份和解書原本。惟以被告在和倡公司工作多年,應屬社會歷練之人,若非實情如被告所辯,先後經協議,並由戊○○加蓋和倡公司印章,被告當不致於自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落追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窘境。而被告提起訴訟之目的,既在追索返還借款 200萬元,若非事後被告確實與甲○○、戊○○達成協議,並在伊及甲○○持有第一份和解書上加註甲○○、乙○○、和倡公司分別所積欠被告之金額,被告斷無在訴訟中,願撤回對甲○○、乙○○之訴追,僅依第二份和解書請求和倡公司清償所積欠之借款 1,892,346元。從而,被告簽署第一份和解書後方與甲○○、戊○○另行協議,才應戊○○要求在第一份和解書上加註,變成第二份和解書之過程,衡情即不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前後提出和解同意書內容稍有不同,進而推測被告有偽造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行為。

㈥至告訴人提出職務調整說明表原本固記載「被告公司印鑑大

章之管理(含甲存大章),支票開出後月報表核對,即送總經理簽認」等字樣,並有「庚○○」署名。然被告否認其上簽名為其親自所為,觀諸和倡公司於92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職務調整說明表影本(發查字第403號卷第4頁),其上未有被告署名,和倡公司適時果保有其上有「庚○○」署名之職務調整說明表,何以當時未能及時提出以達迅速釐清被告保管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情?如係告訴代理人陳明:職務調整說明表係影印被告另案庭呈之資料,則和倡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竟會一時疏忽而未能提出原本之情,此情適能印證被告於91年11月22日、92年7月3日興訟時,可能會因遺失無法尋獲而提出不同本版之和解同意書。又無論職務調整說明表上「庚○○」是否為被告親自署名,「公司印鑑大章之『管理』」是否為即為「保管」?抑或如證人丙○○所證:真正保管的是戊○○,他鎖在公司的保險箱中,戊○○有時候交給被告蓋章,被告蓋完章就要交還給戊○○等語(偵續卷第 107頁),實情不得而知;況證人戊○○承認曾簽署切結書,其上內容為「庚○○小姐原任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印鑑(小章),凡自90年 8月以後,有涉任何民、刑事問題皆還是由戊○○負責,但目前印鑑找不到,如果找到將印鑑還予庚○○」(偵續卷第53頁),在證人戊○○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在擔任董事長的時候,刻了一副大小章,是作為公司一般用途使用,她離職之後,公司持續在使用其中的大章,但小章找不到了,她怕公司持續用大章會有問題,所以用我個人名義簽了這份切結書等語(偵卷3第 42頁),嗣於原審又證稱: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只有印鑑章遺失等語(原審卷第78頁),前後證述不一。是在被證 8遺失公司印鑑大小章切結書非被告所簽署下,則和倡公司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時,究竟遺失何印章,尚難確認。況果如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係由被告所保管,且確實係被告自己遺失所保管之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則在被告自己疏忽所造成遺失印鑑之問題時,以證人戊○○謹慎處事下,何以被告能要求證人戊○○負責(找到後返還)而證人戊○○亦應允之而繕寫上開切結書?又何以切結書僅載明「負責人之印鑑(小章)」,而未及於大章?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以和倡公司職務調整表原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占其所保管保管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

㈦被告固提出內容不同之債務償還協議書2紙,其內容1紙為90

年12月20日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另紙為91年 8月14日由陳春生、戊○○另簽署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然觀諸此等債務償還協議書 2紙,乃被告於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 242號給付票款案件中所提出(偵續卷第82、83頁),如該等債務償還協議書係被告所偽造,在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已獲勝訴情況下,當無自曝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必要;況經比對二份協議書結果,第二份協議書人欄係影印,足證第二份協議書係第一份協議書尚未加蓋和倡公司印鑑章下所影印後,再加註其餘以手寫之文字所製作而成。參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債務償還協議書最早作成的日期為90年12月20日,但被告又有補充更改,所以在91年 8月14日又有重新讓我簽名等語(偵續一卷第42頁),此與被告於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給付票款案件中所陳述:90年12月20日、91年 8月14日戊○○先後簽了兩份債務償還協議書,但是我只有在90年12月20日債務償還協議書上簽名,我於91年10月20日(應係90年12月20日之誤)債務償還協議書影印並寫上其他加註的字,再由陳春生、戊○○當場簽名確認等語相符,顯見上開 2份協議書係不同時間,分別經協議書當事人同意所加繕,此種異時、異地在同一債務償還協議書上加繕之情既存在於被告與戊○○間,則異時、異地分別經有權製作人製作第一份和解書、第二份和解書、第三份和解書之情,即不無可能;再以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內容觀之,立協議書人為陳春生、戊○○及被告,並未牽涉和倡公司,則被告尚無盜用和倡公司印鑑章,以充實債務償還協議書內容及執行可行性之動機。從而,僅單純依債務償還協議書原本 2紙,亦不足令人確認被告有侵占和倡公司大小印鑑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㈧至卷附和倡公司90年8月8日有關和倡公司銀行章(小章)由

董事長負責保管、公司章及合約由簡副總負責保管、銀行章(大章)由丁○○保管之會議記錄,僅足以證明和倡公司自90年8月8日開始有關和倡公司銀行大小章、公司章、合約章由何人保管,尚難證明前此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又依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和倡公司案卷載事證,90年8月8日和倡公司已由陳佐政擔任董事長,上開會議記錄,和倡公司銀行小章應由陳佐政負責保管,然證人陳佐政於偵查中竟證稱:在伊擔任董事長時,印象是會計庚○○及丁○○在保管等語(偵續一卷第97頁),則上開會議記錄是否確實如記錄所載而執行尚值懷疑,殊不得憑此推證職務調整表是否確實實施。又和倡公司登記案卷充其量僅證明和倡公司歷次變更董事長、股東、董事等情事,證人楊增祥到庭證稱:90年初和倡公司工商登記由他們公司辦理,印鑑章遺失切結書是公司小姐依制式格式填寫的等語,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保管和倡公司大小印鑑章。至於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因其於91年11月擔任和倡公司董事長,之前並未在和倡公司服務,則其所證,亦不足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㈨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合。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被告變造和解書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事證明確。原判決既稱「堪認被告確實變造和解書而加以行使」,又謂難僅以被告先後提出和解書內容不同,率斷被告有變造私文書而加以行使,自與經驗法則相違。而證人丙○○因挾怨報復,故為與事實之陳述,與證人甲○○本於自身利害關係而為之證詞,均無證明力。且原審對戊○○不利被告之證言,誤為有利之解釋,復對被告提出不同版本之和解書,認非被告所為,非無疏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刑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向提出上訴書繕本(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