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景新街「好樂迪KTV」前,明知何育德(未據檢察官起訴)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通用紙幣14張(編號均為DS582174UF號)之紙質觸摸與真鈔有異,且安全線並無反光變色功能等情狀,均屬偽鈔,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予以收集之。嗣於95年9月1日上午 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 385號巷口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盤查,並經帶回警局查驗身分時,在其所有黑色皮夾內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下稱偽鈔)14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在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查獲上揭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查扣之紙鈔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在上揭時地為警在被告甲○○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查獲之通用
千元紙幣14張,均係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家隆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上揭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14張可資佐證。而該14張扣案之千元通用紙幣經鑑定結果為:「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噴黑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95年10月 3日中印發字第095000462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一紙足稽(見偵查卷第69頁、70頁)。
㈡被告甲○○就扣案之偽鈔之來源在警詢中供承:「是在95年
9月1日凌晨 1時許在中和市○○街好樂迪前面,是我一位朋友叫『阿德』之男子交給我的,因該『阿德』之男子欠我新臺幣1萬5千元,該『阿德』之男子交給我的,該『阿德』之男子是還我面額1千元新臺幣14張、面額1百元10張新臺幣共計1萬5千元新臺幣,而我花了8百元所以剩下1萬4千2百元新臺幣。」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檢察官偵查初訊中供承:「我不知道那是偽鈔,那是何宥(應係育之誤)德『阿德』給我的,他住中和市○○街○○○號1樓,他62年次,他前天在中和景興街好樂迪前還我1萬5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第二次檢訊時供稱:「(問:14張偽鈔來源?)是我朋友何育德的。」、「他要還我錢,他欠我1萬5千元,給了14張 1千元,1張5百元,5張1百元,5百及1百元是真鈔。」、「9月1日當天早上 1點多,約我在中和景新街好樂迪見面。」、「(問:有誰在場看到何育德拿錢給妳?)沒有人在場。」、「我有點一下,當時拿給我時附近燈光不會很亮。」等語(見偵查卷第67、68頁);第三次檢訊則供稱:「他說他要給我電腦,我說不要電腦,所以他就去找了一個買家,他是看跳蚤市場的雜誌,買家叫『小楊』,何育德就將電腦給他,『小楊』就數1萬4直接拿給我,是『小楊』數給我,我就直接放口袋,沒有經過何育德之手。何育德是先拿 1千元給我,那1千元是1張5百的,5張1百的,給我1千元之後,才去找跳蚤市場的買家賣給他電腦,我收錢時不知是假的。」云云(見偵查卷第85、86頁)。就上揭被告甲○○如何收受扣案偽鈔過程之供詞觀之,被告甲○○在警詢及第一、二次偵查中之供詞,就有關從何育德處取得扣案之偽鈔之內容核屬一致,而有關何育德因其催討欠款,何育德欲以筆記型電腦抵債,經其拒絕後,再找跳蚤市場之「小楊」收購,並由「小楊」交付1萬4千元之供詞,係在第三次偵訊時,與何育德同時出席偵查庭時(均在押同時提出開偵查庭,詳偵查卷內辦案進行單及通知書),始出現之供詞,此一供詞涉及被告甲○○和何育德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供詞,且被告甲○○在上揭偵查中第二次接受訊問時亦明確供稱:交付時沒有人在場等語,被告甲○○在前三次詢問時從未提及有關「小楊」之人及事,竟在與何育德同時借提出庭時,為相同之陳述,此一變易之內容,顯有與何育德互相串證,圖規避刑責之疑慮。次查該次偵查中何育德之證詞就其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證稱:「因為我欠他1萬2千元」云云,就出售電腦予「小楊」,並由「小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證稱:「『小楊』就估 1萬,然後就數錢給被告,我沒有經手。」云云,均與被告甲○○所供之內容相左,原審傳訊何育德到庭作證,其除能證述有於上揭時地因欠被告債務,將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其從跳蚤市場找來之「小楊」,由「小楊」將款項交予被告甲○○以返還借款等情節外,就其所欠被告甲○○款項數額、出售電腦予「小楊」之金額,均答稱不記憶云云,從證人何育德所證各詞觀之,更證上揭有關出售電腦予「小楊」還債,被告甲○○才取得偽鈔之情節,均屬臨訟編造者,否則何育德就此二項關鍵情節,不可能證詞與被告矛盾,亦不可能毫無記憶。被告甲○○於本院並稱:我在地院時有跟何育德作偽證串供,我被他騙了,其實就是何育德把錢還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29頁、43頁、57頁)。
從而,被告甲○○有關從「小楊」處取得偽鈔之辯詞自無足採。(本案證人何育德於偵查中及原審供前具結,而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即有關因積欠被告甲○○債務,而將其所有之電腦出售予「小楊」之人,以供返還被告債務,使被告甲○○取得偽鈔等節,均屬不實,所為涉犯偽證罪責,原審已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追訴。)末查,扣案之偽鈔14張,號碼均為DS582174UF、安全線及1千元數字無反光變色功能、「壹仟圓」底下並無凸出紋路、紙質粗硬,且觸摸起來厚度較厚,不似一般真鈔紙質、紙鈔紋路不甚清晰等顯非真鈔之事實,有偵查卷附勘驗筆錄一紙可查,被告偵查中自承其收受後曾經點數,是其應無不知為偽鈔之可能,再衡之被告收集後,將之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夾內,並帶出門,已詳述如上,自有意圖供行使之犯意。被告甲○○聲請調閱好樂迪KTV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何育德係於凌晨2點在好樂迪旁景溪街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本院本已認定「甲○○於95年9月1日凌晨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好樂迪KTV』前,收受扣案之偽鈔14張」之事實,並無調閱上揭監視錄影帶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鈔罪。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欲行使偽鈔不法得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已經對國家鈔券金融流通之戕害,及其智識程度、手段,犯後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14張(編號均為 DS582174UF),亦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伊不知道何育德所交付被查扣之紙鈔是偽造的云云。然查,在被告甲○○所有黑色皮夾內查獲扣得之千元通用紙幣14張,號碼均為 DS582174UF、安全線及1千元數字無反光變色功能、「壹仟圓」底下並無凸出紋路、紙質粗硬,且觸摸起來厚度較厚,不似一般真鈔紙質、紙鈔紋路不甚清晰等顯非真鈔,被告甲○○偵查中自承其收受後曾經點數,是其應無不知為偽鈔之可能,再衡之被告甲○○收集後,將之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夾內,並帶出門,自有意圖供行使之犯意,均已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不足取,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