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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寅○○於民國81年5月2日,與子○○、戊○○、壬○○

、丙○○合夥投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土地41筆(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以子○○股份之半數即系爭土地5%為酬勞,委託甲○○協調處理相關事務,嗣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將系爭土地5%贈與其配偶己○○。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間,佯稱將開發系爭土地為建地,要求甲○○出售部分己○○公同共有之土地充作開發費用,甲○○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2月1日及同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其中478地號之600坪及478之2地號之300坪,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80萬元售予乙○○及卯○○(以鍾德仁名義簽約)。惟被告並未依約開發,而於同年6月4日,將乙○○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用以支付甲○○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提示兌現,侵占之己。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5年3月底某日,以系爭土地無法開發為由,承諾加計10%之利息作為補償,要求甲○○解除與卯○○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致甲○○誤信為真,先行墊款180萬元予卯○○,惟被告迄未返還其代墊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又被告前以自耕農身分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

坑小段農業用地6筆(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下簡稱丁○○○○○),為稀釋土地增值稅及解除農用列管限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3年間某日,偽刻癸○○(自耕農)及甲○○(非自耕農)之印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後,持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4日,將丁○○○○○移轉登記為癸○○所有,藉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再於同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25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以解除農用列管,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委由丑○○請求甲○○返還丁○○○○○,甲○○始知上情,並於91年5月29日返還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有關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證人丑○○、癸○○、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及張豐約、丑○○、甲○○之書面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明顯違法之處,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己○○、辰○○、卯○○、癸○○、戊○○、壬○○、丙○○、丑○○、張豐約證述,及說明書、證明書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子○○等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與甲○○無涉,其間子○○雖曾提議將其股份半數轉讓甲○○,倘甲○○有意接受,亦應出資,且子○○事後並未參與前述合夥事業,其股份即不存在,是亦無從轉讓甲○○;而伊為募集土地開發費用,經甲○○介紹,將系爭土地部分售予乙○○、鍾德仁,其買賣價金為伊所有,詎遭甲○○侵占其中200萬元,並擅自解除伊與鍾德仁之土地買賣契約;至丁○○○○○乃伊邀同癸○○參與投資,癸○○確有購買並親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其配偶反對,遂委託甲○○代為處理,因而將之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何得諉為不知等語。經查:

甲、公訴人所指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指稱:己○○已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五乙節,被告於偵訊稱:我有說要給子○○10%,子○○再給告訴人(甲○○)5%,... 當初說好這41筆土地共須3000萬到4000萬,而子○○出資10%,子○○要給甲○○5%,是因為要請甲○○去規劃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丑○○於偵訊證稱:寅○○有和我說若系爭土地成交要給甲○○5%的利潤。因為當初時機好,他想用甲○○的關係開發,但後來時機不好沒辦法開發,寅○○就沒有如預期的賺到錢,所以後來反悔沒有給甲○○5%的利潤,但甲○○認為當初已經講好的事,必須要實現,所以才一直向寅○○要5%的利潤等語(9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143頁)相符。且有證人張豐約於91年10月17日及丑○○於同年10月22日出具「茲證明寅○○於3、4年前在菁英證券公司曾承認要給付己○○雙溪土地百分之五。」之證明書在卷足稽(93年發查字第710號卷第40、40-1頁)。而告訴人據甲○○具狀指稱:告訴人(甲○○)受讓者為股份,並非土地本身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堪認被告與子○○確曾允諾將子○○股份半數轉讓甲○○之配偶己○○。惟尚非土地本身,是告訴人指稱其妻取得系爭土地等語,即有誤會。

(二)按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同法第683條、第691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本件被告於81年5月2日,與壬○○、戊○○、丙○○、子○○合夥投資535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41筆,面積共計31.1甲(約301607平方公尺),被告股份42%,其餘合夥人股份則依序為30%、15%、3%、10%,除按壬○○持股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其中6.64甲,以壬○○名義登記外,其餘土地均登記以被告為所有權人,有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附卷可資佐證(發查字卷第9-11頁)。是被告與壬○○、戊○○、丙○○、子○○為合夥關係,系爭土地即依法為合夥財產,不得擅自轉讓第三人,即上開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第五條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亦有相同規定。因此,被告、子○○與甲○○約定,將子○○合夥股份半數轉讓予己○○,依法、依契約,均應徵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始生轉讓之效力,非謂己○○當然取得其股份。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子○○將合夥股份5%轉讓己○○,已得其他合夥人壬○○、戊○○、丙○○全體之同意,猶難認己○○已受讓取得其股份。況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壬○○、戊○○、丙○○、子○○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各該合夥人之權利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任一合夥人於合夥期間,本不得就特定土地主張獨立之所有權。是告訴人指稱己○○受讓子○○之股份加入合夥,即取得中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478之2地號土地之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地號土地六百坪,係伊被騙賣予乙○○,478-2地號土地三百坪賣給卯○○,被告將賣得款項侵占乙節,按有關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壬○○、戊○○、丙○○、子○○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一部,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上開合夥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於83年2月1日、同年3月7日,先後以360萬元及180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土地分別售予乙○○、鍾德仁等情,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卷為憑(發查卷第15-17頁,19-23頁,93年他字第1617號卷一第66頁反面)。是依上開書據,顯非告訴人主張之伊為出賣人,何況,告訴人曾於原審另案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結證稱:系爭土地(即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地號土地)於83年由原告(即本案被告寅○○)賣給被告乙○○,我是原告買賣的代理人,由我接洽,價金由原告秘書辛○○向被告收受,買賣價金新臺幣360萬元,價金部分我沒有經手,不過原則上依照契約約定給付支票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第58-59頁),顯見,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真正出賣人為被告,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告訴人之妻,則被告主張上開土地係伊遭騙出賣乙節,即不可採,而被告既為出賣人,依法即有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因此,公訴人指被告將證人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兌現,為侵占乙節,即有誤會。

(四)公訴人指被告以開發土地為詐術乙節,被告辯稱:曾有開發,但因故停止等語,按有關被告於82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367、368、368-1、369至376、378、478、478-1、478-2、478-3等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經營使用山坡地,經臺北縣政府於82年7月18日會同相關人員勘查屬實,而於同年10月15日以八二北府農六字第373998號函裁處罰鍰銀元5000元,並由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被告訴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82年12月28日八二北府農六字第433332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3年5月19日八三府訴二字第151276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126-148頁),即告訴人具狀陳稱:卯○○去看地時,說在現場亦又看到被告僱用挖土機開挖整地等語(他字卷一第12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確曾著手從事開發行為,因此,被告以開發土地為由,請告訴人甲○○協助籌措資金,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事後因故未能完成開發,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尚難據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證據。

(五)有關告訴人指摘被告詐騙伊代為返還卯○○一百八十萬元解約金乙節,按被告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之2地號土地其中300坪,以180萬元之對價售予鍾德仁,約定由被告改良開發為建地等情,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可佐。嗣被告未能完成開發,遂委由甲○○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墊款180萬元返還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自認挪用雙溪土地款項,已無法開發,要我與卯○○等解除契約,並要我先行墊款返還,亦承諾要加計10%之利息給買主及墊款利息等語(他字卷一第7頁),核與證人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因土地未開發,吳(即甲○○)覺得對不起我們,說要還錢給我們,拿180萬給我等語相符(同上卷第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該款已返回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另案(9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證稱:我替上訴人(即被告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把款項還給我,他當時拿給我300萬,因為我總共幫他賣了6筆土地,我大嫂(即李茉麗)90萬,我弟媳(即洪錦燕)90萬,鍾德仁180萬,總共360萬,他只給我300萬,所以算起來他還欠我60萬等語(原審卷第46頁),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足見被告確已將甲○○代墊之價金返還,公訴人認被告未依約返還甲○○代墊款項180萬元,尚有誤會。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不少,而被告給付之金額,雖與告訴人主張之360萬元有間,然此無非其二人彼此間債權債務之糾葛,尚難認被告委請告訴人代為墊款返還180萬元價金予鍾德仁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曾施何詐術。

乙、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犯罪目的係:稀釋土地增值稅及解除土地管制乙節:原審就有關農用土地是否得以移轉所有權予不具自耕農身分之人之方式解除農用列管一節詢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該委員會於96年4月9日以農企字第0960117924號函覆略以:應於追繳應納稅賦後解除列管等語(原審卷第120-121頁),似不能達成公訴意旨所謂同時解除管制並稀釋稅負之目的。再對照卷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以觀:癸○○將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時,丁○○○○○為免稅土地,迄91年6月間再由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仍經認定為農地買賣,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他字卷二第148-191頁),則丁○○○○○,似未藉由移轉所有權予不具自耕農身分之人,而解除農用列管限制,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似有誤會。

(二)有關被告前以自耕農身分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後,於83年3月至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等在卷足稽(他字卷二第6-71頁)。而證人癸○○於偵訊證稱:在83年,寅○○有找我一同投資購買雙溪武丹坑小段478之4、478之5、478之6、478之11、478之19、478之21等地,但我想想並不想購買這些土地,但他有帶我到瑞芳某處去簽名,是否蓋印章我忘記了,至於那裡是不是地政事務所我也不知道。寅○○說一起去買土地,然後就帶我去簽名,我是之後才說我不買的。寅○○將農地登記給我時,有和庚○○一同去瑞芳辦理等語(9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63、65頁),其間因證人癸○○之印鑑不符,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猶通知癸○○本人到場補正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初審欄之記載附卷可參(他字卷二第133頁),證人癸○○因而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蓋的印章是不是我的我忘記了,但簽名是我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偵查卷宗第63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結證稱: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我代理申請,是癸○○與寅○○叫我代理。當時有無與他們雙方見面,是他們談好後,找我代辦等語(他字卷㈡第142頁)、或稱:上開農地從寅○○處移轉到癸○○的名下時,癸○○知道農地是要移轉給他的等語(9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64頁)相符,據此,足認證人癸○○於83年間確曾向被告購買丁○○○○○,並授權庚○○辦理土地登記事務,則被告辯稱:就此部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語,即非無據。

(三)至於證人癸○○嗣又改稱:寅○○先前有問我要不要一起買,我說沒錢,不要,我不知道後來他把六筆土地移轉登記到我的名下等語(同上偵卷第153頁),惟亦稱:是去過瑞芳地政事務所一次,到底是和誰去的忘記了,當時有說不要登記到我的名下等語(同上卷第153-154頁),然既早已表明不願登記於名下,衡情,即無同赴地政事務所之必要,是其所指,有違情理,尚難遽信,且檢察官質以曾否將印章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時,則答以不記憶等語(同上卷頁),不無避就之嫌,亦難輕信,何況,與上開(一)部分所示證據不符,尚難採信,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丁○○○○○於83年5、6月間,由證人癸○○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且係由代理人林廖傳辦理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其間因癸○○之印鑑不符,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猶通知癸○○本人到場補正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初審欄之記載可參(他字卷二第133頁)。而證人癸○○於偵訊結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印章是不是我的我忘記了,但簽名是我的等語(9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63頁),足認:證人癸○○於取得丁○○○○○所有權後,曾授權並與代理人林廖傳同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等情,則被告辯稱:就此部分沒有偽造文書等語,即非無據。

(五)告訴人指稱:不知係爭土地曾登記於伊名下乙節:然觀諸①告訴人甲○○於另案具狀稱:本人太太己○○在與本人結婚前亦與其(指被告)及其家族認識。其找己○○並非只充任洪福公司董事長人頭,尚要出力,向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借貸1000萬元,並由己○○個人擔保。在向銀行借貸期間,皆用本人龐蒂克車。寅○○說己○○為董事長,除要辦理貸款等外,也應該有部好車充場面。故將車給我太太。又因要向銀行貸款,寅○○說不稱頭點不行,故要買勞力士送我太太,但又說我送我太太去銀行,銀行人員會奇怪哪有太太當董事長並戴勞力士,先生什麼都沒有,故其名義上雖是送我太太,但買的是男錶等語(91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第37-38頁,及本院卷第162-164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稱:我太太在洪福公司擔任董事長,當時我太太去農民銀行幫公司貸款,所以我也順便一起去開戶等語(93年度他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㈠第229、230頁),③卷附告訴人之妻己○○於84年7月15日所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上,載明其配偶甲○○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5、478-6等地號土地等情(原審卷第208頁)。綜上,告訴人之妻己○○於擔任洪福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時,向金融機構貸款,告訴人既曾參與其事,就前開土地登記內容,何得諉為不知,如若不知,何以其妻會如此記載?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不可採。

(六)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於91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將丁○○○○○移轉登記予被告,倘其非丁○○○○○之所有權人,衡情,理應以塗銷所有權之方式回復其權利狀態為癸○○所有,然卻以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即被告之方式為之,此舉於客觀上,無非係自任為丁○○○○○之所有權人。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83年間金錢往來頻繁(含不動產、合夥股份及其他動產),過從甚密,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另案狀紙在卷可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第37-41頁),從而,被告辯稱:丁○○○○○係因癸○○買受取得所有權後反悔之故,為委託甲○○代為處理,而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等語,與證人癸○○前開證述情節,尚無不合,,非不可信。

(七)綜上,丁○○○○○於83年間之移轉登記過程,應係依被告與癸○○、甲○○之約定而為,至其移轉原因,是否與民法買賣契約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以被告、癸○○及甲○○間實際約定內容為斷,然證人癸○○對此已不復記憶,告訴人甲○○亦以不知情迴避,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因此,不能遽認:癸○○與甲○○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丁○○○○○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係與事實不符,從而,不能遽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一般常人對被告犯嫌,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依私法自治原則,告訴人之配偶確已取得雙溪土地,因此被告處分上開土地,不是背信即是侵占。且被告尚未清償告訴人代墊之款項,亦屬侵占。另原審筆錄漏載,被告於偵訊已坦承犯行,再者原審對竊盜部分,再議處分書表明在起訴範圍,原審漏未審究等語,經查:有關告訴人所指竊盜部分,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且本件係為無罪判決,則與告訴人所指竊盜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告訴人所指竊盜部分,自非審判之範圍,至於所指再議處分書如何,然究非起訴之效力,本院依法不得以之為審判範圍與對象,是此部分所指,即於法不合,至於有關原審或偵訊筆錄漏載等,告訴人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且無證據證明足影響本案之判斷,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取,至於其餘理由,無非對原事證,再為爭執,或自為解釋,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1 │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367 、368 、368 ││ │-1、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 │376 、378 、478 、478-1 、478-2 、478-3 、221 ││ │、222 、495 、496 、498 、506 、498-1 、494 、││ │497 、511 、512 、513 、515 、516 、518 、534 ││ │、558 、512-1 、512-2 、513-1 、513-2 、515-1 ││ │、515-2 、84-1 、526 地號 │├──┼───────────────────────┤│2 │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78-4 、478-5 、││ │478-6 、478-11、478-19、478-21地號 │└──┴───────────────────────┘附表二┌────┬────┬───┬─────┬──────┐│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 │ │ │新臺幣) │ │├────┼────┼───┼─────┼──────┤│AJ428484│83年5 月│乙○○│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8號 │31日 │ │ │銀行樹林分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