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陸國泰」、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帳號八一九五二一號、支票號碼OW0000000號、受款人甲○、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期、面額壹仟陸佰萬元支票壹紙,暨偽造之「陸國泰」、「林建榮」印章各壹枚、收據上偽造之「林建榮」署押壹枚,及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嗣經通知未到案執行,分別於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警緝獲到案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丙○○與乙○○(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陳伯源、王財源處獲悉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九樓巨科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科公司)之負責人甲○,因公司增資,欲出售所持有之巨科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二人明知當時均遭通緝中,無資力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股票,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知情之陳伯源、王財源出面與甲○聯繫,居間洽談購買股票之事。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乙○○、丙○○與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陳伯源、王財源陪同下前往巨科公司。一行人抵達巨科公司後,乙○○自稱「陸國泰」、丙○○自稱「林建榮」,並各自遞交甲○印有「陸國泰」、「丙○○」分別係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四樓之二「群健銀髮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群將量販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將公司)」、「全民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福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片,接著由乙○○開口,向甲○詐稱,欲以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其所有之巨科公司股票一千張,約定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支付第一期款四百萬元,嗣後每隔一星期支付第二、三、四期款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並當場在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帳號八一九五二一號、支票號碼OW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一千六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期,受款人甲○,及於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先前在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之偽造「陸國泰」印章,偽造「陸國泰」名義之支票後,交予陳伯源當場轉交甲○而行使之,佯為保證之用,俟付清股票價款後,再由甲○返還予「陸國泰」,之後一行人即離去。甲○誤信其等確實會支付一千五百萬元購買股票一千張,因陷於錯誤,而於數小時後,前往乙○○指示之台北市○○路某處,將前述股票交付予丙○○,丙○○則繼續以群將公司總經理「林建榮」名義,書寫「茲收到甲○先生交付巨科科技公司股票一千張」之內容,及偽造「林建榮」簽名一枚,偽造「林建榮」名義出具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林建榮」。嗣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乙○○、丙○○未依約付款,甲○即請陳伯源、王財源陪同前去乙○○之前址公司催討,乙○○出面虛應,藉詞延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三日),甲○與陳伯源、王財源再前往催討,乙○○繼續敷衍虛應,並行使而提出,由乙○○、丙○○二人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乙方欄、見證人欄,偽造「陸國泰」、「林建榮」簽名及蓋用上述偽刻之「陸國泰」印章、先前在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林建榮」印章,偽造「陸國泰」要約甲○以買賣股票方式,合作經營巨科公司,及偽造「林建榮」為該合作協議擔任見證之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要求甲○簽訂,足生損害於甲○及「陸國泰」、「林建榮」;甲○發現與其賣股票籌措資金之本意不符,遂以需徵詢其他股東意見為由,當場未簽訂,並取走該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迄前開支票票載日屆期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乙○○打電話央請甲○,勿將上述支票軋入銀行,甲○遂打電話向付款銀行查詢,得知該支票帳戶無大額存款進出之紀錄,查覺有異,乃要求乙○○、丙○○返還前揭股票,惟遭乙○○、丙○○拒絕,至此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歷次辯稱:「…是介紹陳先生去買巨科股票…大家都叫他『陸董』,當時不知他真實姓名…我並不知道他偽造身分,我只知道,他說他認祖歸宗改姓陸…因為大家都叫他『陸董』,所以我以為支票正常…我只是居間介紹,並無任何回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正反面、第五十二頁)、「…我是介紹他們認識買賣,完成買賣之後,我已經入監執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我只是介紹人而己…乙○○當初說他是陸國泰…林建榮是我的外號,公司的人都知道…之後的交易我都不知道…我不用本名是因為我用林建榮的外號比較吉利…」(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我當時只知道老闆是陸國泰,不知道他的本名叫做乙○○…不知道老闆有偽造支票,我只是他的職員,不可能知道這些事情…一千六百萬元支票我不清楚…」(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名片是陸國泰印的…我只是業務人員,我不知為何陸國泰要給我印這麼多的頭銜,陸國泰表示因為要去談生意,要配合他,所以才幫我印名片,我是介紹人,所以我也到場…」(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乙○○他祖歸宗,改名陸國泰,要籌設公司找我去幫忙。我當時不知道這是犯法的,所以用『林建榮』的別名去公司上班。乙○○是八十幾年任職公司的董事長,已經有好幾年沒有見面。我只是純粹介紹…股票買賣。買賣合約並非我所簽的,都是公司的人去蓋章…」(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我是冤枉的。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沒有詐欺,我只是介紹人,任職在國泰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經查:
㈠八十八年六月間,陳伯源、王財源前往巨科公司,與欲出售
所持有巨科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之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居間洽談股票買賣之事;繼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陳伯源、王財源則陪同被告與乙○○、年籍、姓名不詳之二、三名成年人,前去巨科公司與告訴人會面。乙○○自稱「陸國泰」,被告自稱「林建榮」,並各自遞交告訴人印有「陸國泰」、「丙○○」分別係「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片,接著由乙○○與告訴人洽談買賣股票之事,以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告訴人持有之巨科公司股票一千張,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支付第一期款四百萬元,嗣後每隔一星期支付第二、三、四期款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當場乙○○以「陸國泰」名義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帳號八一九五二一號、支票號碼OW0000000號、面額一千六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予陳伯源轉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數小時後,在台北市○○路附近,將股票一千張交予被告,被告亦以「林建榮」名義書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乙○○未依約定付款,告訴人由陳伯源、王財源陪同前去「群將公司」催討未果;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度由陳伯源、王財源陪同前往「群將公司」催討,乙○○則拿出乙方欄有「陸國泰」簽名、印文各一枚,見證人欄有「林建榮」簽名、印文各一枚之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要告訴人簽立,告訴人未簽立,並將之帶走;前揭支票票載日屆至,乙○○應允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價款,未付分文,經告訴人索回股票亦未返還各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並有名片二紙、收據一紙、前揭支票號碼OW0000000號支票一紙、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六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被告亦坦認其使用林建榮名義,有於上述時間,與乙○○等人一同前去巨科公司,並遞交使用印有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總經理名義之名片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股票後,以「林建榮」名義簽發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及在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見證人欄簽「林建榮」姓名等事實。
㈡前述支票號碼OW0000000號支票,係乙○○持用其
因遭通緝,而在台北市○○路購買取得已換貼自己照片之「陸國泰」變造身分證,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票之情,以陸國泰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請領使用之支票,已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四十六頁)、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依據證人乙○○之前案紀錄表,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乙○○之本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是證人乙○○前述證詞,真實可採。由此可知證人乙○○於上述票號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欄蓋用「陸國泰」印章之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證人乙○○並稱:「…(丙○○知你偽造身分?)知道…(他也知你以偽造支票開立支票一千六百萬元給告訴人?)知道…」(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等語。
㈢對於被告及乙○○對外各自以「林建榮」、「陸國泰」自居
一節,被告雖以其剛到「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上班二個月,不知「陸國泰」之本名,及其因運不順而對外改稱「林建榮」等詞置辯。然而,⑴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認識已有十年之久,最初是在其所經營之堅若磐石建設公司任職(原審卷第八十七年頁、第九十頁);證人李淑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亦指稱:「…我朋友買地欠錢,曹元智介紹丙○○可以借得資金,我就開票調錢…曹元智…十月十三日上午…到機場來接我到…乙○○的辦公室.丙○○昨天拿五萬還我,告訴我的其他二張,乙○○拿走…去幫忙調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證人李淑珠所述上情,是依證人乙○○、李淑珠之證詞,被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認識乙○○,並知悉其姓名。被告嗣於八十八年間再至「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受僱於乙○○,當能知悉董事長「陸國泰」,即係當初受僱公司之負責人乙○○。至於被告嗣雖改稱乙○○告知因認祖歸宗而改姓陸,惟此不僅為證人乙○○所否認,而且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查時亦證稱:「…(丙○○知你偽造身分?)知道…」(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四十六頁)等語。況且董事長及總經理乃分屬公司之負責人及最高職務之經理人,總經理依法乃由董事長所選任,是以,其等彼此間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願受乙○○之命,佯以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總經理之職,且曾有主僱關係,被告自難諉稱不知「陸國泰」係遭冒用之名義。⑵我國社會固不乏有人為自己擇取筆名、字號或藝名,此或出於雅興,或為潤飾個人形象,然均不涉他人利害;此等人士倘非眾所皆知之名人,果與他人涉有經濟利益,亦無不以真實身分以對。被告並非公眾週知之人,其遽難以隱姓更名之「林建榮」,得自謂與其交易之對象均能知悉其真實身分;參以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屢經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被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時亦表示:「…(為何化名林建榮?)因我當時被通緝…」(他字卷第五十二頁)。顯見被告唯恐他人知悉其真實身分。而告訴人係首次與被告、乙○○等有商業往來,已據被告及證人甲○供明在卷,不難查悉被告以「林建榮」身分自稱,其乃為隱蔽真實身分,以逃避最終債務之追索,此亦為其實施之詐術無誤。⑶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均屬未合法登記之公司,此經證人乙○○證實在卷(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九十頁),則被告與乙○○均應知其等不可能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與董事長各職,被告為配合乙○○向告訴人購買股票,乃同意乙○○印製並使用前述三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名片,其有以此對外矇騙告訴人之意圖,已甚明確。況被告辯稱,其至上述三公司乃任職業務員,且系爭買賣其僅係仲介云云,則復足見其應知不得以總經理一職,對外自稱,而其若係該交易之仲介,亦職在磋商交易價格或條件,不當然有具備公司高階主管地位之必要,本件其佯裝身分,信係為求增益告訴人對群健公司、群將公司、全民福公司經營團隊之信任,而達成交易,其為詐欺手段,至為灼然。㈣被告、乙○○分別偽冒「林建榮」、「陸國泰」身分,故其
等由乙○○命同夥之人以「陸國泰」名義簽發支票而行使之、被告冒用「林建榮」名義簽具前述收據、被告暨乙○○各以「林建榮」、「陸國泰」名義簽具上開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至屬明確。
㈤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證人甲○購
買巨科公司股票、交付告訴人其以陸國泰名義簽發之支票及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之事,對於詰問之問題,大部均回答不知道,並以均是由黃聲鏞在處理之詞置辯,另曾表示:「…(你當時如何告知被告你姓名?)我用陸國泰的名義,當時我被通緝…知道我是乙○○的人很少…」(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迥異於偵查中之陳述。惟證人乙○○與被告、陳伯源、王財源、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前往巨科公司,係證人乙○○親自與告訴人洽談購買股票,當場並將以陸國泰名義簽發之一千六百萬元支票,交予陳伯源轉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前往群將公司向陸國泰催討股票價款,乙○○提出,於乙方欄有「陸國泰」簽名、印文及見證人欄有「林建榮」簽名、印文之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要告訴人簽署之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甚詳。又被告與證人乙○○認識已十餘年,本案發生前,被告即曾受僱乙○○經營之堅若盤石建設公司,知悉其姓名即為「乙○○」,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證人乙○○於本案係與被告基於共犯之地位,是其前述證詞,顯係卸責、迴護之詞,均非真實,而不足採信。
㈥此外,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又公司股份之轉
讓,雖記名股票須背書讓轉,而無記名股票交付股票即可,然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是本件被告、乙○○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股票,所詐得之物,自非無價值之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巨科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故系爭股票並無任何價值,又該股票未經告訴人背書轉讓,則該股票僅是對巨科公司權利之象徵,從而,被告、乙○○等未給付股票買賣價金,祗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云云,顯不足取。
㈦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此次修正,刪除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而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廢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又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依修正前通說見解乃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於立法論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而依新修正刑法規定,通常情形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本件亦屬之,是以,由論罪科刑觀之,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等偽造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等由被告偽造前述收據、被告及乙○○在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之見證人欄及乙方欄,各自偽造「林建榮」、「陸國泰」之簽名、蓋用偽造印章後,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二十條,業於原審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等因而詐得告訴人股票,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陸國泰」、「林建榮」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陸國泰」印章,於支票上蓋用偽造「陸國泰」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前階段行為,又其等進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另論;另其等偽造「陸國泰」、「林建榮」印章,於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上蓋用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此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併為論處。起訴書復論以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被告與乙○○、一同前去巨科公司洽談購買股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二、三名,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等人,無非欲以偽造之支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詐取告訴人股票,並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續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具手段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系爭票號OW0000000號支票上之「陸國泰」印文,股票運作協議合作書乙方欄、見證人欄之「陸國泰」、「林建榮」印文,是以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之「林建榮」、「陸國泰」印章蓋用,該刻製之「林建榮」、「陸國泰」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即有未洽。㈡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證人乙○○提出,要求告訴人簽訂,告訴人以需徵詢其他股東意見而取走一節,已詳如前述,是知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仍為被告與乙○○、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而該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之提出,係為繼續取信告訴人而提出之文件,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僅就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內偽造「陸國泰」、「林建榮」之署押及印文,宣告沒收,亦有未當。㈢系爭票號OW0000000號一千六百萬元支票,係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甲○洽購股票而當場簽發,交予陳伯源轉交予甲○;而系爭之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則係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前往群將公司,向亦稱「陸國泰」之乙○○催討股票價款時,由乙○○提出各情,均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系爭支票係乙○○命隨行中同夥之人簽發,及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係甲○前去群將公司催討股票價款時,由被告提出要求甲○簽立,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其他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可見其素行欠佳,又其與乙○○等多人共組集團,分飾不實身分,以偽造支票及行使私文書等不法行徑,詐得告訴人高額之股票,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物損失,且迄未返回股票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已據甲○陳明在卷),惡行可謂不輕,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現罹患心臟疾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北所衛字第○九五○○○八三三一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心電圖檢查報告單等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以資懲儆。本件發票人「陸國泰」、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帳號八一九五二一號、支票號碼OW0000000號、受款人甲○、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期、面額一千六百萬元支票一紙,係偽以陸國泰名義簽發之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委請刻印師傅刻製之「陸國泰」、「林建榮」印章各一枚,為偽造之印章,收據上「林建榮」簽名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無其他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一份,則係被告與乙○○等人所有而提出行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