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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辛○○上二人共同 之1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律師

王寶輝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王玉如律師被 告 庚○○

樓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王玉如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滕澤珩律師

蕭育娟律師黃虹霞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王玉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辛○○自民國(下同)83年起至87年7月9日止,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三區處)工務課課長;戊○○自84年2月至85年5月間任職國工局三區處工務課工務員;子○○自81年起,係國工局三區處工務課工程員;己○○自82年底至86年12月間係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副主任;丙○○自83年迄86年7月間係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主任;丑○自83年3月起係國工局三區處副處長、甲○○則自85年5月至86年9月間為國工局三區處處長;丁○○自86年7月起係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主任;庚○○自86年1月13日起擔任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副工程師,86年12月1日起擔任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副主任;寅○○86年3月至87年2月間為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工程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乙○○及壬○○分別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下稱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工務所安衛環保工程師、副理及經理,屬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北宜高速公路第一標至第五標係由國工局負責發包、督導,並委託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工程設計,中興公司北宜處並負責工程技術、監造。84年1月28日第三標承商瑞士意台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意台公司)發函向國工局三區處(副本予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北宜處)請求同意自84年2月6日起運棄新興坑棄土場,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分別以簽呈及備忘錄,陳報國工局三區處表示新興坑棄土場尚未有合法證明文件,經三區處工務課承辦人子○○於同年2月4日以簽辦單註明:「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聯絡,該棄碴場縣府僅同意設置,且需申請雜項執照並由專業技師簽證,另其申請棄土場內含數筆國有地,開發新興坑棄土場立昌公司必須辦理租用,茲因棄碴場尚未完成相關手續及同意使用,本課建議承商所提新興坑棄碴計畫暫不同意」,簽請依說明各點函監造單位並由監造函覆承包商,經辛○○審核後,由郭榮松(即國工局三區處處長,任職自83年至85年5 月間,已死亡)批核。嗣於84年7月26日意台公司再去函要求棄土至新興坑棄土場,經戊○○以電話聯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瞭解新興坑係正申請雜項執照中,尚有私地糾紛問題,另對內政部營建署針對棄土場未涉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一節研議中,經戊○○簽請仍函請承商澄清該棄土場是否未涉及建築行為後函覆承商。意台公司隨後函送地籍資料予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所審核,惟遭退件。意台公司竟仍於同年9月18日逕行提送新興坑棄土場計畫予國工局三區處要求自84年9月21日起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戊○○、辛○○明知新興坑棄土場尚無營利事業登記證、雜項執照、全數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謄本等合法證明文件,且依內政部「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點之地方政府備查等情,卻與郭榮松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於84年9月26日邀集南港工務所與中興公司北宜處召開會議,決議同意意台公司於會後即行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同意意台公司以借款方式申請棄土款項。戊○○於84年10月9日將棄土計畫函送台北縣政府時,復以電話聯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經承辦人高光政告知新興坑棄土場尚非合法棄土場,將不同意棄土計畫,另尚有國有土地及私地糾紛,且該負責人劉高文已遭該私地地主控告正進行訴訟中,故該課尚未核准其使用,並未予同意備查。惟渠等竟違背其職務使意台公司自84年10月間開始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迄於85年2月29日台北縣政府正式函告國工局,新興坑尚非合法棄土場後,始函知意台公司停止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惟新興坑棄土量已達47,811立方米。而辛○○仍未依「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將違規棄土數量、借款扣回並停止估驗,仍於85年4月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之議價,使意台公司得以領取棄土場使用費新台幣(下同)8,127,870元,因認辛○○、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意台公司於86年5月2日,將楒仔腳之石碇鄉公所核准蔡錦隆道路截彎取直回填之函、棄土區地主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函予國工局三區處,表明第三標剩餘土方皆缺乏棄土區之問題,經子○○電詢後,始知係意台公司欲將棄土運往前開楒仔腳棄土區處置。惟子○○明知該棄土區依石碇鄉公所函示,係其他工程道路截彎取直供回填用,經向石碇鄉公所查證,復明知該棄土區因涉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非鄉公所權責,而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規定期限及標準於其使用範圍內,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內政部「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公共工程廢棄土之棄置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商覓妥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及第6點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點之地方政府備查等情,竟於台北縣政府尚未審核同意、且意台公司亦未取得雜項執照及棄土場證明之際,即函覆意台公司以:原則同意該方案,並請承商說明以何種作業方式(計價項目)辦理,並依規定提送文件由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北宜處審查辦理。經意台公司函中興公司北宜處,要求按運距6至9公里收費棄土場之作業規定辦理。癸○○、乙○○、壬○○等3人明知楒仔腳棄土場係供道路截彎取直回填,非屬收費棄土場,且事涉水土保持,尚須有雜項執照始可回填,竟與子○○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由癸○○擬具備忘錄稿,經乙○○、壬○○核示,函報國工局三區處,僅說明棄土開工前應先報棄土地方政府機關備查,若蒙地方政府備查,則CCO-006收費棄土場合約所剩餘數量將不足,應辦理變更登記。經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承辦人陳吉順於86年6月6日以簽辦單擬請監造單位促承商做好水土保持等工作,並辦理合約變更相關事宜。嗣己○○核閱時,明知該棄土場尚事涉水土保持事實,應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竟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將簽辦單內容改為「本案本所建議原則同意,函復監造單位請其促承商儘速提送棄土處理計畫俾轉報地方政府備查」。復經丙○○審核時,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簽辦單退予陳吉順,並指示陳吉順重簽略以:承商所引用計價項目(CCO-006案,6至9公里)應屬合宜,惟為明確權責,本案函覆承商時宜再作聲明以免承商爾後再作要求,另有關棄土管制作業擬函請承商速提送監造單位逕行核辦後辦理運碴以掌時效。該簽辦單暨函稿經子○○、辛○○、副處長丑○、處長甲○○審核、會章時,渠等均明知楒仔腳非屬收費棄土場,且須待棄土計畫經台北縣政府核備後始能運棄之規定,卻仍同意承包商意台公司得以按CCO-006收費棄土場項目63,100立方米計價(每立方米包含收費棄土場使用費170元),且棄土計畫提經中興公司北宜處審核通過,即於86年7月間同意意台公司開始運棄楒仔腳,與前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定不合。迨石碇鄉公所於86年8月28日函示楒仔腳之水土保持計畫需向台北縣政府申辦,棄土計畫礙難同意備查後,己○○、丁○○、子○○、辛○○、丑○、癸○○、乙○○、壬○○等人雖明知依前述「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定,7月份運棄楒仔腳之棄土數量應予扣回,8月份之棄土應停止估驗,卻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未予扣回且續行於8月份之估驗表上核章完成計價手續,使意台公司順利領得運棄楒仔腳之收費棄土場使用費計10,090,131元。因認癸○○、乙○○、壬○○、己○○、丁○○、丙○○、子○○、辛○○、丑○、甲○○等人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三、意台公司於86年6月20日函國工局三區處予中興公司北宜處,要求運棄平溪棄土場能按實際運距(21公里)辦理變更設計並提送運棄平溪棄土場之價格評估表(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170元)供參考。癸○○、乙○○二人明知平溪棄土場收費係每立方米170元,卻基於圖利承商意台公司之犯意,浮編棄土場使用費為每立方米250元,並以備忘錄報南港工務所審核。乙○○、壬○○、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意台公司提送棄土計畫經中興公司北宜處審核後,即由丁○○指示乙○○、壬○○,同意意台公司於86年9月3日開始運棄平溪棄土場。前述備忘錄嗣經丁○○、子○○及辛○○審核後,由丑○批示函覆中興公司北宜處,請針對運棄平溪棄土場單價經由其他多方詢價後,於9月底完成合約變更事宜,及「請南港所於監造完成合約變更作業前,召集會議充分溝通再定案」,詎乙○○、壬○○明知前開南港工務所函示要求再多方詢價,仍未依實訪價,反指示不知情之黃嘉憲續以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250元之單價,編列第三標CCO-020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及預算,並於86年9月22日由丁○○主持會議,經丁○○指示再訪價後,同日即以備忘錄將變更設計預算書報送三區處。辛○○及子○○、丑○等人均明知中興公司未依指示再訪價,並附送訪價資料,卻仍共同基於使意台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予以審核通過陳報國工局核定,並明知平溪棄土場之使用費為每立方米170元,仍與癸○○、乙○○、壬○○、丁○○、子○○及丑○等人,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於86年10月間,在業務上製作之合約變更預算書上,浮報變更設計預算15萬立方米棄土之收費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浮報80元,合計浮報金額達1,200萬元,並據以向國工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工局。因認癸○○、乙○○、壬○○、丁○○、子○○、辛○○、丑○等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四、86年7月間,乙○○、壬○○明知依內政部「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點之地方政府備查,另棄土計畫應先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始得運棄,卻基於圖利承商工信公司之犯意聯絡,於86年7月30日審核通過第一標運棄平溪棄土場棄土計畫並報送國工局三區處審核,尚未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際,即同意工信公司開始運棄平溪棄土場。而丁○○亦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第三標承商尚未提出棄土計畫,卻於86年8月4日指示承商與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所人員即刻運棄平溪棄土場,86年10月30日台北縣政府函覆第一、二、三標棄土計畫同意備查,並請平溪棄土場收受棄土前,需開具「棄土同意書」予承商,由承商將棄土同意書副本報國工局轉報台北縣政府登錄備查。經國工局三區處函轉中興公司北宜處與南港工務所,並由中興公司以備忘錄函知一至三標承商工信、興松、意台公司據以辦理後,癸○○、乙○○、壬○○明知承商均未依要求提送平溪棄土場所開立之棄土同意書,完成棄土場合法證明文件送審程序,竟基於圖利工信、興松、意台公司之犯意,未要求各承商提出平溪棄土場所開立之棄土同意書,即於辦理第一、二、三標估驗計價表審核時仍予核章,將棄土場使用費估驗計價予承商,同年11月間並函報台北縣政府表示第一標原申請之6萬立方米棄土已完成運棄,經台北縣政府函國工局三區處,表示未收到平溪棄土場之申報,丁○○、寅○○與辛○○明知棄土同意書為證明棄土場同意棄土運棄之證明,應由承商向平溪棄土場洽購,取得棄土同意書經報國工局轉報台北縣政府登錄後,始得運棄並於完工後才能取得完工證明,卻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續行同意第一標後續運棄平溪棄土場50萬立方米之棄土申請,台北縣政府於87年1月26日函知國工局三區處註銷第一標原6萬立方米棄土計畫,丁○○、寅○○未要求扣回已運棄之棄土數量與價款而將該函予以存查。87年6月17日台北縣政府函文同意第一標50萬立方米棄土計畫,再要求取得棄土同意書並報國工局轉台北縣政府登錄,經國工局函轉中興公司北宜處與南港工務所,惟癸○○、乙○○、壬○○、庚○○、丁○○、寅○○、辛○○、丑○等人,仍基於共同圖利工信、興松、意台公司之犯意,於審核各期估驗計價表時,亦未要求承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即於各期估驗計價表將棄土場使用費估驗予承商,雖經台北縣政府多次函知仍無視其存在,不予執行,使各標承商在無棄土同意書下,仍順利領得棄土場使用(設施)費(第一標棄土場設施費係單獨編列,每立方米單價105元,運棄期間自86 年8月至88年11月止,數量525,305.13立方米。第二標棄土場設施費亦單獨編列,每立方米單價118元。第三標棄土場使用費與運棄時間自86年9月至88年7月止,數量205,699.945立方米)。圖利工信公司55,157,039元、興松公司31,389,597元、意台公司51,157,488元。因認癸○○、乙○○、壬○○、庚○○、丁○○、寅○○、辛○○、丑○等人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五、88年9月間,意台公司於彭山隧道西口左側維修場預定地設置碴料破碎設備,並外購部分細砂石料摻拌隧道碴料,供作該標隧道段與路工段之級配粒料基層鋪設用。乙○○兼該標監工站站長,明知意台公司以隧道碴料供作級配粒料基層之料源雖為本工程特定條款所允許,惟應重新分析成本單價,並報請國工局同意核備,竟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未予陳報,並許88年10月辦理該標第六十九期估驗計價起,至89年7月間辦理第七十七期(89年6月)估驗計價,將路工段級配粒料基層全數(36035.54立方米)按合約單價分析表所示新購料方式(摻砂級配料每立方米387.89元)計價給付意台公司,圖利意台公司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參、公訴意旨認甲○○、乙○○、壬○○、丁○○、丙○○、戊○○、己○○、庚○○、辛○○、癸○○、子○○、丑○、寅○○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同意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議價,使意台公司領取8,127,870元部分:共同被告子○○、乙○○、癸○○、己○○、丙○○之供詞、證人陳吉順、陳正宗之證詞、被告辛○○、戊○○之供述、台北縣政府83年10月14日八三北府工建字第359933號函、84年10月21日84北工建字第B8502號函、85年2月29日85北府工建字第69492號函文、86年8月4日86北府工土字第293934號函、87年4月9日87北府工建字第104154號函文、意台公司83年11月2日PS129/1738-94號函、84年1月27日PG029/0139-95函、84年7月26日PT095/1214-95函文、84年8月7日PS252/1329-95函文、84年8月14日PS258/1355-95函文、84年9月18日PT120/1524-95號函、84年10月5日PT134/1609-95號函、中興工程顧問社84年2月4日北宜監84參字第0270號備忘錄、84年2月9日北宜監84參字第0305號備忘錄及簽辦單、84年3月14日北宜監84參字第0680號備忘錄、84年8月12日北宜監84壹字第2573號備忘錄、84年10月2日北宜監84壹字第3163號備忘錄、85年2月27日北宜監85壹字第10355號備忘錄、89年11月15日北宜監89工字第12631號備忘錄、國工局三區處84年2月6日函稿、84年2月8日國工局三區處公文簽辦單簽稿、84年6月14日2200號函稿、84年8月4日國工三84工字第3020號函、84年10月9日國工三84工字第4059號函、84年10月11日國工三84工字第4113號函、84年11月20日國工三84南字第4812號函、84年11月30日國工三84工字第4993號簡便行文表、85年1月26日國工三85工字第0411號函文、85年2月13日戊○○簽辦單、85年3月13日85地字第04141號函文、85年3月16日國工三85工字第1211號函、85年10月23日國工三85南字第462011號函文、86年8月13日86工字第18022號函文、86年8月16日工程處函稿、劉高文所寫84年8月3日報價單、戊○○84年8月4日業務上所為之文書、84年9月26日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意台公司所提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事宜協調會」會議結論及出席人員名單、84年10月9日戊○○之簽辦單、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合約書、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施工規範及合約補充說明、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棄土數量明細表、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第三標CCO- 006合約變更書、合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85年7月製)。

二、同意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場,並按CCO-006收費棄土場項目計價,使意台公司領取棄土場使用費10,090,131元部分:被告己○○、丁○○、丙○○、子○○、辛○○、丑○、甲○○、乙○○、壬○○、癸○○之供述、證人高光政、葉榮華、吳勇學、陳吉順、陳正宗之證述、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棄土數量明細表、棄土數量計算表、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83年6月)、85年7月合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86年4月30日楒仔腳地主蔡錦隆、蔡成富同意意台公司運棄同意書、國工局84年6月7日84工字第09362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函、84年6月14日第2200號函稿、86年5月22日函稿、86年6月2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004號函、86年8月86工字第3895號函、86年9月10日國工三86南字第4133號函、國工三89工字第4386號函、台北縣石碇鄉公所85年10月23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8459號函、86年7月14日北縣碇財經字第6703號函、86年8月28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7633號函、86年8月28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7249號函、意台公司86年5月2日PT031/1006-97號函、86年5月27日PS354/1338-97號函、86年7月1日PS468/1683-97號函、86年7月17日PG363/1825-97號函、86年5月9日子○○簽辦單、86年5月14日工務課加簽單(辛○○)、中興工程8 6年6月3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86年7月9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577號備忘錄、86年9月10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103號備忘錄、86年6月6日陳吉順簽辦單、丙○○要求陳吉順於86年6月17日就中興工程86年6月3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重簽之簽辦單、子○○86年6月17日簽辦單、台北縣政府86年8月4日86北府工字第293924號函、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83年6月)、85年7月合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

三、浮編平溪棄土場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250元部分:被告癸○○、乙○○、壬○○、丁○○、子○○、辛○○、丑○、證人王振綱、林志容、黃嘉憲、李登輝、方明朗、林志郎、陳吉順、陳賢仁之證述、中興公司86年6月3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86年6月23日北宜監86壹字11420號備忘錄及簽稿、86年8月27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006號備忘錄及附件、86年9月22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142號備忘錄、86年11月8日北宜監85壹字第12576號備忘錄、87年4月18日北宜監87壹字第10663號備忘錄、中興公司黃嘉憲87年3月26日所為簽、單價分析表、試算表、意台公司86年6月20日PT045/1557-97號函及附件、86年7月17日PT057/1818-97號函、86年8月13日PS634/2011-97號函、國工局三區處87年6月24日第2673號函、86年8月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443號函、86年8月13 日國工局八六工字第18022號函、86年第3895號函、86年8月16日第3816號函、86年9月17日國工三86南字第4390號函、89年9月8日國工三86工字第4113號函、86年10月14日國工三86工字第4082號函、86年11月19日國工三86工字第4854號函、87年6月24日第2673號函、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86 年8月7日86南工字第262/N4493號號簡便行文表、陳吉順於86年7月28日就意台公司86年7月17日意台PT057/1818-97號函之簽辦單、陳吉順於86年8月4日就意台公司86年7月17日意台PT057/1818-97號函及86年7月28日批示再簽之簽辦單、陳吉順於86年9月4日就中興公司86年8月27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060號備忘錄簽辦單及稿、台北縣政府86年8月4日86北府工土字第293934號函、平溪、楒仔腳棄土場合約變更相關函稿及公文簽辦單、乙○○86年9月4日交辦原簽、86年9月合約變更預算書、合約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合約變更預算書、合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合約單價分析表、第三標CCO- 006合約變更書、合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8507製)、第三標工程平溪棄土場合約變更案會議簽到單、意台公司提出之86年6月19日估價單、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合約變更預算書(8609製)第三標CCO-020合約變更書(8705製)、工程施工預算詳細價目表、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棄土數量明細表、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方明朗傳真給李登輝之單價資料。

四、未取得棄土同意書,同意北宜高第一、二、三標運棄平溪棄土場,並予以估驗計價,圖利工信公司、興松公司、意台公司部分:被告癸○○、乙○○、壬○○、庚○○、丁○○、寅○○、辛○○、丑○之供述、證人劉永輝、林沂祥、吳勇學、陳吉順、林志郎、王振綱、謝錦河、盛澤中、程台生、陳純敬之證述、中興公司85年3月7日北宜監85壹字第10430號備忘錄及附件簽呈、86年6月3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86年6月3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267號備忘錄、86年7月30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757號備忘錄、86年9月5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069號備忘錄、86年北宜監86工字第12117號備忘錄、86年11月22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668號函暨南港所簽辦意見、87年6月30日北宜監87壹字第11146號備忘錄、89年9月6日北宜監89工字第12117號備忘錄、國工局三區處85年3月11日公文簽辦單、86年8月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443號函、86年8月13日國工局86工字第18022號函、86年8月16日函稿、謝錦河簽辦函知中興公司第4227號函及附件(台北縣政府86年9月2日86北府工建字第317451號函)、86年9月8日國三86工字第4113號函、86年10月21日函稿、簽辦單、86年10月24日函、86年11月10日八六工字第25062號函、86年11月11日函稿暨同年11月13日國工三86工字第5183號函、86年11月11日移文單、86年11月15日國工三86工字第5214號函、第5215號函、86年12月22日國工三86工字第5711號函被告丁○○批示意見、86年12月29日86平信字第1229號移文單、87 年6月24日國工三87工字第2673號函、87年8月31日函稿、89年8月28日函、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86年8月6日86南工字第0257 /N4479號函、86年8月7日86南工字第262/N4493號簡便行文表之簽辦單、86年10月13日86南工字第356/N5688號簡函表、陳吉順86年8月4日就意台公司86年7月17日意台PT057/1818-97號函再簽之簽辦單及稿、台北縣政府86年8月4日86北府工土字第293934號函、86年9月2日86北府工建字第317451號函、86年10月30日86北府工建字第366196號函、86年11月3日86北府工建字第402950號函、86年6月17日87北府工建字第183623號函、87年1月7日86北府工建字第487674號函、89年8月9日函覆信逸公司影本2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10月13日86北工建字第M5483號函、86年12月11日86北工建字第M7146號函、87年1月26日86北工建字第M9489號函、信逸公司86年11月6日86信平字第1106號函、86年12月13日86信平字第1213-2號函暨南港工務所人員簽辦字樣、86年12月29日86信平字第1229號函、87年1月15日87信平字第0115-1號函、89年8月16日89信工字第52號函覆國工局三區處函文、89年8月31日89信工字第55號函、第二標興松公司與林昌營造公司合約書、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合約書、交通部89年10月23日交政密89字第A00964號函暨檢附之信逸公司89年8月16日八九信工字第0052號函、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平溪分月數量表、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單價分析表、意台公司86年8月13日PS634/2011-97號函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平溪棄土場合約變更案會議簽到單。

五、將路工段級配粒料基層按新購料方式計價,圖利意台公司13,977,826 元部分: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丁○○、庚○○、丑○、壬○○盧萬寶、盛澤中、陳正宗之證述、國工局第77期工程估驗單附表、國工局單價分析表、89年11月6日第三標路基級配粒料基層會勘紀錄、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

肆、訊據被告甲○○、辛○○、乙○○、壬○○、丁○○、丙○○、戊○○、己○○、庚○○、癸○○、子○○、丑○、寅○○等人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辛○○、戊○○、子○○、己○○、丙○○、丑○、甲○○等七人辯稱略以:

㈠、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令,且不適用於國工局人員,本案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違背法令之要件;被告等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並不具有主持、執行或監督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範事務之權責,自無可能因違反該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定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充其量僅係以國工局與承包商間工程契約為據,要求承包商履行工程契約義務而已,就本件廢棄土之處理而言,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辛○○、戊○○並不負責審核棄土場設置申請文件,僅有依與承商間工程合約條款約定,適當管制棄土流向,避免承商任意傾倒棄土之私契約權利及責任而已,起訴書係認棄土於新興坑棄土場時,新興坑棄土場尚未經核准啟用,尚未完全合法,然依承商所提之相關文件,新興坑棄土場於被告等人同意棄土時,已獲核准設置,足認新興坑棄土場係屬合法棄土場,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同意承商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自非違法棄土,縱有程序未完備,亦屬該棄土場是否受行政罰之問題,且開發程序之不完備,已經新興坑棄土場業者於日後補正,無違反刑罰法令問題。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係規定「依合約扣款」,未訂立合約以外之扣款依據,台北縣政府雖曾於85年2月29日發函表示新興坑棄土場非核准正式啟用之棄土場,但台北縣政府又於85年4月19日新興坑開發許可案會勘紀錄第2點中,肯認新興坑得先行棄土,僅應注意水土保持施作情形,而日後新興坑棄土場確實正式啟用,是國工局三區處針對運棄於新興坑棄土場之土方予以估驗而未扣回,係依合約規定行之,自無違法。且國工局三區處同意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同意意台公司以借款方式申請棄土款項,係因承商自設棄土場一直未獲核准,為解決棄土無處棄運問題,避免造成環保污染暨公共危險,以維護國工局利益,無圖利意台公司之不法意圖。依合約規定,所有對於承包商之估驗計價,均屬中間性、暫時性給付,非終局性付款,均得隨時扣還,且承包商提供之擔保金足以擔保相關運棄費用之扣款,故承商無不法獲利可能,國工局亦未受損害。況且,國工局嗣後因交通部指示將相關棄土費用扣回後,承商提起仲裁請求給付,而仲裁判斷命國工局給付相關棄土款項,益徵被告等及承商並未得不法利益。此外,戊○○於85年5月14日即已離職,並未參與相關棄土估驗計價事實,更無圖利行為。

㈢、被告等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同意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場,係為處理堆置工區之棄土俾使工程順利進行,亦係為維護國工局之權利,無損害國工局之利益,且已盡避免承商任意傾倒棄土之監督之責,無違反任何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行為。楒仔腳棄土場為道路截彎取直工程,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為棄土場之一,公訴人認楒仔腳非棄土場,實有誤解。又卷內並無國工局需負責施作水土保持工作或需負責監督承商、棄土場業主施作水土保持工作之義務或責任之證明,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須施作楒仔腳棄土場水土保持工程係楒仔腳場主之義務,國工局並無相關權責。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承商所提棄土計畫轉報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乙節,僅係行政手續而已,主管機關不具核可職權,且此一行政手續如有缺漏得嗣後補正,自不得逕以欠缺該項得補正之行政手續為由,遽認有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業以85年10月23日函核准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場,楒仔腳棄土場最後並已取得雜項執照,且依新興坑棄土場之例係得一邊施作水土保持一邊收受土方,自無先行取得雜項執照之必要,而且雜項執照取得義務人為楒仔腳業者,非國工局或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承商,尤不生因此而違背法令,需由被告等人擔負圖利刑責之問題。另依本件合約及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均無楒仔腳棄土場未完成水土保持工作,未領得雜項執照前,不得給付或應扣還楒仔腳棄土費用或停止估驗之依據,楒仔腳棄土場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係地主蔡成富、蔡錦隆,本件亦不符合合約中所規定之扣款或停止估驗事由,國工局人員未扣回或停止估驗楒仔腳棄土費用,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甲○○、丙○○並未參與估驗付款,己○○亦於86年12月4日即已離職,未參與後續的估驗計價,故甲○○、丙○○、己○○不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罪之問題。丙○○、己○○修改陳吉順86年6月6日之簽辦單,係使其更加周延,並未變更陳吉順之本意,亦無不應同意運棄卻同意之圖利承商行為。

㈣、適用平溪棄土場之CCO-020合約變更書,其核定者係國工局,而非被告等所屬之三區處及南港工務所,CCO-020變更合約價格之訪價及編定預算係由中興公司辦理,亦非國工局三區處人員決定。所謂平溪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公尺170元,並非指「自然方」即「實方」之價格,而係指「車上方」即「鬆方」,但依約國工局估驗計價係以「自然方」計算,亦即須將170元乘以鬆實方比1.54之價格。被告等人於審核監造中興公司檢送之契約變更單價分析與預算資料時,並非明知中興公司未依指示再付訪價及附送訪價資料,況本件CCO-020契約變更案,於棄土場使用費部分之預算編列每立方公尺為250元,仍較意台公司評估之261.8元低,顯不生損害於國工局或他人,亦未圖利意台公司,無公訴意旨所指每立方公尺浮報80元,合計浮報金額達1千2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國工局之情事。被告等人於業務上製作之合約變更預算書上審核蓋章,僅係表彰逐級審核(就預算以外之事項)之一種機制,並無就該預算書中之內容有所主張之意,渠等行為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須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要件不符,自無科以該條罪責之餘地。

㈤、承商已提出棄運平溪棄土場之棄土計畫,並報台北縣政府備查,經台北縣政府以86年10月3日函文同意備查,是縱有未完備之程序,業已於日後補正,且台北縣政府只是立於受告知俾知悉之地位而已;另本件棄土確已依棄土計畫棄置平溪棄土場,被告等確實依照棄土計畫所載之棄土作業申請單、土方運輸管制單來管制監督承商運棄作業,並以不定期跟車方式抽查承商是否確實執行棄土計畫,故被告所為業已依照合約,盡其督導義務,無違法之處。依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及北宜高速公路第一、二、三標工程合約,均無工程主辦機關之國工局須要求承包商先提出棄土同意書始可運棄之明文規定。至於公訴人援引之台北縣政府函文,並非法律或命令,僅係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達管制棄土場目的所要求之行政手續而已,且係要求棄土場應行出具之文書,亦係對棄土場之要求,尚不得作為承包商於運棄廢土前負有先提出棄土同意書義務之依據。且棄土之運棄、數量核對及估驗計價要件是否完備,係監造顧問之直接職責,而非為業主之國工局承辦人員之直接職責,運棄作業縱有疏失亦應由監造顧問直接負責。本件承商估驗計價之對價為由承商負責使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棄置至與國工局雙方同意之平溪棄土場,承商既已確實將棄土棄置平溪棄土場,則國工局准依合約約定單價估驗計價,係履行合約義務,承商未得不法利益,亦無合約所定扣款或停止估驗事由,棄土場同意書、運置完成證明書均非合約所定估驗付款要件,丑○、辛○○未立即扣款或停止估驗,依法依約均無違誤,況仲裁結果最後亦認應給付相關棄土款項。

二、被告壬○○、乙○○、癸○○等三人辯稱略以:

㈠、壬○○、乙○○、癸○○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蓋中興公司係私法人而非公務機關,國工局與該法人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合約,其性質僅為承攬契約,受私經濟行為所規範,並未受國工局委託執行公權力。估驗付款及扣款非壬○○、乙○○、癸○○主管之事務,核定估驗係三區處之職責,壬○○及乙○○僅負責查證明細及初核,癸○○僅負責棄土計畫之審核工作,至於棄土計畫如何執行何時執行並非其職權,其亦根本未經辦楒仔腳棄土場之估驗付款,且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並無法令授權依據,故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範圍,故壬○○、乙○○、癸○○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可言。楒仔腳棄土場為合法棄土地點,壬○○、乙○○依約初核及送審承商所提楒仔腳棄土案申請估驗計價相關文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意台公司於86年8月22日後即未再棄土於楒仔腳,石碇鄉公所亦未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參「廢棄土處理方針」第3條第6項認定意台公司之前之棄土行為違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意台公司之前之棄土行為仍屬合法,壬○○、乙○○、依約初核送審意台公司申請估驗計價相關文件,自無不當。又山坡地開發利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人乃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而楒仔腳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辦與送件係屬石碇鄉公所之職責,亦與意台公司或國工局無涉。此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結果,亦認應給付楒仔腳棄土場棄土費用暨遲延利息予承商,是壬○○、乙○○並無任何圖利承包商或有違法之處。

㈡、平溪棄土場之單價為車上方(即鬆方)每立方米170元,換算成自然方每立方米250元,壬○○、乙○○、癸○○並未浮列棄土單價,公訴人有所誤會,況癸○○並未參與平溪棄土場CCO-020變更設計案之業務,僅就自設棄土場及平溪棄土場之價格比較差額而已,壬○○、乙○○、癸○○將平溪棄土場車上方之單價換算成自然方單價,完全符合工程慣例及契約約定,無登載或行使不實公文書之故意,亦無圖利意台公司之意圖及動機。

㈢、關於平溪棄土場之估驗計價,癸○○並未經辦平溪棄土場估驗付款事務,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本件工程棄土確有運棄於平溪棄土場,棄土同意書及證明書並非合約規定估驗付款之必要文件,壬○○、乙○○初核及送審意台公司提出平溪棄土場相關計價文件,係依合約規定辦理,亦無違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台灣省營建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北縣政府曾於93年11月1日函復本院,表示台北縣政府89年前並無備有棄土處理紀錄表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或承商使用,亦無要求使用棄土紀錄表,是棄土同意書及證明書並非當初合約規定估驗付款之必要文件,依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多名證人之證述亦可得知上情。

㈣、本件隧道碴料供作級配料基層料源之材料核定與估驗計價等事宜並非乙○○主管之事務,上開事宜係由彭山站(即北宜第三標工程)站長辦理,乙○○非該站站長,上開事宜自非其主管之事務。本工程88年10月至89年7月第77期之估驗計價事宜,乙○○均未參與,亦無准許辦理上開估驗計價之情事,此由共同被告壬○○、證人陳正宗之供述亦可知。意台公司利用隧道碴料加工作為本標工程基層級配料,依系爭工程合約特約條款壹、四、7規定、北宜高各標工程權責劃分明細表之規定,為中興公司之權責範圍,不需報請國工局同意;且經檢察官會勘結果,以開挖隧道碴料作為基層級配粒料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之級配規定,是北宜高第三標監造單位辦理隧道碴料作為級配料基層粒源之材料核定,完全符合契約規定。單價分析表中「摻砂級配料」單價並無區分新購料與利用隧道洞口碴料而計予不同之單價,是既無為級配料之用,以摻砂級配料單價計價,自與契約無違,亦不需要辦理合約變更。且本件隧道碴料加工用於級配料源,確未計入土方運棄數量計價予承包商,乙○○實無圖利承商之情事與意圖。況依意台公司所提之單價分析,其開挖碴料加工之生產成本為每平方米479.52元,比單價分析表中摻砂級配料每平方米387.89元高,是依據摻砂級配料單價來計價反對意台公司不利,意台公司並無得到逾越合約之不法利益。

三、被告丁○○辯稱略以:

㈠、丁○○係自86年7月11日始擔任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主任,督導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之施作,而丁○○到任之前,第三標承商意台公司所提楒仔腳棄土場之棄土計畫業經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審核通過,並經國工局三區處同意按第6次契約變更(CCO-006)之單價計價,且意台公司已開始進行棄土。86年7月份之棄土數量估驗付款時,丁○○剛到任10幾天,對工地狀況根本不熟悉,因中興公司已核定棄土計畫,國工局也同意計價,乃依循正常作業辦理估驗付款,對於楒仔腳棄土場是否作好水土保持並取得雜項執照或將棄土計畫同意備查,均無從預聞其事,而86年8 月份之棄土數量估驗付款,丁○○並未參與。在石碇鄉公所於86年8月28日發函表示不予備查楒仔腳棄土場棄土計畫後,丁○○及其他同案被告旋於同年9月10日通知意台公司停止棄土。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8條雖然規定如有違規棄土應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停止出土、限期清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惟依CCO-006契約變更廢棄土場變更案之債務本旨,係對運棄至合法棄土場所之運棄行為估驗計價,若運棄地點非合法棄土場,始應予扣款或停止估驗。又各期工程估驗款項僅係暫時性付款,任何超付款項均得扣回,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水土保持措施係得補正之事項,是意台公司於完工結算時若無法證明已補正,始有依約扣回估驗款之問題,在此之前自難證明其係非法棄土,而亦難認丁○○及其他同案被告未於86年間立即扣回款項或停止估驗,即認彼等有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況意台公司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達6億8千多萬元,足以擔保上開扣款,絕不生使意台公司獲利或使國庫受損之結果。

㈡、關於平溪棄土場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等人係於何種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此為其一;又系爭工程第20次契約變更(CCO-020)並非專為平溪棄土場而辦理,只要屬合法民間收費棄土場,即有該契約變更的適用。意台公司臨時棄置於隧道出口附近的棄土,已堆積如山,導致公安事件頻傳,是丁○○為避免公安事件再度發生,始在中興公司審核意台公司所提送之棄土計畫後,旋即指示意台公司於86年9月3日開始運棄平溪棄土場。依據國工局與承商所簽訂之契約特定條款第04502.4約定,棄碴料數量之計閱,係依開挖數量(即自然方)以立方公尺計算,非以開挖後置放於傾卸車之車上方(即鬆方)為計算基準,然平溪棄土場係以進入棄土場車輛之車上方為計價單位,兩者計價基準並不相同,故系爭工程棄土數量之計算,係先以「車上方」初估,再以固定比例換算出所開挖之「自然方」,公訴意旨所指平溪棄土場之使用費每立方公尺170元,係鬆方之單價,乘以鬆實比1.54後,換成自然方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6

1.8元。意台公司86年6月20日評估之棄土場處理費每立方公尺為261.8元,而中興公司於86年8月27日已刪減為每立方公尺250元,並為國工局後核定之單價分析表所採納,實無圖利意台公司之處。又公訴意旨指摘丁○○與其他共同被告未要求承包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即予以估驗計價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違背之法令為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然該要點是否適用於國工局,尚非無疑,且該要點係針對為公共工程主辦之機關,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未有法源依據,故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本件工程契約並未要求棄土計畫必須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始可執行棄土工作,亦未規定棄土前後須取得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及運置完成證明書,是承包商既已將棄土運置合法之平溪棄土場,則國工局三區處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將棄土場使用費估驗予承包商,符合契約約定意旨,亦無任何不法等語。

四、被告庚○○辯稱略以:

㈠、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決標日期,分別為83年3月25日、84年3月9日、82年4月3日,而國工局三區處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平溪棄土之時間,係在86年10月21日前,台北縣政府係於同年10月30日同意備查,庚○○自83年起至85年初,雖在北宜高第一標工程擔任工程司,但在86年12月1日始接任南港工務所副主任,前開一、二、三標平溪棄土場棄土案件,所有申辦過程庚○○均未參與。依合約規定,只須棄土場為經核准之自設棄土場或民間合法收費棄土場,而承包商已依事先擬好之棄土計畫執行,做好相關環保措施即可,並無棄土計畫必須經台北縣政府備查同意後始可執行棄土計畫、或於棄土前後必須取得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及運置完成證明書之規定;北宜高第一、二、三標棄土運棄平溪棄土場之執行期間為86年下半年開始至88年間,三區處審核執行承包商所提之平溪棄土場棄土計畫,應適用當時內政部86年1月18日函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參、二、公共工程廢棄土之規定,而依該規定並未要求承包商需提出棄土同意書,係於89年5月17日,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始規定工地產出剩餘土石方前,應取得該處理場所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文件,惟該規定造成弊端,故旋於90年9月20日取消,本件棄土並無違法,國工局依法估驗並無問題。台北縣政府雖曾發函平溪棄土場指明平溪棄土場於收棄土前後應開立同意書、證明書予相關廠商申報,並將同意書、證明書分送交通部及該府登錄備查等語,然純屬地方政府對於棄土地點適法性之評量與棄土場收受棄土總容量之管制,無涉本件契約內容,若國工局三區處在契約之外,強制要求承包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另創條件,承包商勢必協議變更契約條款,更將導致國庫額外支出及雙方糾葛。

㈡、庚○○為南港工務所副主任,職掌上僅就估驗書總表之各欄位,核對前後期數量是否正確,並對各標承辦工程司所填報之估驗審查表做程序上之核章而已,棄土場、承包商、土方業者如何處理本工程土方進入平溪棄土場之事宜,係承包商自行應辦理之事項,庚○○核章前,中興公司之站長及實際負責監督之工程師,均於估驗數量計算書上簽名確認,再經中興公司工務組估驗工程司審核、組長程台生程序核章,才送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並由第一、二、三標之主辦工程司覆核用印,上開人員未經公訴人認定有犯罪嫌疑,而庚○○僅屬行政核章,於法顯非有歸責之處,被移送圖利罪嫌顯有未合等語。

五、被告寅○○辯稱略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必須違背法令,而所謂之法令,係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有故意違反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寅○○係依國工局與承包商合約規定審核估驗計價,與公務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與否無關,且起訴書並未說明其認定承包商須先提出棄土同意書始得運棄廢土之法令依據,或寅○○於承包商未提出棄土同意書即准予估驗付款,有何違背當時有效之法令,自不得令負圖利罪責。又承包商未提出棄土證明,可否估驗付款或扣回已估驗之款項,係屬見解問題,見解縱使有誤,亦不得即認係圖利行為。縱認本案國工局人員所為有違背法令,惟國工局於案發後依交通部指示將本案相關棄土費用扣回後,遭承包商提起仲裁請求給付扣回之款項,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認國工局之扣款債權不存在,足認承包商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國工局人員前未扣回承包商已運棄之棄土數量及款項,並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寅○○原負責北宜高第一標工程業務,惟於87年2月間已調離該職務,無從於87年6月17日與癸○○、乙○○、壬○○、庚○○、丁○○、辛○○、丑○等人共同圖利工信、興松、意台等公司。退步言之,縱認國工局未要求扣回已運棄之棄土數量與價款涉有圖利犯行,惟寅○○於87年2月3日以國工局87南字第0319號函檢送國工局移文單予承商以查證是否有取得棄土同意書,文甫發出,即於87年2月6日收到台北縣政府87年1月26日註銷第一標原6萬立方米棄土計畫函文,此時因寅○○尚未收到承商之回覆,故暫將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文存查,其後因寅○○已調離北宜高第一標工程業務,故未再追蹤辦理,亦不知接手人員對上開問題之處置,自不得認寅○○有圖利意圖等語。

伍、起訴書之第一項事實(起訴書事實二),即同意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議價,使意台公司領取8,127,870元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戊○○、辛○○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經查:

一、本件應先審酌被告等所為能否認定與公訴意旨所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

㈡、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㈢、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得分為三種類型: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的公務員」。

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③、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公權力之內涵,實與行使公法上之行為相同,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包括給付行政、非權力作用之公益目的所為之公的行為在內。易言之,所謂公權力,不限於權力作用,屬於非權力之公行政作用之行為,亦包括在內,但私經濟行為,則不在此限。公法社團、財團法人之事務,是否視為公共事務?學說不一,鑒於公法人之事務的性質,日益多元化,即使帶有公法色彩,賴以區辨之界限亦不明確。除非法令上有將公法人之職員視為公務員之規定,否則,似無必要將公法人之職員解釋為公務員。至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因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第1款首段之身分公務員。惟得否視其為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認為「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5條之1至4,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見甘添貴教授所著之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界定與詮釋)。亦即授權公務員所為公共事務固限於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然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兼辦採購事務人員,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故公立學校教師如依法令(政府採購法)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縱其未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進行採購,仍屬新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㈣、被告辛○○自83年起至87年7月9日止,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下列被告均任職國工局三區處,僅稱所屬單位與職稱)工務課課長;戊○○自84年2月至85年5 月間任職工務課工務員;子○○自81年起,係工務課工程員;己○○自82年底至86年12月間係南港工務所副主任;丙○○自83年迄86年7月間係南港工務所主任;丑○自83年3月起係副處長、甲○○則自85年5月至86年9月間為處長;丁○○自86年7月起係南港工務所主任;庚○○自86年1月13日起擔任南港工務所副工程師,86年12月1日起擔任南港工務所副主任;寅○○86年3月至87年2月間為南港工務所工程員,有卷附其等任職期間之文稿在卷可查,依據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癸○○、乙○○及壬○○分別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第一工務所安衛環保工程師、副理及經理,亦有其等承辦之文稿在卷可查,然依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因所從事者為私經濟行為,且非採購業務,並非公務員。

㈤、按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是被告行為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之規定,於裁判時已有變更,僅於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所應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甲○○、辛○○、乙○○、壬○○、丁○○、丙○○、戊○○、己○○、庚○○、癸○○、子○○、丑○、寅○○等人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行為時間(84年1月起),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嗣90年11月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是對於被告甲○○、辛○○、乙○○、壬○○、丁○○、丙○○、戊○○、己○○、庚○○、癸○○、子○○、丑○、寅○○等人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應辨明及說明,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 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按公務員直接圖利罪,係指被告行為之結果,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言(80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圖利罪,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得利為必要,但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上訴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若干,與其有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至有關係(7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法上之圖利罪,旨在處罰瀆職,以防杜公務員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得不法之利益,若其所求者為合法之利益,即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7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公務員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故屬於正當利潤部分,應予剔除,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不法利益之內,而併予宣告發還被害人(7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所稱之圖利,其所圖得之利益,係包括有形及無形之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之損害發生為必要。又現實利益,與將來可得之預期利益,社會評價原不相同。故祇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得不法利益,即成立圖利罪,至於有無可預期之利益以及其圖得之利益,與將來可得之預期利益有何關係,於犯罪成立無影響(76年度台上字第8546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73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75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查本件意台、工信、興松公司領取起訴書所記載之之棄土場使用費、級配等,均係依據合約書領取,是已難認係不法利益,再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本件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被告等人明知而違背,仍因所違背者並非立法本旨之「法令」,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不符。

㈥、且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要旨及法務部函示均明示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令」,「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均不在其內。「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等規定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則被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更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令」,且是否適用於非主管之國工局人員亦有疑義,本案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違背法令」之要件。被告等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並不具有主持、執行或監督「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範事務之權責,自無因違反該「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定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之情形。

二、公訴意旨所指意台公司曾於84年1月28日、84年7月26日、84年9月18日向國工局三區處提出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之申請,國工局三區處於84年9月26日邀集南港工務所與中興公司北宜處召開會議,該會議國工局三區處工務課之課長辛○○與工務員戊○○亦均有出席,會議中決議承商於該會後進行棄土作業,而有關新興坑收費棄土場變更設計案,在新增單價議價完成前,該案之付款方式請承商依照一般規範第4.5(2)C(2)節辦理,即在接獲合約變更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尚無法估驗時,承包商可與工程司協議以該合約變更已施工部份之金額作為向國工局借款之依據;之後意台公司即自84年10月間開始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迄至國工局接獲台北縣政府85年2月29日函文通知新興坑棄土場並非核准正式之棄土場,通知意台公司停止運棄新興坑棄土場為止;而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並未將前揭依棄土數量辦理之借款扣回並停止估驗,仍於85年4月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之議價,使意台公司得領取棄土場使用費等情,業據辛○○、戊○○坦認在卷,並有84年9月26日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意台公司所提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單(89年度他字第3050號卷《下稱他3050卷》㈠第260頁)、中興公司84年2月4日北宜監84參字第0270號備忘錄(他3050卷第2宗第14頁)、意台公司84年7月26日PT095/1214-95號函(他3050卷㈠第327頁)、國工局三區處公文簽辦單(89年度偵字第24415號卷《下稱偵24415卷》第315、316頁)、意台公司84年9月18日PT120/1524-95號函(他3050卷㈠第339頁)、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原審卷第6宗第226至230頁)、台北縣政府85年2月29日85北府工建字第69429號函(90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下稱偵6106卷》第2宗第83頁)、國工局85年3月13日85地字第04141號函(他3050卷㈠第277頁)、CCO-006合約變更書(原審卷㈥第238至251頁)等件附卷可證,堪認屬實。然辛○○、戊○○二人對本件確有棄土之必要性、急迫性、是否不得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是否必須辦理扣款,所為無任何圖利意台公司意圖等之認定依據如下。

三、查北宜高第一、二標之棄土自始約定由承商自覓棄土場運棄,而第三標則約定由承商自設棄土場,即第三標關於棄土之約定與第一、二標不同,此參卷附之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新建工程契約條款第一、二、三標棄土相關規定可知(原審卷第368至392頁)。而北宜高第三標工程承商意台公司為依前開合約規定辦理棄土事宜,開工以來即持續向主管機關申辦自設棄土場,惟經數年申請,始終未獲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核准,台北縣政府並以原預定設置棄土場地點位於台北水源特定保護區,設置棄土場將破壞該完整生態區,且有安全顧慮等理由認不應開發等情,有國工局83年5月9日國工三83南字第1424號函、台北縣政府88年9月29日88北府環一字第368862號函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4至209頁)。

因自設棄土場一直未獲核准,導致工程開挖之棄土無處運棄而堆置工地,意台公司曾多次發函向國工局三區處陳明其已盡力取得一自設棄土場,然未能如願,面臨棄土無處可運棄致工程停頓之窘境,如意台公司84年2月21日PT017/0247-95號函載稱:「由於缺乏適當之棄土出處,拱涵基礎之開挖已被迫暫停」、「二、為取得一棄土場,儘管本公司之持續努力(且自工程開始即告知貴處),至今仍遭遇一非本公司所能控制之狀況。相信貴處亦能同意,這已是一種『不可抗力』的狀況。三、對此一狀況造成之後果,本公司保留求償及延時之權利」(原審卷㈥第210、211頁);另意台公司84年4月8日PT040/0570-95號函載稱:「由於缺乏適當之棄土出處,拱涵基礎之開挖已被迫自84年2月6日起暫停」、「此外,本公司亦告知貴處,因相同的原因,西口路工段將於近期內暫停」等語(原審卷㈥第212、213頁);復於84年9月18日寄發PT120/1524-95號函載稱:「一、本公司先前已多次行文,請求貴處惠予大力協助解決本工程棄土問題。目前暫時堆置於工地之棄碴,已幾乎佔用所有可用之空間。二、為使本工程能繼續進行,本公司請求貴處核准自84年9月21日起運棄六萬立方於新興坑棄土場,並請求於『收費棄土場』新增」等語(原審卷㈥第214、215頁),有前述函件在卷可查,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請說明為何於84年間意台公司會要將北宜高第三標的棄土運至到新興坑棄土場?)依照意台公司的工程契約,只有自設棄土場,但是意台公司申請的自設棄土場,一直都是沒有辦法獲得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的核准,但是工程隧道的工作,迫在眉睫,假如他的前置作業拱涵挖出來的土,沒辦法運棄的話,不但會造成對當地工安環保嚴重的威脅,進一步將造成整個工程的停擺,在那時候的大環境並沒有其他更近且核可的棄土場,經過國工局跟承包商努力的去找尋可行的棄土場,最近的只有新興坑棄土場,所以承包商才會把新興坑棄土場當作棄土的地方」(原審卷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84年9月26日的協調會,有參與,討論過程中,記得郭榮松處長有說『我處長比你主任還急,怕工地停工』,他的意思是認為工地這麼急,認為我沒有很積極去辦理,所謂工地很急,是因為彭山隧道洞口是在山腰,下面有崩山溪,接著又是縣道106乙的道路,當時的腹地很小,而開挖有一段時間,土方已經沒有地方放置,印象中承商好像有因此停工」、「(如果當時再不棄土,會有何狀況?)可能很短時間內會變成全面停工,與國外廠商可能也會有契約糾紛求償的事情」、「(你特別提到106乙道路、崩山溪,如果再不棄土,是否會有環保、安全問題?)也會,土如果一直堆高可能會崩塌,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公共危險」(原審卷第

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稱:「當時棄土堆置很高,也產生公共危險,我必須立即處理棄土,所以估驗計價我還是蓋章。我這三標是在翡翠水庫的下游,如果我不處理的話,就全部流到翡翠水庫,可能要編更高的預算,把問題解決完之後再訴諸法律,如果當初把他扣掉的話就馬上停工。所以我有跟承商一直在溝通」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可見北宜高第三標之承包商意台公司確面臨棄土無處可去之緊急狀況,若不處置,將導致工程停工、公共危險及環境污染,是本件意台公司請求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實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新興坑棄土場係自82年4月起,由案外人劉高文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設置計畫,而台北縣政府於83年10月14日以83北府工建字第359933號函同意劉高文之申請,並同時表示請劉高文依規定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此有82年4月30日新興坑設置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82年11月9日新興坑綜合審查會議紀錄影本、83年10月14日台北縣政府83北府工建字第359933號函影本(原審卷㈥第197至204頁)等件可證。是在84年9月26日國工局三區處因棄土急迫性之需求及意台公司之請求,召開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事宜協調會時,新興坑棄土場確係已經台北縣政府同意設置申請之棄土場。雖新興坑棄土場是時尚未完全經核准設置,而尚有水土保持計畫待送核,即棄土場設置程序尚未完備,惟水土保持之工作本係得在棄土同時陸續完成施作,是在北宜高第三標工程有棄土之急迫及必要性前提下,國工局三區處同意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本難認有何犯罪故意。況戊○○於接獲意台公司84年7月26日請求同意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之申請後,即委請中興公司北宜處就新興坑棄土場之合法性進行查詢,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聯繫結果,得知新興坑棄土場正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中,而對棄土場設置未涉及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一節正研議中,且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人員傳真資料顯示,所謂建築行為係指在設置棄土場,有設管理室、廁所等之建築行為,此參戊○○於84年8月4日所為之業務文書可知(偵24415卷第318頁),戊○○並就新興坑棄土場合法性問題書立簽辦單(偵24415卷第315、316頁),經核准後以國工三84工字第3020號函請意台公司提送新興坑棄土場合法性文件,於說明欄內並請意台公司澄清新興坑棄土場是否未涉及建築行為(他3050卷㈠第256頁),嗣意台公司即數次發函中興公司北宜處、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表明新興坑棄土場並未涉有建築行為,僅係有貨櫃一只,且願意會同相關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等情,此亦有卷附意台公司84年8月7日PS252/1329-95號函、84年8月14日PS258/1355-95號函可證(他3050卷㈠第331、332頁),復於84年9月18日再次發函請求國工局三區處同意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並再次提送棄土計畫,而後始有84年9月26日會議之召開,該次會議最後結論為:

「1.承商所提之新興坑棄土計畫將儘速函轉主管機關核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承商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之棄土作業,其可能衍生問題及責任承商必須自行處理。2.新興坑收費棄土場變更設計案:新增單價議價完成前,本案之付款方式請承商依一般規範第4.5(2)C(2)節之規定辦理;計量仍參照本工程土方調配至第四標工程之方式辦理。3.承商於會後依規定進行棄土作業。4.土方調配至第四標工程之作業請承商繼續進行。5.本工程彭隧西口東行線箱涵,請承商儘速依工程司函知之變更設計圖,製作施工圖,俾利後續施工作業之進行」等。從而,包含戊○○、辛○○在內之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並非故意忽略台北縣政府對於新興坑棄土場需申請雜項執照之要求,而係多次發函請意台公司提出證明,然因意台公司表示依新興坑棄土場之實際情形,應毋庸申請雜項執照,且一再表示棄土之急迫性,故國工局三區處人員為免延遲北宜高第三標工程之工程進度,始召開會議同意棄土,惟因新興坑棄土場尚未完全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故於會議結論中特別載明「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承商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之棄土作業,其可能衍生問題及責任承商必須自行處理」。此外,國工局三區處及中興公司北宜處在當時曾查詢過附近是否有合法營業之民間棄土場,台北縣政府告知唯一合法之棄土場位於新店安坑,然經中興公司北宜處與新店安坑棄土場聯繫結果,該棄土場已經滿載無法再收土,此有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3頁),是北宜高第三標之棄土於當時亦無合法營業之棄土場可運棄。綜上,國工局三區處人員考量新興坑棄土場已獲主管機關同意設置,雖因雜項執照問題而未完全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水土保持亦非不得同時施作,而容補正,為處理堆置已久之棄土避免造成環保污染及公共危險,及使工程順利進行,並為維護國工局之利益,暨避免因棄土堆置造成停工致遭承包商求償爭議不利國工局,始有條件同意允許承商將本標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自無任何圖利意台公司之不法意圖。另按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條雖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廢棄土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而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意台公司所提之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作業計畫,經中興公司審核通過後,於84年10月2日函知國工局三區處,國工局三區處復於84年10月2日,依上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將該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作業計畫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備查,此有中興公司84年10月2日北宜監84壹字第3163號備忘錄、國工局三區處84年10月9日國工三84工字第4059號函等件附卷可證(他3050卷第1宗第337頁、第292頁),是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已依上開規定完成備查動作,亦無違背該條規定。

五、按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4.5(1)「合約變更通知」規定:工程司為期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配合辦理之。工程司先以合約變更通知方式通知承包商(若必要時再辦理合約變更書),承包商應於收到該通知後,即行遵照辦理,否則國工局可按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辦理。」;又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4.5(2)C(2)規定:「依據4.5(1)『合約變更通知』已施工部分,如在接獲合約變更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尚無法估驗時,承商可與工程司協議以該合約變更已施工部分之金額作為承商向國工局預借該工料款之依據」(原審卷㈥第226至230頁)。查北宜高第三標之工程合約中原本無運棄民間棄土場之規定,前已敘及,故若承包商運置棄土至民間棄土場,則相關之費用估驗計價,自必須辦理合約變更,始得進行,自屬當然,此參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北宜高第三標原先沒有棄置民間棄土場之合約規定,故必須變更設計」等語亦可佐證(原審卷第13宗第44頁),從而,辦理合約變更係屬絕對必要。因此,國工局遂開始辦理「CCO-006收費棄土場變更案」合約變更事宜,於合約變更書上即載明變更原因其一為:因承包商自覓棄土場尚未申請核准,為應工程之需,承包商利用民間已核准設立之合法收費棄土場運棄碴料廢方;另變更內容其中一項即增訂「收費棄土場使用及土方運棄」相關合約變更補充說明,以使承包商運棄民間棄土場、估驗計價時能有所依憑;上開合約變更手續則於85年7月份完成,此有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CCO-006合約變更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㈥第238至252頁)。又新興坑棄土場第一階段之運棄時間為84年10月至85年2月,此有北宜高第一至三標使用之收費棄土場及棄土時間數量統計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4頁),而斯時尚未完成CCO-006合約變更手續(85年7月後才完成),故無法即就已施作之棄土工作辦理估驗計價,是承包商依前述工程合約一般規範4.5(2)C(2)規定,自可以已施工部分之金額作為向國工局預借該工料款之依據,此作法亦於84年9月26日會議結論時即已揭示,而國工局三區處於84年11月7日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各項施工相關事宜討論會議中,亦作成結論9:「有關收費棄土場未完成議價前之棄土計量借款事宜,請承商提供相關棄土協力廠商之合約(含單價)參辦,惟應儘速完成議價手續」,有該會議記錄可證(原審卷㈥第231頁);另在意台公司以84年11月6日PS369/1721-95號函(原審卷第13宗第233頁)要求依合約一般規範4.5

(2)C(2)辦理預借工料款時,三區處即以公文簽辦單記載:「本案收費棄土場未完成議價前之棄土計量借款事宜擬依本工程84年11月7日各項施工相關事宜討論會議結論9辦理」,並同時記載:「本案擬請中興公司對承商預借工料款提供辦理方式之意見並補充數量書及計算書」,對此,會計室雖表示:「一、請儘以循估驗程序為原則完成議價變更手續,不應以行政手續未完成而借款。二、請承商提供合法之棄土場證明文件後,再參酌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為宜」,而有保留意見,惟承包商辦理預借工料款有其合約之依據,本無不法或違約之處,況當時之國工局三區處處長最後仍批示:「原則同意借款,餘如擬」,是會計室亦尊重處長之職權,同意借款之撥付。國工局三區處復於84年11月30日以國工三84工字第4993號函知中興公司北宜處:「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收費棄土場』合約變更未完成前,承商預借棄土工料款案,原則同意,請督促承商參酌第四標承商預借工料款辦理方式依序提報核辦」(原審卷㈥第234頁)。嗣於合約變更完成後,國工局三區處為免影響工進及解決迫切之棄土問題,始在承包商須承擔新興坑棄土場核准啟用前,其棄土作業可能衍生之一切問題及責任之前提下,有條件同意於合約變更程序完成後先行辦理估驗計價,此參國工局三區處發文予意台公司之85年10月23日國工三85南字第4620-1號函記載:「貴公司所提有關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合約新增項目I1-27『收費棄土場及土方運棄6km<L<9km計價事宜』,在貴公司先行承諾在主管機關核准新興坑棄土場前,其所可能衍生之一切問題及責任均由貴公司自行處理之條件下,本處原則同意於完成該合約變更程序後先行辦理計價」等語即明(原審卷㈥第235頁),是以國工局三區處係為維護國工局利益,免影響工進考量等及於承包商承諾承擔新興坑棄土場核准啟用前,其棄土作業可能衍生之一切問題及責任之前提下,始同意於合約變更程序完成後先行辦理估驗計價,顯係出於維護國工局利益及避免造成環保污染暨公共危險之目的,而非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意圖。又若擅自停止估驗將面臨承商求償利息及停工危機,此反而有損國工局利益,而且有可能受到承商不法剋扣工程款之指訴,是以,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依合約規定同意承商先行辦理預借工料款之手續、估驗計價,實無圖利意台公司可言。

六、按「工程進行中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合約規定嚴加追蹤查核,督導承包廠商按棄土處理計畫辦理。如有違規棄土應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停止出土、限期清除回復原狀,情形嚴重者應送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並得勒令停工」,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並未另行規定合約以外之扣款依據,而應依合約規定為準,是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是否為違規棄土而應扣款,自應以是否符合合約所定扣款或停止估驗事由為斷。再按本合約一般規範第

8.1(7)進度落後「處罰辦法」規定:施工累計進度要徑工程落後達六十天,其落後原因經工程司認定屬於承包商之責任,並經工程司書面通知,要徑工程仍繼續落後九十天時,得暫停當月份估驗款」(原審卷㈦第41至45頁);另第9. 2

(10)「付款保留」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工程司得保留或廢止全部或部份之付款,以保障國工局免於損失:a、工程有缺陷而未修補。b、已提出求償,或有合理證據顯示可以提出求償。c、承包商未適當支付分包或材料、勞工、機具及設備等應付款項。d、對合約內尚未付款部份之工程,能否完成存疑時。e、損及其他承包商。當上述問題解決後,保留未付之款項應予付清」(原審卷㈥第260至266頁)。

惟本案並不符合上開任一事由,是以國工局三區處人員未停止估驗計價或逕予扣款,依法依約均無違誤。實則,若國工局三區處人員無合約依據逕予停止估驗或扣款,則可能將面臨承商求償利息及停工危機,甚或據此解約,此反而有損國工局利益,而且有可能因故意加損害於承商即不法剋扣而受刑事追訴。台北縣政府雖於85年2月29日以八五北府工建字第69492號函告知國工局新興坑棄土場並非核准正式啟用之棄土場,此參卷附上開函文即明(偵6106卷㈡第83頁),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隨即於85年4月19日,至新興坑棄土場進行開發許可案之會勘,會勘紀錄內提及:㈠、本棄土場案原則同意續為申請。㈡、先行棄土部份(A區)其水土保持是否依原報府核備計畫施作,由本府小組另行會同立昌公司抽查,安全無虞後,再續擬現狀之水土保持計畫送核。㈢、施工完成之地下涵管請檢討加強,並予以增設明溝確保排水暢通。㈣、棄土場主要出入道路應隨時維護,路邊溝保持暢通,運輸車輛避免交通尖峰時間,填埋完成後相關道路應予重新舖築,如有違規當視情節予以暫停啟用或撤銷許可之處分。(本節於未來核發雜照時加註,其水保措施亦應由監造單位簽證,報府備查)等語」,此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5年6月18日以85北工建字第B055408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影本可明(原審卷㈥第236、237頁),而後,新興坑棄土場接續於85年6月18日獲准開發,又於86年5月19日取得雜項執照,並於87年4月9日准予啟用等情,有台北縣政府85年6月18日八五北府工建字第205954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台北縣政府87年4月9日87北府工建字第104154號函(原審卷㈥第205至209頁),是台北縣政府並未因新興坑棄土場在未完全核准啟用即收受棄土,即認其申辦程序不得持續進行,亦證新興坑棄土場水土保持之工作在新興坑棄土場一邊收受棄土時,仍一邊持續進行,而後獲得主管機關認可,是整個棄土場申請程序事後均獲補正,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並依約領得估驗計價款,實無任何謀取不法利益可言,國工局三區處更無將估驗款扣回之理。

七、89年間因立法委員質疑新興坑棄土場並非合法棄土場,國工局三區處遂於89年9月28日函中興公司北宜處,請其「督飭承商確實說明並提送該棄土場為合法之證明文件,並請依權責就承商所提資料詳予查核回報本處,若承商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明,則已估驗之數量相關費用將依合約規定檢討扣回」,嗣因承商未提出說明並提送合法證明文件,中興公司遂於89年11月15日建議相關棄土費用「全數追繳扣回」,國工局三區處乃於90年1月15日依中興公司之建議主動將相關棄土款項予以保留,嗣於90年12月5日函交通部擬將已保留之新興坑棄土場之棄土費用16,606,817元先行退還,惟交通部於91年1月4日函覆認國工局追回相關款項似無不當,國工局即指示三區處再請承包商說明,嗣後國工局又再次於91年6 月12日呈請交通部准予退還承包商有關新興坑棄土場之棄土費用,交通部於同年6月24日函覆仍認在司法調查未告一段落前,仍應先追回該棄土費用,國工局則於91年7月24日函請三區處依交通部指示辦理,之後三區處即於91年8月5日函工務課即依交通部指示辦理將新興坑棄土款項全數扣回作業,而將相關棄土費用扣回,惟遭承包商提起仲裁請求,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認國工局應給付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之相關棄土費用等情,有國工局三區處89年9月28日國工三89工字第5849號函、中興公司北宜處89年11月15日北宜監89工字第12631號函、國工局三區處90年1月15日國工三89工字第7538號函、國工局90年12月5日國工局90工字第22940號函、交通部91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00068672號函、國工局91年1月17日國工局工字第0910000348號函、90年6月12日國工局工字第0910011417號函、交通部91年6月24日交路字第0910040821號函、國工局91年7月24日國工局工字第09100144672號函、國工局三區處91年8月5日國工三工字第09100046741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字第034號仲裁判斷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㈦第2至23頁、原審卷第6宗第121第169頁)。從而,意台公司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之棄土費用,既經仲裁判斷國工局應予給付,則意台公司領取該棄土相關款項,則無不當利益可言,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又豈有成立圖利罪之可能。

八、綜上,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係為處理堆置已久之棄土,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及公共危險使工程順利進行,維護國工局利益,避免因棄土堆置造成停工致遭承包商求償爭議不利國工局,有條件同意承商將本標棄土運棄至已獲申請同意之新興坑棄土場,並依合約規定辦理預借款項及估驗計價,意台公司取得相關棄土費用亦無違約違法情事,是辦理相關業務之國工局三區處人員自無圖利意台公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辛○○、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尚有未合。

九、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雖略稱:「㈠、經審閱82年6月26日北宜高第三標之合約書,關於棄土場業務,僅約定「棄碴場及其通達道路」,85年7月之CCO-006合約變更書,僅約定本標棄土除依原合約規定運棄於承包商自覓且合法設置之棄碴場外,變得經工程司同意後利用民間合法設置之收費棄土場辦理運棄」,僅約定「收費棄土場使用及土方運棄」等事項,審酌約定內容,處理棄碴係意台公司之義務和責任,而不管自設棄碴場或另覓棄土場地,均是國工局三區處及工程司即中興公司北宜處之權柄,若無法以適當之方式處理棄土,縱使造成停工,仍然是意台公司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等二人反覆於審理中強調北宜高第三標可能因棄土無法處理而停工,將意台公司之責任,當做自己之免責辯解,誤導原審之判斷。㈡、被告辛○○、戊○○二人於審理中反覆強調本件原合約之所以變更,全因意台公司原本依合約所設置之棄土場,無法通過臺北縣政府的審核等語,從而,被告等二人明知關於棄土場之設置,主管機關係臺北縣政府,應遵循臺北縣政府所訂之規則,而中興公司北宜處任本件工程之工程司,按照前述變更合約書,中興公司北宜處自有權柄認定新興坑棄土不合於合法民間棄土場之要件,而不同意該工程之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若意台公司依然無法找到合法之民間棄土場,應係意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而被告辛○○、戊○○等二人捨正道不為,反而召開會議同意棄土於新興坑棄土場,僅附帶決議「其可能衍生問題及責任承商必須自行處理」,可能衍生什麼問題?承商要處理什麼事?完全沒有交代,原審竟以此做為理由,阻卻被告等二人之主觀構成件,顯然理由不備。㈢、被告辛○○、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使意台公司因違法棄運新興坑棄土場,而取得民間收費棄土場使用費的債權,從而,於民事上,意台公司當然取得債權(債權本身就是一個利益),國工局三區處不能拒絕給付,但是這個不合理債權之利益,係被告辛○○、戊○○等二人之行為而來,造成國家不合理之負擔,因此,原審以意臺公司於民事上有債權,國工局三區處不能扣回估驗款之事實,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顯然理由矛盾」等語。然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辛○○、戊○○二人有明知且圖利意台公司犯意之證據,而辛○○、戊○○二人所為有利於國工局之處置,亦未見檢察官敘明,而對被告有利部分以及何以如此處置過程疏未論述,且上訴意旨所為「不合理債權利益」之推論,與國工局與意台公司之契約解釋是否相符亦不無疑問,亦難據此即可證明被告辛○○、戊○○二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犯意。而被告辛○○及戊○○並無召開國工局三區處會議之權限,也無權決定會議結論。關於意台公司並未得不法利益乙節,前述理由已說明詳細。又新興坑棄土場並非不合法,意台公司依私經濟工程契約約定將棄土棄置於新興坑棄土場,意台公司係履行私經濟契約之義務。檢察官以意台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民事責任為由,推論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尚有未洽。而准否設置棄土場,取決於台北縣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因台北縣政府多年長時間不准意台公司自設棄土場之申請暨依84年9月當時台北縣附近已無其他合法棄土場之情形下所致無處棄土結果,意台公司就此一結果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值斟酌,而84年9月26日會議結論並非解免承商可能衍生問題責任,被告並無圖利,且國工局已為上開依法處理之提醒要求,被告並無不法,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使意台公司不法取得新興坑棄土場使用費之犯行,無有造成國家不合理負擔行為可言。本件縱依據檢察官上訴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只就事實審依法審酌之心證,論述不同意見,其上訴理由推論:「縱使造成停工,仍然是意台公司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等二人反覆於審理中強調北宜高第三標可能因棄土無法處理而停工,將意台公司之責任,當做自己之免責辯解」等詞,顯然未就北宜高速公路各標契約關於棄土之規範更動作通盤觀察,且就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拘泥解釋於文字詞句,忽視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名近年來修正限縮,用以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確實解決問題,而非動輒冠以圖利罪名,限制公務員以本位主義墨守成規表面合法實際造成更大國庫損失之方式,為所謂依法行政之立法本旨,且其上訴所為推論與圖利罪名需具備之故意、違背法令等等均不符,所為陳述尚非可取。

陸、起訴書之第二項事實(起訴書事實三),即同意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場,並按CCO-006收費棄土場項目計價,使意台公司領取棄土場使用費10,090,131元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癸○○、乙○○、壬○○、己○○、丁○○、丙○○、子○○、辛○○、丑○、甲○○等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

一、意台公司為解決棄土問題,於86年5月2日以PT031/1006-97號函,檢附楒仔腳棄土區石碇鄉公所函文等資料予國工局三區處,表明第三標剩餘土方缺乏棄土區問題,向國工局三區處表示欲將棄土運棄至楒仔腳棄土區,而國工局三區處於86年5月22日發函表示原則同意意台公司所提棄土方案,意台公司將該棄土場案提送中興工程北宜處後,中興工程於86年6月3日以備忘錄通知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表示本案若地方政府備查,其棄土數量已超過合約變更編號CCO-006收費棄土場變更案(6KM<L<9KM)合約數量,應辦理合約變更事宜;嗣經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承辦人陳吉順書立簽辦單,內容以請承商補送相關計畫,俾便辦理相關作業,再經己○○、丙○○審核後,退予陳吉順重簽,重簽後再經子○○、辛○○、丑○、甲○○等人逐層審核、會章後,以國工局86年6月26日以國工三86南字第3004號函告知意台公司同意以北宜高工程「收費棄土場合約變更案(CCO-006,6km<L<9km)」之工作項目辦理估驗,並指示意台公司應促請楒仔腳棄土區之申辦者做好水土保持,意台公司即於86年7月開始運棄楒仔腳棄土區;其後國工局三區處及南港工務所相關人員,亦續行辦理估驗計價手續,使意台公司領得楒仔腳棄土區之棄土場使用費等情,除據癸○○、乙○○、壬○○、己○○、丁○○、丙○○、子○○、辛○○、丑○、甲○○等人陳明,且有前述函件附卷可證(他3050卷第2宗第19 頁、第23至25頁、他3050卷㈠第346頁),自屬真實。是此部分應審究楒仔腳棄土區是否得為第三標棄土之運棄地點,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北宜處相關承辦人員,同意意台公司運棄楒仔腳棄土區之棄土方案、辦理估驗計價且未扣回款項,是否有圖利意台公司之故意及犯行。

二、北宜高第三標工程進行中,有嚴重棄土堆置無法運棄問題,除前述函文可證外,在停止運棄新興坑棄土場後,棄土問題仍無法解決,意台公司亦多次發函國工局三區處表示棄土問題嚴重,於85年10月11日發函表示:「二、目前隧道碴料之現有在石碇鄉之填土區將於兩週內填滿。三、如果棄土場的問題無法及時解決,西口隧道挖掘將被迫停工」,於85年10月19日PT124/1677-96號函稱:「請儘速解決棄土問題,否則頂拱(西口)挖掘將於近日停工」;另於86年1月17日PT008/0110-97號函稱:「二、由於缺乏棄土區,本公司過去及目前承受著碴料多次處理及對本公司所有作業之干擾所引致之額外成本,這顯然是非本公司所能控制。三、自85年10月,本公司被迫在西洞口及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之永久性回填上臨時堆置碴料,而無法適當地夯壓」等語;而86年3月6日PT018/0497-97號函稱:「五、由於棄土場問題懸而未決,剩餘碴料因此被迫暫時堆置於隧道洞口附近以及路權範圍內,而影響原本理應已完成之合約工作項目」;另於86年4月15日PT025/0832-97號、86年7月1日PT051/16 67-97號函稱:「因棄土場缺乏,第三標工程已持續遭受阻礙」等語,此有卷附前述函等件可證(原審卷第442至459頁)。是棄土運棄問題一直是國工局三區處等相關承辦人員亟欲解決之課題。而意台公司為解決棄土問題,於86年5月2日以PT031/1006-97號函提送楒仔腳棄土區經石碇鄉公所之核准函、地主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中台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85年10月23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8459號函主旨欄載明:「有關台端申辦中楒仔腳通二格路截彎取直(地號小格頭段中楒仔腳小段48、6-2、6-3)需回填土方63,100m3乙案,本所原則同意,惟案涉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請逕依有關規定辦理」(他3050卷㈠第302頁),另有楒仔腳棄土區地主蔡錦隆、蔡成富86年4月30日同意意台公司運棄之同意書上亦載明:「茲有座○○○鄉○○○段楒子腳小段6-2、6-3、48等地號願提供意台公司做為北宜快速道路隧道棄土場」等語(偵6106卷㈠第324頁),是依上開資料觀之,該楒仔腳棄土區業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得回填土方,而北宜高第三標工程棄土又亟須地方運棄廢土,參以楒仔腳棄土區之地主亦已出函同意北宜高工程之棄土,是為解決棄土問題,國工局三區處等相關承辦人員於此前提下同意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區,本無任何不法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認楒仔腳棄土區尚未做好水土保持、未取得雜項執照,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中興公司北宜處人員竟同意意台公司棄土該處進而加以估驗計價,自屬違法云云,然查,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均係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義務,就楒仔腳棄土區而言,應為水土保持之義務者,即係地主蔡錦隆、蔡成富,而非國工局三區處之人員,而在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中興公司北宜處等人員審核意台公司運棄楒仔腳棄土區之計畫之可行性過程中,均函請意台公司促請楒仔腳棄土區申辦人做好水土保持,此見國工局三區處86年6月2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004號函說明欄第2點中記載:「貴公司須促請該地點申辦者依85年10月23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8459號函規定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並不得要求本處另行付款施作」(該函係由南港工務所陳吉順簽辦、己○○、丙○○、國工局三區處人員會章、審核,見他3050卷第2宗第24、25頁),中興公司北宜處86年7月9日北宜監86第11577號認意台公司所提楒仔腳棄土區棄土管制計畫原則可行之函文中,說明欄第2點亦載明:「請貴公司依照前揭三區處文件(即前揭國工三86南字第3004號)說明二事項辦理,以維水土保持」(他3050卷㈠第348頁),國工局三區處86年9月10日國工三86南字第4133號說明欄第2點亦載明意台公司應促該填土區業主儘速依法申辦水土保持計畫之意旨(原審卷㈦第40、40-1頁),是承辦北宜高第三標工程之國工局三區處等相關人員,並未棄水土保持於不顧,係因本案棄土需求急迫,而水土保持又可在棄土過程中陸續施作,只要不造成公共危險,先行棄土並非絕不可行,考量拒絕棄土與同意棄土所將造成之後果後,始在明知楒仔腳棄土區未完全水土保持工作之前,即同意棄土。縱認就程序上並未全無瑕疵,惟若不即時棄土楒仔腳棄土區,將導致公共危險、停工、工程延滯等種種問題,業如前述,造成之損害更是難以數計,是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中興公司北宜處人員於利害權衡下,所為同意棄土之決定,實難與公訴人所指之不法意圖相聯結。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規定,依法應擬具水土計畫而不擬具,主管機關得限期改正,得按次分別處罰,而若因此致水土流失或釀成災害者,始有刑事處罰,故雖未做好水土保持,然未造成水土流失或釀成災害,僅屬行政機關對水土保持義務人是否處罰之範疇,經查本案尚無因楒仔腳棄土區未做好水土保持即收受北宜高第三標工程之棄土,而導致公共危險之情事發生,則水土保持義務人尚不生違法問題,則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中興公司北宜處人員,又何來違法之有,實則,楒仔腳棄土區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承辦監造技師於水土保持竣工檢核表中簽證,已按核定計畫施工完成,經台北縣政府人員於91年5月7日明視查驗水土保持設施配置與緊急防災計畫竣工圖大致相符,故由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楒仔腳棄土區之緊急防災計畫(含水土保持在內),此有台北縣政府91年5月20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244528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㈦第42頁),是楒仔腳棄土區水土保持終究已施作完全而已補正,且未有任何災害發生,實難認己○○等人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又北宜第三標工程本係自設棄土場,故若承商係棄土於民間收費棄土場,則需辦理合約變更,就棄土場使用費部分另行計價,故有CCO-006合約變更案之產生,業如前述,今意台公司既已將棄土運棄至楒仔腳棄土區,楒仔腳棄土區又非意台公司自設之棄土場,則國工局三區處依CCO-006合約變更案估驗計價,讓意台公司領得棄土相關費用,亦屬合法合理之舉,無圖利問題,自屬當然。

四、公訴意旨認楒仔腳棄土區非收費棄土場,國工局三區處等相關人員允許意台公司就運棄至楒仔腳棄土區之棄土費用估驗計價,自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按「棄土場設置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各級主管機關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並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計畫(例如:水面填平、道路填土、河川築堤、公園造景等),整體規劃設置棄土場。其棄土場,即為土方資源堆置場。」內政部以86年1月18日台86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實施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肆、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㈠中規定甚明(原審卷第461頁),而本案楒仔○○○區○○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須回填土方,此參前揭台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85年10月23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8459號函即明,是揆諸前揭規定,該楒仔腳棄土區自屬棄土場無疑。又北宜高第三標工程施工期間,因欠缺合法棄土場可棄土,導致嚴重棄土問題,前已提及,參以87年3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委託工研院能資所出版「營建棄填土資訊通報10」該期內容,可知85年至87年2月間,在台北縣市及宜蘭地區,不論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均是總棄土量遠大於總填土量,且當時北宜高第三標工程附近並無適當之營運中公有棄土場,至於87年2、3月間,設於台北縣營運中之私人團體設置棄土場,除少數冠以棄土場之名稱,如:安坑棄土場、平溪棄土場外,多有未冠以「棄土場」之名稱者(原審卷第60至64頁、第68至70頁),從而,所謂得以收土之民間棄土場,並非一定以冠有「棄土場」名稱為必要,只需配合土地利用填土計畫,得以做為收土之用,即得為收土之棄土場。證人即南港工務所工務員陳吉順於原審證述:「本案係把楒仔腳當成民間收費棄土場,依據石碇鄉公所85年10月23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8459號公文,認為楒仔腳棄土區是合法的棄土區,因該公文寫明係為了道路截彎取直,依照當時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肆一、㈠之規定,石碇鄉公所就可以同意收土,伊將楒仔腳棄土區視為一個棄土場」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又公訴意旨質疑楒仔腳棄土區本身亦有填土之需求,北宜高第三標承商意台公司自不需給付楒仔腳棄土區申辦人費用以求棄土云云,然而,所謂付費與否,本係視市場需求而定,當時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台北縣附近欠缺公有棄土場,且棄土量遠大於需土量,故就土方市場言,需由棄土者對需土者付費,始能達棄土至棄土場之目的,自屬合理,證人即意台公司下包久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榮華亦證稱:「北宜高第三標工程棄土運棄至楒仔腳棄土區,有給付給楒仔腳棄土區費用,若沒有付費,楒仔腳棄土區是不會同意倒土的,當時有很多工程都要找地方來棄土」等語(原審卷第220、221頁)。故意台公司有棄土至楒仔腳棄土區之需求,而因應市場供需原則給付楒仔腳棄土區業主費用,並無不法之處。而意台公司既已棄土至楒仔腳棄土區,國工局三區處按其運距依CCO-006合約變更案計付棄土費用予承商,亦無不合。

徵諸證人即中興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北宜計畫督導人陳正宗於原審證稱:「依意台公司提出之資料,楒仔腳是道路截彎取直的凹地填土處,截彎取直是個工程,意台公司承攬國道高速公路,北宜是一個工程,截彎取直是公共工程需要土,我們認為這是國土利用,所以他有這個利用,他要拿這個土來填補,對於第三標來講這個動作,符合第三標精神,所以就予以計價,棄土至棄土場是否要付費是供需問題」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10頁),亦認同上開結論。

五、南港工務所工務員陳吉順針對意台公司所提之楒仔腳棄土區棄土案,於86年6月6日以簽辦單表示意見,其中在說明欄第四點載明:「為紓解本工程棄土之壓力,並利工進,本案本所建議函復監造請其促該棄土場依相關規定辦理水土保持工作並儘速提送棄土計畫俾轉報地方政府備查,另請監造辦理本案之合約變更相關事宜」,本即表示原則同意承商所提之棄土案,惟因字義並不清楚,南港工務所副主任己○○即將該第四點修改為「為紓解本工程棄土之壓力,並利工進,本案本所建議原則同意並函覆監造請其促承商儘速提送棄土處理計畫俾轉報地方政府備查,合約數量追加部份,另請監造辦理合約變更相關事宜」,嗣該簽辦單上呈南港工務所主任丙○○時,丙○○為使函文內容能明確反應本件工程棄土之實際狀況,另行補充加註意見四至十點:「四、本工程棄土壓力已迫在眉睫,承商前亦曾來函表示即將被迫全面停止隧道開挖(前曾將西口西行線之下半斷面降挖暫停以減少碴量,俾西行線上半斷面得以正常開挖以達貫通),而本處核轉承商申辦自設棄土場案,雖經台北縣政府於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會勘,惟何時可獲核准實難預料(推測可能需要一年),無法解決目前的嚴重問題,復查承商申辦之自設棄土場容量約僅二十五萬立方公尺,依合約棄碴量仍有十餘萬立方公尺待另行解決,而本處為處理第一、二、三標碴料擬調配運往頭城乙案,雖已陳報國工局轉陳交通、審計兩部,惟尚未奉准,且若得奉准,仍需冗長的議價與合約變更等手續,不但緩不濟急,也將可能會對承商產生財務壓力,一切成本均將反應在新議單價之中;再者,因為運距實在太遠,也將造成社會成本的增加,該方案宜僅作為最後不得已的選擇。

五、本案雖僅能解決六萬餘立方公尺碴料,但可讓隧道主要作業(開挖)繼續施作一段時日,以爭取繼續處理時間(另覓合適地點及等待自設棄土場之核准),減少或避免未來承商求償的訴求。六、另相關本案本處前已以86.05.22國工三

(86)工字第2071號函覆承商原則同意在案,且西行線貫通後,近日承商已恢復下半降挖工作,出土量亦隨之增加,恐不出半月即將被迫停止開挖,嚴重影響整體進度,本案目前僅為工務行政之處理,故宜儘早實施棄土作業以免產生前述困擾或進而造成承商的停工及求償。七、本案可容納碴量場地係民間私人單位向地方政府申辦奉准填方,該場地相關之水土保持設施等均應由申辦者依法自行辦理,不屬於本標工程合約中自設棄土場內的設施範疇,故本處不得另行付款施作;因在此原則下承商擬引用計價項目(CCO-006案,六至九公里)應屬合宜,惟為明確權責,本案函復承商時宜再作聲明以免承商爾後再作要求。八、另有關監造來函表示超過合約該項數量乙節,確宜再辦理合約變更,惟考量目前新興坑棄土場若短期內可獲准營運,則運往該場地之可能性極大,且屬同一計價項目,數量上將可能有相當差異,因此,目前似不宜立即針對本案辦理合約變更,以免不久又為同一項目再一次辦理合約變更,故似以稍待確認(不論新興坑是否獲准營運)後辦理為宜。由於棄土作業必須立即進行,因本案而超過合約工作數量部分,建議另函陳報國工局備案依工程進度辦理估驗,並俟可確認數量後立即辦理合約變更。九、另有棄土之管制作業擬函請承商速提送監造逕行核辦後辦理運碴以掌時效。十、本案之置碴場地係私人向石碇鄉公所申辦奉准,故本處函復承商辦理時應一併副知該所備查」,而後陳吉順則再依上開指示重寫簽辦單,擬依上開七、九、十點發函意台公司,經己○○、丙○○、丑○、甲○○逐層簽核,並經工務課子○○、辛○○、會計室人員會辦後,同意陳吉順之擬辦,陳吉順即於86年6月26日以國工三86南字第3004號函通知意台公司,說明欄內載明:「二、該填方地點屬私人申設獲准,非屬本工程自設棄碴場範疇,本處同意依本工程「收費棄土場合約變更案(CCO-006,6km<L<9km)」之工作項目辦理估驗,且為本工作惟一之付款項目,另無其他給付;貴公司須促請該地點申辦者依95年10月23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8459號函規定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並不得要求本處另行付款施作。三、請儘速提送棄碴管制作業計畫送交工程司代表逕行核辦後辦理運碴以掌時效」,上開過程,有86年6月6日陳吉順之簽辦單、丙○○之書面意見、陳吉順86年6月17日之簽辦單、國工局三區處86年6月2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004號函在卷可證(他3050卷㈠第432頁、第435頁、偵24415卷第357、358頁、他3050卷第2宗第24、25頁),益徵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同意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區有其必要性。公訴意旨雖認己○○加簽第四點「為紓解本工程棄土之壓力,並利工進,本案本所建議原則同意並函覆監造請其促承商儘速提送棄土處理計畫俾轉報地方政府備查」文字,丙○○令陳吉順重簽以:承商所引用計價項目(CCO-006案,6至9公里)應屬合宜,惟為明確權責,本案函覆承商時宜再作聲明以免承商爾後再作要求,另有關棄土管制作業擬函請承商速提送監造單位逕行核辦後辦理運碴以掌時效等語,暨子○○、辛○○、丑○、甲○○對陳吉順重簽之簽辦單審核、會章之行為,係出於圖利之犯行,惟陳吉順對於丙○○增加其簽辦單之內容,完全贊同並無任何反對意見,此業據陳吉順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9、240頁),且己○○、丙○○本即係在考量現實棄土之急迫狀況,始加註意見,子○○以上之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亦係本於同樣之理念同意簽辦內容,在水土保持之部分,亦非全然棄之不顧,亦不斷轉知承商督促棄土區申辦人須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己○○等人前開行為,自難以圖利罪相繩。

六、而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條係規定承商所提棄土計畫須經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轉報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等語,本案意台公司所提棄土楒仔腳棄土區之計畫已獲國工局三區處、中興公司北宜處審核同意,符合上開要點規定,而有關該條所定承商所提棄土計畫轉報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一節,雖不無行程上之瑕疵,惟尚難以圖利罪相繩。被告等人未停止估驗計價或扣款,亦著眼於整體工程之順利進行及契約履行並誠實信用原則,亦無不法。綜上,本件國工局三區處人員甲○○、丑○、辛○○、子○○、南港工務所人員己○○、丙○○、丁○○、中興公司北宜處癸○○、乙○○、壬○○等人承辦北宜高第三標棄土運棄至楒仔腳棄土區之過程,實無從成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七、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略以:「㈠、北宜高第三標之棄土原以自設棄土場為規劃,惟因自設棄土場無法成功,故另為合約變更,改採棄運民間收費棄土場,依此邏輯,此部分楒仔腳並非民間收費棄土場,土方要再利用,也應該要再為合約變更,說明多餘土方的用途和實際去向。但被告甲○○等十人在同意棄運楒仔腳棄土場之過程中,卻未檢討楒仔腳並非民間收費棄土場之事實,故原審僅憑北宜高第三標亟需地方運棄廢土,遽論被告甲○○等十人無罪,棄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責任於不顧,顯然理由矛盾。㈡、依一般人之認知,水土保持即為預防公共危險所盡之責任,又公共工程之棄土業務,仍是該工程之一環,從而,棄土場之水土保持業務尤是公共工程之承辦人所應承擔之責任,本件楒仔腳部分,該地點並非民間收費棄土場,被告甲○○等十人原本就不能將該地點之水土保持責任推卸給收費棄土場的負責人,渠等仍然拿北宜高第三標工地棄土場需求之急迫性做為辯解,前已述及,無法依合約處理棄土業務,原本是意臺公司所應承擔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審竟以之做為有利於被告甲○○等十人之認定依據,亦屬理由不備。㈢、本件應對棄土場之水土保持責任之人應為意臺公司,而業主國工局三區處、工程司中興公司北宜處應是形式審查意臺公司所提出之棄土場計畫是否合於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之規則,被告甲○○等十人即是負責此部分業務之人,渠等均已明知,只就形式審查,臺北縣政府並未核准過楒仔腳之水土保持業務是否合法之事實,根本不合於本件合約之規定,竟然僅以事後沒有發生公共危險一節,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顯然棄依法行政之原則於不顧,本末倒置。㈣、被告甲○○等十人就楒仔腳之棄土地點,從頭到尾都是以形式審查,未為實質審查,則被告等10人根本無法預測到楒仔腳之截彎取直工程會合於水土保持之施作,從而,被告甲○○等十人沒有依形式審查結果拒絕意臺公司將棄土運棄楒仔腳之請求,則事後沒有違反水土保持的相關規定之事實,也不能歸功於被告甲○○等十人,當然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㈤、意臺公司因被告甲○○等十人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而取得不合理之債權,就是獲得利益,不能僅以意臺公司得行使民事上之請求權,就免除被告甲○○等十人之刑事責任。㈥、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間,當時棄土是環保問題,棄土形同垃圾之污染源,楒仔腳於收受棄土之前,根本沒有任何文字可以看得出該地點是收受棄土之地點,被告甲○○等十人僅因該地點之業主同意而容許意臺公司棄運該地點,若是要將棄土視為填土之土方,應該另將之視為有用之土方處理,可是,本件棄運楒仔腳一事仍將之當做棄土,視同完全沒有規劃,又明知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公文,明白表示該地點尚有水土保持之問題應處理,被告甲○○等十人執行公務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然查:被告丁○○於到任南港工務所主任前,意台公司棄土計畫審核通過且已進行棄土。到任後對是否作好水土保持等無從預聞其事,至於86年8月份之棄土數量估驗付款,被告丁○○並未參與。俟石碇鄉公所發函,被告丁○○通知承包商意台公司停止棄土。又本標合約係對運至合法棄土場所之運棄行為估驗計價,且估驗計價僅係暫時性付款,倘無法確定意臺公司是否為無法補正水土保持之違規棄土,自不得以被告丁○○立即扣回款項或停止估驗,即遽認被告丁○○有圖利承包商意台公司之犯意。倘確定係違規棄土,前已估驗之棄土款項仍可依約扣回,意台公司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足供擔保上開扣款,絕不生使承包商獲利或國庫受損之結果。國工局三區處等相關承辦人員,於利害權衡所為同意棄土決定,並無不法意圖。又本案無導致公共危險發生,則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被告等人員,應無違法。而水土保持已施作完全,且未有災害發生,被告等人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國工局三區處依合約變更案估驗計價,讓意台公司領得棄土相關費用,屬合法合理之舉,無圖利問題。而得以收土之民間棄土場,並非一定以冠有棄土場名稱為必要。上訴書之理由無從推論楒仔腳並非民間收費棄土場。再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意台公司並無施作水土保持工作之義務;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規定國工局依約依法均無監督棄土場業主施作水土保持工作之義務或責任。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壬○○、乙○○、癸○○並非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估驗付款及扣款非被告壬○○、乙○○、癸○○主管之事務;其行為並未違背任何法令。由前述書證及人證可知楒仔腳棄土區確為合法之棄土地點,被告壬○○、乙○○依約初核及送審承商所提楒仔腳棄土案申請估驗計價相關文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上訴意旨未說明其所謂楒仔腳非民間收費棄土場之依據,且國工局並非棄土管制與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意台公司並無無承擔水土保持施作義務責任,亦不生意台公司因而取得不合理債權獲利問題。上訴意旨未舉證僅以一般人之認知推論棄土場之水土保持業務是公共工程之人員所應承擔責任等情,尚非可取。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就棄土場計畫無從進行「是否合法」審查認定,被告等根據運距依CCO-006合約變更案計付棄土費用予承商,並無不合。石碇鄉公所85年10月23日函文受文者非被告等人,且其係提醒依有關規定辦理水土保持。又86年7月間當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使用山坡地時雖有行政罰鍰,但水土保持義務人均有改正、補正之機會,實難論被告等圖利罪責,被告等依約履行,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債權未舉證,被告等無任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任第三人取得利益,且係依合約規定執行而不構成圖利罪。且被告等已依棄土要點規定,管制棄土棄置於合法之楒仔腳棄土場,並無違反棄土要點規定。除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規定外,均無國工局需負責施作水土保持工作或需負責監督承商、棄土場業主施作水土保持工作之義務或責任,若有需施作之水土保持工作不論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係楒仔腳棄土場負責人之義務,國工局並無相關權責又承包商亦無水土保持施作責任。又公訴意旨以本案事涉水土保持應先取得雜項執照為由,認為被告未先要求取得雜項執照即同意承商棄土係違背法令,惟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業以85年10月23日函核准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場,楒仔腳棄土場最後並已取得雜項執照,且依新興坑棄土場之例係得施作水土保持與收受土方同時進行,自無先行取得雜項執照之必要,而且雜項執照取得義務人為楒仔腳棄土場業者,非國工局或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承商,尤不生因此而違背法令,需由被告擔負圖利刑責之問題。而「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及本件工程合約之約定中,均無楒仔腳棄土場未完成水土保持工作,未領得雜項執照前,不得給付或應扣還楒仔腳棄土費用或停止估驗之依據,故被告未扣回或停止估驗楒仔腳棄土費用,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未致國工局損害。至於被告丙○○、己○○修改補充承辦人陳吉順86年6月6日簽辦單,係使其更加周延,且並未變更陳吉順之本意,絕無公訴人所指不應同意運棄卻同意之圖利承商行為申請核准,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柒、起訴書之第三項事實(起訴書事實四),即浮編平溪棄土場棄土場使用費為每立方米250元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被告癸○○、乙○○、壬○○、丁○○、子○○、辛○○、丑○等人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一、意台公司於86年6月20日函國工局三區處與中興公司北宜處,要求運棄平溪棄土場能按實際運距(21公里)辦理變更設計並提出運棄平溪棄土場之價格評估表供其參考,其中載明「依平溪棄土場廢土處理之報價:170NT/m3」,嗣後,意台公司經國工局三區處之同意運棄棄土至平溪棄土場,而於合約變更預算書上,該部分之棄土場使用費,係編列以每立方米250元計價等情,為被告癸○○、乙○○、壬○○、丁○○、子○○、辛○○、丑○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意台公司86年6月20日PT045/1557-97號函及附件、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平溪信逸收費棄土場變更案合約變更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㈦第84至87頁、偵24415卷第128至132頁)等件附卷可證。惟被告等人辯稱:「平溪棄土場之報價170元係指鬆方,而於單價分析表上編列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250元,係指實方而言,故無浮報問題」等語,為此部分爭點所在,爰論述如後。

二、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合約原係規定由承商自設棄土場,嗣因承商自設棄土場長期未獲核准,故承商始申請將棄土運棄民間收費棄土場,故國工局三區處因而辦理CCO-006合約變更案,其中新增「收費棄土場使用及土方運棄6KM<L≦9KM」工作項目,前已敘及。又意台公司於86年6月20日,寄發PT045/1557-97號函予國工局三區處、中興公司北宜處,內容說明北宜高第三標工程中有關平溪收費棄土場相關事宜,說明欄第三點載明:「無論如何,本案之運距自西口工區至該場約為21公里,其已遠超出本工程合約所規劃之範圍,故懇請貴處能考量頒佈一合約變更設計,以利本案之執行」等文字,是原有之CCO-006合約變更案顯已無法因應運棄至平溪棄土場之需求,故國工局三區處始著手辦理新的合約變更案,此參86年9月「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合約變更預算書《平溪信逸收費棄土場變更案》」中,載明:「變更原因:①因承包商自覓棄土場尚未申准,為應工程之需,承包商利用民間已核准設立及使用之合法收費棄土場運棄碴料廢方。②自彭隧東、西口運棄碴料各約75,000m3至平溪信逸收費棄土場以新增項目『收費棄土場使用及土方運棄計價。」,變更內容:「⒈新增『收費棄土場使用及土方運棄(20KM <L≦25KM)及(25KM<L≦30KM)工作項目數量各約75,

000 m3。原合約項目C2-19及C2-20『洞外碴料運棄』等項數量相應扣減。⒋增訂『收費棄土場使用及土方運棄』相關合約變更補充說明」即明(原審卷㈦第71至73頁),此亦為之後CCO-020合約變更案之緣由,合先敘明。又徵諸下列事證:㈠、為國工局與北宜高工程各承商(含意台公司)間工程合約附件之一之「施工技術規範」第33頁,第00301.8「丈量與付款」第(2)「丈量與付款方式」第4項規定:「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路幅開挖依下列計算公式丈量給付:Qc=路幅開挖全部數量(自然方)」(原審卷第431、432頁)。㈡、上開86年9月「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合約變更預算書《平溪信逸收費棄土場變更案》」就施工技術規範增訂「收費棄土場及土方運棄」之合約變更補充說明第00315.4「丈量與付款」載明:「收費棄土場使用及土方運棄」工作項目分別20KM<L≦25KM及25KM<L≦30 KM運距開挖數量(自然方)以立方公尺計量,L為運距等語(原審卷㈦第75頁)。㈢、前揭「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CCO-006合約變更書」(即新興坑棄土場及楒仔腳棄土場運棄之依據)」就施工技術規範增訂「收費棄土場及土方運棄」之合約變更補充說明第00315.4「丈量與付款」亦載明「收費棄土場使用及土方運棄」工作項目依6KM<L≦9KM運距按開挖數量(自然方)以立方公尺計量,L為運距(原審卷㈦第108、109頁)。足見依原本之合約規定及日後之合約變更案,國工局與承商間就北宜高速公路新建工程之運棄土方,係以自然方估驗計價。而所謂之自然方即係實方,與卡車運送及棄土場收受之土方即鬆方,並不相同一節,並據證人即中興公司北宜處技術組工程師方明朗於原審證稱:「(為什麼要另強調實方?)因為土方有自然方,若不強調,直接編列的話,會出問題。棄土場收的是卡車上面,是鬆方」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又證人即平溪信逸公司副總經理王振綱於原審證稱:「在收受土方時,就是以進來車斗來計算土方數量,以測量車斗來計算並核發7立方米、10立方米、14立方米之棄土單」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則可知平溪棄土場收土時計算收土數量時係以卡車車斗為計算依據,則其報價時自不可能以所謂之自然方(即實方)為依據。參以意台公司以86年6月20日PT045/1557-97號函檢送之剩餘土方運輸至平溪收費棄土場費用評估表中,載明:「依所附運輸公司之報價:250NT/m3」、「依平溪棄土場廢棄處理之報價:170NT/ m3」、「考慮鬆實方比:1.5 4,(250NT/ m3+170 NT/m3×1.54=648NT/m3」(原審卷㈦第85、86頁),除了第一項每立方米250元係指運費部分,無關本件棄土場使用費之編列外,關於第二項每立方米170元之報價,尚於第三項時乘以1.54之係數,顯見平溪棄土場有關每立方米170元之報價,係指鬆方而言,而非指自然方(即實方)。是公訴人以平溪棄土場報價棄土場使用費係鬆方每立方米170元,認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中興公司北宜處人員編列合約變更單價分析表時以實方為準編列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250元,係屬浮編預算,實有所誤會。

三、關於運棄平溪棄土場所為之合約變更案,單價分析表上之收費棄土場使用費部分之編列,證人即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工務所員工黃嘉憲於原審證稱:「單價分析表上的「工料名稱」,收費棄土場使用費部分,係我們向棄土場廠商詢價,詢價為鬆方,再用鬆實比換為實方,250元為實方價格,之所特別註記實方係因為合約係以實方計價(原審卷第12宗第15

1、152頁);編列棄土場使用費時,有電話做訪價紀錄,國工局傅鼎臣來問我們詢價的情形如何,就於87年3月26日將訪價結果傳真過去(原審卷第12宗第152、155、156頁);

再觀諸黃嘉憲87年3月26日所為傳真,上載:「有關第三標工程平溪收費棄土場使用費每m3單價編列乙節說明如左:一、本處以電話向棄土場業主詢價結果得知每m3鬆方為170元。二、單價分析表內『收費棄土場使用費』乙項係以實方價格填列,故其單價應為鬆方單價乘鬆實比(1.54)即:170元×1.54=261.8,經打折取整數採用250元/m3」(他3050卷第2宗第304頁),可知運棄平溪棄土場所適用之合約變更案,其單價分析表上之收費棄土場使用費,係以實方即自然方來編列,且依平溪棄土場之報價為計算依據。

四、有關鬆實方比為1.54一節,係於84年間,意台公司會同監造之中興公司歷經3次試驗所得之平均值,此有卷附之國工局三區處試驗報告、中華工程北二高北部施工處過磅單可證(原審卷㈠第305至312頁、㈦第133至140頁),當時係為三標土方運至四標隧道洞口作填築平台而試驗所得數值,並早在84年間即確定該鬆實方比值為1.54,且繼續沿用於其他工程及本標辦理契約變更前之每期估驗,例如86年7月份(第40期)、同年8月份(第41期)估驗資料「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土方運輸管制單總表」即載明「鬆方/自然方=1.54」,此見第40期、第41期估驗資料即明(原審卷㈦第143至148頁)。再本案鬆實方比值1.54與北宜高速公路第4、5標試驗數值均介於1. 5至1.68之間相符,此參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隧道主坑西洞口碴料外運數量統計一覽表(89.11-90.1 2)即明(原審卷㈦第141頁)。復經證人陳賢仁於原審證述:「我在意台公司擔任品管負責人,他們稱我為品管經理,負責工作關於北宜3標工程品質的工作。主要是材料試驗的工作」、「(是否曾參與北宜三標工程彭山到坪林隧道段岩石密度實驗?)應該有,(原審卷㈠第305至312頁之試驗報告係我當時所製作,試驗目的是要確定開挖隧道土石方的鬆實比,試驗出來之漲縮比有一個是1.724,一個是1.47,還有一個1.44,取一個平均出來是1.54」等語(原審卷第220、221頁

)。是鬆實方比1.54係經試驗得出,有其可靠之依據,國工局三區處等人員依據鬆方報價,乘以鬆實方比1.54,計算以自然方為基準之收費棄土場使用費,自屬有據。

五、綜上,為因應將棄土運棄至平溪棄土場,國工局三區處86年9月「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合約變更預算書《平溪信逸收費棄土場變更案》」、86年10月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新增收費棄土場使用及土方運棄(20KM<L≦25KM)及(25KM<L≦30KM)工作項目變更案之合約變更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收費棄土場使用費」之每立方米250元,甚或日後之87年5月CCO-020合約變更案中單價分析表「收費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248.7元(與250元相接近,他3050卷㈡第170至187頁),均係指自然方(實方)而言,而依平溪棄土場所為報價每立方米170元乘以經試驗所得出之鬆實比推算而來,自無任何虛列浮編可言,公訴人認癸○○、乙○○、壬○○、丁○○、子○○、辛○○、丑○等人所為,在合約變更預算書上浮報每立方米80元之收費棄土場使用費,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無足取。

六、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略以:「被告癸○○、乙○○、壬○○、丁○○、子○○、辛○○、丑○等七人所為浮編平溪棄土場棄土場使用費為每立方米250元,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被告癸○○等七人既然辯稱係因以實方價錢給付平溪棄土場之費用,應該是要避免從岩層中所挖出之土方,體積膨脹,造成國工局三區處之不利益,但是竟然又要提高給付實方土方之棄土價格,此一除一乘之間,根本就沒有達到目的,多此一舉,從而,被告癸○○等七人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等語。然查:土方在挖掘前原始緊密狀態與挖掘後鬆散膨脹狀態,該鬆實比平均為1.54,此應為上訴書所謂「一除」,意台公司須再乘以鬆實比1.54用以計算自然方價格,因此,將170元乘以1.54(相當於250元)來得出自然方土每立方公尺應有價格,此應為上訴書所謂「一乘」,而「一除」與「一乘」係不同二事,上訴書指摘此一除一乘間,根本就沒有達到目的,係因未究明如何依鬆方每立方土價格求出自然方每立方土價格之計算原理。且上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等人究於何種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行使之。依據工程契約文件之約定,棄渣料數量之計算與平溪棄土場計價單位,兩者並不相同。辦理估驗計價乃依工程棄土數量測得之比例換算,應為每立方公尺261.8元。其中棄土場設並無浮編費用。又依國工局與北宜各標承商含意台公司間工程合約附件之一之「施工技術規範」、「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合約變更預算書平溪信逸收費棄土場變更案」單價分析表、「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CCO-006合約變更書」(即新興坑棄土場及楒仔腳棄土場運棄之依據)、中興顧問公司內部簽稿事及證人平溪信逸公司副總經理王振綱等之證詞足稽,以實方(自然方)計價係國工局與意台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約定,非被告等所決定,被告等為執行合約亦僅得按實方計價,無權決定不以實方計價。而本件工程合約係以實方計價,需就棄土場收受土方時以鬆方數量計算所得之價格,依鬆方與實方之比例調整為以實方數量計算之價格後,方足以計算得出國工局依約應給付之棄土款項。國工局與承包商之合約明定以實方計價,係出於避免國工局因土方體積不合理膨脹而遭受不利益之目的,足證被告等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依約執行確無圖利之不法意圖。平溪棄土場之單價為車上方(即鬆方)每立方米170元,換算成自然方(即實方)則為每立方米250元,是被告壬○○、乙○○、癸○○等人並未浮列棄土單價。以實方計價係國工局與意台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約定。檢察官所稱之一乘一除乃必然需有之理。所謂一乘一除係指棄土場使用費之單價(乘除以鬆實比)而言,工程實務以實方作為契約計價數量單位及以實驗計算出之土方鬆實比調整換算鬆方單價為實方單價之作法,以達控制棄土總價之目的。此部分亦與被告甲○○無涉。公訴意旨稱平溪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公尺為170元,係未乘以鬆實方比

1.54之金額,故於乘以鬆實比後,平溪棄土場使用費編列每立方公尺250元之預算,並無不實浮編之問題。被告等人於審核監造中興公司檢送之契約變更單價分析與預算資料時,並非明知中興公司未依指示再赴訪價及附送訪價資料,公訴人謂被告等人明知中興公司未依指示再付訪價及附送訪價資料,即予以審核通過陳報國工局核定云云,應有違誤。本件CCO-020 契約變更案,於棄土場使用費部分之預算編列每立方公尺為250元,仍較意台公司評估之261.8元低,顯不生損害於國工局或他人,亦未圖利意台公司。被告等人於業務上製作之合約變更預算書上審核蓋章,僅係表彰逐級審核(就預算以外之事項)之一種機制,並無就該預算書中之內容有所主張之意,其等行為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須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要件不符,自與該條罪責構成要件無關,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捌、起訴書之第四項事實(起訴書事實五),即未取得棄土同意書,同意北宜高第一、二、三標運棄平溪棄土場,並予以估驗計價,圖利工信公司五千五百一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九元、興松公司三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意台公司五千一百一十五萬七十四百八十八元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被告癸○○、乙○○、壬○○、庚○○、丁○○、寅○○、辛○○、丑○等人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稱中興公司於台北縣政府尚未同意平溪棄土場棄土計畫前之86年7月30日,發函予南港工務所,表示審核通過北宜高第一標工程承商工信公司所提之平溪棄土場棄土計畫;又陳吉順於86年8月4日書立簽辦單,經丁○○指示同意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至平溪棄土場,逐層審核後,由國工局於86年8月6日以國工三86南字第3443號函通知意台公司同意棄土運棄至平溪棄土場;86年10月30日,台北縣政府以86北府工建字第366196號函,表示就國工局所呈送之北宜高第一標(南港、石碇段)、第二標(石碇、彭山段)、第三標(彭工、坪林段)之平溪鄉平溪棄土場棄土計畫,同意備查,並將副本送平溪棄土場,表明若平溪棄土場接受北宜高工程之棄土,應開立棄土同意書、證明書;惟本件中興公司北宜處、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相關承辦人癸○○、乙○○、壬○○、庚○○、丁○○、寅○○、辛○○、丑○等人,未見承商提出平溪棄土場之棄土同意書,仍辦理第一、二、三標承商棄土至平溪棄土場棄土相關費用之估驗計價,使得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承商工信、興松、意台公司順利領得平溪棄土場棄土部分之棄土場使用費等情,為被告癸○○、乙○○、壬○○、庚○○、丁○○、寅○○、辛○○、丑○等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興公司86年7月30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757號備忘錄、陳吉順86年8月4日簽辦單、國工局三區處86年8月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443號函、台北縣政府86年10月30日86北府工建字第366196號函等件(偵6106卷㈠第110頁、偵24415卷第124頁、他3050卷㈡第42、42-1頁、他3050卷㈠第91頁)在卷可憑。然被告癸○○、乙○○、壬○○、庚○○、丁○○、寅○○、辛○○、丑○等人均否認在辦理北宜高工程棄土管制、估驗計價之作業上有何違反合約情事,辯稱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就其等辯解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二、公訴意旨認中興公司尚未待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棄土計畫,即於86年7月30日同意北宜高第一標承商工信公司運棄平溪棄土場之棄土計畫,係屬違法云云。然查,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條雖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廢棄土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惟北宜高工程在進行期間,有嚴重之棄土問題,亦如前述,是中興公司本其監造單位之責,審核承商所提出之棄碴作業計畫後,認為可行,而以86年7月30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757號函知南港工務所,以儘速解決棄碴問題,避免影響工進、造成公共危險,實無不妥之處,亦無違法意圖,雖有行政瑕疵,然先行棄土可獲致利益,與為完備行政程序所耗費時間成本及可能導致損害,二相權衡下,置台北縣政府備查與否不論先行同意棄土,反係當時北宜高工程進行中較為妥當之做法,更與圖利承商無涉。況事後台北縣政府亦於86年10月30日以86北府工建字第366196號函同意備查北宜高第一、

二、三標平溪棄土場棄土計畫,該有瑕疵之行政程序業已補足,公訴意旨前揭指訴尚非可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等八人未經承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即同意承商棄土至平溪棄土場,嗣後並辦理估驗計價程序使承商領取棄土場使用費,亦為圖利承商云云。惟查:㈠、台灣省政府於83年4月18日以83府建4字第149471號函修正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4條規定:「公共工程廢棄土之棄置,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第5條規定:「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棄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計畫內予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棄土之處理」(原審卷第196頁);又行為時有效之內政部於86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頒布實施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參「廢棄土處理方針」、第二「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規定:「㈠、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棄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棄土之處理,並送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㈡、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提出經省(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核准之棄土場地證明,並於投標文件及合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如有違規棄土者,應依合約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㈢、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棄土運送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運土車輛是否至指定之棄土場所傾倒。㈣、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棄土處理紀錄,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及地方政府備查」(原審卷第1宗第277頁)。揆諸上開法條內容,均未載明須提出棄土同意書字樣;再觀諸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合約有關棄土之相關合約條款(原審卷㈦第168至171頁),亦無承包商於棄土前須提送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之明文規定。參以證人即北宜高第二標工程87年1月至4月監工站站長林沂祥於原審證稱:「(依照合約規範估驗計價時,是否應檢附棄土同意書?)沒有規定」(原審卷第106頁);證人即第一標監工站站長劉永輝證稱:「(是否知道關於棄運平溪棄土場需取得棄土場的棄土同意書?)在本案發生期間我不知道,到目前為止我還認為合約並沒有」(原審卷第101頁);證人陳吉順證稱:

「(你是否知道國工局或承商應取得棄土同意書的法律依據為何?)依當時我們跟承包商所定合約或所定規範,以及我們所依據的土石方處理要點,並沒有這樣的規範」、「(就本件之合約規定,是否有規定要取得棄土同意書及棄土完工證明書?)沒有」(原審卷第113頁),「(依照合約規範估驗計價時,是否應檢附棄土同意書?)沒有規定」(原審卷第106頁);證人林志郎證稱:「係興松公司之負責人,並沒有拿平溪棄土場的棄土同意或棄土完工證明書給中興公司,因為合約裡並沒有要求」等語(原審卷第166頁)。益徵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合約及當時相關規範,並無要求承商於棄土前須提出棄土同意書,或估驗計價時須有棄土同意書始可。㈡、台北縣政府雖於86年10月30日以北縣工建字第366196號函回覆國工局,主旨欄載稱:「據送北宜高速公路第一標(南港、石碇段)第二標(石碇、彭山段)第三標(彭山、坪林段)之平溪鄉平溪棄土場計畫,同意備查,並請督促所屬承包商另向平溪棄土場申請並確實運棄,本府僅就棄土地點適法性及棄土數量予以登錄列管」,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稱:「副本抄送平溪棄土場,倘接受本案棄土請於收受棄土前後分別開立同意書、證明書予相關廠商申報,並將同意書、證明書副本分送交通部國工局及本府登錄備查」(他3050卷㈠第91頁),並於87年6月17日87北府工建字第183623號函表示同意備查北宜高第一標工程剩餘土方五十萬立方公尺申請運置於平溪棄土場一案,然要求應確實取得棄土同意書並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登錄列管後運送進場,另以副本抄送平溪棄土場,要求平溪棄土場「於收受本案棄土前、後確實開具『棄土同意書』、『運置完成證明書』分交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相關廠商申報開工及本府工務局備查列管」,此參該函內容即明(偵6106卷㈠第160頁)。惟台北縣政府之所以要求平溪棄土場於接受棄土前後確實開立「(棄土)同意書」、「(運置完成)證明書」交承商申報開工及台北縣政府登錄備查(或備查列管),其目的係方便台北縣政府查核棄土場之剩餘土方容量為何,以及已收受土方數量是否逾越核准收受土方數量等,以免任意棄土造成公共危險而損害公共利益,係屬台北縣政府對棄土場業者之管理措施之一。本件承商、國工局三區處、中興公司人員未能依台北縣政府指示完成上開行政程序,雖容有瑕疵,惟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認違背法令之行為。且查,棄土同意書係於89年版本之棄土處理方案始行增訂,此參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於「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之「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二)項始首次要求「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等語即明(原審卷第206至211頁),故本件86年至88年間之棄土事宜,自無適用上開版本處理方案之餘地。嗣上開89年版本之處理方案頒布後,因造成特定人士炒作壟斷棄土同意書牟利、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等弊端,內政部營建署即因應經建會提議,於90年9月20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研討會中,將上開規定參之二之(二)修正為「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知工程主辦機關備查,據以核發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此參研討會議紀錄即明(原審卷第213、214頁),刪除要求承包商「取得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等文字。是以「棄土同意書」為管制棄土流向方式,並未能達其有效目的,且已為現行規定所不採,則被告等未要求承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即准予棄土及估驗計價,實難認即為不法。㈢、從而,公訴意旨既未能舉出於本案工程棄土時,有何有效之法令依據,規範工程主辦單位或承商須提出棄土場之棄土同意書始得運棄廢土,且於完工時並須提出完工證明書,則公訴意旨針對被告癸○○等人未取得棄土同意書即同意棄土,嗣並就完成棄土之部分予以估驗計價,係屬違背法令之行為之指訴,即乏所據。

四、本件工程之棄土,確有依據台北縣政府備查之棄土計畫書之記載棄置於平溪棄土場之事實,除為起訴書所不爭執外,並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多次確認無誤。另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中興公司北宜處之承辦人員業已依照合約所定之棄土計畫所載之棄土作業申請單、土方運輸管制單等來管制監督承商運棄作業,並以不定期跟車方式抽查承商是否確實執行棄土計畫,業已依照合約規定確實管制棄土流向等情,除據證人林沂祥證稱:「自86年7月至88年11月係北宜高工程第二標之監工,負責北宜高工程棄土業務關於現場土方出去的管控,管控之方式即承商即興松公司要出車時,興松公司的現場監工要填寫四聯管制單,簽名後交給司機帶出去,也不定時跟車,跟車的部分土確實有運至平溪棄土場,並沒有發生未到平溪棄土場之情形」(原審卷第104至106頁);證人吳勇學證稱:「於86年5月至86年8月間擔任彭山隧道西口路工段的中興公司現場工程師,負責土頭管理員,有參與估驗計價之棄土部分,確定都有倒到楒仔腳棄土場及平溪棄土場,土進平溪棄土場是拿類似學生公車月票給平溪棄土場哨站的管制員一格一格的剪,與棄土管制單不同;棄土管制單是棄土四聯單,土頭土尾都要簽名,主要用途是用來計算數量,在土頭那張簽名後,交給卡車司機,簽完土尾後司機再交還給我,土單上必須簽上出場及到棄土場的時間;常常會被抽檢,檢查土單算的對不對;國工局的人員也會跟車檢查」(原審卷㈡第245至253頁、第109頁);證人陳吉順證稱:「在南港工務所負責第三標棄土計畫之初步審查,有和中興公司的吳勇學一起去做查證工作,確認承商的運碴卡車有進到平溪棄土場,認為卡車既然可以進去該棄土場,就是該棄土場已經同意土進去;承商已經按照合約規定的棄土計畫辦理;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提及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棄土運送憑證制度,國工局的制度係指四聯單」(原審卷第109至115頁);證人林志郎證稱:「係興松公司之負責人,北宜高二標工程的棄土都有運到平溪棄土場,平溪棄土場也很喜歡我公司所運過去的土,因為我公司挖出來的是岩石,比較乾,比較好」(原審卷第164至166頁)等語外,尚有棄土計畫、棄土運棄作業申請單、土方運輸管制單、土方管制聯單、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原審卷㈦第174至189頁、㈧第95至227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更於87年1月9日會同學者專家、交通部、台北縣環保局及宜蘭縣環保局,至平溪棄土場進行北宜高速公路環境影響監督現地查核,於查核紀錄載明:「平溪棄碴場同時承納三標之棄土」、「由於棄土量大,因此交通之影響宜加強輸送之規劃、管理及交通部分之監測」、「國工局應與棄土場業者協調做環境監測工作」,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即以87年2月16日國工三87工字第0562號函檢送前述環保署之查核紀錄予承商及中興監造,要求渠等依查核意見辦理,此有環保署87年2月3日87環署綜字第0006005號函及檢附之「北宜高速公路」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地查核紀錄、國工局三區處87年2月26日國工三87第2562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原審卷㈧第223至231頁、卷㈣第1頁)。此外,交通部環境保護小組亦曾於87年5月26日至平溪棄土場,交通部及環保署官員曾於88年4月22日至平溪棄土場進行現地勘查,該二次之勘查行程表明確載明:「行程六:平溪信逸棄土場勘查。地點:信逸棄土場」、「行程:現地勘察。時間:60分鐘。備註:平溪棄土」,國工局更曾於87年8月11日以國工局87管字第17502號函檢送交通部環境影響評估追蹤考核現場勘查之委員意見予三區處,並要求其針對各委員所提意見提出說明,有87年5月26日工作人員名冊表、交通部87年度環境影響評估追蹤考核現場勘察行程表、交通部88年度交通工程環境影響評估追蹤考核現場勘察行程表、國工局87年8月11日國工局87管字第175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㈧第232頁、第233頁、第235至237頁、卷㈩第51頁)。均足證明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之棄土係按照棄土計畫運棄至平溪棄土場。又平溪棄土場收受棄土之流程,係由業者向其申購棄土同意書,平溪棄土場業者同意後即開立一式四聯之棄土同意書,上面記載工程名稱,會送其中一聯給主管機關供其核備登記數量,主管機關核備後,業者繳款完畢,即製作棄土單,依申購的數量給與業者相等之棄土單,土方須憑藉棄土單始能運進棄土場,等到所有的棄土單都使用完畢後,統計數量符合,才開立棄土完工證明,只要是公司發給的棄土單就會讓土進場,而實際進來的土不一定為棄土單上記載工程的土方,平溪棄土場也無法管制到;意台公司跟中興公司有隨車運棄到平溪棄土場的運棄照片應該是拿別人的土單,跟著棄土單進去的;平溪棄土場沒有接受購買土單後的退單等情,業據證人即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平溪棄土場)之副總經理王振綱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3至117頁);參以證人林志郎於原審亦證述:「假設今日在中和有一個工地,若挖出來的土比較濕,平溪棄土場就不會收,土必須承商自己處理,但是因為縣政府有規定土方不可以亂倒,否則不發給建築執照,但平溪棄土場又不收,配額空在那邊,所以該承商就會把土單轉賣」(原審卷第16 7頁),「我知道小土頭(我的下包)一定有去買土單」(原審卷第171頁)等語;且國工局嗣後就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賸餘土石方流向查處結果,經台北縣政府就北宜高第一、二、三標承商及信逸公司所提供資料中之運送車輛車號部分抽查20%且產出剩餘土石方1萬立方尺以上者進行交叉比對,比對出高達

156 部相同車號之車輛,且該156部車輛中,中興公司不定期親自跟監稽查本案承商運土車輛進去平溪棄土場之車輛車號計有59 部,而得以間接佐證部分運土車輛係藉其他工程剩餘土石方名義,將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平溪土資場等情,復有國工局91年12月18日國工局工字第0910024521號函、台北縣政府91年12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690837號函、國工局93年9月7日國工局工字第0930015869號函及檢附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一、二、三標工程土方流向追查結果書面報告等件可證(原審卷㈧第238至243頁);按承商基於成本之考量,以較低之成本取得市場上平溪棄土場其他工程所購買之土單,據以載運棄土,並無違反契約,亦無違反環境保護,而地方政府所為棄土之管制,亦在總量及棄運地點之合法性;從而,雖然本件北宜高工程並無以其名義向平溪棄土場接洽棄土之事,惟北宜高第一、二、三標棄土有進入平溪棄土場確為真實,此乃制度及經濟因素之使然,而被告等人業已克盡其責按合約規定確認承商確實有執行棄土計畫,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承商既已確實將棄土棄置平溪棄土場,則國工局等承辦人員,依合約約定單價估驗計價,係履行合約義務,承商本未得不法利益,而本件亦無任何合約所規定應扣款或停止估驗之事由,亦無任何須有棄土同意書、棄土完工證明書始得給付承商棄土相關費用之規定,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辦理估驗計價程序,使北宜高第一、二、三標承商領得棄土場使用費,係屬圖利行為,亦嫌無據。被告癸○○、乙○○、壬○○、庚○○、丁○○、寅○○、辛○○、丑○等人未待承商取得平溪棄土場所開立之棄土同意書即同意棄土,進而將棄土費用估驗計價給付予承商,並無違反法令,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行為。

六、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略以:「㈠、平溪棄土所在地點是臺北縣政府之轄區,該棄土場業務之主管機關是臺北縣政府,該轄區內要使用平溪棄土場者,均應遵循臺北縣政府之規定,原審僅以臺灣省政府於83年4月18日修正之「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內政部於86年1月18日頒布實施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均未載明須提出棄土同意書字樣,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合約有關棄土之相關合約條款,亦無承包商於棄土前須提送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之明文規定,即認定意臺公司無須棄土同意書就可以棄運平溪棄土場,理由矛盾。㈡、被告壬○○等八人於行為時,違反其公務員依法行政之義務,本來就不應該以事後「棄土同意書」制度已經更正為由,做為免責事由,否則公務員違反制度所為之行為,均得因違法做為所造成的損害,均得因行政機關修正行政規則而免責,顯然不合理。㈢、本件因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棄土,以幽靈棄土單之方式,棄運土方到平溪棄土場,致平溪棄土場可收土量一度超過臺北縣政府所核定之可收土量,致該民間公司之利益受有損害,豈可僅以制度及經濟因素之使然之空洞理由,阻卻被告壬○○等八人之刑責」等語。然查:平溪棄土場為合法之民間棄土場,被告丁○○為避免公安事件發生,指示先行運棄平溪棄土場,惟棄土計畫須旋即後補,即無違法可言,且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是否適用於國工局並非無疑。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棄土計劃必須經過台北縣政府備查同意及棄土前後,須取得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及(運置完成)證明書。承包商所為係符合契約約定意旨之行為。又棄土同意書為現行規定所不採,被告等未要求承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即准予棄土及估驗計價,實難認即為不法。被告壬○○等已盡責按合約規定確認承商確實有執行棄土計畫。而台北縣政府函文不具法規命令性質,不能據此認為承包商有提出「(棄土場)同意書」、「(運置完成)證明書」之義務;亦不得以台北縣政府事後函文,變更系爭工程合約條款內容;且上開函文有關棄土同意書之規範主體為平溪棄土場。增定棄土同意書之棄土處理方案89年版本不適用於本件棄土行為。又意台公司確已憑平溪棄土場開立之棄土單將棄土運棄平溪棄土場,無上訴意旨所稱「幽靈棄土單」情形,亦無發生可收土量超過台北縣政府所核定之可收土量,致民間公司受損害問題。而系爭工程棄土確有運至平溪棄土場,棄土同意書及證明書非估驗付款之必要文件,被告癸○○並未經辦平溪棄土案估驗付款事務;初核及送審相關計價文件,係依合約規定辦理,無違反相關規定或任何圖利承包商。且棄土同意書係於89年版本之棄土處理方案始行增訂,本件86年至88年間之棄土應無上開89年版本棄土處理方案之適用。台北縣政府於收受棄土時開立同意書與棄土者規定,無從據以推論國工局三區處人員或意台公司人員有取具棄土同意書之義務;且不能以該台北縣政府事後之函文變更系爭工程合約條款之內容,使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取得要求承包商意台公司應檢附棄土同意書之權利。況棄土同意書之制度原即係89年間之規定,該89年間之制度不能適用於本件86至88年間之棄土,故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況依「台灣省政府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及內政部於86年1月18日頒布實施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亦無要求承包商需提出棄土同意書之規定。另依本件工程契約關於棄土之規定,並無棄土計劃必須經台北縣政府備查同意後,方可執行棄土工作,及棄土前後須取得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及(運置完成)證明書之規定。而「棄土同意書」,於90年9月20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研討會議予以取消。本件承商既有運棄至平溪棄土場之事實,並以符合契約之方式運棄,則本區處依約將各期估驗計價,將棄土場使用費估驗予承商,應無圖利他人之行為。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書所陳,尚非可採。

玖、起訴書之第五項事實(起訴書事實六),即將路工段級配粒料基層按新購料方式計價,認為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圖利意台公司13,977,826元部分:

一、意台公司將自隧道內開挖出之碴料,經加工後摻拌外購之細砂石料,作為路工級配粒料基層之砂石,而依合約單價分析表之規定,「級配粒料基層」工作項目中之「摻砂級配料」單價編列為每立方米387.89元;意台公司自第69期至第77期估驗計價為止,級配粒料基層共估驗36035.54立方米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單價分析表、第77期工程估驗單附表第2頁等件附卷可證(他3050卷㈡第136、137頁)。

是此部分主要應予審究者,係以隧道碴料加工作為級配粒料基層之砂石時,是否應得國工局三區處同意,且應重新編列單價,而不得依合約原先之單價予以計價。

二、按「本標工程開挖岩碴,如有部分經試驗合於道路工程或混凝土粒料標準,並經工程司認可者,可優先使用為本標路面工程或混凝土粒料使用」,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壹、四、7條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45頁)。再觀諸國工局三區處「工程司」與「工程司代表」權責劃分明細表之內容(原審卷㈠第270頁),「材料檢驗」項目中,關於取樣試驗及核定部分係屬工程司代表即中興公司北宜處之權責,足證本件工程開挖之碴料加工經中興公司北宜處認可後,不但可作為本工程基層級配粒料使用,依約亦應優先使用。而本件以開挖隧道碴料作為基層級配粒料均依約經試驗合格後方同意使用,此有基層級配粒料試驗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49至279頁);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國工局、國工局三區處相關人員於89年11月6日針對北宜高工程第三標路基級配粒料基層為會勘,會勘紀錄記載:「第五孔往現場取樣三袋並經四分法採25.054KG(乾重)作篩分析,通過二吋孔徑比例為97.4%。經現場作篩分析師篩檢,並以手壓通過比率則為99.08%」(原審卷㈠第280頁),該會勘結果亦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2.1.4「基層級配粒料之級配及品質」表二第二類型基層級配料之級配規定(原審卷第281、282頁),益徵本標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北宜處辦理隧道碴料作為級配料基層粒源之材料核定,完全符合契約規定。又關於單價分析表內,「級配粒料基層」工作項目中之「摻砂級配料」之單價編列,並無區分新購料與利用隧道洞口碴料而計予不同之單價,是針對基層級配粒料砂石部分,以摻砂級配料單價計價,亦與契約無違。再關於用作基層級配粒料之隧道碴料是否有重覆計價部分,觀諸本件工程結算數量書(原審卷第24頁),有關路工工程土方之工作項目,區分為「利用」、「土方運棄」及「土方未運至收費棄土場」三大部分,而「隧道碴料加工用於級配料源」即係列於「土方未運至收費棄土場」該項目中,與「土方運棄」為不同計價項目,是用以級配料源之隧道碴料,並未計入土方運棄數量計價予承包商,公訴人此部分亦有所誤會。

三、依據下列共同被告與證人所為證詞,亦可獲致意台公司利用隧道碴料加工作為本標工程基層級配料,係屬中興公司北宜處之權責範圍,不需報請國工局三區處同意,而本件作為基層級配粒料之隧道碴料,均經加工試驗合格,依單價分析表中「摻砂級配料」之單價計價,與契約規定相符,不需要辦理合約變更,且本件隧道碴料加工用於級配料源,確未計入土方運棄數量計價予承包商之結論:㈠、丁○○證稱:「基層砂石施作的業務,包括使用何項材料,已經授權給監造中興公司;合約中並無規定可以用廢料,但是若是隧道內的道碴就可以,但道碴需要加工,視為新料,因為砂石一般都在山上或是從河川裡面去採集,採集出來後需要再加工分類,隧道裡採集出來也是新料,如同在山上採集一樣,只要中興公司內之實驗室檢驗合格後就可以用,就符合單價分析表上所謂的摻砂級配料,在特定條款中有規定,並不必要新購,就算是利用工地隧道裡面加工的也可以,亦不必辦理合約變更,用原來的單價計價即可,且特定條款優於一般條款」等語(原審卷第211至216頁)。㈡、庚○○證稱:「單價分析表中之摻砂級配料係指依據大小顆粒不同之石料及砂料依一定比例混合而成,並無限制摻砂級配料的來源,承包商就原地開挖的碴料自行摻砂成為級配料,仍符合單價分析表上之所謂之摻砂級配料,因為從隧道裡挖出的碴料選擇適合的材料,跟砂石廠從河川裡面取出砂石是一樣的;依據慣例,通常是有設計圖及契約相關條款定案後,才據以編列預算,在本標特定條款裡面有准許隧道碴料若符合本工程使用,可優先使用於本工程,亦不需辦理合約變更;伊之前曾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同的回答,係因為當時並未完全了解合約規定(見本院卷第11宗第219至222頁)。㈢、丑○證稱:「單價分析表上之摻砂級配料是含有石料及砂料,來源並無限定(原審卷第223頁、第226頁);在權責分析表裡有關材料檢驗、開挖碴料檢驗合格部分係工程司代表的權責,不需要報國工局(原審卷第226頁);直接開挖的碴料需要加工,經過中興公司檢驗合格,就可以變成摻砂級配料,若符合摻砂級配料就可依據單價分析表上摻砂級配料來計價(原審卷第227、228頁)。㈣、壬○○證述:「負責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坪林到石碇的監造工程」、「在工程合約裡有一個特定條款,規定工程裡面開挖出來的石頭品質經過實驗室合格,可以作為摻砂級配料,且要優先使用,這是國家整體的考量,目的在節省資源不要浪費」、「依記憶,有請承包商提出單價分析,發現比新購料還要高,但是就算比較貴我們也不會多給錢」、「依據本件之特定條款第7點和單價分析表來看,並無規定要重新計算單價」、「依據單價分析表,承包商使用摻砂級配料,就需要用單價分析表上的計價報給國工局」(原審卷宗第229頁至第236頁)。

㈤、證人即意台公司副理盛澤中證稱:現場基礎或是隧道開挖出來的碴料,經過加工後,符合合約裡的技術規範就可以使用作為級配粒料」(原審卷第11宗第4頁)、「開挖出來的碴料,不會一方面請領棄土費用後,又拿同一碴料去做級配粒料基層的原料」(原審卷第7頁)。㈥、證人陳正宗證稱:「88年10月至89年7月係中興公司派駐北宜高工程處的處長」(原審卷第291頁)、「單價分析表上之摻砂級配料,係指路基基礎回填所需的材料。摻砂級配料要加沙因為石頭顆粒大小不同,需要達到壓密度最高的條件,所以要加上細沙,故稱之,並無限制要如何取得」(原審卷第29

1、292頁),「(本件承包商要如何取得自備材料?)承包商有自治權,去買符合規格的材料就可以,但是本標有特殊之點,有告知承包商隧道開挖出來的碴料若檢驗出來合格的話優先使用。用意係開挖出來,國家資源可以用的話就儘量去使用,同時解決棄碴問題,所以訂立這個規範」(原審卷第292頁),「(本件摻砂級配粒料,是何人決定以隧道碴料加工取得?)規範規定的。隧道開挖出來的碴料合乎規定的話優先使用,至於價錢有無一樣,這裡面並無單價分析,也無任何人去規範,因為規定裡面就規定隧道開挖的碴料加工合乎的話就優先使用作為隧道裡面的摻砂級配粒料。摻砂級配粒料並無單價分析表,但是就是這個價錢,完成這個動作,就完成規範計價」(原審卷第293頁)、「摻砂級配料粒料的來源,一般而言監造單位是不干涉的,但是北宜高第三標的工程,因為規範中規定開挖出合乎規格的要優先使用,所以不可以丟棄。(原審卷第296頁),最後在結算棄土數量部分,會扣除作為摻砂級配粒料的數量」(原審卷第296頁)、「單價分析表第21項級配粒料基層單價699元,中間387.89元,只是699元的一個計算依據」(原審卷第295頁)、「國工局只看工作項目級配粒料基層的單價是699元,不會去細算387.8 9部分,因為這個是尊重承包商要去哪裡買,各個不同,業主以及簽約人並不介意,因為變數很多。699元中所有的因子例如操作工,機器,會因為是否承包商本身所有或是去租借而價錢會有不同,但是業主不會去介意,只有認定699元,在工程慣例也不會這樣再去細想它」(原審卷第298頁)。

四、公訴意旨認乙○○係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彭山監工站站長,然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工務所彭山監工站站長原由中興公司北宜處副理乙○○兼任,惟自87年1月1日起,改派地質師張本聖接任等情,有乙○○所提出之中興公司86年12月12日簽文可明(原審卷第247、248頁),上情並據壬○○、陳正宗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4頁,第297頁),是乙○○辯稱其自88年1月1日即非彭山監工站站長一節,自屬真實。公訴人認本件隧道碴料供作級配料基層料源之材料核定與估驗計價事宜係當時彭山監工站站長乙○○之主管事務,而有公訴意旨(五)所稱之違法行為,亦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本件意台公司以隧道開挖碴料加工後作為基層級配粒料砂石,合乎契約之規定,中興公司北宜處人員依單價分析表上所列單價辦理估驗計價,亦無違反「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8條規定﹕「工程進行中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合約規定嚴加追蹤查核,督導承包廠商按棄土處理計畫辦理。」之規定,公訴人認乙○○因參與上開過程而有圖利意台公司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均無所據。

六、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略以:「本件工程合約中國工局三區處應負擔級料配料基層及棄土場費用,事後發現意臺公司以原本開挖出來的土方做為級料配料基層,仍繼續收取棄土場費用,根本無任何資料可以計算總共有多少棄土運送到棄土場,又有多少岩層多餘土方做為級配粒料基層,兩邊的總共土方相加,是否就等於隧道岩層開挖出來的土方,本判決此部分之調查尚未完備,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然查,被告乙○○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亦無圖利意台公司之意圖及動機。且契約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規定法令之範圍。本件隧道碴料供作級配料基層料源之材料核定與估驗計價等事宜並非被告乙○○主管之事務;而88年10月第69期起至89年7月第77期止之估驗計價事宜,被告乙○○均未參與。意台公司利用隧道碴料加工作為本標工程基層級配料,為中興公司之權責範圍,不需報請國工局同意,依單價分析表中「摻砂級配料」之單價計價,與契約規定相符,不需要辦理合約變更,且本件隧道碴料加工用於級配料源,確未計入土方運棄數量計價予承包商。由書證、人證知依「摻砂級配料」單價計價對意台公司並非有利,意台公司並無得到逾合約範圍之任何不法利益。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可採。

拾、除上述各節外,公訴意旨所提之其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辛○○、乙○○、壬○○、丁○○、丙○○、戊○○、己○○、庚○○、癸○○、子○○、丑○、寅○○等人有何圖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均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辛○○、乙○○、壬○○、丁○○、丙○○、戊○○、己○○、庚○○、癸○○、子○○、丑○、寅○○等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