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受託申請護照,明知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冒用之照片之事實,仍代申請,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冒用甲○○之名義出國,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前某日,甲○○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該名成年男子之照片,在其台北市○○區○○街 ○○號2樓住處交予乙○○,委由乙○○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該成年男子之照片,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五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填寫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貼用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名成年男子之相片,復於申請人簽名欄代為簽立甲○○之署押,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甲○○之護照,經該局人員於翌日(即91年10月30日)核發甲○○名義、000000000號之護照,乙○○領取後即將之交付予甲○○,由甲○○將其名義之護照轉交予該名成年男子,而該名成年男子旋於同年11月22日持用該護照出境,迄今仍未返國。嗣於 95年2月26日,因甲○○以其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時,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發現戶籍資料上登記甲○○因出境二年未歸,已於93年12月28日遷出登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其弟乙○○代辦護照,護照申辦下來後,乙○○有將護照交給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將伊的身分證及相片交給乙○○去辦理護照,護照申辦下來後,乙○○有交給伊,但是伊因工作繁忙,沒有出國,也未檢查護照上照片有無問題,後來護照就遺失了,伊沒有把護照交給其他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其兄甲○○之託,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並於領取核發下來之護照後,將之交付予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辯稱:甲○○將其國民身分證及相片交給伊去辦理護照,伊填寫完護照申請書後,就將申請書、相關證件及相片交給櫃檯,相片是由櫃臺人員代為黏貼的,伊拿到護照後,並未核對,即將之交予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1年10月間某日,先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乙○○以代辦護照,由被告乙○○於91年10月29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寫被告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貼用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申請人簽名欄代為簽立被告甲○○之署押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被告甲○○名義之護照,經該局人員受理後,於91年10月30日核發被告甲○○名義、000000000號之護照乙本,經通知領取後,由被告乙○○領取後即將之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此據被告甲○○及乙○○所是認,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3月1日領一字第0九五五二0八九六九0號函檢送被告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二)被告甲○○固辯稱:伊是將本人之身分證及相片交予乙○○去申請辦理護照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去申請辦理護照時,只有黏貼甲○○之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上,而將照片交由櫃檯人員代為黏貼的云云,茲依該被告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以觀,其上所黏貼之成年男子相片並非被告甲○○本人之相片,此並為被告甲○○所供認,且有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乙份在卷可證,嗣於91年11月22日,該照片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上開甲○○名義之護照出境,迄未入境等情,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而依證人即當時負責辦理甲○○護照事宜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組人員林碧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民眾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之流程,需先到填表區填寫申請書,並將相片黏貼於申請書上,櫃臺承辦人員方予以受理,漏貼照片,我們也是請他們回去填表區重新貼,櫃臺承辦人員並無代為黏貼相片之情形,我們有規定,照片要本人貼好,英文名字也是要本人寫好,我們不能代辦。申請護照需要兩張照片,一張是貼在申請書上,是實貼,另一張是浮貼,浮貼這張是將來用在護照上的照片,收到申請書後,會核對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但如果是代辦的情形,有時會無法馬上察覺到。申請護照當天不會拿到護照,需要一至四個不等之工作天,且承辦人員於核發護照時,會提醒代辦人或申請人需檢視護照資料是否正確,核對資料完全後,才可以離開櫃檯,如果發現英文名字或是照片有問題,要馬上反應,我們會馬上作處理,因為這會影響到民眾出境的權利云云(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茲主管護照申請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既規定申請護照時,申請人或代辦人應於護照申請書上自行黏貼申請人之照片,則被告乙○○所辯照片係交予櫃檯人員代為黏貼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上開被告甲○○名義申請之護照係於91年10月30日所核發,並非於被告乙○○代被告甲○○於91年10月29日申請護照之當日所核發,此有上開被告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領一字第0九六五二0五七00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茍如被告乙○○所述申請時係將照片交由櫃檯人員代為黏貼致發生錯誤乙情,然以護照係攸關是否得出入境之重大事項,發照櫃檯人員除口頭提醒民眾需當場確實核對護照,並於櫃檯貼有此警示標語,惟何以被告乙○○於申請翌日前往領取護照時,未即當場發現護照所黏貼之照片與本人甲○○有異,且未馬上向承辦人員表示異議,即將護照攜回後,交予被告甲○○,而被告甲○○於收受該護照後,竟亦未就此與己身權利密切相關之護照所黏貼之照片與本人有誤乙情表示異議,並即向申請單位反應,此實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甲○○固以當時因工作忙碌沒有出國,也未檢查護照有無問題,後來護照就遺失了等語為辯,惟查護照為個人身分重要證件,且有效期限長達十年之久,一般人均會小心注意保管,倘不慎遺失,應會立即報警處理,而被告甲○○於取得上開護照後,竟未詳加查看,且隨意放置,遺失後亦未立即報警處理,實與社會上一般人保管護照之情形有別,而與常情有違,況查,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因認被告甲○○有於91年11月22日出境,迄今滿二年未入境,而依規定,於93年12月17日寄送通知書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 2樓之住處,通知其如未出境,應攜帶護照等資料前往該所查詢出境資料,如未依限提出,該所將代辦戶籍遷出登記等情,此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九六三0二九六六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茍因有重大疏失而不知其所有之護照遭人持以出境,然其於收受上開通知書時,亦應及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詎其竟仍置之不理,實與常理相違,綜上,被告甲○○及乙○○顯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欲冒用被告甲○○之名義出國,而由被告甲○○於91年10月29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該名成年男子之照片,交由被告乙○○於同年月29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填寫以甲○○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貼用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成年男子之相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甲○○之護照,經該局人員於翌日核發護照,被告乙○○即將該護照交付予被告甲○○,而由被告甲○○將之轉交予該名成年男子持用該護照出境,被告甲○○及乙○○上揭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上揭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罪嫌,惟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6年6月25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有原審法院 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名申請護照,及冒用之照片之事實,仍受託代為申請護照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所犯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是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猶否認有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中華民國核發予被告甲○○名義之護照出國,因而紊亂我國入出境之國境秩序,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拘役50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拘役 25日。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23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