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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李弘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罪,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訴字第2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前開三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執行至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6月14日)。甲○○於假釋期間內,復犯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竟不知悔改,其於95年6 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同段64號)前之攤販附近,見凌子評下車購物時未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熄火上鎖,認有機可趁,雖凌子評站在車前不遠,並不時回頭監看其自用小客車,甲○○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凌子評將錢交予攤販老闆而不及防備之際,突然開啟車門後進入駕駛座,而徒手搶奪凌子評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甲○○得手後即踩油門欲駛離現場,凌子評見狀繞過該車攀附在駕駛座旁未關閉之車窗上,徒手伸入試圖阻止甲○○將該車駛離,甲○○明知凌子評以雙手抓住駕駛座旁車窗,並已伸手入車內欲阻止其搶奪該車,其可預見若駕駛車輛拖行有致其受傷,甚至掉落撞擊地面致死之可能,詎甲○○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以駕駛前揭車輛高速向前蛇行拖行凌子評之方式,當場對凌子評施以強暴,致使凌子評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被車輛拖行約一、二百公尺後左腳球鞋脫落,凌子評左腳擦地受傷,復因攀附車窗遭拖行漸感不支,兩膝垂地並因此擦地受傷,最後遭甲○○駕車甩落地面,凌子評倒地時,因頭部猛力撞擊地面,造成左頂骨挫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於約5分鐘後經巡警發現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5日19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甲○○則於甩落凌子評後,因心虛畏罪,其先駕駛前揭車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綜合體育場地下2樓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藏放後,取出凌子評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旋即搭乘客運車南下至彰化縣住處一帶躲藏,再透過其配偶張品妤,將前揭搶得車輛內之凌子評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林銀順使用。嗣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拘提甲○○到案,並於翌日(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綜合體育場地下2樓301號停車格,起出凌子評遭強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及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面,以當時被

告因毒癮發作,答詢時無法理解問題,而否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員警以被告之妻可能涉案(因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由張品妤交付予林銀順),據此脅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主張警詢自白,連同偵查中被告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明顯情緒激動、不安或意識不清等狀態,且回答之語氣平穩,並無無法正確理解問題而答非所問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71至73頁、卷㈡第39頁)。另96年2月2日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亦未見有何在被告意識不清之下擅自記載其答詢之處(見原審卷㈡第38至40頁)。證人蕭俊杰警員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時,我有依照程序訊問,並錄音、錄影,被告重點部分都知道閃避,怎麼會精神狀態不濟,我認為他精神狀態正常,且被告是經過夜間休息才製作筆錄,被告接受詢問時,我們也有提供香煙、飲用水及便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縱被告於警詢進行之初精神較為困頓,員警未趁被告疲勞迫其違反意願陳述,且上開警詢係於全程錄音、錄影下製成,員警既無不正取供,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詳後述),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於前開警詢後,旋即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向檢察官表示警方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都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說的都是實在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0 9頁),足見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意識清楚,而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狀況,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應無足採,自可認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辯護人爭執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DNA 鑑定)

關於被告檢體採樣並無書面紀錄,可認為採證程序有瑕疵,故主張上開鑑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因DNA為生物性微物證據,極容易在採樣過程中因外界不當接觸、污染而破壞,且DNA含有個人遺傳資訊,事涉個人私秘,故其採樣程序應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進行,是司法警察官對於被告進行DNA採樣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證人即警詢時對被告進行採樣之員警吳灯旺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係本案負責採樣之人員,本案伊有參與逮捕,所以伊確定是向被告採樣,只負責口腔唾液採樣,確實有請被告在採集卡上簽名及捺印左手拇指指紋後才去送鑑定,並有交給被告簽收採樣證明文件,而本件有通知書及證明書,但伊沒有調到,刑事警察局只有收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且觀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10月17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60029849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刑醫字第0960158575號函所檢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口腔黏膜DNA樣本採集卡,其上均有被告甲○○之簽名及左手拇指指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於95年8月18日經員警吳灯旺採集口腔唾液黏膜無誤。至被告辯稱於採樣後並未發予證明書乙節,雖證人吳灯旺證稱確實有發予被告證明書,然其並未調到證明書足資證明,於採樣程序上或有瑕疵,惟此乃文書作業上之瑕疵,而非樣本保存、樣本比對、判讀上之瑕疵,既無法證明樣本有受污染之情形,亦不能證明鑑定人員於分析結果之判讀上有錯誤,自不能僅因上開文書作業之瑕疵,即率然否定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況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鑑定證據攸關被告是否涉有準強盜致死罪,所涉公共利益甚鉅,而前開採樣過程中書面作業之瑕疵,僅係採證後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對被告人權保障之影響有限,另參酌若依法定程序仍有取得被告唾液之必然性,本院權衡之結果,仍認上開鑑定結果有證據能力。另鑑驗之被害人凌子評左手指甲微物,係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所採樣,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5年6月19日北縣警樹字第0950610389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8頁),可認定被害人左手指甲微物之採集非如被告所述係待被告於95年8月18日到案後始採集,是被告據此質疑鑑驗結果應無可採。

㈢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余浩誠、林家弘、何明緯、邱孝鈞、蔡錦

州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佳山派出所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資料等審判外書面陳述,於原審並無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是上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以及被害人照片、解剖照片、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證物,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無爭執,原審復依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帶翻製之光碟,是上開證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準強盜致人於死罪嫌,辯稱:伊是見四下無人,竊取9992-MS 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至臺北縣新莊市綜合體育場內停車格內停放,伊不知有人攀住車窗,並無脫免逮捕之意,故被害人並非伊駕車拖行致死,可能是被害人自行跑到道路後,受來車撞擊死亡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員警賴秉昱巡邏經過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號前

,見被害人凌子評倒臥路面,初判為交通事故,乃將被害人送醫,再至被害人倒臥處旁之KISS撞球場訪查,後因被害人家屬自行至該路段訪查,得知派出所已著手偵辦,乃前往派出所追問,而經警確定被害人身分。而經警調閱附近商家之監視錄影帶後,發覺案情並不單純,乃成立專案小組查訪,之後同路段2 號前鹽酥雞攤位老闆看過錄影帶之後,指出95年6 月13日23時許被告搶奪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再尋訪當時目擊搶奪案之現場證人邱孝鈞指證,得知被害人係因車輛遭搶奪,情急下攀附車窗而遭拖行等情,故查知被害人之死因與其自用小客車被搶奪後又遭拖行之事有關。警方再由被害人遺留於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追查,透過證人黃增德、蔡錦州之指證,得知該行動電話持用人林銀順係透過被告之妻張品妤取得該手機,旋對被告進行現譯監察後掌握行蹤,於95年8 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拘提被告到案,再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綜合體育場地下2 樓301 號停車格,起出被害人遭強奪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此據證人賴秉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9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法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余浩誠、林家弘、何明緯、邱孝鈞、蔡錦州、黃增德警詢筆錄等為證。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害人攀

附車窗遭拖行等情,已據證人邱孝鈞指證明確,且證人邱孝鈞更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稱:95年6月13日晚間,我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買鹽酥雞,被害人開車到該處買鹽酥雞,但他下車後鑰匙包包都放在車上,被告則在該車的後面徘徊了幾分鐘,然後突然進入該車要開走,被害人要去阻止,但被告在車上一直踩油門,時速約七、八十,被害人被拖行而以腳著地,後來車速愈來愈快,被害人身體愈來愈下來,然後膝蓋就著地,開了將近兩百公尺,被害人摔下來,被告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至14頁)。參以被害人遭拖行倒地後,除顱部受有重創外,雙膝亦有明顯擦傷(見相驗卷第40頁人形圖、第51頁、55頁、56頁、58 頁、59頁、60頁、63頁照片),且其擦傷處各約54公分、3.2公分

2.5公分左右(見同前卷第63頁照片、第86頁背面解剖鑑定第㈥⒊、第87頁㈥⒍),顯見證人邱孝鈞所證述被害人遭拖行且膝蓋著地等情,確屬實在。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可能追逐至道路為來車所撞擊等語,則以一般奔跑中受撞致死,豈會在兩膝均留有大面積擦傷痕跡?足見辯護人之推論與事證不符。

㈢且證人邱孝鈞復證稱:因為被害人之前跟我打過球,所以我

看過他,當天他下車之後,神情蠻緊張的,常常回頭看他的車子,所以我有注意到他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是證人邱孝鈞與被害人為舊識,衡情並不致錯認。而當時被害人臨時停車購物,因車輛未熄火上鎖,故時而注意其車輛,是被告甫進入其車輛被害人旋即趨前攔阻,顯見該車自始均在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奪取該車,而非以和平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其所辯僅係竊盜車輛、不知被害人前來攔阻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被害人見其自用小客車遭搶奪,情急下攀附車窗遭拖行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已據證人邱孝鈞詳證如前。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我強盜自用小客車後,被害人拉住車門柱,我駕駛時速約20-30公里,被害人掉落時,我有轉頭看一下,被害人有爬起來,並沒有發現他有受傷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0000號偵查卷第14-15頁,下稱偵查卷);後又陳稱:

我上車1、2分鐘後,發現有人拉我車門柱,我以為是路人所以未予理會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嗣偵查中亦自承:我開車後1、2分鐘,有人拉左後車窗,但我不敢停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09-210頁);嗣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更承稱:我開車約1、2分鐘後,有人拉著我左後車窗,我開了約10公尺他就放手,我就將車開走,被害人是跌倒頭部撞到地上,我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696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當時確知有人攀在車窗上,且被害人死亡後,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自被害人左、右手指甲內採取微物跡證(見相驗卷第68頁採樣紀錄表);後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經以棉棒採集唾液樣本送請鑑驗之結果,認為被害人左手指甲內採集之微物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5012675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亦足佐證被害人發現其車輛遭搶奪後,非但攀附車窗,左手更曾伸入車內與被告接觸而留有微物跡證,是上開鑑定結果,與證人邱孝鈞所證述被害人曾將手伸入車內,雙腳著地遭拖行等情相符。至於被告於警、偵訊中辯稱僅有人拉左後車門、有見到被害人倒地但未受傷云云,雖自白部分犯行,但仍多有避重就輕之處。遑論被告於原審所辯:並未見到被害人攀附車窗上、被害人可能是追逐時為來車所撞云云,更與事證不符,殊不足採。

㈤又被害人因傷倒臥道路上,經巡警發現報請救護時,當時被

害人頭往新莊方向(西向),腳往鶯歌方向(東向),此據證人賴秉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9頁)。參以卷附現場圖(見偵查卷第73頁),被告搶奪車輛後係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東向行駛,而被害人球鞋掉落處距第一處血跡約10.2公尺,第一處血跡與第二處血跡相距3.7公尺(因此處血跡面積較大,且有腦漿溢流,如同偵查卷第142 頁照片所標01處,可判斷為被害人最後倒臥處,故應為第二處血跡),上開現場跡證之分布,亦係由西往東,與被告當時行車方向相同。佐以證人邱孝鈞前開供述,足以推論被害人遭被告開車拖行,最後左腳球鞋掉落(即如偵查卷第132 頁、第134-140頁照片所示),並造成被害人左腳趾、腳踝擦地受傷(見相驗卷第62頁照片編號14、第86頁背面解剖鑑定書第㈥),故倘若被害人係奔跑於路上受對向來車撞擊,為何會球鞋脫落並導致足趾、腳踝擦傷?又被害人後因體力不支,無力攀附車窗而兩膝著地,又造成雙膝擦傷,最後跌撞地面(第一處血跡),再滾動3.7公尺躺臥形成路面第二處血跡(如偵查卷第73頁現場圖)。由上開跡證,以被害人傷勢分布、現場掉落物品、血跡等判斷,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係遭受西向來車撞擊,而應係遭被告拖行後跌撞倒地。故被害人先左腳球鞋脫落,繼而倒地留下血跡,再滾動至第二處血跡處,並溢流腦漿。至於監視錄影畫面,雖因翻製光碟之問題,原審法院無法以電腦程式開啟勘驗(見原審

95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但被告開車拖行被害人之行為,既有前開事證可資佐實,被告以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不能證明其有拖行被害人之行為云云,仍不足據為其卸責之藉口。㈥再以被害人倒地後仍滾動3.7 公尺之距離觀之,當時被告車

速絕非其於警詢時所述20-30 公里。又被害人球鞋掉落處、最後倒臥處,均非在東向車道上,而係逆向之西向車道上,俱核與證人邱孝鈞於原審法院中證述被告拖行被害人時蛇行狂飆,時速最少7、80公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頁)。茍被告係趁四下無人之際竊車,為何以甫得手車輛即高速蛇行駕駛?參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其有駕駛賽車經驗(見原審卷㈡第120頁),顯見被告之駕駛技術純熟,本件應係被告趁被害人不及抗拒搶奪其自用小客車,故急於離開現場,又因被害人攀附車窗阻止,被告更加速狂飆蛇行,以期甩落被害人,是由上開事證,被告猶辯稱不知被害人攀住車窗或車門柱云云,孰能置信?㈦且被告既辯稱其駛走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係要至新莊

地區找其妻子云云,但其得手車輛後卻先往鶯歌方向行駛(即偵查卷第73頁),嗣再繞行至新莊市綜合體育場內之停車格內藏放。若被告僅係趁四下無人之際竊車,不見被害人攀附車窗或在後追逐云云,為何竊車後先往鶯歌方現行駛,再繞道駛往新莊地區?又被告既欲前往新莊地區找其妻子,為何其將該車開往新莊市綜合體育場後,直接駛入地下2樓停車場內藏放?由被告得手車輛後之行跡觀之,與一般竊車代步後隨意棄置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藏放車輛後,並未尋找其妻子,反而徒步行走至新莊市○○路搭車至彰化縣(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自承),益徵被告係搶奪車輛後,因拖行被害人致倒地不起,在被害人生死未明之情況下,被告心虛畏罪,故將該車藏放後立即南下躲藏,故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辯解,顯均為匿飾罪責之詞,俱不足採。

㈧而被告搶奪被害人之車輛後,被害人有阻止被告離去之意,

故攀附車窗上伸手入內阻止被告,俱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施強暴拖行被害人使其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左腳、兩膝擦傷,直至被害人無力遭甩落地面,因頭部重擊地面,受有左頂骨挫傷、以及滾動時受有左胸挫傷、腹部、左腰挫傷、左肩、右肘等處挫擦傷,最後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有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以及被害人屍首照片、解剖照片等在卷為據,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施強暴,與被害人倒地頭部受重擊致死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開事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相關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認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容有誤會,稍欠妥適,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下車購物之際,仍不時轉頭注意該車,且其購物之處與停車處距離不遠,由被告甫進入車輛後被害人立即攀住車窗攔阻,可知該車自始均在被害人之監督掌控下,被告趁被害人購物來不及抗拒時,進入該自用小客車駛離,應屬搶奪犯行。而被害人阻止時,被告為防護贓物以及脫免逮捕,以拖行方式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已使被害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有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論以強盜罪。又被害人因被告施強暴之結果,遭拖行後落地,頭部重擊地面後,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死罪。被告曾於89年間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贓物罪,又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訴字第2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前開3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執行至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6月14日)。於前開假釋期間,被告復犯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之。

五、原審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前段、第47條(原判決誤植修正前,應予訂正),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圖便,掠取他人車輛代步使用,本屬一般財產犯罪,但被告遇被害人強力抗拒,竟以加速拖行之方式施強暴,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惡性非輕。且被害人死亡時甫滿22歲,正值人生精華歲月,突遇此橫禍失去生命,其父母、親屬哀痛逾恆,可以想見,但被告面對被害人之父母於法庭上之指責,竟仍矯詞置辯。徵諸被告於警、偵訊中尚且有部分自白,僅就重要情節避就,至檢察官起訴後,得知所犯為重罪,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推諉為受不明來車所撞擊,就自己於警、偵訊之自白,則指控係出於員警之脅迫、疲勞取供,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屢圖狡飾卸責,另斟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手段兇狠、及其犯罪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偷車,不知被害人攀附汽車而遭拖行致死,主客觀上均難以預見被害人會因此死亡,而不適用加重結果犯云云,非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前科累累,妨害社會安全甚重,犯案後毫無悔意,仍飾詞置辯,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改,對被害人凌子評之母無任何歉意亦無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且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逕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是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謂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昭 瑩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李 釱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