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柑子樹腳(起訴書誤載為柑子樹)小段16之22、16之35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戊○○所有,因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信託登記以被告為名義所有權人,被告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5年5月14日,以上揭土地為甲○○設定抵押權,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戊○○。被告復盜用開圓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以下簡稱開圓公司)及戊○○印章,以開圓公司戊○○為發票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持以交付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嗣因甲○○就上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甲○○借款 35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背信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戊○○經由乙○○向甲○○借款,伊係受戊○○委託簽發支票,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因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乃以伊名義簽訂借款契約書,所借得款項均供開圓公司、圓和慈惠堂廟務及戊○○所召集互助會使用,事後戊○○猶委託丁○○支付利息,處理借款之後續事宜,復於88年 8月24日切結承諾承擔所有債務,同時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鳳榮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坐落臺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16之22、16之35地號
土地為戊○○所有,因戊○○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經被告於85年 5月14日以之設定抵押權,向甲○○借款 350萬元,另以開圓公司戊○○為發票人,簽發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供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證人甲○○、乙○○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資佐證,固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果否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為上揭行為,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㈡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所設 00000000000號帳戶於
85年5月17日曾以匯款存入 110萬元,有該行96年1月18日(96)一墘字第20號函暨交易明細帳在卷足稽。據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戊○○有工程給我作,她說她要去臺東寶華山慈惠堂作主任委員但是缺錢,問我哪裡可以借錢,要拿土地抵押……我就幫她介紹甲○○認識……,甲○○後來同意後,戊○○人都在臺東,說她很忙,說有什麼事情的話,叫我跟被告處理就好。之後甲○○說 350萬扣利息扣半年,每個月87500元,餘額約300萬出頭,分兩次給戊○○,第一次我匯給戊○○差不多 110萬,第二次我與被告一起到甲○○那裡拿,拿了約 190幾萬元,拿了後被告與我一起回去,被告說要拿去匯給戊○○,但是這次我沒有看到,後來有個叫做『丁○○』有在半年後拿利息給甲○○,甲○○說他與戊○○不熟,所以他不收她的票,叫我開票給他,兩個月開一次,175000元……」、「(你剛剛說有人要把利息拿給甲○○,你如何確定是要交給甲○○?)因為戊○○在臺東很忙,丁○○幫她管理財務,我跟戊○○要利息,戊○○在電話中跟我說:『利息我叫丁○○拿去就好了』」;復據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85年 5月中你的表弟乙○○是否有向你借錢?)有,借 350萬,有寫借據」、「我表弟說他朋友要用」、「(他的朋友是指開圓興業有限公司要用的嗎?)是」、「(當時你是否實際只有付約 300萬?)是」、「(這段期間,每月利息約多少?)利息 7萬多元」、「利息是拿到家裡給我,拿的人不是我表弟」、「(是不是一個女的拿到你家給你?)對」、「(這個女的送利息到你家,有無告訴你是誰託她拿給你?)她說是票主」、「(那票主是指戊○○嗎?)對,不是丙○○」、「(利息是否每兩月付一次?)對」等語。互核二人之證詞,關於告訴人向甲○○借錢並支付利息部分,並無不符。佐以上揭告訴人帳戶匯款紀錄,益足徵被告所為告訴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辯解,非全無所憑。
㈢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85年11月初的時候,乙○○拿了一
張350萬元的支票(指附表編號2之支票),跟我說13號到期,問我怎麼辦,他說支票是跟別人調現需要利息,所以我每個月給他兩分半8萬多的利息,一次給兩個月是 175000元」、「我是先開具票給他,有時候是80000,有時候是175000,一直到我受傷無法處理時,後來我用匯款的方式,85年11月的時候我就是用匯款的方式」、「(開支票、匯款等程序是否妳處理?)不是,我請丁○○幫我處理」等語。證人甲○○雖於原審否認曾見過附表編號 2支票。然依諸上揭事證,本件係經由乙○○向甲○○借款,經參酌證人乙○○持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向戊○○請求給付利息,該支票所擔保借款本金 350萬元,每月利息按2.5%之利率計算,並自甲○○借款時預扣 6個月利息後之85年11月起算,甲○○亦於85年11月後,向戊○○指派前來之丁○○收取借款利息,暨戊○○係在附表編號 2之支票所擔保債權未清償前,即行取回該支票等事實,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編號1所示支票,實係擔保同一債權無誤。告訴人既持有編號 2之支票,復謂不知被告簽發編號 1支票,核與事理,即屬相悖,自非無瑕疵可指。況告訴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乙○○拿 350萬元之支票出來時,我還以為被告真的有借 350萬元」、「他說是被告稱廟裡需要錢跟他借的」、「85年11月份時乙○○說權狀在他那裡」、「到了87年找到被告,被告說沒有拿到錢,我就停止付利息」、「被告到87年、88年的時候,都沒有辦法把土地拿回來,邱麗惠表示不願意再與被告共事,被告表示必須我來承擔這些債務才願意將土地返還,所以我才會簽切結書」等語,核其證述之內容,亦未否認被告有以開圓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向他人借款之權限。是於主張借款債權之乙○○表明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時,告訴人當不致誤認乙○○係無端持有。該土地既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知悉他人持有相關所有權狀,竟未起疑並予究明,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
㈣告訴人於88年8月24日簽立切結書略謂「用丙○○名義承○
○○鎮○○段柑子樹腳小段16之22、16之35地目林地二筆,因圓和堂負債無條件提供土地償還部分之債務,以後圓和慈惠堂的一切堂務與債務由本人戊○○承擔,與丙○○無關」云云,再參之證人徐佩慈於原審具結證稱「(85年5月份左右,慈惠堂有跟外面借款 350萬元的事情,妳是否知道?)金額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幾年前,我只知道當時在山上買土地要建廟,寺廟要遷到那裡去,經濟比較拮据,據我所知,應該是有外借,師姐(即戊○○)本身也有召會,我也是會員之一,我知道應該是有困難」等語。綜此情節,益徵開圓公司於85年間確有資金需求,乃由告訴人授權被告向甲○○借款 350萬元無誤。則被告以開圓公司戊○○名義簽發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甲○○借款 350萬元,要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問題。至證人邱麗惠於原審雖證稱「戊○○買系爭土地向我及其他師姐借錢,當時有一位洪鳳榮師姐也有自耕農身分,我認為丙○○沒有能力還上述借款,就與丙○○商量,請他把土地過給洪鳳榮,圓和慈惠堂的借款,就由戊○○承擔,所以才會簽這份切結書。後來我們才知道土地不見了,這就牽涉到甲○○借款的問題,如果早知道土地已經拿去抵押向甲○○借錢,就不需要簽切結書了。當時在簽切結書的時候,我們並不知道土地設有抵押,才想說可以辦得回來」、「(當時簽這切結書時有無問丙○○、戊○○有無設定抵押?)丙○○說確定沒有」云云。然邱麗惠另證稱「84年底我就跟戊○○說,過完農曆年,正月初九以後我就不再進公司」、「之前有一位師姐跟我們借錢,要找票頭,我回公司去找,才發現有幾張支票被撕走,票頭留著,但是沒有署名」、「後來我有問丙○○空白票頭是怎麼回事,丙○○說是戊○○拿走」、「我有問過戊○○,戊○○說她沒有拿」等語。是證人邱麗惠於85年初後既未再管理開圓公司事務,衡諸事理,要無參與告訴人於88年 8月24日簽立切結書協調事宜之可能,上揭有關告訴人如何書具切結書之證詞,顯係迴護告訴人之詞,要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援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仍執陳詞,謂略以:開圓公司已於85年間停業,且告訴人於停業前已離開臺北縣三峽鎮,系爭支票非告訴人授權開立,且證人乙○○與被告為同夥,其證詞虛妄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刑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 │├──┼────┼────┼────┼────┼────┤│1 │開圓興業│86年4 月│新臺幣 │MB841257│第一商業││ │有限公司│3 日 │350萬元 │8 │銀行埔墘││ │戊○○ │ │ │ │分行 │├──┼────┼────┼────┼────┼────┤│2 │同上 │85年11月│新臺幣 │MB841259│同上 ││ │ │13日 │350萬元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