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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鍾周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經臺灣臺林地方法院95年3月21日判決離婚,乙○○不服,上訴本院民事庭後於95年6月28日撤回上訴),因財產問題迭有爭端而感情不睦。甲○○於民國93年4月29日以乙○○於93年4月28日下午3時對其施用暴力致其受傷為由,向原審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由原審以93年度家護字第196號審理,嗣於93年6月10日具狀補充於92年12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58號4樓住處,亦有遭乙○○拿菜刀追殺之情。甲○○時為點亮演藝事業有限公司簽約之藝人,由郭坤森(未據起訴)任其經紀人,郭坤森自甲○○處知其前開案件將於93年8月2日下午4時行調查程序,甲○○、郭坤森為能取得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共同基於教唆偽證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坤森致電旗下藝人王馨(業經原審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告知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請王馨幫忙作證,並要王馨於開庭前至甲○○住處,甲○○會教王馨在法官面前應如何陳述,且作證後,甲○○會包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紅包予王馨等語。王馨即於93年8月2日中午,至甲○○住處,甲○○即教唆王馨向家事法庭法官證述目睹乙○○因向甲○○勒索房子、土地未果,即持菜刀威脅甲○○,及動輒對甲○○暴力相向,並教導王馨如何證述與甲○○間之關係、斯時甲○○家中成員、擺設等事項,如法院訊及其不知之細節時則答稱沒有注意等情。嗣2人相偕至原審家事法庭,於庭訊時,甲○○請求法官訊問自行到庭之證人王馨,以證明其遭乙○○持刀追殺之情事。王馨明知未曾目睹甲○○與乙○○相處之情形,亦明知前述證詞,乃該案法官是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依據,屬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該案承辦法官訊問時朗讀結文並具結,而虛偽陳述:「我從去(92)年9月到去年12月間,受雇於聲請人(甲○○),擔任她的會計。」、「有,於去年12月間某日,當天因為正在結帳,我到聲請人家中,大約晚上10點左右,我在客廳結帳,忽然聽到餐廳傳來兩造的吵架聲,相對人(乙○○)跟聲請人要求給他東西,我沒聽清楚相對人究竟要聲請人給他什麼東西,但聲請人不肯,我就跑到廚房去看,看到相對人拿了一把菜刀意圖要追殺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只穿一件睡袍,就奪門而出。」、「聲請人的父親出面阻止相對人,相對人就毆打聲請人的父親。聲請人的母親受驚嚇在一旁,菲庸後來也跑出去。」、「有,在去年12月之前,我擔任聲請人會計期間,大約看過兩、三次,兩人一言不合就開始吵架,我看過相對人掌摑聲請人共二次。但我沒有注意她有無受傷。」等語。嗣經該案承辦法官比對證人王馨、甲○○住處大樓警衛張陳德、現場處理員警羅添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認王馨之證述可疑,而於93年8月31日裁定駁回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經甲○○提起抗告,亦遭駁回。

二、案經乙○○告發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堪驗原審家事法庭93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於93年8月2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以明瞭證人王馨有無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2項朗讀結文之法定程式(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於8分30秒至48秒間,雖無法聽到證人王馨朗讀結文之聲音,然審判長當庭請書記官朗讀結文內容並計算時間,完成朗讀結文之時間約12秒,與錄音光碟間隔18秒之時間差異不大,況錄音光碟未收錄證人王馨之聲音,除錄音設備本身之問題,亦可能係因證人未對準麥克風朗讀所致,參以證人王馨前述所稱當時其確有朗讀結文,且清晰記憶結文內容與本案原審朗讀內容相同,是證人王馨於93年8月2日作證當時,確有依法朗讀結文,應堪認定。

二、王馨於94年10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王馨並朗讀結文後具結(見94偵4009號卷《下稱偵4009卷》第54頁、第59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證人王馨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至94年3月4日、94年3月15日,王馨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見93他2440號卷第32頁、第78頁,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要求王馨作偽證,王馨罹患嚴重之精神分裂症,所言全屬其自行編造,我不認識王馨,當日係郭坤森與王馨一同至我住處,願意陪我出庭,王馨自稱為我之影迷,要幫我講話,因隔離訊問之故,無法知悉其所言,實際上當日僅有羅添與張陳德證言即足夠,根本不需要王馨作證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成立要件中,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係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甲○○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未因王馨之作證而獲准,顯見王馨之證言並未影響裁判結果;況王馨雖未現場目擊,然因其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虛偽,假設被告有教唆行為,因王馨不備偽證罪成立要件,被告自不負教唆偽證之責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王馨自91年7月5日起至95年3月14日因精神狀況有異,

先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注意力缺損障礙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用紙及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堪認王馨於前述期間確有精神上之疾病。再王馨於93年2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時,仍處於躁症狀態,情緒高亢、無病識感,迄至94年7月26日再前往門診,當時呈現嚴重聽幻覺、情緒低落、自殺意念。王馨之病情僅能勉強控制,因其缺乏病識感,未能規則服藥治療,故病情起伏不穩定,根據王馨於93年2月18日最後1次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所見,王馨仍處於情緒高亢狀態,後續又未規則治療,病情極可能惡化,並出現幻聽覺。若王馨確屬於躁症狀態,且合併有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則不可能維持現實感及社會判斷能力,是可聽得懂他人所言,但判斷、理解上會扭曲,但此一狀態並不嚴重影響記憶力,故可能仍記得答話內容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5年6月6日醫樸字第095000121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4頁),堪認王馨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其狀況時好時壞,並非均處於發病之狀況。另因王馨未持續就診,故精神科醫師無法判斷其93年8月2日之精神狀況,亦有馬偕醫院95年5月19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是於93年8月2日王馨作證當時,果其確實處於躁症狀態,且合併有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此等狀況亦不影響其記憶力,故難以此推認王馨作證時,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衡以王馨於93年8月2日作證時所言,並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於原審亦證稱知悉作證及具結之意義與法律效果,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及躁鬱症,雖對讀書及考試會有影響,但平常生活還好,93年8月2日作證時,法官有要其朗讀結文,結文內容與原審朗讀之內容相同,當時作證時以為朗讀結文是法院之程序,沒什麼關係,而被告稱與承辦法官很熟,故仍作不實之陳述,當時妄想會變成大明星,只要給錢,就願意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76至177頁)。再參酌王馨於偵查中任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歷次有關被告甲○○如何指導其陳述被告與乙○○間事宜之陳述,均相符合,堪信王馨對93年8月2日作證情節記憶甚深,倘其當日病發至不解法官告知之作證義務及責任,其何以清晰記得當日之情形?堪認王馨於93年8月2日在原審家事法庭93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案件作證時,雖有精神障礙,但非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是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令具結之人至明。

㈡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被告於93年4月29日以乙○

○對其施以暴力,向原審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原審93年度家護字第196號),並於93年6月10日具狀補充於92年12月間在其住處遭乙○○持菜刀欲砍殺一事。嗣於93年8月2日下午4時該案庭訊前,王馨至被告住處相偕搭乘計程車至原審家事法庭,王馨並於該案作證目睹乙○○持菜刀威脅被告之事,惟該案經比對證人王馨、張陳德、羅添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認王馨證述可疑,而駁回被告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經提起抗告,仍遭本院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2頁、第180頁);核與證人王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009卷第55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復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民事呈報狀、原審93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案件93年8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原審93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93家護字第196號影印卷《下稱護196號卷》第4頁、第22至26頁、第67頁、第86頁、93家護抗字第196號影印卷第12頁),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93年8月2日下午偕王馨至原審家事法庭後,於該日下

午4時開庭應訊時,被告以原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母許楊秀卿因高血壓不克到庭,而請求法官訊問自行到庭之證人王馨,以證明其遭乙○○持菜刀追殺之情事。該案承辦法官即先訊問王馨與被告及乙○○有無親戚僱傭關係,王馨答稱無後,承辦法官即諭知王馨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王馨朗讀結文,於行上揭程序後,王馨即於載有「今為93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之結文上具結,並證述其自92年9月至12月間,擔任被告會計,曾目睹乙○○持菜刀意圖追殺被告之事,承辦法官復於王馨證述後訊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覆以:「證人所言屬實」,斯時並無隔離訊問之情,有該次非訟事件筆錄及王馨結文附卷可參(見護196號卷第66至70頁、第72頁)。然王馨並非被告之會計,亦未曾目睹乙○○持菜刀要脅被告,於93年8月2日作證內容均虛偽不實等情,為證人王馨、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0頁、第177頁、第218頁、94偵11081號卷第22至23頁),王馨並因該偽證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8頁、第282頁),則堪認證人王馨確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偽證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參照)。被告聲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初於聲請狀雖僅載明其於93年4月29日遭乙○○施以暴力,然於93年6月10日又具狀補充於92年12月間在住處遭乙○○持菜刀欲砍殺等情(見家護196卷第23頁),是被告於92年12月間究有無遭乙○○持刀追殺,自為法院是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重要關鍵,而證人王馨於93年8月2日就此部分虛偽之證述,當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且有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項偽證行為,並不以嗣後是否發生偽證所欲達到之結果為要件,故縱然法院嗣後不採信王馨證言,不核發民事保護令,亦無礙王馨偽證罪之成立。辯護人所指王馨證言未影響裁判結果,不具備偽證罪成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

㈤證人王馨於偵查及原審明確證述:被告與其之經紀人郭坤森

來電稱,被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請其幫被告在法官面前作證,並要其於93年8月2日下午4時開庭前至被告住處,被告會告知應如何在法官面前陳述,作證後,被告會包紅包4,000元等語,其即於93年8月2日約中午抵被告住處,被告即教唆其向家事法庭法官證述目睹乙○○因向被告勒索房子、土地未果,即持菜刀威脅被告,及動輒對被告暴力相向,並教導其如何證述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當時家中成員、擺設等事項,如法院訊及其不知之細節時則答稱沒有注意等情(見偵4009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第177頁)。參以被告及證人王馨均陳明,王馨於93年8月2日在原審家事法庭作證後,被告即給付4,000元予王馨(見原審卷第170頁、第179頁);及被告與王馨並非熟捻,縱如被告所述,其於93年8月2日係初次見到王馨(見原審卷第167頁、94年偵11081號卷《下稱偵11081卷》第21頁),衡情王馨或可知被告以乙○○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惟就被告持以聲請保護令之理由及細節,應無從知悉,是果非被告事先告以王馨及允諾事後給予紅包,王馨斷無可能就前述事項詳為描述,被告亦無給予王馨4,000元之必要。再被告於93年8月2日偕王馨至原審家事法庭時供述:證人王馨於92年12月間有目睹乙○○持拿菜刀追殺一事,且於王馨作證後,表示王馨所證屬實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知悉王馨當日欲作證之內容。雖被告嗣辯稱:該日法官訊問王馨時,其未在法庭內,不知王馨所言為何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0頁)。然該日庭期,法官並未將被告與證人王馨隔離訊問,有筆錄附卷可核(見家護196卷第67頁),是被告前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堪認王馨前述虛偽不實之陳述,確係被告唆使無訛。至被告另提出郭坤森具名,內容為93年8月2日係王馨主動要隨郭坤森至被告住處,被告與郭坤森、王馨一同至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開庭時,被告與王馨未曾交談等語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頁),然證人郭坤森於原審卻稱:該證明書是被告所寫,但提到其與王馨一起至被告住處,再一起至法院部分是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是尚難以該證明書之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與王馨乃同屬郭坤森旗下之藝人,且經由郭坤森而聯繫

認識,業經郭坤森及被告肯認之(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6頁、偵11081卷第22頁);再參酌證人王馨於偵查及原審明確稱係郭坤森要其為被告作證,且被告嗣亦告知其於法庭上其應如何應答等情(見偵4009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則顯見被告與郭坤森就教唆王馨偽證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9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之「教唆他人犯罪」,改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著手於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行為。然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教唆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

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與郭坤森(未據起訴)就教唆王馨偽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僅將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文字上之修正對於被告刑罰權之範圍乃至法定本刑之輕重均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原審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對判決不生影響,毋庸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被告雖請求緩刑,並願捐贈50萬元予慈善機構云云(見原審卷第189頁),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認被告上開請求於法不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依告發人乙○○請求,以被告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