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 5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香舖店,因身無分文,適見香舖店老闆許添丁獨自1人在店內,遂進入店內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遭許添丁拒絕,繼而轉稱要借款1百元,仍遭許添丁拒絕,乙○○因強索借款未果而與許添丁發生爭吵,竟憑藉酒意伸手強取許添丁口袋內之皮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許添丁見狀乃奮力抵抗。乙○○忿起主觀上雖無致許添丁於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大量出血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如對頭部毆擊,一般人均可預見此舉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乙○○得以預見,仍持店內木椅毆打許添丁頭部、臉部、四肢、背部等處,使已74歲年邁之許添丁(民國00年00月生)因遭重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側硬膜下血腫、右眼挫傷、鼻骨骨折、臉部、左手多處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瘀傷、腫脹等傷害,惟許添丁仍護住放置皮包之口袋,適有欲前往香舖店隔壁土地公廟拜拜之路人李玉秀在上址店外人行道見狀,呼喊救命,乙○○聽聞後即逃逸而未取得許添丁之皮包,許添丁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出院。而乙○○則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據報在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處查獲。嗣於95年5月25日上午5時50分許經家屬發現許添丁已死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認其死亡原因係亞急性硬膜下出血致顱內壓上升而中樞神經衰竭致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添丁指訴及證人李玉秀、陳偉良供證之情節相合 (見偵字第10972號卷第11頁、第12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8頁至第102頁)。又被害人許添丁係於95年5月25日上午5時50分許,為家屬許鳳英發現陳屍在桃園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馬桶上乙節,業據被害人家屬許鳳英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有被害人陳屍住處之照片6幀、相驗照片11幀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為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為:被害人係亞急性硬膜下出血(即受傷後1至3星期血腫才變大而出現症狀)致顱內壓上升而中樞神經衰竭致死。其硬膜下出血係外傷性,應該就是5月16日遭受木椅毆打時造成,其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有該所出具之以95年7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651號函暨後附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0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頭部遭被告持木椅重擊,造成亞急性硬膜下出血致顱內壓上升,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至為明確。
三、被告於警局初訊即供稱:「我本來經過那裡,因我身上沒有錢,我先隨口跟他借新台幣30000元,後來我又跟被害人要新台幣100元做車資,而我跟被害人以前就認識,但我今天跟他借錢時,他說他不認識我,所以不借錢給我,但我認為我與他以前就熟識,他不應該說不認識我,也不肯借錢給我,在加上我當時可能喝酒失態,所以我就拿起椅子打他一下及用手打他,大約3、4下。」 (見偵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我認識該名老闆,一開始因我有喝酒,我開玩笑說要跟他借30000元,後來是因為沒有錢所以又想跟他借100元坐計程車回家,他誤以為我要借錢繼續喝酒,所以不願借我,之後我因為酒醉就隨手拿旁邊的椅子向老闆的身上打。」 (見偵卷第31頁),於移送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 (你跟他開口借錢,他不借你錢,你就動手打他,是否如此?)是的。」 (見聲羈卷第8頁),於原審中供稱:「…店裡的被害人許添丁我之前常跟他買飲料,有認識,所以進去店內,一開始我有以開玩笑跟他說借3萬元,後來他說沒有,我就要跟他借100元坐計程車回家,他也拒絕,我一直要求他,他就口氣不好,後來我耐不住,就拿隨手椅子打他頭部、身體。」 (見原審卷第17頁),一再供陳其案發當時係要向被害人借錢,前後一貫,且核與被害人於生前接受警方訊問時供稱:「當時有一名男子進來我的金紙香舖店內並說要跟我借台幣3萬元,我說我不認識你身上也沒那麼多錢沒辦法借你,於是他就強制要從我的口袋內要拿我的皮包,…」 (見偵卷第11頁)之情節大致吻合,參酌證人陳偉良於原審中供證:「我去買飲料時看到被告已經在金紙店內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有聽到被告向被害人要一百元,我以為被告是被害人的兒子,所以就先離開回到我店內工作,我的店在金紙店隔壁,後來我聽到被害人喊救命的聲音,我就再跑回金紙店,我就看到被害人的頭部都是血,打被害人的人就是被告就跑到中正路下面,我就叫朋友打電話報警。」、「我進入店內我以為被告是被害人的兒子,我不想理會,被告向被害人說借一百元給我,我要坐計程車,後來我就走了沒有聽到。」、「 (被告向被害人借錢時,被害人當時反應如何?)他說沒有錢,被告硬要。」、「 (被害人有無出口罵被告?)有,被害人沒有錢,他很生氣。」、「 (當時被告的口氣如何?)很生氣,我進入店內時被告就停住了。」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可知被告案發當時確係要借錢,且因此發生爭吵,苟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意欲強盜,何致在有目擊證人之情形下,先與被害人爭吵再為行搶,實不合情理,故本件應認被告出言借錢無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惟其為達借錢目的,竟出手毆人,其實施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則亟明灼。
四、本件肇因被告向被害人借錢遭拒,始生爭執,是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觀之被害人遭被告持木椅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側硬膜下血腫、右眼挫傷、鼻骨骨折、臉部、左手多處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瘀傷、腫脹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 (見相字卷第23頁、第32頁),可知被害人身體多處成傷,並非集中於頭部要害,被告應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惟被害人為年邁之人 (民國00年00月生),以木椅重擊頭部,可造成腦硬膜出血之傷勢,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被告智慮健全,雖案發時飲酒,經警員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足憑,然被告於警詢中就涉案過程中既能陳述本案發生之始末及其情緒狀態,並與被害人許添丁指述本案發生始末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2頁),顯見其並未因酒精作用而產生減弱判斷、理會現實事務之能力,則其就此應尚能預見,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遭其持椅毆打行為過程中,因頭部受有亞急性硬膜下出血致顱內壓上升,最後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即不能不負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惟被告並無強盜犯意,業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解,爰於不妨害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借錢不遂而毆人致死,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所犯為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誤為犯強盜而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辛苦工作以維生活所需,反因缺錢而向被害人借款,遭拒後竟持木椅重擊年邁老人,終至被害人因傷害死亡,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犯行重大,暨其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
(一)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二)前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間,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