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原名張慶生)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01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20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76號、96年度偵字第2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張慶生)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總經理,於民國88年4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22室之「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與益世公司負責人甲○○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代價,受讓益世公司之股權,並經甲○○同意及授權以益世公司牌照參與承攬「玄奘人文學院」(現改制為玄奘大學,下簡稱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因而持有甲○○所交付之益世公司大小章。豈料己○○未得甲○○之同意,在前述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且為給付相當價金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88年6月26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曄公司)負責人鄒旺泉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並盜蓋其持有之益世公司章及甲○○私章於前述工程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己○○並藉此向宏曄公司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600萬元;復於88年8月12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 (未盜用印文),使峻泰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履約工程保證金1500萬元。嗣又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分於88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0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5%與40%,分別讓渡予壬○○及戊○○,並分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領袖山莊」工地與潤昶公司,向該二人分別騙取80萬元與350萬元之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盜用其印文,與壬○○訂立股權轉讓書,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
二、案經益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甲○○、壬○○、戊○○,及所有證人,分別於審判外陳述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於原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牌照及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壬○○、戊○○等簽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就益世公司甲○○及宏瞱公司、峻泰公司部分,伊於88年
3、4月間,經過張清山介紹認識甲○○,當時想要借甲○○的益世公司牌照承攬「玄奘人文學院」(現改制為玄奘大學,下簡稱玄奘大學)教學大樓的工程。於同年5月間,伊先與甲○○談妥購買益世公司全部股權,共1200萬元,並開具支票,及先給付頭期款20萬元,陸續共給付現金108萬元,伊預備以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大學簽署契約,並以玄奘大學所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將尾款全數支付給甲○○。其間,因負責該工程的學校秘書丁○○私下要求1500萬元現金回扣,丁○○說學校共計有5個大樓的建案,一共是要求9000萬元回扣,要先付教學大樓的1500萬元回扣,股東間因拿不出來這筆錢,羅世昌提議不要參與招標,但甲○○仍想繼續該工程,伊即找峻泰公司負責人蕭富章,蕭富章願意出1500萬元的回扣,故伊才以甲○○的益世公司標到教學大樓的工程。88年7月5日伊係經過甲○○同意,由伊攜帶益世公司的大、小章及益世公司之會計資料文件,包括負責人甲○○的身分證件等去議價及簽約。未料益世公司的債信未獲銀行認可,無法貸款,以致沒有資金可以開始興建工程,甲○○又不想與峻泰公司合作興建,但峻泰公司已經支付1500萬元的回扣並已開始施作,後來伊找玉峻公司承接玄奘大學工程,是以潤昶公司與玉峻公司共同承攬方式,亦經過丁○○之同意,並由玉峻公司給付1500萬元,伊還給蕭富章,宏瞱的600萬元保證金,曾以玉峻公司董事長辛○○為發票人的支票,給付350萬元予鄒旺泉,其他餘款有與當初借600萬元給鄒旺泉的葉集汮談妥給付方式,且葉集汮在玄奘大學的工程中承包消防設備工程,有賺錢,最後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有完工驗收云云。就壬○○部分,伊積欠壬○○共80萬元,壬○○知悉伊以益世公司名義得標該工程,要求伊以轉讓「益世公司」、「潤昶公司」各5%的股權給壬○○抵償80萬元債務,並簽署股權讓渡書,伊則請求壬○○不要將工程款45萬元支票提示,然壬○○後來還是提示,造成潤昶公司跳票,伊認為壬○○片面違約,乃寄存證信函表明要解除當初股權讓渡書合約的意思云云。就戊○○部分,因宏曄公司出問題,所以找來戊○○取代,戊○○答應給鄒旺泉350萬元作為代價,伊亦應允戊○○以1000萬元代價入股益世公司,並由戊○○擔任董事長,88年9月9日伊與癸○○、壬○○等人洽談讓戊○○入股之事,癸○○、壬○○要求戊○○股份占30%,後來改為占40%的股份,經癸○○、壬○○同意,翌日(88年9月10日)早上即將協議書傳真給戊○○,戊○○在9月10日匯出350萬元給伊,9月10日晚上伊亦依戊○○之要求,召集其他人開會。
如戊○○認為伊施詐,應是要求伊返還350萬元,而非等當上董事長,再給尾款650萬元才提出,事後650萬元亦有匯到癸○○、壬○○二人共同開設的帳戶內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否有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買賣行為有無完成,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參與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投標及簽約行為,有無經過甲○○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有無偽刻益世公司之大小章,及甲○○是否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壬○○、戊○○等簽約?經查:
(一)被告應有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事,惟買賣行為並未完成
1. 證人即告訴人甲○○為直接證人,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
均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於原審並以書面方式表示不願再到庭,且因年事已高,對於本案情節記憶不清等語。而證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到庭證述,且令被告與甲○○對質,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僅爭執其證明力,認其所言不實),是本院認甲○○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事,雖陳稱並無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證人甲○○先係證稱,並無欲出賣益世公司予被告之情,因被告與玄奘大學之秘書丁○○很熟,並曾引介其與該校董事長「了中法師」見面,因而相信被告有辦法助其承攬到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工程,而委請被告與玄奘大學議價,並承諾屆時讓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且給予介紹費,並堅定稱從來沒有說過要把益世公司賣給被告等語。惟經原審提示甲○○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證述,被告確實有說要向其購買益世公司,係因被告拿不出現金,所以未與被告簽約等語之筆錄,證人甲○○則改稱:「被告確實之前有說要買益世公司,但我說要現金,我知道被告拿不出來,但如果被告拿得出來,我就把公司賣給他」等語(見原審93年4月21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對於究竟有無與被告約定出售益世公司牌照一事,即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衡情當有所隱瞞之情,是其指證是否屬實,堪令人啟疑。至偵查卷內雖有買賣契約書1件(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2288號卷第42頁),惟該件契約係甲○○對被告提出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甲○○繕打書面契約,視被告是否有能力提出300萬元定金,甲○○始同意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所用,並非原先被告與甲○○洽談買賣股權之書面契約,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2. 證人即甲○○之老友兼益世公司員工王茂林,於偵查中證述
有聽到被告與甲○○談論必須先支付定金300萬元,始能簽訂股權轉讓契約等語,已證實被告與甲○○二人有談及買賣牌照一事。另證人劉鳳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潤昶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潤昶公司想要接玄奘大學工程,需要甲級營造廠,透過庚○○○認識甲○○,庚○○○是來投資領袖山莊,也有表達願意參與投資玄奘工程。知道被告為玄奘大學工程而向益世公司買牌,不清楚有無開票據,曾代表潤昶公司去找甲○○,由被告與甲○○談買牌的事情,後來有無簽約不清楚。有聽到他們談的內容,甲○○有意願要賣,因為他說年紀大要退休了,有聽到價錢1200萬元等語,是依證人劉鳳亭所證,確曾聽聞被告與甲○○談及購買益世公司之情事。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詳述其如何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以及本來是庚○○○、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合夥欲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需要甲級營造廠牌照,所以向甲○○購買,並由庚○○○派被告與甲○○洽談,豈料被告嗣後竟自己與甲○○合作,為此庚○○○來去電指責甲○○等語,於偵查中並提出於88年7月6日被告代表益世公司、潤昶公司及峻泰公司,與丁○○代表玄奘大學所簽訂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議價決標協議書」影本1件(見原審卷 (二)第70頁),其上另記載由被告所親簽之「註:與益世牌照買賣尚有瑕疵,短期內無法簽約,本協議書先行奉還」等字樣,是依證人庚○○○所證,被告確有與甲○○議及購買益世公司股權及尚有糾紛之事。核與被告所辯與甲○○談妥以1200萬元價購益世公司牌照,並先行給付頭期款20萬元,尾款部分待與玄奘大學簽約後,以玄奘大學所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全數支付給甲○○等語,並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20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1件、甲○○手稿要求被告給付技師費之23萬3千元,及被告(別名張乃元)為匯款人,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50萬元予甲○○以匯款單影本1件(分別見原審卷 (一)第120、121、109頁),總計93萬3千元,加上被告自稱於88年8月間另給付現金15萬元予甲○○,總計為108萬3千元,尚稱相符。另被告所辯甲○○嗣後擅自將價格提升為1500萬元,亦有提出甲○○簽名之手稿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22頁),自該手稿內容所載「一、求先付200萬元訂金,20萬、15萬、50萬、115萬,限20日內;二、貸款完成過戶付1300萬元」等字樣,益證被告所辯已分別給付20萬元、15萬元及50萬元等情可信,亦足證甲○○確曾承諾出售益世公司牌照予被告。按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合意即成立,是本件雖無書面契約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之證據,堪認被告所辯有向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辯詞可信。然被告亦供承因後續買賣價金之尾款並未支付,以致本件買賣行為並未完成。
(二)甲○○應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及使用益世公司大小章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被告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雖未完成買賣行為,但被告購買益世公司股權(牌照)之目的在於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且已支付部分買賣價款,甲○○應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之簽約行為,是被告代表益世公司與玄奘大學所簽訂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議價決標協議書」,應係出於甲○○之同意及授權而為之,此觀之甲○○於88年8月23日,以益世公司名義(董事長甲○○)發函予玄奘大學,副本並予被告,內容表示授權被告辦理一切訂約事宜,有益世公司函示1件附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第92頁),又被告己○○於88年7月5日簽訂工程草約時,曾繳交1紙潤昶公司之保證金支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後來由甲○○於8月25日以益世公司之支票4紙,換回被告所繳交予學校之支票,充作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所繳交AA0000000支票則由李銘洲領回,亦據丁○○提出收據一紙附於甲○○對丁○○自訴詐欺、背信等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案卷宗內為證,復有益世公司於88年8月25日向玄奘大學繳納面額4千萬元的支票作為押標金之繳款單1件附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第62頁),丁○○亦不否認由其收受上開支票,證人丁○○復證稱:是被告先用潤昶公司的支票來做為押標金,因被告是潤昶的總經理,學校也暫時接受,但要求要後補益世公司的本票、支票,被告事後也真的補了等語,參以被告供稱:與甲○○在8月14日鬧翻,甲○○因為已經與潤昶公司發生糾紛,怎麼可能開4千萬元的票給我,這票是甲○○自己開好,李明秋載甲○○到學校去向丁○○換的等語。另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與甲○○間有糾紛,而且甲○○希望被告與我們簽的合約仍然持續有效,工程已由峻泰公司完成一部份,甲○○想來領工程款,我還為了此事打電話罵甲○○,後來甲○○覺得被告不配合他,甲○○又發函說免除被告所有職務,欲否定被告與我們簽署廢除權利協議的效力」等語,可證被告所辯係經過甲○○同意,由伊攜帶益世公司的大小章及益世公司之會計資料文件,包括負責人甲○○的身分證件等去議價及簽約等語為真,否則甲○○豈願以益世公司名義簽發4千萬元支票供作履約保證金?至告訴人甲○○陳稱益世公司之大小章係出於被告所偽造云云,因甲○○既已授權被告參與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衡情,甲○○應會交付益世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以供使用,被告實無偽造益世公司大小章之必要,至於被告簽約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雖與甲○○所持用屬公司登記事項卡相符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惟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與對外簽約或為其他交易行為所使用之大小章不恆相同,仍屬常見之社會交易現象,尚不能據此即推斷係出於被告所偽刻,是告訴人上開所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不可採。
(三)甲○○應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壬○○、戊○○等為簽約行為查被告固有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事,但並未成買賣行為,此為被告所是認,按告訴人甲○○在益世公司股權買賣尚未完成前之所以同意被告以益公司名義參與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考其目的應僅止於協助被告能取得該工程並順利完成工程,被告得以履行益世公司股權買賣價金之支付,如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大學以外之其他廠商或個人簽約,若日後有發生契約、債務糾紛,益世公司及甲○○依法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準此,告訴人甲○○在益世公司未完成買賣並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前,豈會毫無限制地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負責人仍為甲○○之益世公司名義與其他廠商甚至個人簽約而冒表見代理人責任之風險?何況,被告在未取得益世公司之股權前,竟以益世公司名義將益世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壬○○、戊○○,更與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無關,顯見均已逾越甲○○之授權範圍,自屬偽造行為。至被告辯稱:甲○○有要求伊以益世公司名義所簽署之任何契約,必須攜回經甲○○審閱同意云云,縱使為真,並不代表甲○○事前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簽立任何契約,如有概括授權又何須審核?而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瞱公司,就玄奘大學工程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偵查卷第85至91頁,亦係甲○○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充其量僅係被告於簽約後曾送交乙份給甲○○,尚難據為認定甲○○已摡括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對外簽立任何契約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其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壬○○、戊○○等為簽約行為均係經甲○○授權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未徵得甲○○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曄公司、峻泰公司簽約,分別向宏曄公司、峻泰公司收取保證金600萬元、1500萬元,另被告在未完成股權買賣及辦妥股權移轉前,即以冒用益世公司名義轉讓股權予壬○○、戊○○,分別向該2人收取股金80萬元、350萬元,被告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應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工程契約書、股權轉讓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不察逕採被告之抗辯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對益世公司、甲○○、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壬○○、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但對部分被害人已返還其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益世公司大小章各1枚及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與股權轉讓書上之印文,因非屬被告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8月12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峻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且持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工程合約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峻泰公司於88年8月12 日由蕭富章代表,就玄奘大學工程與益世公司所簽署之工程合約(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偵查卷第71頁),並未蓋用益世公司大、小章,此並為甲○○於偵查中所不爭執,是該工程合約屬尚未完成,即難繩以被告偽造文書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2023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於88年6月間,偽造益世公司大小章,擅以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簽定興建教學大樓工程草約,嗣經益世公司負責人甲○○提出異議致無法正式簽約,被告竟復持偽造文件,恐嚇告訴人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之罪嫌。查有關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大學簽定興建教學大樓工程草約,係經過益公司負責人甲○○同意與授權,並交付益世公司大小章供被告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而言,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恐嚇罪嫌部分,因與本案審理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方依法更行處理。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415號、96年度偵字第1947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88號及第6846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以簽立領袖山莊建物工程承攬合約,於88年4月20日及7月6日向丙○○詐取工程履約保證金共1000萬元;於89年10月24日以丁○○之名要求告訴人辛○○樂捐360萬元予玄奘文教基金會,詎被告取得24張支票後並未交予基金會,而逕予提示供己花用或清償自己之債款;於86年6月7日與乙○○簽訂承攬領袖山莊工程合約,詐得保證金200萬元;於87年11月間,以告訴人張清山可獲得領袖山莊建築案16%之淨利,陸續向張清山借款300萬元,及未經張清山之同意,偽造張清山、陳伊蒨、張惠欣之簽名,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將告訴人張清山、陳伊蒨、張惠欣之股東資格除去;於88年8月31日以領袖山莊工程之名轉包予告訴人曾繁文為由,向曾繁文詐取履約保證金高達1300萬元;於88年3月5日被告以投資領袖山莊工程,可獲得10%之股權,向告訴人癸○○詐得50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惟查,併案意旨所指之事實,均係被告另行承攬之領袖山莊工程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工程轉包或移轉股權糾紛,核與本案事實均係被告己○○冒用益世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間發生之投資與轉讓股權之糾紛,性質上並不相同,且併案事實有發生於本案之前86年、87年間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距1、2年,甚且被告向告訴人辛○○施詐部分之事實,更與本案之事實毫無關連,均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方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