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第一八四九三號、第一八四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施啟淙、余志昌、林永彬、寅○○、王全成(經查獲時冒名「高訓練」應訊,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胡天寶(綽號「陳總」,另由檢察官起訴)、謝偉仁(綽號「同學」,另由檢察官起訴)、林益丞、邱志席、蔡泰森、蔡意真、常永銓(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榮哥」、「林慧文」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偉仁取得來路不明之失竊車輛後,將原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除,偽造另一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另一方面,或由胡天寶冒用車主名義,以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新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推由常永銓偽造車主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等證件(邱志席、蔡意真、寅○○及「榮哥」、「林慧文」等人則配合提供照片,由常永銓黏貼於身分證上)。施啟淙自胡天寶處取得車身及引擎號碼均遭偽造改裝之車輛(即所謂「AB車」)及偽造之車主身分證件、車籍資料後,即依胡天寶要求,指示俞志昌、林永彬、寅○○、林益丞、邱志席、蔡森泰、蔡意真、「榮哥」、「林慧文」等人出面向當鋪典當,致各該當鋪人員核對車身、引擎號碼及車籍證件均認為無訛,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無問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車輛收當並交付現金,胡天寶、施啟淙等人則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犯罪事實如下:
一、俞志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自胡天寶處取得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所有而於同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遭磨除並偽造與車號0000-00車輛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偽造之八六八一-ES車牌,八六八一-ES號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癸○○),同時取得不詳之人於同年四月三日冒用癸○○名義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之八六八一-ES號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因而使臺北市監理處人員於職務上所載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登載不實之補行照及補領登記書事項,而補發行照及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行車執照及登記書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其上黏貼有寅○○之照片)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與寅○○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寶誠當鋪」,由寅○○以癸○○自居,出示上開變造之癸○○身分證及補發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該當鋪店長王金龍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籍證件資料後,誤認該懸掛八六八一-ES車牌之車輛來源無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五十萬元之價格收當,寅○○則於當鋪當票存根上偽造癸○○之指印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朝陽公司、癸○○、寶誠當鋪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胡天寶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取得己○○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該車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業已遭人磨除,偽造與車號0000-00車輛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偽造之一八六○-EB車牌,一八六○-EB號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丁○○),並取得不詳之人於同年四月三日冒用丁○○名義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之一八六○-EB號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因而使臺北市監理處人員於職務上所載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登載不實之補行照及補領登記書事項,而補發行照及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行車執照及登記書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丁○○駕駛執照(其上黏貼有寅○○之照片)後,將車輛及上開證件交予施啟淙、王全成、俞志昌及寅○○,指示渠等尋找當舖典當,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林永彬與寅○○進入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之「壬○○○」,王全成、俞志昌、施啟淙則於外面等候,寅○○於當鋪內即以丁○○自居,並出示上開補發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偽造之丁○○駕駛執照等物,欲將前揭懸掛一八六○-EB車牌之贓車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典當予當鋪負責人翁秋陽,足以生損害於己○○、丁○○、國泰當鋪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寅○○無法提出丁○○之國民身分證以供查對,且翁秋陽發現車身號碼疑似遭人變造,乃報警將施啟淙、林永彬、俞志昌、王全成、寅○○等人查獲,施啟淙等人始未詐得金錢。
三、胡天寶於九十五年四月底至五月初,以五、六萬元之價格,向謝偉仁購買林戊○○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轎車(已由謝偉仁將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偽造與車號0000-00車輛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偽造之八○三七-LD車牌,八○三七-LD號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乙○○),並取得由常永銓所偽造之乙○○身分證(其上貼有寅○○之照片)、偽造之8037-LD號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等證件後,將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交予施啟淙、林益丞、邱志席,伺機尋找當舖典當,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林永彬與寅○○進入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九○之二號之「辛○○○」,由寅○○以乙○○自居,出示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及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等物,該當鋪人員陳連章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籍證件資料後,誤認該懸掛八○三七-LD車牌之車輛來源無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收當,寅○○則於當鋪當票存根上偽造乙○○之指印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和信當鋪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胡天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以五、六萬元之價格,向謝偉仁購買子○○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市○路與復二路口前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轎車(已由謝偉仁將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偽造與車號0000-00車輛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偽造之三二一三-MA車牌,三二一三-MA號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辰○○),並取得由常永銓所偽造之辰○○身分證(其上貼有寅○○之照片)、偽造之三二一三-MA號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等證件後,將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交予施啟淙、林益丞,伺機尋找當舖典當,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林永彬與寅○○依施啟淙指示進入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丑○○○」,由寅○○以辰○○自居,出示上開偽造之辰○○身分證及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等物,該當鋪人員翁宏傑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籍證件資料後,誤認該懸掛三二一三-MA車牌之車輛來源無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收當,寅○○並於當票上偽造辰○○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子○○、辰○○、順祥當鋪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胡天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以五、六萬元之價格,向謝偉仁購買卯○○○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轎車(已由謝偉仁將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偽造與車號0000-00車輛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偽造之八六七九-ND車牌,八六七九-ND號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丙○○,惟平日由蔡典忠使用),並取得由常永銓所偽造之丙○○身分證(其上貼有寅○○之照片)、偽造之八六七九-ND號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等證件後,將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交予林益丞、邱志席、林永彬、寅○○等人,推由林永彬、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進入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甲○○○」,由寅○○以丙○○自居,出示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等物,該當鋪人員林誌賢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籍證件資料後,誤認該懸掛八六七九-ND車牌之車輛來源無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收當,寅○○並於當票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卯○○○、丙○○、友信當鋪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六、寅○○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持綽號「一元」之男子所交付之偽造吳易樺國民身分證(其上黏貼有寅○○之照片),與林永彬、俞志昌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佯稱欲承租該車,並由寅○○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吳易樺之簽名二枚,致該公司員工林瓊嫆陷於錯誤而交付EE-九九八○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吳易樺及格上公司。寅○○、林永彬、俞志昌取得車輛後,即交付予「一元」,由「一元」轉交予胡天寶,胡天寶乃以五、六萬元之價格,委請謝偉仁將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偽造與車號0000-00車輛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偽造之一三一二-LB車牌(一三一二-LB號車輛之所有人為庚○○),再將車輛交予林益丞、邱志席及蔡森泰尋找當鋪典當,推由邱志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持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進入嘉義市○○路○段○○○號之「大同當鋪」,以庚○○自居而典當車輛,該當鋪人員陳念松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籍證件資料後,誤認該懸掛一三一二-LB車牌之車輛來源無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四十萬元之價格收當,均足以生損害於格上公司、庚○○、大同當鋪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三十四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二十、證據二十六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十三:證人施啟淙、俞志昌、林永彬、冷今人、翁秋陽、高訓練、丁○○、己○○、鍾一郎、林玉格、何爾順、癸○○、陳漢達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寅○○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二十、證據二十六、證據三十五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寅○○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施啟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俞志昌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林永彬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冷今人證述(警詢)。
證據六:證人翁秋陽證述(警詢)。
證據七:證人高訓練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八:證人丁○○證述(警詢)。
證據九:證人己○○證述(警詢)。
證據十:證人鍾一郎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十一:證人林玉格、何爾順等證述(警詢)。
證據十二:證人癸○○、劉茂順、王金龍等證述(警詢)。
證據十三:證人陳漢達、薛全泰、陳念松、林瓊容、張勝
雄、翁宏傑、謝維康、子○○、林誌賢、蔡典忠、陳連章、林捷成、蔡孟諭、劉坤宗等證述(警詢)。
證據十四:扣押筆錄(偵卷第九三○六號第六頁)。
證據十五:冒領之一八六○-EB行車執照一張、偽造之
丁○○駕駛執照一張(同上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證據十六: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運鑑
字第九五○四二八○二號鑑定報告(同上卷第九十四頁)。
證據十七: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二
字第○九五六一五○二一○○號函(同上卷第一○二頁)。
證據十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北市警鑑
擎字第一○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同上卷第一一○頁)。
證據十九:車號0000-00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同上卷第一二一頁)。
證據二十:車身號碼電解還原照片二紙(同上卷第一二七頁)。
證據二十一:鍾一郎提供之偽造林玉格國民身分證影本、
行車執照、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偵卷第九二一一號第十九至二十二頁)。
證據二十二:當票一紙(同上卷第二十三頁)。
證據二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
日刑紋字第○九五○○六二九七六號鑑驗書(同上卷第三十頁)。
證據二十四: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同上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
證據二十五: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林玉格提
供之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卡影本(同上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四頁)。
證據二十六:照片二十五紙(同上卷第四十四頁)。
證據二十七:冒領癸○○行車執照一張、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變造之癸○○身分證(偵卷第一九四四六號第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五頁)。
證據二十八:車號0000-00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同上卷第四十四頁)。
證據二十九:華山當鋪當票、偽造之謝隆達身分證影本、
車號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本田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函。
證據三十:變造之庚○○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買賣契約書、當鋪收當登記簿。
證據三十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公司九十五
年八月四日函、汽車出租單。證據三十二:車號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變
造之辰○○身分證影本、順祥當鋪當票、行車執照、臺灣本田公司傳真函。
證據三十三: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友信當鋪當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三十四:和信當鋪當票存根、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
0000-00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國瑞汽車000年八月九日函。
證據三十五:扣案物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自白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無訛,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五月間,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而勿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參、論罪:
一、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九十年臺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見)。
另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至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則屬用以表彰特定個人身分、駕駛能力與資格,及車輛合法行車之證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三、四、五、六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犯事實一部分,被告寅○○與俞志昌、胡天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施啟淙、俞志昌、林永彬、胡天寶、王全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施啟淙、林永彬、胡天寶、謝偉仁、常永銓、林益丞、邱志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與施啟淙、林永彬、胡天寶、謝偉仁、常永銓、林益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與林永彬與胡天寶、謝偉仁、常永銓、林益丞、邱志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與俞志昌、林永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僅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在案,本院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為多次前開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尚屬妥適,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正常、前有贓物罪一次、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肆、另核被告所為犯行多達六次,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亦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伍、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車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或補發之行車執照、偽造汽車保險卡、偽造或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附表所示華山當鋪當票上偽造之「謝隆達」簽名二枚、鼎泰當鋪當票上偽造之「莊東甯」指印二枚、友聯當鋪當票上偽造之「林玉格」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寶誠當鋪當票存根上偽造之「癸○○」指印一枚、和信當鋪當票上偽造之「乙○○」指印一枚、順祥當鋪當票上偽造之「辰○○」指印一枚、友信當鋪當票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格上公司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吳易樺」簽名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 數 量 │├──┼────────────────────┼────────────┤│一 │偽造之8681-ES車牌 │貳面 ││ ├────────────────────┼────────────┤│ │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 │壹枚 ││ ├────────────────────┼────────────┤│ │補發之8681-ES號車輛行車執照 │壹張 ││ ├────────────────────┼────────────┤│ │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壹張 ││ ├────────────────────┼────────────┤│ │寶誠當鋪當票存根上偽造之癸○○指印 │壹枚 │├──┼────────────────────┼────────────┤│二 │偽造之1860-EB車牌 │貳面 ││ ├────────────────────┼────────────┤│ │補發之1860-EB號車輛行車執照 │壹張 ││ ├────────────────────┼────────────┤│ │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壹張 ││ ├────────────────────┼────────────┤│ │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 │壹張 │├──┼────────────────────┼────────────┤│三 │偽造之8037-LD車牌 │貳面 ││ ├────────────────────┼────────────┤│ │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壹張 ││ ├────────────────────┼────────────┤│ │偽造之8037-LD號車輛行車執照 │壹張 ││ ├────────────────────┼────────────┤│ │偽造之汽車強制保險卡 │壹張 ││ ├────────────────────┼────────────┤│ │和信當鋪當票上偽造之乙○○指印 │壹枚 │├──┼────────────────────┼────────────┤│四 │偽造之3213-MA車牌 │貳面 ││ ├────────────────────┼────────────┤│ │偽造之辰○○國民身分證 │壹張 ││ ├────────────────────┼────────────┤│ │偽造之3213-MA號車輛行車執照 │壹張 ││ ├────────────────────┼────────────┤│ │偽造之汽車強制保險卡 │壹張 ││ ├────────────────────┼────────────┤│ │順祥當鋪當票上偽造之辰○○指印 │壹枚 │├──┼────────────────────┼────────────┤│五 │偽造之8679-ND車牌 │貳面 ││ ├────────────────────┼────────────┤│ │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 │壹張 ││ ├────────────────────┼────────────┤│ │偽造之8679-ND號車輛行車執照 │壹張 ││ ├────────────────────┼────────────┤│ │偽造之汽車強制保險卡 │壹張 ││ ├────────────────────┼────────────┤│ │友信當鋪當票上偽造之「丙○○」簽名 │壹枚 │├──┼────────────────────┼────────────┤│六 │偽造之1312-LB車牌 │貳面 ││ ├────────────────────┼────────────┤│ │偽造之吳易樺國民身分證 │壹張 ││ ├────────────────────┼────────────┤│ │格上公司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吳易樺」簽名│貳枚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