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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係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安泰公司)之業務員及業務主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利用安泰公司獎勵業務員業績獎金制度之時差,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失效保單(包括保險費未繳之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之保單)、猶豫期保單(包括猶豫期內退保之保單、猶豫期內申請降低保費之保單)、虛擬不實自始無效保單(即保險客戶未經授權同意代簽保險契約之保單)、暫時代墊保險費之保單、短期內停效退保之保單,於二、三個月後,才會被安泰公司查核發現,進而或將保險契約內保險費繳款方式,均填載為銀行轉帳,而該銀行轉帳之帳戶大部分皆為被告甲○○本人所有,且該銀行帳戶內多無足夠之存款餘額足以支付保險費;或未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偽簽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姓名於保險契約之私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權益;或僅代客戶代墊一期保費後,即拒不繳交保險費等方式,將前開保單全數充為有效之保險契約,安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業績獎金(包括承保業績獎金、季獎金、業務主管獎金、保單持續獎金、季業績獎金、FYC〈第一年保費佣金比例〉年終獎金、直轄區年度經營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共三百八十四萬零三百十元(原起訴三百九十萬三千零二十元,業經蒞庭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報數額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上)交付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併參照),而所謂無瑕疵,無非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謂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承其前任職安泰公司,並領有安泰公司業績獎金之供述,參以告訴人安泰公司代理人陳兆瑛之指訴及證人陳亞筑、謝金仙、馬超英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自繳暨約定書影本共二袋、業務薪津明細表、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函暨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顧客資料卡、存提款明細表等文書,認被告利用安泰人壽公司計算業績獎金,係自公司同意承保時起算之機制及猶豫期內退保、降低保額之保單負項業務獎金退扣之時間差,明知依安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手冊及要保書內均明載要保人、被保險人應親自簽名,要保人、被保險人無投保意願之保單為失效保單、自始無效保單,竟循其私人情誼或以退佣金為誘餌,使附表所示之保戶默許被告以自己或家人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且由被告以代簽名方式,並將保單內保費之繳納均填載銀行轉帳方式,而帳戶係被告自己帳戶,且無足夠之存款餘額足以支付保費,或僅代保戶繳納一期保費即拒不繳交保費等方式,將前開保單全數充作有效保單,逐月創造正項業務,使猶豫期退保、降低保額及失效保單、自始無效保單,應扣退之負項業績數足以沖抵,並利用虛增之業績,係以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準,領取公司核給之前開各種名目獎金,故被告利用安泰公司以信賴建構之機制,圖謀營取法律、契約所不許之財物,應以刑法詐欺罪論究被告之惡性,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謝金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偵卷㈠八、九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四三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任職安泰公司擔任業務員及業務主任,且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確有經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包括前述失效保單、猶豫期保單、自始無效保單、暫時代墊保險費之保單、短期內停效退保之保單)及有為保險客戶代撰保險契約及簽名之情形,因而領取安泰公司交付之業績獎金共三百八十四萬零三百十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李麗文當初確實買三萬一千多元之保險費,伊跟她說保單三萬一千多元之佣金約一萬四、五千多元,伊不能退佣給她,但請她再買一張保單回饋,她有答應,說反正保險費不是她出,由伊幫她處理,那係第二張保單。但事隔太久,證人李麗文證述之意思也不清楚,事實上當初我們有談到佣金問題。第二張六千多元之保單係用回饋之佣金保之保單,回饋金額共有一萬二千多元,即第一張三萬多元保單百分之四十二之佣金,所以第二張繳六千多元。隔年六月,她打電話給伊,說她朋友要保險,所以再幫她代繳她朋友意外險保費一千多元,同時經過她同意後,再幫她作第三張保單,繳了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第四張保單,因為保單文件錯誤,所以自始無效。事實上伊佣金比幫她繳的保險費還少,伊這樣做係基於幫助保戶之立場,因李麗文說由伊幫她處理,伊才幫她作規劃,事實上變更後,公司同年即將因李麗文變更保單內容之業績獎金、佣金都扣回去了,只剩下她繳的六千多元、二千多元保費部分。伊確實有得到李麗文同意,以佣金幫她繳了第二、三張保單和她朋友的意外險保單。檢察官起訴伊詐欺安泰公司並非事實,伊係依安泰公司制度得其所核發之獎金,獎金流程有正、負扣款,如果伊離職有超領獎金未處理,伊也願意歸還。伊替保戶代墊保費係因作業方便,之後保戶會將保費歸還伊,伊通常只代墊一期。因當時利率高,保戶繳第一期之後,第二年繳清二年之保費,利率可依投保時之利率計算,雖然伊有代簽行為,但事實上因保戶和伊都係朋友關係,保戶信任伊,才讓伊規劃投保,伊為聯絡方便,經他們同意寫伊的地址、電話,也因當時利率高,伊鼓勵他們鎖定利率儲蓄,先繳一期,二年後再決定,但有些有繳,有些還是沒繳,又因為有十日猶豫期間,十日後保單會自動失效,雖然公司認為伊應初步審核,但公司後來審核也有責任,整個機制責任豈可落在伊一個業務員身上,公司設立之遊戲規則亦有錯誤。至於猶豫期退保、變更保險內容係財政部賦予保戶之權利,使保戶可以善用機制退保或續保,伊均係以保戶之利益衡量規劃,從來沒考量伊領多少錢等語。經查:

㈠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若文書名義人本身同意制作者,即難課以偽造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考)。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言。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未經蔡綿秀、李麗文之同意,即擅自冒蔡綿

秀、李麗文名義撰寫保單並偽簽署名於保險契約上後持向告訴人投保予以行使,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蔡綿秀於原審結證:「伊名下有三棟房屋,伊有委託甲

○○向安泰公司投保,投保情形因為甲○○都有告訴伊,伊大概都知道,至於無效保單係甲○○跟伊說保險不錯,伊想說可存錢,就叫他幫伊弄,但後來伊就不想保了。保費繳交伊都委託甲○○處理,也有拿錢還甲○○。伊有委託甲○○替伊在保單上簽名,伊不記得他有無跟伊說沒本人簽名,保險契約可能會無效的事,但凡不是伊親簽的保單,伊都委託甲○○代簽。甲○○向伊要保,伊聽一聽,覺得也不錯,至保險細節(如保險規格、如何繳交費用),伊都全權委託甲○○代為處理等語無訛(原審卷㈡二三五至二三九頁)。是以,證人蔡綿秀既結證其已授權且同意被告代簽其署名,並請被告為之撰寫保單向安泰公司投保,被告代保戶書寫保險契約此舉,縱為安泰公司內部規範所禁,仍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屬無據。

⒉證人李麗文於原審亦結證:「伊知道第一張保單(非起訴範

圍)之事,且也有經伊本人同意。但有沒有第二張以後之保單,伊不記得,伊於九十年六月,確實有打電話給甲○○,說有朋友要投保意外險,授權他代為簽名,對於甲○○曾向伊提起前次回饋金沒有做完,他順便做回饋給伊之事,伊有點印象,甲○○確有提過這種事情,隔年,甲○○說要幫伊續繳保費之事,伊也有印象,確實有這件事情,可是伊當下怎麼回答,現記不清楚,伊印象中,伊回答的意思大概是要伊再拿錢出來繳保費是不可能的,至於他要怎麼去做業績,只要不要伊再繳錢都可以,可能當初伊誤會他的意思(意指甲○○有意將回饋金另為證人李麗文投保新保單),伊一直以為他係以伊原來之保單為伊續繳保費,伊接到電話時,伊的想法係他有佣金,要幫伊續繳原保單的保費,對他是否提及他會怎樣處理,伊現已不記得了,伊僅對他說回饋金部分有印象,但其內容伊不記得了,甲○○當庭所說承保經過伊聽下來很合理,因他有時講保險專業,伊聽不懂,況僅幾千元,伊也懶得聽」等語(原審卷㈡二一一至二一五頁),是以,證人李麗文對於被告確曾於電話中提及佣金回饋,其表示只要不用再拿錢出來繳保費,被告想如何做,其均無意見等情,已無爭執,雖因本件歷時甚久,故證人李麗文對被告究竟當時如何告知處理方式,已不復記憶,甚至於偵查時否認知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存在,然由證人李麗文嗣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以觀,業足認定證人李麗文曾證述伊不知悉被告為之代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等節,顯因記憶不清所致,故被告辯稱:李麗文當初有說反正保險費不是她出,就由伊幫她處理;伊確實得到李麗文同意,以回饋她之佣金幫她繳第二、三張保單和她朋友意外險之保單等語,尚非虛妄無稽。據此,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其未經證人李麗文同意,卻仍冒李麗文名義撰寫保單及偽簽署名之故意,被告此舉,顯然係基於主觀上認定證人李麗文已默示同意並概括授權而為之,縱其以保險業務員佣金回饋保戶,還代保戶撰立簽署保險契約之行為,均與安泰公司內部規範不符,且有違保險業務員之職業道德,仍難執此逕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將如附表所示,除被保險人吳敏如、林陳蓮

、廖苑娜、王愛東、廖婉君、甲○○、侯美琪、侯重光、陳翠琪(原起訴書附表註明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註為親簽部分)及李麗文、蔡綿秀以外之其餘保單亦論列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內,惟此業經其餘各保戶出具同意書或於偵查時表示確授權被告及同意代簽名情事,蒞庭檢察官並於原審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起訴書原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李麗文、蔡綿秀(原審卷㈡一七一頁背面、二三四頁背面、二四四頁),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參照),惟起訴書原載犯罪事實除李麗文、蔡綿秀以外之部分,經查無實證足認被告於此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㈣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均屬失效保單、猶豫

期保單、虛擬不實自始無效保單、暫時代墊保險費之保單或短期內停效退保之保單,卻利用安泰公司獎勵業務員業績獎金制度之時差,將前開保單權充為有效保險契約領得安泰公司業績獎金,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之部分,然查:

⒈公訴人認為被告利用虛擬不實自始無效保單詐騙告訴人安泰

公司乙情,無非係以:被告假冒證人蔡綿秀、李麗文名義,向告訴人為虛偽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為憑,然此業經證人蔡綿秀、李麗文到庭結證如前所述,則被告既經保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同意授權代為投保,即無公訴人所指冒保戶之名投保情事,亦即,並無所謂以虛擬保單向告訴人安泰公司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⒉按保險契約存在保險人(即告訴人安泰公司)與被保險人或

要保人(即保戶)之間,保戶投保,經告訴人安泰公司承保後,於收受保單翌日起十日內,得向告訴人撤銷契約或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請求,包括請求將保費降低等,而告訴人安泰公司接獲保戶請求後,應將原溢付之保費返還保戶,此所謂猶豫期間。準此,猶豫期間之制度,本屬保戶被賦之權利,縱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曾告知、促使保戶行使猶豫期間之權利,甚至接受保戶之概括授權,代為行使猶豫期間之相關權利,或容認保戶承保之保單於猶豫期間失效,惟此既屬保險制度賦予保戶之固有權利,縱被告可能於招攬保險之初,其得預測保戶有行使猶豫期間權利之可能性,亦難遽認此乃不法手段,或謂被告有以之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安泰公司之核發獎金之流程,業經證人(即安泰公司業務行

政處主任)謝金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根據核保員交給我們之資料核發佣金、獎金,我們基本上認為核保人員所交之資料係正確,所以我們不會進一步去審核確認」等語無誤(偵卷㈡八、九頁),是安泰公司核發獎金之依據,僅安泰公司同意核保與否,一旦通過公司核保,不再審認即將獎金核發業務人員,僅於事後當保戶退保、降保或發生保險契約失效情形時,再依公司核獎規定予以打回,據此,足認依安泰公司制度,係核保後即應核獎,至於事後發生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發現保險契約失效等情,應另依公司規定之獎金制度為後續處理,本非核獎當時所應考量之要件,故被告據以領取告訴人安泰公司業績獎金之核保件,即使事後發生保險契約變更或失效情形,因此本非安泰公司核獎流程所應審認之要件,自無認被告係以此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安泰公司,使告訴人安泰公司職司核獎之人員有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⒋證人即安泰公司之代理人馬超英於原審亦結證稱:「安泰公

司核保過程,係由保戶簽要保書,經行政專員受理、蓋印、輸入電腦,送至核保部門,核保針對業務員提供之要保書、證明文書,如果保戶係自動轉帳需授權書併審,且採最大誠信原則,相信業務員依公司規定善盡第一線核保員責任,單以前開文件資料審核,故公司授權業務員評估保戶有無繳保費能力及保戶身體狀況,行政專員單單受理而已,核保分『快核件』『非快核件』非快核件會進行核保員審核,快核件除了健康體外,還審查保戶工作內容看能否承擔保費,必要時會請保戶提供收入證明,如果評估下來不行,我們會要求保戶降低保額,快核件,系統人員只要掃描、校登、校登上傳後,資料會到AS四○○系統裡面,四○○就會轉換為Y自動承保,前提一定要有授權書或送金單。核保結束後,公司同意承保,保戶同意被降低保額,我們會請保戶簽同意書,加上保戶繳保費,公司就會承保。承保之後,公司發單寄業務單位,付享收到後三日內就會交業務員簽收保單『簽收保單後,五日內給保戶簽收,從保戶簽收的翌日起,十日內為猶豫期,猶豫期間保戶可變更或退保,如果退保,公司會將保費退還,若變更,差額保費會全額退還。除郵局帳戶係不可以用業務員帳戶代繳保費外,其他銀行帳戶都可以。至於業務員獎金也係透過電腦處理,承保後,系統會自動抓資料,但保戶在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公司對業務員佣金,隔月一定會扣回去;但獎金如果猶豫期退保或降低保費在同一工作月時,會當月扣,但若下一工作月,業務員又有足夠業績去扣,公司就不會再另外再追溯回去扣款」等語(原審卷㈡二三九頁背面至二四二頁)。基此,益徵告訴人安泰公司核獎制度係採對業務人員最有利之承保制,一旦同意承保,即由電腦直接先將各項獎金核發予業務人員,核獎所審認者,僅是否通過核保此一要件,至於事後保險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因變更、失效而產生業績課扣事由,因循告訴人之獎金制度為之,實非核獎時所應審認之範疇,因此難訊告訴人核發獎金有何因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虞。

⒌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所承辦之保單,事後將遭退保、降保

或失效之結果,卻仍特向告訴人投件,致告訴人同意承保,被告因而得領得獎金等情,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然保險契約之招攬、核保重點,無非在防免道德風險,首重者即被保戶於投保之初是否具締結保險契約之真意,至於事後是否依約繳款、是否繼續保險契約等項,則均有賴保險契約條款之周詳規定,此由告訴人保險契約亦規定,如承保之保戶不繳費,於契約規定之寬限期問內有墊繳制度,保戶屆期仍不繳付,告訴人即可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顯然肯認保戶於承保後不繳費之常態,且規定儘可能延續保險契約效力,以保障保戶之權益,即可知悉。被告已經保戶同意,代撰保單內容,並以自己地址、電話為保戶登載之聯絡方式,復登載自己帳戶為保戶繳款之帳戶等情事,經核尚無違背告訴人內部之規範,況以保險業務員郵局以外帳戶作為承保保戶之墊款帳戶,本為告訴人安泰公司肯認,此業經證人馬超英證述如前(原審卷㈡二四一頁)。縱然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以前揭方式處理保單,並於告訴人核保後領取獎金之結果,仍難逕執此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不法手段為詐術行為至明。另被告經保戶同意,代保戶於保險契約上簽名一節,雖為告訴人內部規範禁止,然此顯為避免道德風險並杜絕保險公司與保戶發生事後爭議所定規範,實與被告核獎與否無涉,且本件既經如附表所示之保戶均肯認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之事實,對告訴人而言,即無保險契約之爭議發生,且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亦均未因保戶以未親自簽名為由而解除契約,據此,即難以被告代保戶簽名此項違反公司規範之便宜措施行為,遽認其係施用詐述以牟取獎金。

⒍再者,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如附

表所示保單退保、失效、停保情形不爭執,並同意返還告訴人溢付之獎金」等語(偵卷二四頁,原審卷二四七頁),是被告對於當所承辦之保單事後發生退保、失效及停保情事時,應依告訴人公司規定返還獎金之情並無爭執,因此,尚難謂被告於告訴人核發獎金之初,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公訴人所指前揭各節,尚不足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安泰公司陷於錯誤,其所為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僅因被告獲得業績獎金之客觀結果,率爾推測其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前開行為,純屬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告訴人以互信為基礎之獎勵制度應聘為保險業務人員,本應立於誠信原則確實遵守告訴人公司之各項規範,竟憑藉自己在外良好人際關係,遊走規範邊緣、一再便宜行事,所為無非為自己獲取大量業績,其罔顧所屬告訴人公司於行政上徒勞支出,雖於職業道德上難謂無爭議,惟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逕以刑事罪責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⑴本件被告所招攬之保單均為其親友故舊之私誼,保戶名義人並無真實投保之意願。被告以保單不用交付保費、由其代簽名為藉口,使保戶之名義人願意出借名義供其使用,嗣被告乃代撰高額保額、保戶名義人擁有高收入等不實事項之保單,先持之向公司行使,取得公司核給業績獎金在先,再利用猶豫期間內降低保費的方式,而被告或僅暫付一期保費、或完全未支付保費,坐視保險契約失效、或成為無效保單,被告行為已合詐欺要件;⑵被告為獲取公司業績獎金招攬保單,而附表所列保單均填載其自己地址、電話作為保戶登載之聯絡方式,復登載自己帳戶為保戶繳款之帳戶等節,固與告訴人安泰公司內部員工規範手冊之規範無違,惟被告登載於保戶保單上之帳戶並無存款,其有意使保單發生效力,當然要存入相當數額之款項,而被告竟坐視保單成為無效保單,而上述被告所招攬之無效保單,其保單內容含投保金額、投保種類、保單名義人之收入、工作內容全由被告撰寫於保單上,並從中獲取安泰公司之核給業績獎金者,被告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圖思灼明;⑶本件偽造文書之被害人雖僅有蔡錦秀、李麗文,本件保單全由被告一人獨立完成,縱無偽造文書事實,亦與是否構成詐欺係屬二事。本件被告迄三年有餘,除口頭承諾一定賠償到底外,一切賠償全然空白,原判決予被告無罪諭知,自有不當等語。然查,依卷附被告業務薪津明細表所示(偵卷㈠一九一頁),其固定薪一萬八千二百元加計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若不加計相關業績獎金,其收入僅萬餘元,薪資非高,雖保險業務員常有豐厚獎金,惟亦同時肩負相當業績壓力,如未於相當時間達成業績,或因僅領低薪而生活難以為繼,或因常期未達業績而有減薪危機,甚或因此失去工作而頓失經濟來源,尤且從事此等工作,若無相當人脈,於面臨生活業績壓力下,於保險業界亦常見業務員取巧以親友權充人頭戶之情形,本件被告以親友故舊為人頭保戶,圖以獲取告訴人公司獎金,其手法或認可議,然亦僅係是否違反其受僱公司工作規定,基於刑罰謙抑之思想,就其所為,勢應作嚴格之認定,以符社會期待。再者被告有無賠償,乃其是否依其僱傭契約等責任履行義務,尚難遽此推認其未賠償即有詐欺犯意,尤且被告於原審亦說明其迄未賠償之原因,乃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計算等節認知不同所致(原審卷㈡二四七頁),並非自始即抵賴不從,況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卷七二頁)。綜上,依諸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得致被告確有詐欺之有罪確認,檢察官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表: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

一、失效保單:┌───┬────┬───┬────┬────┬────┬────┬────┐│起訴書│被保險人│(1)以 │(2)被保│(3)被保│(4)授 │(5)僅 │備註 ││附表編│ │被告銀│險人是否│險人有無│權書面有│繳交一期│ ││號 │ │行帳戶│親自簽名│授權 │無 │保費 │ ││ │ │轉帳,│ │ │ │ │ ││ │ │是否收│ │ │ │ │ ││ │ │到保費│ │ │ │ │ │├───┼────┼───┼────┼────┼────┼────┼────┤│ 1 │吳文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生父│├───┼────┼───┼────┼────┼────┼────┼────┤│ 2 │王乙娃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前妻│├───┼────┼───┼────┼────┼────┼────┼────┤│ 3 │王乙娃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前妻│├───┼────┼───┼────┼────┼────┼────┼────┤│ 4 │施佳慧 │ 是 │ 不明 │ 不明 │ 不明 │ 是 │ │├───┼────┼───┼────┼────┼────┼────┼────┤│ 5 │施佳慧 │ 是 │ 不明 │ 不明 │ 不明 │ 是 │ │├───┼────┼───┼────┼────┼────┼────┼────┤│ 6 │蕭陵乾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7 │蕭陵乾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8 │陳麗惠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 │ │ │ │ │ │ │├───┼────┼───┼────┼────┼────┼────┼────┤│ 9 │陳麗惠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 │ │ │ │ │ │ │├───┼────┼───┼────┼────┼────┼────┼────┤│ 10 │曾定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妻弟│├───┼────┼───┼────┼────┼────┼────┼────┤│ 11 │吳文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生父│├───┼────┼───┼────┼────┼────┼────┼────┤│ 12 │吳文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生父│└───┴────┴───┴────┴────┴────┴────┴────┘

二、停效保單:┌───┬────┬───┬────┬────┬────┬────┬────┐│起訴書│被保險人│(1)以 │(2)被保│(3)被保│(4)授 │(5)僅 │備註 ││附表編│ │被告銀│險人是否│險人有無│權書面有│繳交一期│ ││號 │ │行帳戶│親自簽名│授權 │無 │保費 │ ││ │ │轉帳,│ │ │ │ │ ││ │ │是否收│ │ │ │ │ ││ │ │到保費│ │ │ │ │ │├───┼────┼───┼────┼────┼────┼────┼────┤│ 1 │吳敏如 │ 是 │ 親簽 │ 有 │ 無 │ 是 │ │├───┼────┼───┼────┼────┼────┼────┼────┤│ 2 │吳敏如 │ 是 │ 親簽 │ 有 │ 無 │ 是 │ │├───┼────┼───┼────┼────┼────┼────┼────┤│ 3 │吳敏如 │ 是 │ 親簽 │ 有 │ 無 │ 是 │ │├───┼────┼───┼────┼────┼────┼────┼────┤│ │ │ │ │ │ │ │被告幼子││ │ │ │ │ │ │ │,投保時││ 4 │吳禪喻 │ 是 │ 否 │ 無 │ 無 │ 是 │僅3歲,││ │ │ │ │ │ │ │保單均由││ │ │ │ │ │ │ │被告處理│├───┼────┼───┼────┼────┼────┼────┼────┤│ │ │ │ │ │ │ │被告幼子││ │ │ │ │ │ │ │,投保時││ 5 │吳禪喻 │ 是 │ 否 │ 無 │ 無 │ 是 │僅3歲,││ │ │ │ │ │ │ │保單均由││ │ │ │ │ │ │ │被告處理│├───┼────┼───┼────┼────┼────┼────┼────┤│ 6 │謝欣雅 │ 是 │ 不明 │ 不明 │ 不明 │ 是 │ │├───┼────┼───┼────┼────┼────┼────┼────┤│ 7 │沈鳳蓮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8 │沈鳳蓮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9 │沈鳳蓮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10 │吳瑞明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胞弟│├───┼────┼───┼────┼────┼────┼────┼────┤│ 11 │吳瑞明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胞弟│├───┼────┼───┼────┼────┼────┼────┼────┤│ │ │ │ │ │ │ │被告妻弟││ │ │ │ │ │ │ │曾定洲之││ 12 │曾志偉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子,保單││ │ │ │ │ │ │ │均由生母││ │ │ │ │ │ │ │吳麗鳳處││ │ │ │ │ │ │ │理 │├───┼────┼───┼────┼────┼────┼────┼────┤│ │ │ │ │ │ │ │被告妻弟││ │ │ │ │ │ │ │曾定洲之││ 13 │曾志偉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子,保單││ │ │ │ │ │ │ │均由生母││ │ │ │ │ │ │ │吳麗鳳處││ │ │ │ │ │ │ │理 │├───┼────┼───┼────┼────┼────┼────┼────┤│ │ │ │ │ │ │ │洪聰智子││ │ │ │ │ │ │ │,保單均││ 14 │洪南楓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洪聰智││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15 │郭瓊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16 │郭瓊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 │ │ │ │ │ │洪聰智子││ │ │ │ │ │ │ │,保單均││ 17 │洪于桔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洪聰智││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 │ │ │ │ │ │洪聰智子││ │ │ │ │ │ │ │,保單均││ 18 │洪保任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洪聰智││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 │ │ │ │ │ │洪聰智子││ │ │ │ │ │ │ │,保單均││ 19 │洪保任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洪聰智││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 │ │ │ │ │ │被告妻弟││ │ │ │ │ │ │ │曾定洲之││ │ │ │ │ │ │ │女,保單││ 20 │曾宜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均由生母││ │ │ │ │ │ │ │吳麗鳳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 │ │ │ │ │ │被告妻弟││ │ │ │ │ │ │ │曾定洲之││ │ │ │ │ │ │ │女,保單││ 21 │曾宜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均由生母││ │ │ │ │ │ │ │吳麗鳳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22 │林陳蓮 │ 是 │ 親簽 │ 有 │ 無 │ 是 │ │├───┼────┼───┼────┼────┼────┼────┼────┤│ │ │ │ │ │ │ │被告妻弟││ 23 │吳麗鳳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曾定洲配││ │ │ │ │ │ │ │偶 │├───┼────┼───┼────┼────┼────┼────┼────┤│ │ │ │ │ │ │ │被告妻弟││ 24 │吳麗鳳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曾定洲配││ │ │ │ │ │ │ │偶 │├───┼────┼───┼────┼────┼────┼────┼────┤│ 25 │曾定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妻弟│├───┼────┼───┼────┼────┼────┼────┼────┤│ 26 │鄭麗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弟媳│├───┼────┼───┼────┼────┼────┼────┼────┤│ 27 │鄭麗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弟媳│├───┼────┼───┼────┼────┼────┼────┼────┤│ │ │ │ │ │ │ │被告妻弟││ 28 │吳麗鳳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曾定洲配││ │ │ │ │ │ │ │偶 │├───┼────┼───┼────┼────┼────┼────┼────┤│ 29 │郭瓊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 │ │ │ │ │ │洪聰智妻││ │ │ │ │ │ │ │,保單均││ 30 │蔡金桂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洪聰智││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31 │曾奕璇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 │ │ │ │ │ │被告岳母││ 32 │蔡綿秀 │ 是 │ 不明 │ 不明 │ 不明 │ 是 │,拒絕作││ │ │ │ │ │ │ │證 │├───┼────┼───┼────┼────┼────┼────┼────┤│ 33 │吳瑞明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胞弟│├───┼────┼───┼────┼────┼────┼────┼────┤│ 34 │蕭陵乾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35 │曾定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妻弟│├───┼────┼───┼────┼────┼────┼────┼────┤│ 36 │鄭麗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弟媳│├───┼────┼───┼────┼────┼────┼────┼────┤│ 37 │陳麗惠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 │ │ │ │ │ │被告妻弟││ 38 │吳麗鳳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曾定洲配││ │ │ │ │ │ │ │偶 │├───┼────┼───┼────┼────┼────┼────┼────┤│ │ │ │ │ │ │ │洪聰智妻││ │ │ │ │ │ │ │,保單均││ 39 │蔡金桂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洪聰智││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40 │廖苑娜 │ 是 │親簽 │ 有 │ 無 │ 是 │ │├───┼────┼───┼────┼────┼────┼────┼────┤│ 41 │李麗文 │ 是 │ 否 │ 無 │ 無 │ 是 │ │├───┼────┼───┼────┼────┼────┼────┼────┤│ │ │ │ │ │ │ │周家誠之││ │ │ │ │ │ │ │子,保單││ 42 │周慶倫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周家誠││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 │ │ │ │ │ │周家誠之││ │ │ │ │ │ │ │子,保單││ 43 │周慶倫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周家誠││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 │ │ │ │ │ │周家誠之││ │ │ │ │ │ │ │女,保單││ 44 │周書縵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周家誠││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 │ │ │ │ │ │周家誠之││ │ │ │ │ │ │ │女,保單││ 45 │周書縵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周家誠││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46 │吳陳金嫌│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生母│├───┼────┼───┼────┼────┼────┼────┼────┤│ │ │ │ │ │ │ │原起訴書││ 47 │周家誠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附表誤為││ │ │ │ │ │ │ │周家成 │├───┼────┼───┼────┼────┼────┼────┼────┤│ 48 │吳瑞明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胞弟│├───┼────┼───┼────┼────┼────┼────┼────┤│ │ │ │ │ │ │ │被告岳母││ 49 │蔡綿秀 │ 是 │拒絕作證│拒絕作證│拒絕作證│ 是 │,拒絕作││ │ │ │ │ │ │ │證 │├───┼────┼───┼────┼────┼────┼────┼────┤│ │ │ │ │ │ │ │陳翠鳳之││ 50 │林立宏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子,保單││ │ │ │ │ │ │ │均由陳麗││ │ │ │ │ │ │ │惠處理 │├───┼────┼───┼────┼────┼────┼────┼────┤│ 51 │曾定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妻弟│├───┼────┼───┼────┼────┼────┼────┼────┤│ │ │ │ │ │ │ │被告妻弟││ │ │ │ │ │ │ │曾定洲之││ │ │ │ │ │ │ │子,保單││ 52 │曾志偉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均由生母││ │ │ │ │ │ │ │吳麗鳳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 │ │ │ │ │ │被告妻弟││ │ │ │ │ │ │ │曾定洲之││ │ │ │ │ │ │ │子,保單││ 53 │曾志偉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均由生母││ │ │ │ │ │ │ │吳麗鳳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受權 │├───┼────┼───┼────┼────┼────┼────┼────┤│ 54 │吳瑞明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胞弟│├───┼────┼───┼────┼────┼────┼────┼────┤│ │ │ │ │ │ │ │原起訴書││ 55 │周家誠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附表誤為││ │ │ │ │ │ │ │周家成 │├───┼────┼───┼────┼────┼────┼────┼────┤│ │ │ │ │ │ │ │陳麗惠大││ 56 │陳翠鳳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姊,保單││(原誤│(已歿)│ │ │ │ │ │均由陳麗││為57)│ │ │ │ │ │ │惠處理 │├───┼────┼───┼────┼────┼────┼────┼────┤│ 57 │陳傑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原誤│ │ │ │ │ │ │ ││為58)│ │ │ │ │ │ │ │├───┼────┼───┼────┼────┼────┼────┼────┤│ │ │ │ │ │ │ │陳傑配偶││ │ │ │ │ │ │ │,保單均││ 58 │曾秀玉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陳傑處││(原誤│ │ │ │ │ │ │理並代為││為59)│ │ │ │ │ │ │授權 │├───┼────┼───┼────┼────┼────┼────┼────┤│ │ │ │ │ │ │ │陳傑之女││ │ │ │ │ │ │ │,保單均││ 59 │陳家伶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陳傑處││(原誤│ │ │ │ │ │ │理並代為││為60)│ │ │ │ │ │ │授權 │└───┴────┴───┴────┴────┴────┴────┴────┘

三、自始無效保單:┌───┬────┬───┬────┬────┬────┬────┬────┐│起訴書│被保險人│(1)以 │(2)被保│(3)被保│(4)授 │(5)僅 │備註 ││附表編│ │被告銀│險人是否│險人有無│權書面有│繳交一期│ ││號 │ │行帳戶│親自簽名│授權 │無 │保費 │ ││ │ │轉帳,│ │ │ │ │ ││ │ │是否收│ │ │ │ │ ││ │ │到保費│ │ │ │ │ │├───┼────┼───┼────┼────┼────┼────┼────┤│ 1 │王愛東 │ 是 │親簽 │有 │無 │ 否 │ │├───┼────┼───┼────┼────┼────┼────┼────┤│ │ │ │ │ │ │ │被告岳母││ 2 │蔡綿秀 │ 否 │拒絕作證│拒絕作證│拒絕作證│ 否 │,拒絕作││ │ │ │ │ │ │ │證 │├───┼────┼───┼────┼────┼────┼────┼────┤│ │ │ │ │ │ │ │被告岳母││ 3 │蔡綿秀 │ 否 │拒絕作證│拒絕作證│拒絕作證│ 否 │,拒絕作││ │ │ │ │ │ │ │證 │├───┼────┼───┼────┼────┼────┼────┼────┤│ 4 │廖苑娜 │ 是 │親簽 │ 有 │無 │ 否 │ │├───┼────┼───┼────┼────┼────┼────┼────┤│ 5 │廖婉君 │ 是 │親簽 │ 有 │無 │ 否 │ │├───┼────┼───┼────┼────┼────┼────┼────┤│ 6 │廖婉君 │ 是 │親簽 │ 有 │無 │ 否 │ │├───┼────┼───┼────┼────┼────┼────┼────┤│ 7 │甲○○ │ 是 │親簽 │ 本人 │無 │ 否 │ │├───┼────┼───┼────┼────┼────┼────┼────┤│ 8 │甲○○ │ 是 │親簽 │ 本人 │無 │ 否 │ │├───┼────┼───┼────┼────┼────┼────┼────┤│ │ │ │ │ │ │ │陳翠鳳配││ 9 │林國和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偶,保單││ │ │ │ │ │ │ │均委由陳││ │ │ │ │ │ │ │麗惠處理│├───┼────┼───┼────┼────┼────┼────┼────┤│ │ │ │ │ │ │ │陳翠鳳女││ 10 │黃炳坤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婿,保單││ │ │ │ │ │ │ │均委由陳││ │ │ │ │ │ │ │麗惠處理│├───┼────┼───┼────┼────┼────┼────┼────┤│ │ │ │ │ │ │ │陳麗惠大││ 11 │陳翠鳳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姊,保單││ │(已歿)│ │ │ │ │ │均由陳麗││ │ │ │ │ │ │ │惠處理 │├───┼────┼───┼────┼────┼────┼────┼────┤│ 12 │鄭麗玲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被告弟媳│├───┼────┼───┼────┼────┼────┼────┼────┤│ 13 │鄭麗玲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被告弟媳│├───┼────┼───┼────┼────┼────┼────┼────┤│ 14 │侯美琪 │ 是 │ 親簽 │ 有 │ 無 │ 否 │ │├───┼────┼───┼────┼────┼────┼────┼────┤│ 15 │吳瑞明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被告胞弟│├───┼────┼───┼────┼────┼────┼────┼────┤│ │ │ │ │ │ │ │陳翠鳳之││ 16 │林立宏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子,保單││ │ │ │ │ │ │ │均委由陳││ │ │ │ │ │ │ │麗惠處理│├───┼────┼───┼────┼────┼────┼────┼────┤│ │ │ │ │ │ │ │蕭陵乾配││ │ │ │ │ │ │ │偶,保單││ 17 │杜慧萍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均由蕭陵││ │ │ │ │ │ │ │乾處理並││ │ │ │ │ │ │ │代為授權│├───┼────┼───┼────┼────┼────┼────┼────┤│ │ │ │ │ │ │ │被告妻弟││ 18 │吳麗鳳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曾定洲配││ │ │ │ │ │ │ │偶 │├───┼────┼───┼────┼────┼────┼────┼────┤│ 19 │鄭麗玲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被告弟媳│├───┼────┼───┼────┼────┼────┼────┼────┤│ 20 │李麗文 │ 否 │ 否 │ 無 │ 無 │ 否 │ │├───┼────┼───┼────┼────┼────┼────┼────┤│ │ │ │ │ │ │ │陳翠鳳女││ 21 │黃炳坤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婿,保單││ │ │ │ │ │ │ │均委由陳││ │ │ │ │ │ │ │麗惠處理│├───┼────┼───┼────┼────┼────┼────┼────┤│ 22 │陳傑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 │├───┼────┼───┼────┼────┼────┼────┼────┤│ │ │ │ │ │ │ │陳傑之女││ │ │ │ │ │ │ │,保單均││ 23 │陳家伶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由陳傑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 │ │ │ │ │ │陳傑配偶││ │ │ │ │ │ │ │,保單均││ 24 │曾秀玉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由陳傑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 │ │ │ │ │ │陳傑配偶││ │ │ │ │ │ │ │,保單均││ 25 │曾秀玉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由陳傑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26 │侯張玉蘭│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 │├───┼────┼───┼────┼────┼────┼────┼────┤│ 27 │侯張玉蘭│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 │├───┼────┼───┼────┼────┼────┼────┼────┤│ │ │ │ │ │ │ │陳傑之女││ │ │ │ │ │ │ │,保單均││ 28 │陳俐伶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由陳傑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 │ │ │ │ │ │陳傑之女││ │ │ │ │ │ │ │,保單均││ 29 │陳俐伶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由陳傑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 │ │ │ │ │ │但確認書││ │ │ │ │ │ │ │、告知事││ │林庭汝(│ │ │ │ │ │項、保險││ 30 │原名林鳳│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費自繳申││ │卿) │ │ │ │ │ │請暨約定││ │ │ │ │ │ │ │書為證人││ │ │ │ │ │ │ │親簽。 │├───┼────┼───┼────┼────┼────┼────┼────┤│ │ │ │ │ │ │ │但確認書││ │ │ │ │ │ │ │、告知事││ │林庭汝(│ │ │ │ │ │項、保險││ 31 │原名林鳳│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費自繳申││ │卿) │ │ │ │ │ │請暨約定││ │ │ │ │ │ │ │書為證人││ │ │ │ │ │ │ │親簽。 │├───┼────┼───┼────┼────┼────┼────┼────┤│ │ │ │ │ │ │ │陳翠鳳配││ 32 │林國和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偶,保單││ │ │ │ │ │ │ │均委由陳││ │ │ │ │ │ │ │麗惠處理│├───┼────┼───┼────┼────┼────┼────┼────┤│ 33 │侯重光 │ 否 │親簽 │ 有 │ 無 │ 否 │ │├───┼────┼───┼────┼────┼────┼────┼────┤│ 34 │陳翠鳳 │ 否 │親簽 │ 有 │ 不詳 │ 否 │ ││ │ │ │(補充理│ │ │ │ ││ │ │ │由書更正│ │ │ │ ││ │ │ │) │ │ │ │ │├───┼────┼───┼────┼────┼────┼────┼────┤│ 35 │侯美琪 │ 否 │親簽 │ 有 │ 無 │ 否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