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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 (原名徐翊潼、徐欽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三號、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徐翊潼、徐欽源)係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六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世源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受自與該公司簽約委託清除廢棄物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運送至與該公司簽約之合法廢棄物清理場(廠)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竟與所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臨時工司機,基於違反上揭許可之犯意聯絡,指派該二名臨時工,分別駕駛世源公司之車牌000—BF號密封式垃圾車及乙○○所有而靠行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一樓黃玉成經營之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車牌000—QE號曳引式垃圾車,載運由台北市各地不明餐廳、工廠所收受之廢塑膠、廢木材、廢紙等無廢棄物產生源證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四五一—BF號密封式垃圾車滿載廢棄物一一點八0噸;六七六—QE號曳引式垃圾車滿載廢棄物一四點九九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某時,運送至由某呂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主持,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理場(按實係陸軍四0六七部隊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號之坑子口靶場營區,起訴書誤載為同縣○鄉○○村○○段○○○號,業經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更正,下稱本案棄置場址),欲行傾倒,而以此方式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當日上午四時十分許,正欲棄置、未及傾倒,即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查緝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緝,雖該二名臨時工司機趁隙逃離,仍經警依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明知其個人未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准取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私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同上揭日凌晨某時許,未經其任職之佑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指派,逕自駕駛佑昇公司所有之BR—三八0號垃圾車,依盧姓成年男子之指示至桃園縣某處工廠內,載運含有塑膠袋、木材及紙箱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依該盧姓成年男子指示將該廢棄物運送至本案棄置場址傾倒完畢,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當場為上揭環保查緝員會同員警查獲,扣得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三、丙○○亦明知其個人未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准取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於同上揭日凌晨某時許,駕駛0三八—RD號垃圾車,載運含有塑膠碗、條狀塑膠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棄置場址傾倒。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當場為上揭環保查緝員會同員警查獲,扣得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四、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玉成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世源公司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然本件查緝人員係就被告丙○○所駕之垃圾車,予以拍照取證,既未使用非法手段,縱然被告丙○○未會同在場,仍無違法可言。查緝人員日後就其當場所見,具結後供證,並提出照片為憑,自應認均為適格之證據。被告丙○○指其為毒樹果實,不具證據能力,顯然誤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世源公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兼為世源公司代表人)坦承確有指派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臨時工司機,駕駛世源公司所有車牌000—BF號密封式垃圾車及其私人所有而靠行於黃玉成所經營之泰豐公司之車牌000—QE號曳引式垃圾車,分別載運由其等收受之廢棄物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核與證人即環保查緝員王冠翡於原審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

一、三十二頁),亦與證人黃玉成於警詢所述內容無異(見他字卷第十六、十七頁),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現場查獲及扣案照片、王冠翡所提出之本案查獲照片(見五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

八、二十九、三十九至四十七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鄉○○段○○○號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委託作成之本案棄置場址監測報告、鑑定報告(下稱監測報告、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及外附證物)、廢棄物清運車輛委託靠行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該名呂姓男子說有合法之場所可供傾倒,伊固懷疑,但並不確知,故交代該二臨時工司機不可隨便傾倒,且實際上該二部垃圾車至本案棄置場址均尚未傾倒垃圾,即遭查獲,充其量屬預備,而未達既遂階段,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⒈係爭二輛垃圾車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係出自於台北市某不

知名稱之工廠、餐廳,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甚且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該廢棄物係收集自何事業單位之證明,遑論依法填載垃圾清運聯單,衡諸一般廢棄清除之實務作為,如事業單位所產生一般廢棄物,簽約委託合法之清除業者進行清除者,必會開立清運聯單以明責任,足見上揭二垃圾車,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係來自未與世源公司簽定合法廢棄物清除合約之台北市不知名稱之工廠、餐廳等事業。

⒉本件查獲當時,上揭二垃圾車之車斗,均尚未開啟等情,

固經王冠翡證述在案,其中車牌000—BF號密封式垃圾車在現場之位置,係在坡坎處,且坡坎下方滿佈遭人傾倒之廢棄物,現場挖土機恰停在該車之旁等情,並有王冠翡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本案棄置現場查緝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參以警方到達現場查緝之時,該車之駕駛已經逃逸,亦經王冠斐陳明在案,既在慌忙之中不及將車駛離,則當亦無在慌忙之中,多事再將車斗內垃圾壓回、關上車斗,而增加為警緝獲危險之理,此外,亦無積極確證足證該二車曾有傾倒廢棄物於本案棄置場址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只能認二車均係正準備傾倒車斗內之廢棄物,因警方查緝,而未及傾倒。

⒊然則世源公司所取得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以府環三字第09228760100號函核發之北市廢清乙清字第0021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項目為: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磁、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廢金屬、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且核備之清運車輛為車號:000—BF、四五一—BF、三二九—BF密封式垃圾車;而受託清除廢棄物時,應先與委託人(單位)簽訂契約,並於訂約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其契約書內容,除應符合「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外,送請台北市政府備查合約資料,應檢附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廠(場)同意書;該公司並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應即向該署廢棄管制中心申請管制編號;所清運廢棄物,如屬該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機構產出者,應於清除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等資料;另所清運之廢棄物,如屬指定公告事業以外之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府環三字第09601369400號函附上揭函、證各一件在卷可按。顯見世源公司於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所收取之廢棄物,必須僅限於與其正式簽約之事業所產生者,且所收取之垃圾,均應運送至由該公司申請代為處理廢棄物事宜,並取得進場同意書之合法廢棄處理場(廠),否則即違反許可文件之內容。

⒋被告乙○○係世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悉上情。又該公司

所收取之廢棄物,固定傾倒在與其合法簽約的二、三家位在臺中、雲林、后里等地之私營合法焚化爐、掩埋場之處理機構,已經被告乙○○於原審直陳無隱,於偵查中並提出世源公司(至后里掩埋場)事業廢棄物轉運路線圖及車號000—BF執行機關垃圾焚化爐、垃圾掩埋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等文件(見第一八二號核退偵卷第十七頁),益見被告乙○○確知世源公司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當運送至合法之焚化爐、掩埋場處理,並需先行取得該等爐、場之入場許可,而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廠(場)址,可經由環保署網站上查詢取得,復經王冠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八頁)。被告乙○○既為廢棄物清除業者,自難諉為不知,乃竟不事先查明本案棄置場址是否為合法者?復參以其所雇用二名司機,均將上揭垃圾車棄置現場,匆忙逃逸之情,顯見心虛。被告乙○○所辯各節,核係畏罪諉遁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至該二垃圾車未及傾倒廢棄物,尚不影響於被告乙○○及世源公司應負之刑責;又黎建成、黃玉成其餘所供,難認與被告乙○○有直接、重要關係,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均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所為上揭事實,業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翡證述查緝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查獲及查扣車輛照片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監測報告、鑑定報告可按。足見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丙○○具狀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從事廚餘回收工作,在尚未申准取得合法許可證之前,當日係駕駛嶄新之空車,欲勘查「佳旺廚餘中心」之運送路線,卻因路線不熟,跟錯前方垃圾車,走錯路線,才會出現在查緝現場,查緝人員既未親眼目睹伊傾倒廢棄物,豈能逕認定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間,駕駛垃圾車,在本案棄置場址往西濱公路鳳鼻隧道方向之產業道路上,為環保稽查員會同員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王冠翡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查獲及查扣車輛照片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監測報告、鑑定報告可徵。

(二)被告丙○○所駕0三八—RD號垃圾車,內有殘餘之塑膠碗與塑膠條等物品,而本件棄置場址亦發現有與其相同、類似之廢棄物等情,亦經王冠翡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該垃圾車之照片,更顯示車內確有綠色狀似塑膠條之物,後車斗並有明顯之直線不明物黑色痕跡,且應係油壓壓縮裝置啟動壓縮垃圾之後所遺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足見所辯所駕之車係嶄新空車,未傾倒廢棄物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丙○○所稱之「佳旺廚餘中心」,應為佳旺堆肥場,係設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六頁),要與本案棄置場址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位置不同;被告丙○○於原審雖供稱:「佳旺廚餘中心」為某公司承包,伊友人說車子不夠,要伊支援,指示伊從南寮東西(快速道路)向下來右轉往新豐方向跟著民營垃圾車走,但沒有講地點,也沒有約時間,友人只說凌晨過來就可以看到車了,也沒有講凌晨幾點,而伊亦未與民營垃圾車聯絡云云,倘若真實,豈會未先行查明路線,亦未與友人相約?如何判斷何一民營垃圾車係欲前往佳旺堆肥場?何以貿然從台北蘆洲出發駕駛其垃圾車,自行花費油費至新竹?上揭所言,在在不合常情事理。

(四)參以本件棄置場址之產業道路,係由西濱公路過鳳鼻隧道右轉舊台十五線,再右轉產業道路,且其終點為本案棄置場址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鄉○○段一

六二、一六八號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地點極為偏僻,被告丙○○深夜駕駛垃圾車至此,竟謂係跟錯車、走錯路線,孰能置信?所辯核屬諉卸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被告乙○○及世源公司部分:

被告乙○○係被告世源公司之負責人,指派臨時工司機駕駛垃圾車,收集來路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非法之本案棄置場址,雖未及傾倒,仍屬未依其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核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被告乙○○與其指派之二名臨時工司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被告世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又上揭二垃圾車尚未傾倒,自未致環境污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乙○○尚犯同條項第二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世源公司雖已向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其登記案卷資料在原審卷第三宗可按,惟尚未經清算完畢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原審供明,是世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仍應予科罰,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丙○○部分:

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呂姓男子係本案棄置場址之主持人,已經黎建成供明在卷,自應認與被告乙○○居於供需雙方對立之地位,原判決誤認為合同行為之共同正犯關係;又我國近年來環境污染嚴重,國人環保意識覺醒,政府亦加強宣導,被告等竟罔顧公益,恣意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乙○○、世源公司及徐建桓部分之量刑,尚嫌輕縱;再被告等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判決未及依法減刑,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雖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則部分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世源公司負責人,曾違反水利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嫌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可見行事有欠嚴謹,此次竟未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合法執行職務,卻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指示其所雇用之司機至未與之簽約之事業,收集來路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傾倒至本案棄置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不少,違反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並未坦承認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甲○○未取得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竟為營利而違法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對於環境造成污染之情節,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完全坦承過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嫌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本應謹慎行事,竟仍未取得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擅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世源公司部分亦併同被告乙○○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各被告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