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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蔡榮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庚○○(原名褚繼文)被 告 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69號、第19525號、92年度偵字第2119號、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壬○○、乙○○、辛○○、庚○○部分,均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叁年。其餘被訴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無罪。

壬○○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乙○○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甲○○、辛○○、庚○○,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壬○○於民國(下同)89年1月間起擔任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棋公司)負責人,任總經理之職,乙○○為股東並負責財務管理。華棋公司於89年3月間以桃園縣○○鄉○○段161、161之1、161之2、162之1、162之2、162之3、163之2、164之2、164之3、164之4、164之5、164之6、164之7、165、165之1、165之2、166之1、166之2、166之3、166之4、166之5、166之6、166之7等地號(共23筆土地,面積15778平方公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其中161、161之2、162之3、165之2、166之3、1 66之4、166之6、166之7等地號土地(面積共751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164-7(起訴書誤為166-7)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華棋公司為上開申請案之同時,另有百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富實業)、立昌窯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昌窯業)申請設立土資場。華棋公司於89年3月間第一次會勘後,即被桃園縣政府都計課簽註「不符土地分區使用」意見,,而百富實業有限公司之送審文件則經桃園縣政府各業務單位無意見通過。此時壬○○、乙○○為使華棋公司之申請案得順利通過,遂透過友人戊○○結識桃園縣議員甲○○,經由甲○○關切案件之審查進度,進而認識該案承辦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丁○○。

二、壬○○、乙○○明知丁○○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自89年6月起,負責縣內土資場申請設置、審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明知:㈠公務局水利課於89年4月6日在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簽註:「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區○○○○○段○○○○○○號,請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議」、㈡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89年

5 月11日,以桃農水管字第3131號函表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林朝明擁有該地土地使用權,經查上開地號水路正由林朝明君向本會申請水路廢除中,因資料尚未補足,本會尚未同意所請、㈢都市計劃課於89年4月10日簽註「本案不符土地使用管制、」、㈣環保局於89年4月19日出具會簽意見:「本案堆置土石量若超過1000立方米,屬應申請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嗣於89年7月18日桃園縣政府召開設置許可審查會議時,各單位就百富實業符合規定一節,均無異議,就立昌窯業則認有部分土地屬林業用地經函釋不合規定。就華棋公司,經決議:本案土地部分○○○區○○○○道路用地)不符規定,且都市計劃書圖規定,須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請業務單位函請內政部釋義後憑辦。

三、壬○○、乙○○竟為求桃園縣政府能核准華棋公司申請設置土資場,共同基於對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連絡,丁○○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由壬○○、乙○○於89年7月間,向丁○○關說,允以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丁○○明知其為公務局建管課本件案件之承辦人,應綜合各會單位之意見,就申請人申請之狀況具實陳述,以便上級主管審酌辦理,竟違背職務,於89年9月7日上呈綜簽前,明知華棋公司尚未依照工務局水利課之前之簽辦意見取得164-7號國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按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89年9月27日始以桃農水管字第7304號函覆同意)、亦未依環境保護局之前之會簽意見取得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按華棋公司於91年11月15日始取得操作許可證),而僅以華棋公司已公證切結「如於營運期間,政府依都市計畫辦理市地重畫,應無條件配合政府開發事宜辦理」為由,擬具先行核發設置許可證明之簽呈,未就華棋公司之申請有無符合上開各單位之前表示之意見,表示於上開簽呈內,欲使華棋公司得以盡速違法設置。幸其主管建管課課長古沼格以之前曾會簽相關單位時,尚有諸多事項未能釐清,要求丁○○列表再會相關單位查明。丁○○明知華棋公司僅於89年6月30日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89年10月4日就課長古沼格要求之部分再行列表時,竟於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之環保局欄位下,加上第5點:「於89年6月30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就華棋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事實,違背職務,未於案件審理中予以加註簽辦。丁○○於89年10月4日上呈綜簽後,明知內政部營建署89年9月18日89營署都字第36194號函明確表示: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土資場,且華棋公司申設土資場,其中161、161之2、162之3、165之2、166之3、166之4、166之6、166之7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占申請設置土資場面積達二分之一,仍違背職務,將上情隱匿不報,致桃園縣政府不察,以89年10月17日89府工建字第160654號函准予華棋公司土資場之設置。丁○○於89年11月底某日,將草擬之89年12月4日簽呈「主旨:貴公司於○○鄉○○段161等23筆土地,面積1.5778公頃,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置轉運乙案,…」之手稿交與壬○○,由乙○○將該文件交與不知情之辛○○以電腦繕打,壬○○並於當日招待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嘉年華KTV」飲酒;另於桃園縣政府核准華棋公司土資場之啟用前之89年12月間,接續招待丁○○至上開「嘉年華KT V」、台北市北投區「牡丹莊酒家」飲酒,將享用免費飲酒等不正利益交付予丁○○收受(起訴書誤為90年3、4月間)。嗣後丁○○即將辛○○繕打完成之上開簽文上呈,經工務局副局長蔡宗烈,以工務局長甲章簽發桃園縣政府89年12月14日89府工建字第254107號函,同意華棋公司土資場(以下簡稱華棋土資場)之啟用。

四、壬○○為納稅義務人華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華棋公司並未於89年1月至2月間委請澤旺實業有限公司(現改名緗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旺公司)從事整地工程、土方清理、挖土機作業,雙方並無交易之事實,華棋公司為逃漏稅捐,壬○○經澤旺公司業務經理李敏生之介紹,經旺澤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鄭正義之同意(鄭正義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由原審以簡易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予華棋公司。壬○○、鄭正義、李敏生(未據起訴)於91年1月間,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李敏生制作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共計192萬6750元,交予壬○○,作為華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華棋公司91年1月至2月之營業稅時,將上開進項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華棋公司會計陳芳玲,由陳芳玲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9萬1750元,並損害商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對商業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定有明文。

被告壬○○、乙○○、辛○○、庚○○、丁○○、甲○○於本案均為被告,惟除對其自己本身犯罪之供述外,其對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自有前述條文之適用。又被告壬○○、乙○○、辛○○、庚○○、丁○○、甲○○係於91年間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尚未修正公布,故檢察官雖於詢問被告壬○○、乙○○、辛○○、庚○○、丁○○、甲○○關於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時未令渠等具結,亦與法定程序無違,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其效力並不受影響,而被告壬○○、乙○○、辛○○、庚○○、丁○○、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如非確有犯罪,鮮少會在司法警察前承認自己犯行,更不應會憑空指證他人與自己一同犯罪(包含共同正犯、對合正犯、幫助犯、教唆犯等)。而犯罪之人於司法警察前坦承犯罪並供認共犯後,可能基於種種原因:如不願接受裁判及刑罰、對經供出之共犯感覺歉疚等,而在審判中翻供否認犯行或者坦護共犯。因此,具共犯關係之證人與一般不具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司法警察前所作之陳述,不應等同以觀,若具共犯關係之證人,其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非有事證可認為其先前所述為挾怨報復或有其他具有非任意性之情況,足認其先前的陳述不可信外,應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壬○○、乙○○於調查站中就曾招待被告丁○○至「嘉年華KTV」、「牡丹莊酒家」飲酒及交付5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甲○○等情,均互核相符,又對渠等於調查站所言之內容均表示為實在(見原審卷四,9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70頁),顯見渠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為陳述,且無違法取供等情形之存在,而被告壬○○、乙○○於調查站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壬○○、乙○○於調查站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敏生與調查站時證稱:華棋公司有向澤旺公司購買發票,惟至原審審判中則改稱:當時係有承攬華棋公司之工程,始開立發票,二者證述不符。惟證人李敏生於原審審判中自承:鄭正義於該次庭期之前天有與其聯絡,並要求證人李敏生不要說工程沒有做,而對於調查站之筆錄亦稱未遭恐嚇、威脅(見原審9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42至44頁),是證人李敏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受鄭正義之影響所致,證詞較不可信,其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之存在,而其餘調查站之證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說明,證人李敏生於調查站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壬○○、乙○○,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伊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丁○○矢口否認收受被告壬○○、乙○○之不正利益,

辯稱: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伊彙整各單位意見綜簽時,業者既已檢具許可證書附申請卷,伊予以加註,並無不法,況環保局於啟用會勘時,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伊所呈89年9月7日之綜簽,並非本案核准之最後依據,並有經上級簽註後退回,縱有疏失,亦不能據此認定伊有貪瀆之犯意。164-7號土地使用權人林朝明早於89年3月1日各單位會勘前,即已申請埋管,嗣該土地管理機構桃園縣農田水利會於華棋土資場核發設置許可前,已具函同意華棋土資場之使用,伊並無不法可言。建管課對於土資場之設立只是彙整各單位意見之窗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都計課之權責,伊於彙整各單位意見時,都計課人員僅就都市計劃內公共設施用地及綠地部分表示意見,並未就住宅區部分表示任何不同意見,伊僅為建管課最基層之技佐,自無權否認有責單位之認定,且至92年4月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始將土資場正式列入都市計劃內住宅區禁止設置之列,本案發生於00年,該時法令既無禁止規定,權責單位都計課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何能苛責伊。伊承辦時因法令不健全,依相關法令及上級長官之教導為處理,並經相關權責單位多次會辦、彙整後簽請上級長官處理,並無任何貪瀆之情。再被告之辯謢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乙○○所稱支付酒錢之85700元之支票係撤回北投分行之提示,改由南崁分行提示,顯見乙○○所證與事實不符。且上開支票之兌現日為90年4月初,而華棋土資場業於89年12月4日核准啟用,縱係支付3個月前之消費,即90年1月間之消費,則土資場既經核准啟用,被告壬○○、乙○○有何宴請被告丁○○之必要,且證人楊由漢、戊○○於原審均具結證稱,未曾與被告前往飲酒,是被告乙○○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壬○○辯稱:伊招待丁○○至嘉年華KTV只是慰勞工作

人員之辛苦,並非為獲得不法利益,招待丁○○至牡丹莊酒家,只是不想丁○○遲延簽辦,並未要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土資場之設立係經桃園縣政府各單位會勘後同意設立。而伊要乙○○多拿一些發票是為節稅,並非要鄭正義開立不實發票,縱有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二者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應併罰。

㈢被告乙○○辯稱:華棋公司於89年3月申請設置土資場時,

雖有多家公司同時申請,惟土資場設置數量並無上限,同業間並無競爭壓力,伊並無行賄丁○○之動機。且縣府都計課第一次審查簽註「不符土地分區使用」之意見係89年4月10日,伊自不可能於89年12月間始招待丁○○飲酒,二者間無對價關係。再依內政部所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規定,土資場申請應於提出申請30日內認可,復審議應於複勘審查1個月內彙整意見核准設置,本件於89年3月初送件,89年12月14日始核准啟用,審查進度明顯落後。丁○○雖於89年12月間將其草擬之簽呈交予壬○○後,由伊轉交辛○○以電腦繕打,惟伊並未擅改手稿內容,此僅屬行政作業之不妥。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自調查局、偵審中均坦承,有攜被告丁○○之手稿交予壬○○、有與被告壬○○共同招待被告丁○○飲酒之事實,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二、就被告壬○○、乙○○、丁○○所犯違背職務收賄、行賄罪部分:

㈠於本件案發之89至90年間,被告壬○○係華棋公司負責人兼

總經理,被告乙○○為股東,並負責財務管理,被告丁○○為桃園縣政府建設課技士,自89年6月起負責民間申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及啟用」業務等情,為被告壬○○、乙○○、丁○○所自承(見9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204頁背面、216頁背面至217頁、257頁背、210頁背面),並有華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丁○○供稱: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係其整理的,

表格中內文欄是各會辦單位簽註意見後再由其彙整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9525號三卷第143頁背面),是其職務為綜合各會辦單位之簽註意見,並就申請人之申請狀況具實陳述,供其主管綜合參考,以決定是否准許華棋公司之申請案自堪認定。故被告丁○○若明知申請人尚有未依各會辦單位簽註意見辦理之事項,或有其他公文、函示,有不應許可其設置之事項,卻於其所制作之綜合簽呈內故意消極未加簽註,或知情不報,自屬違背職務,而為刑法應加以處罰之事項。此與其就本件申請案是否有最後決定權、是否為相關事項之權責單位、欠缺事項是否可補正等均無涉。是丁○○辯稱:164-7號之國有土地權人之同意書,於華棋土資場同意啟用前已補正、環保局就華棋土資場啟用前,僅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都計課就華棋公司土資場使用之土地,有住宅區均未表示不許可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丁○○就上開華棋公司,尚有未依各會辦單位簽註意見辦理之事項,或有其他公文、函示,有不應許可其設置之事項,卻於其所制作之綜合簽呈內消極未加簽註,或未向上級及相關單位報告,是否為明知故意,並非如被告辯護人所言,有加註違法、未加註亦違法。查:

⒈被告壬○○於調查站時供述:於送審過程中,因為另有百富

實業有限公司,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向桃園縣政府申設土資場,華棋公司在桃園縣政府都計課簽註「不符土地分區使用」意見使得送審文件遭被告丁○○擱置,所以便想以招待被告丁○○飲酒等方式請被告丁○○在送審過程中協助華棋公司取得土資場核准設立,其有在招待被告丁○○於酒家、KTV飲酒時,請被告丁○○多加幫忙,希望能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869之一號卷第227 頁背面-228頁);被告乙○○亦供稱:被告壬○○招待被告丁○○係因當時同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土資場者,除華棋公司外,另有百富實業有限公司,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壬○○曾轉述被告丁○○之意思,表示桃園縣政府會核准百富公司,所以其為公司著想,要被告壬○○積極接攏被告丁○○,日後被告壬○○便多次招待被告丁○○赴酒家KTV飲酒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6869之一號卷第134頁背面),是被告壬○○、乙○○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招待被告丁○○,自堪認定。況89年7月18日桃園縣政府召開設置許可審查會議時,各單位就百富實業符合規定一節,均無異議,對立昌窯業則認有部分土地屬林業用地不合規定。就華棋公司部分,都計課表示:該公司土地部分○○○區○○○○道路用地)不符規定,且都市計劃書圖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請業務單位函請內政部釋義後憑辦,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參見證物卷第223頁)。被告身為桃園縣政府建設課技士,負責民間申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及啟用」業務,若非壬○○、乙○○表示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承辦人員豈有捨合乎條件之百富實業不辦理,卻為土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尚須向內政部申請函示之華棋公司戮力辦理後續審查事宜之理,足認三人間有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

⒉公務局水利課技士邱良榮於89年4月6 日在桃園縣政府公文

簽辦單簽註「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區○○○○○段○○○○○○號請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議」,而桃園農田水利會係於89年9月27日以桃農水管字第7304號函發函予桃園縣政府,同意華棋公司使用觀音草漯段164-7地號土地,然被告丁○○於89年9月7日即以綜簽擬先行核發設置許可證明,此有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桃園農田水利會89年9月27日以桃農水管字第7304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89年9月7日綜簽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247 至250頁),而被告丁○○亦供稱:若設置土資場之土地係國有地,依會簽單位水利課意見必須取得管理單位之使用同意書方可設置(見9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241頁),至華棋公司所提申請書內所附之同意書,乃該土地使用權人林朝明所出具,並非管理單位桃園縣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書,被告丁○○辯稱:土地所有權人林朝明已同意,自非事實。是被告丁○○於華棋公司未依水利課簽註意見,提出桃園農田水利會之使用同意書,復未將此事揭露於上開簽呈中,即擬先行核發設置許可證明,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無疑義。被告丁○○雖辯稱:當時係因被告甲○○前來關切本申請案,要其儘快處理,導致其疏忽所致云云,惟被告丁○○於89年6 月起即接管此項業務,亦知悉國有土地於使用前須取得管理單位之同意,甲○○僅係關切本件申請案,並無證據顯示,渠曾要求被告丁○○違法辦理,且本件為桃園縣內第一件土資場設置申請案,其為本件之承辦人,自應更加小心謹慎,竟未就本案之前各單位之會簽意見加以彙整審查,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各節,難認可採。

⒊被告丁○○辯稱:係因土資場之申請業務係由卓聰洲離職前

將各單位會辦意見交給邱奕勝,邱奕勝後再將資料轉交與其,故其並未注意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本案堆置土石量若超過1000立方米,屬應申請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意見。惟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89年4月19日就華棋公司申設土資場所出具之會簽意見表示「一、本案堆置土石量若超過1000立方米,屬應申請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而被告丁○○於製作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時卻於環境保護局欄下自行多加第5點「於89年6月30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簽文、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9525號三卷第139、140頁)。被告丁○○所製作之89年10月4日,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環保局欄下僅有5點意見,而該「應申請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意見係置於第1點,被告丁○○辯稱未加注意,實難採信。況如被告丁○○未注意該點意見,又豈會於該欄位自行加註第5點「於89年6月30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丁○○復辯稱:係因在彙整各單位意見時,發現桃園縣政府於89年

6 月30日核發予華棋公司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故自行加註第5點意見,惟如整理表格之人對各單位之簽註意見有其他想法,自應於表格中其餘適當處所表示,而非混於表格中各單位欄下自行加註,未加以區別標示,否則將無從辨識究係各單位或整理表格者之意見,被告自承自70年間即至桃園縣政府任職,86年調建管課擔任技佐,負責建照審查、行文發文,89年6月中旬負責土石場之申請案處理(見9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偵查卷第288頁背面),行政經驗豐富,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丁○○於其上加註第5點,顯係用以模糊環保局簽註之第1點意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堪認定。

⒋依內政部營建署89年9月19日89營署都字第36194號函表示:

「二、有關台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乙節:…營建工程廢棄土在回收後未經處理者,其性質應屬『各種廢料』,經處理加工者應屬可供再生利用之『建築材料』,其堆棧或堆置場之設置,對住宅區居住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將產生不良之衝擊,應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而華棋公司申設土資場之土地,其中桃園縣○○鄉○○段161、161之2、162之3、165之2、166之3、1 66之4、166之6、166之7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內政部營建署89年9月19日89營署都字第36194號函、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252至253頁、第111至113頁)。是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示,桃園縣政府不得准許華棋公司土資場之設置,自為無疑。被告丁○○辯稱:伊認為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規定不適用161等8筆土地,故仍准予會勘通過啟用。會核准華棋公司,係因伊認為引用法條不一樣,且伊有簽送內政部營建署解釋,而該函文來時,伊有簽會都市計畫課,都市計畫課亦未表示意見云云。惟查:華棋公司土資場因部分土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7月18日舉辦之審查會議決議「請業務單位函請內政部釋義後憑辦」,此點經被告丁○○記載於其所製作之89年9月7日工務局建管課綜簽第3及第4點上(見9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偵查卷第249頁),而其上第5點雖記載內政部營建署以89年8月9日營署綜字第25905號函表示「…,都市重劃地區,得否准予設置土資場疑義乙節,案涉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及都市計畫規定之執行,應請貴府本該權責,逕行核處」,惟之後內政部營建署於89年9月19日以89營署都字第36194號函明確表示:土資場應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而依被告丁○○於該函上所書記之日期,伊至遲於89年10月5日即已收到該函文,此有該函在卷可佐,且當初該案既曾送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顯見都市計畫區得否設置土資場一情確有爭議。且都計課於89年9月5日簽具:本案業經申請人切結,並經法院公證,將檢辦理市地重劃時願無條件配合,尚無悖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有關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仍請依相關法令卓處。」,是就華棋土資場內有關使用都市○○○○○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已無問題,惟有關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若主辦單位建管課有其他法令之特別規定,仍應依該規定辦理。衡之被告為資深之基層公務員,明知上級行政機關之函文縱與現行法令相違,仍有拘束下級行政機關之效力,且上開函文就住宅區不得設置土資場已為明確之表示,下級公務員自無自行解釋之權,應儘速將此資訊報告上級主管。況華棋公司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土地中,上開經編定為住宅區之面積達全部申請使用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若被告將此資訊披露於上級主管,華棋公司設置土資場之申請案,應難以准許,華棋公司自難據以販售棄土證明牟利土達2千餘萬元。參以證人古沼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理論上營建署公文89年9月19日的公文既規定不准,應該是要重新再開過一次審查會議。這個案子應該不會准,除非是9月到12月間又有別的解釋令出來(參見原審卷二93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詎被告丁○○於89年10月4日上呈前揭綜簽後,旋接獲該函,卻故意隱匿,未將此事補具書面簽呈或口頭向主管報告,致桃園縣政府以89年10月17日89府工建字第160645號函准予華棋公司土資場之設置,被告丁○○仍消極不為簽註意見。被告既自承:伊職務為匯整意見,對華棋公司之申請案是否得以准許,無最後決定權等語,豈有就上開內政部文義明確之函文自行解釋認與本案無涉,是被告顯係故意違背職務,使華棋公司土資場之申請案得以核准。若謂被告丁○○無故意或未收受不正利益,孰能置信。

⒌參以被告丁○○自承其有將草擬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9年12

月4日核發華棋公司土資場啟用之簽呈,交被告壬○○代為繕打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9525號一卷一第68頁),核與被告壬○○、乙○○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17頁、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被告乙○○於91年5月28日、壬○○於91年7月12日,調查時均證稱:調查人員於91年4月4日調查在壬○○住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3華棋公司與公務機關往來文件影本一冊,係桃園縣政府有關華棋土資場內部簽辦公文,確實是被告丁○○交給壬○○,能讓渠瞭解桃園縣政府各單位對華棋土資場申請設置啟用的意見(參見91年度偵字第6869號一卷第135頁背面、第225頁背面),復有土資場內扣得之被告丁○○所具之89年12月4日建管課同意啟用簽呈之電腦草稿,及自被告壬○○之住處扣得,華棋公司與公務機關往來公文一冊,其內竟有被告丁○○89年10月4日綜簽之電腦草稿(見91年度偵字第19525號二卷第262頁、第112頁)可佐。被告丁○○將其職務上所掌,與本件申請案有關之公文、簽辦單已製作完成之簽呈草稿,交予本件案件之申請人;應自行製作之簽稿交由本件案件之申請人代為製作,雖未違背法令,惟亦足認被告丁○○與被告壬○○、乙○○就本件土資場之申請案關係密切,違反常情。若非三人間有不正利益之約定,僅係一議員對該案件審查進度之關切,被告丁○○豈可能將上開文書均交付與被告壬○○。益見被告丁○○所辯,若有疏失亦無故意云云,均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就上開華棋公司尚有未依各單位會簽

意見辦理事項或函示、公文不應許可其設置之事項,未於其所制作之綜合簽呈表示或披露訊息予上級單位,顯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為。

㈢被告丁○○雖否認有接受過被告壬○○、乙○○之招待至「嘉年華KTV」、「牡丹莊酒家」飲酒。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壬○○於91年7月12日調查中證稱:正確日期已

忘記,但確實曾招待被告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嘉年華KTV」飲酒,被告乙○○有一同陪同,當日還有誰我已忘記。另有一次在華棋土資場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啟用後,為感謝被告丁○○,就找被告丁○○到「嘉年華KTV」飲酒。在桃園縣政府未准華棋土資場啟用時,因為被告丁○○都以心情不好,不想工作為由延遲簽辦,我在被告乙○○建議下,要我帶被告丁○○去飲酒,所以我曾數次帶被告丁○○至北投「牡丹莊酒家」飲酒,但真正次數我已不記得。「牡丹莊酒家」飲酒之費用,係以被告乙○○所交付之票號PTA0000000支票(87500元),經我背書給付。因華棋公司係用我、被告乙○○、褚祥泰等人籌資設立,想經營土資場營利,也找來辛○○制作土資場送審文件。但送審過程,因另有百富實業、立昌窯業同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土資場,華棋土資場在縣政府都計課簽註「不符土地分區使用」意見,使得送審文件遭承辦人丁○○擱置,所以就想用招待被告丁○○飲酒之方式,請渠在送審過程中協助使華棋公司取得土資場核准設立。。我不知道營建署回函內容為何,全由丁○○簽辦,我只招待丁○○上酒家、KTV飲酒當時,請丁○○多幫忙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8961號卷一第226-229頁)。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91年5月28日調查時證述:89年底因遲

未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華棋土資場啟用函,我與被告壬○○、陳正雄曾分別多次至被告丁○○辦公室請被告丁○○加速簽辦,但當日被告丁○○向我表示伊心情不佳,電腦故障不想簽文,後來我回華棋公司告知壬○○,同日下午,我和被告壬○○二人,再赴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找被告丁○○,被告丁○○就寫了手稿交給被告壬○○,要被告壬○○代為處理,後來即由我攜手稿交被告辛○○以電腦繕打,被告壬○○則招待被告丁○○赴桃園市○○路的「嘉年華KTV 」飲酒。另有一次也是在89年間,被告壬○○也招待被告丁○○赴「嘉年華KTV」飲酒,當時消費三萬餘元,係以支票支付;又被告壬○○還招待被告丁○○赴台北北投「牡丹莊酒家」飲酒至少2次,因為我曾陪同該二人前往,而該二次北投酒家消費也是以支票支付,我是以我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正確支付金額為我前開帳戶明細:於94年4月2日及4月6日分別支出29900元(票號PTA0000000)及85700元(票號PTA0000000)(見9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一第133頁背面-135頁)。於91年7月5日偵訊時供稱:被告壬○○於89年12月初到北投酒家,票是開3個月的票,金額8萬5000元,被告丁○○去「嘉年華KTV」之時間,約牡丹酒家之前半個月,大概11月底(9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一第216頁背面-217頁)。於95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壬○○在酒家宴請客戶時,其記得曾二次見到被告丁○○,一次係在「嘉年華KTV」,一次係在「牡丹莊酒家」,其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4月2日及4月6日分別支出29900及85700元,即係用以支付宴請被告丁○○之費用等語相符(見原審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6、7、11頁),且有上開支票之交易明細、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見9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一第152頁、206、207頁)。

⒊被告壬○○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丁○○僅於執照核

發下來當次有至「嘉年華KTV」,且一下子便離去,其餘並無招待過被告丁○○云云,惟查:被告壬○○於調查中之證述與被告乙○○於調查、偵審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乙○○、壬○○與被告丁○○間並無何仇隙,且被告壬○○、乙○○與被告丁○○間,就賄賂犯行為對向犯關係,被告壬○○、乙○○均可能因被告丁○○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而同時觸犯行賄罪,惟被告乙○○仍自調查、偵審中均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壬○○於調查中亦為被告丁○○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證述,自以被告壬○○於調查中及被告乙○○之證詞為可採,被告壬○○事後翻異其詞,顯係恐自身遭受刑事追訴或迴護被告丁○○所為,不足採信。至證人楊由漢於原審證述否認於被告壬○○宴請被告丁○○時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二9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90-19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有無去北投牡丹莊酒家,無特別印象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頁),顯係事隔已久,亦非當事人,所證自難遽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而置證人壬○○、乙○○二有利害關係之人之證詞於不顧。從而,被告丁○○於89年間確曾多次接受被告壬○○、乙○○之招待前往「嘉年華KTV」、「牡丹莊酒家」,因而收受免費飲酒等不正利益,洵堪認定。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所簽發之上開85700元之支票係撤回北投分行之提示,改由南崁分行提示,顯見乙○○所證與事實不符。查上開支票縱係記載撤回北投分行之提示,改由南崁分行提示,惟確係由被告壬○○背書應無疑問,此反足證上開支票確係原欲支付北投酒家之酒錢所簽發,雖嗣後因其他因素,或未能以紙支票直接支付該筆帳款,但不以之足以反證該筆帳款不存在或被告乙○○之證詞不實在,況乙○○之支票帳戶出入頻繁,雖未能證明該二紙支票事後確係支付上開飲酒之消費,惟不影響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乙○○與被告丁○○間,確有違背

職務交付之不正利益之約定,被告丁○○亦確有收受被告蔡阿、乙○○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三、被告壬○○逃漏稅部分,查:被告乙○○證稱:因李敏生先前有與華棋公司一同承包工程而有往來,後被告壬○○要伊多拿些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以節稅,伊便有要求李敏生多開一些,如附表所示之5紙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係由華棋公司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7-8以補償澤旺公司之稅額等語(見原審卷三,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李敏生於調查中亦證述:旺澤公司開立的LC0000000、LC0000000、LC0000000、LC0000000、LC0000000號,5張發票係被告壬○○、乙○○打電話,要求其以澤旺公司名義開立整地工程、挖土機、土方清理為名目之發票給華棋公司作進項憑證,其經澤旺公司負責人鄭正義同意,開立上開5張發票,共192萬6750元給華棋公司,為讓上開發票有所依據,鄭正義要求其要和華棋公司簽訂承攬書,內容都係華棋公司製作,其要求華棋公司日後有土方清理工程,要交由澤旺公司處理,但華棋公司從簽約迄今,都沒未與澤旺公司有土石方清理交易,華棋公司並無依發票金額付費給澤旺公司,僅支付發票稅金10萬餘元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9525號一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壬○○明知華棋公司與澤旺公司間並無交易行為,卻自澤旺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發票,利用不知情之華棋公司會計陳芳玲填入帳冊,並用以虛報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等情,自堪認定。證人李敏生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澤旺公司有承攬華棋公司之工程,始開立發票云云,惟證人李敏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鄭正義於該次庭期之前天有與其聯絡,並要求證人李敏生不要說工程沒有做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李敏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係受鄭正義之影響所致,且鄭正義事後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經判處有罪確定(見原審94年度簡字第107號卷),是證人李敏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自難採信。被告壬○○所辯,與澤旺公司確有交易云云,尚難採信,壬○○為華棋公司負責人,有與旺澤公司負責人鄭正義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 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丁○○有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

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丁○○、壬○○、乙○○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均係得科或得併科新台幣,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

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新增但書而得減輕無特定關係者之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應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又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壬○○所為,對於被告丁○○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虛偽登載會計憑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身為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罪。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其於調查之時迄偵審中,均自白有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雖否認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被告丁○○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惟伊既就交付不正利益部分為自白,自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壬○○、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因增列第2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行賄罪之規定,故將原本之第2項移至第3項,並將原本條文由「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改為「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壬○○、乙○○。綜合上述,該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乙○○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乙○○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乙○○雖先後數次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丁○○,被告丁○○亦多次違背職務,多次收受被告壬○○、乙○○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又澤旺公司之負責人鄭正義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澤旺公司發票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壬○○雖非澤旺公司之負責人而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其就上開填製虛偽發票犯行,與鄭正義、李敏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連續多次填製虛偽發票,其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壬○○僅係公司法所規定之華棋公司負責人,就華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僅係代罰之性質,檢察官起訴書漏斟酌華棋公司方係納稅義務人,尚有未洽,惟該罰則部份,亦係依同條之規定,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向澤旺公司購買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陳芳玲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係屬間接正犯。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又非如自然人有犯罪意思,與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之觀念不相容。故非公司負責人參與公司上述各種犯罪之實施,亦不能依刑法第31條以共同正犯論(各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故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壬○○辯稱:壬○○縱有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二者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尚難採取。從而被告壬○○為華棋公司負責人,被告壬○○所犯前揭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被告丁○○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被告壬○○、乙○○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壬○○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3條之罪,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被告丁○○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與被告壬○○、乙○○違法設立土資場間有價關係,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告丁○○於土資場成立後,所犯於公文書上為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因被告甲○○施壓所致,顯與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致,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應分別為有罪、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見原審判決第32頁),尚有未洽。㈡被告乙○○自調查時起迄偵審中即自白有交付被告丁○○不正利益,原審漏未依被告乙○○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減輕其刑,亦有未洽。㈢被告壬○○、乙○○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與鄭正義、李敏生間,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多次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原審於被告壬○○此部分之有罪

主文、犯罪事實、論罪,未就上開事項為記載,均有違誤。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壬○○、乙○○所犯上開罪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丁○○、壬○○、乙○○三人上訴就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謂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此部分,連同被告壬○○、乙○○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國家公務人員,竟未能克盡職責,貪圖利益而收受不正利益,違背職務之程度、所收取不正利益為無償之餐飲,被告壬○○、乙○○為求私利而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誘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藐視法紀,心態可議,壬○○為逃漏稅賦,虛偽開立發票、逃漏之稅款數額暨上開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檢察官另就被告丁○○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追繳沒收,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丁○○係收受不正利益,自無從為追繳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壬○○、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將原宣告之有期徒刑減為二分之一,惟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年,故被告壬○○、乙○○褫奪公權之從刑部分期間仍為1年。再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亦即以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1)。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壬○○之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經減刑後,所宣告者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壬○○、乙○○基於對被告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違背華棋公司對伊等任用之意旨,在華棋公司土資場啟用後,於90年2月10日壬○○開車載送乙○○,並搭載不知情之股東褚祥泰二人,赴桃園市○○路被告丁○○住處附近,交付6萬元行賄款予被告丁○○收受。因認被告壬○○、乙○○共同涉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公訴人認被告壬○○、乙○○、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證人褚祥泰之調查筆錄、壬○○於華棋土場扣押物DREAM COMETURE筆記本第4頁記載:「請松哥六萬元。」等為主要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自明。

㈡訊據被告丁○○、壬○○、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收賄及行

賄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住處在大業路,被告壬○○在春日路下車,不可能在數分鐘內來回,交付上開賄款予伊等語。雖被告乙○○於91年5月28日調查時供稱:「請松哥六萬元」,即在去年農曆年間,壬○○開車載我到桃園市○○路附近,壬○○稱有事下車,隔天壬○○才向我表示,是丁○○賭博輸錢,向壬○○要了6萬元清償賭債,壬○○當天就送現金過去,而壬○○記載該筆6萬元支出日期為90 年2月10日約在農曆年間等語(參見9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一第135頁)。褚祥泰於92年7月18日調查時證稱:九十年農替年間,確有乙○○所言之事,是壬○○停車後,拿了裝有6萬元小公文袋走入巷子,留在車上的乙○○告訴我的等語(參見91年度偵字第19252號卷三第168頁)。惟被告壬○○辯稱:90年2月10日,因為當時開銷大,遂欺騙被告乙○○及褚祥泰,謊稱係要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丁○○,事實上伊僅係下車去上廁所,並無將錢交與被告丁○○等語,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我並未見到被告丁○○,係被告壬○○自行下車,並說要將六萬元交與被告丁○○,被告壬○○下車不久後便返回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95年5月

26 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被告乙○○、證人褚祥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壬○○確有將六萬元交與被告丁○○,自難以渠二人之證述,認被告壬○○確有交付6萬元予被告丁○○。況若被告壬○○當日確有將金錢交與被告丁○○,雙方見面亦應會稍作寒暄,被告乙○○卻證述,被告壬○○下車不久後便返回車上,是被告壬○○辯稱:該次係伊向被告乙○○等謊稱等語,應認可信。至扣案筆記本之記載係被告壬○○個人之記載,而壬○○已否認上開記載之真實性,自難僅以上開記載認被告壬○○有交付6萬元予被告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有交付任何金錢與被告丁○○,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認定被告丁○○、壬○○、乙○○間有何收賄及行賄犯行。

㈢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壬○○、乙○○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經查,被告壬○○、乙○○雖犯有前述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惟伊等之目的均係為使華棋公司得以順利營業,雖方法觸犯法律,惟主觀上難認伊二人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公訴意旨就其所起訴被告丁○○、壬○○、乙○○所涉上開

犯行間之關係未加敘明,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應諭知無罪之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⒈被告丁○○所涉上開收受6萬元賄賂之行為,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間,為單純一罪,就丁○○所涉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被告壬○○、乙○○所涉上開交付6萬元賄賂與被告丁○○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丁○○之犯行間,為單純一罪。⒊被告壬○○、乙○○所涉上開背信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丁○○之犯行間,有舊法第55條後段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任期87年3月至91年2月之第13屆桃園縣議員有

審查桃園縣政府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就桃園縣政府首長官員之政策質詢之權。89年3月間,甲○○獲悉華棋公司以桃園縣○○鄉○○段161等地號共23筆土地(詳如事實欄所載,總面積1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公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土資場,乃經友人戊○○引介與華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股東即被告乙○○結識,以其桃園縣縣議員身份具審議桃園縣政府預算案職權,與被告壬○○、乙○○約定提供華棋公司百分之10股份為報酬,以為協助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設置、啟用。甲○○基於圖利之犯意,明知前開161、161之2、162之3、165之2、166之3、1 66之4、166之6、166之7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面積共計0.7510平方公尺,占申請土資場面積二分之一,其中164-7(起訴書誤為166-7)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面積114平方公尺,由被告甲○○陸續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被告丁○○關說前開申設案,並引介被告壬○○、乙○○與之認識。

㈡被告辛○○為華棋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庚○○(原名褚繼文

)係該公司副總經理助理,被告丙○○係該公司顧問。華棋土資場於89年12月14日獲准啟用後,被告壬○○、辛○○、褚繼文等(95年7月27日論告書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乙○○、丙○○)明知前開桃園縣政府核准啟用函說明第四點「核准剩餘土石方最大暫存容量92400立方公尺,最大年轉運量720000立方公尺,堆置高度不得超過10公尺,請依核准容量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憑證,且於每月5日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及數量,除報請本府備查外,並依規定上網登錄」之規定,亦知應遵循「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暨「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作業,填具「桃園縣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場進場處理憑證」(以下簡稱棄土憑證)四聯單,第一聯由華棋土資場留存,第二聯由承運單位留存,第三、四聯由承運單位轉交工程承造單位留存之土石方處理方針規定,竟自89年12月28日起,在華棋土資場無分類、處理、篩選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機具設備條件下,以販售每立方米65元至85元不等單價之棄土憑證牟利,並連續開立前開棄土憑證第四聯暨簽定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予嘉承營造、長欣營造、寶泉營造、尚禹營造、福昇營造、佳邦營造、廣福營造、鑫城營造、協昇營造、宜坤營造等營建公司,而各公司之實際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則未清運至華棋土資場處理;前開營建業者持以製作工程施工計劃說明書,填載工程廢土量、填土地點為華棋土資場字樣,併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陳報桃園縣政府各工程主管單位,使各單位承辦公務員以不實之棄土憑證所載至華棋土資場處理之不實事項,據以核准各承攬營建工程或公共工程開工證明,而成為各該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壬○○、辛○○、丙○○、褚繼文等(95年7月27日論告書認起訴書犯罪事欄漏載被告乙○○),復為求虛應有關土資場使用管理規定,營建工程之土石方管理資料,應定期報送土資場管理之主管機關備查,遂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等業務上應每月製作之華棋土資場90年1月份至12月份「土資場開立(出具)預先收容土石方承諾證明月報表(土資場每月預定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處理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實際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轉運再利用量)」、「土資場營運月報表(土資場每月營運總表)」,登載虛偽不實每月營運數量,並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桃園縣政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桃園縣政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之追蹤查核。並使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被告丁○○及其他不知情之其他承辦人員,依上開由被告壬○○等所提出之不實營運記錄申報表,核對及計算前開嘉承營造等10家營建公司申請案產生營建剩餘土石方量後簽報核可歸檔,而成為該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約僱人員己○○於核對華棋土資場所陳報前開月報表,及桃園縣境各營建工程開工申請案所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製作「華棋土資轉運進出表」時,發現華棋土資場土石方進場數量申報不實,乃於華棋公司90年4月4日90華棋土營字第004號函報月報表之函文上,簽報予被告丁○○,並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年4 月30日桃縣工建字第1472號函示華棋公司,對所報土資場3月份月報表不准核備云云;迄90年10月4日華棋公司以90華棋土營字第001號函報90年9月份申報處理土石方月報表,再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約僱人員陳芳晏簽註「本月報表已登錄,現暫存量尚餘6637立方米,本案擬請許技士(丁○○)函復」,被告丁○○竟置之不理。期間被告壬○○等竟持續販售「桃園縣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場進場處理憑證」,申報不實月報表,然唯恐所申報月報表超出核准暫存量,被告甲○○對於土資場之設置及管理等非其主管或監督事務,仍違背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所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法令,明知華棋土資場取得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C210標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案,其處理量已超出華棋土資場獲准最大暫存量限制,仍再以縣議員身份直接或以電話分別向當時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范振成、專員蔡宗烈、課長古沼格施壓,並與被告壬○○、乙○○及華棋土資場員工親赴被告丁○○辦公室,要求不予核列管制華棋土資場填土整地二萬立方米用土,以獲取華棋土資場更大暫存量;被告丁○○亦就業務上知悉華棋土資場90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及91年1月份月報表分別申報收納高速鐵路210標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32142立方米、54701立方米及43739立方米,已超過核准之最大92400立方公尺暫存量,卻將華棋土資場陳報之90年10(90年11月5日文號:90華棋土營字第011號,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6日收文局號4098)至91年3月份間之月報表不再附卷簽辦,亦未依桃園縣政府前開啟用函(89府工建字第254107號)說明欄第四項規定公告撤銷許可處分,違反該府管理所轄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之規定,致華棋公司總計販售33萬9523立方米廢棄土石方憑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達2261萬2769元,被告甲○○因而陸續獲得花瓶(價值28萬元)、金項鍊(價值18000元)、支票50萬元等,總計80萬5000元以上之不法利益。㈢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被告甲○○、壬○○乙○○、辛○○、褚繼文、丙○○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3條,業經檢察官於95年7月27日,以論告書更正)之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之證據:㈠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無

非以:⑴證人丁○○、乙○○、壬○○、辛○○、陳芳玲、梁春梅於調查中之證述;⑵華棋土資場扣押物之5號「APPOINT' 98筆記本」第6頁,89年6月份支出記錄上記載:「花瓶美議員280000」、16號「華棋實業有限公司支出表」(89.

12.14-90.07.31)乙冊,90年6月份支出記載:「90.6.6三條金項鍊25000元。」、13號之全國砂石廠票號0000000支票(到期日90年12月15日)影本。⑶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甲○○、壬○○乙○○、辛○○、褚繼文、丙○○渉共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無非以:⑴辛○○、褚繼文、乙○○、壬○○、上開10家營造廠商負責人於調查中之證述、⑵通訊監察錄影帶、⑶通訊監察譯文、⑷華棋土資場申報90年11、12月、91年1月之收土申報表影印本三紙、⑸華棋土資場扣押之4號「契約認證登記簿」乙本、22號:「華棋實業有限公司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往來公文」乙冊、⑹桃園縣政府管制華棋土資場月報表案卷正本一冊、⑺華棋土資場開立之「桃園縣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進場處理憑證」、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開立予上開營造廠商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⑻前開廠商申請開工文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自明。

四、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伊等辯解如下:㈠被告甲○○辯稱:50萬元係90年11月間,伊競選連任時因經

費不足,向壬○○所借,上開借款與伊接受壬○○陳情間,並無對價關係。至壬○○或乙○○於戊○○住處表示要提供華棋公司百分之10股份為報酬之說,伊並不知情,實際上亦未取得。而花瓶係伊以12000元向太平洋陶瓷公司購買,且根本無25000元金項鍊之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個人接受壬○○私下陳情,並非代表議會接受壬○○之人民請願案,與職務上行為無涉。其行為與貪污治罪條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華棋土石場之土石進場申報,係由建管課

之約雇人員己○○負責管制並登錄,並非伊之權責,且建管課從未同意備查,伊自不可能將之登載成為公文書等語。

㈢被告壬○○、辛○○均辯稱:華棋陳報予縣政府之公文都被

丁○○及收件小組搞丟,因此華棋實製作之月報表就與桃園縣政府之管制量不符,且經縣政府人員書面審查不符後,即未曾被核准備查,亦不致對內政部及縣府就轄區內剩餘土石方之管制查核造成損害等語。

㈣被告乙○○辯稱:伊與月報表登載業務無關。

㈤被告庚○○辯稱:伊於90年4月間土資場開始營運後,始至

華棋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辛○○之助理,均聽命於辛○○,未參與該公司決策,所有呈報資料均係辛○○提供,伊不知是否屬實等語。

㈥被告丙○○辯稱:公訴人引為伊涉案證據之監聽譯文,雖顯

示伊對華棋公司業務有相當之瞭解,但伊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且依扣案之華棋公司卷證或呈報桃園縣政府之月報資料,均無任何伊參與作業之證明,實無證據證明伊涉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

⒈收受50萬元支票部分:

依證人陳芳玲、壬○○、乙○○、梁春梅於調查時之證述及上開全砂石場簽發之50萬元支票,固足認被告甲○○有收受上開支票,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事實。是爭點在於被告甲○○收受上開支票之理由為何。查:

⑴證人壬○○於91年4月4日調查時固證稱:我在90年10月間曾

向全國砂石場管理人「阿連」借了一張50萬元支票,該支票由乙○○拿取後交給我,我再拿去甲○○服務處給甲○○本人,就是為了感謝他對我們公司所做的服務,並以此贊助他競選連任議員,此外沒有給甲○○其他好處(見9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211頁)。惟渠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借李議員50萬元,他說開會領錢會還,沒有談到利息,後來我找全國砂石場借,未算利息。與在調查局所言不同,係我心裡想要給他競選經費,但未告訴他(見同前卷第287頁背面)。

⑵證人乙○○於91年4月4日、同年5月28日調查時均證稱:蔡

忠曾在90年11月間,向我表示甲○○因競選經費不足,臨時借款50萬元,個人身上沒有餘錢,就向任職全國砂石場之林文龍商調金錢,後來就以全國砂石場支票交給壬○○,壬○○再交給甲○○(見9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218頁背面、283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6869號一卷第136頁面)。

⑶是依上開證人壬○○、乙○○所證可知:90年11月間因被告

甲○○競選連任時欠缺經費,故向壬○○借款,壬○○告知乙○○後,由乙○○向全國砂石場調借50萬元支票予壬○○轉交甲○○。當時與甲○○直接觸之人為壬○○,是乙○○對於甲○○借款理由,亦係聽聞自壬○○,而乙○○於調查時證述之交付金錢原因與壬○○於偵查時所證相符,是壬○○於調查時所證,渠交付金錢予甲○○係基於對甲○○服務之感謝,即不可採,是尚無證據認被告甲○○收受壬○○所交付之50萬元,係為接受壬○○請託之對價。

⒉約定給付華棋公司百分之10股份部分: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乙○○要設置土資場跟桃園縣的人不熟,我就介紹甲○○給乙○○認識。就有關華棋土資場的設立請甲○○幫忙,沒有提到要給李議員何好處。89年3、4月間,在乙○○請我要甲○○去叫壬○○換負責人的時候,乙○○沒有跟我提過要給甲○○好處。在乙○○、壬○○要申請華棋土資場設立過程中,也沒有聽說過乙○○說要給甲○○什麼好處。但後來有聽說乙○○很累不想做,想把它自己的股份賣掉,乙○○覺得對甲○○不好意思,因為甲○○幫了很多忙都沒有什麼報酬,她是有跟我說若真的賣掉的話,她會給一些報酬給甲○○。沒有聽過乙○○或壬○○要給甲○○華棋土資場百分之10股份,乙○○是有在電話中說,若把她的股份賣掉後,會拿一些錢來報答甲○○,沒有提到金額。就乙○○有無具體提到說若賣掉股份後,要給甲○○壹仟萬元之事沒有印象。她有提到說甲○○幫很多忙。我沒有無把乙○○跟我說要給甲○○的好處的事情跟甲○○說,但乙○○有沒有說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二9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32-37頁)。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不是華棋公司股東,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就公司經縣府核准最大暫存量及運轉量應該不太清楚。我有跟我朋友說過要給李百分之10股份做報酬,但沒有跟甲○○提到(見原審卷三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4)。依上開證人所證,要給予甲○○百分之10之股份,僅係乙○○個人的想法,並非乙○○、壬○○與被告甲○○之約定。

⒊有無違背法令向公務員丁○○、范振成、蔡宗烈、古沼格、施壓:

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們拜託李議員去幫忙,

因為老百姓去跟丁○○講他不理,只好拜託李議員。至於二萬米回填土,是去找丁○○,也有找甲○○(見原審卷三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17頁)。

⑵證人范振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6月1日擔任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局長,在公務員的立場上,我沒有感覺到華棋土資場案有受到任何人的關說、關切。甲○○有關心本案,也有到縣政府來,他說這個案子有申請了,土石方月報表有很長時間建管課都沒有同意備查,他是說土資場照規定申報,為何建管課都不同意備查。我一般處理方式會找承辦人員或課長來問。本案我是打電話給朱惕之課長問他為何有此情形(見原審卷二93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46- 47頁)。再證稱:

91年8月8日調查時證稱:90年11月30日所監聽到我與甲○○的談話,是甲○○以電話關心華棋土資場設置核准進度,是因為議員是民意代表,以為民服務為職責,他以電話關心這個案子,我們工務局會依法處理。有關華棋土資場設立核准,甲○○沒有要求縱使土資場不能核准,你們也要核准,亦無做過違背法令的要求(見原審卷四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8-9頁)。

⑶證人蔡宗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89至91年間擔任工務局副

局長約3年,有經手承辦華棋土資場設立案件。認識當時之縣議員甲○○,針對華棋的設置核准前後,甲○○有來瞭解進度,有要求要辦快一點,但我按照法定程序處理。甲○○當時是拿外縣市處理辦法來給我,惟係針對華棋個案還是桃園縣通案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二93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31、

36、41頁)。⑷證人古沼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2月至90年3月擔任

工務局建管課課長。甲○○有為了這個案子,當面或用電話等其他方式找過我,甲○○針對華棋案沒有無特別要求,我們所負責的是程序而已,是否核准不是由我們決定(見原審卷二93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5、12頁)。再證稱:我有於91年8月9日調查時稱:甲○○曾親自到我工程隊辦公室詢問有關華棋土資場土石方整地的問題,甲○○確實曾經關心土資場的問題。古沼格並否認乙○○所稱,在會勘啟用當日曾口頭允許華棋土資場,另給二萬立方米的回填土石量,後來是故意刁難,認為他們的月報表不符等情,古沼格證稱:土資場的進土量多少應該要在計劃書載明申請核可,不可能私下私相授受(見原審卷四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

⑸依上開證人所證觀之,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因華棋申設土

資場之案件找承辦人員關切審查進度及土資場每月之報表核備情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基於縣議員得以監督縣府之職權,違背法令行事。雖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壬○○、乙○○曾於電話中表示,要叫李議員施壓或在議會中質詢,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因證人壬○○、乙○○之請託而為違背法令、違背縣議職權之事。

⒋收受價值28000元花瓶部分:

華棋土資場扣押物編號五:APPOINT' 98筆記本第6頁,89年6月份支出記錄上固有「花瓶美議員280000」之記載。惟:

⑴證人乙○○於91年4月4日調查時證稱:我從未贈送任物品予甲○○議員,惟渠曾向我購買一對花瓶,並向我借50萬元。

約於89年間,甲○○向我提及渠想購買一對大型擺設用花瓶,因我與先生有共同經太平洋陶瓷批發公司 故我告知甲○○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賣給他,而後甲○○即前往該公司挑選花瓶,甲○○挑選一對青瓷花瓶,訂價約二萬餘元,但我以成本價一對13000餘元賣給甲○○,之後由該公司運至甲○○住處,我遂將收據交給壬○○,壬○○則付該筆花瓶款項給我(見9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218頁)、於91年5月28 日調查時證稱:「89年6月花瓶美議員280000」字樣,我不知壬○○為何會作如此登載。我確實有至台北縣鶯歌鎮購買花瓶多只,總計約16萬元,分別送給友人 但是只有其中一對是交給甲○○,而且壬○○曾告知我,甲○○有把花瓶費用交給壬○○(見91年度偵字6869號一卷第13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買一整批的花瓶,買來是要送人家,我再全部跟我小叔史萬仁結帳。但是其中包括甲○○向我買的花瓶是12000多元,91年度偵字第686 9號二卷第26頁照片上的花瓶,就是甲○○跟我們買的那對花瓶(見原審卷三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

⑵證人壬○○於91年4月4日偵查時證稱:證據五記載「花瓶送

議員」,是我寫來騙股東的,他是向乙○○的小叔在鶯歌工廠買的,一支6000元,二支12000元(見9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286頁)。91年4月25日偵查時證稱:送議員花瓶之錢我有經手,李議員拿12000元給我,我再拿給乙○○,未有收據(見91年度偵字第6869號一卷第73頁)。91年5月27日調查時證稱:我所登載「89年6月花瓶美議員280000」字樣,是我和我的業務人員在酒家喝酒消費,作前開記載,純粹為了報銷。因前開筆記本是我用以向乙○○報銷的專用本子,本子中所有花費都由乙○○支出(見91年度偵字6869號一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筆記本記載花瓶28萬元,是因為當時的股東天天在監督,我寫這個是給他們看,其實是付酒帳的。照片中的花瓶是我載甲○○、乙○○到乙○○先生的弟妹開的店去買的,甲○○有付錢,他好像是付了12000元左右,91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77頁之筆記上所載「89年6月花瓶美議員280000」,不是這個花瓶的支出。至91年度偵字第19525號二卷第246頁之華棋公司支出表上記載號支出花瓶、金項鍊,是我叫會計做起來給股東看的 因為當時股東有在醞釀奪回我的經營權等語(見原審卷三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9頁、16頁)。

⑶證人吳碧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店裡面價格最高的花瓶一

對差不多是2、3萬元,甲○○購買的花瓶,是低於成本價2、3萬元出售的,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價值28萬元之花瓶(見原審卷四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5-7頁)。

⑷足認上開筆記本內所載89年6月花瓶美議員280000」,並非

甲○○收受壬○○、乙○○贈送之價值28萬元花瓶之意,自難僅憑上開記載而認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獲得價值28萬元花瓶之不法利益。

⒌收受三條金項鍊25000元部分:

華棋土資場扣押物編號十六:華棋實業有限公司支出表(89.12.14-90.07.31)乙冊,90年6月份支出記載:「90.6.6三條金項鍊25000元。」。惟查:證人壬○○於91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90.6.6三條金項鍊25000元。」是給一個小包商是開怪手的,有雇他在外面做15天,忘了姓名(見91年度字第6869號一卷第29頁)。於91年5月27日調查時證稱:「9

0.6.6三條金項鍊25000元。」是乙○○製作的支出明細,要問乙○○中所有花費都由乙○○支出。(見91年度偵字6869號一卷第同卷第12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花瓶、金項鍊之支出是做給股東看的(參見原審卷三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16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非華棋公司股東,有給甲○○金項鍊祝其生小孩,但金額不到18000元(參見原審卷三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縱乙○○所證,曾贈予甲○○金項鍊祝賀其生小孩為真,惟並無證據顯示其金額與常情不符,此屬友人間之正常交誼,實難認其有違法。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曾收受起訴書所載之「金項鍊18000元」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甲○○、壬○○、乙○○、辛○○、褚繼文、丙○○渉

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之部分:

⒈本件案發之89至90年間,被告壬○○係華棋公司總經理,被

告辛○○為副總經理,被告庚○○係副總經理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業如前述。而依被告壬○○證述棄土憑證、契約之公證係由被告辛○○負責,而「土資場開立(出具)預先收容土石方承諾證明月報表(土資場每月預定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處理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實際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轉運再利用量)」、「土資場營運月報表(土資場每月營運總表)」等,係由被告辛○○提供資料,由被告庚○○出名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三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4-5頁),被告辛○○亦自承其工作均係依照被告壬○○之指示辦理,對縣府函文之處理屬於其工作(見原審卷二9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三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80頁),被告庚○○亦自承有依照被告辛○○之指示填具前揭月報表之數據,並上網登錄及送至桃園縣政府(見原審卷四9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85頁)。是前揭月報表之製作,係被告辛○○依照被告壬○○之指示,再交由被告庚○○製成、申報,故前揭月報表為被告壬○○、辛○○、庚○○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疑義。

⒉被告辛○○自承:華棋土資場報桃園縣政府備查及向內政部

營建署所屬的營建棄土資訊網站登錄資料,因部分工程施工廠商未實際將剩餘土石方依合約內容載運至華棋土資場處理,所以華棋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及向內政部營建署登錄資料與實際華棋土資場處理剩餘土石方量有極大誤差,華棋公司對該資料並未據實上網登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869號一卷第81頁);被告壬○○於原審亦供稱:與建商訂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中並未約定建商須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土資場棄置,如要將剩餘土石方運入土資場,須另繳納進場費,華棋公司並未預收進場費,因建商有時並不會將剩餘土石方運來,而之前其從事建築業時,亦僅係向土資場購買棄土證明,不會將剩餘土石方運進土資場等語(見原審卷三9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被告庚○○供述:自90年3月間至90年11月間,華棋公司土資場僅接受建築業者剩餘土石方三次,仍依照被告辛○○之指示填具月報表之數據(見9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95頁背面、原審9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85頁);此外,證人即負責進行書面核對華棋公司土資場月報表之己○○亦證陳其為業務之管理方便,有自行製作文書以進行核對,土資場之月報表與其登載在自行製作之文書上者,二者在其承辦期間均不相同,故桃園縣政府均未准予備查等情(見原審卷三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卷二9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並有90年1月至91年2月之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在卷可參(見9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4-31頁)。依上開被告(兼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壬○○所經營之華土資場確有販賣棄土憑證之事實,且每月依規定申報之「土資場開立(出具)預先收容土石方承諾證明月報表(土資場每月預定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處理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實際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轉運再利用量)」、「土資場營運月報表(土資場每月營運總表)」之內容,經承辦人員己○○核對後,均有不符之處,故未能予以備查。

⒊華棋公司販售棄土憑證,而該剩餘土石方雖有未實際進場等

情,然各單位承辦公務員即令係因該不實之棄土憑證而核准各承攬營建工程或公共工程開工證明,惟各單位承辦公務員究竟係將何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何種公文書上,自卷證資料及起訴書上均無從得知,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等以記載不實之各種月報表向桃園縣

政府進行申報,使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丁○○及其他不知情之其他承辦人員,依上開由壬○○等所提出之不實營運記錄申報表,核對及計算前開嘉承營造等十家營建公司申請案產生營建剩餘土石方量後簽報核可歸檔,而成為該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云云。惟查,華棋公司之月報表係由己○○進行核對,其為業務之管理方便有自行製作文書以進行核對等情,業如前述,而己○○亦證述,渠所製作之統計表係為自己管理方便所製作之文書,而華棋公司之月報表資料,除登載於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外,並無在登載在其他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四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是被告等所申報之不實資料既未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⒌華棋公司之月報表資料,係由己○○進行核對,該資料除己

○○登載於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外,並無須登載在其他文件上等情,既如前述,是被告丁○○對該月報表之資料即無何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

⒍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云云,惟

查,華棋公司之月報表之製作與被告甲○○並無關係,其亦未登載任何資料於該月報表上,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壬○○、辛○○、庚○○間就製作資料不實之華棋公司月報表有何犯意連絡,故認被告甲○○涉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罪罪云云,實屬無據。

⒎華棋公司販售棄土憑證,而該剩餘土石方並未實際進場等情固屬事實,惟:

⑴證人古沼格(事發時任公務局建管課課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90年間同意出土到真土間會有一段時間,所以那時縣政府可能無法具體掌握出土時間,但現在有改進(見原審卷二93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⑵證人己○○於93年8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90年間在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擔任審查開工案件。處理登錄數量工作及核對月報表。90年1月至12月間,華棋土資場提供的月報表,我們只做書面的核對,負責登錄每個承辦人員所審核後的案件,核對他們的土石方暫存量是否超出他們的最大暫存量,不會去審核他有無進土。營造廠在90年4月1日前報開工的話,就會同時檢附棄土證明,棄土證明上有記載土石數量,沒有記載日期。月報表上的有一欄是實際上進土量,我們依據核准的案件來核對月報表上的記載是否相符。若月報表上記載不符時,我們會以公文的方式說明不符情形,發文給土資場,請他們詳實查核後呈報。建照所申報的工地實際上有無開工,不是我承辦的範圍。哪些工地有無開工我不清楚,我核對的時候,若是建照上要記載有100立方的土要進入華棋土資場,那我會把那算入華棋土資場的暫存量內予以扣除。開工證明上(棄土證明)有記載的土石量,未記載完工時間,開工時一旦申報過的數量,我就會予以扣除,我不管他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為何。管制土的總管制量方式為:開工申報的資料內有檢附棄土證明,尚若棄土證明內記載傾地點為華棋土資場,我就會算入華棋的總棄土量,為何會發生不符的情形,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二9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64-78頁)。於原審95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華棋土資場製作月報表送進縣政府後,公文是給承辦人員,我是協辦人員,承辦人員會請我做登錄及查核工作,登錄是登錄在我自己控管的表,因為營建廠商在報開工的時候我就有先登錄,所以月報表進來的時候我是進行核對有無與營建廠商一致,如果不一致的話,我會直接發文給土資場請他們詳實填寫申報,並且將連同他們原本申請掛號進來的文件一起存檔,而他們在90年4月到9月,我承辦期間月報表都沒有相符過。我所稱的不符是因為月報表每張都有連貫性,所以只要有一個地方不符的話,其他地方應該都不符。假設華棋暫存量一萬,開工量七千,剩餘三千,如果實際上沒有開工,我自己製作的表格不會更改,因為時間點記得很清楚了,有沒有開工並不是我可以管到的。所以實際上他們後來有無真正開工不是在我審查的範圍(見原審卷四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說華棋公司的報表不符,就是數量寫的跟我依據開工案件登錄下來的數量不符。我印象中當初退華棋四種月報表,就是因為他填的數量和我登記的數量不符,因為只要有一個欄位的數字填寫錯誤,就會造成其他欄位的數字全部錯誤,例如華棋只能暫屯92000多方,但是進去以後,可能又轉運出去,因為填寫比較複雜,所以每月申報的數量都無法與我登錄的資料吻合。我會先看總量,總量不合,其他也不用看了。總量就是預收和實際加起來的量,我不見得每次只看總表,只要有一個不對,我就退了。我沒有辦法回答哪個數量有問題,因為每一個欄位都有發生過填寫錯誤(見本院95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6頁)。

⑶依證人古沼格、己○○所證及土資場每月依規定申報之報表

種類至少有「預收量」「實收量」、「轉運再利用量」、「營運總表」等情觀之,90年間營建廠商只須於申請開工時,向土資場取得開工後預定將土石方傾倒至該土資場之證明(按即棄土證明),即可憑該證明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開工,此即為土資場所申報之每月預收量,至實際上是否有傾倒至原申報之土資場或何時傾倒,則非縣政府所得審核之範圍。至實際傾倒之數量則應載於每月之實收量報表,每月預收量與實收量自難相合。卷附之監聽譯文固足證明被告等招攬營建廠商出售棄土證明,並表示如真欲進場時須再收處理費,至何時實際進場傾倒法無明文,亦無從強制,惟依卷附華棋土資轉運進出表(見91年度偵字第19525號二卷第301、302頁),亦有清楚載明核准進場數量、核准日期及文號、預定進場時程、實際進場狀況(該欄位有註明「未進場」、「已進場」、「放樣檢附」),且證人己○○於原審多次結證、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仍無從自渠證言得知,被告等所陳報之月報表究係何處登載不實,更遑論被告有何故意,且該土資場營運未久,預定棄土之營建廠商,大多處於未實際開工之階段,通訊監察錄影錄得實際進場傾倒之營建廠商甚少,亦難認其報表登載有何不實。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足認被告販賣棄土證明牟利,惟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尚難僅憑被告辛○○、褚繼文於調查時自白報表記載不實等語,而認被告業務上登載之報表有何處不實從而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被告甲○○、壬○○、乙○○、辛○○、褚繼文、丙○○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且被告丁○○、壬○○、乙○○就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經核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均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竟對被告甲○○、辛○○、褚繼文三人及被告壬○○、乙○○被訴此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並對被告丁○○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但被告甲○○、丁○○、壬○○、乙○○、褚繼文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則為有理由(按被告辛○○未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甲○○、辛○○、褚繼文及被告丁○○、壬○○、乙○○三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

七、至被告丙○○部分,原審以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顯現被告丙○○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公訴所指被告丙○○所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監聽譯文足認被告丙○○有參與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2年2月6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1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辛○○、褚繼文、丙○○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 │稅額 │├──┼─────┼──────┼─────┼────┤│一 │91年1月8日│LC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二 │91年1月8日│LC00000000 │435000元 │21750元 │├──┼─────┼──────┼─────┼────┤│三 │91年1月20 │LC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 │日 │ │ │ │├──┼─────┼──────┼─────┼────┤│四 │91年1月20 │LC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 │日 │ │ │ │├──┼─────┼──────┼─────┼────┤│五 │91年1月30 │LC00000000 │270000元 │13500元 ││ │日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