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號3樓之8杰鴻有限公司(下稱杰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大陸黑木耳係屬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5日及同年月25日,以杰鴻公司之名義,並以其所經營之照明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虛報自馬來西亞進口乾黑木耳(DRIED BLACK FUNGUS,報單號碼:AW/BC/93/W085/8006、AW/93/6004/1013),重量分別為15158公斤及8600公斤(下稱本案2批黑木耳)。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需行為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故意,始克成立,此觀之該規定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進口報單影本2紙(證明本案2批黑木耳確由被告購買進口之事實)、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所進口之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大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杰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11月5日及同年月25日,有以杰鴻公司名義,並以其所經營之照明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本案2批黑木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本案2批黑木耳係其向馬來西亞ASALTANI AGRICULTURAL INDUSTRY SDN.BHD公司(下稱ASALTANI公司)購買,並簽訂合約,其於購買前曾至馬來西亞拜訪該公司,該公司有提供公司營業執照、生產項目,包括目錄、生產設備、器具等,且出貨時亦有檢附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ASALTANI公司稱本案2批黑木耳是來自泰國,再由該公司加工,故其並未虛報產地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所購買之本案2批黑木耳雖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3條丙項第5款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然依ASALTANI公司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書,本案2批黑木耳產地確係馬來西亞,且被告與該公司之買賣契約中亦訂明所購買之黑木耳產地需為馬來西亞,故被告並未虛報黑木耳之產地,本案2批黑木耳自不屬管制進口物品。又該公司所提供之出口報單雖係ZB格式,但本案2批黑木耳係在自由貿易區內從事加工、切割、改裝等手續後再行出口,並非未進入馬來西亞國境內,僅進入自由貿易區,而再行轉運至其他國家,且該表格第一行即有進口、出口、轉運3個欄位可供勾選,而該2份出口報單均是勾選「出口」,並非「轉運」,即可得知於自由貿易區加工生產之貨物,在「出口」時仍可使用ZB格式,並非一定要使用K2格式。再者,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依法律規定有其認定產地之標準,並非限於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而馬來西亞並非適用國定稅率第二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且被告進口之本案2批黑木耳,於自由貿易區加工後其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已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故本案2批黑木耳之原產地應為馬來西亞無訛,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所進口之本案2批黑木耳產地係為中國大陸,依證據法則,應不得逕為認定本案2批黑木耳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認被告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報單號碼為AA/94/4890/1312,該貨品為蜜餞,最初以加工地即馬來西亞作為產地而提出申請,然自94年4月26日起就蜜餞貨品即改以採收地為產地之認定標準,始將上述交易之產地更正為泰國。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虛報進口本案2批黑木耳之生產地,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判決意旨,亦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且ASALTANI公司所提供被告之原產地證明書、公司目錄等文件,皆令被告足以相信本案2批黑木耳生產地確為馬來西亞,故被告自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自不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1項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查本案2批黑木耳係被告於93年11月5日及同年月25日,以杰鴻公司之名義,並以其所經營之照明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本案2批黑木耳之進口報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且本案2批黑木耳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進口重量亦超過1千公斤,故除有未虛報貨名或產地之情事者外,依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第3條之規定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而被告辯稱其並未虛報產地,亦無虛報產地之犯意,是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虛報上述2批黑木耳之產地,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被告是否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經查:
㈠、本案2批黑木耳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7月8日第13次審議會決議認定無訛,有該局94年7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2829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且本案前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檢附被告所提發票、產地證明書(即CERTIF ICA
TE OF ORIGIN)、原料進口報單等影本送請我駐馬經濟組查證結果,經該組於94年5月24日以馬來經字第09400005330號函復略以:依馬國海關函稱賣方ASALTANI公司提供之2筆原料進口報單皆為冒用其他公司之報關號碼之偽造文件等語,嗣於94年5月30日再以馬來經字第09400005640號函復略以:
根據馬國海關查證表示貨品若自馬國境內出口,皆係使用K2表格出口報單,本件賣方ASALTANI公司所提供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係ZB表格,係自其他國家進口之貨品,並未進入馬國境內,乃供自由貿易區之貨物轉出口使用,亦即係進入自由貿易區(保稅倉庫)再轉運至其他國家所使用之出口報單等語,有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5頁),而賣方ASALTANI公司所提供之2筆原料進口報單顯示貨物係由泰國發貨至馬來西亞,起運口岸為廈門,亦有該2筆原料進口報單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已足認本案2批黑木耳之原產地係中國大陸,而非馬來西亞甚明。被告雖辯稱:本案2批黑木耳係在自由貿易區內從事加工、切割、改裝等手續後再行出口,其於自由貿易區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已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故本案2批黑木耳之原產地應為馬來西亞云云,惟一般貨物以原料加工後,按理當依其性質、流程等而改變重量,斷無保持不變之可能,尤以經切割、脫水、乾燥程序者更為顯然,乃眾所周知之事,然查本案2批黑木耳係先由泰國發貨至馬國,起運口岸為廈門,以3只貨櫃OOLU00000000、OOLU00000000、Z000000000自廈門載運進口馬來西亞,而進口至臺灣之2張進口報單第AW/BC/93/W085/8006號(櫃號MLCU0000000、YMLU0000000)總毛重17,317.05公斤,報單第AW/93/6004/1013號(櫃號TGHU0000000)總毛重9,780公斤,與本案2批黑木耳至馬來西亞之進口報單共3份(重量分別為9,157.05公斤、8,160公斤、9,780公斤)相加之重量相同,箱數亦同,此觀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即被證八)上總件數、總毛重(公斤)、標記及貨櫃號碼等欄之記載即明,姑且不論是否可於馬來西亞自由貿易區(保稅倉庫)進行加工,以被告自承本案2批黑木耳於自由貿易區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已產生最終實質轉型等節觀之,其既有加工轉型高達35%以上之情形,豈有實質重量絲毫未變之理,足見被告辯稱於馬來西亞境內之自由貿易區內進行加工一節為虛,故本案2批黑木耳之原產地顯非馬來西亞,被告客觀上自有虛報產地之情事。
㈡、然查:
1、本案2批黑木耳係被告以杰鴻公司名義與馬來西亞ASALTANI公司簽訂供貨契約(SALES CONTRACT)向該馬來西亞公司所購買,供貨契約上並載明裝貨港為馬來西亞巴生港(PORT KLANG),有該供貨契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欲購買者係馬來西亞公司生產之黑木耳甚明。又被告自93年6月起即受好來登有限公司之委託,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辦理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黑木耳,而賣方即為馬來西亞ASALTANI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8張在卷可稽,且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93年6月7日曾就好來登有限公司於93年6月2日報運由ASALTANI公司產製輸出乾黑木耳乙批(報單號碼:AW/93/2861/0045號)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該馬來西亞公司有無生產乾黑木耳,經該組於93年7月7日以馬來經字第09300006580號函覆略以:本案經函請ASALTANI公司提供該批貨品原料進口之馬國海關進口報單及製成品出口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嗣經函洽馬國海關當局,查證結果,均為真實文件,爰該批貨物應為ASALTANI公司生產及出口等語,有上述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足見ASALTANI公司確有生產黑木耳無訛;再者,ASALTANI公司係經合法設立之公司,該公司產品目錄上並載明有銷售黑木耳,有被告提出上開公司經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目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至56頁),故被告依其代客戶好來登有限公司報關之經驗及ASALTANI公司上述公司資料,與ASALTANI公司簽訂供貨契約向該公司購買本案2批黑木耳,並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已難認其主觀上有虛報產地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2、又馬來商會雪蘭莪分會所簽發之本案2批黑木耳產地證明書亦載明此批貨物原產地為馬來西亞,有該產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且該產地證明書之真偽,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詢結果,為馬來商會雪蘭莪分會為簽發之真實文件,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3月8日基普五字第096100542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該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於95年12月21日函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函並載明:經電話聯繫獲悉該商會(指馬來商會雪蘭莪分會)瞭解旨述馬商規模不大,惟基於當時該公司檢附公司登記證、馬國工業發展局2004年7月5日答復該公司實收資本未達250萬馬幣可免向該局申請工廠登記之函件、巴生市議會2004年7月27日通知該公司申請從事醃製食品工廠執照已獲准之信件等,爰據以簽發本案原產地證明等語(見原審卷附上開函暨附件),則認定原產地專業之商會據ASALTANI公司提出之資料,尚誤認本案2批黑木耳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更遑論僅係從事國際貿易進口商之被告?由此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虛報產地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3、再者,被告雖從事報關行多年,對我國報關實務知之甚詳,惟各國海關實務不同,尚難據此認被告亦熟悉馬來西亞之通關實務,而以本件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係ZB表格,即認被告知悉本案2批黑木耳之產地非馬來西亞。又被告僅係本案2批黑木耳之進口商,而非供貨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2批黑木耳之裝貨流程,且該等貨物亦非由其申報出口,其自難以知悉ASALTANI公司所交運之本案2批黑木耳係自其他國家進口之貨品,並未進入馬國境內,而係進入自由貿易區(保稅倉庫)再轉運至我國;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裝貨前已知悉該等貨物之原料係來自中國大陸,並知悉ASALTANI公司所提供之原料進口報單係屬偽造,故自難以前揭認定本案2批黑木耳產地係中國大陸之客觀事證,即謂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1、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查核本案黑木耳產地之過程中,出賣人即馬來西亞國ASALTANI公司以2份偽造之原料進口報單搪塞,且將錯誤之「K2」表格傳真予被告,嗣又於94年8月8日致函表示係錯誤傳送(詳見偵卷第44頁),顯見該公司並非誠信之國外廠商,然被告於基隆關稅局掣發處分書、調查局調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駁回其復查,乃至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後,仍不斷與上開馬來西亞公司進行價款非微,其中亦不乏有產地須更正之買賣交易(甚有1筆<報單號碼為AA/94/4890/1312二原申報產自馬來西亞,然經基隆關稅局初步查核產地係中國大陸,嗣再確認產地為泰國) 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4月24日基普進字第0961011012號函、96年5月24日基普進字第0961015095號函檢附之進口報單可稽;是被告既已知悉境外之上開馬來西亞公司有上開不當交易行為,仍無防備、甘冒損失風險而持續與之進行交易顯與常情有違。本院認,ASALTANI公司固有於94年8月8日致函被告之公司,以該2份黑木耳之出口報單應以ZB之格式傳給被告之公司,而誤以K2格式給被告公司,其業已承認誤遞送,有該函附原審卷第70頁可據,此亦可證明被告並非有意與ASALTANI公司人員配合作假,而故為隱匿該二批黑木耳之原產地係在大陸(出口港在廈門)。次就AA/94/4890/1312之交易項目,該貨品係蜜餞貨品,其最初原以加工地即馬來西亞作為產地而提出申請,然而自94年2月16日起就梅、李之蜜餞貨品即改以「採收地」為原產地,亦有財政部、經濟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之公告附卷可憑,而該次交易之蜜餞原產地為泰國,始有更正原產地之情況,則不能單憑產地記載事後更正之交易項目,即遽為推論被告已明知ASALTANI公司有諸多不當交易。
2、其次,被告所經營之杰鴻公司93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所報運進口,僅有1筆起運口岸為香港,而貨物生產國別係大陸地區一節,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7月11日基普五字第0961020572號函所檢附之進口報單影本可稽(該函另檢附之2份進口報單即為本案貨物之進口報單),然該公司於93年9月至95年12月31日間,卻有多筆註明已進口貨款之款項匯至香港中國銀行之紀錄一節,有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5年10月14日安外字第0950000486號函、96年5月2日安外字第0960000221號函檢附之杰鴻公司與外國廠商匯款紀錄、水單及申請書可稽,足認被告顯有以向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購買貨物而報運進口為名,然實際上卻將產地為中國大陸貨物先自大陸地區口岸(如本案之廈門)起運,轉運至馬來西亞後,僅在該國自由貿易區更換貨櫃,以資掩飾來源後,再將貨款匯至實際出貨之大陸廠商之舉。本院認:由該銀行之杰鴻公司之土地銀長安分行之外匯紀錄,確實有多筆匯到香港之紀錄,惟據被告辯稱:其匯款至香港後,再匯往東莞,並無匯往廈門。東莞有許多台商在該地設廠,任人皆知,或許被告與台商有交易情事,則其資金貨款由香港再轉匯往東莞亦屬事理之常,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香港之銀行帳戶匯出去何地、何人之帳戶,僅泛稱推測再匯往廈門云云,並無實質之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亦難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3、再者,被告所提出與上開馬來西亞公司交易之契約書內,僅載明貨物裝載港口係該國巴生港,並未約明貨物產地為何,尚難僅憑裝載港口之條款,遂認被告所欲向該公司購買之貨物須該公司所生產(至於辯護人所引該契約明訂產地係屬馬來西亞之條款,經核應僅係載明雙方簽約地點係在馬來西亞國),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既係長年從事進口貿易,且前已因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蘋果而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即本署92年度偵字第3728號、同院93年度訴字第463號案件),其事後再與外國廠商購買農產品時,當更應仔細查核貨物產地,然其本案仍未經確認,遂予報運進口,案發後仍與同一問題廠商繼續交易,其有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灼然自明。本院認:杰鴻公司與ASALTANI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固無明載杰鴻公司所購買之黑木耳應產自馬來西亞,惟亦無載明應產自中國大陸,且以ASALTANI公司之產品目錄,皆載有生產乾黑木耳,被告向ASALTANI公司購買黑木耳,當係ASALTANI公司所產,若杰鴻公司要產自大陸地區之乾黑木耳,當會特別載明,而非故意不提,且以杰鴻公司與ASALTANI公司之交易雙方簽立契約,表示雙方均很慎重,若無特別表明,當係該公司生產,自不能以契約僅載明裝載港口「巴生港」,而推斷杰鴻公司係要向ASALTANI公司購買產自中國大陸之乾黑木耳。另被告曾自大陸地區進口蘋果而有違反走私懲治條例等情,亦不表示在法律上即應課以被告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況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從未處理過黑木耳之進口,原產地有被刻意隱瞞之事宜。
㈣、綜上所述,本案2批黑木耳產地雖係中國大陸,而認被告客觀上有虛報產地之情事,然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報產地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