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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1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主機板壹塊、顯示卡壹張、硬碟參個、網路卡壹張、液晶螢幕壹台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續觸犯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的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罪名,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就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96年9月7月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與被害人王水秀、張玫俐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的損害;但並非由被告憑其自身的努力及付出促成,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應無犯後態度良好可言。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實屬過輕。

二、至於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可供試印的物件繁多,何需以紙鈔作為試品。扣案偽鈔數量多達23張,有數張且經刻意加以縐摺,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鈔意圖;被告如無行使意圖,何需將偽鈔捏縐放在皮夾內等語。

肆、就上訴意旨,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第6-7頁,已經詳述被告坦承犯行,雖經由被告的父親陳金成出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非由被告憑其自身的努力及付出所促成;但審酌被告年僅20餘歲,初出社會,家庭教育既能對被告發揮相當的影響力,足見被告仍享有家人的關懷與支援,應可期待被告於家庭教育的約束及教化下,確實改過遷善等情,而量定刑罰及宣告緩刑。

上訴意旨仍以並非被告己力支付賠償款額為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應認無理由。

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原判決第9-10頁,已就扣案偽鈔多達23張,其中數張並有縐摺痕跡,且有3張偽鈔扣自被告居處置放的皮夾內等情詳細論述。

本院於審理期日再次勘驗扣案偽鈔,證實固然是以一般市售影印紙掃描、列印的偽鈔;紙質、色澤均甚為粗糙,並無任何防偽效果,單憑肉眼及觸摸,可輕易分辨真偽;但因被告已細心裁切,大小與真鈔相同,若於夜間或混摻於其它幣券行使,極有可能使人因一時不察疏忽而收受。被告列印為數眾多的新台幣券的行為,實在顯有可疑;但終究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偽造扣案幣券的目的及意圖在於行使,並達於確信的程度。

公訴人提起上訴的理由均經原判決審酌論述;此外,並未補強其他積極有力的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理。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結論。

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依法減刑,並比較新舊法,宣告易刑標準,如主文第2項。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項規定,緩刑期間(及負擔)不在核減之列,併附敘明。

陸、補充原判決的法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項。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