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7號、95年度偵字第93號、第1903號、第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甲○○」印章貳枚、本票壹紙(發票人為「甲○○」、發票日「中華民國94年4 月2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整」)、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機器腳踏車領新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戊○○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徒刑自80年4 月18日起算,迄89年6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竟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之日間,持友人甲○○先前所交付之住宅鑰匙,開門侵入甲○○位於基隆市○○街○○○ 號17樓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中船公司工作證1 張。得手後,又於94年4 月1 日(起訴書誤繕為4 月3 日)下午3 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儀弘機車行」之分銷行即位於基隆市○○路○○○ 號之「隆誠機車行」,向隆誠機車行人員乙○○表示欲分期付款購買光陽機車,並向乙○○拿取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後旋離去,復於同日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街○○○ 號4 樓住處內,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填寫上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影印所竊得之甲○○身分證,於當日自行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傳真至儀弘機車行而行使之,再由儀弘機車行於特約商欄內填寫分期期數「24」及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115」(總價為74,760元)後,傳真予台新公司,據以向台新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經台新公司同意核貸後,不知情之儀弘機車行人員即於94年4 月4 日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人員偽刻之「甲○○」印章
1 枚,至臺北市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手續,而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甲○○」之印文
1 枚後,將偽造完成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致該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甲○○係該車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並交付CSB-372 號車牌及甲○○名義之機車行車執照,儀弘機車行便於同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部及行車執照,送至隆誠機車行待戊○○領車。戊○○於同日下午某時,先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自身之照片之方式,而變造之甲○○身分證後,復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復至隆誠機車行,持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供乙○○核對而行使之,並於其以甲○○名義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方的本票「發票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約定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於甲○○(實為戊○○)未依約定分期付款時,授權台新公司得自行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提示請求付款等事項,而將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含本票)正本交付乙○○,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戊○○,戊○○嗣又於住處內將甲○○身分證正本上自己之照片換貼回甲○○真正之照片。戊○○為能以其自身名義典當上開機車以變現,遂又於94年4 月12、13日左右,在基隆市○○區○○路上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印章1 枚後,再於94年4月14日持甲○○之身分證、前揭偽造之印章、甲○○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等件,前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後,將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致該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甲○○欲過戶予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戊○○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又戊○○雖無回贖上開機車之意思,仍於94年4 月16日前往基隆市○○路○○ 號 一樓大千永成當舖典當上開機車,並留置該機車及戊○○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大千永成當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2,000元予戊○○。戊○○復於94年
4 月25日向基隆監理站謊稱遺失機車行車執照,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致該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後,戊○○旋持補發之行車執照,未得甲○○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
1 枚及印文2 枚(蓋印2 次)後,將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致該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戊○○欲過戶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甲○○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嗣儀弘機車行向隆誠機車行取回上開契約書(含本票)原本後,郵寄予台新公司,台新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4年4 月27日撥款予儀弘機車行,足生損害於甲○○、隆誠機車行、儀弘機車行、台新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台新公司並因甲○○(實係戊○○)未依約付款,而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背面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5 條之約定,於戊○○所偽簽之發票人為「甲○○」之本票內填入「94.4.24」發票日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零元整」之票面金額,並因於94年5 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故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因甲○○接獲台新公司催繳通知書及大千永成當舖因戊○○3 個月到期未回贖,且發現戊○○業將機車辦理過戶予甲○○,致其無法辦理流當過戶,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又戊○○於94年5 月15日上午7 時許,因至妻張素玲暫居之友人丙○○位於基隆市○○街○○○ 巷1 之1 號2 樓之住處,向丙○○表示欲找尋其妻,經丙○○表示張素玲不在並出門後,竟承前竊盜犯意,打開上開住宅1 樓至2 樓樓梯間之窗戶,踏上1 樓加蓋之採光罩,爬至2 樓陽台後,打開該住宅陽台落地窗,進入該住宅內(本次侵入住宅部分,被害人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始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蒞庭檢察官亦於96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次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竊取丙○○所有之置於客廳桌上之大門鑰匙2 支及100 元,以便伺機再進入上開住宅,得手後旋即逃逸。戊○○於竊得上開鑰匙後,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上開竊得之鑰匙開門侵入同上住宅後大聲喊叫,並至其妻張素玲原居住之房間找尋張素玲時,為在該房間內丙○○之妻丁○○撞見後,通知丙○○報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由大千永成當舖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丙○○、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並踐行詰問程式,是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李東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擔保,惟其中證人甲○○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另證人李東正之證詞,未見檢察事務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亦未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關於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大千永成當舖經理李東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及證人即隆誠機車行員工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大千永成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影本、當鋪留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店內之照片、戊○○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31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12923號所附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94年4 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新公司94年11月23日台資函E字940007號函所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甲○○真正之身分證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儀弘機車行95年5 月21函等件在卷可稽,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曾一度辯稱:被害人甲○○有同意伊持國民身分證去購買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請求詰問證人甲○○,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甲○○,並同意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衡以被告若確經被害人甲○○同意購買前揭車輛,殊無可能一再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掩人耳目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是認證人甲○○此部分之指訴,應屬真實,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本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之「甲○○」簽名為其所簽署,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簽發之文件係本票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僅在本票上簽名,未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非有效之票據,自非偽造有價證券,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
(二)按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2 款、第6 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金額或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載,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無可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依卷附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方,明確記載「本票」2 字,且本票上記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字明確。另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載明「申購人並已詳閱且同意背面的全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例」。而該契約書背面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5 條記載「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價款相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賣方以擔保分期付款契約之履行。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有發生任一違約情事(包括如有一期未付),謹以本條款授權賣方或其受讓人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內容綦詳(均見原審卷第74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雖未親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然其簽立契約及簽發本票後交付乙○○時,業已同意如其未依約定分期付款時,依上特約條款,台新公司得自行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並提示請求付款。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事先有將契約拿回去看,被告以前也有向伊買過車,也是分期購車,另購車的作業程序都是要求購車者只在本票上簽名,因為台新公司要看個人的繳款情形填寫本票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先前曾在隆誠機車行購買過4 部機車,本次知道購買機車之總價及分期付款金額,並有簽名同意等語(見偵字第1903號卷第6 頁;原審卷第195 頁)。則被告既事先將含有本票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例取回閱覽,且其之前又數度以相同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自應熟知上開契約及契約背面之特約條款所載之內容。再者,台新公司於契約名義人甲○○未依約分期繳款時,確已依被告以發票人「甲○○」之名義授權填載發票日「中華民國94年4 月2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整」後,並於94年5 月27日提示請求付款,因未獲付款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此亦有台新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及背面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繳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 月25日94年度票字第47901 號裁定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利用不知情之台新公司完成上開偽造本票之發票行為(有效之票據),並提示請求付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不知所偽簽者係本票;及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僅在本票上偽造署名,欠缺本票之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非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本票上之「甲○○」之署名係伊利用不知情名為「謝家偉」之人所代簽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2頁反面),惟始終無法提供該名為「謝家偉」者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票上「甲○○」之署名係被告於領車時當場所簽署之證詞不符(見原審卷第100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94年5 月15日踰越門扇竊盜及同年10月19日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
2 頁),核與證人丙○○及丙○○之妻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證據,翻異前詞,辯稱未為此部分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以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竊取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使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甲○○係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車主、甲○○欲將該機車過戶予被告、行車執照遺失補發、被告復將該機車過戶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提示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予乙○○核對身分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隆誠機車行詐得機車、向大千永成當舖詐得現金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發票人為甲○○之本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儀弘機車行人員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提出向監理機關人員行使,使該處人員將甲○○購車並申請車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利用不知情之台新公司人員填載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完成偽造本票及提示請求付款,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犯行,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輕度行為復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犯普通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竊盜、侵入住宅2 罪間及所犯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儀弘車行辦理新領牌照手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提示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予乙○○核對身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其餘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被告就打開住宅樓梯間之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陽台,由被害人住處陽台落地窗進入屋內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原審誤認踰越安全設備為踰越門扇,自有未合。(二)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原判決亦說明: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1
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其條文本身文字均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但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內,卻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未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亦同意旨)。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云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如後所述之案件,原審未及審理(詳如後述),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貸款購車,並冒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危及被害人甲○○之社會信用,並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偽造之「甲○○」印章2 枚(雖未扣案,惟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 枚、機器腳踏車領新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1 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 枚及印文1 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 枚及印文
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戊○○照片1 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4年4 月24日、票面金額74,76 0 元之本票1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利用竊取之鑰匙侵入丙○○位於基隆市○○街○○○ 巷1 之1 號2 樓之住處正欲竊盜時,為丁○○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起訴書誤繕為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丙○○、丁○○之證述。(二)扣案之鑰匙2 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持鑰匙開門侵入丙○○家中僅係為找尋其妻,伊一進來,就說要找他太太等語。
四、經查,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開門之聲音,本來以為是丙○○回來,故未予理會,後來被告大喊說要找他太太,並進入伊所在之房間,因該房間以前是被告太太居住之房間,伊跟被告說其太太未在房間內,被告就在客廳大聲叫鬧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告若有意行竊,殊無可能被證人丁○○發覺後仍逗留現場,並大聲吵鬧。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妻張素玲是伊好友,在94年3 、4 月間左右經被告同意後,曾暫時居住在伊家中戒毒,案發當天(94年
5 月15日)早上6 點多,被告來伊家,伊問被告有何事,被告說要找張素玲,伊說張素玲不在,並說要開門給被告看,被告說不用,伊就去上班,當天家中鑰匙就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足徵被告持先前竊得之鑰匙侵入丙○○家中,確係為尋找其妻,故尚難認被告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竊盜未遂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竊盜未遂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侵人住宅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30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至95年6 月22日止間之某日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源泉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之「瑞益漁網行」,並竊取陳源泉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支票1 張(該支票由陳源泉簽發,票號為RL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 月28日,面額為9 萬7560元,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擔任付款人)後,又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大武崙附近,以5000元之代價,向陳漢丞購入其所有之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作為存入上開竊得支票之用(陳漢丞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戊○○於購入上開帳戶後,則於不詳時地,在竊得支票背面偽簽「陳漢丞」之姓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22日,持上開支票前往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存入前向陳漢丞購入之郵局帳戶而行使之,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然因該銀行人員向陳泉源查詢是否曾開立此張支票,陳源泉至此方知失竊,隨即前往基隆市○○路○○○ 號,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報遺失,經該信用合作社回覆已掛失止付,上開銀行始未付款予戊○○。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最後1 次竊盜時間,係94年5 月15日,併案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4年至95年6 月22日止,侵入陳源泉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之「瑞益漁網行」,並竊取陳源泉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支票1 張等語,惟據被害人陳源泉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95年6 月22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通知時始知支票被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第12頁),而同案被告陳漢丞於警訊時亦供稱:係於95年6 月12日將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出售予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6 頁),嗣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78頁、第79頁),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4年間竊盜上開支票,而其餘之犯罪行為均集中於95年6 月間,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時間並不密接,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
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