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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子,彼此同住於告訴人甲○○所有之位於臺北縣○○鄉○○段○○○○號,重測後為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因需款孔急,故央求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會同告訴人甲○○前往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惟被告個人債信不佳,無法貸得所需款項,復得知楊勝良有意購買當地房屋,竟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之意思,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有意購屋之楊勝良表示,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權出售該屋,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楊勝良,並登記在楊勝良指定之第三人張明義名下(被告楊勝良、張明義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告訴人吩咐被告之前妻楊秋玉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前妻楊秋玉、證人即新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秀雲、陳宇捷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五000八二六六號函及其後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乙○○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急需用錢,本來要去辦貸款,但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由伊去辦理房屋貸款,並將印章交給伊,伊就帶告訴人去鄭芳敏代書事務所及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後來是因為伊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他人,告訴人才否認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之事實,伊並沒有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系爭房屋原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親自至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且有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縣烏戶字第0九五000一五五四號函一件(含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以書面贈與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使地政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完成系爭房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楊勝良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楊勝良,並登記於楊勝良指定之張明義名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勝良、張明義及鄭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五000八二六六號函一件(內含系爭房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土地逕為登記申請書、臺北縣○○鄉○○段土地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清冊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卷第三三至九八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交款備忘錄二紙、收據四紙、支票二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卷第一0八至一一九頁)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僅同意被告乙○○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否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系爭房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名用印之事實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乙○○之前妻楊秋玉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

七年間我婆婆口頭說過該房子要送給我先生,要過戶到我名下,但我們都沒去辦」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卷第一三六頁),顯見告訴人早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佐以證人即承辦代書鄭芳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辦理系爭房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並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簽名,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均曾與渠對話,渠親眼見到告訴人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渠有告知她在簽什麼文件,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需贈與人及受贈人一起到事務所辦理,渠當時有告知告訴人簽名就是表示同意贈與給被告,只要會寫字就可以簽名,如果不認識字會請她蓋手印,所以不會讓被告代簽名。」等語(見一審卷二第四七頁背面至四九頁),足徵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不知悉過戶事宜,顯非可採。

②、再參諸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上「甲○○」之簽名(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卷第六0至六三頁),與偵查中告訴人及被告經檢察官命當庭書寫之「甲○○」之簽名,經原審以肉眼比對後,發覺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甲○○」之「高」字,其下為一「口」字,告訴人當庭書寫之「高」字,其下亦為一個「口」字,惟被告當庭書寫之「高」字,其下為一個「○」字;而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甲○○」之「連」字,其左側部首部分寫法為一點加多個彎,告訴人當庭書寫之「連」字,其左側部首部分亦為一點加多個彎,但被告當庭書寫之「連」字,其左側部首上方並未加點,書寫方式與「建」字之左側部首相仿(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卷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由此可見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甲○○」之字跡與告訴人簽名之書寫方式、筆畫特徵較為符合,與被告書寫之字跡明顯不符。足證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被告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證人鄭芳敏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甲○○」簽名,應為告訴人親自為之,被告並無在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之犯行。則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持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係屬與告訴人之意相符之真實事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所辯要非子虛,堪予採信。

(四)從而被告既係受告訴人贈與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將系爭房屋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楊勝良,並登記在楊勝良指定之第三人張明義名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其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所為之所有權行使,楊勝良及張明義因善意信賴依土地法之登記而受讓系爭房屋,被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固指稱:「同一事實亦經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二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權行為成立,告訴人並依法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認定楊勝良係善意受讓人,故無法准予塗銷所有權登記,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告訴人聲明上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經查:

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九0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②、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二號當事人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人甲○○,被告為本件刑事被告高健民,及向高健民買系爭房地之楊勝良、張明義,該案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判決,認定被告高健民侵權行為成立,其所依據之理由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徵得其同意,擅自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將系爭房地價賣予被告楊勝良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且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提起公訴,此有該份起訴書在卷可參。」,因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以上僅就被告乙○○部分載述),此有調取之該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而據公訴人之上訴書載稱,告訴人甲○○因該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認定楊勝良係善意受讓人,故無法准予塗銷所有權登記,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之聲明上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

③、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觀,

本院就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即不受上開民事判決對證據之判斷及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甲○○所主張:「被告乙○○未徵得其同意,擅自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將系爭房地價賣予被告楊勝良」之事實不爭執,為其論據之一,惟依本院就刑事部分事實之認定(如前所述),告訴人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是否真正可採,被告高健民在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不爭執」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無疑義;該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相符;而本院就有關證據之取捨,已詳予在前述理由中說明,復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本院認前開民事判決,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刑事訴訟事實之認定,尚難以之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二0二七號」偵查案件即為本件刑事案件,惟本院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如前述說明,自不能以該起訴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六)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復指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伊因為發生車禍須要賠償被害人,故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自己過戶,伊向告訴人拿印鑑章,告訴人不知道係要做何用,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伊代簽的,建築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契約書係伊請告訴人簽的,告訴人不認識字,伊跟告訴人說係要辦理房屋貸款,92年3月伊有帶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地政事務所說要本人。』等語無訛,衡諸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巷子關係,告訴人豈會輕易誣陷其子?更甚者,若係誣告,被告又豈會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並供出不為人知之原委?」云云,惟查: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為母子關係,惟告訴人在贈與之初,尚無法預知被告嗣會將上開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以致無屋可住,且以其年紀已大,故才會以贈與方式贈與其子,此乃情理之常;嗣因後來被告將該房地出售他人,以致告訴人無屋可住,告訴人乃反悔,欲收回該房地,因之控訴被告偽造文書,亦無違經驗法則,何能因之即認定告訴人初無贈與之意思及行為,而令被告負上開偽造文書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係因受告訴人甲○○之贈與而受讓系爭房屋,被告並未在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亦未持上開私文書使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公訴意旨所舉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