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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劉美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張佳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損壞他人如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向甲○○承租其所有坐落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1、2樓,嗣雙方發生租屋糾紛,乙○○拒不搬遷, 甲○○遂於93年9月24日向原審聲請乙○○遷讓該房屋2樓,乙○○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於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方式, 損壞甲○○所有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 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該屋2樓予甲○○後,甲○○進屋察看, 發現屋內上開設備遭損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95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 (二)第33頁),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95年10月13日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未依法具結,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9年間向甲○○承租其所有坐落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1、2樓,嗣雙方發生租屋糾紛,而附表二編號1、4、5之物,有附表二編號1、

4、5所示損壞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14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1、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已證述無法找到人證明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為其所裝潢。且依證人張振哲、吳良基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 可證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為被告於89年底購料僱工裝潢, 該等裝潢為被告自己所有之物,縱被告有所毀損, 亦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客體需為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況依被告與證人甲○○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 被告就裝潢部分於歸還租屋時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2、又依證人張錫清、簡證訓、林國文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可證被告於95年4月26日清晨離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租屋處時,2樓部分尚屬完好未經破壞,同日下午證人簡證訓與搬家公司人員前往搬鋼琴時,2樓亦屬完好 ,而被告於離開該租屋處後, 直到95年4月28日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該屋2樓時,才返回該屋, 在此期間被告均在桃園蘆竹鄉住處與張錫清及張錫清之妻、慈濟師兄「阿同」、「阿元」從早到晚共同整理搬家物品,被告絕無毀損犯行。

3、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被告僅將該門之喇叭鎖拆除 ,並未將門拆下,門上敲擊痕跡並非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木門,該門喇叭鎖為被告所拆除, 然門板上之破洞非被告所為,被告更未將該門拆下。 附表二編號5所示玻璃1扇破損,並非被告所損壞。

(二)本案之爭點:

1、本件房屋2樓內之物品是否遭人故意毀損?時間為何?

2、被告有無故意損壞附表二編號1至5、7、8、10、11、13、14所示之物?

3、附表二編號1至5、7、8、10、11、13、14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

4、被告損壞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 是否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本院之判斷:

1、爭點一:本件房屋2樓內之物品是否遭人故意毀損?時間為何?⑴證人甲○○於92年8月18日向 原審聲請被告遷讓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號房屋1樓部分, 經原審以92年度執字第5464號案件受理,嗣於92年12月19日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1樓予甲○○,此有原審民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該卷第100頁)。 佐以證人甲○○於96年6月4日原審審判中證述:「原審卷 (一) 第212頁至第214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58、59、60、61、62這個門遭毀損, 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因被告將門關起來,還未強制執行前,被告沒有將房子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8頁)。而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木板門,設置在1樓通往2樓處, 具有防止他人由1樓進入2樓之功能,則該房屋1樓雖經點交予證人甲○○, 惟該木板門既有阻絕1、2樓之用途,應非在92年12月19日原審民事執行處點交之範圍,先予敘明。

⑵證人張錫清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 「95年4月26

日凌晨時我們在等貨車,被告要搬家,…貨車來了之後我們就開始從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搬東西,約當天7時搬完,後來出發至桃園, 被告坐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隨貨車一起出發。…關於2樓的狀況, 我們搬的時候是好好的,只有將有些不要的東西如桌子留在那裡…原審卷 (一)第219頁至第236頁勘驗筆錄編號71至106照片,除編號76、79照片外,其餘照片與我離開時所見的情況,周圍的環境變得不一樣,例如編號72照片,我們有喝飲料,我們將飲料放在該處,但是周圍環境變得很亂。編號74照片的門,我們離開時門並沒有掉在地上,當時的天花板是完好的,與照片所示不同。…當時我們幫被告整理時,沒有拆除燈泡。95年4月26日我們離開神農路時, 1、2樓有電源,因為我們是半夜去搬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佐以證人簡證訓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95年4月26日我有至被告位於宜蘭市○○路○段○○○號店裡,因為被告要搬家,不需要鋼琴, 因我家有小朋友,她要將鋼琴給我,所以我請搬家公司去搬鋼琴。原審卷 (一)編號74照片的門, 我們去搬的時候是好的;編號76照片的電燈當時是好的;編號77、78照片的窗戶當時是好的;編號80至82照片的天花板當時是好的,沒有破;編號83、84照片,當時2樓的小房間還在; 編號85、86照片,沒有破成這樣;編號87照片,垃圾沒有這麼多;編號90、91照片那個門是好的;編號97照片,我們去搬的時候,隔間沒有拆成這樣;編號98、99、101照片, 桌子沒有壞成那樣;編號102至106照片,天花板的燈是好的。我於95年4月26日下午至 宜蘭市○○路○段○○○號房屋搬鋼琴,至於何時我忘記了。當時我去搬的時候,被告並無在現場,我當天下午就搬完鋼琴,有請搬家公司幫我吊鋼琴,從頂樓吊下來。搬家公司是『宜弘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證人林國文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我經營貨運業,公司名稱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我擔任負責人。 96年1月10日被告書狀被證二之派車單是我公司出具。 編號549是被告打電話來公司問搬家事情,說要搬到蘆竹,我跟她報價, 我們約在4月26日, 就派工作人員及車輛到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房屋去搬,從26日凌晨搬到4、5時。當天下午被告於桃園打電話過來說還有鋼琴要搬走,叫我再派車過去,因為鋼琴在2樓須用卡車吊,因無法從窗戶吊下來, 我們將鋼琴吊到頂樓,再從頂樓吊下來。 95年4月26日我有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1、2樓。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36頁勘驗筆錄編號71至106照片,當時我看到2樓的情形,固定物是與照片所示一樣,但是沒有看到地上凌亂的雜物、紙箱。編號71照片,印象中沒有那麼亂,沒有破損;編號74、75照片,沒有看到破損的狀況;編號76照片,我沒有去注意天花板,當天晚上有開燈,燈具應該是OK的;編號77照片,當時玻璃是完好的;編號80照片,並無破損;編號83、84照片,當時沒有看到木腳架裸露情形;編號85、86照片,當時沒有看到破損的如此嚴重;編號91照片,門並無像照片所示撞擊、摩擦痕跡;編號97照片,與我當天看的不同,印象中有隔間,走道的那面牆並沒有坑洞;編號98、99、101照片, 客廳茶几並沒有這麼破損,沙發也沒有被刀子刮;編號102照片, 燈具沒有破損。95年4月26日凌晨搬家時,我全程在場,下午搬鋼琴 ,我也有過去,我在場時,我有動手幫忙及指揮調度。凌晨搬家時,當時燈光照明情況正常,2樓有燈, 是天花板的燈具,1樓很暗好像是壁燈,好像是臨時拉的日光燈。」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9頁至第151頁)。經相互勾稽證人張錫清、簡證訓、林國文上開證詞, 可證於95年4月

26 日下午某時, 證人簡證訓與林國文離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時, 該屋2樓內部至頂樓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10、11、13、14所示物品均係完好,未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10、11、13、14所示損壞情形。

⑶且證人楊雅柔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於96年6月4日

原審審判中證述:「93年度執字第5680號民事執行筆錄上面有我的簽名,當天我有到現場。剛開始鐵門沒有辦法拉開,我們請工人將鐵門拉開,鐵門拉開後就跟著屋主一起進去,裡面很亂,1、2樓都亂到讓人無法走路。我有上到

2 、3樓。勘驗照片編號58至106,我對這些照片所呈現的狀況有部分沒有印象,但編號58、74、97、98、99照片跟我看到的情形一樣。當天至現場時,被告本人沒有在現場。我沒有看過這麼亂的房子。我們進去時,屋內沒有照明,我們是持手電筒進入,踩著雜亂的東西上至2樓。 我只記得鐵門因為沒有電,無法開啟,是請工人破壞性的將門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0至第112頁)。 佐以證人甲○○於96年6月4日原審審判中證述:「原審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58、59、60、61、62這個門遭毀損,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 原審卷 (一)第220頁至第221頁勘驗現場照片 編號74、75這扇門遭毀損,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原審卷 (一)第222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77、78這面玻璃遭毀損,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 勘驗現場照片編號80、

81、82、83、84這面天花板遭毀損, 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勘驗現場照片編號85、86這面走道木材牆壁遭毀損,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原審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 90、91這個門遭毀損,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原審卷 (一)第234頁、第236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 102、105、106這個燈座及燈泡遭毀損,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 勘驗現場照片編號103、104這些燈泡遭毀損, 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97頁至第106頁)。而原審民事執行處係於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就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2樓執行點交程序,此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5年3月29日 宜瑞民執93執庚字第568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3年度執字第5680號卷第136頁)。經相互勾稽證人楊雅柔、甲○○之證詞, 可證於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原審民事執行處點交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2樓予證人甲○○時,附表二編號1、2、4

5、7、8、10、11、13、14所示之物, 已損壞如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

⑷而經原審於96年3月19日 勘驗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房屋2樓至屋頂毀損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4所示2扇木板門喇叭鎖分別遭破壞、拔除,且均遭不詳物品敲擊破裂,復將2扇門整片拆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源總開關電線9條遭剪斷;附表二編號5所示玻璃窗1扇, 顯係遭人以不明物品敲擊產生裂痕; 附表二編號7所示天花板明顯遭人以不明物品敲擊破損及割裂,致該屋頂水泥裸露;附表二編號8所示木板牆壁走道, 亦遭不明物品敲擊多處破損,經原審勘驗最大破損處長73公分、寬53公分;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木板門內側左下緣、右下緣皆有明顯遭利器削除部分門板痕跡;附表二編號11所示2樓屋頂電線2條遭不明利器剪斷,燈泡亦遭拔除;附表二編號13所示天花板燈罩5個、燈泡5個均遭不明物品拔除;附表二編號14所示天花板燈罩5個、燈泡3個亦遭不明物品拔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照片106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174頁至第106頁)。由前述本件房屋2樓至頂樓,遭敲擊、剪斷、拔除、灑滿垃圾及不明污漬等嚴重損壞程度,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之物,應係有人以工具並蓄意加以損壞,且承前述,該損壞行為之日期可推知係在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2、爭點二:被告有無故意損壞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之物?⑴證人張錫清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快到上午10

時我先到桃園,等貨車來了之後就開始卸貨,當天我們忙到晚上將近10時才離開被告桃園的租屋處。 隔天早上約9時左右,我再次去被告桃園租屋處幫忙,忙到當天晚上約11時左右離開被告租屋處。95年4月28日那天, 被告說要回來宜蘭點交房子,是我開車載被告, 28日上午7時多從桃園出發… 約將近上午11時左右到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當時已經沒有人在該處了。95年4月26日至95年4月28日這期間,除了我與被告之外, 還有慈濟的師兄即我朋友『阿同』、『阿元』及我太太, 這3人都在現場幫忙,來來去去幫忙。 我們95年4月26日離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時,有將電動鐵門拉下後才離開,應該是被告關的。95年4月26日、27日, 我至被告桃園租屋處整理房子時,我去幫忙期間都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雖亦到庭證稱: 95年4月26、27日連續兩天去被告蘆竹家中幫忙,26日忙到晚上10離去,27日忙到晚上11點才離去等語 (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然以證人張錫清於95年4月26日上午 協助被告搬離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至96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搭載被告返回該屋期間,及證人丙○○於95年4月26、27日, 並非分分秒秒均在被告身邊,復觀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桃園縣蘆竹鄉之車程亦非遙遠。況被告於95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問:回復原狀為何會將門踢破,把屋子弄得如此亂?)因為那是我裝潢的,我要回復原狀。」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供稱:「我有拆除1樓我的裝潢,2樓部分有些我於整理東西,我確實有去弄到,但沒有像照片那樣嚴重,即便是我弄到,這也是我自己裝潢的。我只有拆1個門鎖, 電線是因為要拆製冰機、冷氣、砂冰機、大冰箱、冷凍櫃、大型飲水機等物才請冷凍櫃老闆剪掉。地板磁磚我有弄髒,但是沒有像照片那麼可怕。」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5頁),且承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5、7、8、10、11、13、14所示之物,遭人蓄意損壞時間係在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益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再返回該屋2樓,實施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損壞之行為甚明,故尚難以證人張錫清、丙○○此部分證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簡證訓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雖證述:「我認識

被告,她是我太太以前的老闆, 我於95年4月26日下午至宜蘭市○○路○段○○○號房屋搬鋼琴。當時我去搬的時候,被告並無在現場。搬完後,我將電動門按下,將電動門關上,趁電動門未完全關上時,我將鑰匙放在吧台上左手邊,於電動門未完全關上前我就出來,是被告叫我放在那裡的。鑰匙是搬家公司從桃園帶回來交給我的。我去搬鋼琴時,有搬家公司的老闆、員工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惟證人林國文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搬家後,被告沒有將鑰匙交給我,關於如何去搬鋼琴部分,當時是在場證人簡證訓在該處等我,所以我不用開門,當時鐵門已經開了。至於搬完鋼琴後,該處房子的門有無關上部分,我沒有注意。凌晨搬完家後,我走的時候,還有1個男生在現場處理, 是被告那邊的人。關於當時被告有無與搬家公司車子一起去桃園部分,當時是司機去桃園,我沒有去。至於我離開該處時,被告是否仍在現場部分,被告的車子在前面,帶司機的車子離開,現場還有我上述說的1個男生。」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152頁)。 綜觀證人簡證訓與林國文上開證詞,就於9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搬離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2樓時,被告有無交付鑰匙予證人林國文,及證人林國文有無前往桃園乙節證述矛盾,況證人林國文證述被告搬離之際,尚留有1名不詳男子在該屋。 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林國文既無故舊關係,與證人簡證訓亦無深厚情誼,而該屋尚因涉訟待 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程序,被告並接獲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執行通知,對此當知之甚詳,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93年度執字第5680號卷第141頁),再參以被告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供稱:「 我就只有一副鑰匙,交給搬家公司後我就沒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6頁)。則被告於該屋點交前理應妥善保管該鑰匙,以防止該屋遭人侵入破壞,倘其將該屋鑰匙交付證人林國文,再由證人簡證訓將鑰匙置放在屋內,則被告如何配合將來於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 故證人簡證訓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該屋之鑰匙於9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搬離後仍由被告保管中甚明。

⑶至於被告雖抗辯於93年1月12日更換本件房屋1樓電動鐵捲

門時,已交付證人甲○○鑰匙1把,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 (二)第175頁)。惟證人甲○○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陳述:伊有收到該鑰匙,但伊去開門時,門鎖又換了打不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5頁)。 況證人甲○○取得該鑰匙時間距本件房屋2樓執行點交,兩者相距已逾1年,自不能排除被告再自行更換鑰匙 ,且本件房屋係屬證人甲○○所有,承前所述,附表二編號

1、2、4、5、7、8、10、11、13、14所示之物損壞情形嚴重,再觀之本件房屋座落在宜蘭縣宜蘭市○○區○○○段,以經濟效益而言,證人甲○○顯無自行損壞上開物品誣陷被告,致訴訟纏身多年,無法回復房屋原狀自住或出租他人之必要。 故被告以該存證信函抗辯本件房屋2樓係甲○○自行損壞,顯不足採。

⑷又承前述,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

14 所示之物顯係遭人蓄意損壞,而被告自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 既持有本件房屋之鑰匙,被告復與證人甲○○間有租屋糾紛,再觀諸本件房屋外觀亦無遭他人侵入破壞之跡證,可證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之物,係被告於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方式,損壞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之物。

⑸綜上證據,可證被告確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於95年

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方式,損壞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之物。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將鑰匙交付證人林國文後,即未再返回本件房屋為損壞之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3、爭點三: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⑴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為甲○○所有, 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甲○○於96年6月4日原審審判中證述:「原審卷 (一

) 第212頁至第214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58、59、60、61、62這個門遭毀損,這個門是我出租給乙○○時就裝了,門本來還可以用,現在不能用,因為都破掉了。原審卷 (一)第222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77、78這面玻璃遭毀損,這個玻璃是我出租給乙○○時就裝了。原審卷 (一)第220頁至第221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74、75這扇門遭毀損, 這扇門是我出租給乙○○時就裝了,我看門這麼破了,應該不能用了。原審卷 (一) 第228頁至第229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

90、91這個門遭毀損, 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這個門是我出租給乙○○時就裝了,是木頭材質,將就可以使用,本來好好的,但是被刺破又削壞。」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11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174頁至第183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2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而觀之附表二編號1、4、10所示木板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玻璃1扇, 均具有防盜之功能, 衡情於89年間證人甲○○出租本件房屋2樓予被告時, 應已裝設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木板門及玻璃甚明。

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良其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我認識在場被告,我從事水電,人家介紹,我是幫被告做水電。被告於89年間裝修宜蘭市○○路○段○○○號房屋時,我負責水電的工作,包括冷氣、電燈、水管。我進場約工作20天左右…裝潢前之情形,我進去時…2樓靠近廁所那邊的地板是水泥 ,磁磚零零落落,有重新做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可證被告於89年間承租本件房屋2樓時,有重新舖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廚房地板磁磚,惟該地板磁磚業已定著在房屋之地上,若欲拆除該磁磚,將造成證人甲○○所有之水泥地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該磁磚顯已附合於本件房屋,已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廚房之磁磚所有權,即屬於證人甲○○所有。

③綜上所述,可證附表二編號1、4、5、10 所示之物為證人甲○○所有。

⑵附表二編號2、7、8、11、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張振哲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89年間我在

賣裝潢材料。被告住在我斜對面,於89年間叫我將裝潢材料送過去。我送材料進去後就出來了, 我是將材料送到1樓,…被告說要裝潢1、2樓。被告向我訂木板、角材、釘針、鋼釘、冷膠,數量那麼久忘記了。我的店經營裝潢五金材料買賣。」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3頁至第156頁)。佐以證人吳良其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我進場工作時有木工、貼壁紙、油漆的工人與我一起。我的工作範圍是1、2樓及屋頂。我於現場工作時,現場裝潢工人工作範圍,1、2樓都有做,要裝潢時電線要先配置好才能裝潢。關於裝潢前之情形部分,我進去時1、2樓沒有天花板,牆壁是普通水泥油漆,…。我所看到被告裝潢範圍部分,1樓是隔間、牆壁,因為牆壁沒有辦法補, 所以用木板釘。2樓有部分是因將水電管線放在裡面, 所以用木板封起來,有一部分沒有用木板。2樓也有做天花板。 原審卷一第219至236頁勘驗筆錄編號71至106照片, 編號76的裝潢與我當初看的一樣;編號102至106燈座是我安裝的。該處原來沒有安裝冷氣,冷氣的散熱水塔也是我安裝的。我在該處1、2樓共安裝2臺冷氣,2樓有1臺分離式,1樓也有裝冷氣,我負責配管,冷氣是別人安裝的。…我於被告店裡安裝頂樓的冷卻散熱塔,2樓配開關插頭,1樓配開關插頭、水管。總開關是我裝設的,我去裝的時候,只剩

1 個大的開關。編號67照片左邊是總開關,本來就有,照片右邊是分開關,是我裝設的,編號69照片,全部都是我裝的,是從總開關那邊1個1個接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6頁至第161頁)。可證附表二編號2、7、8、

11 、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於89年間承租本件房屋2樓時所裝潢,而為被告所有,縱被告有前述之毀損行為,核與毀損罪必須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②至於證人甲○○於96年6月4日原審審判中雖證述:「勘驗

現場照片編號80、81、82、83、84這面天花板遭毀損,這面天花板是我出租給乙○○時就有了,材質為木頭材質。勘驗現場照片編號85、86這面走道木材牆壁遭毀損,這面牆壁是我出租給乙○○時就有了,是木頭材質。本院卷一第234頁、 第236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102、105、106這個燈座及燈泡遭毀損,這個燈座及這些燈泡是我出租給乙○○時就裝了。…我主張1、2樓牆壁、天花板木造是在89年出租給被告前幾個月就裝潢。…而我是請何人裝潢本件房屋部分,這麼久我忘記了,我人都在臺北,沒有辦法找到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惟本件房屋2樓之天花板、 木板牆壁、燈座、燈罩及燈泡係被告所裝潢,已如前述,況證人甲○○於89年間既欲將本件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衡情究無花錢裝潢再予出租之理,且證人甲○○就此部分證詞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供審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尚難僅以證人甲○○此部分片面之詞,即遽認其所述屬實。被告以前詞辯稱: 本件房屋2樓之天花板、木板牆壁、燈座、燈罩及燈泡係其所裝潢等語,堪以採信。

③綜上所述, 可證附表二編號2、7、8、11、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裝潢,而為被告所有。

4、爭點四:被告損壞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 是否足以生損害於甲○○?⑴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木板門、玻璃, 損壞情形

如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已使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木板門、玻璃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及嚴重減損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木板門內部美觀,並減低上開木板門、玻璃之防盜、防蟲等功能,造成所有人甲○○更換或修復之財物損失。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廚房地板磁磚, 遭被告放置垃圾及灑滿不明污漬,該垃圾及污漬已附著在地板磁磚上,嚴重減損該地板磁磚美化居家環境之功能,且該處因此髒亂不堪,無法供通行及使用,已喪失廚房地板做一般家庭居住正常使用之功能,致令該廚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甲○○,此業經原審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14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 第174頁至第183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第228頁至第229頁)。且承前述,被告行為之時間係於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可證被告於該時間,在本件房屋2樓,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方式,損壞甲○○所有附表二編號1、4、5、10 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

⑵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

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在本件房屋2樓, 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方式,損壞甲○○所有附表二編號1、

4、5、10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被告被告仍以前詞辯稱:未有任何毀損行為,自不足採。

5、綜上論證,可證被告於89年間向甲○○承租其所有坐落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嗣雙方發生租屋糾紛,被告拒不搬遷, 甲○○遂於93年9月24日向原審聲請被告遷讓該房屋2樓,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於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方式,損壞甲○○所有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 並致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應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毀損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物品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原審卷照片71、72、73所示,其流理台上是堆滿垃圾,而地板上有不明污漬,僅屬髒亂,只要清除打掃即可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流理台及地板已致致令不堪用之情,原審認此部分亦屬犯罪,尚有未合。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 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亦屬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僅與告訴人甲○○有租屋糾紛,竟憤而損壞告訴人所有 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且迄今猶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與之纏訟,於原審前往現場勘驗時本件房屋內部仍髒亂不堪,至今未能加以整修回復原狀,衛生環境日益惡化,無法供自住或出租他人使用,造成本件房屋形同廢棄空屋,毫無經濟效用及價值,被告之行止實為法秩社會難容,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予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於95年4月間, 接續以附表二編號2、3、6至9、11至14所示方法,損壞附表二編號2、6至

9、11至14所示之物,及致附表二編號3部分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於前述時、地, 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附表二編號2、7、8、11、13、14所示之物部分:承前所述,附表二編號2、7、8、11、13、14所示之物係被告於89年間承租本件房屋2樓時所裝潢,為被告所有,縱被告有毀損之行為,亦核與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

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附表二編號所二流理台上堆滿垃圾,及垃圾、不明污漬灑滿廚房地板,致該處髒亂不堪,固有照片編號71、72、73附於原審卷內可參,然查,髒亂只需清除打掃即可使用,且並無證據證明流理台及地板已致令有不堪用之情,此部分被告尚難認構成毀損罪。

3、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部分:附表二編號6所示位置係供裝設冷氣使用, 在未裝設前以玻璃阻絕內外,核與一般房屋設置相符,故該片玻璃確為證人甲○○所有無訛。惟承前所述, 本件房屋2樓冷氣係於89年間被告所裝設,衡情裝設冷氣時自需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玻璃拔除, 尚難認被告就此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縱被告搬離本件房屋2樓時未將該片玻璃裝回原處, 亦僅係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之問題,故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毀損罪。

4、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部分:證人甲○○於96年6月4日原審審判中雖證述:「勘驗現場照片編號87鐵皮屋頂遭毀損, 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不見了,我沒有證據證明原來有鐵皮屋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惟經原審於96年3月19日勘驗本件房屋之屋頂部分,並未發現現場遺留有何架設鐵皮屋頂之跡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74頁至第183頁、第227頁)。況證人甲○○亦證述就此部分無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證人甲○○就本件房屋原有搭建鐵皮屋頂,而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證人甲○○於96年6月4日原審審判中雖證述:「原審卷 (一)第229至331頁 勘驗現場照片編號92、93、94、95、96之2樓廁所馬桶、洗手臺遭毀損,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廁所在我出租給乙○○時,原本設備就是如上開照片。師傅說馬桶都堵塞了,洗手臺外觀看不出來哪裡壞掉,只有旁邊磁磚有裂痕。我沒有將馬桶撬開看是否確實有被異物堵塞,我是聽師傅講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4頁)。惟經原審於96年3月19日勘驗結果, 馬桶、洗手臺外觀均無損壞,洗手臺及抽水馬桶均沒有水,天花板燈管破裂,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74頁至第18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足認該廁所馬桶、 洗手臺外觀係屬完好未遭損壞,而馬桶因未有水源供勘驗有無遭異物堵塞,況證人甲○○就此部分亦僅係聽聞水電師傅所言,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自難據此即認該馬桶有遭被告以異物堵塞,至於廁所天花板燈管本即消耗物品,尚難以其破裂即認係被告蓄意所為,故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毀損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樓┌──┬─────────┬───────────┬────────┐│編號│ 毀 損 物 品 │ 毀損方式及狀況 │ 備 註 │├──┼─────────┼───────────┼────────┤│ 1 │⑴騎樓木製天花板 │⑴天花板四周有遭不明物│如照片編號所示:││ │⑵電燈 │ 品敲擊裂痕。 │3.4.6.7.8.9.10. ││ │ │⑵4個燈泡均遭不明物品 │11.12.100 ││ │ │ 拔除。 │ │├──┼─────────┼───────────┼────────┤│ 2 │面對房屋右側木板裝│遭不明物品敲擊破洞。 │如照片編號所示:││ │潢 │ │15.16.17.18.19. ││ │ │ │20.21.22.23.24. ││ │ │ │25 │├──┼─────────┼───────────┼────────┤│ 3 │面對房屋右側牆壁 │遭不明物品敲打毀損、噴│如照片編號所示:││ │ │漆塗鴉,其中磁磚破損較│26.27 ││ │ │大洞有4個,經測量,左 │ ││ │ │下長14公分、寬5公分, │ ││ │ │上方左側直徑5.5公分, │ ││ │ │中間直徑5公分,右側直 │ ││ │ │徑4.7公分 │ │├──┼─────────┼───────────┼────────┤│ 4 │面對房屋右側牆壁 │磚塊遭不明物品敲打,現│如照片編號所示:││ │ │狀為參差不齊,經測量長│28.29.30.31.32. ││ │ │228公分、寬25公分。 │33 │├──┼─────────┼───────────┼────────┤│ 5 │面對房屋左側牆壁 │牆壁有斑駁的痕跡,並有│如照片編號所示:││ │ │遭不明物品敲擊痕跡。 │34.35.57 │├──┼─────────┼───────────┼────────┤│ 6 │天花板 │天花板是輕鋼架型,部分│如照片編號所示:││ │ │有缺,部分有破洞,房屋│36.37.38.39.40 ││ │ │後方整個天花板塌陷。 │ │├──┼─────────┼───────────┼────────┤│ 7 │天花板上方電線 │多處遭不明利器剪斷 │如照片編號所示:││ │ │ │41.42.43.44.45. ││ │ │ │46.47 │├──┼─────────┼───────────┼────────┤│ 8 │廁所馬桶、洗臉臺 │經勘驗按馬桶排水按鈕後│如照片編號所示:││ │ │,排水緩慢不順暢,洗手│48.49.50.51.52. ││ │ │臺排水孔有泥沙淤積,但│53 ││ │ │水龍頭沒有水。 │ │├──┼─────────┼───────────┼────────┤│ 9 │後方柱子磚塊 │經勘驗磚塊有遭不明物品│如照片編號所示:││ │ │敲打毀損長15公分、寬14│54.55 ││ │ │公分。 │ │├──┼─────────┼───────────┼────────┤│ 10 │2個電燈開關 │遭不明物品損壞。 │如照片編號所示:││ │ │ │63.64.64.66 │└──┴─────────┴───────────┴────────┘附表二: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2樓、2樓至頂樓樓梯間、頂樓┌──┬─────────┬───────────┬────────┐│編號│ 毀 損 物 品 │毀損方式及狀況 │ 備 註 │├──┼─────────┼───────────┼────────┤│ 1 │1樓通往2樓樓梯間木│遭不明物品敲擊門板產生│如照片編號所示:││ │板門 │洞痕、喇叭鎖亦遭不明物│58.59.60.61.62 ││ │ │品敲擊鬆脫損壞,且整片│ ││ │ │門板遭拆卸放置1樓地板 │ ││ │ │。 │ │├──┼─────────┼───────────┼────────┤│ 2 │1樓通往2樓樓梯間電│下方電線總開關遭不明利│如照片編號所示:││ │線總開關 │器剪斷電線9條。 │67.68.69.70 │├──┼─────────┼───────────┼────────┤│ 3 │廚房 │流理臺處遭人推滿垃圾,│如照片編號所示:││ │ │並將垃圾及不明污漬灑滿│71.72.73 ││ │ │廚房地板,致該處髒亂不│ ││ │ │堪,且無法通行及使用。│ │├──┼─────────┼───────────┼────────┤│ 4 │2樓通往2樓頂樓樓梯│遭不明物品敲擊門板,致│如照片編號所示:││ │間木板門 │門板多處破裂,且喇叭鎖│74.75 ││ │ │亦遭不明物品拆除,整片│ ││ │ │門板遭拆卸放置2樓地板 │ ││ │ │。 │ │├──┼─────────┼───────────┼────────┤│ 5 │玻璃1扇 │遭不明物品敲擊致玻璃產│如照片編號所示:││ │ │生裂痕。 │77.78 │├──┼─────────┼───────────┼────────┤│ 6 │冷氣孔玻璃 │遭不明物品拔除玻璃1片 │如照片編號所示:││ │ │。 │76.79 │├──┼─────────┼───────────┼────────┤│ 7 │天花板 │遭不明物品敲擊及割裂致│如照片編號所示:││ │ │多處破損。 │80.81.82.83.84 │├──┼─────────┼───────────┼────────┤│ 8 │走道木板牆壁 │遭不明物品敲打致破損,│如照片編號所示:││ │ │經丈量破損最大處長73公│85.86 ││ │ │分、寬53公分。 │ │├──┼─────────┼───────────┼────────┤│ 9 │頂樓上之鐵皮屋頂 │鐵皮屋頂已經不見,經丈│如照片編號所示:││ │ │量該處長為266公分,寬 │87 ││ │ │為248公分,惟現場並未 │ ││ │ │發現鐵皮屋頂支架。 │ │├──┼─────────┼───────────┼────────┤│ 10 │2樓頂樓樓梯間通往 │遭不明物品削除門板內側│如照片編號所示:││ │屋頂木板門 │左下緣、右下緣部分木板│90.91 ││ │ │,致該木板門右下角產生│ ││ │ │缺損。 │ │├──┼─────────┼───────────┼────────┤│ 11 │2樓頂樓燈泡 │遭不明利器剪斷電線2條 │未拍攝照片。 ││ │ │,燈泡亦遭拆除。 │ │├──┼─────────┼───────────┼────────┤│ 12 │2樓廁所 │勘驗結果,馬桶、洗手臺│如照片編號所示:││ │ │外觀均無損壞,洗手臺及│92.93.94.95.96 ││ │ │抽水馬桶均沒有水,另天│ ││ │ │花板燈管破裂。告訴人主│ ││ │ │張抽水馬桶遭異物阻塞。│ │├──┼─────────┼───────────┼────────┤│ 13 │2樓面臨馬路天花板 │遭不明物品拔除燈罩及燈│如照片編號所示:││ │燈座 │泡各5個。 │102.105.106 │├──┼─────────┼───────────┼────────┤│ 14 │靠廚房天花板 │遭不明物品拔除燈罩5個 │如照片編號所示:││ │ │、燈泡3個。 │103.104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