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17日,自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搭機飛抵泰國旅遊。在泰國期間,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該男子告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需自泰國地區運輸進入臺灣,若完成可給予報酬新台幣(下同)10至15萬元,稱抵臺灣後,在臺灣將有另一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明知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會與其聯絡交貨及給付酬勞等事宜。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有厚利,竟應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灣。
二、甲○乃與該泰籍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接應男子,基於自泰國地區走私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9日,在泰國曼谷某處,由該泰籍男子將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325.29公克,空包裝重9.32公克,純質淨重40.14公克)及掩護用之白色衛生褲、黑色束褲各1條,及膠帶交予甲○。甲○乃先穿上白色衛生褲後,將上開海洛因1包藏放在左大腿處,並以黃色膠帶1段纏繞固定,再穿著黑色束褲遮藏後,著手運輸並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當日下午16時50分許,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我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6班機,自曼谷起飛返回臺灣,於當日晚上9時50分許,抵達進入我國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財政部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25.29公克,空包裝重9.32公克,純度12.34%,純質淨重40.14公克),及所用之黃色膠帶1段、白色衛生褲及黑色束褲各1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時被告穿著白色衛生褲後將海洛因放在左大腿處再黃色膠帶纏繞固定再穿黑色束褲以遮藏之照片等8張,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護照、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7頁)。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扣案之白色粉末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25.29公克,空包裝重
9.32公克,純度12.34%,純質淨重40.14公克)無訛,有該局95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991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21頁)。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泰籍男子,及在台灣地區接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未曾受科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量雖非微,惟與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常達數公斤相較,犯罪情節仍有差異,兼之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依被告所犯情節,若量處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私運海洛因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25.29公克,空包裝重9.32公克,純度12.34%,純質淨重40.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職務上所知悉,法務部調查局曾函稱:「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有該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3頁)。
是本案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束褲、白色束褲各1件及膠帶1段,均屬共犯泰籍成年男子所有,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雖自承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後,可獲取10至1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該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予以說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按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原審量刑已屬最低刑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減輕其刑,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