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號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為碩豐國際金屬有限公司(營業處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嗣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解散,以下簡稱碩豐公司)及峻豐實業社(營業處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06之6號)負責人,與丁○○為兄弟關係,與乙○○為小學同學關係;戊○○因經營業務資金週轉所需,除向乙○○借款支應及商借支票使用外,並於88年12月16日起至91年9月24日,以峻豐實業社名義為授信申請人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以客票8成內貸放之方式取得週轉資金;戊○○並透過乙○○之介紹認識丙○○,並因經營碩豐公司業務所需,與丙○○有調度資金週轉之往來關係。
二、嗣戊○○因故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個人或公司名義之支票帳戶,然為支應公司大筆應付款項,又於86年10月24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6年8月間某日),至其兄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9樓之8住處時,見丁○○前因有意經商而於86年10月24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新明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後所得之空白支票本1本及供簽發支票使用之印鑑章1枚置於抽屜內,認有機可趁,竟心生歹念,起意竊取上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供己偽造支票簽發使用,屆期再將款項存入帳戶供持票人提示兌領,並於該本支票使用完畢後,持該印鑑章向新竹商銀請領空白支票本,續供自己偽造支票簽發使用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丁○○所有上開空白支票本1本(內有支票號碼187001號至187025號之空白支票計25張)及丁○○印鑑章1枚竊取入己(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未經起訴)。得手後,戊○○即於86年10月29日前某日起至87年2月2日前某日止,於歷次支付碩豐公司之應付帳款或其他款項時,在其辦公室內或他處,將該支票簿內之空白支票逐張取下,再持竊得之丁○○印鑑章,在發票人欄盜蓋「丁○○」印文,並擅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以此方式連續偽造丁○○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再均予親自背書後,連續交付他人以憑支付款項(其中24張業經持票人提示兌現而回籠)。迄86年12月12日,戊○○見該本空白支票將偽造使用完畢,且支票回籠率已達新竹商銀再次發給空白支票簿之標準,即持上開支票簿末附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及上開丁○○印鑑章至新竹商銀新明分行,接續在該「支票領取證」之印鑑欄內及在該分行設置之「支票領取簿」私文書上,盜蓋「丁○○」印文,表明係丁○○本人前來領取新空白支票簿之意,而接續偽造丁○○名義之「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簿」等私文書,並同時持向該分行行使,使該分行將新空白支票簿交付戊○○,而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銀行就支票管理之正確性。戊○○收領後,再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上開方式連續偽造以丁○○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並於各次空白支票即將偽造簽發完畢之際,連續持偽造丁○○名義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及「支票領取簿」等私文書向該分行行使。迄94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領取支票簿止(該次僅領取票號為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戊○○以此方式連續11次行使偽造丁○○名義之「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簿」等私文書,共計領取11本空白支票簿(起訴書誤載為14本),合計共連續偽造丁○○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401張;其中遭退票者計27張,其餘均由戊○○於持票人提示兌領前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而均予兌現。嗣於93年9月6日,戊○○因多次退票紀錄而遭銀行拒絕往來,持票人丙○○(所持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即對發票人丁○○請求支付票載金額,丁○○至此始察覺上情,並規勸戊○○自首,戊○○乃於94年8月2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向員警自白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戊○○又於93年12月初某日,在碩豐公司上址,發現來訪之乙○○不慎將所有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票號為U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空白支票1紙侵占入己;旋為清償其積欠甲○○之承包工程款項,即續承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乙○○將前於擔任峻豐實業社向華南銀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對保用之印章乙枚委託其保管之便,竟盜蓋該印章於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並於93年12月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上某工地,擅自填載發票日為94年3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乙○○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1紙後,交付不知情甲○○。嗣因乙○○發覺上開支票遺失,乃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繼經甲○○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乙○○、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供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證人丁○○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9至10頁、第46至47頁、95年度偵緝字第787號卷第74至78頁;證人丙○○部分,見上開404號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證人乙○○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4498號卷第9至11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證人甲○○部分,見上開第14498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34頁),且有新竹銀行新明分行94年10月24日竹商銀新明字第09400907號函及所附丁○○支票存款帳戶自86年8月至94年8月之支存信用照會查詢單、退票明細資料表、往來明細表各1份、該行95年8月16日竹商銀新明字第09500715號函及所附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支票領取證及支票簿簽領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404號偵卷第12至42頁、上開787號偵緝卷第102至117頁,原審卷第89至117頁),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4年3月25日(94)台票桃字第120-15號函及所附聯邦銀行桃鶯分行、票號為UC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紙、該分行95年1月6日(94)聯桃鶯字第5號函等在卷為佐(見上開第14498號偵卷第16至2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
原應論以連續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至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另關於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輕重實質上並無變更,是僅涉及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之準據法之更異,而與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或輕重無涉,自屬法律修正,而非法律變更,並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簿」,均為表示收領空白支票簿之證明,均屬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次偽造丁○○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各次盜蓋丁○○印章於「支票領取證」、「支票領取簿」上,而偽造丁○○名義之「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簿」,持向新竹銀行新明分行業務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盜蓋「丁○○」印章於「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簿」上,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簿」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支票領取證」私文書及「支票領取簿」私文書,均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利用同一機會,且出於同一領取新空白支票簿之目的而為,各為接續犯,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㈡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未經證人乙○○同意,持其印章簽發支票後交付他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共402張(其中偽造丁○○部分,共401張;偽造乙○○部份,為1張)之犯行,及先後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又被告盜蓋丁○○之印章於「支票領取證」、「支票領取簿」等私文書上,並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如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經具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於94年8月2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自首,然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則先據被害人乙○○於94年3月1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乙○○係於「93年12月初在桃園中壢一帶遺失空白支票」,由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於94年3月25日函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該支票嗣經甲○○至銀行提示,然於94年3月11日遭退票,並於同年4月13日至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供稱:該支票係碩豐公司老闆戊○○於93年12月底填寫金額後轉交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498號卷第13頁),足認犯罪事實欄三部份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早於94年4月13日即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所發覺。而上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嗣於94年8月2日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自首,自不生自首之效力。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印章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我都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
卷第59頁),惟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另供述:「票(指票號UC0000000號該張支票)上的章是用以前乙○○交給我作銀行擔保用的章蓋的,以前乙○○也曾借其他空白支票給我,並同意蓋這顆章出去,但因當時急用,這張支票就沒經過乙○○同意」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121頁、原審卷第24至27頁),則被告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依其他事證綜合認定之。
㈡查被告曾於88年12月16日起至91年9月24日間,以峻豐實業
社名義為授信申請人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以客票8成內貸放之方式取得週轉資金等情,業據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以96年11月13日華壢放字第9600680號函檢送上開授信申請書4件暨授信約定書1件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證人乙○○亦於偵查中供述:4、5年前曾幫被告作保等語(見上開第787號偵緝卷第47頁),可見被告辯稱證人乙○○曾幫伊在華南銀行作保乙節,應可採信。
㈢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支票及授信約定書上關
於『乙○○』之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蓋」乙節進行鑑定,惟因送鑑支票係影本,其上「乙○○」印文模糊欠清晰,紋線特徵不明,而未能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09700010030號函在卷可考。而支票原本部分,則經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已於原審提出予法官,應未領回,現已找不到云云,惟查原審並未傳喚證人甲○○到庭,此有原審案卷可查,可見證人甲○○前開所述應屬記憶有誤,並不可採。
㈣按認定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蓋,並非以鑑定為必要之證明方
法,如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即與採證法則無所違背。本院於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果後,再次函請華南銀行檢送前開之授信約定書原本過院,經以肉眼持與票號U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進行比對結果,前開授信約定書上與支票上有關「乙○○」之印文部分,其字體、線條曲線與大小均相同,尚無法排除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之可能。再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係小學同學,曾借錢及支票予被告,票約有二、三十張,但支票皆係由被告告知金額、日期,再由伊蓋印鑑章後交給被告,並未授權被告可使用其他印章來蓋在支票上等語(見上開第787號偵緝卷第46至47頁、第14498號偵卷第45頁),證人乙○○既擔任被告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出借金錢及大量支票供被告使用,可見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同學情誼非比尋常,且信賴關係良好,堪認被告所辯印章係證人乙○○於銀行對保時交付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此外,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刻「乙○○」印章之犯行,自難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為該部分有罪認定之唯一憑據,並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公訴人所指偽造印章部分之犯行,尚無法證明。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證明。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偽造乙○○印章乙節,已如前述,原審僅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之唯一證據即認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其未偽造印章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犯行,且具悔意,然其為經營業務,竟竊取其兄丁○○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偽造簽發支票,並於使用完畢,又連續向銀行偽領空白支票簿偽造簽發支票使用,復侵占友人乙○○遺失之空白支票,盜蓋乙○○印章後偽造簽發使用,其間時間長達8年餘,偽造支票張數多達401張,除丁○○部分有27張支票遭退票(金額共計3100萬元),並致丁○○遭銀行拒絕往來外,餘均經被告自行存入款項而兌現,尚未損及執票人之權利。惟被告前開犯行仍對金融機構就支票流通之管理、商業金融交易之往來安全及丁○○及乙○○之商業信用,均產生不小危害。被告就偽造丁○○支票部分,雖前往警局自白犯行,然此係因持票人丙○○已對發票名義人丁○○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二千餘萬元,且該帳戶已經多次退票而遭拒絕往來,被告眼見犯行已無可掩飾,並為免丁○○無辜蒙此高額債務,始不得不為,其情並無可憫之處。惟考量被害人乙○○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上開偵緝卷第46頁),及已自行兌現大部分偽造支票之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改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茲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票號之以「丁○○」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共401張、偽造「秋錦橋」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1張(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3月10日、金額為新台幣17萬元),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偽造丁○○部分支票中之未回籠部分,無法證明已滅失,亦一併宣告沒收)。至UC0000000號之偽造支票既經沒收,自已包括其上「乙○○」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