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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自訴人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甲○○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上列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劉韋廷 律師翁松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35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3樓居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3選任辯護人 鄭夙芬 律師

顧慕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250號9樓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詮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任期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94年間止,又為設於同址之釱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釱崴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93年6月18日起至94年間止,為從事上開公司業務之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許翠枝則依智詮公司股東甲○○、翁燈揚、陳榮元、王丁國、丁○○、乙○○及釱崴公司股東乙○○之委託,負責上開公司業務經營管理及會計財務事項之審核,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及許翠枝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一)丙○○及許翠枝均明知智詮公司於93年6月14日未召集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經許翠枝同意後,由丙○○於93年6月14日至93年7月1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全體股東7人同意通過盈餘分配案、增加資本案、營業項目變更案等不實事項,並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全體董事4人無異議通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之不實事項。丙○○又於93年7月12日持上揭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3年7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6155200號函核准將上揭不實之所營事業、修正章程等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智詮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智詮公司、該公司股東、董事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及許翠枝復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釱崴公司於93年6月18 日未召集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竟復經許翠枝同意後,由丙○○於93年6月18日至93年6月24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於丙○○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全體股東3人無異議通過修改章程案、補選丙○○為釱崴公司董事案等不實事項,及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全體董事4人無異議通過遷址變更案、董事長變更案之不實事項。丙○○又於93年6月24日持上揭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3年6月28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5522200號函將上揭不實之補選丙○○為董事並補選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釱崴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釱崴公司、該公司股東、董事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及許翠枝均明知智詮公司於93年6月間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其中現金增資部分應收股款00000000元未經股東實際繳納,惟為取得股東出資及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簡維靜於93年6月25日將智詮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00000000元匯入丙○○在建華銀行內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3年6月30日將該筆00000000元現金匯入智詮公司在建華銀行臺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列已收足00000000元股款之證明,並於同年7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光輝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00000000元,並於93年7月12日持不實之股東繳款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於同年7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

(四)丙○○及許翠枝復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釱崴公司於93年9月10日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復經許翠枝同意後,由丙○○於93年9月10日至93年9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於丙○○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補選甲○○為釱崴公司董事案之不實事項。丙○○於93年9月17日持上揭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嗣因甲○○係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為董事,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未載明該法人公司名稱,故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9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9320199700號函通知釱崴公司補正,丙○○遂再於93年9月24日更正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之補選董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釱崴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釱崴公司、該公司股東、甲○○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智詮公司、甲○○、乙○○、丁○○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自訴適格: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又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817號、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甚明;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自訴意旨稱被告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以智詮公司、甲○○、釱崴公司、卓智怡、乙○○名義所作成之文書,並偽造上揭附表所示之甲○○、翁燈揚、陳榮元、卓智怡、乙○○署押,盜用上揭附表所示智詮公司、釱崴公司、甲○○、翁燈揚、卓智怡印文,並進而行使上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務上不實文書),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公務員將上揭文書所載不實之盈餘分配案、增加資本案、營業項目變更案、董監事持股變動報備案、遷址變更案、董事長變更案、乙○○辭任董事、補選甲○○為釱崴公司董事案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又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者,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其自訴,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01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641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自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智詮公司、甲○○、乙○○乃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丁○○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均得提起此部分自訴,智詮公司法定代理人以智詮公司名義提起自訴,自屬合法。至於自訴人丁○○雖非屬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惟自訴人認該部分犯罪與下述(二)得提起自訴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自訴論。另自訴人所指被告盜用釱崴公司、卓智怡、翁燈揚印章、偽造翁燈揚、陳榮元、卓智怡署押、偽以釱崴公司、卓智怡名義作成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登記等部分事實,自訴人雖非被害人不得直接提起自訴,惟自訴人認該部分犯罪與前揭得提起自訴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揆諸前揭規定,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二)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訴人指稱被告未經自訴人即智詮公司股東乙○○、丁○○同意,擅自將渠等股權移轉至自己名下,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係侵害自訴人乙○○、丁○○所有之股權,是自訴人乙○○、丁○○均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為申辦上開股東乙○○、丁○○股權變更登記,竟私自挪用公司存款,用以繳交其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使用,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部分(見原審卷第174頁編號11),係侵害自訴人智詮公司之權益,其直接被害人係智詮公司。至於被告對釱崴公司背信罪部分(見原審卷第272頁編號18),自訴人雖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惟與上揭智詮公司得提起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四)自訴意旨稱被告丙○○為智詮公司負責人,其於93年6月25日擅自將智詮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內存款00000000元匯入被告丙○○個人帳戶侵占入己,再於93年6月30日將該00000000元現金,匯入智詮公司於建華銀行帳戶內,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認被告有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情事(見原審卷第172頁編號8),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如有該項所列事由,受害者為該公司,至於其他個人財產法益,並非受該項所保護。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自訴人智詮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從而,自訴人智詮公司為直接受害人,其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屬合法。另自訴人甲○○、乙○○、丁○○僅為智詮公司股東,非因智詮公司資金作假、被告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而直接受害,顯非屬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乙○○、丁○○雖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惟自訴人認該部分犯罪與前述(二)得提起自訴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五)本件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明知其連續印製智詮及釱崴公司股票,未得上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竟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簽證契約,將偽造之股票簽證發行,並將印製完成之智詮公司股票交付予曾金菊、白瑞源、彭守健而行使,顯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等語。按股票乃表彰股東權益之有價證券,執有股票,得對公司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股票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公司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是自訴人智詮公司自係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他人之另一行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查自訴人甲○○、乙○○雖分屬智詮公司或釱崴公司之股東,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渠等所享有之董事、股東權益,是自訴人甲○○、乙○○尚非屬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如後述三)。又被告偽造釱崴公司股票部分雖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認與前揭偽造智詮公司股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規定,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自訴人甲○○此部分另如後述。

(六)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形式上觀察,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自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提起自訴,則本院自得一併就裁判上一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許翠枝、陳榮元、翁燈揚、簡維靜、唐竹君於95年8月3日在原審民事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8頁以下,及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在任意陳述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自訴人及被告等雙方所提出經原審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文書,業經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伊為智詮公司及釱崴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上揭公司之業務,智詮、釱崴公司在伊離職前均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93年6月14日智詮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甲○○等4位董事之簽名,均為伊所簽,伊於93年6月24日以釱崴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補選被告為公司董事、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又於93年9月17日、同年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補選甲○○為公司董事及申請補正前開變更登記,伊於93年6月25日將智詮公司在匯豐銀行之存款00000000元匯入伊個人帳戶後,復於93年6月30日將該筆00000000元現金匯入智詮公司在建華銀行之帳戶,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嗣於93年7月12日持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增資、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將智詮公司資本額增為00000000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辦理增資皆經許翠枝表示同意,伊不知辦理增資必須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皆係依許翠枝要求而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自93年4月21日起至94年間止擔任智詮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釱崴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有智詮公司93年4月21日、94年4月8日、94年4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釱崴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辭任智詮公司董事之存證信函、釱崴公司93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智詮公司、釱崴公司案卷,原審卷一第23、27、28、93、94頁),為從事上開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且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雖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使臺北市政府將其登記為釱崴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詳如下述),然在該登記未經合法撤銷變更前,依公司法規定被告仍屬釱崴公司之負責人,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智詮、釱崴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翠枝均知情且參與決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1.智詮及釱威公司為許翠枝家族投資之公司,因家族成員對上揭公司從事之電信通訊類行業並無所悉,而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許翠枝擔任家族窗口,負責與被告聯絡並掌理公司事務等情,業據證人許翠枝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⑴智詮公司股東乙○○、丁○○均為許翠枝之弟媳,陳榮元

為丁○○之弟,甲○○、王丁國為乙○○之弟,皆為許翠枝之家族成員,翁燈揚則為許翠枝家族友人,有身分證影本5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0頁),證人甲○○並結證稱許翠枝為家族投資之聯絡窗口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40頁);證人陳榮元亦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結稱各股東出資,全權委託許翠枝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堪認許翠枝確有權代替上揭各股東掌理公司事務。至釱崴公司則係由實際經營者被告、許翠枝、洪英超分別以曾薇靜、乙○○及卓智怡名義成立,惟被告及洪英超並無實際出資,公司業務決策及會計財務係由被告及許翠枝綜理決策等節,亦經證人洪英超、卓智怡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許翠枝所述相符;自堪認智詮及釱崴公司均為許翠枝家族成員投資成立之公司,股東皆委由許翠枝處理公司業務。

⑵智詮公司各股東之投資均由許翠枝決策並執行:

①許翠枝於92年5月7日代智詮公司股東丁○○、甲○○、王

丁國、翁燈揚、陳榮元將投資款匯入智詮公司帳戶,有許翠枝所填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4頁至第286頁)。

②證人乙○○、翁燈揚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委

託許翠枝將渠等智聯公司股份之盈餘分配款匯給被告,充作出資款(見原審卷二第37頁)。惟乙○○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成立智詮公司前之另一家公司清算後,伊請會計小姐直接把票投進去投資智詮,釱崴公司股款好像是以現金繳納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9、11頁),惟依證人乙○○所述,其僅投資智詮及釱崴2家公司,然於原審審理時就股款來源經思考一段時間後方作答,又竟對其出資方式前後陳述不符,且對其是否擔任釱崴公司董事一節,證稱:伊不是很確定,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亦不知釱崴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何人。綜合上情以觀,證人乙○○顯未直接處理投資智詮公司事宜。

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稱:出資額0000000元係從鹿港

復華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其個人帳戶中提領現金,交由許翠枝代為匯款至智詮公司等語(原審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48頁),惟依卷附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3日復鹿字第0960000068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96年4月24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6000211號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智詮公司成立前、後丁○○帳戶內並無提領0000000元現金之交易紀錄,顯見丁○○亦因未實際處理投資款項之支付,致對投資款之來源記憶不清。

④證人甲○○在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出資20萬元,是拿

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9頁),惟於同次審判期日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交付200000元予乙○○時,又稱:伊不記得給乙○○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決定投資50000元,係委託姐姐乙○○以存放在乙○○處之存款,代為匯款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7、39頁),前後所述亦不相符。

⑤證人陳榮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股款500000元交付丁

○○,由丁○○幫伊投資(原審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

31、32頁)。然乙○○及丁○○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就繳納股款經過,具狀陳稱:丁○○、陳榮元、王丁國、甲○○係透過家族企業福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18日電匯0000000元至許翠枝帳戶,以其中0000000元為投資智詮公司之股款等語(見原審民事卷四第602頁),與陳榮元所述互核不符。

⑥綜上交互以觀,各股東就出資方式及金額,所述差異甚大

,且有前後所述互不相符之情形,顯見渠等並非親自辦理智詮公司股款之繳匯;再觀諸上開匯款單皆係許翠枝所填寫,顯見上揭股東投資智詮公司之股款及其數額,皆係由許翠枝決定並繳納。

⑶釱崴公司原始股東兼發起人為曾薇靜、卓智怡及乙○○3

人,所持有股份數分別為125000股、100000股、75000股,於92年1月8日推由曾薇靜擔任董事長等情,分別有釱崴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可稽(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惟乙○○於釱崴公司之投資額680000元係由許翠枝支付,業據證人許翠枝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洪英超所述相符,堪認許翠枝為釱崴公司之實際股東。至許翠枝雖於原審審理時稱:釱崴公司成立時伊有實質出資680000元,係借錢予乙○○出資云云,惟又稱伊當初係用乙○○之名義先匯款680000元給被告,嗣因被告欺騙而決定不投資,再將上開股款借給乙○○,由乙○○實質接手(見原審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26頁),衡其若自始即無投資釱崴公司之欲望,自可拒絕投資,殊無必要於匯款後,再將債權轉讓與乙○○,由乙○○追討該筆匯款,足認許翠枝為釱崴公司成立時之實際投資人。

⑷至證人乙○○、翁燈揚、丁○○等雖均稱:渠等是純粹投

資,僅係透過許翠枝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未授權許翠枝管理智詮或釱崴公司或處理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原審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惟依上揭證人在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述情節觀之,渠等就智詮及釱崴公司之營運狀態所知甚為有限,證人丁○○並稱:智詮公司幹部即被告是許翠枝找的,所以透過許翠枝了解公司事務比較方便,我們是純投資,不需要了解每家公司等語(原審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47頁)。顯見許翠枝家族成員即甲○○、翁燈揚、陳榮元、王丁國、丁○○、乙○○等人因不熟悉電信通訊企業之經營管理,為求監督、制衡實際掌理公司業務之被告,而委由許翠枝代為照理智詮及釱崴公司之業務,應有明示或默示之授權行為,授權許翠枝管理公司業務,渠等證稱未授權許翠枝管理,核係因誤解授權之意義,或為迴護許翠枝所為之避就之詞,不足為採。

2.許翠枝係實際監督、管理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之人:⑴證人即智詮、釱崴公司會計簡維靜於原審及原審民事庭審

理時均證稱:公司之會計相關事宜,皆會告訴許翠枝,並會e-mail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餘額明細表、明細帳供許翠枝觀看,若許翠枝要求,並會傳真交易訂單給許翠枝,許翠枝亦會到公司看傳票及其後所附所有收支憑證,若有問題,會一一詢問伊,被告尊重許翠枝之會計專業,亦同意上情;許翠枝持以報核銷之單據,如機票、計程車資、住宿費等,皆以智詮公司帳報銷;且因許翠枝邀伊進入智詮公司,且要求伊回報公司重要事項,特別是財務與會計,因此認為被告及許翠枝皆為公司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原審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6、13頁),核與被告提出Tracyhsu(即許翠枝)及Connie(簡維靜)使用即時通話軟體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且許翠枝亦自承每月都會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餘額明細表、明細帳等報表(參見民事卷第552頁),顯見許翠枝確會定時向會計簡維靜詢問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被告亦將智詮及釱崴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監督交由許翠枝處理。

⑵證人唐竹君亦結稱:智詮公司決策、金錢進出、財務報表

要寄給被告及Tracy(即許翠枝),智詮、釱崴二公司每月報表、帳務、大筆支出及收入皆須告知許翠枝及被告,公司帳目僅須給被告及許翠枝看,不須給其他人看,亦無其他股東或董監事向伊要公司的帳冊資料。Tracy在94年2月有來公司看過一次帳,伊以電話、MSN或e-mail與許翠枝聯絡,並依許翠枝指示將報銷或核支皆匯至乙○○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7、9頁),核與證人簡維靜所述相符,查證人唐竹君現已在他公司任職,與被告無利害關係,業據證人唐竹君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8頁),衡情自無為被告開脫罪嫌而承擔偽證刑責風險之理,且證人與許翠枝並無嫌隙,亦無設辭誣陷許翠枝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並足佐證證人簡維靜所言非虛。

⑶自被告與許翠枝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二人就智詮公司

款項應以何人名義匯款、股東股權分配等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互相商議及知會對方;智詮及釱崴公司員工處理公司帳冊、合約簽訂之決策及報價事宜等,皆須送交許翠枝觀看或經其同意,方得為之。許翠枝嗣於93年8月3日、同年月31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其表達退出智詮及釱崴公司經營之決心,並與公司結清款項、請被告另找股東辦理股份移轉事宜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242、243、246、247頁)。許翠枝並於電子郵件中向被告表示:「我想我們的關係僅止於合夥關係,下個月是我在寶成的交接時期,當我離職後,我希望將我們之間的財務及股份處理的清清楚楚,所以我會將我再(應係『在』之誤)每家的股份用我的名字直接過戶過來,所以我問他過戶的過程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所附93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觀諸上揭郵件內容,顯見許翠枝就智詮及釱崴公司之會計財務及重要業務有監督及決策權限,並可代股東決定是否繼續投資。

⑷釱崴公司部分,洪英超雖為該公司3位實際運作人之一,

然仍透過被告,方可得悉公司營運內容,且因被告表示許翠枝不同意洪英超看財務資料,故不了解公司財務狀況等節,亦經證人洪英超結證屬實(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顯見釱崴公司之財務及業務運作,均為被告及許翠枝所掌理。

⑸復觀諸證人許翠枝自承伊與智詮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伊

在寶成公司上班,因智詮公司僅作寶成公司之業務,故智詮公司95%業務為伊所提供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證許翠枝確有電信業務之專才,且因智詮公司主要業務為寶成公司之業務,而參與掌理智詮及釱崴公司業務。至證人許翠枝、甲○○、乙○○、丁○○、翁燈揚等人否認許翠枝為實際負責人,係恐許翠枝因違反寶成公司競業禁止條款而遭追訴,是渠等此部份之證述,尚難盡信。

⑹綜上,堪認許翠枝與被告同為管理智詮及釱崴公司業務及財務之實際負責人。

3.至證人甲○○固稱伊為智詮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翠枝會向股東報告公司業務近況及帳目,股東則會指示許翠枝處理方向云云,惟其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任內公司有開過1次會,伊不知道是開什麼會,公司員工僅認識2人,有看過報表2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9頁),果甲○○確為智詮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殊不可能遺忘僅開過1次之會議內容,且僅認識2名員工。次以,證人甲○○就其是否在泰國電信業務契約上簽名一節,亦與證人許翠枝所述不符(見原審卷二第36、49頁),復稱被告未曾和伊聯繫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7頁),果甲○○確係智詮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與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且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聯繫緊密,且就唯一實際處理之泰國電信契約是否確有簽立,亦應記憶深刻,而無與其他契約混淆誤記之可能,然其所述又與掌理公司財務之許翠枝差異甚大,是其是否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堪存疑。復觀諸原審交互詰問及訊問過程中,問及證人甲○○關於智詮公司是否有第二類電信業務執照時,甲○○均無法立刻回答,或用語模糊不定(見原審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5、41頁),然第二類電信業務為智詮公司主要業務,甲○○若為該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對該公司是否有有效執照,焉有不知之理?是堪認甲○○雖為智詮公司董事長,然未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或財務事宜,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及許翠枝。

4.從而,許翠枝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按月檢核公司財務報表,參與公司重大業務之決策,並與被告就公司業務往來聯繫頻繁,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皆與公司業務及財務決策密切相關,自須經許翠枝同意後,方可著手進行,足認被告及許翠枝就上揭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智詮及釱崴公司未曾召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榮元、乙○○、洪英超於原審審理程序及原審民事庭審理時結證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9頁、原審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又智詮公司93年6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召開上揭會議之時,董事長甲○○均在中國,無可能出席該次會議,然上揭議事錄仍登載召開會議、甲○○出席會議、表決通過議案等不實事項,有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見公司案卷)、甲○○護照及簽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按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等會議記錄係由紀錄人員依照實際會議進行之情形而作成之文書,且屬該會議主席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足見該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全體與會之人,且須該會議之主席或其他指定之紀錄人員,始得製作,上開會議記錄,自屬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此觀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智詮公司93年6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釱崴公司93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人員,且擔任釱崴公司93年9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復佐以被告為該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顯見該議事錄均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

3.許翠枝固陳稱就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製作,釱崴公司部分伊不知情,智詮公司部分僅有發起時之股東會經各股東授權而代為簽名,事後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伊均不知情云云。惟許翠枝既為釱崴公司實際投資者,實際掌理智詮及釱崴公司財務,並肩負代各股東監督智詮公司財務之責,為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就公司事務均會相互討論,獲得共識後方付諸執行,業如前述。而93年6月14日、93年6月18日、93年9月10日會議議事錄所載內容均屬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在公司員工須依許翠枝指示處理事務之情況下,殊無可能僅以被告1人之意思,即可作成,自堪認上揭會議議事錄皆係經許翠枝授意後,由被告將召開會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4.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出席股東會,對公司之重大政策變更,在股東會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公司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依條文之反面意思,如出席股東會,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享有此權利,故股東未出席股東會,但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該股東有出席,自足影響該股東之權益,而生損害於該股東。又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未參與董事會會議,會議記載董事有參加,亦足生損害於該董事,且使主管此登記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自足以影響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5.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且係指製作權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而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89年度臺上字第44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43號判決可參。被告明知智詮及釱崴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基於業務關係,作成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

1.被告於智詮公司93年6月1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擬以現金增資00000000元、盈餘轉增資0000000元之方式增資,增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00000000元,並訂93年6月30日為該次增資基準日等節,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

2.被告以智詮公司存款充作現金增資股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簡維靜所述相符。查智詮公司存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00000000元,為該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亦經證人簡維靜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民庭卷第404頁)。簡維靜依被告指示,將該00000000元存款於93年6月25日轉至被告建華銀行內湖分行之個人帳戶,再於93年6月30日轉帳入智詮公司建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充作增資之現金,又發行增資金額00000000元股票,亦經證人簡維靜證述屬實(見同上卷),並有匯豐銀行95年6月22日(95)港匯銀(總)字第5126號函附對帳單(見原審民事卷第290頁)、建華銀行95年6月12日建華銀台北字第0023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見原審民事卷第332頁)、被告建華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原審民事卷第351頁)、智詮公司轉帳傳票1紙、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存款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6、47、245頁)、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資料1紙(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智詮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5張(見原審卷一第52至57頁)附卷可證,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明知股東並未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公司資金00000000元挪用為現金增資款項。

3.被告嗣於93年7月1日檢具存款證明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光輝簽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認:「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係以該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止未分配盈餘轉增資0000000元整及現金00000000元整繳足股款,詳如盈餘分配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次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確屬實在,詳如盈餘轉資增明細表;本次現金增資確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用以證明智詮公司確已收足該次現金增資之股款,有上揭查核報告書1紙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32頁)。

4.許翠枝對虛增資金之事皆知情且參與增資決策之作成,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⑴智詮公司為因應公司業務需要,將資本額增至00000000元

,屬重大事項,被告及許翠枝皆有指示簡維靜辦理相關事宜。又因增資所用之00000000元為公司貨款,簡維靜雖經被告指示,將該筆金額轉入被告帳下,然為避免因被告未將該筆00000000元再轉入公司,致簡維靜須負賠償責任,故簡維靜須確定許翠枝知悉此事後,方得進行相關程序,又許翠枝在增資後並未對增資一事表示異議等節,業據證人簡維靜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原審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6、13頁)。衡之智詮公司會計財務事項係由許翠枝掌理,已如前述,增資屬公司經營上之重大事項,且與公司財務狀況關係甚切,顯須經許翠枝評估後同意,會計人員始得進行相關事宜處理,不可能自行為之或僅依被告指示即逕行辦理,堪認證人簡維靜所言非虛。

又佐以告於93年6月23日寫給許翠枝之電子郵件中表示:

「TELINK資本額增至00000000…你有何看法??盡快告訴我…等你確認」等語,許翠枝則於翌日回信稱「ok」(見原審卷一第244頁),顯見許翠枝已明瞭並同意智詮公司增資事宜。許翠枝固稱伊所言之ok係指將再與股東確認,然未得股東同意云云,惟智詮公司股東已將公司營運監督之權限委由許翠枝行使,其對被告詢問答以「ok」,顯已就增資事宜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⑵智詮公司依簡維靜建議辦理股票簽證時,接任之會計唐竹

君曾發e-mail告知被告及許翠枝,許翠枝回覆稱:一切交由被告決定,她會配合等語,亦據證人簡維靜、唐竹君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7、9頁),益足佐證許翠枝知悉且同意本件增資。

況證人簡維靜於93年7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1封予被告及許翠枝,該郵件附件為智詮公司93年度6月份資產負債表,其中即載明智詮公司增資為00000000元等節,有上開電子郵件1封及其附件1份在卷為憑,許翠枝自承其按月觀看智詮公司財務報表,證人簡維靜亦證述許翠枝確對公司財務報表為實質審核,均如前述,許翠枝若不知或不同意本件增資,自當提出異議,然未見許翠枝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許翠枝確知增資之事。

⑶綜上,會計簡維靜及唐竹君係依被告及許翠枝之指示,而

辦理公司增資及後續股票簽證事宜。至證人甲○○雖證稱:伊於93年6月14日公司增資前,雖有討論增資,但並未作出決定,伊未授權許翠枝辦理增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6 頁),惟甲○○雖為智詮公司董事長,然未實際處理公司業務,已如前述,其因被告及許翠枝未告知而不知悉公司增資,亦非難以想見,其證述核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5.辦理公司增資,本須依增資額度確實繳納增資股款,被告亦自承其與其餘股東均未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且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更難以不諳公司相關法令、增資係經許翠枝同意等語,以圖卸責。況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對司債務並不負責,堪充公司擔保者,僅公司財產而已;又公司登記有公示效果,故公司確實登記對公眾投資權益及交易安全之維護格外重要,故公司法以第9條第1項規定明文對虛偽登記者課以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明知未有股東出資,仍於與許翠枝共同商議後,指示會計簡維靜以將智詮公司資金匯入個人帳戶後再匯至智詮公司帳戶之方式,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與許翠枝就上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持上述業務登載不實之93年6月14日智詮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93年6月18日釱崴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93年9月10日釱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智詮公司所營事業、修正章程及釱崴公司遷址、補選董事及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復有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智詮公司93年7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釱崴公司93年6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9月21日補正申請書、智詮及釱崴公司修正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辭職書、代表人指派書、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規費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93年7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316155200號、93年6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315522200號函、93年9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320199700號函、93年9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320199710號函可稽,業經原審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智詮及釱崴公司案卷,就被告辦理前開變更登記時所附各式文書及作業流程、及承辦公務員就該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之審核登載情形均核閱無訛。

2.被告明知智詮及釱崴公司並無召開會議、修正章程、補選董事及董事長、盈餘分配等事實,仍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智詮及釱崴公司、該公司全體股東及董事與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所示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事項,均屬依公司法第387條以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事項,其中盈餘分配、修改章程、董事長變更、補選董事等議案,經被告申報後,臺北市政府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於形式審查檢附資料與申請意旨相符後,即須依申請予以登載。

3.許翠枝與被告同為智詮及釱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監督該公司營運狀況,均如前述,因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影響公司經營甚鉅,被告係與許翠枝商議,經許翠枝同意後,方行辦理變更登記,有被告93年6月23日與許翠枝聯絡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是許翠枝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智詮公司董事及總經理、釱崴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屬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法定刑亦分別包括(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其範圍較狹,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關於想像競合關係: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惟僅係將實務上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見解明文化,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4.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1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處,而須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本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7.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被告係有負責人身分,本案據上論斷欄雖因共犯許翠枝為無身分之人,而須併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但無庸就此條文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罪,其法定刑均包括罰金「500元」部分,於被告行為時,貨幣單位為銀元,數額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規定,提高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000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依該法增訂之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前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自95年7月1日起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故其實質內容仍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增訂前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易言之,前開法定刑,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之,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許翠枝間,就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又許翠枝雖非智詮、釱崴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許翠枝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簡維靜遂行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分別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於93年9月10日至93年9月24日密接時地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3年9月10日釱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又於93年9月17日、93年9月24日將上開2份議事錄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而行使之,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製作或行使行為之獨立性及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變更登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分別於93年6 月24日、7月12日、93年9月24日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2、編號3、4及編號5、6之議事錄,皆係以一行使行為侵害智詮或釱崴公司、各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權益,皆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行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自訴人起訴,惟如前所述,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自訴效力所及,自當一併審究,亦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自訴人若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犯罪被害人,其自訴自非合法,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甲○○就上述理由欄壹、一、(四)、(五)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提起自訴部分,自訴人乙○○就被告上述理由欄壹、一、(五)犯罪事實提起自訴部分,自訴人甲○○、乙○○均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此部分係較重之罪,依法皆不得提起自訴,業如前述,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1.智詮公司部分:⑴被告丙○○於93年6月14日,明知智詮公司未召開股東會

及董事會,竟基於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智詮公司董事長甲○○名義,私自蓋用公司印鑑章及甲○○小章於智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上,並偽造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到簿,並在其上偽造董事甲○○、翁燈揚、陳榮元之簽名及盜蓋公司印鑑章。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偽造簽證委託書、智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在其上盜蓋公司印鑑章及甲○○小章,均侵害智詮公司股東權利,致生損害於甲○○、翁燈揚、陳榮元、智詮公司及其所有股東、董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第1項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罪。

⑵被告係智詮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利益,而違背其職務,於93年6月25日私自將智詮公司由被告管理之匯豐銀行帳戶存款00000000元匯入被告個人在建華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生損害於智詮公司及其股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⑶被告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與智詮公司股東乙○○、丁○○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竟違背其任務,復於93年9月7日盜蓋智詮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小章,偽造股東出資轉讓證明,並持該不實之轉讓證明向臺北市政府行使,欲辦理王淑惠、丁○○將股權轉讓予被告之股東變更登記,惟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項目並無「股東變更登記」一項而無法登記。被告遂承前犯意,改於93年9月16日以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將乙○○、丁○○所有之智詮公司股權,全數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致生損害於乙○○、丁○○、智詮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

⑷被告為完成上述股權移轉手續,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7日侵占智詮公司資金48065元、46285元,分別用以繳交將乙○○、丁○○股權移轉予被告之證券交易所得稅,致生損害於智詮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42 條背信罪。⑸被告於93年9月17日未經智詮公司及甲○○之許可,承前

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屬押之概括犯意,復連續將智詮公司大章及甲○○小章盜蓋於代表人指派書上,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上開代表人指派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以指派甲○○為智詮公司董事代表人,均足生損害於智詮公司、甲○○及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⑹被告未經智詮公司董事長甲○○及董事翁燈揚之同意,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任務,於93年12月20日連續盜用公司印鑑章、董事甲○○及翁燈揚小章,偽造智詮公司股票,並私自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簽訂簽證契約,將該偽造股票送由該公司簽證發行,而於93年12月22日由智詮公司會計唐竹君領取偽造完成之股票5張交付予被告,被告嗣於93年

12 月22日至94年4月26日間某不詳時間將上開股票交付予曾金菊、白瑞源、彭守健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甲○○、翁燈揚、智詮公司及其股東之財產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股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

2.釱崴公司部分:⑴被告明知釱崴公司於93年6月18日未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

竟基於前述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自稱釱崴公司董事長,於93年6月24日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釱崴公司印鑑章及卓智怡之小章,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釱崴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釱崴公司印鑑章,並於其製作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冒簽公司董事乙○○及卓智怡姓名,而偽造上開文書,嗣於93年6月2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補選被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釱崴公司、其股東、卓智怡、乙○○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罪及盜用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

⑵被告明知釱崴公司並未於93年9月10日召集股東會或董事

會,竟又承前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釱崴公司授權,復於93年9月17日連續將公司大章及卓智怡小章盜蓋於93年9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蓋釱崴公司大章於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補正申請書上,又盜蓋乙○○之印章於辭職書上,並以上開偽造之釱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93年9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此部分係業務登載不實,已如前述貳、一、(三)、6.所述)、董監事名單、乙○○辭職書、智詮公司代表人指派書等文件,將乙○○之釱崴公司股權移轉予智詮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補選智詮公司為釱崴公司董事,並以甲○○為智詮公司代表董事之變更登記,於同年9月24日並接續以偽造之釱崴公司補正申請書、董事(甲○○)願任同意書補正前開登記,而於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釱崴公司、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又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0日未經釱

崴公司董事乙○○及卓智怡同意,盜用釱崴公司印鑑章、乙○○(自訴狀誤載為甲○○)及卓智怡小章,偽造釱崴公司股票3張,共300000股,並於同年月22日私自將該3張偽造股票送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釱崴公司及主管機關證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下述各點為據:

1.自訴人乙○○、丁○○有實際出資,並非人頭股東,甲○○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許翠枝僅協助公司營運、業務推廣,並為家族成員看理投資事業,非公司實際經營者,許翠枝所表示之個人意見,無法取代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此有證人許翠枝、乙○○、丁○○於原審審判中及原審民事庭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2至40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6頁)可資佐證。

2.公司股東並未授權被告在公司設立所需之範圍外簽名蓋章,詎被告未經渠等同意而移轉股權,嗣又拒絕返還股權、印章,又未經各董事、股東同意,即將智詮公司營運資金00000000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並發行股票,有證人甲○○、乙○○證述為據(詳原審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

3.許翠枝雖曾要求被告移轉股權,但被告未循正式程序請會計通知乙○○,並由乙○○接洽辦理後續股權買賣等事項,明知未得股東同意,即假職務之便,未支付任何對價,將股份移轉於自己名下,拒不返還,亦有證人乙○○、丁○○證述可憑(見原審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

(四)訊據被告就:⒈智詮公司部分:伊於93年6月25日將智詮公司存款4,000萬元匯入其私人帳戶,於93年7、8月間指示公司會計簡維靜辦理將自訴人乙○○、丁○○股權讓與被告之相關程序,並於93年9月7日以智詮公司款項支付證券交易稅款,於93年12月間指示公司會計唐竹君以智詮公司名義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簽證契約,辦理公司股票發行,並於93年12月22日發行公司股票共計5張。⒉釱崴公司部分:伊使用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鑑章,並代股東簽名,以製作相關文件,釱崴公司並於93年12月20日發行300000股股票,發行股票事宜係由會計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智詮公司及釱崴公司分別由其與許翠枝、其與許翠枝及洪英超共同設立,其餘股東皆為名義上股東,公司營運及股權分配皆須經許翠枝同意。伊於93年6月30日即將匯入私人帳戶之00000000元公司資金匯回公司帳戶,充作增資資金,並無侵占公司款項等語。且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如釱崴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等,伊皆係依許翠枝之要求所為,又因許翠枝要求找人承接乙○○等人在智詮、釱崴公司之股權,伊一時之間找不到這麼多人頭股東,故先以智詮公司承接乙○○於釱崴公司之股權等語。然查:

(五)自訴意旨1.⑴部分:

1.智詮公司大小章、股東印鑑章等所有印章均係由乙○○刻好後,交由許翠枝轉交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乙○○、簡維靜證述無訛(原審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12頁),又公司相關文件須蓋股東印章者,皆由被告蓋章等節,亦據證人唐竹君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二第35頁民事庭訊問筆錄,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均與被告所述相符。

2.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部分:被告與許翠枝為智詮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在業務所須範圍內,自得使用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否則公司業務勢將窒礙難行。又被告雖有蓋用股東印鑑章及代股東簽名之行為,然其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盜用印章罪或偽造署押罪,厥應審究其是否有權使用上開印章。證人乙○○、翁燈揚、陳榮元、甲○○雖表示未授權被告簽名蓋章,不同意被告代其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辭職書上,亦不同意被告將印章用於設立公司以外事項,惟渠等既已將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委由許翠枝辦理,應認係將股東印鑑章亦概括授權與許翠枝使用。從而,被告使用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鑑章之行為,若係處理業務範圍內所必要,且經許翠枝同意,即難謂為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經查,被告作成智詮公司93年6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經許翠枝同意後為之,已如前述,使用股東印章並代股東簽名,亦屬製作上揭議事錄、董事簽到簿、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即非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

3.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智詮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人,並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則其以智詮公司名義製作簽證委託書、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均屬有權製作,自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有間。

4.綜上,被告關於上述自訴意旨1.⑴之部分,尚不生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之問題,自無刑責可言。

(六)自訴意旨1.⑵部分: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果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貨款00000000元存入其個人帳戶,惟其目的在於取得辦理現金增資所需之存款證明書,且隨即將該筆款項匯入智詮公司之另一帳戶,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此部分行為自不該當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

(七)自訴意旨1.⑷、⑸、⑹、⑺、2.⑵部分:

1.智詮公司原始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股份則為:甲○○、王丁國各5000股、翁登揚、陳榮元各50000股、丁00000000股、乙00000000股、被告125000股,合計共500000股,此有股東名簿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告於辦理增資後,於93年8月7日、93年9月16日分別申請及補正資料申請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登記,而於93年9月20日完成登記,將股東名簿之登記變更登記為甲○○、王丁國持有股份數各46000股、翁燈揚、陳榮元持有股份數各為460000股,被告持有股份數為0000000股(惟股票上則載為0000000股),此有卷附智詮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臺北市政府93年9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319918910號函(見原審卷第36頁)附卷為憑。嗣又發行股票,並以智詮公司名義,於93年12月14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簽證契約,有上開簽證契約(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股票及股票存根各5張(見原審卷一第52至57頁)、股票簽收簿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63頁)附卷為證。被告復將其所持有之股份其中0000000股讓與曾金菊、46000股讓與白瑞源、46000股讓與馮守健,均分別有存證信函、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賣合約(見原審卷一第64至85頁)為憑,堪以認定被告確將乙○○、丁○○股權移轉於己名下、發行智詮公司股票、並將股票持向他人行使之行為。

2.被告於93年9月7日以智詮公司之資金繳交證交稅款48065元、46285元一節,有智詮公司轉帳傳票、費用報支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可按,亦足認定被告確使用公司資金,以繳納將乙○○、丁○○股權移轉至自己名下所須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

3.被告將釱崴公司董事乙○○變更為智詮公司,並以智詮公司名義指派甲○○為法人董事代表等節,業已認定如上,並有臺北市政府93年9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32019971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11頁,釱崴公司案卷)可證。

4.被告固不否認有上述行為,惟辯稱上述行為皆係因應許翠枝移轉股權之要求所為。經查:

⑴許翠枝於93年8月3日、同年月31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

達退出智詮及釱崴公司經營之決心,並要與公司結清款項、請被告另找股東辦理股份移轉事宜,又於93年9月3日在微軟

MSN MESSENGER即時連線對話中向被告(即Shaun)表示:「我要退出所有的投資,所有的名字我要處理掉…先過戶啦,所有我家的人全部要過掉…實質退出,我要真正的退出…」,嗣再於93年12月7日、93年12月1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要退出所有一切投資,我想該有的利益我也有了」、「我將離開這公司…若我還是一個投資者,我只是更多的掛心…」等語,均有電子郵件、通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1、302、306頁),足資認定許翠枝確曾向被告為移轉家族成員股權之意思表示。

⑵證人簡維靜亦證稱:股份轉讓給被告之事,被告及許翠枝皆

有叫伊辦理,股份過戶後,許翠枝並未打電話質問為何如此處理,且許翠枝曾告知伊,因寶成公司調查之故,必須將股權移轉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原審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會計唐竹君亦於93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許翠枝報告股票移轉相關問題時,許翠枝回信覆以:「請shaun(即被告)做決定吧,我該配合的事項,再通知我。」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

⑶證人許翠枝亦證稱:伊不願違反寶成公司競業條款規定,亦

不希望家族成員在外投資影響家族與寶成公司之關係,然被告竟將公司登記資料持向寶成公司舉發伊違反競業條款,伊方寫上開郵件,表示家族成員要退出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8、28頁),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許翠枝確欲退出投資等語(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33頁),核均與證人簡維靜所述相符,堪予認定被告移轉股權係應許翠枝之要求而為。

⑷況自訴代理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許翠枝請被告尋找6位

股東,且請會計通知乙○○,由乙○○配合處理程序等語(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33頁),核與被告所述因不及尋找其他人頭股東而將股權移轉至自己名下等情相符。

⑸綜上以觀,因乙○○、丁○○與許翠枝為姻親關係之事實,

業為寶成公司知悉,故許翠枝於93年8月間至同年9月初屢次向被告為退出投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趕在同年9月7日辦理乙○○及丁○○之股權移轉,嗣許翠枝再於同年12月間表達所有家族成員股東退出投資之意思表示等節,均堪以認定。

至證人許翠枝雖證稱:股東退出須按照一定手續辦理,乙○○、丁○○並未授權伊處理股權移轉事宜,伊雖與被告討論股權移轉,但未得乙○○、丁○○同意,被告即擅自移轉股權等語(見原審卷二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8、28頁)。

惟縱其所述屬實,被告係依其要求而辦理股權移轉之相關事宜,主觀上自無盜用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是被告移轉股權之行為,尚不構成盜用印章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

5.被告嗣因無法覓得其他股東承受乙○○、丁○○股權,而無法向新股東收取證券交易稅,遂指示簡維靜以公司資金先墊繳證交稅,簡維靜經被告同意後,將該項費用列為公司支出雜費,並於申請費用之請款單上註明係支付證交稅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簡維靜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顯見被告因許翠枝要求而匆促辦理股權移轉,在未尋得適於接任之股東前,先將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並暫以公司資金墊付,其行為雖有不妥,然尚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違背任務將上述證交稅款侵占入己,是其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6.使智詮公司、甲○○擔任釱崴公司董事及董事代表人部分:相關變更登記過程,業如理由欄貳、一、(五)所述。又證人簡維靜證稱:釱崴公司負責人變更等事情,伊均會先確認被告及許翠枝皆知情且同意,始行辦理(見原審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況被告係應許翠枝要求而為股權移轉,許翠枝為釱崴公司實際出資者,其要求全面退出投資,自包括釱崴公司股權之移轉,是被告辯稱將智詮公司登記為釱崴公司董事,係為承接乙○○在釱崴公司之股權等情,即堪採信。從而,被告經實際負責人許翠枝授權同意辦理上開董事變更登記,係有權製作相關文書,核非偽造,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章之行為。

7.印製智權公司股票部分:⑴唐竹君於93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許翠枝關於股票移轉

及簽證問題,許翠枝則於同日覆以:「請shaun 做決定吧,我該配合的事項,再通知我。」(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嗣股票印製完成後,許翠枝 (即Tracy)使用即時通話軟體與唐竹君 (即marcie)對話時表示:「股票印製完成,現在放在何處?所有公司內部的資金及股票運作,我希望要讓我知道。」(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觀諸上述通信及對話內容,顯見許翠枝就智詮公司發行股票之決策及進行流程均知甚詳,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至證人甲○○、丁○○等雖表示發行股票未經渠等同意,惟許翠枝既受家族成員委託全權處理投資事宜,則被告自可信賴許翠枝係代表其他股東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⑵又證人簡維靜證稱:辦理股票簽證對已移轉股權之股東乙○

○、丁○○較有利,若未辦理股票簽證,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算財產交易所得,辦理簽證後,則屬證券交易,可免稅,為股東利益著想,方建議被告及許翠枝辦理股票簽證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405頁)。亦可徵被告辦理股票簽證及印製股票,係為求減輕股東稅賦負擔,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

⑶綜上,堪認被告經許翠枝代其他股東授權而印製智詮公司股

票,並為完成股票發行手續而製作相關文件,皆係有權製作,並非偽造,亦無何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及犯意,其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背信罪。

(八)自訴意旨2.⑴部分:

1.依卷附釱崴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及臺北市政府93年6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315522200號函、93年9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32019971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8、111頁)所示,該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卓智怡及智詮公司(甲○○為智詮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為白瑞源,於93年9月29日變更登記完成。

2.卓智怡之印章係授權其夫洪英超製作,釱崴公司是否可使用該印章,係由洪英超決定,洪英超同意被告使用卓智怡印章於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對於被告將該印章用於其他公司相關文件,並無反對意見,業經證人卓智怡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26頁)。又被告及許翠枝均為釱崴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在業務所需範圍內,經許翠枝授權或同意,自得使用釱崴公司大章、乙○○印鑑章或代乙○○簽名。

3.被告於93年6月23日寄給許翠枝之電子郵件中記載:「TELWELL(即釱崴公司)負責人以(應係『已』之誤)變更中」等語,許翠枝並於翌日回信稱「ok」,堪認被告製作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已得許翠枝之同意。至證人許翠枝雖稱該「ok」係指伊會聯繫各位股東等待被告通知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接洽會計師,伊並未表示任何具體意見云云(見原審

96 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8、22、23頁),惟釱崴公司從未曾召開股東會之情,許翠枝知之甚詳,其謂ok係指等待召開股東會云云,顯係曲解郵件內容真意,無足採信。

4.卓智怡就釱崴公司經營事項全權委由洪英超處理,洪英超因釱崴公司業務皆由被告處理,故對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並無意見等節,業據證人卓智怡、洪英超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

5 月17日審判筆錄)。洪英超並證稱:被告為變更登記前,有電話告知伊,因該公司為被告及許翠枝二人為決策,故不反對釱崴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就被告處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及簽名、蓋章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19、25、26頁),足證卓智怡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並在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代為簽名。

5.綜上,被告係經卓智怡及許翠枝同意而使用印章製作相關文書,自屬有權製作,其製作文書之內容亦無違背任務之情,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文、偽造署押或背信之犯行。

(九)自訴意旨2.⑶部分:釱崴公司於93年12月22日辦理股票簽證並印製完成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卷附釱崴公司普通股股票樣張1紙、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0日中信銀代理0000000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9頁以下)。又證人簡維靜證稱:釱崴公司發行股票等事情,伊會先確認被告及許翠枝皆知情且同意,始行辦理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頁),觀諸被告發行釱崴公司股票係為股東節稅之利益,已如前述,該發行亦經另一實際負責人許翠枝同意,自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核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許翠枝及洪英超授權範圍內蓋印章或製作文書,亦不構成盜用印章罪或偽造文書罪。

(十)綜上所述,自訴人之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侵占、詐欺及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有事實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貳、四、(一)、1、⑶部分(即原判決貳、四、(七)部分)之事實已據原判決於事實一(三)、理由貳、一、(五)部分予以認定、論述,原判決竟就同一之事實,於理由欄內予以不同之論述,而互有矛盾,顯有可議;另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有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查,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原判決認該部分係實質審查,亦有違誤;另原判決就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使行為間之低度、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亦未予論述,亦嫌疏漏;另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數次使公務登載不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數罪,原審認自訴人將公司業務之經營委由許翠枝辦理,應認係將股東印鑑章亦概括授權與許翠枝使用,被告持不實之文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已構成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另被告亦應成立侵占、背信等罪云云,其中除被告持不實之文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已構成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外,其餘自訴人之上訴亦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僅因與許翠枝為智詮及釱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一時便利,未依法實際召開該公司有關會議,並製作不實會議紀錄而行使,又為因應越南標案之技術支援廠商辦理公司徵信,而將公司貨款挪用為現金增資款項,而使智詮公司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智詮與釱崴公司未到場開會之股東及董事,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藉此利用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情事,是被告所為於法雖有未合,然惡性尚輕,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被告業務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智詮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釱崴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釱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雖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皆因提出行使及申請而交付臺北市政府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

28 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 │ 文書內容要旨 │ 備註 │├──┼───────┼─────────┼────────┤│1 │智詮公司93年6 │盈餘分配案、增加資│原審卷一第29頁 ││ │月14日股東臨時│本案、營業項目變更│ ││ │會議事錄 │案 │ │├──┼───────┼─────────┼────────┤│2 │智詮公司93年6 │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原審卷一第31頁 ││ │月14日董事會議│ │ ││ │事錄 │ │ │├──┼───────┼─────────┼────────┤│3 │釱崴公司93年6 │修改章程案 │原審卷一第102頁 ││ │月18日股東臨時│ │ ││ │會議事錄 │ │ │├──┼───────┼─────────┼────────┤│4 │釱崴公司93年6 │遷址變更案、董事長│原審卷一第103頁 ││ │月18日董事會議│變更案 │ ││ │事錄 │ │ │├──┼───────┼─────────┼────────┤│5 │釱崴公司93年9 │補選董事甲○○ │原審卷一第114頁 ││ │月10日股東臨時│ │ ││ │會議事錄 │ │ │├──┼───────┼─────────┼────────┤│6 │釱崴公司93年9 │補選法人股東智詮公│原審卷一第119頁 ││ │月10日股東臨時│司指派代表人甲○○│ ││ │會議事錄 │為董事 │ │└──┴───────┴─────────┴────────┘附表二、智詮公司部分┌──┬───────┬─────────┬───────┐│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上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93年6月14日董 │甲○○、翁燈揚、陳│原審卷一第30頁││ │會議出席董事簽│榮元簽名各1 個 │ ││ │到簿 │ │ │├──┼───────┼─────────┼───────┤│2 │93年6 月14日股│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29頁││ │東臨時會議事錄│1 枚、甲○○印章印│ ││ │ │文1 枚 │ │├──┼───────┼─────────┼───────┤│3 │93年6 月14日董│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31頁││ │事會議事錄 │1 枚、甲○○印章印│ ││ │ │文1 枚 │ │├──┼───────┼─────────┼───────┤│4 │簽證委託書 │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33頁││ │ │1 枚、甲○○印章印│ ││ │ │文1 枚 │ │├──┼───────┼─────────┼───────┤│5 │章程修正條文對│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35頁││ │照表 │1 枚、甲○○印章印│ ││ │ │文1 枚 │ │├──┼───────┼─────────┼───────┤│6 │章程 │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37頁││ │ │1 枚、甲○○印章印│ ││ │ │文1 枚 │ │├──┼───────┼─────────┼───────┤│7 │股東名簿 │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39、││ │ │2 枚、甲○○印章印│42頁 ││ │ │文2 枚 │ │├──┼───────┼─────────┼───────┤│8 │93年8 月7 日變│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40頁││ │更登記申請書 │1 枚、甲○○印章印│ ││ │ │文1 枚 │ │├──┼───────┼─────────┼───────┤│9 │93年9 月7 日變│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41頁││ │更登記申請書 │2 枚、甲○○印章印│、智詮公司檔案││ │93年9 月14日補│文2 枚 │卷宗內(檢具智││ │正申請書 │ │詮公司股東出資││ │ │ │轉讓後股東名簿││ │ │ │1份) │├──┼───────┼─────────┼───────┤│10 │國內跨行電匯申│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47頁││ │請書 │1 枚、甲○○印章印│ ││ │ │文1 枚 │ │├──┼───────┼─────────┼───────┤│11 │股票6張 │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51至││ │ │6 枚、甲○○印章印│57頁 ││ │ │文6 枚、翁燈揚印章│ ││ │ │印文6枚 │ │├──┼───────┼─────────┼───────┤│12 │簽證契約 │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58頁││ │ │1 枚、甲○○印章印│ ││ │ │文1 枚 │ │├──┼───────┼─────────┼───────┤│13 │聲明書 │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59頁││ │ │1 枚、甲○○印章印│ ││ │ │文1 枚 │ │├──┼───────┼─────────┼───────┤│14 │有價證券簽證聲│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61頁││ │請書 │1 枚、甲○○印章印│ ││ │ │文1 枚 │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智詮公司印鑑章印文│原審卷一第62頁││ │行信託部證券簽│2 枚、甲○○印章印│ ││ │證委託人印鑑卡│文1 枚 │ │└──┴───────┴─────────┴───────┘附表三、釱崴公司部分┌──┬───────┬──────────┬────────┐│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上之印文、署押 │ 備註 │├──┼───────┼──────────┼────────┤│1 │章程 │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99頁 │├──┼───────┼──────────┼────────┤│2 │變更登記申請書│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01頁 │├──┼───────┼──────────┼────────┤│3 │股東臨時會議事│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02頁 ││ │錄 │、卓智怡小章印文1枚 │ │├──┼───────┼──────────┼────────┤│4 │董事會議事錄 │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03頁 ││ │ │、卓智怡小章印文1枚 │ │├──┼───────┼──────────┼────────┤│5 │董事會議出席董│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04頁 ││ │事簽到簿 │、卓智怡、乙○○簽名│ ││ │ │各1個 │ │├──┼───────┼──────────┼────────┤│6 │董事願任同意書│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05、 ││ │ │ │106頁 │├──┼───────┼──────────┼────────┤│7 │章程修正條文對│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07頁 ││ │照表 │ │ │├──┼───────┼──────────┼────────┤│8 │股東名簿 │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08頁 │├──┼───────┼──────────┼────────┤│9 │董監事名單 │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09頁 │├──┼───────┼──────────┼────────┤│10 │變更登記申請書│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12頁 │├──┼───────┼──────────┼────────┤│11 │股東名簿 │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13頁 │├──┼───────┼──────────┼────────┤│12 │93年9 月10日股│釱崴公司大章印文2枚 │原審卷一第114、 ││ │東臨時會議事錄│、卓智怡小章印文2枚 │119頁 │├──┼───────┼──────────┼────────┤│13 │董監事名單 │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15頁 │├──┼───────┼──────────┼────────┤│14 │辭職書 │乙○○印章印文1 枚 │原審卷一第116頁 │├──┼───────┼──────────┼────────┤│15 │代表人指派書 │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17頁 ││ │ │、甲○○印章印文1枚 │ │├──┼───────┼──────────┼────────┤│16 │補正申請書 │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18頁 │├──┼───────┼──────────┼────────┤│17 │董事願任同意書│釱崴公司大章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20頁 ││ │ │、甲○○簽名1 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