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之董事長;詹銘德為中港公司、亞青公司及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總經理;吳宗恩為亞青公司副總經理;田文運、宋克昌、唐固堅均為中港公司、亞青公司及毅昌公司之員工。緣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勤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亞青公司簽訂「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中港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惟前揭工程與志勤公司分向亞青公司、毅昌公司承攬之另二項工程皆因故無法順利施工,經志勤公司負責人乙○○與亞青公司、中港公司及毅昌公司負責人磋商後,雙方同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協議解除前揭三項工程契約,志勤公司並同意拋棄全部承攬工程,中港公司、亞青公司及毅昌公司則退回全部履約保證金。嗣志勤公司與中港公司、亞青公司、毅昌公司間因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發生糾紛,志勤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願返還「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工地(下稱胡適風華工地)予亞青公司。詎被告甲○○及詹明德、吳宗恩、田文運、唐固堅等人因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被告甲○○與詹銘德、吳宗恩、田文運、唐固堅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詹銘德等人,抵達前揭胡適風華工地現場,欲取回該工地之占有,乃先由唐固堅指示其中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堆高機將志勤公司放置在該工地鐵門門口之貨車架開,再由詹銘德指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由其中一名穿白色上衣,理平頭之男子帶頭),由該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翻越工地圍牆進入工地,將志勤公司僱用看守工地之保全人員曾德旺,強行押出供工務使用之貨櫃屋,並帶離工地看管約一小時,以此方式限制曾德旺之行動自由。詹銘德、吳宗恩則趁機指示堆高機司機駕駛堆高機破壞志勤公司設置之鐵門,並將堆土機駛進該工地。適志勤公司負責人乙○○及其配偶王家儀聞訊趕至,乙○○為保護工地,以肉身欲阻擋該堆土機之通路,詹銘德、吳宗恩、唐固堅三人徒手將乙○○數度推出工地,以此方式妨害乙○○身體自由權之行使。經乙○○掙脫返回工地,吳宗恩、唐固堅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次共同以手壓制乙○○脖子,強行將其拉出工地,妨害其行動自由權之行使。詹銘德、唐固堅另強行以徒手方式將王家儀拖出工地,致其受有雙臂紅腫瘀青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家儀身體自由權之行使,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且與詹銘德、吳宗恩、唐固堅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為共同正犯(按被告甲○○被訴傷害、毀損罪嫌,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詹銘德、吳宗恩、唐固堅所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分經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及拘役二十五日,均緩刑在案;詹銘德、吳宗恩、田文運、唐固堅被訴毀損罪嫌,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強制、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共同被告詹銘德、吳宗恩、唐固堅、田文運、宋克昌之供述;告訴人乙○○、王家儀之指訴;證人高振翔、宋青宜、曾德旺之證詞;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志勤公司計價單、志勤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應付憑單、一成起重工程行九十二年十二月請款單、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請款聯、志勤公司計價單、一成起重工程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統一發票、志勤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應付憑單;翻拍自錄影光碟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港公司毀損胡適風華工地、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經過之照片;告訴人王家儀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高振翔、宋青宜、詹銘德、曾德旺及吳宗恩、唐固堅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偵卷㈡二六七、二七○、三一六頁,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七號偵卷三八、三九、四六、九○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頁背面、五三頁背面),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甲○○自始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對起訴書所載經過均不知情,伊當(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日係經由公司員工電話通知,始知有員工至警局製作筆錄,待伊趕赴工地現場時,現場已無人。伊對保全員曾德旺遭人強押出貨櫃屋看管及乙○○、王家儀有遭人強拉至工地外等事均不知情;胡適風華工地糾紛之事,伊未參與或出面與志勤公司協調等語。
六、查被告甲○○曾指示詹銘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率人員至上址工地整地,詹銘德乃率眾抵達現場,由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負責看守現場之保全人員曾德旺帶離工地看管,命堆土機駛入工地,因乙○○、王家儀阻擋機具之通路,詹銘德、吳宗恩、唐固堅乃徒手以推、擋乙○○之方式阻止其進入工地,因乙○○仍執意進入工地,吳宗恩、唐固堅及另一年籍不詳男子,乃以手壓制乙○○脖子,強行將之拉離,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詹銘德、唐固堅則徒手將王家儀自雙臂架離工地等事實,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銘德、吳宗恩、唐固堅供承渠等係依公司或詹銘德指示至現場占有工地,因乙○○、王家儀欲停留工地現場阻擋,渠等乃阻止乙○○夫婦進入、停留工地現場等情甚詳,並據證人乙○○、王家儀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一七一至一七七、一八○至一八三頁),及證人宋青宜、曾德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第六三六○號偵卷㈡二七○頁,第七號偵卷九○、九一頁),且有翻拍自錄影光碟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照片、王家儀受傷相片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偵卷二二五至二四七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甲○○應否就上開詹銘德等率眾所為犯行負共同妨害自由或強制等罪刑責,自應探究被告甲○○就上揭「剝奪保全員曾德旺行動自由」、「強推、拉乙○○離開,阻止其進入工地」、「將王家儀架離工地」等犯行,有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與詹銘德等人事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事實發生時間,被告甲○○並未在場,且吳宗
恩、唐固堅等人亦非受甲○○指示到場一節,均據證人詹銘德、吳宗恩、唐固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第六三六○號偵卷㈡三一七頁,第七號偵卷三八、四七頁);而觀諸公訴意旨所憑證人高振翔、宋青宜、曾德旺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均未提及被告甲○○確有參與剝奪曾德旺行動自由及強制乙○○、王家儀等行為之實施(第六三六○號偵卷㈡二
六七、二七○、三二五頁,第七號偵卷九○頁)。證人乙○○於原審尚證稱:「甲○○是在推擠『之後』才到現場,當時伊已經離開現場,是錄影錄到的」(原審卷一七七頁),證人王家儀亦證稱:「當(十三)日是詹銘德、唐固堅用手撐住伊腋下,將伊架出去;過程中沒有看到甲○○」等語(原審卷一八三頁),核與上揭證人所證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編號一至四十六號案發經過現場相片附卷足憑(第九○五六號偵卷二二五至二四○頁)。足證被告甲○○於案發時自始不在現場,亦無指揮或參與詹銘德等人妨害乙○○等人自由之行為。又證人乙○○於原審復結證:「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有就系爭工地與中港公司簽立協定,約定志勤公司放棄承作,中港公司返還保證金,該協定當時是與被告公司之代表吳宗恩及財務經理協談簽訂。其後我們一直把建造資料返還中港公司,也有要求他們將錢還我們,伊是與中港公司的詹銘德、吳宗恩聯絡,主要窗口應是吳宗恩,伊未直接與甲○○聯絡,是因為聯絡不到。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伊到現場之後,工地的鐵門、設備有被破壞,該次事件後,伊有與中港公司聯絡,窗口應該是由郭宗能與吳宗恩聯絡。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早上我們還有律師到中港公司談付款條件,還沒談好,參與開會的人士有伊及伊的律師,中港公司則有吳宗恩與他們公司代表」(原審卷一六九至一七一頁);證人詹銘德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早上是公司人員與志勤公司人員在公司談協議,甲○○不在場。晚間八點多,伊到警局作筆錄時,才通知甲○○到現場。我們準備施工,乙○○及王家儀在阻擾時,土地占有之事沒有回報甲○○,因此事是工務部門負責」等語(原審卷二一○至二一三頁)。勾稽上情,乙○○因胡適風華工地糾紛乙事與中港公司間為協調及業務往來期間,被告甲○○始終未曾出面,亦非聯絡窗口;嗣於雙方公司因解約返還保證金等主要事宜開會協調時,亦未到場參與;再於詹銘德等人上揭實行妨害自由等行為當時或之前,更未曾出現在工地現場,佐此各端,尚乏積極證據憑認被告甲○○有直接參與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不能僅以甲○○係中港等公司之董事長,即逕自推論其當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㈡至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詹銘德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十三
)日晚間去該工地,是因為伊跟董事長甲○○通電話,甲○○說可以去清垃圾整地,當時好像志勤跟我們公司在協調,伊是接到董事長指示」等語(第六○六三號偵卷㈡三一七頁),而認被告甲○○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與詹銘德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詹銘德上開供述,僅足證明被告甲○○曾指示詹銘德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清除垃圾並整地,尚難認定被告甲○○已就「清垃圾整地」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妨害告訴人等自由為實施方法之具體內容之指示,進而可推認其與詹銘德等間有犯意聯絡之實情。況徵之詹銘德係於到達現場後,因見乙○○、王家儀夫婦在場有阻擋機具通路之行為,始與吳宗恩、唐固堅等人共同阻止乙○○進入,並拉王家儀離開工地等情,已據詹銘德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七點多開始工作,有遇到志勤公司人員及告訴人之阻擾,乙○○是晚上八點多與警察一起來的,當時挖土機在動,伊請他們離開,王家儀擋在怪手前時,怪手已經在動,怪手已經準備去挖」(原審卷二一二、二一三頁);證人吳宗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我們大型機具要進去工地,但乙○○一直強行要工地,我們身為公司職員,也為了乙○○的安全,伊就兩手阻擋乙○○」等語在卷(第七號偵卷三九頁);核與證人證人乙○○、王家儀供證:「伊因見有怪手要進入工地,所以以肉身要阻擋怪手進入」「伊因不想讓對方進去工地,所以蹲在挖土機下方」等情(原審卷一七三、一八○頁)相符。是此與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限制保全員曾德旺行動自由之作為,均屬詹銘德等在場之人判斷現場情勢後,為達占有工地之目的,所現時決定採取之措施;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已就該等臨場妨害自由、強制行為之具體實施方式有所指示,而與詹銘德等人有犯意聯絡。
㈢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到場
後,雖與身著白色T恤不明人士交談,有卷附編號第五十八號現場相片附卷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偵卷一二八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光碟內容屬實,有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六四頁)。然被告甲○○係於詹銘德等上開犯罪行為結束後始到達現場等情,已經證人乙○○等證述無訛,而被告是否原即認識其人,而其等所談內容為何,是否與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有妨害自由等之事實有關連性而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因自始未查獲該人,檢察官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明,本院自無從查證判斷,從而尚難憑藉犯罪行為結束後之錄影資料,遽認被告甲○○事前就公訴意旨所載之妨害自由等行為之實施,於事前已與詹銘德等人間有相互謀議之犯意聯絡。
㈣另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統一發票、志勤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計價單、志勤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應付憑單、一成起重工程行九十二年十二月請款單、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請款聯、志勤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計價單、一成起重工程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統一發票、志勤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應付憑單、告訴人王家儀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第一六一號偵卷七五至八二頁,第九○五六號偵卷二四七頁正背面),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僅足證明胡適風華工地現場之二個貨櫃屋係志勤公司委託宏溢貨運有限公司運送至工地現場,並由一成起重工程行吊放在工地現場及告訴人王家儀有受傷等之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詹銘德等人於案發時現場所為,係先經被告甲○○授意,或係先與甲○○謀議後所為,自難憑此逕認被告甲○○應負共犯罪責。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詹銘德、吳宗恩、唐固堅等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犯罪(其等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另案判決在案),然尚未能證明詹銘德所為妨害自由等犯行,及吳宗恩、唐固堅等之強制行為,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詹銘德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㈠據證人詹銘德證稱其在公司所做之事需向董事長甲○○回報;被告亦供承,其每日均與詹銘德通電話,只要是合乎工作之範圍,詹銘德之行為都是經其指示去作,且告訴人占有之工地土地本來就是其公司所有,沒有拿不拿回來之問題等語。足認被告既認告訴人占有之工地,係其公司所有,則其將工地取回應係合乎工作範圍之事,故詹銘德所為自應係受被告指示使然;況到場助勢者事後之報酬,焉有可能由詹銘德自行吸收,足證被告應已知悉詹銘德所為上情;㈡被告雖稱,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公司人員已與告訴人達成返還工地之協議,惟告訴人指稱協議未有任何結果,且看守告訴人工地之保全人員曾德旺尚證稱,當(十三)日上午同事曾通知要其晚上注意一點。若雙方已達致合意,曾德旺何以會接獲通知晚上將有人滋事,要求提高注意,而事後果有鬧事之情事發生。足證雙方根本未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就返還工地一事達成協議,被告竟仍指示詹銘德前往取回工地之占有,其主觀上顯然已明知或可預知詹銘德將以非法手段強行取回工地之占有。況事後被告接獲通知趕至現場時,仍與在場滋事之主謀談話,顯見二人事前已彼此認識,益證被告、詹銘德及滋事人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㈢犯罪行為人不以在現場實施犯罪始構成犯罪,否則幕後主謀將無法定罪,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等語,提起上訴。按被告甲○○雖為中港等公司之董事長,然其是否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亦須有積極之事證足資憑佐,始足論斷其犯罪,否則即不能率以因其位居公司負責人之地位,遂推論其公司員工之犯罪行為均係受其指示所致。經查,揆諸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詹銘德、吳宗恩及告訴人乙○○、王家儀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曾證稱被告甲○○有在場為指揮或實際參與犯罪之行為,亦均否認或知悉詹銘德等之行為係受被告指示而為各情,均經本院論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前,告訴人乙○○、王家儀復自承係因其等在現場以身體阻擋工程車之通路,始遭詹銘德等在場人士架離,是詹銘德雖因被告指示召集人員赴現場整地,然因遇現場之突發狀況,致為不法之處置措施,亦屬渠等於當下臨時判斷決定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證係源於被告之具體指示所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供稱系爭工地係其公司所有,遽認詹銘德等人現場犯行自當係受被告指示而為,顯屬主觀臆測而與論理法則有違;又依卷證資料,本件下手實行妨害曾德旺、乙○○、王家儀等行動自由者,除為中港公司、亞青及毅昌公司之員工外,遍觀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未就所指在場參與或助勢之其他不詳人士亦係出於妨害告訴人等自由之目的而受僱於被告;暨本件案發後,被告尚且須另為支付在場人員額外報酬等情舉證說明,何能遽謂到場參與或助勢等人應有事後之報酬,且因無可能由詹銘德吸收而推論係被告所指使,上訴所指顯乏實據,自不足援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末以被告於案發後趕赴現場雖曾與不明人士交談,然其等所談內容為何,是否與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有關聯性而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因自始未查獲該人,檢察官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明,本院自無從查證判斷,是以被告甲○○被訴事實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徒以案發後之現場狀況及被告係公司負責人等理由,遂入其同負妨害自由等之刑事責任。綜上,依諸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得致被告之有罪確認,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