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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 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子乙○○二人,明知乙○○於裕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順發公司與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係家族企業)置有 1枚供領取薪資、獎金、股利、車馬費及紅利等之印章,而告訴人丙○○於民國91年7 月12日係持該印章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代領被告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繳稅文件,並無擅自偽刻印章之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1年8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丙○○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年自字第173號,下稱前案),捏稱告訴人丙○○持某不詳刻印店人員於不詳時地所偽刻被告乙○○印章,至台北市國稅局領取上開繳稅文件,而誣指告訴人丙○○涉有偽造印章之罪嫌,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上開蓋有被告乙○○印文之繳稅文件及被告乙○○於87年1月與2月於裕順發公司之薪資表原本二份連同上開印章送調查局鑑定,及添進裕公司總務劉三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稱:添進裕公司確有保管公司員工之印章,並用於蓋薪資條等情,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自承:印章也許是伊母親(即被告甲○○)交予添進裕公司等語,證實薪資表上被告乙○○之印文、上開繳稅文件上之印文與上開印章所蓋印文相符,而為告訴人丙○○偽造印章、印文等無罪之判決,被告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一再提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71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始告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告訴人或自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仍難令負刑法誣告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甲○○二人涉犯上揭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印章係被告乙○○置於添進裕公司供領取薪資、獎金、股利、車馬費及紅利等之印章,並非告訴人丙○○所偽造,被告乙○○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丙○○涉有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印章非告訴人丙○○所偽造後,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告訴人丙○○因而無罪判決確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91年8月1日以告訴人丙○○未經伊之授權,持其利用不詳刻印店人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系爭印章,至台北市國稅局,假冒伊名義領取上開繳稅文件,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丙○○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秘密等罪嫌,嗣經該院以91年度自字第 173號判決告訴人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被訴後偽造印章及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妨害秘密罪等部分,則判處無罪),經告訴人丙○○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告訴人丙○○無罪,再經被告乙○○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71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告訴人丙○○因而無罪確定等情,此並有上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1年度自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暨最高法院書記廳92台刑主5字第100號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乙○○自訴告訴人丙○○涉有偽造印章及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應堪認定,而被告甲○○固供承伊與乙○○磋商後,共同提起前開自訴,且提起自訴及委任律師後之所有訴訟事宜,均委由伊處理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

(一)按被告乙○○在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1年度自字第173號偽造文書案之自訴前,已詳為比對被告乙○○本人及母親甲○○所持有之全部印章,斯時被告乙○○除因訴訟案件亦授權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代刻一枚「乙○○」印章即同刑事自訴代理委任狀上之印文外,被告乙○○與本件告訴人丙○○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二人主觀上自然相信告訴人丙○○無任何可能可以合法取得被告乙○○之印章,進而持向台北市國稅局領取被告乙○○之稅務文件,要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捏造事實而誣告告訴人丙○○之故意。

(二)被告二人收受添進裕公司寄予被告之台北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被告甲○○即親往該局查詢、調閱影印,並調閱影印所得之稅額繳款書催繳回執聯及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回執聯上,均顯示係收件人於本人欄處簽領蓋章,可見領件人係以「乙○○本人」之名義前去領取各該文件;再者,被告二人為求慎重,尚電詢各該文件上之經辦人即證人鄧蓓蒂,惟證人鄧蓓蒂當天請假不在,經其職務代理人告知依該繳款書上之蓋章方式判斷,該等繳款書是由「本人」前往領取,然被告二人確實未收到領件之通知,自不可能前往領取文件,則任何人於此等情狀下,均會合理懷疑係遭人偽刻印章後冒領文件,是被告二人因此依法提出申告,請求司法機關究查後給予公正之裁判,難認有何憑空故意捏造之誣告故意可言。

(三)告訴人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年自字第173號審理中辯稱:系爭印章是被告乙○○置放添進裕公司多年,以方便添進裕公司代被告處理需使用印章之事務,諸如請領薪資、代為領取信件等之印章等語;但於該案審理中,命其提出相關印文正本送法務部鑑定後,告訴人旋即改稱:「‥‥‥裕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添進裕公司下之子公司,被告與自訴人【按即本件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皆為裕順發公司之股東,故提出87年度裕順發公司職工伙食津貼、薪(工)資及加班費支領清冊供鑑定云云。惟其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復又稱:係持被告乙○○放置添進裕公司可供領取信件之印章,代為領取云云,益見告訴人丙○○本身就該枚印章之出處,說辭反覆,足證其根本無使用被告乙○○印章之權利。

(四)一般送達公司、事務所或機關所在地之文件,無論為公務或私人信件,往往均由公司、事務所或機關以公用之收發章統一收領,而添進裕公司亦是以公司統一之收發章收領公、私信件,行之多年,是被告乙○○斷無交付私人印章予添進裕公司代為領取信件之必要。

(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調閱之裕順發公司案卷內資料顯示,系爭印章是被告乙○○在 81年8月間裕順發公司發起設立時,授權蘇永吉會計師辦理各項發起、登記事宜而授權代刻之股東章,足證自 81年8月裕順發公司設立時起,系爭印章即在裕順發公司持有保管中,而未在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加以近年來裕順發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因此被告乙○○自 81年8月後即無接觸該枚印章之機會,更無從調查比對,是以被告二人在提起自訴前,無法發現系爭印章為裕順發公司發起設立時授權會計師事務所代刻之股東章,被告二人斷無法推知告訴人丙○○持以代領之印章,是裕順發公司持有之被告乙○○股東章,要難遽謂被告二人有何憑空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可言。

(六)被告二人自知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結果及申請抄錄裕順發公司設立章程後,發覺系爭印章應非告訴人丙○○所偽刻後,被告二人雖對於 (1)告訴人丙○○如何取得系爭印章、

(2) 告訴人丙○○所陳報鑑定資料之製作時點(是否為告訴人丙○○臨訟後所製作)等情,固然有所懷疑,然自此被告二人即未曾再指訴告訴人丙○○偽刻印章,而將該案件爭議之重點擺在告訴人丙○○「未經授權行為之適法性」,被告乙○○並未就地院前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至嗣後被告乙○○雖就台灣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理由中爭議者僅為: (1)告訴人丙○○未經授權行為之適法性; (2)國稅局人員即證人侯佩伶是否受告訴人丙○○欺瞞,始同意由告訴人丙○○代領; (3)是否有證人侯佩伶兩度證稱之另一份處分書之存在等項,均足證明被告二人

91 年7月29日自訴狀中之所以指稱告訴人丙○○偽刻印章,乃是事證尚未明確前之合理懷疑及誤信、誤解、誤認,被告二人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七)告訴人丙○○於 91年7月12日未經被告乙○○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印章領取上開繳稅文件前,兩造間已因家族經營權糾紛而有數件民、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及地檢署中。況且告訴人丙○○尚在91年4月24日、91年5月12日,二度親自率領調查員至被告乙○○父母出資新設之公司發動大規模之搜查,顯見告訴人丙○○絕對有方法可以通知被告乙○○或被告的父母前去領取上開繳稅文件,惟其捨此不由,竟不通知被告乙○○或其父母前往領取,未經授權,擅自領取被告乙○○之文件後,又不直接寄至被告父母「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或前開被告父母遭搜索之公司,反而將上開文件傳真予兩造之三伯蕭添進;另參以證人蕭添進於前案到院證稱: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丙○○)曾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東西要給伊看,並說看了之後會生氣或高興,之後便將被告乙○○的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即本件告訴人丙○○代領之稅務文件之一)傳真給伊,還提醒伊說利息很多,要伊看一下,伊看之後,發現利息竟然有五百萬這麼多等語,及告訴人丙○○於前案亦自承:伊打電話給蕭添進時,電話中提到看到被告乙○○利息收入很多,伊傳真給蕭添進,有意要讓蕭添進知悉內容等語,綜合觀之,如謂告訴人丙○○代領系爭繳稅文件,全係出於「善意動機」,熟能置信?毋寧是告訴人丙○○為被告乙○○代領系爭繳稅資料,是出於藉以探悉被告乙○○個人繳稅資料之不正動機,始較可信。因告訴人丙○○本身之行為,難謂合理正當,是被告乙○○依法提出申告,請求司法機關公斷,亦難認有何誣告犯意可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開自訴案件中指訴告訴人丙○○之內容,係以告訴人丙○○未經乙○○之授權,使用偽刻之被告乙○○印章,並假冒乙○○名義領取上開繳稅文件等情,此業經原審法院調取 91年度自字第173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判斷被告乙○○、甲○○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自須綜合全部指訴內容及具體事證而為之,不得僅執系爭印章並非偽造一端,即遽認被告二人具有誣告犯意。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前開自訴案件審理中,將上開蓋有「乙○○」印文之繳稅文件及被告乙○○於87年1月與2月於裕順發公司之薪資表原本二份連同上開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相符,有該局91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20007707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見94年偵字第418號卷第210頁),而證人即添進裕公司總務劉三鳳證稱:添進裕公司確有保管公司員工之印章並用於蓋薪資條等語,令被告乙○○自承該印章也許是伊母親甲○○交予添進裕公司等語,而認定告訴人丙○○領取上開繳稅文件所使用之被告乙○○印章,係被告乙○○先前放置添進裕公司保管使用之印章,因而判決告訴人丙○○被訴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無罪之事實,此經原審法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固堪認被告乙○○此部分指訴內容與事實不符。然查一般公司設立登記,為便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流程之順暢,及減免各該發起人往返用印之麻煩,恆委由代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者統一刻製同一格式之印章以便取用,並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置於公司保存,以備使用,而因長時間置於公司保管,印章所有人未予支配管理,暨長期未經使用,因而或已遺忘該印章之形式、雕刻方法,甚或已忘記該印章之存在,事屬恆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調閱之裕順發公司案卷內資料顯示,裕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1年9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系爭乙○○印章是被告乙○○於 81年8月間裕順發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時,授權蘇永吉會計師為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統一代為刻製之同一格式之股東章,此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自裕順發公司 81年8月間申請設立時起,系爭印章即在裕順發公司持有保管中,迄本件告訴人丙○○ 於91年7月持系爭印章向國稅局領取乙○○所有之上開文件時已歷約十年,而系爭印章置於同屬家族企業之添進裕公司多年,以方便供被告乙○○處理薪資、獎金、股利、車馬費及紅利等之用,此並據告訴人丙○○供述在卷,茲查系爭蓋用於上開文件上之被告乙○○印章,既係被告乙○○於81年間因參與公司設立而統一刻製,並即置放於公司,而因被告乙○○長期未支配使用該印章,並歷約十年,被告乙○○等或因而遺忘有該印章之存在,實非無可能,而查被告乙○○並未委任告訴人丙○○得以其名義向國稅局領取上開文件,被告二人因而一時認定告訴人丙○○非無係偽刻印章而冒領上開文件之可能,實難認其等主觀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前開自訴案件審理時,依告訴人丙○○提出之「乙○○」印章送請鑑定結果,經確認非屬偽造,而被告二人指訴告訴人丙○○涉犯之偽造印章、印文部份,經該院判決無罪後,被告二人即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嗣告訴人就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二人亦未再就系爭印章之真正予以爭執,且未再指訴告訴人丙○○有何偽刻印章、印文犯行,有該案卷及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乙○○二人非無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該事實而為申告告訴人丙○○涉有偽造印章、印文犯行,就此實難認被告二人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為誣告之犯意。

(三)依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前者在收件人蓋章欄內蓋上「乙○○」印章,其旁與本人關係欄則空白,並無隻字記載;後者則在收件人欄之上半欄本人欄內蓋上「乙○○」印章,僅依領取該二繳款書之形式觀之,已足以令人誤認告訴人丙○○係佯以被告乙○○本人名義前往領取,而非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被告蕭志杰並否認有委任告訴人丙○○代為領取上開文件之情事,是被告二人所辯因認告訴人丙○○係假冒被告乙○○名義領取上開繳稅文件云云,尚非無據。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雖係堂兄弟關係,惟渠等父輩間因家族經營之添進裕公司經營權問題,案發前已有多件民、刑事案件訴訟中,有卷附告訴狀暨告發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通知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08號、第1361號通知、訊問筆錄、 91年度偵字第6244號刑事傳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甲○○原任該公司之財務協理,於 91年1月28日遭告訴人丙○○之父開除乙節,亦為告訴人丙○○及被告甲○○供承在卷,足見彼等間積怨甚深,實無令由對方代為領取與己身私密有關函件之可能,何況係不欲他人知悉之自身財產狀況之繳稅相關文件,另因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統一刻製並置於公司之印章,縱本人未明示印章用途,然其概括授權使用範圍,仍應限於與公司設立登記有關之相關文件,並不包括代為向國稅局領取與前述目的無關之繳稅文件。況一般送達公司、事務所或機關所在地之文件,無論為公務或私人信件,往往均由公司、事務所或機關以公用之收發章統一收領,要無逕以私人印章收取之情,況上開繳稅文件之性質要非一般郵件可擬,告訴人丙○○縱接獲國稅局人員告以有應送達於被告乙○○之上開文件而無法送達,惟告訴人丙○○既可於收取後傳真予證人蕭添進以便轉知被告乙○○,何不即轉請證人蕭添進告知被告乙○○自行前往領取,詎告訴人丙○○明知其並未獲被告乙○○之授權以代為領取上開文件,竟即以被告乙○○名義(非以代理人身分)領取上開應送達於被告乙○○之文件,則被告二人以告訴人丙○○非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提起自訴,實難認被告有故為虛捏不實而為申告,依前揭說明,自無何誣告之犯意可言。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三伯父蕭添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丙○○曾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東西要給伊看,並說看了之後會生氣或高興,之後便將被告乙○○的綜合所得核定書傳真給伊,還提醒伊說利息很多,要伊看一下,伊看了之後,發現利息竟然有五百萬這麼多云云(見前案91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前案中自承:伊打電話給蕭添進,電話中提到看到被告乙○○利息收入很多,伊傳真給蕭添進,有意要讓蕭添進知悉內容云云(見同上卷 92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相符,告訴人丙○○未經同意冒領應送達於被告乙○○之上開文件,並於領取後將被告乙○○繳稅之內容轉知他人知悉,以此所為實難認其所以代領應送達於被告乙○○之上開文件非出於惡意,被告等因認其等既未委任告訴人丙○○領取上開繳稅文件,告訴人丙○○係出於惡意而冒領系爭文件,因而提起前案自訴,亦難認渠等有誣告告訴人丙○○之主觀犯意。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判決雖認系爭印章並非告訴人丙○○所偽造,而就被訴偽造印章及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妨害秘密罪等部分判決告訴人丙○○無罪,惟其亦認告訴人丙○○未經被告乙○○授權,即貿然以被告乙○○代理人自居向台北市國稅局領取上開繳稅文件,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判處告訴人丙○○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嗣告訴人丙○○接獲該院前案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本院雖以告訴人丙○○係經由台北市國稅局人員侯佩伶告知並示意可為代領而前往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並非無端擅自冒領,且領取時並出示身分證明以示代領之意,告訴人丙○○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況親屬間、員工間、甚或朋友間代領文件乃為社會上所習見,告訴人丙○○所為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並無異常,苟如對自訴人(即被告乙○○)造成損害,乃屬民事糾葛,自得依民事上無因管理之規定循求救濟,誠與偽造文書刑責無涉等為由,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告訴人丙○○無罪(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惟此僅係就無權代理是否有成立刑法偽造文書刑責可能之事實認定角度不同所致,非謂告訴人丙○○即係有權代理被告乙○○領取上開文件,告訴人丙○○未經被告乙○○名義領取上開文件,仍屬事實,被告二人嗣對該第二審判決有所不服,對之提起上訴,除提出法律見解外,亦未再申告或指訴告訴人丙○○何犯罪事實,被告等依循司法救濟途徑提起上訴,亦難謂被告等有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因認告訴人丙○○未經被告乙○○同意,竟持被告乙○○誤以為不存在之印章,假冒被告乙○○本人名義,前往台北市國稅局領取上開繳稅文件,而以告訴人丙○○係出於不正動機,涉有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指訴之事實,顯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為虛捏,至告訴人丙○○經本院判決無罪後,被告二人因一、二審判決所持見解不同,認告訴人丙○○未經被告乙○○同意,無權擅自代為領取上開繳稅文件,仍應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提出法律見解外,亦未再申告或指訴任何犯罪事實,是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自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屬無因,雖其等自訴告訴人之上開犯行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亦難因之即認被告二人有何誣告之犯意,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應堪採信。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之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告訴人乙○○並無偽刻乙○○印章,且自訴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