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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兼 法 定 乙○○代 理 人代 理 人 甲○○

丙○○被 告 龍纖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 丁○○代 理 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 (一)字第7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被告龍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引用自訴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兼法定代理人乙○○之文字著作於訴訟上攻擊自訴人,另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同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

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明定之。據此,追加自訴,除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外,應以書狀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自訴者,不論係追加被告或犯罪事實,均屬違背法定程式,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上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於自訴狀內並未提及,而係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當庭表明,此有自訴狀及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自訴人復未提出追加自訴狀,依上說明,追加自訴部分,其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之自訴狀業已載明被告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之主張及舉證,且原審法官又不准代理人閱卷以利書狀補正,即於案件擺放三至六年未進行,忽以非法割裂自訴事實漏載自訴內容,而為程序駁回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收狀之自訴狀內容:為被告涉犯誣告、妨害名譽依法自訴事。犯罪事實:

㈠、查被告明知自訴人係法務部唯一民間司改社團,依章程規定得為受冤會員,提供訴訟經驗,幫助法院發現真實;次查,如有進一步幫助會員訴訟,均獲法官准許(如係刑事被告者,獲有准許辯護,如為被害人,即任自訴代理人,如為民訴,即為民訴代理人)一切依法律規定,且完全為會員免費、義務性之協助,此乃被告所明知之事實;竟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包攬訴訟,非但如此,復於九十年間具狀告訴,自訴人包攬訴訟,假和解之名,真恐嚇詐財,違反律師法云云,業經檢察官明查,而不起訴確定(證一至證五)。即證被告確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及妨害名譽及信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與同法第三百十條及三百十三條、三百零九條之罪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自訴。敬請鈞長主持正義,除維民益,亦建司法威信。附註:被告既於桃園及台北高本院連續犯罪,鈞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四、本院認:

㈠、依上揭自訴人所具之自訴狀,確無隻字片語言及被告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事實。再據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亦明白陳述,被告所為已經觸犯著作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三百十條之罪嫌,被告所涉多行為觸犯多罪名,應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是自訴人之意,本認被告所涉之上開違反著作權之案件與原起訴之被告涉犯誣告及誹謗罪嫌係各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從而原審以上揭論旨,認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提起之被告涉犯著作權法之有關罪名,起訴之程序並不合法,而為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即難認有何曲解自訴意旨,而當無所謂割裂適用之疑。

㈡、至於原審不准自訴人閱卷部分: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即該法第三十三條之檢閱卷宗證物權利,於自訴人之代理人亦有權為之,則自訴人之代理人若有合法委任,自可閱卷。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並未就自訴人之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有所規定,而本件自訴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法前所提起,則自訴人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尚屬合法,且該代理人應有閱卷權,原審法官就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聲請閱卷,批示「如係律師則給閱」(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固有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法前自訴人之代理人非以律師為必要,因而限制自訴人之代理人應律師始得閱卷,即有不合。惟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內容,當為其本身或自訴代理人所知悉,而自訴人或代理人在訴訟進行中,有無另行以書狀補正,追加自訴事實或涉犯之法條部分,當亦為自訴人或代理人所知悉,從而縱原審法官不准自訴代理人閱卷,亦與原審駁回本件自訴人所追加之被告所違犯著作權法之案件無涉。(另原起訴之委任狀,上受任人羅雲嬌部分,未經其本人蓋有印章或簽名,此部分除經再補正外,自訴人之委任即不合法,其代理權即有欠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自訴人追加有關被告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有關之起訴部分,程序上不合法,而為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即無不合。本件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