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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林順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之5(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蕭守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1412號、95年度偵緝字第488號、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變造黃義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各壹張、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上偽造「黃義雄」署名參個、指紋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黃義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各壹張、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上偽造「黃義雄」署名參個、指紋參枚、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變造黃義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各壹張、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上偽造「黃義雄」署名參個、指紋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黃義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各壹張、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上偽造「黃義雄」署名參個、指紋參枚、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庚○○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前於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有期徒刑 3年10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3年 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戊○○、己○○二人猶不悔改,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提出自己所有之照片 2張供己○○於不詳時、地變造「黃義雄」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黃義雄及監理機關對駕駛人、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二人乃於94年7月1日持上開變造之黃義雄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由戊○○偽以「黃義雄」名義,在汽車出租單偽造「黃義雄」署名 1個、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黃義雄」署名1個、指紋 1枚、本票上偽造「黃義雄」署名1個、指紋2枚(署名共計3個,起訴書誤載為 4個),而偽造上列各該私文書,並由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等文書,向永昌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承租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永昌公司、黃義雄。

三、戊○○、己○○、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直徑約7.9mm之金屬彈頭,經取樣 2顆試射),乃共同持有並藏置於前揭承租車輛內,於94年7月4日凌晨 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而戊○○因不明原因暫時離去,嗣於同日凌晨 5時30分許,經警見該處青少年聚集而上前盤查,分別於上開車輛右後座踏板上查獲上開槍、彈,及在副駕駛座踏板上黑色包包內起出安非他命 7包(總毛重10.915公克)、白粉 4包(總毛重6.94公克)(戊○○、己○○持有第1、2級毒品、丙○○持有第 1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另丙○○持有第 2級毒品罪嫌部分則另行簽結)、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84個,並在己○○身上起出手指虎 1把(此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罪嫌業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戊○○則見狀先行逃匿,經循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揭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獲戊○○。

四、詎庚○○亦不知悔改,與戊○○、壬○○(經原審另案以94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刑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仍於94年 7月19日某時,先由壬○○自不詳來源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三顆(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某時,乃結夥 3人,由庚○○向甲○○佯稱欲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見面,迨甲○○於同日22時許騎乘機車依約前往上址,並交付上開借款予庚○○後,壬○○旋下車控制甲○○所騎乘之機車,並與戊○○令甲○○坐上庚○○所駕駛之汽車,而甲○○上車後,戊○○即毆打甲○○。嗣壬○○將機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前停置後上車,庚○○即將車輛逕自開往臺北縣新莊市萬壽山上,在途中戊○○並取出槍枝,以恫嚇甲○○,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萬壽山後,庚○○等三人旋毆打甲○○,戊○○並持槍擊發一槍,庚○○則藉此恫嚇甲○○以4萬元購買改造槍枝1枝。甲○○因答稱伊沒有錢,庚○○等三人乃復將甲○○押至庚○○住處,並毆打甲○○逼問其身上有無款項,致甲○○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僅存之3000元。庚○○等三人仍不滿足,再強押甲○○至其臺北縣土城市住處,強取甲○○持有之甲○○駕照、謝志銘國民身分證各1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0台,始讓甲○○離去。迨於翌(20)日某時甲○○交付4000元予庚○○,方取回上開車輛。嗣警方於94年 8月6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查獲丙○○持有偽造之甲○○駕照1張( 庚○○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併由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審理、丙○○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確定 )、謝志銘國民身分證 1張等物,及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在壬○○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土造子彈三顆( 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情形,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而

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情,並辯稱:伊不知被告戊○○持變造黃義雄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去租車,伊僅擔任保證人云云。然參酌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伊有交相片予被告己○○,以變造黃義雄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並偕同被告己○○前往永昌公司,佯以「黃義雄」名義租賃汽車等情明確,而渠等所持交租車所用之黃義雄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以戊○○照片換貼)、及以「黃義雄」名義出具之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詳後述),確均屬偽、變造等情,亦據證人黃義雄於偵查中、永昌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及本院96年11月 6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變造之黃義雄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黃義雄」名義之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940154479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而被告己○○於警詢中均稱戊○○為「小馬」,顯見共同被告戊○○並無隱匿其真實姓名之情,則被告己○○既變造黃義雄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且供稱在場擔任租車之保證人,又在汽車出租約定書上簽名捺印,豈有不知被告戊○○持變造之黃義雄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向永昌公司租車之理,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取。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若知上情,我何以要用真實姓名當保證人云云,惟被告己○○終非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列承租人,若非本件涉及毒品、改造槍枝等重大刑案,警方採集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指紋持續追緝被告戊○○,及被告己○○因與該車同時被併為查獲,則被告己○○堅詞辯稱:伊應朋友要求擔任保證人,竟被朋友一直以假名欺騙,仍難逕以罪刑相繩,故此尚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上開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與汽

車出租契約書同於94年7月1日簽訂而偽造,屬同一張印刷文件,就整體觀之,難謂無記載發票日期。又縱須切割觀之,此亦已完整具備本票有價證券形式,交付永昌公司收執佔有,供車輛承租人未依約返還車輛時,授權出租公司填載發票日,據以供擔保求償,此為民間出租公司商業習慣,亦為一般車輛承租人所知悉,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次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95號、92年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人租車簽發本票時,日期是否都空白?)是的‧‧‧。(何時會簽上日期?)需要提出告訴之時。(這部分有無先告知租車人票上日期空白,若不還車會把日期填上提出告訴,且要求他們授權?)沒有。‧‧‧本件當時沒有說。(這輛車有無發生違規的事情?)開始時是租二天,後來有超過時間,車子沒有還。‧‧‧當時因超過時間,我們打電話給他,他說要多租一天。(簽署本票後,本票事後還給誰?)己○○來拿回去的,因為他來牽摩托車,我們當時不知駕照是偽造的,所以還他,機車也還他了。(為何還給他?)因去派出所那邊把車子牽回來後,我們認為沒事了,就把本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 6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證證人丁○○事前確未徵得被告戊○○等人授權其填載上開本票發票日,則證人丁○○能否日後自行填載,本存疑義。況本件係在填載發票日,提出告訴前,即將上開本票返還予被告己○○,可知該本票至終仍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得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自亦無從依偽造有價證券論處,是僅得依其書面記載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認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已。

㈢被告戊○○、己○○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此

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從頭到尾伊都不在場,被查獲時也不在車內,未持有該槍、彈云云;被告己○○、丙○○則均辯稱:伊等係坐在車內等朋友,不知車上有該槍、彈云云。經查: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查獲警

員陳鳳堂、張國松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當時我們從樹林保安街往三德街巡邏,發現有一群青少年聚集,我們先盤查其中一個在場的青少年,他說現場 FF-2972車上有槍,所以我才轉回頭,去盤查車上的人,丙○○、己○○都在車上,我說有人表示你們車上有槍,讓我看一看,丙○○主動拿出壹支玩具槍,算BB槍,我盤問時他拿出給我看,我不知它是否具有殺傷力,所以仍要繼續追查,後來我同事在後座發現有槍及毒品,至於槍枝、毒品是否在包包內,我不清楚,我同事說有槍,我就馬上逮捕坐在駕駛座上的丙○○,我當時是站在駕駛座旁邊,我問丙○○槍枝來源,丙○○他們交待不出來,就帶回三多派出所」、「在94年7月4日凌晨 5點在樹林市○○街在車牌 00-0000車上查獲槍枝、毒品。當時我們巡邏經過,有民眾表示被BB彈打傷,我們先盤查,就看到副駕駛座有一把長槍(玩具槍),經過搜查,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座椅下有一把手槍,子彈有上膛,我們將人員壓制,繼續搜索,就查到毒品。丙○○在駕駛座,己○○坐在後座,槍枝在後座搜出來的」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5顆扣案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子彈五顆,均係直徑約 7.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測試,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送驗改造手槍一枝,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40103800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佐,堪認係屬真實。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扣案槍枝係用性能檢測法未試射,無從判斷是否具殺傷力,請再送國軍聯合勤務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部實施殺傷力鑑定云云,惟上開改造槍枝,並非瓦斯槍(按係利用槍枝內裝高壓瓦斯噴射裝置噴射時所產生瞬間動能發射子彈),乃係利用撞擊子彈底火擊發方式發射,則其是否具殺傷力,自應視該槍枝整體機械性能及可否擊發具底火之子彈而定,至辯護人所質疑發射動能則係視子彈內含火藥量之多寡而有不同,乃決於外在因素,非改造槍枝本身,自不得做為上開改造槍枝殺傷力判斷標準,是上開扣案槍枝既經鑑定「機械性能良好」,並「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自應認具殺傷力,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己○○之辯護人雖均否認共同被告丙○○、己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能舉出且證明警員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未依法令、違法取供,而致其等陳述非任意性之情形,是以依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客觀情狀綜合觀察之,顯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為無訛。且對照證人陳鳳堂、張國松上開查獲經過之陳述,前後亦相契合,顯較其等於原審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戊○○等三人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本件依被告丙○○、己○○於警詢中均供承:伊等與被告戊○○於

94 年7月4日凌晨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被告戊○○因事離開,伊等在車上等待,嗣經警在該車右後座踏板上查獲上開改造槍、彈等情明確。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辦租車時,伊、己○○、壬○○一起去,是己○○先進去問,然後伊和壬○○才進去,鑰匙老闆娘交給己○○,己○○把車開走,伊讓壬○○載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0頁)。並另舉出94年7月 4日不在埸證人蘇冠華為證。然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7月1日在板橋市○○路戊○○向永昌公司租一部綠色車輛,你有無陪同?)地點是在樹林。‧‧‧我記得是在樹林夜市的旁邊,當時有我、戊○○、己○○,我只有陪同戊○○去樹林租車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至75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車子出租後交給何人?)他們一起來,應該是交給黃義雄(即被告戊○○),因為是由黃義雄承租。‧‧‧(有無印象車被何人開走?)他們一起來租車,『同車』一起離開,誰開的我沒有印象。(當時租車是幾人一起去租車?‧‧‧)二人一起去租車,己○○有去我比較有印象,另一人黃義雄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190頁),足認被告戊○○、己○○於94年7月1日向丁○○租賃車輛時,壬○○確未在場,且亦無被告戊○○前稱:車由己○○開走,伊係讓壬○○載走之情。另證人蘇冠華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94年 7月間,戊○○與伊一起批魚貨賣魚,早上4、5點去基隆批貨,有時做到晚上8點,不記得伊於94年 7月4日有與戊○○一起賣魚等語,顯亦無從資為被告戊○○之不在場證明,則被告戊○○事後一再虛構故事,心虛情怯之情,益證被告丙○○、己○○同一指證為實在。

㈣被告己○○、丙○○雖均辯稱:伊等係坐在車內等朋友,不

知車上有該槍、彈云云。然衡酌被告己○○、丙○○於警詢時所稱時間歷程及所為之事,被告戊○○等三人乃於凌晨 2時許至 5時許開車在台北縣樹林市○街道間往來、停等,並無任何作客、作樂之舉,已非無疑。而被告己○○雖於警詢中自白稱:伊以為戊○○載伊去還車,並拿回抵押之重機車云云,被告丙○○則自白稱:伊買東西路上遇到戊○○,叫伊陪同找朋友己○○云云,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始是租二天,當時因超過時間,我有打電話給戊○○,他說要多租一天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 6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依汽車出租約定書所載,該車出租期間應延至94年 7月 4日晚間20時45分許始到期,且被告己○○上車時間為凌晨 4時許,業已超過上開約定書第三點所規定「逾四小時以一日計費」,依理自無選於同日凌晨急於還車之可能。況被告己○○於當日 5時30分尚須與吳清封前往台北市工地為空調冷氣風管工程,業據被告己○○及證人吳清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顯亦無為此無急迫性之還車而犧牲睡眠。再參以本件實際並無至己○○住處作客,或至休閒、娛樂場所同遊之情,亦根本無還車之舉,均足證被告己○○、丙○○前稱上車之目的,顯非實在,有故意隱匿之情。復觀諸本件查獲分裝之毒品、電子磅秤及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被告己○○、丙○○於警詢時均刻意表明被告戊○○有事下車時未攜帶任何物品(按表示無販毒之行為);被告丙○○於警詢時並曾稱:「警方在車右前座椅下發現一只黑色包包,警方此時請我將包包拿出‧‧‧打開,‧‧‧但我因『動作緩慢』,無法將包包內物品全部拿出,之後剛好己○○請他的工頭到場,警方便請他協助與我將皮包內之物品全部倒出」,及先稱「剛開始上車時,我沒有發現黑色包包及改造手槍,只看到一把空氣槍,因為車子煞車我坐的位置滑出一只黑色包包,‧‧‧往三德街方向,這時我才知道右前座下方放置黑色包包」,旋改稱:「‧‧‧在我上車後,他(指戊○○)有交代我黑色包包與東西不要亂動」云云,亦堪徵被告己○○、丙○○心虛情怯之情。而警方輕易於車輛右前座踏板上查獲內裝毒品、電子磅秤之黑色包包,及在右後座踏板上查獲改造手槍,均可證被告戊○○並無刻意隱藏、而被告己○○、丙○○亦均屬知情而共同持有無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槍彈可能係乙○○持有云云,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戊○○、己○○、丙○○他們去喝酒‧‧‧,我喝醉,他們送我回去,所以把帳單、鑰匙掉在他們車上‧‧‧。(你是在94年7月4日被查獲,你們是何時去喝酒?)我沒有被查獲,我不知道。‧‧‧(當時警方還在車上查獲到一把槍,槍是誰的你是否知道?)我沒有看過。‧‧‧(警方在副駕駛座起出的包包是否你的?)不是。(包包內毒品是否你的?)不是」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證人吳清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並沒有說那些東西是在那裡找到的。‧‧‧我確實領到我哥哥(指乙○○)的帳單及鑰匙,至於包包內白白的東西及槍枝我不知道那裡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101頁),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扣案黑色包包(內含毒品、電子磅秤)及改造槍枝、子彈,確屬證人乙○○所有或與其有關,況被告戊○○等三人若於94年7月4日凌晨確有與證人乙○○共同飲酒,且證人乙○○證件乃置放於該黑色包包內,何以被告己○○、丙○○在面對警方訊問時均未提及此事,且被告丙○○甚而先稱「剛開始上車時,我沒有發現黑色包包及改造手槍,只看到一把空氣槍,因為車子煞車我坐的位置滑出一只黑色包包,‧‧‧往三德街方向,這時我才知道右前座下方放置黑色包包」,旋改稱:「‧‧‧在我上車後,他(指戊○○)有交代我黑色包包與東西不要亂動」云云,均無法逕指該黑色包包為乙○○喝酒後所遺忘留在車內,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戊○○、己○○、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罪)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庚○○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等犯行

,辯稱:不知壬○○有帶槍,在車上壬○○取出槍,我們還制止他。係甲○○自願上車要還庚○○錢,並未毆打甲○○及強盜甲○○財物云云。經查:

㈡被告戊○○、庚○○之辯護人雖均否認被害人甲○○、共同

被告戊○○、庚○○、壬○○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能舉出且證明警員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未依法令、違法取供,而致其等陳述非任意性之情形,是以依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客觀情狀綜合觀察之,顯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為無訛。且對照被害人甲○○、及共同被告戊○○、庚○○、壬○○於警詢之部分陳述、亦有若合符節之處,顯較其等於原審之陳述(被害人甲○○部分則係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傳喚未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戊○○、庚○○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被害人甲○○、共同被告戊○○、庚○○、壬○○於偵查中之陳述,因部分偵訊係以被告身份問訊而未經具結,此部分除自白自己犯罪部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指述他人共犯部分則無證據能力。另以證人身分問訊且經具結之證述部分,業經檢察官依法訊問,且卷內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之積極證據,亦得採為本件論證之依據。又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護稱:被告庚○○於95年 2月16日偵訊筆錄,因於同日被逮捕時已吸毒,而神智不清,於此情形下所為自白,非出於其本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當日訊問時乃採一問一答,問題相當簡明扼要,而被告庚○○均能理解並適當回應檢察官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前後辯解一致,足證其當時神智清晰,是被告庚○○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情形,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槍把玩‧‧‧」、「我當時是用手掌敲擊甲○○胸部‧‧‧」(以上見94年偵字第 13315號卷第17、2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94年8月6日在板橋市○○路 ○段○○○號5樓壬○○拿的那把槍是何人所有?)是壬○○的」、「庚○○有拿槍威嚇甲○○、庚○○有敲一下甲○○」等語(以上見95偵緝字第48

8 號卷第41頁);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是否在94年 7月19日跟甲○○說要借6000元,然後把甲○○騙出來?)是。‧‧‧我只有出手打他,沒有要殺他,只是嚇唬他。‧‧‧我一開始就知道有帶槍,要嚇甲○○」、「我們有跟吳借了一台車,隔天我就還他‧‧‧第二天吳拿了4000元借給我」、「一開始吳答應要借我錢,後來要借不借的,所以才打他,吳還沒上車錢就有給我3000元」、「(為何甲○○還借你車?)我是打他後他才借」等語(以上見95偵緝字第581號卷第18頁至19頁);共犯壬○○於警詢時供稱:「(94年 7月19日22時許,你有無在土城市○○路○段與仁愛路路口,將被害人甲○○所駕之重機車騎走?)有。(‧‧‧有無經甲○○同意?)沒有( 見94年偵字第13315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庚○○與甲○○談得不開心,庚○○就打甲○○。戊○○在到新莊壽山上的時候,就拿槍朝窗外開一槍,戊○○是為了嚇甲○○才開槍,在山上我們三個有打甲○○‧‧‧回程時庚○○跟甲○○借車,後來一起到甲○○家拿鑰匙。‧‧‧(為何去山上?)只是為了嚇甲○○(見95偵緝字第 488號卷第50頁)」等語,即有若合符節之處。又除被害人甲○○交付予被告庚○○3000元,兩人均稱係借款外,其餘交付之款項,被告庚○○雖仍稱係借款,惟被害人甲○○則指證係被告庚○○等3人佯以4萬元購買改造槍枝 1枝為由,並動手毆打、持槍恫嚇、押車等方式,致其不能抗拒而交付。惟本院審酌借款乃有事求人,貸方通常表現姿態較低,又豈有如被告庚○○等 3人毆打、恐嚇後,再行借貸之理,而借方通常亦會量力而為,又豈會先交付3000元後,再將身上僅存之3000元悉數借放、復於隔日再籌4000元交付之理,是以此部分應以被害人甲○○之指述為實。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害人甲○○於警、偵訊關於先後交付之金額不一致,不可採信。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過往而逐漸模糊,此乃人不可避免之缺陷,自不得以其先後陳述略有矛盾、瑕疵,逕指為不實。綜觀被害人甲○○先後所稱交付款項,無論係警詢之「3000元、3000元、4000元」,抑或「4000元、6000元」,總數均為 1萬元,且對照被告庚○○自承最初收受3000元、翌日收受4000元,及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辯解伊係向甲○○催討所借 1萬元、被告甲○○於警詢中指稱庚○○有向渠等稱他借1萬多元予甲○○( 按被告庚○○、甲○○所辯催討借款乙節,無非掩飾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足採信,詳後述),均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陳先後交付之金額,有若合符節之處,自應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據。至共犯壬○○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案發當天在車上庚○○要甲○○還錢,談的氣氛不好,伊與戊○○都很火大。伊拿槍出來嚇甲○○,戊○○、庚○○他們不知道伊有帶槍,他們未帶槍及持槍對車外開槍,是庚○○向甲○○借車使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拿槍的事,庚○○及戊○○事前不知情,我拿槍出來時,他們很驚訝,我對甲○○比一下嚇他後,就收回皮包裡云云( 見本院96年1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此非但與被害人指述不符,亦與共犯壬○○、被告庚○○、戊○○前開供述相悖,無非偏袒被告戊○○、庚○○之詞,不足資為被告戊○○、庚○○有利之認定。另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另指被告庚○○等 3人押伊至其住處時,復強取行車執照、金戒指、甲○○、莊麗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但此據被告庚○○等 3人堅決否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尚不得單憑被害人單面供述,遽為被告庚○○等 3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庚○○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向甲○○催

討借款 1萬元云云,惟此與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係伊向甲○○借款乙情不符,已非可信。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舉借款目擊證人許瑋奇(原名許圓梅)亦於原審審理到庭結證稱:我與庚○○是普通朋友,沒有去過庚○○家,不清楚庚○○有無借錢給他的朋友。不認識甲○○這個人,沒有看過庚○○在家裡將錢借給甲○○或是拿錢給一個男生,庚○○未曾跟我說過他借錢給甲○○或是別的男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至90頁),均足認被告庚○○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庚○○於本院所另舉借款目擊證人即被告庚○○之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94年 7月初借2000元予庚○○,他說他朋友甲○○有急用,要借 1萬元,他身上有8000元,向我借2000元。許瑋奇在場,但庚○○故意把她支開叫出去買東西,因我母親上夜班,借錢時家中沒有其他人在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然此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還有許瑋奇在場,不過我母親、姊姊都在家裡、‧‧‧當時許瑋奇是在客廳,我房間的門沒有關,房間就在客廳旁邊而已,可以看得到,在甲○○離開以後我有跟許瑋奇提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6、68頁)不符,且借款予他人,並非不名譽之事,證人辛○○稱為此將許瑋奇支開,顯不合常情,而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均未舉此有利人證,直迄證人許瑋奇於原審到庭堅決否認見到或聽過被告庚○○有借款予甲○○後,始再更易陳詞稱許瑋奇當時被支開,辛○○有借款2000元及在場見聞轉借款予甲○○,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共犯壬○○與被告庚○○共同前往,共犯壬○○先控制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再與戊○○令甲○○坐上庚○○所駕駛之汽車,及上車後旋即毆打、持槍恫嚇,押車等方式,致其不能抗拒而交付款項等,顯係事前謀劃,而非臨時起意。再被告庚○○與被害人甲○○交談、強索款項,被告戊○○、共犯壬○○同車見聞,自無不知被告庚○○與被害人甲○○間確非催討欠款之行為,則其等事前謀劃、並參與實施加重強盜犯行,期間均未曾中止其行為,自均為本件共同正犯無訛。

㈤此外,復有改造槍枝1枝、子彈3顆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甲○○駕照1張、謝志銘身分證1張)附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驗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 8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測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4年 8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21957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佐。是本件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戊○○、庚○○此部分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請求傳訊被害人甲○○,惟被害人甲○○歷經原審、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96年 5月14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文件附卷可稽,顯已無法傳喚到案,而本院基上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確,亦無再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四、論罪:㈠被告 4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人。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規定則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而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亦有其適用,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亦生法律變更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己○○、丙○○。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戊○○、庚○○所犯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罪,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牽連犯,有利於被告戊○○、庚○○。

⒋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亦應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則本件被告戊○○、己○○、庚○○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累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己○○、庚○○。

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己○○、庚○○。

⒍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 2人偽造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後,持以行使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2 人係以換貼戊○○之照片於黃義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公訴人認係偽造,亦有未洽。又被告2 人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為達租賃汽車之目的,同時偽造「黃義雄」名義之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等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同類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認係觸犯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 人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等文書,一併交付永昌公司而行使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戊○○、己○○、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被告 3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戊○○、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又被告 2人與共犯壬○○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同條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按強盜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2人強盜時,毆打甲○○致傷之犯行,應係為壓制被害人抗拒之手段,是公訴人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 2人與壬○○有將甲○○帶至庚○○住處,並毆打致其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僅存之3000元;另於甲○○住處強取甲○○之駕照,公訴人雖未就此加重強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屬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 2人有另強取甲○○、莊麗萍身份證,惟此除被害人甲○○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基於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二次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因其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改造槍、彈乃係由共犯壬○○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並意圖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按理由欄四、㈣成立牽連犯之基礎,93年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單純持有不同,故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又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加重強盜罪三罪間;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間,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戊○○、己○○、庚○○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己○○、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 4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己○○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理由欄七所載),原判決未詳審酌卷證,遽以此一罪名論處,即有未洽;⑵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戊○○、庚○○與壬○○有將甲○○帶至庚○○住處,並毆打致其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僅存之3000元,原判決漏未論斷此部分強盜犯行;另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戊○○、庚○○與壬○○強押甲○○至其臺北縣土城市住處,強取甲○○持有之甲○○駕照、謝志銘國民身分證各1張,原審認強取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3張(分別為甲○○、謝志銘、莊麗萍),均有未合;⑶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亦有違誤;⑷被告 4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犯之規定及第47條關於累犯成立之規定之修正,已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新舊法就共同正犯、累犯之範圍既均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於法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認被告戊○○、己○○偽造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4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上訴( 按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撤回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被告戊○○、庚○○持槍強盜甲○○財物之價值,被告 4人持有搶、彈數量及犯罪後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戊○○、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被告戊○○、己○○、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戊○○、己○○、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己○○、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乃併就本件被告戊○○、己○○、丙○○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戊○○、己○○應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合併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執行刑。

六、變造之黃義雄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戊○○照片各 1張,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上偽造「黃義雄」署名3個、指紋3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參顆(不含試射二顆);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已試射之子彈共計3顆,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佯以黃義雄名義租賃汽車,致永昌公司承辦員黃宗源陷於錯誤,而出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戊○○、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等有給付租金等語,經查: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租車費用一天1500元,他們租兩天,這兩天租金在簽約時已經給了(見原審卷㈡第187頁 )」、「當時是租二天,後來有超過時間‧‧‧,我們打電話給他,他說要多租一天。(簽署本票後,本票事後還給誰?)己○○來拿回去的,因他來牽摩托車,我們當時不知駕照是偽造的,所以還他,機車也還他。‧‧‧因為去派出所那邊把車子牽回來後,我們認為沒事,把本票還給他(見本院96年11月 6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案發之後,機車我工作要用到,我去遷車,丁○○叫我補租金,我有補給他,車子才讓我牽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90頁),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己○○確有不欲交付租金,或將所租汽車據為己有之意,是被告戊○○、己○○偽以他人名義租賃汽車,雖不合情理,惟此或可能係為規避警方查緝(如通緝、販毒、或其他非法行為),目的並非一定在貪圖所租賃之上開汽車上,故此部分詐欺得利(或原審所論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0條第 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2條第 3項前段(修正後)、第55條(牽連犯)(修正前)、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