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東壁(於民國86年6月24日死亡)與甲○○○係夫妻,丁○○、丙○○、乙○○為二人之婚生子女。戊○○則為邱東壁之同居人,邱裕鈜(下列行為時原名邱奕灝)為二人所生之子。邱東壁於83年開始,逐漸出現定向感障礙、記憶力降低等情形,於84年5月6日,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為大腦萎縮併腦血管拴塞,同年5月9日,甲○○○乃以邱東壁不具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該院於84年7月26日鑑定結果,認為邱東壁因智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嚴重受損,導致在決定重大事務、甚至獨立生活上均會遭遇極大程度之困難,而鑑定邱東壁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遂於84年9月25日以84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
二、邱東壁原為合進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合進鋼鐵公司)股東,於出現前揭精神障礙後,仍有合進鋼鐵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資股權,丁○○、丙○○明知邱東壁此時已無法作出處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辦理有關個人出資股權轉讓之事,丁○○、丙○○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丙○○將邱東壁名下股權出資辦理讓與登記,並指定受讓人為其妻邱鍾玉麗(對於此部分出資讓與之事並不知情),丙○○乃依其指示,於84年8月2日,偽以邱東壁之名義,製作同意將前揭對於合進鋼鐵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讓與邱鍾玉麗之股東同意書,並利用持有邱東壁印章之便,盜用該印章蓋用邱東壁之印文在同意書上,表明邱東壁本人同意將其出資讓與邱鍾玉麗此私文書證明之意,旋即由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該局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仍未能察覺,而依該申請完成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邱東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於84年7月21日,為邱東壁之利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登記邱東壁為所有權人,嗣邱東壁於86年6月24日死亡,該車仍登記在邱東壁名下,丙○○明知邱東壁已經死亡,無從授權其辦理該車輛之過戶登記,且該車輛為邱東壁所有,其死亡後屬於邱東壁之遺產,當時繼承人除其母親甲○○○及兄妹外,邱裕鈜亦為法定繼承人,丙○○為了避免該自小客車列為遺產共同繼承,竟另行起意,於88年10月13日,將該車出售與不知情之東威汽車商行黃春林,該商行為了在覓得買主時可以辦理該車過戶登記,乃要丙○○以邱東壁名義簽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丙○○乃接續偽造邱東壁之署名共計2枚(詳如附表所示),並利用先前持有邱東壁印章之便,接續盜用邱東壁印章蓋用印文在上揭文書,表明係邱東壁本人同意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並委託前揭汽車商行代辦汽車過戶登記之意等私文書,嗣該汽車商行於88年10月
14 日覓得買主後,乃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即核准此項申請,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汽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上,而將邱東壁前揭名下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許麗華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邱裕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邱裕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反面),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事實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之,被告丁○○辯稱:伊對於此部分出資讓與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合進鋼鐵公司實際是由伊與丁○○出資,只是借用邱東壁名義登記為股東,故本件辦理讓與登記,伊有權逕行為之,且此變更對於邱東壁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害,況且,本件讓與之前,事先有召開家族會議討論,經過邱東壁之同意,伊並無偽造之行為與犯意云云。然查:
㈠邱東壁原為合進鋼鐵公司股東,在前揭將出資讓與邱鍾玉
麗時,仍有合進鋼鐵公司之10萬元出資股權,本件係由被告丙○○以邱東壁之名義,製作上開股東同意書,並以原持有邱東壁之印章,蓋用邱東壁之印文在同意書上,交由代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且經本院核閱合進鋼鐵公司之登記案卷(卷宗外放)屬實。
㈡查邱東壁於83年開始,逐漸出現定向感障礙、記憶力降低
等情形,於84年5月6日,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為大腦萎縮併腦血管拴塞,同年5月9日,甲○○○乃以邱東壁不具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該院於84年7月26日鑑定結果,認為邱東壁因智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嚴重受損,導致在決定重大事務、甚至獨立生活上均會遭遇極大程度之困難,而鑑定邱東壁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遂於84年9月25日以84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等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禁治產宣告聲請狀、該聲請案件之非訟事件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81頁可稽,是前揭將邱東壁所有合進鋼鐵公司股權出資轉讓之時,邱東壁因己身之精神障礙而無法就此作出處分之決定,至為明確。
㈢被告丙○○就此雖辯稱:合進鋼鐵公司為伊與被告丁○○
出資成立並實際經營,邱東壁只是掛名為股東,所以才將印章交其保管使用,故伊將其股權轉讓,均在原先掛名授權範圍之內;況且,本件股權讓與之前即83年底,有召開過家族會議,邱東壁當時亦同意讓與其所有合進鋼鐵公司股權;甚者,本件讓與當時邱東壁精神狀況相當正常,並且同意云云。然查:
⒈依前揭合進鋼鐵公司登記案卷所載,合進鋼鐵公司係於75
年8月19日設立登記,邱東壁與被告四人均為股東,出資額各為40萬元,資本額合計200萬元。依本件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國民身分證影本,邱東壁當時為合成鐵材行行東,被告丁○○當時職業為無,被告甲○○○職業為自耕農,被告丙○○職業為退伍,被告乙○○則為學生。再佐以被告丁○○、丙○○之年籍資料,當時分別年為26歲、24歲。故以被告丁○○、丙○○當時之職業、年齡觀之,渠二人是否有足夠之資力,能夠合力出資高達200萬元成立合進鋼鐵公司,實堪存疑。又以邱東壁當時之職業為合成鐵材行行東以觀,毋寧認該公司實際均由邱東壁出資成立,較為合理可能。又合進鋼鐵公司其後於83年12月29日,將邱東壁原有出資40萬元,分別讓由被告丁○○承受20萬元、被告丙○○承受10 萬元,邱東壁則仍保有10萬元,當時邱東壁之精神狀態尚能處理自己事務(此部分詳後所述);而直到邱東壁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時,才有本件10萬元出資讓與邱鍾玉麗之情事。則若真如被告丙○○所述,邱東壁僅係掛名為股東,其有權將掛名其下之股權任意處分云云,何以在邱東壁名下之出資轉讓時,還要先依其意願讓出30萬元,而在其已達精神耗弱時,才又再讓出10萬元?此顯不合常理甚明。再者,就邱東壁出資合進鋼鐵公司之事,依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合進鋼鐵公司是何人設立?)是伊設立的,股東有家裡的人,(誰是實際負責人?)是伊,邱東壁他是單純的股東,(合進公司成立時,股東出資是何人?)太久了,伊忘記了,(邱東壁的出資40萬元為何變成10萬元?)太久了,伊記不起來,伊父親說他沒有在管事了,股份就轉給伊等了,因為伊等是家人,所以伊等就直接轉了,(邱東壁之出資讓與20萬元給你是誰的決定?)是父親所做的決定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合進公司出資是何人?)也是按照比例出資,(83年12月29日邱東壁的出資40萬元為何變成10萬元?)伊知道這件事,是伊父親決定的…他就賣股份給伊等,是用錢買賣,因為伊父親有欠公司錢等語(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一第266至269頁)。何以被告丁○○、丙○○於偵查中竟未曾提及合進鋼鐵公司有關邱東壁之出資僅係掛名為股東之事,反而均直稱有按比例出資,而在前揭將邱東壁原有出資分別讓與被告丁○○、丙○○之時,甚至還要經過邱東壁同意後為之,被告丙○○還特別強調是向邱東壁買股份,在在均與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掛名股東」之說詞相悖。綜上,足認被告丙○○所稱邱東壁係掛名為合進鋼鐵公司股東云云,為臨訟編織之詞,難以憑信。又被告丙○○雖因此保管邱東壁之股東印鑑章,然被告丁○○、丙○○既為合進鋼鐵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則其因此保管股東之印鑑章,當係與公司執行業務有關,而與股東之股權讓與無涉,此就前揭渠二人所述,83 年12月29日邱東壁讓與股權與渠二人之時,尚須另外經過邱東壁之同意,更足以證明。從而被告丙○○執此為由,辯稱有權逕自辦理本件股權讓與云云,均無足取。
⒉就被告丙○○所稱有召開過家族會議,邱東壁同意將合進
鋼鐵公司出資讓與一事,被告丙○○係舉證人即參與該家族會議之各房代表邱陳松、邱西權及邱全美等人為證。然證人邱陳松、邱西權及邱全美就此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稱:當時僅就家族財產作討論,因為登記在邱東壁名下之不動產部分,均是屬於家族財產,並未談及合進鋼鐵股權移轉之事等語。證人邱陳松於原審審理時甚至陳稱:合進鋼鐵是後來個人出資成立,是屬於個人事業而非家族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5頁反面)。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自非事實。
⒊就後述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行為,邱裕鈜有對被告提
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於該案審理時,就前揭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邱東壁之精神狀況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後,有無可能短暫回復為正常之經神狀態乙節,經函詢臺北市立療養院結果則認:癡呆症係指由生理性原因(如腦部病變)所導致,包括記憶力障礙在內之多重認知功能障礙,在大多數情況下,患者之認知功能障礙係逐漸惡化,或呈停滯,罕能改善,亦不可能在短暫時間內恢復正常等語,有該院91年3月21日北市療成字第09130215400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卷第60、61頁)附卷可稽。是邱東壁於84年7月26日經臺北市立療養院進行鑑定,認定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而本件係在84年8月2日書立讓與同意書,在相隔僅短短7天之期間,按上函覆意旨,邱東壁自無可能突然回復正常之精神狀態而為此部分讓與之同意。是被告丙○○辯稱邱東壁精神狀態正常而同意此部分股權讓與云云,亦難憑採。
㈣本件處分邱東壁所有合進鋼鐵股份之時,邱東壁已因己身
精神障礙,致無法作出處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自不可能同意將該所有股份轉讓,遑論授權他人辦理。被告丙○○為邱東壁之子,依邱裕鈜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見原審卷六第443頁反面、第447頁、第450頁反面),均證稱當時邱東壁係與甲○○○及子女同住,是被告丙○○自已明知邱東壁當時之精神狀況,根本無法處理自己財產事務,更無法同意或授權其辦理。被告丙○○明知此情,卻仍以邱東壁名義製作前揭股東讓與同意書,難謂無偽造之犯行與犯意。又因本件偽以邱東壁名義製作讓與同意書,不僅足以使邱東壁原有之股權產生喪失之變更效果,亦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邱東壁。是被告丙○○辯稱此舉並不足以生任何損害云云,洵無足取。
㈤被告丁○○就前揭股權讓與之事雖辯稱毫無所悉云云,而
否認有共犯之情,被告丙○○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所述,陳稱本件是由伊一人辦理,被告丁○○並不知情云云。然查,此部分股權受讓之人邱鍾玉麗為被告丁○○之妻,其對於本件受讓股權之事毫無所知,均是由其先生處理等情,則據邱鍾玉麗於偵查中陳稱:(妳的股東印鑑放在那裡?)是伊先生處理,伊不知道印章放在哪裡,(84年8月2日邱東壁十萬元的出資股款給妳,妳知道嗎?)伊不曉得,也沒有人告訴伊這件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二第277頁)。則本件受讓人邱鍾玉麗既為被告邱東壁之妻,而邱鍾玉麗對此均毫無所悉,均交由被告丁○○而為,則被告丁○○辯稱毫不知情云云,實難盡信。參以被告丁○○就此已於偵查中坦承:(84年8月2日合進公司邱東壁的出資10萬元讓由邱鍾玉麗承受,是誰的決定?)是伊決定的…(為何是給邱鍾玉麗承受?)因為他是伊太太等語明確,再佐以被告丙○○就此於偵查中所述:(變更登記是何人辦理?)是伊大哥丁○○交代伊去找代書辦理的等語(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一第267、第279頁)。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丁○○事前知情而共同參與,甚至決定本件受讓人並交由被告丙○○負責辦理變更登記,是被告丁○○、丙○○就此自有犯意聯絡並依此而為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丙○○前揭於法院審理時所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丁○○之詞,自難憑採。
二、就上開事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之,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邱東壁名下,故該自小客車實際為伊所有,縱令伊在邱東壁死亡後,以其名義書立上揭文書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伊主觀上均認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於84年7月21日以邱東壁名義購買並登
記為車輛所有人,邱東壁其後於86年6月24日死亡,被告丙○○在邱東壁死亡後之88年10月13日,將該車出售與東威汽車商行即黃春林,被告丙○○乃以邱東壁名義簽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詳如附表所示),並利用先前持有邱東壁之印章,蓋用印文在上揭文書,嗣該汽車商行於88年10月14日覓得買主後,即執上揭文書申請辦理完成過戶登記手續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在卷,並有邱東壁就診之仁愛醫院病歷資料(見89年度他字第835號卷第157至224頁)、購買該自小客車之車輛訂購單、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附於原審卷一189、209頁)及臺北市監理處95年3月20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0712500號函所檢附之該自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書等(見93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二第3至10頁)附卷可稽。
㈡依前揭車輛訂購單所載,訂購人為邱東壁,且係以邱東壁
所使用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票號NB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付車輛價款。本件邱東壁既為該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出賣人就系爭車輛之讓與、交付,甚至辦理車主登記又均係對邱東壁為之,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車輛所有權自已因此由邱東壁取得。被告丙○○雖辯稱該支票付款之來源,係其以合進鋼鐵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現金匯入邱東壁前揭支票帳戶內支付,並提出該合進鋼鐵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邱東壁該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見原審卷一第119、
120 頁)為證。就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縱令屬實,然購買前揭自小客車之緣由,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這台車是何人出資?)邱東壁開票,伊從合進鋼鐵公司領現金存入邱東壁帳戶內,邱東壁本來有車,但車被戊○○牽走了,再買一台給伊父親用,是掛伊父親名義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一第279頁)。可見被告丙○○當時係為邱東壁之利益而購買,故前揭之車輛訂購單上訂購人欄才會以邱東壁名義為之,甚至在支付本件車款,亦係以邱東壁所使用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支票支付。又邱東壁於86年6月24日死亡,被告丙○○係直到88年10月13日才將該自小客車出售,已如前述。若邱東壁僅係借名登記、被告丙○○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何以被告丙○○竟要拖延將近2年之久。依被告刑事答辯㈢狀所述(附於原審卷八),邱裕鈜等人在邱東壁死亡後,有陸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又何以被告丙○○竟直到邱裕鈜主張要繼承邱東壁財產而陸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時,才將該車輛出售?故以被告丙○○當時購買該車輛並登記在邱東壁名下之真意,自係由邱東壁取得該自小客車所有權,而單純由被告丙○○為之支付價金,邱東壁自非僅借名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至明。該車輛既為邱東壁所有,在邱東壁死亡後,自應列為遺產共同繼承。以邱裕鈜在邱東壁死亡其後對被告陸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繼承之情以觀,顯見雙方早已為此不睦,被告丙○○明知此時尚有邱裕鈜為共同繼承人,卻逕自將車輛出售,顯係為免該車輛列入遺產而共同繼承甚明。是被告丙○○辯稱為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委無足取。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倘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邱東壁與被告甲○○○係夫妻,被告丁○○、丙○○、乙○○為二人之婚生子女,戊○○則為邱東壁之同居人,邱裕鈜為二人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在卷,且分經邱裕鈜、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在邱東壁死亡後,該車輛即屬遺產而應由被告及邱裕鈜共同繼承。又邱東壁既已死亡,其人格權自死亡時起即喪失,已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苟被告丙○○欲處分邱東壁此部分之遺產,自應以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名義為之,不得再以已死亡之邱東壁名義為之。被告丙○○既已知悉邱東壁死亡之事,然在本件車輛出售時,不僅未告知所委託出售之汽車商行,逕以邱東壁名義行之,顯見其欲規避以遺產處理方式為之,被告丙○○既不依規定辦理,又逾越邱東壁原先交付印章所授權之範圍,盜用其印章或偽造其署名,以邱東壁之名義為前揭車輛過戶登記行為,被告丙○○自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又依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承,該汽車出售及辦理過戶登記,均係伊自行為之,並未經過邱裕鈜之授權等語,此與邱裕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則被告丙○○擅自將該自小客車出售過戶,自已損害繼承人邱裕鈜繼承邱東壁遺產之權利,且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既非本人之真意,亦有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綜上事證,被告丁○○、丙○○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取,其等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奕棟與丙○○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之罪罰金刑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與本件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本件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惟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與丙○○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丁○○與丙○○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上開事實部分,被告丁○○、丙○○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揭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就此部分股權讓與事實,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丁○○、丙○○係將該股權侵占入己,而另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按前所述,邱東壁既為合進鋼鐵公司出資股東,則被告丁○○、丙○○就此並無持有關係至明,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要件不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業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與侵占行為無涉,而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見公訴人96年1月24日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卷一第212頁),自不構成侵占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此部分股權轉讓雖有不實,而登記之主管機關亦依此辦理登記,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388條「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此部分不實辦理登記部分,按上所述,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故就上開事實部分,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偽造邱東壁之多件文書,且為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汽車商行辦理本件汽車或戶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丙○○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丙○○此部分所犯與前揭事實所犯,二者時間相隔逾4 年,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故其事實所犯,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此部分出售自用小客車獲取價款事實,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按前所述,邱東壁既為該車輛之所有人,則被告丙○○就此並無持有關係至明,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要件不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與侵占行為無涉,而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見公訴人96年1月24日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卷一第212 頁),自不構成侵占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丁○○、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審記載為刑法第28條,應予以更正)、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丙○○與邱東壁間係父子關係,本件係源於其父親邱東壁在外之同居關係,而在邱東壁死亡後因家產問題所衍生之糾紛,被告丁○○、丙○○才因此為前揭行為之犯罪動機、對繼承人邱裕鈜所生損害,及被告丁○○、丙○○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4月,丙○○有期徒刑4月、4月。並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本件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較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該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自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法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附表所示以邱東壁名義簽立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其上之邱東壁署名,係未經授權而為,自屬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上盜用邱東壁印章而蓋用之印文,因各該印章均屬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該委託書第一欄雖有「立委託出售人邱東壁」之簽名,然此僅係用以填載個人資料識別之用,並無任何簽名之意思加以簽署,自非署押,毋庸依上開規定為沒收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屬誤會;另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丁○○、丙○○就上開事實二、三另涉有侵佔罪部分,因公訴檢察官嗣就此部分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與侵占行為無涉,而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致原審僅於理由中說明不構成犯侵占罪,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疏漏,惟本院審酌除此之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明顯影響主文之瑕疵可指,爰認無執以撤銷之必要)。被告丁○○、丙○○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循被害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丁○○、丙○○等3人,均明知邱東壁於
84 年5月間,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委請不知之土地代書江村富,於84年5月12日、5月15出具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邱東壁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331地號土地(詳如附表);臺北市○○區○○段2小段31之1地號(詳如附表),贈與甲○○○,並於前揭贈與契約書上盜蓋邱東壁之印章後,分別提出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東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丁○○為合進鋼鐵公司負責人,被告丙○○除與被告
丁○○共同負責合進鋼鐵公司業務之經營外,並處理公司之財務,被告乙○○則負責公司之會計事務。渠等3人均明知邱東壁於84年5月間,已無意思能力,竟自8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陸續以邱東壁之名義,開立邱東壁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票號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號支票共5張(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如附表所示),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東壁。
因認被告甲○○○、丁○○及丙○○上開㈠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丁○○、丙○○及乙○○上開㈡所為,則係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罪嫌,訊據被告甲○○○、丁○○及丙○○均堅詞否認之,均辯稱:本件早在83年底家族會議時,有就家族不動產做討論,因為登記在邱東壁名下之不動產是屬於家族財產,邱東壁當時即有明白表示要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子女,本件是依邱東壁當時之意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過戶,自無偽造文書,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等語。
就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罪嫌,被告丁○○、丙○○及乙○○均堅決否認之,均辯稱:該支票存款帳戶,早在合進鋼鐵公司成立時,即交付供合進鋼鐵公司使用,況且,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付款來源,均係分別另以其他存款帳戶匯入,並無未經授權偽開支票之事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及丙○○共同涉有上開㈠罪嫌,係以:⒈被告甲○○○、丁○○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⒉邱裕鈜、戊○○之證述;⒊被告甲○○○為邱東壁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聲請書、原審法院84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立療養院89年8月14日北市療成字第896068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88年重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據。認被告丁○○、丙○○及乙○○共同涉有上開㈡罪嫌,則係以:⒈被告丁○○、丙○○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⒉邱裕鈜、戊○○之證述;⒊被告甲○○○為邱東壁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聲請書、原審法院84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立療養院89年8月14日北市療成字第896068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88年重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經查:
(一)就上開㈠所示被告甲○○○、丁○○及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⒈依被告甲○○○、丁○○及丙○○於偵查中所述,渠等對
於邱東壁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並由被告丙○○負責委託代書辦理之事,固均供承不諱在卷。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後確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情,則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見93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二第217 至222、339至389頁)附卷可稽。然依被告甲○○○、丁○○及丙○○就此於偵查中所述,均即一再表明事前經過邱東壁同意等語。則被告甲○○○、丁○○及丙○○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並未自白。
⒉公訴人雖舉證人邱裕鈜、戊○○為證。然依證人邱裕鈜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在83年高中聯考完去加拿大二、三個回國後,即未再與邱東壁同住,直到前揭84年7月26日邱東壁至臺北市立療養院作鑑定時才見過面,再來就是邱東壁死亡後。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係跟邱東壁同居到83年9月底、10月初,也就是在華南銀行邱東壁被家人帶回那次時為止,之後在83年12月23日其告訴傷害案件時,邱東壁到偵查中作證時見過一次面,再來就是前揭在臺北市立療養院作精神鑑定時見過面(以上見原審卷六所附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則證人邱裕鈜、戊○○不僅既自83年10月起即未再與邱東壁同住,是渠等對於邱東壁其後即本件贈與當時之精神狀況為何,顯然並未親身見聞,且渠等又非醫學專業人士,是自難僅以其等臆測之詞,遽為本件有罪之佐證。
⒊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及丙○○共同涉有前揭罪
嫌,係以本件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當時,邱東壁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前揭被告甲○○○為邱東壁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聲請書、原審法院84年度禁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立療養院89年8月14日北市療成字第896068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見89年度他字第835卷卷第227至237頁)、臺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90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38至40頁)、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等為證,且此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亦經本院88年重上字第253號、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等民事判決(見89年度他字第835號卷第437 至443頁,90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218至225頁),認定贈與當時邱東壁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效,而確認此部分贈與關係不存在。然查:
⑴被告甲○○○於84年5月9日固有以邱東壁精神狀態不具有
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然依其聲請狀所載,係以:相對人之各項行為表徵,「似已」具老年癡呆症之前兆為由。則被告甲○○○本身對於邱東壁之精神狀況為何,是否確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在提出本件聲請當時亦無法確知,且其又非醫學專業人士,是自難僅憑其片面聲請書所載,即遽以認定邱東壁當時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至於臺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係以84年7月26日對邱東壁實施精神鑑定時所製作而認定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原審法院84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亦係依該鑑定報告對邱東壁為禁治產之宣告。是此部分亦不足推認84年5月間本件辦理贈與過戶時,邱東壁實際之精神狀態為何。
⑵依前揭臺北市立療養院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邱東壁於
84年6月16日至該院急診初步診斷為癡呆症,之後僅於84年6月19日至門診回診一次,另該病患於84年7月26日,因禁治產宣告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本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當時已呈現一般智能(如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有明顯之障礙,導致在決定重大事務,甚至獨立生活上均會遭遇極大程度之困難。「至於上述情形自何時開始,實難就目前所有之病歷資料遽下判斷」等語。及臺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邱東壁曾於83年6月14日因突發性之言語含糊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當時診斷為腦血管病變,邱東壁最後一次至本院就醫係於83年6月30日,依仁愛醫院病歷資料所載,邱東壁係於83年中逐漸出現定向感缺損、不適當言談等症狀,並於83年12月8日起陸續至該院神經外科急診、門診及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大腦萎縮合併腦血管栓塞,及患有癡呆症,臺北市立療養院於84年7月26日對邱東壁所實施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當時之症狀係為痴呆之表現,但因本院病歷及所附資料中並未明載邱東壁83年6月以前之狀態,故不足以推斷其當時之疾病種類、狀態及病程,又該資料亦未明載邱東壁84年5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但考量其臨床病程,當時邱東壁之精神狀態已受痴呆之程度影響而有明顯症狀,因此其贈與行為應同受影響,「至於影響之程度為何,就現有資料實無法作出確定之判斷」等語。是依前揭診療醫院之函覆資料,均僅足以認定邱東壁在84年7月26日鑑定時,確已因己身癡呆症狀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於在此之前即辦理本件不動產贈與當時,是否達相同之程度,前揭臺北市立療養院則表示「無法判斷」,臺大醫院則表示依邱東壁臨床病程,應已受影響,但影響度為何,則表示「無法作出確定之判斷」。又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再函請台大醫院說明邱東壁於84年5月間之精神狀態為何?能否有處裡自己事務之能力,據其於99年5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 02499號函檢附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則記載「84年5月病況如何?由於缺乏載5月時的詳細評估紀錄,無法確實知道但因為血管性失智正病情之衰退,常因新發生之中風而呈階梯狀惡化。或因身體狀況改變(如肺炎、手術或尿道感染)也會突然加重認知功能的惡化。而這段期間內邱先生有規則至仁愛醫院追蹤治療(每次約開給
2 週的藥),病歷當中並無記載新發生之腦中風或感染發燒之身體狀況,且精神鑑定當時之理學檢查也無顯著異常。從5月至7月的認知功能狀態應該相當穩定,推估5月時應該也是中重度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至第320頁),惟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依相同之資料,之前係認「至於影響之程度為何,就現有資料實無法作出確定之判斷」,本次意見表則認「推估5月時應該也是中重度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則其先前無法作出確定之判斷,而本次則可為推估之判斷,原因為何,未見其說明,且台大醫院係依據不同時段之資料,來研判另一時段之狀態,此一推斷並非科學之絕對性,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則本件不動產贈與當時,邱東壁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已達公訴人前揭所指「已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之程度,實屬無從確知。
⑶公訴人雖以本件不動產贈與行為,經邱裕鈜對被告提出民
事訴訟,該案經判決認定贈與當時邱東壁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效,並提出本院88年重上字第253號、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等民事判決為證(邱裕鈜起訴時,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認本件贈與當時邱東壁非無意思能力,而駁回邱裕鈜之訴,其不服上訴後,經本院88年重上字第25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再撤銷原審原判決,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然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理論,即在已達證據優勢之一方,若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則未能提出反證之一方即應受敗訴判決之證據分配法則所使然。惟按前所述,刑事訴訟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真實之程度。本件不動產贈與當時,邱東壁之精神狀態究竟為何,依現有資料既屬無從確知,僅能加以推認。又本件除辦理贈與登記,邱東壁另有以之委託代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夫妻財產登記,邱東壁不僅親自委託辦理、簽名,且以當時精神狀態來看,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此部分詳後述),則邱東壁當時亦有可能係有意思能力,且以其舉措,亦有可能使被告甲○○○、丁○○及丙○○等人認為係邱東壁本人之意而為,故在事實仍有可疑之情形下,按上所述,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前揭民事判決之拘束。
⒋在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即83年12月底,邱東壁與所
屬家族成員有召開過家族會議,當時邱東壁就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同意過戶登記在其子女名下,且當時邱東壁之意識均屬正常等情,分據證人即參與該家族會議之各房代表邱陳松、邱西權及邱全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又戊○○於83年10月22日,與邱東壁至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時,曾與被告丁○○、丙○○及乙○○發生爭執,戊○○對其三人提出傷害告訴,在該案偵查中邱東壁於83年12月23日作證,依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丙○○、丁○○、乙○○何關係?)伊是他們父親,(83年10月24日早上
10 點,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前,與戊○○一起當時,被告三人將你帶回家?)有,(他們三人如何帶你走?)乙○○怕伊跌倒,用手牽伊回家,伊是願意的,(你二個兒子為何又來?)時間久了,伊忘記了,(被告三人帶你回去時,賴女有阻擋?)有,等語觀之,可見邱東壁當時意識尚屬正常,而得以瞭解、判斷本件爭執當時之經過,故該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係以其證述為據(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而本件不動產贈與登記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有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有該登記事件卷宗(附於原審卷八)足憑。依受託辦理上開事務之代書林花枝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被告甲○○○與邱東壁及丙○○均有來,當時是他們三人均有說要辦理贈與,邱東壁只說財產要過戶,當時伊認為邱東壁沒有癡呆並或精神病,只是比較少說話…他們也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也是伊辦理的,伊看到邱東壁精神不錯,只是比較少講話等語(見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民事卷㈡第6至7頁)。再佐以臺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精神狀態:受鑑定時態度合作、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感表達平淡冷漠,注意力不甚集中,且有記憶障礙而導致之虛談,思想內容貧乏,會談當中沒有明顯的行為及知覺方面之異常…鑑定當時邱員雖仍保有部分表達能力,但其一般智能(如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有明顯障礙。是本件精神鑑定當時,邱東壁既仍有部分之表達能力,則在該鑑定前2個月、即辦理本件不動產贈與當時,邱東壁當亦同有相當之表達能力甚明。故以邱東壁在83年底家族會議時即表達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與子女之意,雖其後漸因己身精神狀態而出現癡呆症狀,但其仍有表達能力,佐以其後委託代書林花枝辦理本件不動產贈與登記時,邱東壁又有一同前往,並向之表明願將不動產辦理過戶之意,則被告甲○○○、丁○○及丙○○辯稱:本件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前有召開過家族會議取得邱東壁之同意,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犯意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二)就上開㈡所示被告丁○○、丙○○及乙○○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⒈依被告丁○○、丙○○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前揭邱
東壁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渠等固有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告丙○○簽發,其中編號5的支票,則係由乙○○背書行使等情,並有該支票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等(見93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一第292頁,卷二第186至190頁)附卷可稽。然依渠等在偵查中所述,均供稱該支票是邱東壁交由合進鋼鐵公司使用等語。則被告丁○○、丙○○及乙○○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並未自白。
⒉就被告丁○○、丙○○及乙○○以邱東壁名義簽發此部分
支票之事,公訴人認有冒用名義簽發之偽造行為,係以證人邱裕鈜、戊○○之指訴,及前揭文書資料,認定邱東壁當時已無意思能力自不可能授權簽發等,為主要論據。查,依本件簽發支票時間,佐以前揭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報告及函覆意旨,邱東壁當時固確已因己身出現癡呆症狀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自不可能授權簽發此部分支票。然查:
⑴依戊○○前揭對被告丁○○、丙○○及乙○○提出傷害等
案件告訴時所出具之「告訴兼告發狀」記載:歷來犯罪嫌疑人等即因欲攫取邱東壁之財產,與邱東壁素有嚴重爭執,8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告發人協同邱東壁至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查詢邱東壁在該行甲存帳戶5665-1帳戶支票被犯罪嫌疑人乙○○、丙○○、丁○○等人使用之情形,當告發人協同邱東壁至華銀松山分行現場,犯罪嫌疑人乙○○已在場,乙○○乃當場要求邱東壁將上開帳戶繼續供其使用,為此雙方遂發生爭執等語。則若邱東壁所有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及印章係僅供其個人使用,支票及印章亦由其個人保管,並未授權他人使用,何以戊○○還要陪同邱東壁前往查詢該帳戶使用情形,又何以會在當日碰到乙○○?又偵查中經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本件支票存款帳戶存根原本(見93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二第247至258頁),以該支票83年4月至83年間9月間使用情形,其上不僅有往來客戶名稱之記載,亦有「邱東壁」、「自由時投」、「二嫂」、「老爸用」、「中華徵信」等記載。若該支票僅供邱東壁個人使用,何以會有前揭「老爸用」之記載?再佐以戊○○就前揭記載之客戶於偵查中所述:這些支票的受款看起來是當時邱東壁經營合成鐵材行時的往來客戶名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而邱東壁經營之合成鐵材行,其後即改成合進鋼鐵公司,交由被告丁○○、丙○○共同經營等情,則分據證人邱陳松、邱西權及邱全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可見該支票存款帳戶及印章,邱東壁確有交付與被告丁○○、丙○○及乙○○,作為合進鋼鐵公司經營或供邱東壁個人之用。雖公訴人以證人邱陳松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在合成鐵材行工作之經驗,當時邱東壁使用支票之習慣是自己保管印鑑章、自己簽發支票等語,而認本件支票係在邱東壁無意思能力後遭盜用。然依證人邱陳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此部分所知是在74年以前合成鐵材行之事,其離開合成鐵材行之後的事就不清楚等語。是本件支票帳戶使用情形,證人邱陳松顯然未親身參與至明,故公訴人以其先前經驗作為此部分有罪之佐證,自難憑採。
⑵依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存根(附於原審卷一第118頁)
所載,編號1、2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車款,編號3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合進鋼鐵清償借款,編號4是用以支付被告甲○○○84年度生活費,編號5是用以支付奕秀、冠瑋公司結清轉入。而前揭支票款項支付,分別係由合進鋼鐵公司、被告丙○○、奕秀公司、冠瑋公司各該銀行帳戶匯入邱東壁該銀行帳戶後提示付款,有該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各該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於原審卷一第119至124頁)可按。則以本件簽發支票使用情形觀之,當時邱東壁所有該銀行帳戶,其內餘款已不足支付各該票據金額,故本件支票用以支付之資金來源,均非邱東壁本人,而係另以其他帳戶資金存入供兌付,不僅與一般為了個人利益而將支票帳戶內存款悉數提領而冒名簽發使用之情形迥不相同。參以其中編號1、2所示支付車款部分,其提示人確為汽車公司,且經核與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購買汽車之車輛訂購單,其上所載支票號碼、購買日期等相符,而該車輛既係為邱東壁之利益而購買業據認定如前述,是此部分簽發支票,當在原先邱東壁交付使用之範圍。而編號3所示支票是用以支付合進鋼鐵公司,編號5之奕秀、冠瑋公司,依卷附該公司登記資料(見90年度偵字第14942號卷第112至
148 頁),股東同為邱東壁,且股東成員多為其家族成員,顯見此為合進鋼鐵公司之子公司,是此部分之使用,亦當與原先授權供合進鋼鐵公司經營之用範圍相符。編號4所示支付被告甲○○○生活費部分,以邱東壁當時已經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被告甲○○○為其配偶,其不僅與邱東壁共同生活,且在邱東壁經宣告禁治產後,依法為其監護人,自有照護邱東壁之義務,又以邱東壁在未宣告禁治產前之職業、身分,此費用需求應屬合理、相當,是此部分亦無違邱東壁原先授權使用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不動產贈與當時,被告甲○○○、丁○○及丙○○是否有利用邱東壁已無意思能力,而假其名義辦理贈與,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於本件簽發支票時邱東壁雖已無意思能力,然該支票存款帳戶確係邱東壁先前交付被告丁○○、丙○○及乙○○所使用,且此部分簽發使用之目的,亦可認與邱東壁當初授權使用範圍相符,自非無權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分別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按上所述,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之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①邱東壁83年經診斷為癡呆症,甲○○○並於84年5月持診斷書具狀聲請對邱東壁為禁治產宣告,且經鑑定為至少達精神耗弱,該不動產贈與行為亦經邱裕鈜提出民事訴訟確認無效贈與關係不存在,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顯見邱東壁贈與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②原判決雖以北市立療養院89年8月14日北市療成字第8960680000號函及民事訴訟部分台大醫院函詢結果,認邱東壁於贈與時精神狀態無從確知,但鑑定醫師對被告或被害人之精神狀態均是事後推斷,邱東璧於84年5月前即無辨識意思行為能力並達無處理事務程度:依所附老人失智症相關資料,83年6月間邱東璧至台大醫院神經科就診,嗣至84年5月續至仁愛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經診為患痴呆症等,顯係後期老年癡呆症現象;又84年5月9日甲○○○聲請禁治產宣告,及84年6月至9月市立療養院就診紀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邱東璧達精神耗弱程度;邱東璧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恢復正常,其於84年初即係老人癡呆症之後期病徵,已無辨識意思行為能力,已達無處理自己事務程度。③原判決既認邱東壁於84年7月21日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則被告等以邱東壁名義簽發系爭5張支票時已無從授權被告等簽發支票,渠等雖辯供公司兌付往來貨款,但據支票存根卻有支付生活費及被告背書之情,顯與渠等供述相違,且公司自身開立多家金融帳戶,何須非用邱東壁個人帳戶不可?況邱東壁83年10月偕同戊○○至華銀查詢支票帳戶時,已與被告乙○○、丙○○、丁○○是否續用系爭帳戶爭執,益徵邱東壁無授權之意,發票時亦欠授權能力,原判決認被告等非無權使用,尚有未洽等語。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邱東壁於本案不動產贈與時已無意思能力,而係被告甲○○○、丁○○及丙○○假其名義辦理贈與,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偽造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邱東壁││ │」署名1枚。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委託人欄上偽造之「邱東壁」署││輛過戶委託書 │名1枚 │└────────────┴──────────────┘附表┌──┬─────┬─────────────────┬────────┐│編號│登記日期 │ 坐 落 │ 面 積 │├──┼─────┼─────────────────┼────────┤│ 1 │84.7.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331地號土地│1114(平方公尺)│├──┼─────┼─────────────────┼────────┤│ 2 │84.7.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建號1415 │96.62 │├──┼─────┼─────────────────┼────────┤│ 3 │84.7.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建號1416 │149.06 │├──┼─────┼─────────────────┼────────┤│ 4 │84.7.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建號1421 │99.77 │├──┼─────┼─────────────────┼────────┤│ 5 │84.7.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建號1422 │151.9 │├──┼─────┼─────────────────┼────────┤│ 6 │84.7.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建號1425 │720.74 │├──┼─────┼─────────────────┼────────┤│ 7 │84.7.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建號1426 │1856.33 │├──┼─────┼─────────────────┼────────┤│ 8 │84.7.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建號1451 │3482.24 │└──┴─────┴─────────────────┴────────┘
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1 │臺北市○○區○○段2小段31之1地號 │37(平方公尺) │├──┼───────────────────────┼────────┤│ 2 │臺北市○○區○○段2小段32之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9 ││ │32之1)地號 │ │├──┼───────────────────────┼────────┤│ 3 │臺北市○○區○○段2小段32之3地號 │486 │├──┼───────────────────────┼────────┤│ 4 │臺北市○○區○○段2小段32之4地號 │579 │├──┼───────────────────────┼────────┤│ 5 │臺北市○○區○○段2小段33地號 │39 │├──┼───────────────────────┼────────┤│ 6 │臺北市○○區○○段2小段33之1地號 │2 │├──┼───────────────────────┼────────┤│ 7 │臺北市○○區○○段2小段38地號 │261 │├──┼───────────────────────┼────────┤│ 8 │臺北市○○區○○段2小段32地號 │989 │└──┴───────────────────────┴────────┘附表┌──┬──────┬──────┬──────────────────┐│編號│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 金 額 │├──┼──────┼──────┼──────────────────┤│ 1 │NB0000000 │ 84.7.21 │ 158萬7988元 │├──┼──────┼──────┼──────────────────┤│ 2 │NB0000000 │ 84.7.21 │ 1萬5321元 │├──┼──────┼──────┼──────────────────┤│ 3 │NB0000000 │ 84.8.5 │ 54萬4998元 │├──┼──────┼──────┼──────────────────┤│ 4 │NB0000000 │ 84.8.5 │ 60萬元 │├──┼──────┼──────┼──────────────────┤│ 5 │NB0000000 │ 84.12.13 │ 6萬1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