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甲○○
弄1號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沈朝標律師被 告 丁○○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平鎮23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關於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丁○○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及葉日麟、葉日甦(前揭丁○○、葉日麟、乙○○、葉日甦被訴誹謗罪部分,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葉傳旺(已死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六人均係「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派下員。因告訴人即該祭祀公業第3屆管理人葉虎男通知派下員於民國90年8月26日、同年10月1日召開會員臨時大會準備改選管理委員、監事等事宜。惟:
㈠被告甲○○竟於91年9月21日(起訴書誤為「90年9月21日」
)以文字書寫「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之方式,四處散布告訴人葉虎男將:…於本中秋佳節召開「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異想天開欲推選出所謂第4屆管理委員、監事,意圖製造雙胞,掌握權勢,完成其私售拱子溝土地以圖私利之夢想…」等內容,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葉虎男之名譽。
㈡被告丁○○、甲○○、乙○○等人,於90年10月28日召開祭
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大會擔任主席期間,明知召開當日,到場之祭祀公業會員人數顯然未達全體會員之半數,而會員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葉正勝、葉佳田(起訴書誤為「葉佐田」)、葉佳松、葉家園(起訴書誤為「葉佳園」)、葉家德、丙○○等人並未出席,而其2 人亦未事先取得委託書,經在場會員葉佳循、葉正勝反應人數不足,惟被告丁○○、甲○○仍繼續召開大會,並於會後持委託書要求葉日欽、葉日翰等人同意其當日確有事先同意丁○○在會中行使權利。被告乙○○並在未經葉家義同意之下偽造葉家義之委託書表明同意委由乙○○當日代為行使權利。被告甲○○嗣後再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91年8 月22日91道高理字第0008號函檢附上開虛偽之委託書、大會出席簽到簿等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請備查,使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不查而將改選被告甲○○為管理人案之決議予以備查,足生損害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關於祭祀公業登記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葉虎男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丁○○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葉正勝、葉佳鳳、葉佳循、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葉佳田(起訴書誤為「葉佐田」)、葉佳松、葉家園(起訴書誤為「葉佳園」)、葉家德、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非違法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是以,就證人葉正勝、葉佳鳳、葉佳循、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葉佳田、葉佳松、葉家園、葉家德、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2、檢察官以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19號補充理由書提出證據清單,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證據清單編號3「祭祀公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89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編號6「祭祀公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等文書係偽造,並無證據能力。其中關於證據清單編號3、6號所示文書,檢察官均未陳明該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是以,上開2項文書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惟其中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告訴人葉虎男提出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欲用以其組織章程第20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議決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之該份文書云云,核與平鎮市公所案卷內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於85年9月27日經會員大會修正後施行)」該份文書關於第20條第5款之規定內容不同,且經本院認定應以平鎮市公所准予備查之該份組織章程之內容為真正,是以,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文書雖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非不得援引作為彈劾證人葉虎男於原審所為證述時之證據使用。
3、其餘起訴書所舉證據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證據清單編號
1、2、4、5、7至9、11、12、15至17號所示各項書證,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其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丁○○業已於96年11月6日去世,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本審卷第5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就其所涉犯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號判決闡釋在案。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考)。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虎男之指訴,證人葉佳循、葉正勝於91年12月12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葉佳田、葉佳松、葉家園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之委託書、證明書、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1份、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葉家義」名義之委託書及葉家義於91年10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89年11月12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理監事暨顧問聯席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備忘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諾書各1份、戶名「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摺、臺灣省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各1紙、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91年8月22日91 道高理字第0008號函1份、「葉佳開」、「葉佳興」、「葉壽相」、「葉佳雄」名義之委託書及其等年11月間簽立之證明書各1份、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證明書、葉家德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於91年10月19日簽立之聲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甲○○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認定:
(一)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509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蓋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去之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故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甲○○於91年9月21日(起訴書誤為「90年9月21日」)以文字書寫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1份及告訴人葉虎男之指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固承認其有於91年9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村○○○號○道高公祠開會時,在祖祠門口張貼「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公告1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10月28日經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為理事長後,經由理監事會議開會決議要在祠堂門口張貼公開警告書,告知會員關於葉虎男任意出售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名下土地之行為,其才於91年9月21日在祖祠門口張貼該公開警告書,且交付1份公開警告書內容予葉虎男,並未散佈,也非誹謗等語,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懷疑葉虎男就出售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拱子溝土地之買賣行為,與買受人張正義間存有暗約,而從中牟取私利,且葉虎男沒有權限出售土地,加以甲○○於90年10月28日被選為理事長後,經平鎮市公所核准報備,葉虎男明知此情,卻要另行召開會議,甲○○乃依章程規定召開理監事聯席會,並依章程規定提出公開警告書,內容均符合事實,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另辯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丁○○、甲○○、乙○○、葉日麟、葉日甦、葉傳旺均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對共同被告丁○○、乙○○及葉日麟、葉日甦、葉傳旺之告訴,而不同意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甲○○,且被告係因告訴人自認仍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欲召開新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乃以新任理事長身分,依修訂後之章程第21條第5款規定,對告訴人予以書面警告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確實有於91年9 月21日在上述葉道高公祖祠
門口張貼「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公告1 份,及交付該公開警告書1 紙予告訴人葉虎男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葉虎男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葉虎男提出之公開警告書1 紙(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52頁)及被告甲○○提出之祖祠照片1幀(見原審審理卷一第59頁)為憑。又依告訴狀所載,告訴人係依不同之誹謗事實,分別對被告丁○○、甲○○、乙○○及葉日麟、葉日甦等提起誹謗訴訟,其等於本件雖係共同被告,但非「共犯」甚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告訴不可分規定不合,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丁○○、乙○○、葉日麟、葉日甦之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甲○○,辯護人所辯,自有誤會。
㈡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 屆之主任委員原為葉新有,因葉
新有於85年農曆8月15日任職至88年農曆8月15日止即辭職,其後由葉虎男被推選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其任期係接續計算至89年農曆8月15日(經換算國曆為89年9月12日)屆滿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虎男於原審94年5月3日審判期日證述在卷,且有證人葉虎男提出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89年6月26日89平市民字第17760號准予備查函暨89年9 月27日修訂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各1份在卷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20頁)。而證人葉虎男於89年9月12日任期屆滿後,因派下員異動資料尚未整理及需辦理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公告之故,雖於90年8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欲選舉委員監事,但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迄被告甲○○依會員連署向平鎮市公所申請核准,並於90年10月28日召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證人葉虎男仍未經該公嘗會員大會重新選舉為管理人乙節,亦為證人葉虎男所是認,核與被告甲○○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且有證人葉虎男提出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89年9月12日89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89年7月30日管理委員會委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各1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2月12日90平市民字第106號函、90年6月7日90平市民字第13807號函及90年8月14日90平市民字第22512號函各1份,及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90年8月26日召開90年度會員大會通知1份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25至38頁),由是足認被告甲○○所辯:第3屆管理人葉虎男於89年9月12日任期屆滿後,已不具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管理人身分等語,非全然無據。
㈢又證人葉虎男於其管理人之任期於89年9月12日屆滿後,曾
於89年10月22日召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監事顧問幹事擴大聯席會,經與會之理監事顧問議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祖產土地,在合乎售價每坪實得2萬元以上,佃農之地上物權利金悉由買方負擔並自行解決,不得任何理由向賣方請求補助此2項條件時,即可出售,但有宗親葉日辛堅拒出售祖產乙節,有證人葉虎男提出之上開擴大聯席會會議紀錄1份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三第43至45頁反面)。其後,證人葉虎男於89年11月12日二度召開理監事暨顧問聯席會議,會中決議出售新竹縣○○鎮○○○段41、492、493地號土地乙事,同意以每坪18,500元出售,願出3千萬元交張正義負責處理佃農補償有關事宜,有上開89年11月12日理監事暨顧問聯席會議紀錄1份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11至113頁)。繼而,證人葉虎男再於89年11月17日,在僅以管理委員會決議而未經召開會員大會同意之情況下,由其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名義與長億公司達成買賣該公嘗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合意,並由長億公司指定之張正義為名義上買受人,除由張正義與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簽訂買賣契約,契約第3條載明土地買賣價金為5億零53萬6千元,其中3千萬元交由張正義完全負責處理佃農補償相關事宜,及於買賣契約第12條載明甲方(即張正義)承諾上開土地於左鄰402地號墳地保留15公尺以上之綠帶以資區隔之內容外,復由葉虎男、葉日辛分別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署載有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於89年11月17日與張正義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其中土地價款每坪18,500元,包含土地時價、佃農及地上物補償費、492地號上該公業葉道高公嘗祖墳遷建費用(新購祖墳用意在內)、該公業宗祠修建費用等內容之備忘錄1份,張正義並出具載有「本人與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於89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其中第3條佃農補償費新台幣3千萬元整交由本人處理,茲承諾貴公業交付新台幣2,500萬元整即可,不足之數,由本人自行負責」內容之承諾書及張正義係受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天生之委託,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提供長億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向政府申請籌設發電廠之用,而以其名義與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其鄭重聲明前開土地買賣同意書其真實買主確為長億公司,所有該同意書內所列各項權利或義務,概由長億公司承受,其不得以買賣同意書與他人(第3人)有任何承諾或買賣行為之承諾書等情事,有證人葉虎男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備忘錄各1份及張正義書立之承諾書2份為佐(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91至98頁),證人葉虎男於原審審理中對此亦不否認,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85年修正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章程第20條第5項有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不動產出售事宜,伊於89年11月12日開理監事顧問聯席會時,因經常開會,每個人都知道該公嘗土地買賣之事,甲○○、葉傳旺都有參與,所以伊未提出土地買賣相關資料或草約給理監事共同討論;土地是長億公司買來要建設發電廠,本來1甲地要預定3百萬元補償費,原來要賣10甲地要3千萬元,最後賣了8甲多,補償費差不多2,500萬元,後來寫承諾書拿2,500萬元補償佃農,當時買賣契約書已經簽好,所以未直接在買賣契約書上更改,而是以另寫承諾書之方式更改,承諾書是跟土地買賣契約同1天簽立的;買賣契約約定492地號之祖墳要保留,所以約定保持15公尺綠帶,因他們蓋發電廠有綠帶的範圍,是在墳墓周圍,備忘錄內所指「祖墳遷建」是指葉道高公嘗,剛開始開會時委員都反對祖墳不要遷走,出售土地前在開理監事委員聯席會的時候決議不要遷走,但是如果492土地要賣,祖墳就要遷建,備忘錄裡記載之土地價款18,000元有包含祖墳的遷建費;長億公司有簽發給祭祀公業5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後來因為被告甲○○說他是管理人,想要領這筆錢,且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發生爭執,銀行就把這筆錢提存到法院等語在卷。
㈣然查:
⒈依平鎮市公所案卷內附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85年9月27日
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所載「討論提案2」暨後附73年12月30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施行之組織章程及85年9月27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施行之組織章程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於85年9月27日修正組織章程前,其管理委員會並無「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之權限,嗣於85年9月27日該次會員大會修正後,管理委員會始被賦予該項權限,且依該85年9月27日修正後之章程第20條第5款所定「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之文義解釋,尚難逕認管理委員會業已依該規定取得「議決」祭祀公業不動產處分案之授權,要屬當然之理;且上開經平鎮市公所備查之85年9月27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章程與證人葉虎男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撰告訴狀後附之「告證2: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之內容相同,足認上開組織章程之內容為真正,此亦經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附件及告證2之內容明確(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類1綱4目1節1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85年9月27日修正後施行之組織章程、73年12月30日修正後施行之組織章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21至24頁),及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主任委員葉新有送請平鎮市公所備查之申報書、平鎮市公所85年11月4日85平市民字第33311號准予備查函及85年9月27日修正後施行之組織章程第19、20條規定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06至108頁)即明。至證人葉虎男具狀所提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印製85年9月27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內附提案、及組織章程修正草案對照表1份(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7至161頁),縱屬該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前所欲提案修正之內容,亦非屬該次會員大會實際議決通過修正之組織章程條款,是以,證人葉虎男具狀所陳:依上開修正草案對照表可知當時是要刪除原組織章程第19條第5款「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而增列第20條第5款「議決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是為了爭取處分不動產之時效性,始為如上修訂,職故嗣後增列之「議決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應指研議及決行不動產之處分等事項,故依該85年9月27日修正後之組織章程,該公嘗之管理委員會應有權處分該公嘗之不動產云云,要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相符。從而,證人葉虎男所證:伊擔任管理人之第3屆管理委員會是依照上開85年9月27日修正之章程第20條第5款規定「議決不動產出售」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又依證人葉虎男為召開90年8月26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印製之會員大會手冊內附組織章程(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26至130頁反面)觀之,該手冊內附之組織章程雖記載「73年12月30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施行」,然該組織章程第20條第5項竟記載管理委員會職權包括「議決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此與上述平鎮市公所案卷內附經該所備查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85年9月27日修正前之組織章程第19、20條之規定相悖。再參諸證人葉虎男於原審94年5月3日審判期日所證:管理委員會有議決出售土地之職權,係根據85年修正之組織章程第20條第5項規定而來,伊所稱85年修正之章程即為告證2所示文書,組織章程第20條之條文只有寫「討論」,而伊所提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是89年才印製,該手冊是依85年的備查函印製出來的,告證2所示85年之組織章程是修正前之版本,修正後不是這個版本云云,實與原審向平鎮市公所調閱核對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85年9月27 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施行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內容不符,從而,證人葉虎男於原審所證:於89年11月17日議決買賣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土地時,管理委員會具有議決不動產出售之權限云云,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述,證人葉虎男於89年11月17日與張正義簽定祭祀公
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4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際,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內容可知,該公嘗並未出售祖墳所在之492地號土地,而係以綠帶與買方買受土地後欲籌設之電廠相區隔;然依葉虎男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所出具之備忘錄內容觀之,該祖墳所在之492地號土地似又同時出售予買方張正義,且該約定之每坪土地買賣價金18,500元係包括遷建祖墳及新購祖墳用地之費用在內;再依買方張正義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出具之承諾書觀之,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佃農處理費3千萬元中,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只需交付2,500萬元予張正義即可,其餘不足之數由張正義負責等情,由此可見上述備忘錄、承諾書之內容,均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未盡相同,且較土地買賣契約內容更為不利,縱如證人葉虎男所述,上開備忘錄、承諾書係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始出具,然其亦不否認該備忘錄、承諾書係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日同地作成,其等就上開土地之交易條件既有更動,非不得逕以修改買賣契約內容之方式,或以在上開備忘錄、承諾書內載明以該備忘錄、承諾書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用以修正交易條件之方式,俾使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條款與備忘錄、承諾書之內容相符一致,以杜爭議,並確實維護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財產上權利及利益,然證人葉虎男竟捨此不為,除就管理委員會得否逕自議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處分案乙節,存有爭議外,其與買方張正義簽訂之土地買賣條件、土地出售範圍有無包含祖墳所在之492地號土地在內等情,除與上開89年10月22日、89年11月12日之2次理監事暨顧問擴大聯席會與會宗親之決議內容有所出入外,另依土地買賣契約、備忘錄、承諾書之內容遞次觀之,除土地買賣價金包括原本應由買方支付之佃農補償費3千萬元外,其後該買賣價金復遭擴張包括祖墳遷建及新購祖墳用地在內,且涉及祖墳所在之492地號土地是否同時出售乙事,對於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係為祭祀祖先,包括祖墳維護、祭祀、祖產管理及保存等依民間習慣而言均屬祭祀公業存在價值之重要事項而言,具有莫大影響,衡情亦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莫不傾力關注及重視之事。是以,證人葉虎男就其擔任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屆管理人之任期屆滿後所為買賣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實具有諸多可疑之處,難謂無瑕可指。
㈤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
種無名契約,以派下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有關公業之土地,其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固得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未設有管理人時,則其處分行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當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民事習慣而言,祭祀公業管理人既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雖無當事人能力,但可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起訴及被訴。查被告甲○○既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連署後經平鎮市公所核准召開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而於90年10月28日召開該次會議而經選舉為該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且其之前曾參與證人葉虎男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召開之89年10月22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監事顧問幹事擴大聯席會,該次聯席會曾作成上述「
參、二、㈢」所載同意出售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條件乙事,有所認識,此乃當然之理。本院審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內管理該祭祀公業,對外可代表祭祀公業起訴及被訴,其地位及資格影響祭祀公業之運作甚深,凡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管理人由何人擔任及其運作成效如何,及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情形如何,必當寄予高度關注及監督。是以,一般民間實務上關於祭祀公會之運作,時有立場相異之派下員,以結合其他立場一致之派下員,藉由連署召開會員大會推舉管理人、向法院訴請確認管理人或訴請撤銷決議等手段,以達其相互爭權傾軋之情事,倘其等所為手段未達刑事法律欲懲儆處罰之範疇,亦僅屬其等應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民事糾葛,或派下員得予道德非難之領域。
㈥承上所述,揆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認祭祀公業葉道
高公嘗組織章程關於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範圍如何、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及祖墳所在之492地號土地買賣事宜、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之管理人甲○○是否合法選舉、證人葉虎男於上開90年10月28日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經主管機關平鎮市公所准予備查後,得否另行召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等事項,確屬關乎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公益事項無誤,而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之內容除指摘證人葉虎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欲於91年中秋節另行召開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第4屆管理委員、監事,係為推選出與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監事選舉之不同結果乙事,涉及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爭議,另該公開警告書指摘證人葉虎男出售上開拱子溝土地有圖私利之夢想乙事,係涉及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買賣所存上述爭議,對於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保存及管理影響至鉅,縱其有以「異想天開」、「意圖製造雙胞」、「掌握權勢」、「完成其私售拱子溝土地以圖私利之夢想」等批判字眼,載於其中,惟因上開內容仍屬對於上述管理權爭議、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土地買賣爭議等節而言,均屬與祭祀公業之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尚難認與私德無關。且被告甲○○已於90年10月28日召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並報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而告訴人卻欲於91年9月間再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且其以第三屆主任管理委員身分,簽約出售土地之事,確有諸多瑕疵,已如上述。被告甲○○係改選後第四任理事長,依新修正組識章程第21條關於理事會職責第5款規定:處理會員違規之書面警告及停權事宜,發出書面警告書,乃其權責範圍內不得不為之行為,且警告書所載上開內容,其來有自,並非全然杜撰,被告甲○○雖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葉虎男確係「私售拱子溝土地以圖私利之夢想」,被告甲○○主觀上認其係合法改選之理事長,告訴人葉虎男卻仍以主任委員自居,而欲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認係意圖製造雙胞,繼續完成販售祭祀公業土地之舉,乃依組織章程規定而張貼警告書,並非故意捏造虛偽情事,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依上開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不構成誹謗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其無加重誹謗之故意及犯行,自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故其被訴妨害名譽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四、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等答辯略以:
1、被告甲○○辯稱:90年8月26日舉辦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由其父親丁○○號召會員連署向主管機關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請召開會員大會後,即有寄送開會通知及委託書給各會員,並分批於開會前1天至臺灣省西區、東區收回不參加開會之會員出具之委託書,而會員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葉佳田、葉佳松、葉家園、葉家德、丙○○、葉家義等人之委託書均係各該會員於開會前自行出具交付收取委託書之人收回,葉正勝於開會當日有出席但未簽名,開會當天出席人數含委託書人數有超過會員半數後始召開,當天並改選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理監事人員,其後向平鎮市公所提出備查,均有合乎祭祀公業會員大會開會之程序規定,其將開會結果向平鎮市公所提出備查,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2、被告乙○○辯稱:葉家義之委託書是收取委託書之人於開會當日交給其填具受託人姓名的,其上業有葉家義之簽名及蓋章,該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其並未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丁○○於90年6月間起即號召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會員連署向平鎮市公所申請召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發動連署,發起人連同連署人合計達205人,有發起書及附件發起人名冊、連署人名冊乙份可佐。嗣告訴人葉虎男於90年8月26日、90年10月1日兩度召開會員大會,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後,嗣經平鎮市公所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平市民字第28927號函核准被告丁○○召開會員大會,嗣該次會員大會業於90年10月28日召開完畢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連署書1份附卷,及經原審向平鎮市公所調閱該所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類1綱4目1節1卷所附目次14內附資料)。經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可知,該次會員大會之出席簽到簿上,印有各房(長房、二房、三房、四房、六房)會員之姓名,其下則有出席人員之簽名、委託他人出席之人員簽名及註明「代」、「委託書」之字樣、由家屬代理出席之簽名及註明委任書或代理聲明書之字樣外,於每一房之名冊第1頁下方,復有統計各房委託書、委任書、代理聲明書之數量及該房出席人數(含委託書、委任書、代理聲明書)之計算結果,此觀諸上開出席簽到簿之內容即明。依上開各房之名冊第
1 頁下方所統計之出席人數、委託書、委任書、代理聲明書數量之記載觀之,該記載並無塗改增刪之痕跡,且其數字統計結果與出席簽到簿內之簽名紀錄相符,該統計人數亦為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所登載之數量,顯見被告丁○○、甲○○於開會當時,確有命人統計出席人數、委託書數量,以計算出席人數(含委託書人數)是否逾半數而可順利開會表決之事實,至為灼然。
2、證人葉日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正勝於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時,擔任司儀,當天實際上參加的人最起碼有1百人,且由報到處之人統計報告人數及委託書,葉正勝當時並未向主席丁○○反應與會人數不足半數,不可以開會等語 (原審卷一第244頁至246 頁);另證人劉月嬌於原審95年7月5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當天在報到處負責2房之報到工作,會員帶委託書來報到時,伊會先查看是哪一房的,看是否確有該房之會員,及看委託書上有無簽名、日期後讓他報到,並將他的委託書收起來,最後組長葉傳旺統計各房出席人數後,並將委託書1張1張拿出來放在桌上,每1房負責人拿走該房的委託書,委託書還未填受託人,伊等便於有人報到時,徵求誰願意當受託人,組長有拿著彙收單念名字,之後向各房收集統計數字,各房之間也有互相交換計算,組長統計總人數後,合計單上記載報到人數為226人,出席人數有過半才開會等語 (原審卷四第9頁至13頁),證人葉日敲於原審95年7月5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當天負責第3房之報到,第3房來報到的人比較多,組長葉傳旺有給其等簽到簿,有人來報到時,就核對簽到簿,當天組長也有給其等委託書、報到單及若會員來報到後,要給會員出席收據,上開組長交付之委託書尚有記載委託人姓名、房次、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受託人的名字有些有寫,有些是空白的;有人拿委託書報到時,伊便將委託書收起,並在報到合計單上紀錄當天第3房報到之情形,組長統計人數後說有過半等語 (原審卷四第14頁至第16頁),及證人葉佳庠於原審95年7月5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負責長房之報到工作,有會員帶委託書來報到,組長也有拿長房會員之委託書交給伊,委託書上寫好委託人的姓名、地址及簽名蓋章,受託人有的有寫,有的是空白,在報到時,再徵求會員是否願意接受委託,伊當天確實有收到15份有效委託書,之後交給報到組長,伊所負責之長房報到情形與現場統計人數所用之核計單之記載內容相符等語 (原審卷四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葉日賦於原審95年4月18日審判期日證稱:90年10 月28日開會時大約有2百多人到場,有的是2夫妻來,大部分都是會員,一開始會員人數比較少,過沒多久,丁○○宣布人數有過半,開會報到時也有設置簽到簿,而當天沒人主張清點人數或是主張人數不夠,在整個過程中沒人主張要散會或流會,當天開會到下午4點30分以後結束等語 (原審卷三第154頁至第168頁),及證人葉日榮於原審95年4月15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於90年10月28日有參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主席有說人數有多少,通過半數,可以開會,現場很多人都沒有異議,中間沒有人鬧場或搶奪簽到簿等語 (原審卷三第178頁至183頁),綜上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依其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丁○○連署召開該次會員大會之目的,係為選舉新任理監事及修改章程,則開會出席人數是否達章程所定可表決之法定人數乙節,對於其等而言,極其重要,且告訴人葉虎男等拒不出席,泠眼旁觀,其等必會慎重其事,不敢輕忽,加以被告丁○○、甲○○等人確有在該次會員大會會場設置報到處,安排葉傳旺、劉月嬌、葉日敲、葉佳庠及葉日賦等人負責處理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長房、二房、三房、四房、六房等各房之會員簽到及收取委託書之事務,此經上開證人劉月嬌、葉日敲、葉佳庠及葉日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核與被告甲○○、乙○○之辯解相符,自屬可信。
3、證人葉正勝於偵查中雖證稱:開會當天伊是司儀,當天到場之人有60、70人等語(偵卷第20頁),及於原審93年8月3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90年10月28日丁○○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葉日鑑叫伊擔任司儀,負責整個大會的流程,大會還沒有開始時,連家屬、會員只到60幾人,甲○○要出來講話,台下有人說會長沒來,要推選1位臨時主席,然後有推選伊、葉日鑑及丁○○3人,丁○○票數最高,有40幾票,伊是20幾票,葉日鑑有4票,因丁○○口齒不清,他就寫委託書給甲○○,由甲○○來當擔任該次大會之主席;委託書是提給大會的報到處,伊不清楚當時大會報到人數加委託書人數共有幾人,伊只知道工作人員在裡面影印委託書,請旁邊的人簽,伊沒有看到委託書上的記載;直到伊於11時30分有事先離開為止,尚未表決任何事項,也沒有確認實際人數有無到達會員一半;當天伊看到2份影印的委託書,想不起來是誰的,當時伊認為不關伊的事,故未提出質疑,伊自己也未簽到等語 (原審卷一第249頁至260頁)。另依證人葉佳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當天伊有跟甲○○反應說人數未達一半,不能開會等語 (他字卷第83頁),及於原審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有參加90年10月28日召開第4屆會員大會(筆錄所載「籌備會」應係誤載),是甲○○通知要開會,伊於上午10時到場,甲○○拿簽名簿給伊簽,但伊認為實際上會員要有4百多人,當時只有60、70人參加,人數太少,會鬧雙胞,所以伊未簽名,主席推選出來後,伊向甲○○表示因為在場人數只有60、70人,無法開會,建議改成座談會,他們並沒有接受,伊未要求將人數不足之事,記明在會議簿上,也沒要求核對簽到簿及委託書,也未提出議案要求清點人數,只要求改為座談會,葉正勝在台下私下有講人數不足,葉日蛟也有向甲○○提出異議,但葉日蛟沒有簽到,而甲○○不接受異議,仍舊繼續開會,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28頁至56頁)在卷。惟查:參加任何會議,習慣上均係於到達會場之際,即在簽到簿簽名以示本人已到場出席,且出席目的在參與各項討論及表決,除非另有急事,不會中途缺席。證人葉正勝當日有出席大會,且被推舉為司儀,其竟未於出席之初簽到,且提早於上午11時30分許即離席;證人葉佳循亦有出席,但拒不報到,且亦提早於11時10分許離開,均與常情有違。葉佳循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報到處、是甲○○拿簽到簿給我簽名,我沒有簽,我認為這個會鬧雙胞,所以我不簽,我有認為這個會不應該開,這個會是要改選理監事等語,而證人葉佳循係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三屆管理委員,而被告甲○○所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四,係討論凍結現任管理委員及監事參選資格案,顯然對證人葉佳循頗為不利。則其出席大會而不簽到,目的應係監督會議之進行,且不願樂見會議之順利進行。另證人葉正勝雖非第三屆管理委員,然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於91年10月間拿證明書給葉日欽等人簽署,足認其立場與告訴人葉虎男一致,對甲○○所召集之會議,持杯葛之立場。從而,證人葉佳循、葉正勝上開證言,立場已有偏頗,上開證言且與上開到場之證人葉日鑑、劉月嬌、葉日敲、葉佳庠、葉日賦所稱: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時有清點人數,主席有報告人數過半後開會等語不合,本院認證人葉正勝、葉佳循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4、綜上所述,觀諸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所載出席情形可知,該次大會之出席會員人數共有155人,委託書人數為71人,合計226人,而該次大會應出席人數為409人乙節,對照後附簽到簿、委託書之記載可知該次大會之出席人數超過半數,且大會開會伊始由籌備主席即被告丁○○報告時,即有向出席之會員報告上開會員出席人數(含委託書人數)業已超過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會員大會依法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乙事,並宣佈由被告甲○○代理其行使會員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乙節,有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參(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類1綱4目1節1卷所附目次14內附資料),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一開始開會時是由籌備主席丁○○擔任主席,開會進入推選大會主席及紀錄的議程時,因被告丁○○公開在會中公開宣布他要退隱,他的會份指定由其代理,故該次開會中其就被推選為大會主席,司儀是葉正勝,紀錄是葉日錦;該次開會係由報到組葉傳旺負責會員簽到處之報到事務,根據報到組的統計結果,含委託書在內總共有2百多人出席,是報到組人員將出席人數統計結果交付給當時在台上的籌備主席丁○○,丁○○有清點並向在場人報告出席人數,其餘都沒有再清點,而該次會員大會之所有派下員人數中,向市公所陳報的人數是394人,開會當天也有追認部分會員之資格,這些被追認的會員可以被列為出席人數等語相符,綜此足認被告甲○○所辯: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含委託書人數)確有超過應出席人數之半數,始開會做出決議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
四、再者,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㈡所指: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葉佳田、葉佳松、葉家園、葉家德、丙○○、葉家義等人之委託書均係各該會員於開會時未出席,而被告甲○○、丁○○亦未事先取得委託書,並於會後持委託書要求葉日欽、葉日翰等人補簽部分:
(一)證人葉正勝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上午11時30分許就先離開,沒有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葉佳循、葉日鑑、葉日敲、葉史南所證:當日開會係由葉正勝擔任司儀等語相符,亦核與被告甲○○辯稱:葉正勝當天有出席等語相符,經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出席簽到簿上確無「葉正勝」之簽章,亦查無任何書有「葉正勝」名義之委託書在卷(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類1綱4目1節1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第38頁),是以,證人葉正勝於90年10月28日確有親自出席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是公訴意旨所指:葉正勝並未出席云云,實有誤會,尚難採信。
(二)關於葉家德之部分,固經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沒去開會,有人簽伊的名字等語,並經告訴人提出葉家德簽名之證明書乙紙為佐。然查:證人葉家德業於原審94年5月3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15頁證明書是伊所書寫,伊沒有參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90年10月28日會員大會,同卷第114頁簽到簿上之「葉家德」非伊所簽,伊不知道有無收到90年10月28日甲○○擔任主席之該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伊沒有寫委託書委任他人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但伊記得堂弟葉佳財曾打電話告知伊要去那裡開會,伊沒空,葉佳財說要帶伊弟弟姜禮發去,伊有同意,平時伊若有事情,會拜託姜禮發代為參加,上開簽到簿上之「葉家德」簽名筆跡像是姜禮發簽的,姜禮發回來後未向伊提起該次開會之事,伊後來有問姜禮發是否有代替伊出席,姜禮發說有;他們拿簽到簿給伊看時,問簽名是否伊簽的,伊說不是,伊才會在證明書上註明「當日本人未參加開會,而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本人親自所簽,特此證明」這段話等語 (原審卷三第4頁至12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葉家德之弟姜禮發於原審94年6月21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參加過幾次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會員大會,因為家族內是兄長葉家德為代表,如果葉家德沒空,口頭拜託伊去參加開會,伊就去參加,當天是堂哥葉佳財開車載伊過去,伊是用兄長葉家德之名義簽名,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14頁所附簽到簿上之「葉家德」簽名是伊於90年10月28日參加會員大會報到時所簽,有得到葉家德之同意,因為我哥才是會員,而我不是會員,開會地點好像是在祖祠,伊是在桌子上寫簽到簿的,桌子設在祖祠附近,現場應該有人負責會員之簽到等語 (原審卷三第52頁至62頁)相符。第經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查明其確有「葉家德」之簽名,亦有證人葉家德、姜禮發共同陳述之「葉佳財」之簽名,但查無任何書有證人葉家德名義之委託書在卷(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類1綱4目1節1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第23、29頁),是以,證人葉家德確有委任證人姜禮發於90年10月28日代理其參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事實,則被告甲○○、丁○○就此部分自無於開會後要求證人葉家德填寫委託書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關於丙○○之部分,固經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明書是葉正勝和4、5名男女到伊住處叫伊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惟其嗣於原審95年11月14日審判期日則具結證稱:伊忘記有無於90年10月28日參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伊以前只參加過1次會員大會,忘記該次是何人主持會議,開會地點是在葉家宗祠,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16頁簽到簿上之「丙○○」是伊所簽,忘記是否為開會時所簽,而同卷第117頁證明書也是伊簽名的,當時半夜裡有人找伊簽名,伊剛發病,昏昏沉沉的,便簽名後趕快回床上睡覺,該份證明書上所載「簽到簿上簽名」等字樣是伊寫的,伊不清楚為何要這樣寫,時間已久,也忘記何人叫伊寫該份證明書,迷迷糊糊沒有看清楚文義等語。並經被告乙○○供稱:丙○○於開會那天有去,是葉雲枝去埔心火車站載他來的,當時有1名女子跟他同行等語在卷。是以,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對於上開證明書之內容為何並不清楚,又係在發病之際迷迷糊糊簽名做成,則上開證明書是否為證人丙○○本於自由意志,就其實際見聞得知之事項予以簽名作出乙節,即有可疑,是本院尚難逕認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此外,經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內確有「丙○○」之簽名,但查無任何書有證人丙○○名義之委託書在卷(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類1綱4目1節1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第41頁及所附委託書),由此足認證人丙○○上開所證:伊於開會當天有去開會,並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即存有語意不明之瑕疵,亦難逕採。
(四)次查,本件業經證人葉日鑑、葉佳嫗(改名葉綵蓁)、葉日賦、葉佳熒、葉史南、葉日榮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係受報到組長葉傳旺之託,於90年10月27日早上出發去收取委託書,當時是其等6人與乙○○共7人一同在葉史南家中會合後,由葉史南駕駛之車輛搭載其等前往收取,葉傳旺有交付1紙彙收單予葉日鑑,由葉史南與葉日鑑依照彙收單所寫收取處所,決定前往收取之路線,而於抵達收取處所後,由葉日鑑負責向該處之會員收取委託書,其餘的人則在旁聊天,當天共收回19張委託書,均由葉日鑑保管等語明確,互核相符,亦與被告乙○○所辯:其是受葉傳旺之託,一起去收取委託書等語相符,復有證人葉日賦當庭提出之彙收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90頁)。觀諸上開彙收單所載,證人葉史南等7人在收取處所標示「葉日翰」處,收取葉日翰、葉日澳、葉佳雄、葉家義之委託書共4紙,在收取處所標示「葉日燮」處,則收取葉日燮、葉佳田、葉家園之委託書共3紙,在收取處所標示「葉日欽」處,則收取葉日欽之委託書1紙等記載,此經證人葉佳田、葉家園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等之委託書是交給葉日燮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葉日鑑所證:葉佳田、葉家園之委託書是由葉日燮交付給伊等語相符,其後,證人葉日燮之委託書係由證人葉佳松代理後提出,證人葉佳田、葉家園之委託書則係由葉阿日代理後提出,且其上開3紙委託書均經計入上開出席簽到簿「2房」部分之第1頁下方之委託書統計數字及人數統計數字中,由是足認上開載有證人葉日燮、葉家園、葉佳田委託出席之委託書,確係由證人葉日鑑、葉佳嫗(改名葉綵蓁)、葉日賦、葉佳熒、葉史南、葉日榮、乙○○等人於90年10月27日前往收取者無訛。是以,被告甲○○所辯: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委託書,有些是90年10月27日由其前往東部,葉日鑑等7人前往西部,分別向會員收取分別去收取而來的,葉日燮、葉日欽、葉日翰、葉家園、葉佳田、葉佳雄、葉家義等人名義之委託書,均是在開會前收取的,非其與丁○○事後要求會員填寫等語,並非子虛,足堪採信。上訴意旨質疑,既然是要開會前多方收取委託書,為何不兵分多路,卻七人一車,又為何到新竹縣竹東地區,卻未到鄰近之竹北、橫山鄉等地收取?又桃園平鎮、楊梅、新屋到少有三、四十位宗,為何搭近求遠?顯違常情云云。惟證人葉史南於原審已證稱:那麼多人一起去,是因為宗親會比較相信,不同房都有人去,這樣他們會比較認識我們,出發前就有先聯絡宗親開會,問他們有沒有空,如果有空就來,沒有空就去收委託書,事先有聯絡,是各房聯絡各房,因為有籌備會,到竹東開車不會遠等語(原審卷三第169頁至177頁)。依上開證言,可知,籌備會事先有打電話聯絡宗親,對不能或不願前來開會者,始前往收取委託書,而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設於桃園縣平鎮市,桃園縣境內之宗親距離較近,親自出席之可能性較高,新竹縣境尤其是偏遠地區,交通不便,出席可能性較低,則前往新竹縣竹東地區收取委託書,並不違常情。且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有六大房,以一房派一人前往收取,較具代表性,且較可能認識欲拜訪之宗親,而活絡感情,達成收取委託書之目的。
(五)承上所述,關於葉佳松之部分,雖經證人葉佳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事後人家拿葉日燮之委託書至伊住處叫伊簽的,伊沒有去找葉日燮等語,及經證人葉日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開會後,甲○○、葉日甦、葉日鑑他們拿到伊住處叫伊寫的,證明書是葉虎男叫伊寫的等語在卷。惟查,證人葉日鑑、葉佳嫗(改名葉綵蓁)、葉日賦、葉佳熒、葉史南、葉日榮等人既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於90年10月27日前往彙收單所載地點收取委託書,葉日燮之委託書亦是當日收回等語在卷。第經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內僅有第3房有名為「葉佳松」之人,當日確有「葉佳松」之出席簽名,而第2房之「葉日燮」之部分亦有「葉佳松代」之簽名紀錄,並註明係委託書,其後並附有「委託人」欄係「葉日燮」,「受託人」欄經書有證人葉佳松之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及經其簽名之委託書1紙可參,而以肉眼觀察上開3處「葉佳松」之簽名,其筆捺、筆順及筆劃轉折之形式均相同,顯可認係同1人所簽,此觀諸上開出席簽到簿及委託書之記載即明(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類1綱4目1節1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第24、26頁及所附委託書2-86頁)。且葉佳松簽到之第26頁下方,載有當日委託書及出席人數統計數字,自不可能係會後補簽。本院審酌證人葉佳松既有於開會當日前往會場報到簽名,並同時在簽到簿內記載受「葉日燮」委託出席,顯見其於90年10月28日開會當日確有在載有「葉日燮」委託出席內容之委託書內簽名無疑,由此推知上開證人葉日燮出具之委託書應於該次開會前即已提出,而非事後所填寫,始符常情。
(六)再者,關於葉家園、葉佳田之部分,固經證人葉家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委託書是假的,證明書是真的,是甲○○跟另
1 人拿到伊住處給伊簽的等語,及經證人葉佳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也是事後才簽,(問:當天叫你簽委託書之人?)甲○○、葉日甦、葉日鑑3 人等語在卷。惟查,證人葉家園於原審96年3月13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在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前有收到開會通知,不知道開會內容是什麼,伊於開會前2、3天晚上7、8時許在家中寫好委託書後,因為他們說要談宗祠的事情,伊想說宗祠的事情沒有什麼重要,他要委託書,伊就給他,故當時伊未決定要委託給誰,簽好委託書後,伊便放在家中,可能由家人交給伯父葉日燮,葉日燮跟伊說沒有去開會的話就簽委託書,伊所簽之委託書即為偵卷之委託書;伊在開會後很久也有簽1紙證明書,忘記是何人拿給伊簽的,伊想說宗祠的委員有人來說是宗祠的事情伊就簽給他,當時伊沒有看證明書裡的內容,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回答「委託書是假的,證明書是真的」,那是因為檢察官只是提示讓伊大概看一下,所以伊沒有辨識地很清楚,當時也不知道哪1張是真的,哪1張是假的,偵查中所說「甲○○跟另一人拿到我家給我簽的」乙語,忘記是指委託書還是證明書;伊與葉佳田於90年間住在巷子裡的同1棟建物內,葉日燮則住在巷口,距離不遠,伊在本案之前不認識甲○○、乙○○,因伊聽家人說委託書是甲○○他們拿過來放在家裡,叫伊簽的,所以才會在偵查中回答是甲○○和另1名男子拿來給伊簽的等語 (原審卷五第14頁至25頁),及證人葉佳田於原審96年5月8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0年10月28日會員大會開會前有收到開會通知,內附委託書,但伊未去開會,而是在開會前簽發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該委託書是在大伯葉日燮那裡簽的,當時有4個人在場,那4個人伊不熟,大伯葉日燮也在,伊忘記葉家園當時有無在場,也忘記是何時簽委託書的,但委託書上所載日期「90年10月27日」是伊所寫;伊於偵查中作證稱「我也是事後才簽」是指伊於事後簽1張證明書,那是後來才簽的,而伊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當天叫你簽委託書之人?」此一問題,伊回答甲○○、葉日甦、葉日鑑3人,是因為他們3人叫伊簽委託書、證明書等語 (原審卷五第62頁至69頁)明確,並有其等2人書立之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10、122頁),此外,並經證人葉日鑑、葉佳嫗(改名葉綵蓁)、葉日賦、葉佳熒、葉史南、葉日榮等人既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於90年10月27日前往彙收單所載地點收取委託書,葉佳田、葉家園之委託書當日在葉日燮住處收取的等語在卷。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內,確有葉阿日代理葉家園、葉佳田之簽到紀錄及委託書,且該2紙委託書均經計入上開出席簽到簿「2房」部分之第1頁下方之委託書統計數字及人數統計數字中,由此推知上開證人葉家園、葉佳田出具之委託書應於該次開會前即已提出,而非事後所填寫,始符常情。
(七)復承上揭㈣、㈤所述,關於葉日欽、葉日翰之部分,固經證人葉日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委託書及證明書是伊自己簽名的,是開完會才叫伊簽的,委託書的10月27日是假的,證明書好像是葉虎男叫伊寫的,這張是對的等語,及經證人葉日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開完會才簽委託書,證明書是葉虎男叫伊寫的,伊的情形跟葉日欽一樣,到伊家的人有甲○○、還有另1 名不認識之人等語在卷。惟查,證人葉日鑑、葉佳嫗(改名葉綵蓁)、葉日賦、葉佳熒、葉史南、葉日榮等人既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於90年10月27日前往彙收單所載地點收取委託書,葉日欽之委託書是去新竹收取,葉日翰之委託書是去他新屋住處收取,在葉日翰住處另有收取葉佳雄、葉家義之委託書等語在卷,並有證人葉日賦提出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委託書彙收單」1紙在卷可參,已如上述。本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內,第2房之「葉佳雄」、「葉家義」之部分均有「乙○○代」之簽名紀錄、「葉日翰」部分有「葉昌琳代」之簽名紀錄、「葉日欽」部分有「丁○○代」之簽名紀錄,並均註明係委託書,其後均附有「委託人」欄係「葉佳雄」、「葉家義」、「葉日翰」、「葉日欽」,「受託人」欄各書有「乙○○」、「葉昌琳」及「丁○○」之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及經其等簽名之委託書各1紙可參,且該2紙委託書均經計入上開出席簽到簿「2房」部分之第1頁下方之委託書統計數字及人數統計數字中,此觀諸上開出席簽到簿及委託書之記載即明(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類1綱4目1節1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第
19、21、23頁及所附委託書2-39、2-40、2-43、2-75頁)。而依上開彙收單之記載可知,證人葉佳雄、葉家義之委託書係證人葉日鑑等7人前往「葉日翰」住處所收取者無疑。又證人葉佳雄雖於原審95年4月18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從未參加過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會員大會,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12頁委託書之「葉佳雄」非伊所簽,伊忘記有無在委託書上蓋指印,也忘記有無人叫伊在其上蓋指印,同卷第113頁證明書之「葉佳雄」簽名、蓋印及住址均為伊所為,忘記當時是蓋印後交給誰,亦忘記是何人叫伊在證明書上簽名,那個人有說是祭祀公業的事情,但到底是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祭祀公業會員大會連署名冊第14頁序號2039之「葉佳雄」是伊所簽名蓋印,「葉家義」之部分則非伊所為,伊忘記當時是誰交給伊簽名的,也沒說連署要做何事,伊只知道是祭祀公業的事情,葉日翰是伊三叔,住不同村,但很近等語在卷。然經原審將卷附載有委託人為「葉佳雄」之內容之委託書併同證人葉佳雄之10指指尖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該委託書內之「葉佳雄」指紋1枚,與證人葉佳雄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5019039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08頁),由此顯見上開載有「委託人葉佳雄」名義之委託書,確為證人葉佳雄本人出具無誤。嗣經原審再度傳訊證人葉佳雄到庭作證,其於原審96年5月8日審判期日除為相同陳述外,並證稱:伊忘記上開委託書是否為甲○○、葉日鑑、葉日甦到伊住處叫伊填寫的,伊只認識甲○○,不認識葉日鑑、葉日甦,他們3人沒有到過伊住處等語在卷;另參諸證人葉日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葉史南等7人於90年10月27日早上開始就去收委託書,收了一整天,共收10幾張委託書,是甲○○委託其等去收的,當天在葉日燮家收了葉日燮、葉佳園和其他人之委託書,去新竹收葉日欽之委託書,去新屋葉日翰家收葉日翰、葉佳雄、葉家義之委託書,伊收到葉家義之委託書時,委託人葉家義之部分已經簽好名,未寫受託人資料,收到委託書後由其保管,第2天開會再交給報到處,由報到處之人安排填寫受託人資料等語,足可推知證人葉佳雄、葉家義、葉日翰、葉日欽出具之委託書應於該次開會前即已提出,而非事後所填寫,始符常情。然則,證人葉日翰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有親簽委託書等語,及證人葉家義堅稱其未簽發該委託書等語可知,本件證人葉家義、葉佳雄之委託書應係同時交付葉日翰後轉交予證人葉日鑑等7人收取,葉日鑑復於翌日將該2紙委託書交付報到組之乙○○,由乙○○代為擔任葉家義、葉佳雄之受託人而出席開會無誤,其中,葉佳雄既親自簽發該委託書交付葉日鑑收取,其自有授權葉日鑑等人尋覓他人代理出席會議之意,至證人葉家義雖未親自簽發該委託書,而難認其有授權他人出席會議之意,然被告乙○○在90年10月28日開會當場取得載有葉家義委託名義之委託書時,其上「委託人欄」業已填載證人葉家義之姓名、住址等資料,而依當天開會之目的係為選舉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理監事及修改章程,則開會人數是否達法定開會人數,甚為重要,是以,被告乙○○斯時所認識者應僅為由其擔任證人葉家義之受託人,俾以出席會議而已,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卷附證人葉家義之委託書係由被告乙○○所偽造。由是足認被告乙○○所辯:葉傳旺於開會當天早上8點,把葉家義兩兄弟的委託書拿給其簽,根本不是其去向葉家義收取的,其在偵查中是因為檢察官問葉家義的委託書是否其簽的,其回答是而已,其不是說葉家義有委託其去開會,因為其從來不認識葉家義與葉佳雄兩兄弟,葉傳旺說可以,其就這樣做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
(八)另觀諸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於偵查中之陳述,似均證述其等係在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後始受他人要求簽發委託書乙事。而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分別為:
⒈證人葉日欽於原審93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忘記
有無參加90年10月28日之會員大會,伊在偵查中檢察官問話時,記憶比較清楚,委託書及證明書上之簽名是伊簽的,伊沒有去開會,是事後他們來找伊,說要證明什麼,應該是叫伊簽名在委託書上,好幾個人來找伊,那時候伊在忙,伊也忘記是誰;委託書與證明書簽署的時間相隔有1段時間,好像有好幾個月,證明書是葉虎男叫伊簽的,兩邊誰先來簽,伊搞不清楚,伊在簽證明書時,沒有仔細看清楚內容,他們告訴伊開會前、開會後,他說要開大會,要證明;伊忘記有無看證明書上所寫「有人在90年11月上旬到你住處,要求你在空白委託書簽署你的資料…」之內容等語。
⒉證人葉日翰於原審94年3月22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未參
加90年10月28日甲○○召開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也未收到開會通知,伊忘記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06頁委託書之簽名是否為伊所簽,證明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看不懂證明書上的內容,是人家拿證明書給伊簽的,不記得是誰拿的,伊在簽證明書時,剛從外面做事回來,比較累,他們說拜託、拜託,伊也忘記為何在偵查中會說是開完會後才簽委託書等語。
⒊證人葉日燮於原審94年3月22日審判期日中,先於檢察官主
詰問時證稱:伊好像沒去參加90年10月28日甲○○召開之祭祀公業大會,開會之後有人拿委託書給伊簽名,因伊不認識字,該委託書不是自己簽的,上面的印章是伊的印章,名字可能是伊簽的,葉史南說伊等是同宗,簽沒有關係,並說有1個新的當家快通過了,伊簽下去就通過了等語,後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又稱:農曆8月15日伊有參加祭祀公業大會,那次的會員大會葉虎男說他是主席,甲○○也說他是主席,忘記這是哪1年中秋節了,委託書、證明書都是葉史南拿給伊寫的,忘記是何時拿的及哪1份先拿等語,再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又改稱:委託書好像是葉史南在甲○○開會員大會之後拿給伊簽的,伊只認識葉史南,他們來了好幾個人,證明書是葉史南請伊寫的等語,而經原審訊問時又稱:伊以前每年農曆8月15日都會去參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會員大會,開會地點都在道高公的宗祠,其他時間伊沒有去開過會;葉史南他們是晚上去伊住處拿委託書給伊,當時有好幾個人去,1台車滿滿的,伊沒有參加過甲○○當主席之會員大會,忘記有無收到甲○○召開90年10月28日會員大會之通知單,伊所述甲○○與葉虎男爭當主席之情形只有1次,那次伊有去開會,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有選舉的情形,才有發委託書給會員,如果會員沒有空,可委託他人出席,伊不確定有無因為選舉而在8月15日以外另外召集會員大會等語。
經查:
⒈細繹上開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陳述可知,其等雖陳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記憶較清楚云云。本院審酌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於92年間偵查中作證之時間,雖距離本件會員大會開會時間較接近,衡諸常情,其等斯時對於事件之印象理當較為清晰,然而,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葉日欽時,係同時提示委託書、證明書2份文件,問其「有沒有這回事」,訊問證人葉日翰、葉日翰時,亦同時提示委託書、證明書2份文件,問其「哪一張是真,哪一張是假」,足見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未就上開委託書、證明書之簽發時間、地點、簽發緣由等相關事項訊問證人或予以釋明,則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斯時是否確知檢察官所問問題之真意,實有可疑,蓋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均承認卷附委託書、證明書各為其等所簽,僅簽發委託書之時間究係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前或開會後乙節存有爭執而已,則該上開委託書、證明書均屬真正文書,並無真假可言,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又如何區分陳述委託書是事後所簽,況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斯時係與其他證人葉佳田、葉佳松、葉家園、葉家德、丙○○、葉正勝等人於同一次訊問期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寫受訊問之問題均係關於有無簽發委託書、證明書此一相同事項,則其等間之證詞或可能受他人證述之影響,而模糊其本身對事件之認知與記憶,而做出較合乎其他大多數人所陳內容之陳述,且該陳述未經被告甲○○、丁○○、乙○○等人對質,實難明白釐清上開證人3人是否確知其等所為陳述究係基於自己之記憶而為或係受他人之證詞影響、污染而為。
⒉再者,審酌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翰先後於93年12月21
日至原審作證時,分別為65、71、72歲之老人,衡情其等對於距離作證時間長達4年之久的本件書立委託書或證明書等過程之記憶,亦有模糊難以回想、記憶之處。其中,證人葉日欽自承伊對於委託書、證明書兩邊是何者先簽乙節均已忘記,證明書內容也沒有仔細看清楚等語,證人葉日翰則自承其忘記委託書是否伊所簽,證明書雖為伊所簽,但伊看不懂證明書上的內容,是人家拿證明書給伊簽的,不記得是誰拿的,伊在簽證明書時,剛從外面做事回來,比較累,他們說拜託、拜託,伊也忘記為何在偵查中會說是開完會後才簽委託書等語在卷,則上開證明書是否為證人葉日欽、葉日翰本於自由意志,就其實際見聞得知之事項予以簽名作出乙節,即有可疑。此外,證人葉日燮就向其收取委託書之被告甲○○此方人馬,與交付證明書給其簽立之告訴人葉虎男之該方人馬,業已模糊雙方界線,蓋證人葉史南係受甲○○委託於90年10月27日去向會員收取委託書,以提高被告丁○○所召開之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之人,而告訴人葉虎男則是與被告丁○○、甲○○之立場迥異,為確保自身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地位,而欲糾舉出被告丁○○、甲○○召開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違乎程序之處,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確認被告甲○○之管理權不存在之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虎男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219號裁定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91頁),由此顯見上開持有上開委託書、證明書之人其立場迥異,衡情亦各有立場同一之派下會員予以襄助,是以,證人葉史南於被告丁○○、甲○○連署召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際,應屬與被告丁○○、甲○○之立場較一致之會員,其固有於90年10月27日前往證人葉日燮住處向葉日燮收取委託書,業如前述,但證人葉史南實無可能另於91年10月19日交付證明書給葉日燮簽名之理。
⒊另觀諸證人葉日欽、葉日翰出具之證明書係記載被告甲○○
於90年11月上旬至其住處收取委託書之意(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03、107頁)、證人葉日燮出具之證明書係記載被告甲○○、葉日甦、葉日鑑於90年11月上旬至其住處收取委託書之意(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09頁),然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卷附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之委託書應係證人葉日鑑、葉佳嫗(改名葉綵蓁)、葉日賦、葉佳熒、葉史南、葉日榮、乙○○等人於90年10月27日前往上開證人住處向其等收取者,則上開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書立之證明書內容是否為真,亦值生疑,本院尚難逕認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
⒋綜此,本院審酌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於原審審理中
就其何時簽發委託書、何時簽發證明書、何人向其收取委託書、證明書等案情重要事項之陳述,各有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且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又存有上開瑕疵,難令本院遽採為對被告丁○○、甲○○為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尚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為求順利召開第四屆會員大會,而委請葉日鑑請人於90年10月27日驅車去收取委託書之情事。至告訴人葉虎男、葉正勝等人於91年10月22日要求葉日欽等人簽署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甲○○等係開會之後始請委託人補具委託書,因事隔近一年,證人葉日欽等人或年紀已大意識不清,或識字不多,或未詢明原委,其等出具證明書當時,即有諸多誤認之情事,且核證明書之內容與其等事後在原審之證述,諸多不符,證人葉正勝、葉佳循之證言,亦與實情不合,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不利之證明。
五、末查,上開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既有226人(含委託書71人),其中到場者即有155人,此觀諸上開會員出席簽到簿之記載即明。而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經管理委員會申報派下員變更登記而於8月奉准者計394人,扣除已逝仍誤列在冊者尚餘390人,加計依內政部77年10 月22日台內民字第643608號函釋示因會員死亡依民事習慣得繼承者共19人,應合併計入出席人數,故總計該次會員大會依法應出席人數為409人,半數即為205人乙節,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可參。是以,倘以上開出席人數226人,扣除公訴意旨㈡所指「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葉正勝、葉佳田、葉佳松、葉家園、葉家德、丙○○」等9人外,尚有217人,此人數仍逾法定應出席人數之半數,則被告甲○○、丁○○等人繼續進行會議,就提案做成決議,並選任被告甲○○為管理人,並由被告甲○○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91年8月22日91 道高理字第0009函檢附新修訂組織章程、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含80、90年會員名冊影本、大會出席簽到簿、委託書、大會手冊)、90年11月11日第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第4屆理監事名錄各1份,向平鎮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及變更管理人登記,其向平鎮市公所申請備查乙案,即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平鎮市公所於收受上開被告甲○○提出之申請備查案後,依法予以備查,亦無任何登載不實情形出現,此經原審向平鎮市公所調閱該所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見平鎮市公所案卷91號度2類1綱4目1節1卷所附目次14),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肆、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誹謗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甲○○被訴誹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惟被告丁○○於上訴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而有無罪之實體判決,亦有不當,本於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不得上訴。
乙○○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