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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郭疆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以其配偶陳又青之名義為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每月5日開標,會員連會首共計33會之民間互助會,乙○○參加1會,並於90年7月5日標得會款,甲○○給付會款予乙○○時,要求乙○○開立金額為50萬元、未載明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為TH205155號、僅簽姓名為乙○○並蓋章之本票1紙予甲○○,作為擔保日後續繳死會會款之用。詎甲○○收取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授權,擅自於90年7月5日後至95年3月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於上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內偽造填載「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並於95年3月間,持該已偽造開立完成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此係指「被告以外之人」。至被告所為之供述,若無違反同法第93條至100條之3之規定,且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筆錄製作時有何違反程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於書狀中表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尚有誤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乙○○除於95年5月16日、同年7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被害經過,並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不得作為證據,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傳聞例外情況,無證據能力外,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及到期日,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票上所載日期、金額係由伊寫好,交由告訴人乙○○蓋章,並非空白票據,亦非事後偽填,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且於原審亦辯稱:告訴人的會是90年12月5日得標,伊要求告訴人開票擔保,乙○○延至91年3月始同意簽立本票,被告遂至告訴人家中,將先行填好日期、金額之本票,拿給告訴人蓋章,因日期記錯才會寫成92年,可見日期與金額是在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填寫,嗣與告訴人有民事訴訟,律師才教伊用該本票折抵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上述本票上日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89年12月開始參加被告的合會,是外標2萬元的會,共33會,其參加2會,1會是自己之名,另1個是朱昇財之名,自己名義是90年8月份得標,被告有將會款交給伊,且要求伊開1張本票擔保日後要繳的死會會款;本票金額50萬元即死會會款總額,卷內本票上伍拾萬大寫金額、告訴人姓名、住址是伊寫的,其他均非伊所寫,是空白票據,約是得標後隔幾天被告要求伊填該張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復有卷附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之互助會單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告訴人得標後剩餘50萬元之死會會款要繳(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則以每期2萬元計算,告訴人尚應繳納25期,而該會係以92年8月為尾會,則往前推算25期,可知乙○○應係於90年8月份得標無誤,故被告陳稱告訴人係於90年12月間得標云云,核與會單及本票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

(二)再被告曾於90年12月5日出具收據1紙予乙○○,其上載明「甲○○於90年12月5日收到會員乙○○一張50萬元本票,為保障會頭與會員權益,特立下1張收據,待死會繳清時,帶此收據換回本票」等語,有收據1張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亦自承有交付該張收據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至遲於90年12月5日書寫該收據前,業已取得該張本票,則被告若係在告訴人之授權下,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日期應在90年8月至同年12月5日之間,何以日期填載92年3月5日?已足啟人疑竇。復觀諸被告就票載日期之時間,於其與乙○○之給付會款民事案件中,先稱係92年3月5日填載,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給付會款事件筆錄為憑(見他字卷第38頁)。

嗣其於本案警、偵時亦表示係92年3月5日乙○○來拿會錢時填載(見他字卷第25頁、偵查卷第30頁);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稱係90年12月5日簽收據時同時簽的(見原審卷第12頁);惟辯護狀卻又記載係於91年3月初填寫日期(見原審卷第24頁);嗣於本院復又稱發票日填寫92年3月5日,係當時也有簽給他人,遂將日期、金額都寫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所述前後差異頗大,供述反覆,亦難遽信其所言屬實。

(三)況被告召集之前述互助會,於92年3月1日宣布倒會,告訴人尚有活會尚未標到,故告訴人應繳之死會會款僅繳至92年2月,將告訴人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扣抵其尚未取得之活會會款,總計甲○○仍應給付乙○○12萬元等情,業經前述民事案件之終審法院認定無訛,有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及該案卷內所附之匯款單4張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是被告既於92年3月1日宣告倒會,乙○○尚有活會部分未領得會款,其為避免該部分之會款受到損失,當會向被告催討活會會款或要求被告開立相關憑證擔保,焉有自行再開立50萬元本票予被告之可能?故被告陳稱本票係於92年3月5日當天開立云云,顯與常理不合,亦不足採。再參酌被告表示因告訴人對其提起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律師表示其可以本票去折抵,所以95年間才去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是被告當時既有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可供諮詢,其亦明知95年間告訴人僅剩餘12萬元之死會會款未繳,則其應向律師告知實情而僅請求12萬元之金額,惟被告竟仍於95年3月間持該張本票請求50萬元之全額金額,後經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方由原審以95年度店簡字第751號判決確認前述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該判決及95年度票字第22 382號本票裁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頁、偵查卷第45頁),益見被告係因面臨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案件,為避免自己需負清償責任,方將原本作為擔保用之本票偽填上發票及到期日,作為告訴人欠其債務50萬元之依據,欲抵銷自己之債務。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上載票面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為92年3月5日、發票人為乙○○、票號為TH205155號之本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告訴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四)又被告辯稱縱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後,始填寫該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然以告訴人交付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惟其他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之本票予被告時,顯有概括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與當期日之情,否則被告無從就該空白本票行使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此已為證人乙○○所否認,並證稱前因無用票經驗,不知票未載日期不能用,且因被告僅稱作為證明,故不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參酌前述被告書立之收據,亦載明係為保障雙方權益,故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50萬元本票之情形下,才寫下收據,俾日後告訴人繳清死會款項時,持該收據換回本票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所稱作為證明之用等情,並無二致。是若僅作為證明之用方交付空白票據,亦無法依此即認定告訴人有概括授權情事至明。另本院依被告請求,將系爭票據送交鑑定,欲明票載事項均為同日簽立云云,惟據法務部調查局覆函鑑定結果:一、送鑑本票經採光譜儀檢視,發現其上各字跡之默色反應無明顯差異;惟是否即為同一支筆所寫,則由於同廠牌、同批次製筆之墨色反應均相似而無法認定。

二、有關送鑑本票上字跡書寫時間及先後順序之鑑定,則由於缺乏精密儀器及可靠方法可供檢測,故歉難鑑定,有該局96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6005177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鑑定結果尚不能資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前述本票上原未具備發票日之法定要式,經被告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形式上始具備本票之要式,而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復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面臨乙○○求償之壓力,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方填上發票日與到期日,而為上開犯行,但其對告訴人尚有12萬元死會債權存在,並非全無債權,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僅只50萬元,金額尚非龐大等情,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本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原審雖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然依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8號,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之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依一定之比率規定罰金之倍數,自應依其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惟適用結果相同,對判決並無影響,毋庸為撤銷改判)之規定,且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日與到期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等字,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該張本票金額在告訴人尚未清償死會會款之範圍內,或屬有效之記載,爰不予沒收。並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知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積欠債務時不思以正當方式清償,卻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為之,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對於被害人亦造成相當損失,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惡性尚低,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亦少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等字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金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本票票號│├───┼────┼───────┼────┤│乙○○│50萬元 │92年3月5日 │TH20515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