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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明知「林月女」、「大方」、「乙○○」、「美源」、「美玲」等五人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邀集如附表所示會員(起會時,含會首共計三十一會,扣除會首一會及虛列會員五人五會,實際會員人數十九人二十五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四會即第三次開標起,由原會員許鵬德追加三會,並再加入新會員許雪珠一會後,斯時起含會首在內共計三十五會,扣除會首及前開虛列會員後,實際會員人數二十人二十九會),由不知情之夫癸○○(詳後述)掛名會首,實際上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事宜均係子○○○負責,並約定每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在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號)之營業處所開標,子○○○並偽以上揭「林月女」等五人之名義參加為會員,致如附表所示會員二十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參加前開互助會,並分別交付第一期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子○○○,其以此詐術詐得首會會款五十八萬元(即二十九會,每會二萬元),詎其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承續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連續五次冒用虛列會員「林月女」、「乙○○」、「大方」、「美源」、「美玲」(各一次)名義,在標單上偽簽前開會員之姓名及記載表示標息(詳如附表所示之標息,標單均於開標後撕毀滅失),用以表示該會員願以該標金參加競標之意思,而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五紙,並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之。子○○○以偽造之標單得標後,再分別告知當次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以較高之標息所標取,以此詐術致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陸續交付會款(詳如附表所示,會款二萬元扣除標金利息後,為活會會員所應交付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虛列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前後共詐取會款一百十萬三千七百元(冒標之時間、被冒標者、得標之利息、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子○○○以前開方法詐得會款合計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即一百十萬三千七百元加五十八萬元)。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標(該次並未開標),甲○○、戊○○、丁○○等人相互核對互助會會單,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丁○○、丙○○、甲○○、己○○、乙○○、辛○○、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子○○○就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六頁),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就證人戊○○、丁○○、

丙○○、甲○○、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以傳聞證據為由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五、二六頁)。惟查,於原審審理程序,經法官提示且詢以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後,被告或辯護人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已表示同意(或視為同意),如已放棄其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衡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理由之說明,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等要求,即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判決基礎之同意。是於有此同意之情形,再經第一審衡諸證言作成時之相關情況,認為適當並採為證據者,相關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縱嗣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上訴程序,亦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子○○○就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既於原審已答稱沒有意見(原審卷㈡四八至五○頁),復未全部主張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權,揆之上揭說明,自不得再就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辛○○、許鵬德、許鵬忠、魏賴竹菊、許雪珠、魏宏忠、許鵬富、溫育萱、林月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子○○○、癸○○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四六、二六頁、五四頁背面),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邀集如附表所示會員,於起會時含會首共計三十一會,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四會即第三次開標起,由許鵬德追加三會,並再加入許雪珠一會後,斯時起,含會首在內共計三十五會,由其不知情之夫癸○○掛名會首,實際上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事宜均由其負責,並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之營業處所開標,其在互助會簿上有記載「林月女」、「大方」、「乙○○」、「美源」、「美玲」為會員,且收受如附表所示會員所交付首期會款,其開標係以填載標單競標方式為之,標單上須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標息,而所載「林月女」、「大方」、「乙○○」、「美源」、「美玲」之會均已標取,該次活會會款亦已收取,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標(該次並未開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伊是因為遭人倒會才會倒會;林月女之會份,因伊曾問林月女要否入會,經林月女拒絕,故由蘇美源頂替;蘇美源除頂替林月女外,另以蘇美源自己名義一會、女兒王美珍名義二會;伊沒有冒標,林月女會份得標該次,也是蘇美源叫伊幫忙填寫標單;乙○○的會份,蘇美源可證明乙○○的確有加入,乙○○係蘇美源女兒王美珍頂替;王美珍後來又承接「王美玲」會份;「大方」即指庚○○,庚○○的會份,是庚○○後來說不要,故由伊自己承接(第三○一四號偵卷二七頁、第六號偵卷㈠九二頁,原審卷㈠二○、一四○頁,原審卷㈡一○、五六、二七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子○○○於上開時、地邀集如附表所示民間互助會,

計三十五會,由其不知情之夫癸○○掛名會首,實際上該互助會之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均係子○○○為之,並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在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之營業處所開標,其開標方式須填載姓名、金額於標單上競標,會簿上所載「林月女」、「大方」、「乙○○」、「美源」、「美玲」均已得標,各該標會員所應交付會款亦已收取,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第二十五會(含會首計算)即第二十四次開標時即停標(該次並未開標),仍有活會十一會尚未標取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認不諱(第六號偵卷㈠二六至三二、九二頁,卷㈡三二、四○頁,第三○一四號偵卷一一、二六、二七、五○至五三頁,原審卷㈠二○、二一、五九、一四○、一六七、一七三、二○四頁,原審卷㈡七至一○頁),核與證人即合會會員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丙○○(原名呂慧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甲○○、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許鵬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許鵬忠、魏賴竹蘭、許雪珠、魏宏忠、許鵬富、溫育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張甜妹、蔡秀碧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第六號偵卷㈠四三至四

七、四九至五三、五四至五八、六○至六四、六五至六九、七六至八一頁,卷㈡三一至三三頁,第三○一四號偵卷二五至三一、四九至六○頁,原審卷㈠五七至六九頁、一三四至一四○、一六二至一七一、一八九至一九六頁,原審卷㈡三九至四八頁),復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丁○○互助會簿、甲○○互助會簿、呂慧珠互助會簿、「玩果行」互助會簿、戊○○互助會簿、己○○互助會簿、被告子○○○提出之互助會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八○至八四、八八、八九頁,第六號偵卷㈠七至一八、九五、一○七至一一七、一二一至

一二三、一六二至一七○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互助會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會時止,有如附表

所載之未標取會員,及已標取會員各次標取之時間、金額暨會份承接頂讓情節,分據證人戊○○、丁○○、許鵬德、己○○、辛○○、甲○○、蔡秀碧、張甜妹、許雪珠、許鵬忠、許鵬富、魏宏忠、魏賴竹蘭等人證述明確,⑴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參加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共三十一會,開標日為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地點係中壢市○○路○○○號子○○○與癸○○做生意之處。本件互助會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就停會,最後一次標會是在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伊還沒有得標,伊是活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伊有去參加過開標程序,但都標不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伊有去參與開標,當天是伊胞姊丁○○得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標是由會首取得標金,每人交二萬元給會首,是子○○○來收取的,本件互助會伊參加一會,九十一年七月是伊胞妹丙○○標到,八月是伊胞姊丁○○標到,是子○○○宣布互助會停會,本件互助會至倒會為止,應有二十四會得標」等語(原審卷㈠四七至五七頁);⑵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互助會伊參加一會,另一會係父親呂理良以伊名義參加,互助會係二十五日開標,九十一年八月伊標到,九月就停會,伊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會得標,標金是四千二百元,本件互助會的期間是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伊得標之前,伊至少參加三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是由伊胞妹丙○○得標,己○○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伊知道伊胞弟戊○○、伊父親呂理良、『玩果行』都還未得標」等語(原審卷㈠六○至六九頁);⑶證人許鵬德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互助會,一開始是參加五會,分別是以伊、伊子許廷順、伊孫子許智勝、許皓翔的名義,約三個月後,伊太太說子○○○跟她說要再加三會,伊太太就答應再用伊的名義再跟三會,伊偶爾會去看一下開標的情形,地點是在民生路六十八號,就是子○○○做生意的地方,開標地點是他們家裡面,每次都由子○○○負責開標,會有一些會員在裡面,大家就一起寫標單、投標,由子○○○開標、宣布得標的會員,伊去看的那幾次,癸○○都沒有參加開標的進行,伊陸陸續續總共標得四會,就本件互助會伊還有四個活會,許智勝是會單上記載許勝治,許皓翔就是會單上記載許啟勝的會,是會簿上寫錯名字,伊得標的四次都是在九十年左右,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後來再參加三會後,子○○○拿給伊一張電腦打製表格的會單上面有寫三十五會,就是這張(即第六號偵卷㈡四二頁之互助會單),是因為伊又加三會,子○○○就說這樣總共三十五會,才會又拿這一張會單給伊,伊去被告家裡看開標的情形,標單上寫會員自己的名字、利息的金額,就折起來投標,以金額高的人得標」等語(原審卷㈠一三五至一四○頁);⑷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互助會一會,以本人名義參加,有得標,大概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這時間以二千六百元得標,伊常常去看投標過程,開標情形是會員到場,會提出標單,標單上面會記載投標會員的名字、投標金額,都是子○○○主持開標,開標地點是民生路六十八號,是被告生意場所,會首應該是子○○○」等語(原審卷㈠一六二至一六六頁);⑸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伊的會尚未得標」等語(原審卷㈠一六九至一七一頁)。至於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參加二會云云,然觀諸本件互助會簿所載,辛○○之會數僅有編號⒕「玩果行」一個,而辛○○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互助會伊(即二萬元的會)僅參加一個會,伊另有參加三萬元的互助會」等語(第三○一四號偵卷二五、二六頁),是辛○○參加本件互助會應係一會,其於原審所述二會,應係參加二萬元、三萬元互助會之意;⑹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伊有參加互助會一會,該會原本係溫育萱的會,後來由伊承接,是伊岳母張秀蘭說溫育萱原本要加入,但沒錢,看伊能否承接該會,伊的會尚未得標,伊的會錢都是透過岳母張秀蘭轉交的,互助會簿是伊太太或岳母在每次標會後打電話問溫育萱開標結果而記載,溫育萱有兩個會份,其中一份由伊承接,另一份由伊岳母張秀蘭承接,張秀蘭承接該會份已得標,標息是二千五百元,他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第二會得標,含會首計算就是第三會,互助會簿是伊太太填寫的,伊太太填載時,伊並無親眼看見,得標的名字都是溫育萱告訴伊太太的」等語(原審卷㈠一八九至一九五頁);⑺證人蔡秀碧於原審證述:「伊有參加互助會二會,是互助會簿上編號⒗「秀碧」、編號⒘「秀英」這二會,都已標取,二次都是伊到民生路六十八號子○○○做生意的地方去標的,至於參加過幾次投標,伊已經忘記了,因為子○○○向伊招攬說要週轉,就叫伊參加她的會,本來跟一會,後來跟兩會,就是在還沒有交會單之前」等語(原審卷㈡四一至四三頁);⑻證人張甜妹於原審證述:「伊有參加互助會一會,已經標取,標息好像是二千多元,是伊親自到民生路六十八號子○○○做生意的地方,伊有填寫標單,記載姓名、金額,主持開標的人是子○○○」等語(原審卷㈡四六、四七頁);⑼證人許雪珠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有跟本件互助會,伊是第三會加入的,伊有得標,子○○○說是三十五會,伊是第三會加入的,伊用『均益行』名義加入一會,有得標」等語(第三○一四號偵卷五○、五二頁);⑽證人許鵬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參加互助會,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十會以三千元得標,一開始子○○○跟伊說是三十一會,但後來她算給伊三十五會的錢」等語(第三○一四號偵卷五一頁);⑪證人許鵬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參加互助會,子○○○一開始伊說是三十一會,起會後二、三個會有跟伊說變成三十五會,伊沒有得標」等語(第三○一四號偵卷五一頁);⑫證人魏宏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參加互助會一會,跟會時一開始子○○○說是三十一會,過了二、三個月後,她說改成三十五會,伊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或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有拿到三十五會的錢」等語(第三○一四號偵卷五二頁);⑬證人魏賴竹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用魏文清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一會,沒有得標,子○○○有告訴伊改成三十五會」等語(第三○一四號偵卷五二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之會份標取、會份承接頂讓情節,核與被告子○○○所供:「本件互助會是伊起會的,原來總共三十一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開標地點是在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做生意之處所,該互助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三次開標時增加四會,就是許鵬德增加三會,許雪珠即『均益行』增加一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得標的就是拿三十五會的標金來計算,編號⒈『里長』就是黃添芳,黃添芳的會後來轉讓給詹壽增,詹壽增在第二標得標。編號⒉許鵬忠是本人參加互助會,已經得標。編號⒊許鵬德,以自己的名義、兒子、孫子的名義共參加五會,就是編號⒊、、、、之會,許鵬德後來又用自己的名義增加三會,共有八會,其中四會得標。編號⒋許鵬富也是本人參加互助會,是活會。編號⒌、⒍丁○○,是丁○○自己一會,呂理良借用丁○○的名字參加一會,丁○○得標一次。編號⒎呂慧珠即丙○○,也是本人參加一會,已經得標。編號⒏己○○也是本人參加一會,已經得標。編號⒑就是張金枝,已經得標。編號⒒戊○○也是本人參加一會,尚未得標。編號⒔魏玉珍是伊姑姑,也是本人參加一會,已經得標。編號⒕「玩果行」就是辛○○,也是本人參加一會,尚未得標。編號⒖魏文發,是魏文發的父親魏鴻杜以魏文發的名字參加一會,還沒有得標。編號⒗『秀碧』是蔡秀碧,編號⒘『秀英』是蔡秀碧的妹妹,這二會都是蔡秀碧參加的,都已經得標。編號⒙、⒚溫育萱,後來由張秀蘭、甲○○承接,張秀蘭的已經得標,甲○○的尚未得標。編號楊明正是伊表弟,之前伊問楊明正時,楊明正說要伊先把他排進去,後來又說太遠不要,就由彭日光承接,已經得標。編號魏勝治是伊親戚,之前伊問他,他有說好,後來又說不要,就由伊另一親戚魏宏忠承接,已經得標。編號林勝夫之前伊問他,他有說好,後來又說太遠不要參加,就由張甜妹承接,已經得標。編號魏文清,是伊大嫂魏賴竹蘭借用兒子魏文清參加一會,尚未得標,編號癸○○,是伊借用伊先生癸○○的名字當會首的會份,另外追加四會,除許鵬德三會,另一會是『均益行』許雪珠,許雪珠的會已經得標」等語相符(原審卷㈡九、十頁),復有上開互助會簿在卷可稽(原審卷㈠八○至八四、

八八、八九頁,第六號偵卷㈠七至一八、九五、一○七至一

一七、一二一至一二三、一六二至一七○頁),是足認附表所載之各會標取、頂讓情節,亦堪認定。

㈢再查「林月女」、「大方」(即庚○○)、「乙○○」、「

美源」、「美玲」等人並未參與附表所示互助會一情,業經證人林月女、乙○○、庚○○等人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據證人林月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伊不知道會單上有伊名字」(第三○一四號偵卷五一頁);於原審證稱:「伊未參加本件互助會,子○○○曾邀伊參加,伊一開始就拒絕,伊已忘究係何互助會,因伊未參加故未細問內容,伊不知道何以互助會有伊名字,伊不認識蘇美源,更無讓蘇美源頂替伊參加互助會,子○○○亦未曾告知伊,更無由張金枝頂替伊參加互助會,伊未授權子○○○用伊名義參加互助會,亦不知子○○○冒伊名義標取互助會,伊完全不知道本件互助會事」等語(原審卷㈠一二九至一三四頁);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二萬元的互助會(即本件互助會)伊沒有參加」(第六號偵卷㈠九二頁);於原審結證:「伊參加的是三萬元的互助會,並無參加二萬元的互助會(即本件互助會),亦無授權他人參加本件互助會,也沒有出借名義讓他人參加本件互助會,伊不曾因本件互助會與被告接觸過,伊在警詢中有說伊沒參加二萬元的會,參加的是三萬元的互助會,伊根本不知道子○○○有召集本件互助會,子○○○也沒問伊要不要參加,伊不清楚何以互助會單記載編號⒛係伊之名,伊根本不知道這二萬元的會,伊是到停會後,戊○○來問伊,並說伊也有參加互助會,會簿上有伊名字,伊才知道此事,但伊從未依本件互助會按期交二萬元予子○○○,子○○○更不曾告知伊有得標」等語(原審卷㈠七一至七四頁);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伊並無參加本件二萬元的互助會,伊參加的是三萬元的互助會共二會,該三萬元互助會起會日期是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等語(原審卷㈠一九七、二○三頁)。綜觀上開證人於偵查、原審前後所述一致,且彼等所述遭冒用名義加入該會之情節相仿,其等均係曾參加過被告子○○○所招攬之其他互助會,而遭在被告子○○○所招攬之本件互助會冒名使用,而被告子○○○係林月女之外甥女,林月女自承常至被告子○○○住處聊天,親誼頗深,而證人乙○○、庚○○與被告子○○○間亦無素怨,衡情渠等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子○○○之理,佐以被告子○○○亦自承上開證人實際上並無參與本件互助會(被告子○○○之辯解係上開會份均由他人頂替)等情,足認證人林月女、乙○○、庚○○所述遭冒用年籍加入互助會一情,係屬事實,且應係由渠等唯一共同熟識、並係負責招攬本件互助會之被告子○○○所為(被告子○○○所辯由他人頂替一情,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後述)。

㈣互助會簿所載編號⒐「美源」會份,雖據被告子○○○辯稱

確有其人,並非虛列,並稱即係「蘇美源」者,然觀諸卷內資料,該「蘇美源」歷經偵查、原審均未曾到案,被告子○○○先供蘇美源住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原審卷㈠二三頁)一情,經原審多次傳喚未著(各次送達回證均載「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原審卷㈠九四、一○八、一一

一、一二四、二○九頁),原審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度派警前往上址查訪,覆稱「經佐警至現地查訪蘇美源、王美珍並未居住上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警分戶字第○九五七○二八二三八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中警分戶字第○九六七○一九八九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一五三頁,原審卷㈡一八頁),足認上址並無「蘇美源」之人。被告子○○○雖改稱蘇美源住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原審卷㈠一八二、一八三頁陳報狀),然此亦經原審傳喚無著(原審卷㈠二一○頁),且派警查訪結果,覆稱「前往上址查訪『蘇美源』、『王美珍』之居住所,經查該住戶為新勢里第二三鄰鄰長宋福勝之住居所,宋鄰長稱該戶內無所查之人,亦不曾聽過該人姓名,故所查『蘇美源』、『王美珍』無此人及其年籍資料」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平警刑分字第○九六六○一四○五七號函附該局北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㈡一

九、二○頁),足認該址亦無「蘇美源」者。原審復依被告子○○○所提出本件互助會單蘇美源之電話門號多次聯繫結果(第三○一四號偵卷六三頁),均係轉入語音信箱,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㈡三五頁),亦無從連繫「蘇美源」。原審再依「蘇美源」姓名查詢全國「蘇美源」年籍結果,亦係資料不存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在卷足稽(原審卷㈠九六、九七頁,原審卷㈡二一至二三頁)。而參諸證人即曾多次參與投標之會員蔡秀碧、張甜妹等人於原審證稱:「從未見到過『蘇美源』此人到場投標過,伊不認識該人,也沒聽過此名字。沒有聽說蘇美源也是會員」等語(原審卷㈡四三、四七頁),案內亦查無任何「美源」或「蘇美源」之人曾經參與本件互助會之事證,是究否有「蘇美源」會員,實屬可疑。且果「蘇美源」確係會員,以被告子○○○所辯:「蘇美源除頂替林月女外,另蘇美源還以本人名義跟一會、以她女兒王美珍名義跟二會,乙○○空缺部分係由王美珍來接的,王美珍後來又承接『王美玲』」等情觀之(原審卷㈠一四○頁,第三○一四號偵卷二七頁),蘇美源除以本人名義參與合會外,尚有頂替多人之會,其所占會份高達四會,按月應繳納會金近八萬元,被告子○○○既係會首,焉有可能毫無辦法聯繫此一重要會員?且迄未能提出任何蘇美源簽收會款、繳納會金之憑據?而被告子○○○復將上開遭冒名之會份「乙○○」、「大方」、林月女悉數推諉至蘇美源或其女兒頂替,其諉此無從查證之辯詞意圖甚明。綜此全情,已堪認「蘇美源」亦係被告子○○○所虛列會員,被告子○○○所稱「蘇美源」以本人、女兒、甚或頂替、借名之林月女、乙○○、王美珍、「美源」等會份,實均係被告子○○○所虛列會員,要屬無疑。被告子○○○身為實際會首,竟以虛列多達「林月女」、「大方」、「乙○○」、「美源」、「美玲」會員方式招攬合會,實際上均係其本人加入,致使其餘參與合會之人陷於錯誤,是其虛列會員之行為,核屬詐術無訛。

㈤被告子○○○雖矢口否認上情,並辯稱:林月女的會份,伊

曾問林月女要否入會,後經林月女拒絕,故由蘇美源頂替;乙○○的會份,乙○○確有加入,乙○○係王美珍頂替;「大方」即指庚○○的會份,是庚○○後來說不要,故由伊自己承接云云,然此為證人林月女、乙○○、庚○○所否認,並均證稱沒有加入本會或借名及頂替會份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子○○○所辯已難採信,且觀諸子○○○於偵查中係辯稱:「乙○○確有加入」(第六號偵卷㈠九二頁),後改稱:「乙○○由王美珍接的,乙○○有二會」云云(第三○一四號偵卷二七頁),其先辯稱:「伊沒有說林月女有參加,會單上記載林月女的名字,是伊忘了將名字換成『張金枝』,之前寫林月女的部分是張金枝跟的,上面寫林月女是寫錯了」云云(第三○一四號偵卷五二頁),後又辯稱:「林月女的部分係由蘇美源頂替」云云(原審卷㈠二○頁),再辯稱:「蘇美源有四會」云云(原審卷㈠一四○頁),其前後所述,無論係究蘇美源、乙○○、王美珍個人所有之會份數量不一,且就林月女之會份究由何人頂替,亦說詞反覆,觀諸被告子○○○於偵查中提出本件互助會會單之記載(第六號偵卷㈠九五頁),係「乙○○二會、蘇美源二會、林月女一會,美玲、王美玲二會」,有上開互助會一紙在卷可稽(第六號偵卷㈠九五頁),又將乙○○、蘇美源、林月女、王美珍等人之會份予以區別,非均由蘇美源承接,且其加總之數額亦有矛盾。矧被告子○○○自承:「林月女一直沒有入會,就由蘇美源頂替,蘇美源是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本件互助會第一會)開始頂替」等語(原審卷㈠二○頁),則林月女既從未入會,且「自始」即由蘇美源「頂替」,何以互助會簿未有相關之記載?又何以互助會簿上係將編號⒐「美源」、編號林月女會份區別記載,而不直接記為蘇美源之會份?再者,據證人許鵬德於原審證述被告於後來追加為三十五會後,所交付之電腦打製表格會單(即第六號偵卷㈡四二頁所示,原審卷㈠一三八頁)所載「蘇美源二會、林月女一會」等情,有該份會單存卷可按(第六號偵卷㈡四二頁),仍係區別蘇美源、林月女為不同之會份,而非將林月女之會份計入蘇美源會份內。被告子○○○雖再辯稱:「是蘇美源說她跟會不想要讓她老公知道,所以伊沒寫蘇美源的名字,寫林月女名字」云云(第六號偵卷五二頁),然其所辯「借用」與前辯「頂替」一情,已不相合,且互助會簿上除載明林月女之會份外,亦有載明「美源」之會份,果蘇美源跟會不欲其配偶知悉,怎會又以「美源」名義入會?如此其借用林月女名義豈不白耗?況合會乃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事項,苟非親信好友,斷無可能以他人名義入會,蓋會員持續繳付之會款,若遭出借名義人冒標,豈不徒受損失?而林月女與蘇美源互不認識,亦據證人林月女到庭證述屬實,蘇美源何有借用之可能?又焉有在未為任何告知、同意之情況下,將會金財產託付予毫不相識之林月女名下之理?參諸證人丁○○猶證稱:「子○○○從未告訴伊會員名單有更改,或不更改會員名單但由別人頂替參加合會之情形」(原審卷㈠六八頁),是被告子○○○所述上開頂替情節,除其供述外,無人知悉,顯非合理。再者,以被告子○○○所稱:蘇美源合計有四會云云為計算,蘇美源標取之金額達約二百萬元(以會金二萬元扣除二至三千元之標息後,再乘以活會會員人數計算),然被告子○○○竟未有任何關此之紀錄,顯悖常情,是其所辯上情,委難採信。至於被告子○○○另辯因其遭親戚倒會,始會倒本會云云,然縱令所辯屬實,亦無法解免其刑責,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子○○○冒用虛列會員「林月女」、「乙○○」、「大

方」、「美源」、「美玲」(各一次)並標取合會金,係以標單上偽簽前開會員之姓名及記載表示標息之方式等情,有證人戊○○於原審結證:「開標方式有寫標單,標單上有寫金額、名字,看誰要標就寫誰名字,在白紙上寫想要標取之金額及姓名,有時直接交給子○○○,有時就直接放在桌上,伊沒有見過只寫金額、不寫名字之標單」等語(原審卷㈠五○、五五、五六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投標的方式就是撕一張月曆紙,其上寫投標金額及名字,伊所參加的投標程序,都一定會寫標單,在伊參加投標的經驗中,標單都一定有寫名字,停會之前,伊到場投標時,有看到子○○○在填寫標單,伊猜測係別人委託的,因為通常會員沒有到場又想參與投標的話,就會委託會首,因為本件互助會是子○○○召集的」等語(原審卷㈠六五、六七、六九頁);證人許鵬德於原審結證:「每次都由子○○○負責開標,會有一些會員在裡面,大家就一起寫標單、投標,由子○○○開標、宣布得標會員,伊去看開標的情形,標單上寫會員自己的名字、利息的金額,以金額高者得標」等語(原審卷㈠

一三六、一四○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常常去看投標過程,開標情形是會員到場,會提出標單,標單上面會記載投標會員的名字、投標金額,都是子○○○主持開標,開標地點是民生路六十八號」等語(原審卷㈠一六三頁);證人蔡秀碧於原審結證:「伊二會都已標取,二次都是伊到場標的,都要寫標單,記載名字、金額,有時候伊到場要標,結果去沒有標到,但每次都是要寫標單,明確上面都要有寫名字和金額,都是子○○○在主持開標,伊知道有會員打電話給會首請會首幫忙填寫標單,伊從未見到過蘇美源到場投標過」等語(原審卷㈡四一、四三頁);證人張甜妹於原審結證:「伊有參加互助會一會,已經標取,標息好像是二千多元,是伊親自到場填寫標單,記載姓名、金額,主持開標的人是子○○○」等情在卷可稽(原審卷㈡四六頁),則觀諸卷內證據,均指明本件互助會確有開標、且須填載標單並記明金額、投標者姓名等情,被告子○○○亦自承以標單方式開標,則被告子○○○冒標「林月女」、「大方」、「乙○○」、「美源」、「美玲」之會時,亦當有標單之偽造、行使行為至明。至各次冒標時間、標息、詐得金額,扣除案內證人所指渠等標取之時間、金額後,以附表所載時間、標息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被告子○○○(因無從證明被告子○○○冒標之時間,除如附表所示各該會員已確定標取之時間外,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子○○○方式計算結果,即以如附表所示最末五會計算,其遭詐取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供為本件被告子○○○詐欺取財金額之依據)。

㈦會簿編號⒑「金枝」會份,雖卷內查無張金枝到案資料,上

開證人復經原審依職權傳喚未著,然經原審依互助會單上所載張金枝電話聯繫結果,確有張金枝此人,有原審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三四頁),則被告子○○○所供:「『金枝』會份係張金枝的」等語(原審卷㈠二一頁),尚非不可採信。編號楊明正會份,雖卷內並無該人到案資料,然被告子○○○稱此會係由彭日光承接,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彭日光雖未到庭,然經原審再查詢結果,其稱:「子○○○有來找伊跟會,伊就說好,但要用子○○○欠的借款抵會錢,合會開始後,有一次子○○○問伊要不要用錢,伊說不用,子○○○拜託伊那個會給伊標,伊說好」等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三三頁),則被告子○○○所述承接會份一情,亦非無據。至告訴意旨以:辛○○之會份遭冒標云云,並以甲○○之會簿記載「玩果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為據(第六號偵卷㈡六頁)。然此為被告子○○○堅詞否認,並辯稱辛○○是活會,不是死會等語(原審卷㈠五九頁、原審卷㈡十頁),且經核會簿所載,「玩果行」僅有一會卻經記為得標二次,互有矛盾,其記載之可信度,殊堪置疑。況以證人甲○○於原審結證:「互助會簿是伊太太或伊岳母在每次標會後打電話問『溫育萱』開標結果再記載的,互助會簿是伊太太填寫的,伊太太填載時,伊並無親眼看見,得標的名字都是『溫育萱』告訴伊太太的」等語(原審卷㈠一九一、一九五頁),是會簿之記載,亦非記載之人親身聞見,且係以傳聞輾轉之方式所製作,是否有傳達、理解、記憶上之錯誤,均非無疑,卷內既查無任何在場證人目睹被告子○○○冒標「玩果行」之該會,且無標單扣案可佐,經核算本件互助會倒會後所剩實際活會會份與應剩活會數十一會相符,被告子○○○所稱未冒標辛○○會一情,即非不可採信,告訴意旨所指,應非的論。

㈧又關於本件互助會由起會時三十一會追加為三十五會份一情

,亦有證人許雪珠於偵訊時結證:「伊有跟本件互助會,伊是第三會加入的,伊有得標,子○○○說是三十五會,伊是第三會加入的,伊用『均益行』名義加入一會,有得標」等語(第三○一四號偵卷五二頁);證人許鵬忠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伊是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十會以三千元得標,一開始子○○○跟伊說是三十一會,但後來她算給伊三十五會的錢」等語(同上偵卷五一頁);證人許鵬富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子○○○一開始伊說是三十一會,起會後二、三個會有跟伊說變成三十五會,伊沒有得標」等語(第六號偵卷㈠五一頁);證人魏宏忠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一會,跟會時一開始子○○○說是三十一會份,過了二、三個月後,她說改成三十五會,伊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或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有拿到三十五會的錢」(第三○一四號偵卷五二頁);證人魏賴竹蘭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用魏文清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一會,沒有得標,子○○○有告訴伊改成三十五會」等語(第六號偵卷㈠五二頁);證人許鵬德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一開始是參加五會,分別是以伊、伊兒子許廷順、伊孫子許智勝、許皓翔的名義,約三個月後,伊太太說子○○○跟她說要再加三會,伊太太就答應再用伊的名義再跟三會,伊後來再參加三會後,子○○○拿給伊一張電腦打製表格的會單上面有寫三十五會,就是這張(第六號偵卷㈡四二頁之互助會單),是因為伊又加三會,子○○○就說這樣總共三十五會,才會又拿這一張會單給伊」等語(原審卷㈠一三五、一三八頁),被告子○○○所稱追加會份一情,亦非無據,告訴意旨徒以:被告提出之會單有記載三十五會份會員、有記載三十一會份會員,而指被告子○○○虛列會員云云,應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虛列他人名義入會、假冒他人

名義冒標互助會,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詐欺會款等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壬○○○,以證明會員「美源」之人為其本人及會員名稱「林月女」、「大方」、「乙○○」、「美源」、「美玲」等會員非被告子○○○所虛設等情(本院卷二六頁),然經本院依諸被告子○○○所提供證人壬○○○之住居所資料傳喚結果,經寄存於該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而傳喚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一一○頁),稽之辯護人所提供壬○○○之住址「桃園縣平鎮市新榮十五號」核與原審傳喚無著之住址相同,已難謂有提供新資料供本院查證,況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捨棄此項證據調查(本院卷一一六頁),此部分自無從援為被告子○○○有利之證據;另又聲請傳喚證人許鵬德以證明被告有遭他人倒會乙情(本院卷二六、二七頁),本院認與認定被告有無犯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無涉,核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

,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裁判參照)。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列會員之詐術召集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使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會會款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據以標會之紙張上雖無證據證明有書明「標單」字樣,惟參與投標者於標單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合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尚有未洽,爰於同一基礎事實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一次偽以召集互助會詐欺首會會款及分次偽以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所載虛列「乙○○」、「大方」、「美源」、「美玲」會員及該部分冒標所涉之詐取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子○○○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

屬無見。惟查: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自有未洽;⑵被告子○○○與告訴人等於原審判決後,雙方於本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本票、支票及被告子○○○合會賠償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三三至一三七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被告子○○○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子○○○為圖謀己利,竟行騙鄰居、友人,受害

會員頗眾,犯罪所得高達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元,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雙方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子○○○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已於各該開標日期後撕毀,業據被告子○○○陳明在卷,核與民間互助會之常情無違,標單既確定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院衡諸被告所犯上情各節,認其犯罪情節非輕,雖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相對其犯罪所得及倒會迄今已返還金額仍屬有限,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子○○○係夫妻關係,明知渠等財務因難,應無清償債務之資力,詎仍由癸○○擔任會首,以招攬民間互助會,子○○○負責召募會員、繕送互助會簿、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邀同戊○○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一人,期間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三十一期,約定每月五日在癸○○與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營業處所開標。而癸○○與子○○○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徵得林月女之同意,逕將林月女虛列為會員,並於九十年間某月五日,冒用林月女名義,以虛偽填載姓名、金額於標單上之方式,偽造其署押及標單參與投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林月女與該互助會投標之正確性,癸○○與子○○○乃藉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該林月女所標取,致其餘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仍繼續交付會首會款,癸○○、子○○○遂藉而詐得約五十萬元。迨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十五次開標時,子○○○竟宣佈停會,各活會會員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涉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之冒標犯行,辯稱:伊不知情本件合會之事,也沒有收會錢,也不清楚會員名單、何時標會,開標時亦未在場,是事情爆發後伊才知情。伊不認識甲○○,係因甲○○在倒會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找伊,伊表示不清楚倒會之事,因甲○○所問,伊才會簽自己的姓名和地址給甲○○,伊與母親住在中壢市○○路○○○號二樓,一樓是子○○○做生意的地方等語(原審卷㈠一九至二一、一九五頁,原審卷㈡七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供述知悉子○○○招攬互助會,並坦承互助會是在其與子○○○做生意的地方等語,證人戊○○、丁○○、丙○○、甲○○、己○○、乙○○、辛○○、庚○○等人證述被告癸○○、子○○○招攬互助會後宣布停會、開標處所係在被告癸○○、與子○○○做生意之處所,被告癸○○有在場,甲○○所提供之互助會單影本上有被告癸○○之簽名,其就互助會應知情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本件互助會開標地點 係在中

壢市○○路○○○號子○○○與癸○○做生意之處,當時是子○○○邀伊加入互助會,她就拿簿子來給伊說三十一會,一個月二萬元,會簿上面記載會首是癸○○,但是由子○○○邀伊入會,因為癸○○和子○○○是夫妻,所以伊認為是該二人共同招募的,但這段期間都是由子○○○收會款,也是由子○○○主持開標,至於癸○○有無參與互助會,因開標的地點在渠等做生意同一地點,開標時癸○○在做生意,子○○○主持開標,只是癸○○沒有走過來開標而已。開標地點都在店面後方的客廳內桌子旁邊,開標的地點和癸○○做生意的地方並沒有隔起來,最後也是子○○○宣布互助會停會,而癸○○沒有因本件互助會跟伊接觸過,因為他和子○○○為夫妻,伊才認為是癸○○召集互助會,而之前互助會也是會首寫癸○○,但都是由子○○○召集、主持開標、收標金,發放得標金也是子○○○負責」等語(原審卷㈠四七至五七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互助會是子○○○招伊加入,每次會款也是子○○○收取,也是子○○○負責開標,至於癸○○有無參與本件互助會,因為他們夫妻共同在市場做生意,我們拿會錢給子○○○時,癸○○本人都有在現場,因為伊交會款給子○○○時,癸○○本人也有在場,伊才認為癸○○也有召募本件互助會,且伊參加開標時,有時候有見到癸○○在場,因為開標是在他們做生意的地方,開標的現場是一個店面,是客廳沒有隔間,伊送會款過去,癸○○在現場,因為現場的前面是癸○○做生意的店面,我們是下午一點開標,那時癸○○都會在,但癸○○只會在我們進去時跟我們打招呼,而是由子○○○到開標處跟我們聊天,本件互助會是子○○○召集的,癸○○並沒有因為本件互助會跟伊接觸過,每次會款都是伊送過去給子○○○或子○○○來伊店內收取」等語(原審卷㈠六○至六九頁);證人許鵬德於原審審證稱:「開標地點是在被告他們家裡,每次都由子○○○負責開標,會有一些會員在裡面,大家就一起寫標單、投標,由子○○○開標、宣布得標的會員,伊去看的那幾次,癸○○都沒有參加開標的進行,伊也沒有去注意開標時他人在那裡、做什麼事,大部分是伊太太直接把會金拿去給子○○○住處繳,有時候子○○○會過來向伊太太收取,但癸○○從來沒有來過伊住處收取會金」等語(原審卷㈠一三五至一四○頁);證人己○○於原審亦結證:「都是子○○○主持開標,開標地點是被告二人做生意的場所,開標時癸○○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每次會金伊都是送到店面交給子○○○,沒有交給過癸○○的情形,伊交付會金時,癸○○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癸○○沒有向伊招募過互助會,伊到癸○○的店面去投標時,會在旁邊的小桌子開標,但都是子○○○主持,癸○○並沒有在開標的小桌子旁邊,至於會單上會首寫癸○○,何以伊會把會金交給子○○○,是因為伊認為這是子○○○招募的會,所以伊想會首應該是子○○○」等語(原審卷㈠一六二至一六六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會金都是子○○○到伊店裡去收取,癸○○沒有向伊收取過會金,本件互助會是子○○○向伊招募的,魏國並無和伊討論過本件互助會的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㈠一六九至一七一頁);證人蔡秀碧於原審結證:「都是子○○○主持開標,癸○○沒有參加開標,伊標得後,也是子○○○將標金交付伊,因為子○○○向伊招攬,伊和子○○○是朋友,子○○○要週轉,就叫伊參加她的會」(原審卷㈡四一、四三頁);證人張甜妹於原審結證:「開標地方是子○○○做生意的地方,主持開標的人是子○○○,向伊收取會款、交付得標金的都是子○○○,伊去投標時,都沒有看見過癸○○」等語(原審卷㈡四六、四七頁);另證人許雪珠於偵訊時結證:「伊有跟本件互助會,伊是第三會加入的,伊有得標,子○○○說是三十五會,伊是第三會加入的」(第三○一四號偵卷五二頁);證人許鵬忠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一開始子○○○跟伊說是三十一會,但後來她算給伊三十五會的錢」(同上偵卷五一頁);證人許鵬富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子○○○一開始伊說是三十一會,起會後二、三個會有跟伊說變成三十五會」(同上偵卷五一頁):證人魏宏忠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一會,跟會時一開始子○○○說是三十一會份,過了二、三個月後,她說改成三十五會」(同上偵卷五二頁):證人魏賴竹蘭於偵訊時結證:「伊用魏文清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一會,子○○○有告訴伊改成三十五會」(第三○一四號偵卷五二頁);又戊○○、丁○○、丙○○、己○○、甲○○、辛○○於警詢中證稱:「都是子○○○在主持互助會之開標,每月互助會金都是子○○○在收取,起會是子○○○以癸○○之名起會,再由子○○○向各互助會員收取,得標會金都是子○○○拿給得標者」等語(第六號偵卷㈠四五、四九、五○、五五、五六、六

一、六六、六七、七七、七八頁)。細酌上開各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均已明確指明本件互助會自招攬、製作會簿、收取會金、主持各次開標、交付得標金等所有有關合會之事宜,均係子○○○一人所為,被告癸○○未為參與,是以被告癸○○如何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誠屬可疑。況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互助會開標時,被告癸○○雖有在場,惟始終未曾聞問、或參與開標及後續事宜,亦從未曾參與討論、商談、接觸合會之事項,均核與會首應處理合會事項相悖。再者,據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互助會是伊招募的,會簿是伊寫的,互助會的開標及會金的收取都是伊一人運作,因為伊招募的互助會會員只知道伊先生癸○○的名字,所以會首伊就用癸○○之名,該互助會實際會首是伊本人」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悉相符合(第六號偵卷㈠二八、三○、三一頁),復查無被告癸○○與子○○○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癸○○與子○○○係夫妻關係,即遽認癸○○必然與陳秋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㈡再查,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去中壢市公所協調未

成,伊再去癸○○住處找癸○○,癸○○說每個月給伊三千元,但是子○○○給了二期就沒有了,是伊岳母打電話請癸○○到伊岳母家談,癸○○說要負全責,才簽這個字條」等語(原審卷㈠一九二頁),一再指證被告癸○○曾在子○○○倒會後出面解決此債務糾紛,然此為被告癸○○堅詞否認,而證人甲○○所指上情,亦與其後所稱:「伊去找癸○○,癸○○有無在場伊忘記了,但子○○○有答應要給伊每個月三千元,而且也給了二期」等語不合(原審卷㈠一九三頁),已難逕信,且證人甲○○所提字條、互助會簿影本,雖一再指稱停會後,被告癸○○曾寫字條表示願意負責等情,然為癸○○堅詞否認,並辯稱:係因為甲○○問伊住處,伊才會簽自己的姓名及地址予甲○○等語,經核其所辯,與字條所載「中壢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癸○○」內容,僅見癸○○之住址、電話及姓名等情相符,且未見任何與本件互助會相關之記載,若被告癸○○於債權人強勢要求下,有意負責而書立上開字條,豈有完全未記載其應負責內容或債務償還事項意旨之理。何況上開字條乃倒會發生後所製作之文書,亦無足執此證明被告癸○○在倒會發生前必有參與合會之事,從而縱證人甲○○所指癸○○曾出面解決合會債務屬實,然此與癸○○是否實際經營、參與本件互助會乃係二事,蓋被告癸○○為子○○○之配偶,見子○○○發生倒會一事,出面協調解決,亦屬常情,而債權人另擇配偶出面代償,亦非罕見,均難以癸○○於案發後出面協商民事債務之舉,即推論其與子○○○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㈢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是被告二人到伊家裡來招募的,

伊當場就簽面額六萬元的支票給他們,只有第一期會款是被告到伊家裡收,之後就是匯款,應該是匯入子○○○兒子的帳戶」等語(原審卷㈠一九七頁),然其所指並非本件互助會,而係另一三萬元之互助會,其會金之交付何人,自與本件互助會無關連,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雖證人又證以:「癸○○曾經帶著子○○○到家裡來,由癸○○書寫借據內容,由子○○○簽名後,將借據交給伊」(原審卷㈠二○○頁),然細酌其證詞係:「當時是癸○○『搭載』子○○○到伊家,是子○○○開口向伊招募互助會的事情,印象中癸○○都沒有開口,子○○○向伊召募互助會時,並無說會首是誰,伊認為夫妻是共同體,所以會首是被告二人」等語(原審卷㈠二○一頁),而若癸○○實際上有參與本件互助會,則倒會債務人應係被告癸○○,豈有僅由被告子○○○具名借據之理?被告癸○○是否參與互助會之招攬,實非無疑。

㈣至公訴意旨援引被告癸○○供述,僅能證明其知悉子○○○

招攬互助會,及互助會是在其與子○○○做生意之處,不足憑認被告癸○○確有參與主持本件互助會;另所引證人戊○○、丁○○、丙○○、甲○○、己○○、乙○○、辛○○、庚○○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開標處所係被告癸○○與子○○○做生意之處,及開標時被告癸○○有在場,業如前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癸○○確有實際參與合會。而甲○○所提供之互助會單影本上,雖有被告癸○○之簽名,然此亦難證明必與互助會之招攬、冒標有何直接關連,均不足證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為被告癸○○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由證人戊○○、丁○○、乙○○、林月女、己○○、甲○○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癸○○於其等繳納會款時均在場;或曾代收會款;或任會首已行之有年,渠等夫妻關係生活共同,而本件互助會停會後亦由癸○○及子○○○相偕處理善後,顯見被告癸○○與子○○○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未審酌及此,殊有謬誤等語,提起上訴。然查,依上揭證人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確與子○○○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行為,業如前述理由,尚難僅憑被告癸○○與子○○○係夫妻關係,即遽認癸○○必然與子○○○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尤不得以被告癸○○為配偶子○○○出面處理倒會事宜,即推認其與子○○○必有共犯關係。上訴意旨認上揭證人已證明被告癸○○有共犯關係云云,自嫌率斷。是以,本院尚難憑諸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提證據暨所指各節得致被告癸○○有罪之確認,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癸○○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癸○○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召會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期 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止,嗣經追加四會,會期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止(以含會首在內共計三十一會起會,嗣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五即第四會起增加四會,共計三十五││ │會)。 │├────┼──────────────────────┤│會 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內標制)。 │├────┼──────────────────────┤│底 標│二千元。 │├────┼──────────────────────┤│會 員│起會時,含會首共計三十一會,扣除會首一會及虛││ │列會員「林月女」、「大方」、「乙○○」、「美││ │源」、「美玲」五人五會,實際會員人數十九人二││ │十五會(各會員所參加會數,詳後「會員名單」所││ │述),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四會即第三││ │次開標起,由原會員許鵬德追加三會,並再加入新││ │會員許雪珠一會後(亦詳後述),斯時起含會首在││ │內共計三十五會,扣除會首及前開虛列會員後,實││ │際會員人數二十人二十九會。 │├────┼──────────────────────┤│開 標 日│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 ││ │實際開標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由黃添芳以││ │三千三百元標取)、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 │承接溫育萱會之黃張秀蘭以二千五百元標取)、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標息二千五百元)、九十││ │年一月二十五日(標息二千八百元)、九十年二月││ │二十五日(標息二千六百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五││ │日(標息二千七百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標││ │息二千八百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標息二千││ │六百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標息二千八百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標息二千七百元)、九││ │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標息二千五百元)、九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標息二千六百元)、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由承接魏勝治會之魏宏忠以二千七百元標取││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己○○以二千六百││ │元標取)、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標息二千六百││ │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標息二千八百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標息三千元)、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標息三千三百元)、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標息二千八百元)、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標息三千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標息三千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由丙○○││ │以三千四百元標取)、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由││ │丁○○以四千二百元標取)(註:九十年所舉行之││ │十二次開標中,有四次係由許鵬德所標取。) │├────┼──────────────────────┤│開標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開標方式│由子○○○主持開標,會員填寫標單(其上載明姓││ │名、金額)投標後,以標息最高者得標。 │├────┼──────────────────────┤│會員名單│黃添芳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會簿編號⒈「││(迄停會│里長」該會,該會嗣由詹壽增承接,已於八十九年││時止,尚│十月二十五日第二會即第一次開標以三千三百元得││有活會合│標)。 ││計十一會├──────────────────────┤│) │許鵬忠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會簿編號⒉「││ │許鵬忠」該會,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十││ │一會即第二十次開標以三千元得標)。 ││ ├──────────────────────┤│ │許鵬德以自己(一會)、其子許廷順(二會)、其││ │孫許皓翔(一會)、許智勝(一會)之名義共計參││ │與五會(即互助會簿編號⒊、、、、之會││ │,其中編號「許啟勝」係許皓翔之誤載,編號││ │「許勝治」係許智勝之誤載),嗣於第三會起再以││ │自己名義追加三會,合計共參加八會(其中四會已││ │經得標,時間均係在九十年間,另四會尚未得標)││ │。 ││ ├──────────────────────┤│ │許鵬富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會簿編號⒋「││ │許鵬富」該會,尚未得標)。 ││ ├──────────────────────┤│ │丁○○及其父親呂理良以丁○○名義參與二會(即││ │互助會簿編號⒋、⒌「丁○○」該會,其中一會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四會即第二十三次開││ │標以四千二百元得標)。 ││ ├──────────────────────┤│ │丙○○(原名呂慧珠)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 │助會簿編號⒎「呂慧珠」該會,該會份嗣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三會即第二十二次開標以三││ │千四百元得標)。 ││ ├──────────────────────┤│ │己○○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會簿編號⒏「││ │己○○」該會,該會份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十五會即第十四次開標以二千六百元得標)。 ││ ├──────────────────────┤│ │張金枝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會簿編號⒑「││ │金枝」該會,已經得標) ││ ├──────────────────────┤│ │戊○○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會簿編號⒒「││ │呂學益」該會,尚未得標) ││ ├──────────────────────┤│ │魏玉珍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會簿編號⒔「││ │魏玉珍」該會,已經得標)。 ││ ├──────────────────────┤│ │辛○○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會簿編號⒕「││ │玩果行」該會,尚未得標)。 ││ ├──────────────────────┤│ │魏鴻杜以其子魏文發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會簿編││ │號⒖魏文發」該會,尚未得標)。 ││ ├──────────────────────┤│ │蔡秀碧以自己名義參與二會(即互助會簿編號⒗「││ │秀碧」、編號⒘「秀英」該會,均已得標)。 ││ ├──────────────────────┤│ │溫育萱以自己名義參與二會(即互助會簿編號⒙、││ │⒚「溫育萱」該會,該會嗣分別由張秀蘭、甲○○││ │承接,張秀蘭之會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 │三會即第二次開標以二千五百元得標)。 ││ ├──────────────────────┤│ │楊明正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會簿編號「││ │楊明正」該會,該會嗣由彭日光承接,已經得標)││ │。 ││ ├──────────────────────┤│ │魏勝治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會簿編號「││ │魏勝治」該會,該會嗣由魏宏忠承接,已經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十四會即第十三次開標以二千七││ │百元得標)。 ││ ├──────────────────────┤│ │林勝夫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會簿編號「││ │林勝夫」該會,該會嗣由張甜妹承接,已經以二千││ │多元得標)。 ││ ├──────────────────────┤│ │魏賴竹蘭以其子魏文清自己名義參與一會(即互助││ │會簿編號「魏文清」該會,尚未得標)。 ││ ├──────────────────────┤│ │許雪珠以自己名義追加參與一會(即「均益行」該││ │會,已經得標)。 │└────┴──────────────────────┘附表:(冒標期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九會即第十八次開標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四會即第二十三次開標止,金額為新臺幣)┌──┬────┬──────┬─────┬────┬─────┐│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 │被詐欺之活│得標標息│詐取金額 ││ │ │ │會數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㈠ │九十一年│「林月女」、│十三會 │三千元 │二十二萬一││ │二月二十│「乙○○」、│ │ │千元 ││ │五日第十│「美 源」、│ │ │(17000 ││ │九會(即│「美 玲」、│ │ │13=221000││ │第十八次│「大 方」 │ │ │) ││ │開標) │等五人(均各│ │ │ │├──┼────┤一次) ├─────┼────┼─────┤│㈡ │九十一年│ │十三會 │三千三百│二十一萬七││ │三月二十│ │ │元 │千一百元 ││ │五日第二│ │ │ │(16700 ││ │十會(即│ │ │ │13=217100││ │第十九次│ │ │ │) ││ │開標) │ │ │ │ │├──┼────┤ ├─────┼────┼─────┤│㈢ │九十一年│ │十三會 │二千八百│二十二萬三││ │四月二十│ │ │元 │千六百元 ││ │五日第二│ │ │ │(17200 ││ │十一會(│ │ │ │13=223600││ │即第二十│ │ │ │) ││ │次開標)│ │ │ │ │├──┼────┤ ├─────┼────┼─────┤│㈣ │九十一年│ │十三會 │三千元 │二十二萬一││ │五月二十│ │ │ │千元 ││ │五日第二│ │ │ │(17000 ││ │十二會(│ │ │ │13=221000││ │即第二十│ │ │ │) ││ │一次開標│ │ │ │ ││ │) │ │ │ │ │├──┼────┤ ├─────┼────┼─────┤│㈤ │九十一年│ │十三會 │三千元 │二十二萬一││ │六月二十│ │ │ │千元 ││ │五日第二│ │ │ │(17000 ││ │十三會(│ │ │ │13=221000││ │即第二十│ │ │ │) ││ │四次開標│ │ │ │ ││ │) │ │ │ │ │├──┴────┴──────┴─────┴────┴─────┤│總計冒標詐得金額:一百十萬三千七百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