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卯○○乙○○辰○○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
楊國宏 律師周詩鈞 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莊國禧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莊國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96年 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0號、第281號、94年度偵字第 157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53號、96年度偵字第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辰○○、卯○○、乙○○、巳○○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乙○○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五張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為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及中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詮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建築房地產事業之人。其父母親為癸○○與林月珠(已歿);其兄姊妹為陳國松、子○○、丙○○○、庚○○、戊○○○等人;其配偶為己○○。又午○為癸○○之同居人,二人得有丑○○、陳貴芬、壬○○三子嗣,巳○○另為午○之子。癸○○年歲已大,欲將其所有之下列系爭土地直接贈與予辛○○,惟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贈與人癸○○將課徵贈與稅。詎癸○○與辛○○為逃漏贈與土地應課徵如附表丙所示之贈與稅新台幣(下同)33,066,183元,竟與辰○○、卯○○、乙○○共同基於逃漏稅捐犯意之聯絡,決意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並藉合建分售房屋之方式將土地變現,使辛○○得以直接利用銷售房屋所得之價金,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癸○○與辰○○先於民國89年3 月20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上之工務所內,由不知情甲○○依癸○○等 3人私下所決定之買賣內容,就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66之23、同縣市○○○段1之18、同縣市○○○○段243之22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持分萬分之4634,以新臺幣(下同) 2,600萬元代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約),並由癸○○、辰○○親自蓋章其上。甲○○再於89年4月8日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增值稅繳納收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 A土地移轉登記在辰○○名下,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逃漏癸○○本應繳納之贈與稅捐。
(二)辛○○、癸○○、辰○○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5月5日與有犯意聯絡之卯○○、乙○○,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上工務所內,由不知情甲○○依癸○○5人決定之買賣內容,就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3之12、64之19地號(下稱B土地,其中63之2地號分割增加63之7地號,重測後分別為578、579地號,578地號再合併至571地號;另64之19地號重測後為570,其後570、579地號合併至569地號中,569地號又分割為569之1、569之2地號,起訴書誤載為571號)土地全部,以7,500萬元代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約),並由癸○○、卯○○、乙○○、辰○○親自在私契約上蓋章,再由甲○○於89年6月3日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增值稅繳納收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卯○○、乙○○、辰○○名下,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逃漏癸○○本應繳納之贈與稅捐。
二、癸○○於90年12月26日晚間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量到血壓及脈搏,而轉入加護病房診治,自入院就醫時起至死亡時止均處於重病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巳○○明知癸○○生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以支票提領現金,且明知癸○○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於癸○○死亡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持癸○○之存摺、印章、定期存款單及支票簿,連續於90年12月27日、28日前往合庫三重分行,擅自以癸○○名義,將癸○○在合庫三重分行如附表甲所示之 4筆定期存款單辦理定存單解約,於「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填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內容,並盜用癸○○上開印章,在簽章處欄盜蓋「癸○○」之印文 4次,,而偽造如附表甲所示「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4紙,持以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定存單解約而行使之,將解約所得之金額轉入癸○○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於癸○○之支票簿上,盜用癸○○上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癸○○」之印文5次,偽造完成支票5紙(支票號碼及金額均如附表乙所示),連續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持以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或以票據交換方式提示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自癸○○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如數交付附表乙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合庫三重分行、癸○○及癸○○之繼承人。
三、案經癸○○繼承人子○○、丙○○○、庚○○及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卯○○、乙○○、辰○○針對會計師查核報告;證人楊玉芬、陳子民、許麗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卯○○、乙○○、辰○○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及其等於94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辛○○、己○○針對會計師查核報告;證人楊玉芬、陳子民、許麗紅、李萬興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卯○○、乙○○、辰○○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爭執證據能力。茲就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牽涉癸○○生前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查核之專業事項,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辛○○等人同意由會計師公會指派(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一第48、80頁),遂於93年 8月30日以丁○博新93偵續字第74號函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一第 201頁),並經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29日(93)威字第 311號檢送查核報告影本,嗣於94年1月17日以(94)威字第1號函送工作底稿(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二第 544頁),有各該函文存卷可參。又原審受命法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該法第 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5555號判例參照,是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則實際鑑定之陳子民會計師依法尚無庸具結〈縱或認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陳子民會計師擔任鑑定人,因鑑定人陳子民會計師於95年12月29日以鑑定人身分到庭具結並言詞報告,說明查核結果如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面資料(原審卷四第232、233頁),應屬已命具結〉;再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已詳細說明查核範圍、查核程序、結論與建議、檢附查核說明及附表等資料,並逐一針對癸○○、被告辛○○等人相關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變化加以比對,詳列附表說明,並據此得悉癸○○生前相關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之情形,以判斷被告辛○○等人是否該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綜上,堪認該份會計師查核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公務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者而言;再同條第 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 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本案國稅局91年 8月2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第111頁),係國稅局對於癸○○於89年6月3日出售 B土地予被告卯○○、乙○○、辰○○等三人之課稅認定,該案係於90年
8、9月間由財政部派下之案件,因當時認為癸○○年紀已經很大,而有財產移轉,是否涉及逃漏稅而發查之案件,業經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楊玉芬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九第38頁),是該公文書係承辦公務員在審查該案時,所製作之相關函文,適時並無為本案訴訟之預見,且公文書虛偽之可能性低,並因該公文書寄送相關人士可受公開檢查,復與被告卯○○、乙○○、辰○○是否確實向癸○○購買 B土地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卯○○、乙○○、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因該等資料係其等逐年依全部所得而向相關稽徵單位報繳綜合所得稅,如有虛偽尚涉及逃漏稅捐等相關刑責,是以被告卯○○、乙○○、辰○○在客觀上應有特別可信其等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正確之動機,並足以間接判斷被告卯○○、乙○○、辰○○是否有購買 B土地之能力,該等資料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證人楊玉芬、鑑定人陳子民、許麗紅,於94年8月9日在偵查中當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五第1275頁以下,結文附於同卷第1293、1294、1295頁),並接受被告辛○○等人及選任辯護人詰問,客觀上尚無受到外力干擾而為虛偽證述之情,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所為證詞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為偵查程序之主體,在偵查程序中,依法可訊問被告及證人;又刑事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所委任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否,惟如律師代行告訴,其法定職權仍與民事代理人、刑事辯護人有別,而不得僭越。再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 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偵查中告訴人如委任代理人,並不能取代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而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能,且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惟有關交互詰問之進行方式,詰問之範圍、次序、方法、限制,聲明異議之方式等,均屬證據法則之一環,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是以偵查中尚無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之問題。
本案被告卯○○、乙○○、辰○○等人於94年 5月24日偵查中,均由告訴代理人吳旭洲律師、陳振東律師主導訊問(93偵續字第74號卷三第 611頁以下),而證人李萬興於當次偵查中,亦均由告訴代理人吳旭洲律師主導訊問,有各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此訊問所得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有悖,均難謂訊問程序合法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本案以下所採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全體被告辛○○等人、選任辯護人等均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卷八第47頁),審酌以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本案以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辛○○、卯○○、乙○○、辰○○部分:訊據被告辛○○、卯○○、乙○○、辰○○坦承於上開時、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請被告甲○○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A、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
A、B土地買賣均係癸○○親自與被告辰○○、癸○○親自與被告卯○○、乙○○、辰○○所簽訂,並無偽造云云,被告卯○○、乙○○、辰○○均辯稱:土地確實係癸○○親自出賣予其等,就B土地當初係向被告辛○○借款1,900萬元所購買,另 200萬係土地瑕疵,由被告己○○轉入其等三人帳戶內,又中詮公司原應給付癸○○、辛○○之合建保證金2,00
0 萬元,因未為給付,遂由中詮公司給付被告卯○○、乙○○、辰○○各400萬元、給付被告辛○○1,200萬元,被告卯○○、乙○○、辰○○再將 400萬元給付癸○○,現今合建案「台北新境」已完工,土地價金前段由被告乙○○統收,後段由被告辛○○統收,再按各人所提供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價金,迄今已清償被告辛○○大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辰○○另辯稱:A 土地資金來源係被告辰○○與其夫蔡正諒長年經營不動產,獲利甚豐,以自有資金所購買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工作底稿存卷可參。又有關A 土地部分:有土地合建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陸重建字第肆伍參號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捌重使字第玖柒零號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論告書狀卷證二檢察官95年12月2 日補充理由書附件)、被告辰○○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91年度偵字第 16322號卷第193至195頁)、安泰銀行93年9月6日安重字第 292號函附李紹宗、被告辛○○安泰銀行開戶資料暨86年1月 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存提款明細(94年度偵續字第 281號卷二第131至164頁);有關B土地部分:有臺北縣三重市○○○段 570、578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分別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 64-19、63-2,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第46至48頁)、88年9月15日土地合建契約書、89年 6月30日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91年 8月2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被告卯○○、乙○○、辰○○安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辛○○安泰銀行、世華銀行、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022491號函(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第50至57、111、112、191至197、244至249、250至252、253頁)、合庫三重分行93年7月29 日合金重營字第0930004540號函附癸○○86年1月1日至91年1月8日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94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一第119至134頁)、安泰銀行93年7月26日安重字第244號函附被告卯○○、乙○○、辰○○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函定日期之存提明細(94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一第 135至182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8637號函附 B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正本(原審卷三第112至12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證人陳貴芬於原審證稱:與癸○○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住了快二年,約89年過完年搬過去住一直到他往生,與父親同住期間父親精神狀態一直非常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 109頁);證人許立國於原審證稱:重陽路蓋好之後有去過癸○○家,當時癸○○狀況良好等語(原審卷八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原審證稱:90年12月26日早上他意思清醒,到晚上6、7點,還是 8點我媽叫救護車,等趕到三重醫院時醫生說心臟有在跳救活了,叫我辦理住院等語(原審卷四第200、201頁);證人柯玉鉉於原審證稱;癸○○生前常去跟他聊天,過世前幾年腳比較不方便,走路無法直立站久,用手、臀部撐著走,過世前 2年意識清楚,看人可能看得到,看文字比較老花等語(原審卷三第 161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得知,癸○○生前精神狀況應無異常,再參考癸○○於90年12月26日緊急送臺北縣立醫院急救,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並進入加護病房,至90年12月30日方自動出院,此有該院95年12月14日北縣醫歷字第0950009247號函附病歷影本及相關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26至252頁)暨卷附被告壬○○於89年12月24日結婚,癸○○出席喜宴照片3幀(原審卷一第229頁),癸○○神情自然與常人無異,可知癸○○在90年12月26日急救入院之前應意識清楚無訛。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陳述癸○○自90年 7月左右就昏迷沒有再醒過來(91偵字第 16322號卷第76頁),除與告訴人等於原審曾陳述:癸○○從90年12月26日以後精神狀況才開始不行(原審卷一第89頁)不符外,亦與癸○○因病住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中照片神情(原審卷六第125頁)尚無昏迷之情明顯有異,自屬偏頗而不足採信。
(三)又上開A、B土地買賣分別於89年 3月30日、89年5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89年4月8日、89年6月3日分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事發生於癸○○往生90年12月30日約 1年半前,且 A土地上合建案已完工,並有部分預售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癸○○亦居住在 A土地合建房屋上(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2樓),適時癸○○如上述,除手腳不便外,應屬意識清醒,理應知悉合建房屋銷售處理情形。徵諸癸○○生平以經營房地產為業,能累積相當財富,必定精明幹練,凡事躬親參與,衡情A、B土地所有權狀應無委諸他人保管避免財產遭侵吞變賣之危險,堪認土地權狀係在其己身保管之中。又以A、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且 A土地亦有部分預售屋需移轉予消費者,尚需癸○○配合辦理,在無任何證據證明A、B土地所有權狀遭他人盜取或其他非法原因取得下,若非癸○○確實同意將A、B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辰○○及被告卯○○、乙○○、辰○○,當無法順利完成A、B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以無論公契約、私契約是否有依照相關土地登記規則「原因發生日期」係由申請人自行依契約成立之日填寫或公契約、私契約有關買賣價金內容不符,或印鑑證明係由何人、何時申請,均不足以認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
(四)依「本行內規於個人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戶時,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負責核驗存戶身分之行員須於印鑑卡上『身分證核對章』處蓋章;在民國88年8月2日前,本行開戶要件除支存開戶外,並不需影印身分證影本留底備查。故本件於83年
6 月10日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庚○○名義)資料未附身分證影本情形,符合本行開戶要件;有關開戶需影印或縮影照相方式留存身分證件規定,始於88年8月2日起配合主管機關88.7.13台財融字第88735556 號函,並隨附癸○○開戶留存印鑑(其上為「癸○○」三字與蓋章合併留存,以壹式有效)」,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下稱安泰三重分行)95年5月24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0957000117 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9、20、23頁),此與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開戶作業規定沿革:「86年8 月版規定:(三)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存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惟對其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查證」(原審卷七第15頁)相符。是依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內規規定,凡於88年8月2日之前個人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戶時,僅需由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即可,如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行員應對其委任或授權事項須查證。本案癸○○於安泰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日期為86年6月3日,自有上開內規之適用。雖癸○○上開帳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癸○○要開戶想很久,寅○○親自到他家幫忙開戶,癸○○在場,那時癸○○寫字就會抖,是癸○○叫伊代為簽名;那時癸○○已經到午○家住,白天有回來,所以到我們家辦,因為他跟寅○○很熟,癸○○三個字是我幫他代簽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43、第144頁),可知癸○○上開帳戶並非在安泰三重分行行址內開戶,且印鑑留存之「癸○○」三字係被告己○○所代簽之事實無誤,惟依上開安泰商業銀行開戶內規,開戶並無規定必須親自前往銀行開戶,故癸○○帳戶雖係在癸○○元配林月珠住處開戶,並無違背上開規定。又本人親自辦理,但因特殊狀況無法親自簽名,是否視同上開規定「如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之規定,尚有疑問;且證人王淑娟於原審證稱:有看到本人開戶就可以,不限制本人親自到分行、有看到本人就可以,其他人可以代行簽名或蓋章、(問:如果本人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是否在新開戶印鑑卡上要註記某人代簽?)看到本人就可以,不必註記等語(原審卷三第126、132、136 頁)核與證人蔡裕豐於偵查中結稱:
開戶要親自到場,大部分要親自簽名、蓋章,如不識字或生病可以例外,此例外情形不一定會要授權書,也不見得要,人在國外,要授權書,或者由代為開戶之本人簽名或蓋章,我們經辦人確實有看到他本人,就不需要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 281卷一第79頁)相符,以證人王淑娟、蔡裕豐與被告辛○○、卯○○、乙○○、辰○○、己○○、寅○○等人,並無特殊情誼,自無迴護其等而陷己身於偽證罪追訴之危險,其等所證尚堪採認。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作證時稱:癸○○在86年我婆婆過世的前 1、2 年才跌倒、因為他有開刀,醫生交待要復健,我公公怕痛不去,所以行動不方便,他開戶時寫字就會抖等語(原審卷三第 38、144頁),且證人許立國於原審作證時稱:癸○○他的腳無法走路,教育程度不好,國字看得懂,會寫自己的名字,但寫得很慢、印象中我幫他代銷的支票是他叫我幫他寫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70、172頁)、證人柯玉鉉於原審作證時稱:七十幾年早期他都自己開支票,後來往生前十多年約八十幾歲眼睛比較看不到,手比較會抖,他會找旁邊的人代寫、以我來講他(即午○)寫字比較不雅,像午○比較學歷低不常寫,所以我在他會請我幫他寫、我幫他開過合庫、安泰的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6
3、165頁),以癸○○係於3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帳戶開戶時年齡約83歲(開戶日期86年6月3日),加上其因跌倒而開刀,衡情體力、眼力不盡理想,且癸○○連關係資金運用之支票均曾委由外人簽發,則其開戶無法親自簽名尚屬合理。綜上,癸○○上開帳戶應係在本人親自辦理情況下,因特殊情況而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遂由被告己○○代為簽名無誤。況若上開帳戶並非癸○○親自開戶,而係被告己○○偽造簽名於印鑑卡上,當無發生開戶後,帳戶內存款於87年間轉存於其夫辛○○帳戶以外之關係不甚密切之被告午○帳戶內。
(五)證人柯玉鉉於原審證稱:癸○○印章都是放在褲子小口袋,支票早期是領25張的,寫1 張他就剪掉,銀行說他這樣很浪費,所以每次要用就領1 張等語(原審卷三第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證稱:幫癸○○處理事情,他個人印章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沒有交給伊保管,只有要辦的時候才交給伊辦,處理好伊就交還給他、癸○○自己保管存摺印章,他身分證也是自己保管等語(原審卷三第37、14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到庭亦證稱:兩份公契約是癸○○親自拿章給我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25 頁),衡情印章乃攸關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之憑信,應不致於隨意任由他人保管而致帳戶資金可能遭提領之危險,且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印章如係被告己○○保管,何以在87年間同時有癸○○帳戶內資金分別存入被告午○、辛○○帳戶內,且與被告己○○關係較不密切之被告午○取得之金額遠高於被告辛○○?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癸○○上開帳戶之印章係遭他人控管下,應認係癸○○自己所保管,尚難率斷被告己○○持有癸○○上開帳戶之印章。
(六)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所示,①86年6 月12日被告午○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應係0000000號)之支票,取得癸○○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下稱合庫三重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萬元,再轉入李紹宗安泰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②88年1月16日從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被提領90萬元,加上李紹宗帳戶被提領 100萬元、中基公司被提領70萬元,共計 260萬元,於同日被告午○在安泰三重分行20656號帳戶內即存入相當金額、③89 年6月 7日被告辛○○自癸○○安泰三重分行提領100萬元,加上李紹宗帳戶內提領 132萬元,自己帳戶提領70萬元,再一起匯入被告辛○○在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內〈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一)之(1)、(7)、(二)之(1)之③ 〉,因證人李紹宗於原審證稱:伊親自在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存摺、印章都放在己○○處,都是她在使用,伊的錢有跟己○○投資,但沒有跟癸○○有直接關係等語(原審卷四第 209頁),且被告辛○○係癸○○與元配林月珠所生,情感上與癸○○同居人被告午○有一定之距離,被告辛○○既擔任中基公司董事長,衡情中基公司與被告午○應無任何業務往來而有資金調度之現象,何以上開被告午○會將由癸○○帳戶內兌領之 300萬元存入毫無干係而由被告己○○使用之李紹宗帳戶內?何以上開被告午○可以獲取癸○○帳戶內之90萬元、不相干李紹宗帳戶內 100萬元、中基公司帳戶內70萬元?如謂被告辛○○於89年6月7日目的係盜領癸○○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 100萬元,大可逕自匯入自己合庫三重分行內,何須再將李紹宗帳戶內132萬元、自己帳戶內70萬元湊足300萬元再行匯入自己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內?凡此均異於常理。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①形態一之(一)88年2月9日李紹宗存入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80萬元、②形態三之( 2)88年2月9日由癸○○帳戶提領54萬元、李紹宗帳戶提領120萬元,同日存入被告午○安泰三重分行20656號內,李紹宗既與癸○○無金錢往來關係,何以會將帳戶內80萬元存入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又如上述,李紹宗與被告午○亦無關係,何以88年2月9日癸○○帳戶內資金與李紹宗帳戶內資金會存入被告午○帳戶內?衡諸被告午○與癸○○係同居關係、李紹宗帳戶係被告辛○○之妻即被告己○○使用,中基公司係被告辛○○所設立,若非因癸○○親自或委託處理資金,並提出所持有之印章供提領,該等帳戶尚無發生資金往來之現象。蓋若係被告辛○○、午○、己○○、巳○○、丑○○、壬○○共謀癸○○財產,以癸○○素有財產,人之本性或有覬覦之貪念,被告午○、巳○○、丑○○、壬○○與癸○○共同居住,就近照顧,其等取得癸○○信任遠甚於被告辛○○,則其等與被告辛○○間就癸○○財產如何分配,難保不會產生齟齬,以證人柯玉鉉在癸○○往生前常去找癸○○吃飯聊天,並曾請柯玉鉉代為簽發支票之關係(原審卷三第161、163頁),如有任何財產糾紛,癸○○可以向柯玉鉉求援,何以癸○○在世時,並未聽聞到癸○○有財產糾紛發生?且果若非癸○○自己意思而出賣A、B土地,何以其晚年居住之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2樓)適為A土地上,不曾發生質疑土地遭變賣之糾紛發生?綜上各情,堪認癸○○生前意識清楚而能自己處理財產,不發生被告辛○○、午○等人共謀癸○○財產之情。
(七)至告訴人等雖一再質疑癸○○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並非癸○○本人開立,而係己○○所盜開,並指癸○○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恰與與被告己○○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均在同日由被告己○○所開立,且開戶通訊地址並未登記為癸○○實際居住地址,卻登記為被告己○○之地址,原因乃被告己○○為方便使用該帳戶而不使癸○○知情,且癸○○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遭盜開前,僅有合庫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之甲存帳戶」,亦僅用支票為唯一支付之工具,不曾使用「活期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儲金簿」,亦不曾使用轉帳方式做為支付工具,況癸○○年事已高,不可能以NCD 、定存單或購買金融債券等方式理財,由此交易習慣可證,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為被告己○○及辛○○所使用,且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進出資金,在85年2 月至88年12月間三年內僅進出15次,惟88年12月至91年1 月短短二年間,其帳戶資金竟進出高達500 多次,亦不符交易常規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就癸○○當日親自開戶之情形已詳細證述如前,並表示雖然當時癸○○已到午○家同住,但因白天仍有回來己○○住處,所以在己○○住處辦理開戶(原審卷三第143、第144頁),已合理解釋癸○○選擇在己○○住處辦理開戶之原因,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許立國、柯玉鉉亦分別證稱癸○○因晚年體力不佳、寫字手抖,會找人代寫、代簽,故開戶當時由己○○代為簽名(原審卷三第38、144、163、165、170、172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時重陽路有合建案,故癸○○才會開戶,開戶當時有伊及、癸○○、林月珠(即癸○○之妻)、辛○○及寅○○在場(原審卷三第143、144頁),亦已解釋癸○○開立新帳戶之原因,是以,尚難以告訴人之臆測即認癸○○之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為己○○所盜開。況證人柯玉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分別證稱,癸○○之印章都放在褲子小口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印章係癸○○自己保管(原審卷三第37、
146、163頁),另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於87至88年間,分別有資金存入午○、辛○○帳戶紀錄,更有資金以申報贈與方式存入陳啟昕帳戶紀錄,此外並有數筆資金分別存入中基公司帳戶,倘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確為己○○、辛○○所掌控,何以存入被告午○帳戶之金額遠高於被告辛○○?且尚有以贈與方式存入癸○○之孫陳啟昕帳戶紀錄?並且該帳戶內亦存入多筆與中基公司合建所得款項?是以,應足認癸○○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帳戶確係本人親自開立,而由己○○代為簽名,且該帳戶印章為癸○○自己保管,帳戶為本人所親自管理使用,況帳戶為個人資金往來交易之重要工具,倘癸○○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己○○、辛○○所控制使用,以癸○○當時精神狀況無礙、意識清楚而能自理財產之情況下,自應報警處理,或向其他友人、子嗣求援,何以於癸○○在世時,並未聽聞有任何財產糾紛發生?是以,告訴人等指摘被告辛○○、己○○控制使用癸○○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尚屬無據。
(八)被告卯○○於原審陳述,我們合建分售的我們都會提供一個戶頭給中詮公司,撥款也是從這個帳戶出去、伊於89年
4 月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目的是要購買癸○○這塊土地,這個帳戶都是中詮公司在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16 頁、卷八第48頁),被告乙○○於原審陳述: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為了蓋房子用,帳戶都給公司用等語(原審卷八第51頁)、被告辰○○於原審陳稱: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為了買三重市○○路的那筆土地、存摺放在公司等語(原審卷八第54頁),顯然其等三人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係供中基公司、中詮公司運用。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①型態一之(二)89年3月13日癸○○帳戶提款120萬元、李紹宗帳戶提款20萬元、辰○○帳戶存入140萬元、②89年5月16日辛○○帳戶提款50萬元、癸○○帳戶提款90萬元、己○○帳戶提款110萬元、卯○○帳戶存入130萬元、乙○○帳戶存入120萬元、③89年5月20日辛○○帳戶提款30萬元、癸○○帳戶提款 120萬元、卯○○帳戶存入80萬元、乙○○帳戶存入70萬元、④型態四之(2)89年4月 5日癸○○帳戶提款70萬元、辰○○帳戶存入 100萬元、乙○○帳戶存入100萬元、⑤89年2月3日癸○○提款2,500萬元作可轉讓定期存單,除1,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於89年3月 4日到期存入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外,另1,000萬元以100萬元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續存,於89年5月5日到期,再各以 200萬元之本金利息存入被告己○○、李紹宗、被告卯○○、乙○○、辰○○安泰銀行帳戶內等情,由上得知癸○○帳戶內資金與被告辛○○、己○○、李紹宗、卯○○、乙○○、辰○○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常互通有無,徵諸被告辛○○既為中基公司、中詮公司負責人,自可推斷其對被告卯○○、乙○○、辰○○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有加以利用之情。綜上各情,在被告卯○○、乙○○、辰○○帳戶為被告辛○○所利用,且其等三人帳戶內資金與癸○○帳戶內資金互有往來,而A、B土地買賣時,被告辛○○亦在場,則癸○○實係為避免A、B土地直接贈與予被告辛○○而產生贈與稅之負擔,故假借A、B土地買賣之名,行避免課徵贈與稅之實,被告辛○○對此自係明知且有犯意聯絡。
(九)被告辰○○向癸○○購買A 土地,其辯稱:係其自有資金購買云云,然依照會計師查核報告、相關存取款憑條可知:①89年3 月13日李紹宗帳戶提款20萬元、癸○○帳戶提款120萬元、辰○○帳戶存入140萬元、②89年 3月15日癸○○帳戶提款60萬元、辰○○帳戶存入100萬元、③89 年
3 月16日李紹宗帳戶提款30萬元、癸○○帳戶提款70萬元、辰○○帳戶存入100萬元、④89年3月17日癸○○帳戶提款60萬元、李紹宗帳戶提款30萬元、辰○○帳戶存入90萬元、⑤89年 3月20日辰○○帳戶存入130萬元、轉匯款800萬元至癸○○帳戶、癸○○帳戶再提款50萬元、⑥89年 3月22日癸○○帳戶提款80萬元、辰○○帳戶存入 130萬元、⑦89年 3月23日癸○○帳戶提款70萬元、辛○○帳戶提款60萬元、辰○○帳戶存入130萬元、⑧89年3月27日癸○○帳戶提款100萬元、辛○○帳戶提款100萬元、李紹宗帳戶存入70萬元、辰○○帳戶存入130萬元、⑨89年3月28日辰○○帳戶存入120萬元、辰○○帳戶轉匯款1,000萬元至癸○○帳戶內、癸○○帳戶內再提款 140萬元、李紹宗帳戶存入20萬元、⑩89年4月8日癸○○帳戶提款 120萬元、乙○○帳戶存入50萬元、辰○○帳戶轉匯款 800萬元至癸○○帳戶內(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139頁),均屬同一櫃台連續作業,以被告辰○○帳戶係供中基公司、中詮公司使用,如係被告辰○○以自有資金向癸○○購買 A土地,何以依其與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次付款期日89年 3月20日、第二次付款期日89年 3月28日前後期間內,被告辰○○帳戶與癸○○帳戶有除買賣價金支付以外之資金有如上所述異常之往來頻繁現象?且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 0941021870號函附辰○○84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六第1430至1444頁),其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有限,利息收入反推本金存款,亦屬有限,是否有能力購買頗值懷疑。又被告辰○○雖辯稱由癸○○帳戶所存入之資金至多630萬,僅占總價金24.23﹪,尚不足認定買賣契約不實云云,然由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存入被告辰○○帳戶內之資金來源,除癸○○外,尚有李紹宗及被告辛○○等人,且渠等人間之資金往來異常頻繁,並均屬同一櫃台連續作業,倘癸○○確有出售A地予被告辰○○之真意,豈有先由癸○○、李紹宗及被告辛○○之帳戶分別將高額資金存入被告辰○○之帳戶,再由被告辰○○出資購買A土地之理?實則被告辰○○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既由被告辛○○所利用,而癸○○與被告辰○○買賣A土地之真意,本在規避直接將A土地贈與予被告辛○○而發生贈與稅核課過高不利之情事,故先將A地出售予被告辰○○後,藉由合建出售房屋之方式變現,使辛○○得以直接使用合建分售房屋款項。雖被告辰○○一再辯稱資金雄厚,與夫婿蔡正諒擁有不動產數十餘筆,並提出多筆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以證明其有資力,然被告辰○○果真資力充裕,何以其向癸○○購買B土地時,不利用該等土地向銀行貸款竟仍向被告辛○○借款因應?足證上開土地資料尚未能證明辰○○確實有資產足以在89年3月及5月間接續向癸○○購買A、B土地。又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之6型態六:
均為存款交易,金額合計為93,683,088元。經查係為癸○○與中基公司之合建分售款,其每筆交易與中基公司於安泰銀行1689帳戶同日均有7:3之相對存款。其交易情形如下:88/12/16許輝松匯款存入癸○○安泰帳戶315萬元、同日許輝松匯款存入中基公司安泰帳戶135萬元;89/5/8楊麗雲匯款存入癸○○安泰帳戶353萬5千元、同日楊麗雲匯款存入中基公司安泰帳戶151萬5千元(查核報告第7頁,並依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之18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序號5、21所有權人分別為許輝松、楊麗雲,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第38、40頁)。因癸○○與中基公司僅合建A土地,就A土地於89年3月20日(89年4月8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予被告辰○○後,尚有消費者楊麗雲購屋以合建分售款比例,同日匯款予癸○○與中基公司之部分,雖被告辰○○辯稱因楊麗雲早在87年10月22日即與癸○○簽約,為使權利義務關係單純,故與癸○○約定楊麗雲購屋款仍由癸○○收取云云,縱其所述屬實,惟被告辰○○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既係提供被告辛○○所利用,其他存入被告辰○○帳戶之合建分售款自仍由被告辛○○所運用,被告辰○○既無資力購買A土地,顯然癸○○係為逃漏A土地直接贈與予辛○○而必須被課徵之贈與稅,而與被告辰○○訂立虛偽買賣契約,被告辰○○只是癸○○避稅之人頭而已。末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雖認上開資金往來異常金額尚不足買賣價金而無法認定買賣係虛偽,然癸○○與被告辰○○間買賣A土地之原意即在避稅,故僅需帳面上被告辰○○確實依約給付價金即可,被告辰○○給付癸○○價金之來源,可為癸○○、被告辛○○、李紹宗等人,未必均須由癸○○帳戶內資金轉入被告辰○○帳戶內方可,是以上開民事判決尚不足為被告辛○○、辰○○有利之證據。
(十)又被告卯○○、乙○○、辰○○向癸○○購買B 土地,其等均辯稱:資金均先向被告辛○○商借、各借1,900 萬元、另有400萬元合建保證金、200萬元土地瑕疵,還款來源是售屋款等語,依卷內被告卯○○、乙○○、辰○○分別於89年4月17日、89年2月29日、89年 2月29日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有其等帳戶影本在卷為憑(91年度偵字第1632
2 號卷第191至197頁),而卷附被告辛○○、己○○所提出借款予其等之資料,自88年12月22日起至89年7月7日止,被告辛○○、己○○帳戶陸續出借被告卯○○、乙○○、辰○○共27,377,000元(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第288頁),非但不足借款總金額5,700萬元,且依B土地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約)日期為89年5月5日,何以早在88年12月22日其等即已知悉欲向癸○○購買 B土地而預先陸續向被告辛○○借款?又依前開被告辛○○、己○○所提出借款資料,部分借款竟遠在其等為準備購買土地而開戶之前即開始?此均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卯○○、乙○○、辰○○亦陳稱:約89年3、4、5 月份才向被告辛○○商談借款事宜等語(原審卷八第48、53頁),其等所陳商談借款時間點亦與被告辛○○、己○○前開所提借款明細資料顯示時間點不符,以借貸總額高達 5,700萬元之款項,雙方就商談借款時間點理應能清楚描述,何以雙方所言時間點相差甚鉅?此亦與常理不符。雖被告辛○○等曾以癸○○很早就說要賣土地,果真如此,被告卯○○、乙○○、辰○○亦應及早籌措資金,被告辰○○更可以上開所提擁有之土地向銀行借款,而非如被告辛○○所提借款明細金額非但短少且零碎,像極臨時訟爭拼湊之借款資料。況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 8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41012626號函附被告卯○○、乙○○84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六第1449、1455至1462、1476至148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 8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41021870號函附辰○○84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六第1430至1444頁),其等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有限,是否有能力購買確實值得懷疑。又被告辛○○果真確實借款予被告卯○○、乙○○、辰○○,以借款金額之高 (5,700萬元),何以借款之初均未簽訂借款契約?且未約定清償日期?以釐清事後可能因無法清償所產生之債權債務糾紛,由此可知借款事宜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等雖辯稱:雙方有合建案,無庸擔心債務糾紛,待出售房地即可清償,且目前已清償大部分、利息百分之5 亦有支付云云,被告卯○○、乙○○、辰○○等三人辯稱其等三人向辛○○借款,約定年息 5﹪,並約定自92年底開始支付利息,其等三人於92年12月26日各給付利息142萬5,000元云云,然如癸○○僅係單純出賣 B土地予被告卯○○、乙○○、辰○○,以購買土地價金係被告卯○○、乙○○、辰○○借款而來,無庸負擔任何風險即可賺取合建案之利潤(有賣房地才以價金還款),如此獲利頗豐之生意何以癸○○不會讓自己其他子嗣賺取而肥水落外人田?是以唯一解釋即係被告卯○○、乙○○、辰○○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既提供被告辛○○所利用,其等既無資力購買 B土地,癸○○為逃漏 A土地直接贈與予辛○○而必須被課徵之贈與稅,利用被告卯○○、乙○○、辰○○為人頭以假買賣為名義移轉土地,並藉合建分售房屋之方式變現,使房屋銷售之價金存入被告卯○○、乙○○、辰○○帳戶後,辛○○得以直接利用其等帳戶內之價金,以達成避稅之目的。雖被告卯○○、乙○○、辰○○目前已清償大部分借款及利息,然此均發生在本案爭訟之後,極容易為求得無罪判決而杜撰,自無法為被告辛○○、卯○○、乙○○、辰○○有利之證據。又雖被告卯○○、乙○○、辰○○帳戶均有依私契約給付價金予癸○○,然此適足以應證為避稅而需完整將資金往來作帳以求逼真而避免稅捐機關之稽核,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辛○○、卯○○、乙○○、辰○○之證據。
(十一)證人即國稅局原承辦人員丁英真到庭證稱:A 土地和中基公司合建案在癸○○死亡之前就已經完工,有未出售的土地持分,辰○○用2,600 萬元購買萬分之4643的土地持分,我們認為辰○○並沒有真正取得A 土地,因為辰○○向癸○○購買土地的價金是以公告現值的價值來承買,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B 土地和中詮公司合建案,在癸○○過世時,還有沒有完工,89年5月5日癸○○將 B土地賣給卯○○三人,在辰○○、乙○○開戶當日,辛○○自安泰三重分行提領15萬及12萬元,辰○○、乙○○帳戶分別存入10萬元,89年 4月15日自癸○○、李紹宗帳戶提領 130萬元及20萬元,分別存入辰○○帳戶 100萬元、卯○○帳戶50萬元,我們針對這部分發文給他們三人,他們回覆說是業務需要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主張他們資金來源是從哪些帳戶,但是都沒有檢附相關資料,我們以辰○○、卯○○、乙○○三人的利息所得來換算他們所擁有之資金,並無能力購買前揭土地等語(原審卷九第32頁),綜合其證詞內容亦認為被告卯○○、乙○○、辰○○並無資力購賣系爭土地,且就 A土地買賣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卯○○、乙○○、辰○○僅為癸○○及辛○○二人間「假賣賣、真贈與」之人頭,並與癸○○及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二)又證人丁英真到庭結稱:(問:癸○○是否可能以假買賣的方式過戶給人頭,再以人頭名義與建商合建,這樣是否會對癸○○有任何好處?)所得稅部分效果一樣,因為出售素地是免所得稅,可是就遺產稅來講就有差,因為出售素地後就變成現金,比較好移轉,不容易核課遺產稅。如果是土地的話,合建分售可能售不出去,還在被繼承人名下,就很容易被課遺產稅等語應可印證(原審卷八第35、36頁)。雖證人丁英真之證詞認為癸○○以假買賣方式分別將A土地過戶給被告辰○○,將B土地過戶給被告辰○○、卯○○、乙○○等人頭,其用意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然倘癸○○與被告辰○○、卯○○、乙○○等人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之目地係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則就A土地與中基公司、B土地與中詮公司之合建案,於房屋銷售後之合建分售款項存入被告辰○○、卯○○、乙○○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後,該等藉合建分售房屋方式變現之價金利益,理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共享,而非單由控制被告辰○○、卯○○、乙○○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之被告辛○○所利用,是以可知癸○○將其名下A、B土地不動產變現之目地,並非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又依被告卯○○、乙○○、辰○○等人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 216頁、卷八第48、51、54頁),其等三人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係供中基公司、中詮公司運用,被告辛○○既為中基公司、中詮公司負責人,而癸○○帳戶內資金又與被告辛○○、己○○、李紹宗、卯○○、乙○○、辰○○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常互通有無,被告辛○○對被告卯○○、乙○○、辰○○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自有加以利用,均如前開貳之一之(八)所述;是以,在被告卯○○、乙○○、辰○○等人帳戶提供被告辛○○所利用之情況下,癸○○利用被告卯○○、乙○○、辰○○等人為人頭,以假買賣為名義移轉土地,並藉合建分售房屋方式變現之目地,即為使房屋銷售之價金存入被告卯○○、乙○○、辰○○等人帳戶後,辛○○得以直接利用其等帳戶內之資金,則癸○○實為逃漏土地直接贈與予辛○○而產生應繳納之贈與稅,而虛作資金流程以被告辰○○、卯○○、乙○○等人為人頭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達成逃漏贈與稅課徵之目的。
(十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之成立,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要件。故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且其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始屬相當。又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遺贈及贈與等方式),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又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A、B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時,應由出賣人癸○○為納稅義務人,依一般買賣稅率計徵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如以贈與方式為之時,應由受贈人即被告辛○○繳納相同稅額之土地增值稅,且贈與人癸○○另須繳納如附表丙所示之贈與稅33,066,183元【經計算如下:⑴本次贈與總額69,970488元+前次贈與總額 26,005,868元-免稅額1,000,000元=課稅贈與淨額 94,976,356元。⑵課稅贈與淨額94,976,356元×稅率50﹪-累進差額7,885,000 元-本年度前次應納稅額6,536,995元=應納贈與稅額33,066,183元】。是以,本案癸○○與被告辛○○、卯○○、乙○○、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名下土地,虛作資金流程外觀而行贈與之實,其目的即在於避人口實及逃漏贈與稅之徵繳,則癸○○與被告辛○○、卯○○、乙○○、辰○○藉虛偽買賣之詐術方法,逃漏癸○○應繳納之贈與稅,已足認定。又系爭土地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申報所有權移轉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均不變,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癸○○變為受贈人即被告辛○○,而本件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稅額40,408,673元既已由癸○○繳納,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5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9至
213 頁),則被告辛○○、卯○○、乙○○、辰○○與癸○○為上述行為時,僅構成逃漏贈與稅之犯行,並不構成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犯行,附此敘明。
(十四)被告甲○○雖曾參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私契約),並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A、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甲○○既係係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出賣房地辦理產權移轉之代書,衡情辦理移轉登記尚不牽涉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價金給付之事宜,況本案 A、B 土地買賣純係癸○○為避稅而假出賣之名行土地移轉過戶之實,更無庸在被告甲○○面前提及是否確實支付價金之問題,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上情下,尚難率斷被告甲○○亦為共同正犯(此如同證人林坤瀛到庭證稱: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均係其草擬等情,尚不足認其知情且為共同正犯相同)。又被告己○○雖於89年5月5日將可轉讓定期存單 2張轉續存為 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並分別轉入己○○、卯○○、乙○○、辰○○、李紹宗帳戶內,果被告己○○盜領癸○○財產,大可在89年2月3日從癸○○帳戶提款2,500萬元作成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 5張時,即可全部存入自己帳戶內,不須 1,500萬元仍存入癸○○帳戶內〈(會計師查核報告型態五之(1 )〉,待89年5月5日分別以 200萬元本息存入被告己○○、李紹宗、卯○○、乙○○、辰○○帳戶內,是其中可解釋為被告卯○○、乙○○、辰○○確實為帳面上符合向癸○○購買 B土地所需籌措資金來源而作帳。被告己○○自承:87年、88年間有要合建的時候,癸○○有交代一、二樓要給午○他們,房子屬於建設公司的,他要跟公司買,他與午○之間的資金曾經要我幫他領、或幫他存。所以資金都是癸○○出的等語,觀諸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①87年6月1日癸○○帳戶被提領130 萬元、同日午○帳戶存入 130萬元、②87年6月3日癸○○帳戶被提領132萬元、同日午○帳戶存入 132萬元、③87年6月30日癸○○帳戶被提領100萬元、同日午○帳戶存入100萬元、④87年7月2日癸○○帳戶被提領 100萬元、同日午○帳戶存入100萬元、⑤87年8月18日癸○○帳戶被提領120萬元、午○帳戶存入 120萬元、⑥88年3月12日癸○○帳戶被提領140萬元、午○帳戶存入140萬元、⑦88年3月24日癸○○帳戶被提領 120萬元、午○帳戶存入120萬元、⑧89年2月24日癸○○帳戶被提領500萬元存入鄭星全帳戶內、⑨89年3 月1日癸○○帳戶轉入1,350萬元予鄭星全帳戶內、⑩87年9月19日癸○○帳戶被提領120萬元、辛○○帳戶存入120萬元、(11)89年1月28日癸○○帳戶被提領120萬元、辛○○帳戶存入120萬元、(12)89年 2月8日、90年10月29日、90年11月1日癸○○帳戶分別被提領 140萬元、30萬元、30萬元、(13)89年9月13日、90年 9月13日癸○○帳戶分別被提領140萬元、60萬元,以上各情分別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11月
1 日止,被告午○、辛○○、丑○○、巳○○及鄭星全等人得款時間內多有穿插,衡情癸○○於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應係其本人所保管,並委由親友處理,否則焉有於穿插時間內可由不同人據以提領?(蓋如癸○○於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之印章遭被告午○、辛○○、己○○、丑○○、巳○○等人其中一人持有,當祕而不宣,且盡力維護癸○○帳戶內資金以供自己提領花用,斷無任由其他人在其保管期間內擅自提領癸○○帳戶內資金,而無所置喙;亦不可能如上述被告等共謀取財,否則,易遭致分贓不均之糾紛)。是以被告己○○雖於89年3月4日將癸○○2張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轉續存為 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並於89年5月5日分別轉入被告己○○、卯○○、乙○○、辰○○及案外人李紹宗帳戶內各 200萬元,應係應癸○○要求配合製作被告卯○○、乙○○、辰○○向其購買土地價金往來之記錄,被告己○○容或知情,然因該行為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起訴事實以被告己○○上開行為係被告己○○盜領癸○○資產之方式,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罪,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應認二犯罪事實之社會事實不同,尚難認可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十五)至於證人林坤瀛雖到庭證稱:B 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均係他們自己拿蓋章的、那時候癸○○有說他持分賣給辰○○三人(原審卷二第231 頁),惟其並不知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事宜,遑論是否有確實給付價金,且買賣A 、B 土地如上所述係癸○○刻意避稅之舉動,更應將相關書面資料妥善完備,則證人林坤瀛上開所證,不足為有利被告辛○○、卯○○、乙○○、辰○○之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到庭大致結稱:A 、B 土地係癸○○親自分別與被告辰○○及被告卯○○、乙○○、辰○○所簽訂,但其亦證稱:不知價金有無給付等語(原審卷二第223 頁),是其所證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辛○○等人之證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她回去有聽他們講,癸○○兒子跟午○跟他拿錢不還等語(原審卷三第36、35頁),惟其亦結稱:不知道癸○○資金運用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以證人庚○○與被告辛○○、卯○○、乙○○、辰○○間針對癸○○財產有所爭執,所證自難予以遽信。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辛○○、卯○○、乙○○、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聲請:①向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函調被告辛○○、辰○○、乙○○、卯○○以及中基、中詮公司、己○○、李紹宗、陳啟昕所有帳戶自90年12月26日起迄今資金往來明細表及 NCD、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之流向情形;②並命被告辛○○、辰○○、乙○○、卯○○以及中基、中詮公司提出A、B土地再轉售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三科函調被告辛○○曾經交付A、B土地之土地買責契約書,並選任陳子民會計師為鑑定人,就上開查得資料續為鑑定,用以查明犯罪所得最終流向,並查明被告等人將土地分售予何人?所得款項為何?流向何處?③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調97年度訴字第
544 號案件全案卷宗,以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該局所查核癸○○遺產及贈與稅以及逃漏稅捐之全案卷宗,以查明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認定過程?被告辛○○等人於該行政訴訟中就遺產取得之說法為何?被告辛○○隱匿遺產情形?④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就檢舉人(密 91212-4)檢舉事由之調查卷證等節;因前揭事證已明,癸○○與被告辛○○、辰○○、卯○○、乙○○等人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逃漏贈與稅,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均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關於被告巳○○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有於附表甲所示時間至合庫三重分行,以癸○○名義辦理定存單解約,將癸○○在合庫三重分行如附表甲所示之 4張定存單,於「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填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內容,於簽章處欄蓋用「癸○○」之印文 4次,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定存單解約,將解約所得之金額轉入癸○○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於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癸○○之支票(附表乙編號1至4)交予銀行行員行使之,自癸○○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合庫三重分行98年11月10日合金重營字第0980004859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合庫三重分行98年10月29日合金重營字第0980004601號函及所附支票、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本院卷五第242至265頁)可為佐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均係依癸○○指示代為處理,癸○○在90年11月間自新光醫院出院後,交代其填寫支票,印鑑章為癸○○自己蓋的,交代處理生活費用、醫藥費用、補品、繳稅金及往生後辦理後事,定存解約亦係癸○○自新光醫院出院後所交代辦理,附表乙編號5之317萬元支票,是癸○○生前自己處理,伊並不知道,不認識許信吉云云(原審卷四第204至206頁,原審卷九第59頁,本院卷六99年 5月18日第78頁)。另刑事答辯狀略以:癸○○死亡日期為90年12月30日,附表乙編號3至4支票雖為死後提領,但目的在支付住院醫療費用以及喪葬費用,告訴人等亦由該等款項中分得「手尾錢」,嗣後亦已如實陳報限定繼承,並無犯意,附表乙編號 5支票為癸○○生前自行處理給予許信吉,被告巳○○並未參與云云(本院卷四第41、42頁)。
(二)關於癸○○於90年12月26日入院就醫經過及死亡時點之認定,經本院函詢臺北縣立醫院,該院函附癸○○病例摘要表內容記載(略引):「90年12月26日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由家屬呼叫119 送至本院急診,經適當急救後,量到血壓及脈搏,因而轉入加護病房診治。住院後雖予急救用之昇血壓劑及強心劑,加上肝硬化併靜脈曲張破裂出血之特殊血管收縮劑,血壓仍拉不上來,血糖忽高忽低,加上消化道出血及大量輸血,情況仍未改善,於住院第5 天,徵得家屬同意,自動出院。」,有臺北縣立醫院98年3 月
6 日北縣醫歷字第0980002225號函及所附之相關病歷資料、病例摘要表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66至77頁),而癸○○辦理出院後,於當日(90年12月30日)晚間7時45分死亡,亦有癸○○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41頁)。另被告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癸○○90年12月26日早上他意思清醒,晚上6到7點、還是 8點我媽媽叫救護車,等我趕到三重醫院時醫生說心臟有在跳救活了,叫我辦住院。90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住院期間都是昏迷狀態,在加護病房,屬於病情嚴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00、201、204頁),證人午○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癸○○90年12月26日白天意識清醒,晚上7點05分左右才叫救護車送醫院等語(原審卷四第212頁)。是以,可知癸○○於90年12月26日晚間入院急救前意識尚屬清楚,惟於90年12月26日晚間住院就醫當時已陷入重病昏迷,至死亡時止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告訴人等稱癸○○於90年12月26日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死亡時間應為90年12月26日云云,尚屬無據。
(三)次查,癸○○於90年12月26日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病況相當緊急嚴重,辦理住院後至死亡時止均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於此段時間中,自不可能授權被告巳○○辦理定存解約以及支票提領事宜。被告巳○○雖辯稱:定存解約及支票提領,均係癸○○在90年11月間自新光醫院出院後所交代辦理,以支應生活費用、醫藥費用、補品、繳稅金及往生後辦理後事,支票印章均為癸○○所蓋云云。惟查,被告巳○○於90年12月27日、28日前往合庫三重分行,以癸○○名義所辦理如附表甲所示之4 筆定期存款解約,定存合計高達900 萬元(扣除中途解約收回之利息,剩餘金額分別為2,993,524元、5,988,738元),倘如被告巳○○所辯,確實為癸○○所指示用以支應生活及、醫藥、喪葬等相關費用,是否須急於短時間內將 4筆如此高額之定期存款單全數解約,已非無疑。且該 4筆定期存款單均尚未到期,若予中途解約將涉及利息回扣,倘非急用,一般人自無可能於2天內將金額900萬元且尚未到期之定期存單全數解約,倘為用以支應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理應待一定花費開銷支出後,再分次逐次辦理定期存款單解約,此亦可減少因定期存款單中途解約所被扣除利息,以癸○○生平經營房地產精明幹練之人,實無可能於生前指示被告巳○○於2天內將4筆金額高達 900萬元且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全數解約,且被告巳○○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時間,恰為癸○○因重病送醫陷入昏迷狀態之後二日,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四)再者,被告巳○○以癸○○名義將附表甲所示之 4筆定期存款共 900萬元解約後,將解約所得之金額轉入癸○○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於90年12月27日至91年1月5日之間,該帳戶內存款以癸○○支票分五次(金額各145萬元、145萬元、148萬元、148萬元、317萬元,附表乙所示)如數提領後,餘額僅剩3,814元,被告巳○○雖辯稱支票印章為癸○○所蓋,提領金額均係癸○○生前指示辦理云云,惟查,癸○○死亡前二個月間內進出醫院頻繁,自90年10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7日止,住院日數高達47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院診斷及病例紀錄表共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45至147頁),顯然當時健康狀況已經不佳,而上開 4筆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共 900萬元,全數解約時尚須扣除中途解約所須回收之利息共17,738元,以被告巳○○所稱癸○○指示預先開立支票當時,定期存款尚未解約,亦無從計算解約時究須扣除多少利息,於癸○○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如何能精確計算並指示被告巳○○以簽發支票取款方式分 5次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存款僅剩 3,814元餘額?又癸○○自90年12月26日住院昏迷至90年12月30日死亡,住院期間內之醫療費用,合計有單據者僅 168,614元,有卷附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4紙足憑(見本院卷四第
57、58頁),倘癸○○確有指示被告巳○○將定期存款帳戶解約後以支票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支應家庭生活及醫藥等費用,則癸○○於90年12月26日送醫當日上午,方才指示被告午○前往合庫三重分行以簽發支票取款方式提領80萬元,有支票及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45、265頁),已暫足支應生活及醫療花費等開銷,且嗣後僅須分筆逐次提領若干金額即可,衡情殊無急於癸○○就醫後翌日起(即90年12月27日、28日)連續將4筆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共900萬元全數解約,造成利息損失之理?且查被告巳○○於90年12月27日、28日以支票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金額即高達 290萬元,除前開癸○○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有單據者僅168,614元) 外,並無法清楚交代所提領290萬元款項之用途去向?甚且該5張支票所提領帳戶內款項,支票號碼係以連號方式開出(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並於91年1月5日所開立之最後一張支票將餘款317萬全數提領一空至僅剩零頭3,814元?是癸○○生前實不可能精確計算並指示被告巳○○將定期存款解約後以支票分 5次提領款項至僅剩零頭。被告巳○○所辯係依癸○○指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以支票提領款項乙節,實非可採。至被告巳○○雖另辯稱附表乙編號 1至 2支票並非死後提領云云,然癸○○生前既未同意指示被告巳○○以支票提領存款,縱附表乙編號1至2支票並非死後提領,被告巳○○仍不得擅自提領款項。被告巳○○復辯稱附表二編號 5支票為癸○○生前自行處理給予許信吉,伊不認識許信吉云云,經查,證人丁英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稱:317萬元...這個票據是在陽信商銀北投分行,從一個叫許信吉帳戶兌現,兌現後91年1月9日、10日分別提領現金等語(原審卷九第33頁),而系爭5張支票所提領癸○○帳戶內款項,支票號碼係以連號方式開出(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該317萬元支票為91年1月5日所開立,恰為最後一張支票,而前4張支票均為被告巳○○前往合庫三重分行辦理提領現金,且該張 317萬元支票經由票據交換方式提領後,癸○○該帳戶存款僅剩零頭3,814元?是可認該張317萬元支票亦係由被告巳○○所盜開,而交由第三人提示兌現,則被告巳○○辯稱 317萬元支票為癸○○生前自行處理給予許信吉云云,殊難採信。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癸○○於90年12月30日死亡,業如前述,則癸○○死亡後所發生之支票提領款項之事實,因癸○○顯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巳○○仍無權提領。被告巳○○另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4支票雖為死後提領,但目的在支付住院醫療費用以及喪葬費用,告訴人等亦由該等款項中分得「手尾錢」,嗣後亦已如實陳報限定繼承云云。經查,被告巳○○於癸○○死亡前之90年12月27日、28日以支票提領癸○○帳戶內款項即高達 290萬元,除前開癸○○自90年12月26日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有單據者僅168,614元) 外,並無法清楚交代所提領 290萬元款項之用途去向;而於癸○○死亡後,被告巳○○再以癸○○支票將癸○○該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至僅剩餘額 3,814元(分三次提領,金額各為148萬、148萬、317萬,如附表乙編號 3至5所示),雖被告壬○○、丑○○等人已於91年 2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限定繼承,將附表乙編號3至5之款項列入癸○○遺產總額之中〈按:癸○○遺產清冊中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儲為 6,133,814萬元,對照癸○○合庫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表96年12月28日結餘為 6,133,814元,可知癸○○合庫三重分行支存帳戶於死亡日時存款為 6,133,814元,恰為附表乙編號3至5之款項共613萬元及存款餘額3,814元之總額,均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有被告丑○○等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99年5月24 日刑事陳報狀),並表示將該 6,133,814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手尾錢及繳納癸○○生前所積欠之稅金後,餘額2,329,023 元現由被告午○保管之中,復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申請書及其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繳款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99年 5月24日刑事陳報狀),然癸○○生前並未授權指示被告巳○○以附表乙所示 5紙支票提領帳戶內存款,已如前述,且被告巳○○既知悉癸○○於96年12月30日業已死亡,而癸○○死後之財產均屬於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無權提領,被告巳○○竟仍逕以癸○○名義,蓋用癸○○印章,以簽發支票取款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使銀行人員誤認為被告巳○○有獲得癸○○之授權,因而交付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對癸○○之繼承人及該等金融機關對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巳○○所辯:辦理定存解約及以支票提領帳戶存款均受癸○○指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乘癸○○病重住院之際,擅自填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盜用癸○○印章,持之向不知情合庫三重分行行員行使,將癸○○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待解約所得金額轉入癸○○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後,並於癸○○支票簿上盜蓋癸○○印章,偽造支票後而行使之,向合庫三重分行詐騙盜領癸○○鉅額存款至僅剩零頭 3,814元之情,至臻明確。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聲請:①傳喚巫世平醫師,以證明何人請求開立癸○○於90年12月30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②並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調取癸○○所有病歷資料,以證明癸○○生前已無意思能力,未指示被告提領存款;因關於癸○○入院就醫之經過、當時之意思能力及死亡時點等,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巳○○未經癸○○同意,擅以癸○○名義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偽以癸○○名義簽發支票提領癸○○帳戶存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證據或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甲、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辛○○、卯○○、乙○○、辰○○及巳○○行為後,刑法第第56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4、就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5、共犯與身分關係:刑法第31條第 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辛○○、卯○○、乙○○、辰○○雖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與贈與人癸○○有犯意聯絡,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有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辛○○、卯○○、乙○○、辰○○較為有利。
6、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辛○○、卯○○、乙○○、辰○○,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辛○○、卯○○、乙○○、辰○○縱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減輕,惟被告辛○○、卯○○、乙○○、辰○○各犯行若無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即須數罪併罰,是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卯○○、乙○○、辰○○。故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辛○○、卯○○、乙○○、辰○○及巳○○等人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乙、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90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緩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 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卯○○、乙○○、辰○○部分: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在假買賣真贈與情形,如出於贈與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授意,且明知或預見逃漏贈與稅,贈與人尚牽連(刑法修正前)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非贈與人(如受贈與人)雖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如贈與人有犯意聯絡,亦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台上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卯○○、乙○○、辰○○與癸○○間以虛偽買賣之方式逃漏贈與稅捐,渠等間均相互知悉且配合辦理,就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贈與稅部分,被告辛○○、卯○○、乙○○、辰○○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共負刑責。是核被告辛○○、卯○○、乙○○、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就辛○○部分漏載刑法第 214條)。被告辛○○、辰○○前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及逃漏贈與稅捐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被告辛○○、辰○○利用不知情甲○○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辛○○、辰○○、卯○○、乙○○利用不知情甲○○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辛○○、卯○○、乙○○、辰○○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遺產稅金額為142,111,455元(原審卷二第193頁、卷九第96頁、卷八第14頁),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辛○○、卯○○、乙○○、辰○○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贈與稅捐,雖所認逃漏稅捐項目與併案意旨不同,然所訴係同一事實,論斷處罰法條亦係同條項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亦無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巳○○部分:被告巳○○上揭所為,其偽以「癸○○」名義填寫填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持以向不知情合庫三重分行行員行使,並偽以「癸○○」名義簽發支票持以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使,使合庫三重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癸○○帳戶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巳○○盜用癸○○印章,分別盜蓋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癸○○支票上之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巳○○前後數次各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巳○○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再被告巳○○擅以癸○○名義將癸○○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並以支票提領癸○○帳戶內存款,利令智昏,雖不足取,惟所觸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被告巳○○所盜領之其中附表乙編號3至5之款項,嗣後已由被告壬○○、丑○○等人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限定繼承,列入癸○○遺產總額之中,並就癸○○遺產清冊中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儲 6,133,814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手尾錢及繳納癸○○生前所積欠之稅金後,所剩餘額 2,329,023元現交由被告午○保管之中,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另被告巳○○以偽造支票提領方式盜領癸○○存款 145萬元、145萬元、148萬元、148萬元、317萬元,惟起訴書誤載為巳○○係以偽造癸○○之提款憑條為之,雖有不當;惟被告巳○○以偽造支票盜領癸○○存款之事實與盜用癸○○印章將四張定存解約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一罪關係,本院得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五、就被告辛○○、卯○○、乙○○、辰○○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辛○○、卯○○、乙○○、辰○○實係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名下土地,虛作資金流程外觀而行贈與之實,以逃漏贈與稅之徵繳,藉虛偽買賣之詐術方法,逃漏癸○○應繳納之贈與稅;然原審認定被告辛○○、卯○○、乙○○、辰○○假買賣之目地係為規避遺產稅、贈與稅,且認為就遺產稅、贈與稅僅有消極漏報行為,而無積極逃漏稅行為,認被告辛○○、卯○○、乙○○、辰○○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有未洽。就被告巳○○部分,被告巳○○實係未經癸○○授權,擅以癸○○名義,將癸○○之定存單解約轉存入癸○○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後,再偽造支票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均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巳○○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就被告辛○○、卯○○、乙○○、辰○○部分,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就被告巳○○部分,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卯○○、乙○○、辰○○、巳○○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一)被告辛○○身為中基公司、中詮公司負責人,竟與癸○○為逃避稅捐而罔顧遵守法規範建立企業道德之良知,被告辰○○、卯○○、乙○○與癸○○、被告辛○○有相當交情,亦挺身願充當人頭,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逃漏贈與稅之稅額龐大、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就被告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卯○○、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辛○○、卯○○、乙○○、辰○○犯罪行為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被告辛○○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辰○○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卯○○、乙○○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因相關書證提出已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偽造問題(如後述),自無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二)被告巳○○於癸○○重病之際確曾付出心力照顧,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查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參(本院卷一第 228頁),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而被告巳○○偽造支票提領癸○○帳戶之款項當中,部分亦花費於癸○○之醫療費、喪葬費用、手尾錢及繳納癸○○生前所積欠之稅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本件涉及財產犯罪,為使被告巳○○深切反省,認對被告巳○○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衡酌被告巳○○目前資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巳○○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如附表乙所示所偽造之支票 5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4紙,已由被告巳○○提出行使,交予該等金融機構,而非被告巳○○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各該「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癸○○」之印文,均屬盜用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另為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辰○○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被告辛○○、卯○○、乙○○、辰○○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被告辛○○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巳○○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八、十(關於90年12月26日提領80萬元部分)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辰○○及被告辛○○、卯○○、乙○○、辰○○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罪嫌,無非以會計師查核報告買賣期間資金流向異常、焉有出賣人未收到價金,卻先給付金錢予買受人之理、李紹宗帳戶係被告己○○所使用為其主要論據。另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以:中基公司與李金坤於88年 5月17日簽訂之土地協議書、癸○○安泰銀行取款憑條、李金坤安泰銀行支票申請書、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 66之10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B土地合建契約書、B土地合建建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證人林坤瀛、被告辛○○、辰○○92年6月26日所為之陳述、國稅局90年9月
3 日北區國稅二字第90038011號函文及被告辛○○冒用癸○○名義回覆該局之說明書、國稅局發函被告辰○○等人之函文及被告辰○○等三人函覆該局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國稅局91年 6月18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14873號函文及被告辛○○回覆說明書、邱創進立法委員函文及內政部95年4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12號函、戴崧茂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辛○○、辰○○、乙○○、卯○○94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安泰三重分行95年5月17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 095000115號函文檢附癸○○編號8676至8685可轉讓定存單解後存入帳戶說明、被告辛○○91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被告卯○○、乙○○、辰○○三人及其等與癸○○金錢往來對照說明等補充論斷(原審檢察官論告書狀卷證四95年12月2日、95年12月4日)。另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癸○○與被告辰○○之存提款傳票、被告甲○○於94年8月9日訊問筆錄、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案件中9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為其論據(原審檢察官論告書狀卷證二95年12月 2日,其中大部分重複)。被告辛○○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罪嫌,無非以公訴人所調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傳票、各項明細資料影本、各銀行及國稅局函文,經陳子民會計師鑑定後,偕同職員許麗紅到庭具結作證,並有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29日(93)威字第 311號發函所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1冊、含前述銀行資金流向資料之工作底稿影本2冊、被告辛○○與癸○○資金往來傳票非癸○○筆跡、證人李紹宗證詞、李萬興證詞(不具證據能力)、89年 9月11日癸○○到期3張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為5758、5759、5760),以被告辛○○名義續存,被告辛○○91年7月7日復函國稅局:此款為合建保證金,由被告辛○○負責退還中基公司及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修正後,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有關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1)訊據被告辛○○、卯○○、乙○○、辰○○等人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確實由癸○○出售 A、B 土地予被告辰○○、卯○○、乙○○、辰○○等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
(2)經查:依上開貳之一說明,癸○○往生前意識清楚,於安泰三重分行之上開帳戶亦屬自己親自開戶使用,並保管自己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在避稅考量下,以買賣A、B土地為名義,將A、B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告辰○○及被告卯○○、乙○○、辰○○等人,被告辛○○並參與其事,從事帳面資金往來調度事宜,則其等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係其等以自己名義所簽訂,尚無偽造可言。
(3)至於會計師查核報告中顯示買賣期間資金流向異常,李紹宗帳戶屬於被告己○○所使用,在出賣人癸○○尚未收取價金前,卻先給付價金予買受人被告卯○○、乙○○、辰○○等人,而堪認定資金往來異常,然細究癸○○出賣 A、B 土地目的,實係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已如前述,則在避免稅捐機關稽核下,自必藉由資金相互流動方式,作為購買系爭房地假象,將買賣價金依約履行,以達避免稽徵機關懷疑而遂行逃漏贈與稅之目的,則會計師查核報告、李紹宗帳戶使用者為何人,尚無足以認定被告辛○○、卯○○、乙○○、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中基公司與李金坤簽訂土地協議書、癸○○安泰銀行取款憑條、李金坤安泰銀行支票申請書、李金坤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僅係中基公司與李金坤間就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6之107 地號土地買賣情形,既然癸○○係假買賣之名,行逃漏贈與稅之實,是否為畸零地,與被告卯○○、乙○○、辰○○資金之來源亟須符合稅捐機關稽核之帳面要求無涉,亦無法證明被告卯○○、乙○○、辰○○並非癸○○逃漏稅之人頭。再B 土地合建契約書、合建建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除B 土地合建契約書(88年9 月15日)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外,其餘均係在癸○○出賣B 土地予被告卯○○、乙○○、辰○○之後,均係為符合癸○○將B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卯○○、乙○○、辰○○之配合動作,尚無法證明被告辛○○、卯○○、乙○○、辰○○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證人林坤瀛所證與被告辛○○、辰○○所證有關補充協議書究竟為何人所書立不同,因被告辛○○、辰○○均配合癸○○之逃漏稅行為,對於細節容或有記憶上遺忘,亦難據此推論其等有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以癸○○名義回覆國稅局函文是否為被告辛○○所為,尚屬不知,被告卯○○、乙○○、辰○○回覆國稅局函,因其等既屬配合辦理,理當為達避稅目的而如回覆函內容之說明。次邱創進立法委員函文及內政部函文,僅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問題,被告甲○○是以一般社會常情所為,對於是否知情被告辛○○、卯○○、乙○○、辰○○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屬無涉。戴崧茂土地仍屬其所有,被告辛○○、卯○○、乙○○、辰○○等人94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因既屬逃漏稅而為之買賣,當然以簡單方式處理,無須再行修改私契約,而戴崧茂土地不論是否為其所有,是否為畸零地,因既屬不實買賣,自與本案無涉。另有關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存入被告卯○○、乙○○、辰○○3 人帳戶內,因為符合帳面給付癸○○買賣價金,自無關中午或下午存入。又癸○○、被告辰○○存提款傳票、被告卯○○、乙○○、辰○○金錢往來對照,僅說明資金異常,此適足以證明癸○○以買賣為名,行逃漏稅之實。末被告甲○○於94年8月9日另案所證,其既不知情〈如上貳之一之(十四)〉,乃就親眼所見而為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辛○○、卯○○、乙○○、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4)綜上,癸○○資產或有如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流入被告卯○○、乙○○、辰○○帳戶內,然如上述,均屬逃漏贈與稅而為帳面處理之情形,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卯○○、乙○○、辰○○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辛○○、卯○○、乙○○、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有關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
(1)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
(二)癸○○安泰三重分行內有資金流動情形不諱,惟辯稱:所涉及之提款、匯款手續及簽發支票等行為均非伊辦理,且未經癸○○同意,無人可取得癸○○銀行存摺及印章,89年9月11日將癸○○ 3張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領出再以伊名義續存,業經國稅局認定為癸○○生前贈與,又有關中基公司部分係癸○○返還其與中基公司合建保證金,中詮公司係業務往來等語。
(2)經查:鑑定人陳子民到庭證述:(問:在整個查核過程中有無一併查核癸○○及報告書所提及關係人的提存資料,到底是誰提存的?)這不是我們查核的範圍,我們只針對相關的憑證作記載、(問:檢察官訊問你提到我們不知道癸○○的資金給了誰,資金如何進來,如何出去這不是我們查核的範圍,是否如此陳述?)對,我們只負責流程,錢怎麼進來,怎麼出去,至於原因我們不問等語(原審卷四第312、313頁),是以癸○○帳戶資金流向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四之(二)異動情形,但異動之原因並無法確定。又依①發票日86年6月6日、付款人安泰三重分行、票號AT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②發票日86年6月6日、付款人安泰三重分行、票號AT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③發票日86年9月20日、付款人安泰三重分行、票號AT0000000、票面金額400萬元等3張支票,確實由癸○○提領,並存入其在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內,此有安泰三重分行95年6月15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0957000129號函附支票3張影本(原審卷三第62至65頁,其上提示人均為癸○○,帳號為合庫三重分行帳號 822638),依上開A土地確實於86年間由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並於88年間竣工,起造人後變更為中基公司,此有原審檢察官論告書狀卷證二,95年12月 2日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為憑,則中基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予癸○○,恰為癸○○將 A土地與中基公司合建,中基公司應依約給付保證金之時機(發票日為86年6月、9月間、建築執照領照日為86年4 月9日),且起訴書所載四之(二)之(2)①癸○○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內以支票或轉帳入中基公司部分時間,與A 土地竣工,癸○○依約返還保證金之時點大致吻合,則癸○○與被告辛○○、中基公司、中詮公司是否有建築合建工程業務之往來導致彼此資金之流動,尚非不無可能,自難據資金之流動即率認被告辛○○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行為。
(3)證人丁英真於原審證述:起訴書所載四之(二)之(1 )辛○○提領現金部分,我們均認為是贈與,有關四之(二)之(2) 中基公司、中詮公司的部分,我們認定是公司與癸○○資金往來等語(原審卷九第31頁),則起訴書所載四之(二)部分資金異動原因在然無法確定前提下,國稅局僅能以曾在癸○○名義上之存款或不動產即認係癸○○之遺產,惟國稅局既非以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方取得癸○○財產而予以認定,自無法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4)由上可知,資金流動或有業務往來或有贈與情形,不一而足。依證人柯玉鉉於原審作證時稱:癸○○親戚幫他開支票情形我看過5、6次,有時我在場他會找我寫、(問:你在場幫他簽票,有可能你跟癸○○獨處,有可能是你與他家人一起?)對、我幫他開合庫的、安泰的沒有開過、他往生前5、6年偶而看過他小孩幫他代筆等語(原審卷三第
165、167頁),且以癸○○名義簽發,屬被告丑○○字跡簽發者有:發票日89年1月31日,支票號碼EG0000000號、票面金額35萬元;由被告午○字跡簽發者計:①發票日為89年3月1日,支票號碼EH0000000,票面金額120萬元;②發票日89年2月24日,支票號碼 B(或E)H0000000、票面金額 500萬元;③發票日為89年2月8日、支票號碼G(或E)H0000000、票面金額為 140萬元(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三第679、661反面、664、683頁),其餘卷附支票被告丑○○、午○均否認係其等所簽發(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三第661至703頁),上開由被告丑○○、午○代為簽發之支票均無涉如附件起書所載犯罪事實,而證人柯玉鉉亦曾為癸○○簽發1,350萬元支票(原審卷四第297頁),堪認證人柯玉鉉所證屬實。是以本案被告辛○○上開被訴部分,在被告辛○○否認相關提存款憑條、支票為其所繕寫簽發前提下,公訴人須提出癸○○安泰三重分行、合庫三重分行帳戶被提領之提存款憑條、支票上之字跡為被告辛○○所繕寫或利用他人繕寫或與他人合意由他人繕寫等,方足以進一步確認被告辛○○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在證據闕如下,自難予以論罪。
(5)至於各開戶資料、傳票、各項明細資料影本、各銀行及國稅局函文、鑑定人陳子民會計師、證人許麗紅、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影本、證人李紹宗證詞等,僅說明被告辛○○、中基公司、中詮公司與癸○○確實有資金往來,被告辛○○與癸○○資金往來傳票雖非癸○○筆跡,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辛○○筆跡,尚不足以判定被告辛○○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行為。又被告辛○○雖曾回覆國稅局有關89年9月11日 3張5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癸○○返還保證金,與其後所辯不符,然以被告辛○○為中基公司、中詮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資金之往來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詳記,且癸○○確實有如上貳之五之(五)之(2) 所述曾收取合建保證金,則其記憶錯誤,在所難免,尚難因此以為被告辛○○有起訴犯罪事實。
(6)綜上,癸○○資產或有如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流入被告辛○○、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帳戶內,然如上述,究係贈與或雙方因合建業務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運用之情形,尚不得而知。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辛○○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
(六)有關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八、十(關於90年12月26日提領80萬元部分)部分:
(1)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未能提出購買補品之憑單、癸○○90年12月26日身體狀況不佳,早應指示被告巳○○提領存款,不可能指示死後提領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巳○○雖坦承曾收受癸○○帳戶內匯入之140 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並曾於90年12月26日於癸○○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以支票提領8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①89年2月8日盜領癸○○存款 140萬元,其上筆跡非伊所為,癸○○使用支票,習慣委由親人代填支票應記載事項;②因癸○○晚年住院、看護、購買燕窩等物品均由伊先墊付,是由癸○○帳戶匯入自己帳戶之140萬元係購買補品之用,另30萬元及30 萬元,無非支應癸○○醫療及修養之一切開支,並無不法;③90年12月26日以支票提領80萬元,係其母午○依癸○○指示提領,用以支應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等語。
(2)經查:依上開貳之一之(二)所述,癸○○自90年12月26日晚間方送急診醫救,前此精神狀況均良好,且依癸○○在合庫三重分行自86年迄今交易明細表,分別簽發:①發票日84年12月 5日、支票號碼EG0000000、票面金額85萬7千元;②發票日86年1月 5日,支票號碼0000000(英文字母不清楚)、票面金額 100萬元,並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分別申報贈與予其孫陳啟正、陳啟昕(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二第378至384、443至438頁),顯然癸○○在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身保管。另依如上貳之五之(五)之(4) 所述,癸○○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係其自己保管處理,又其簽發支票習慣乃委託旁人代為簽發,並由其親自蓋章,則於90年12月26日晚間癸○○送急診醫救前,癸○○既意識清楚且能自理財產,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巳○○有盜用癸○○印章,盜領癸○○存款之情形。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癸○○和庫三重分行帳戶(附表五之一),①89年2月8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提領現金140萬元、②90年10月29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提領現金30萬元、③90年11月1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提領現金100萬元,則癸○○帳戶於上開時間內分別以支票提領現金,衡情支票僅需兌現,無庸填載任何提款憑單即可轉帳或匯入其他帳戶內,被告巳○○尚無起訴書所載偽造提款憑條之問題。
(3)況證人柯玉鉉到庭證述:癸○○行動不方便,生活起居由午○照顧,走路有困難,由巳○○載他,且癸○○有吃補品習慣,我看他吃洋酒、燕窩、鮑魚等語(原審卷三第16
2 頁),證人許立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癸○○生前由午○、巳○○、他兩個女兒照顧,他有吃補品燕窩、鮑魚、人參習慣,還有好一點的酒等語(原審卷三第171 、17
2 頁),以癸○○行動不便,如欲購買生活物品,委諸被告巳○○開車代為採買,亦屬事理之常,則被告巳○○以其收受癸○○給付之140 萬元,係代為購買燕窩、鮑魚等較高級之生活物品,尚非不可能,且衡情購買燕窩、鮑魚、人參、洋酒等,若非須報公帳,一般甚少保留採買時之發票或收據。從而,被告巳○○無法提出採買之憑證,尚難因此否定被告巳○○有代為採購之行為。
(4)又癸○○於90年11月間起,即因病前後曾住院治療,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0年11月23日、90年12月17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台北縣立三重醫院90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7、28、26頁),適時癸○○應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須支付,由被告巳○○所提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大台北居家護理所代辦特聘護理費收據、皖美看護繳費證明單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9至50頁),則由癸○○帳戶存入被告巳○○30萬元、30萬元,係為支應癸○○醫療費用等支出,尚非不可能,且被告巳○○確實為盜取財產而偽造提款憑單(事實上均屬以支票提領現金),何以不一次即偽造提領60萬元而須分次提領,造成提升犯行被查獲可能性,其捨此而行,唯一解釋應係依癸○○指示而為,況90年11月1日以支票提領100萬元,若有盜領情形,何不完全存入被告巳○○帳戶內?從而,在癸○○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係其保管支配下,被告巳○○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5)至90年12月26日,以支票自癸○○合庫三重分行帳戶提領80萬元部分,被告午○及巳○○均稱90年12月26日上午癸○○意識清醒,系爭支票為當日上午癸○○指示被告午○前往銀行提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頁、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卷五第182 頁正反);因癸○○當時身體狀況不佳且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午○照料,由被告巳○○代為採買生活起居物品,且癸○○自90年11月間起及因病前後住院治療,於90年12月26日晚間住院起至90年12月30日止,住院期間內之醫療費用,亦有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共168,614 元,有卷附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 紙足憑(見本院卷四第57、58頁),則癸○○於90年12月26日晚間送急診醫救前,既然意識清楚且能自理財產,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係在其保管支配下,其指示被告午○以支票提領80萬元,以支應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尚非不可能,是以該支票遭偽造之可能性極低。從而,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巳○○有盜用癸○○印章,擅自開立支票,盜領癸○○存款之情形。
(6)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是以,逃漏稅捐應有積極行為,被告巳○○所為並無涉及以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積極逃漏稅捐之問題,自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無誤。另國稅局96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10307號函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是以本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時,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二份遺產稅申報書中已列財產者,即無漏報、短報遺產之情事(併案卷95年度偵他字第8253號卷第127 頁)。就癸○○死亡後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三筆支票提領,被告壬○○、丑○○等人已陳報限定繼承,將附表二編號3至5之款項列入癸○○遺產總額之中,有被告丑○○等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乙份在卷足憑,如上開貳之二之(五)所述,亦無逃漏稅捐問題。
(7)另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癸○○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且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雖認癸○○與被告卯○○、乙○○、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卯○○、乙○○、辰○○之報稅資料,與被告巳○○無涉。又被告己○○、午○、巳○○、丑○○、壬○○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之資料,與本案無涉。綜上,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巳○○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八、十(關於90年12月26日提領80萬元部分)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巳○○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七)如上所述,被告辛○○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被告卯○○、乙○○、辰○○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巳○○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八、十關於90年12月26日提領80萬元)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以上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午○、丑○○、壬○○、寅○○、甲○○等人涉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四之(一)、四之(三)、七、九、十等犯行,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214條之罪;被告丑○○、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寅○○所為供述、公訴人所調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傳票、各項明細資料影本、各銀行及國稅局函文,經陳子民會計師鑑定後,偕同職員許麗紅到庭具結作證,並有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29日(93)威字第311 號發函所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1 冊、含前述銀行資金流向資料之工作底稿影本2冊、國稅局91年8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安泰開戶印鑑卡、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己○○、午○、丑○○、壬○○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壬○○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證人庚○○、李紹宗、李萬興(不具證據能力)、國稅局承辦人員楊玉芬到庭所為證述相互推論印證為其主要論據。補充理由書:庚○○新開戶印鑑卡、安泰銀行「營業部」印鑑卡、安泰銀行2336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印鑑卡、庚○○安泰銀行交易查詢電腦列管資料(94年1月3日查詢)、庚○○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93年11月 3日查詢)、庚○○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93年12月22日查詢)、庚○○申請提供其開戶資料之申請書、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95年3月8日查詢)、庚○○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資料、庚○○安泰銀行86年 6月10日存款移管申請書、己○○安泰銀行新開戶印鑑卡、己○○安泰銀行2321定期存款印鑑卡、己○○安泰銀行交易查詢電腦列管資料(94年1月3日查詢)、被告寅○○、己○○偵訊筆錄、中新建設84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表、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3年12月 1日(93)安長作字第1269號函文、安泰三重分行93年12月28日安重字第0377號函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論告書狀卷證二,95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癸○○安泰銀行新開戶印鑑卡、己○○安泰銀行2331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辛○○安泰銀行印鑑卡、被告己○○91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寅○○91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等(論告書狀卷證二95年12月 2日)為其論據。末檢察官論告書以證人庚○○證詞、丁英真、被告寅○○、甲○○供述及被告午○未能提出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為其論據(96年8月6日)。
四、茲分別就被告己○○、午○、丑○○、壬○○、寅○○、甲○○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於庚○○83年6 月10日在安泰長安東路分行開戶留存印鑑卡上「庚○○」三字及印鑑係其所為,惟辯稱:有關庚○○於83年6 月10日在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安泰長安)開戶部分,係伊攜同庚○○前往銀行辦理,獲得庚○○授權簽名、用印,並無偽造可言;②有關癸○○於86年6月3日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部分,係癸○○親自在場,經其授權代為簽名,並無偽造之情;③有關將屬於癸○○於安泰三重之存款利息28,580元存入自己帳戶內部分,因其事先代癸○○繳納稅捐,事後癸○○返還;④有關從癸○○安泰三重帳戶提款2,500 萬元,其中分別轉入己○○、乙○○、卯○○、辰○○、李紹宗帳戶各 200萬元部分,係癸○○與卯○○、乙○○、辰○○買土地有瑕疵之退款及返還己○○、李紹宗之投資款等語。
(2)經查:證人庚○○雖到庭證稱:伊戶籍在三重市○○街○○○號3樓,不知到有安泰三重分行的帳戶,也未曾在戶籍地收到安泰銀行的任何扣繳憑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17、120、121 頁),惟因其與被告己○○就癸○○遺產發生糾紛,所證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再依據安泰商業銀行(總行)曾函覆:「來函說明指不同分行列印一存戶庚○○基本資料之寄送扣繳憑單地址不同,係因此二查詢單所列印者為庚○○移管前及移管後帳號之基本資料(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依據本行移管作業流程,移入行需先維護移管存戶之基本資料,俾供移出行執行存款移管作業,故上述帳號之基本資料係分別由移管前後之營業單位自行鍵檔。經查三重簡易型分行(移入行)於86年 6月10日維護移管戶庚○○基本資料時,始鍵入之扣繳憑單寄送方式即為戶籍地址,另根據本行資訊室客戶主檔異動紀錄顯示,此帳戶之扣繳憑單寄送地址未曾變更,截至目前仍為寄送戶籍地址」等情,此有該行95年7 月28日(95)安企劃字第0950002333號函附卷可考(論告書狀卷一第 4頁),是在庚○○客戶主檔異動紀錄顯示此帳戶扣繳憑單寄送地址未曾變更前提下,庚○○應有收受安泰三重分行帳戶移管後所寄送之扣繳憑單無誤。又安泰三重分行檢送庚○○新開戶印鑑卡,其上載明:對帳單、扣繳憑單勾選寄送通訊地址,然驗證欄有關對帳單別為 「0」、扣繳憑單為 「1」,而通訊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庚○○安泰銀行(2336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印鑑卡,其上載明:對帳單、扣繳憑單未勾選,惟下列招攬員工代號列,有關扣繳憑單係 「0」(即寄送戶籍地),且庚○○、己○○該二帳戶扣繳憑單均寄送戶籍地等情,有安泰長安分行93年12月27日(93)安長作字第1314號函、安泰三重分行93年12月28日安重字第0377號函存卷可參(93年度他字第7618號卷第101、114、167、168頁)。雖證人庚○○所提其於95年3月8日向安泰長安分行查詢其本人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記載:對帳單寄送「戶籍地」、扣繳憑單寄送「通訊地址」,此與93年11 月3日、93年12月22日分別查詢庚○○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記載對帳單、扣繳憑單均寄送「戶籍地」有所不同,然依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函附庚○○新開戶印鑑卡對帳單、扣繳憑單雖均勾選通訊地址,然其上亦記載:對帳單別「0」、扣繳憑單「1」之不同,且移管後印鑑卡未勾選,但有關扣繳憑單係 「0」(戶籍地),核屬不同,則庚○○函詢結果與被告寅○○、證人蔡豐裕提出查詢結果不同,容有可能,尚不足以說安泰三重分行有造假之嫌。是證人庚○○所證,未曾收到該帳戶之任何憑單,自不足採信。
(3)證人庚○○既曾收受安泰三重分行寄送之上開帳戶之扣繳憑單,且自86年至88年間均有申報其在安泰三重分行之利息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12月15日函附納稅義務人李萬興86年度至92年度綜和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卷一第190至204頁),證人庚○○亦坦承曾收到被告己○○幫其報稅之退稅(原審卷二第 121頁,於偵查中證述:沒拿到退稅款〈94年度偵續字第 281號卷一第82頁〉,惟經原審電詢應有退稅,且係寄送申報地址,有電話紀錄可憑),則在證人庚○○既曾收到安泰三重分行移管後每年寄送之帳戶扣繳憑單,亦委託被告己○○申報綜和所得稅,並在申報時列載上開帳戶之利息所得,亦曾因此而收到退稅款,證人庚○○對於上開帳戶之存在難謂為不知,是其所證,應係迴護自身利益所為,尚難遽信。又被告己○○雖曾於88年8月9日利用上開帳戶轉予其子陳啟昕 100萬元,如被告己○○未曾獲得證人庚○○之同意並授權開戶,被告己○○何敢將自己所有資產存入證人庚○○上開帳戶內,而遭致可能隨時為證人庚○○興訟確認帳戶內存款係其所有之危險,是上開轉帳行為,亦不足以說明,被告己○○係未經證人庚○○同意而擅自開戶。末無論開戶當時證人庚○○是否可以自己書寫姓名,是否有無特殊原因而須他人代為簽名情形,且庚○○安泰三重分行印鑑卡其上「庚○○」 3字及印章與證人庚○○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開戶資料不同,因被告己○○原即係以此帳戶作為私房錢進出管理之用,衡情由證人庚○○親自簽名,將增加被告己○○使用該人頭帳戶之困難度,且印章若係證人庚○○平日所使用,亦容易造成被告己○○每次提款須向證人庚○○借用印章之不便,是被告己○○經證人庚○○同意授權而開戶,並於印鑑卡上由被告己○○代為簽名,另以便印留存於印鑑卡,核與常情不悖。又安泰長安東路分行93年12月 1日安長作字第1269號函文、安泰三重分行93年12月28日安重字第0377號函文,證人庚○○縱或未於開戶印鑑卡上親自簽名,或有違反安泰銀行內規,然與被告己○○獲證人庚○○授權開戶之事實不生影響。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適與上開就證人庚○○帳戶係被告己○○與證人庚○○一同前往安泰長安分行開戶之事實為相同之認定。
(4)上開貳之一之(四)說明,癸○○安泰三重分行係被告寅○○前往癸○○住處,在癸○○在場下,由被告己○○代為簽名所開立之帳戶,此由該帳戶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一)與四之(二)之(1) 部分同一帳戶在重疊時間內,分別被提領存入被告午○、辛○○帳戶內,若非癸○○親自處理,斷無發生如此現象,是以癸○○上開帳戶亦應係其親自開戶,並親自使用無訛。至於癸○○安泰三重分行新開戶印鑑卡、被告己○○安泰銀行2331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被告辛○○安泰銀行印鑑卡,僅係其等之開戶資料,均與癸○○於安泰三重分行是否親自開戶無涉。被告寅○○最初所供,以需要本人親自開戶,然安泰三重分行帳戶確實係癸○○本人在場開戶,僅因特殊原因授權被告己○○代為簽名,所供尚難證明被告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5)有關於89年2月3日,將癸○○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提款2,500萬元,作成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 5張,於89年3月4日將其中3張續存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其中2張轉為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於89年5月5日將各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分別轉入被告己○○、李紹宗、卯○○、乙○○、辰○○之帳戶各 200萬元,因被告己○○僅承認兌領10張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至於提領2,500萬元,何人所為,尚不得而知;又徵諸上所述,被告卯○○、乙○○、辰○○係配合癸○○逃漏稅捐而向其購買 B土地,則其等配合帳目由癸○○帳戶內資金轉存為可轉讓定期存單再分別存入被告卯○○、乙○○、辰○○帳戶內,帳面上適足以切斷資金來源得自於癸○○處,此與上開本院認癸○○為逃漏稅捐而出賣 B土地予被告卯○○、乙○○、辰○○之認定無誤,顯然被告己○○所為,應受癸○○之指示方足以為之,否則,被告己○○大可於上開 3張 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直接提現或分批轉匯入不相關他人帳戶內,即可達到取財之目的,尚無庸再次存入癸○○帳戶內即明。是縱或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解約時間係在89年5月5日中午約12時30分至48分許,且由被告己○○兌領,有安泰三重分行95年5月17日(95 )安三重簡發字第0957000115號函附解約存入帳戶明細、可轉讓定期存單、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本息記錄、轉帳收入傳票等資料影本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70至191頁),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兌領、轉存之動作雖在被告卯○○、乙○○、辰○○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然既因係為逃漏稅捐而作帳,尚無庸在乎轉帳與訂約時間之先後。至於另轉入被告己○○、李紹宗各 200萬元,因被告己○○既係受癸○○指示而辦理,則究竟係何原因須轉入被告己○○、李紹宗即無庸予以深入探究。
(6)又被告己○○提出以癸○○名義繳納之房屋稅繳款書,此有87年度至9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參(原審卷六第90至105 頁),姑不論上開房屋繳款稅單僅能證明癸○○所有之房屋確實曾逐年繳納房屋稅,無法證明繳納之稅款由被告己○○所支付,然若非確實由被告己○○代為處理繳納,何以其能提出如此數量龐大之房屋稅繳款書,且被告己○○自承平日即幫忙處理癸○○事務(由下午○部分可知),則被告己○○代為處理繳納癸○○房屋稅,尚非不可能;況若被告己○○有意侵占癸○○之資產,在癸○○委託其處理上開(5) 事務時,自可加以侵占,惟其卻遵照癸○○指示而將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分別轉入卯○○、乙○○、辰○○帳戶各200 萬元,是其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
(7)另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明細等資料、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癸○○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又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雖認癸○○與被告卯○○、乙○○、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卯○○、乙○○、辰○○之報稅資料,僅為核課稅捐之認定,無法證明癸○○安泰三重分行之帳戶係被告己○○所偽造開戶,被告己○○有將28,580元、10張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盜取而轉入被告卯○○等人帳戶內,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又被告寅○○供述,乃辦理開戶手續之一般情形,如係特殊情況,自應依安泰銀行內規加以處理,自無法相提併論。又被告己○○、午○、巳○○、丑○○、壬○○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係其等就歷年綜合所得向稅捐單位申報之資料,與本案無涉。末中新建設8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表,證人庚○○是否有遭冒名申辦為股東之行為,亦與本案無涉。綜上,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己○○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己○○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午○部分:
(1)訊據被告午○雖坦承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一)之(1)至(9)癸○○帳戶內資金存入伊帳戶內及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66-23、同地段過圳小段1-18地號、同地段大竹圍小段243-22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809(下稱C土地)曾移轉所有權予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①有關86年 6月12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轉入李紹宗部分,遍查卷內並無此支票;②有關自87年6月1日起至88年3 月24日陸續盜領癸○○存款部分,經比對取款憑條,均非出自伊筆跡,公訴人未能合理排除該等存款係癸○○授意第三者提領贈與伊之可能性;③至於該等資金乃癸○○用以支應其以伊名義所購買 C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價金,以感念伊晚年照顧癸○○之辛勞;④有關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56之8 土地,乃伊與鄭星全、陳健太合資購買;⑤有關癸○○仙逝後存款遭盜領148萬元、148萬元及317萬元,均在遺產之列,另80萬元、145萬元、 145萬元存款,係癸○○生前規劃用以支應其住院費,預先開立支票,並已申報限定繼承,再依習俗告訴人子○○等人已從中分得「手尾錢」等語。
(2)經查:證人柯玉鉉於偵查中曾證稱:(問:知不知道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2樓房屋土地是怎麼來的?)據我所知,他土地要蓋時,本來要跟我合建,我說,你兒子自己在合建,你跟我合建不好,後來是跟辛○○合建,癸○○當時說,他1、2樓要留給午○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卷一第83頁)、證人許立國到庭結稱:癸○○因為是合建分到好幾戶,也是一起叫我幫忙處理,除了留了兩戶邊間的房子1、2樓要給午○外,其他就是要處理掉、依照一般合約來處理,午○跟建商中基公司還是有打合約、不知有無支付價金等語(原審卷九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到庭證稱:87、88年有要合建的時候,癸○○有交代1、2樓要給午○他們,房子是屬於建設公司的,他要跟公司買,他與午○之間的資金曾經要我幫他領、或幫他存。所以資金都是癸○○出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因證人柯玉鉉、許立國與被告午○,或曾共同投資土地(如下述),或僅為朋友關係,或與被告午○間有因癸○○遺產而有利害關係,然其等尚無為迴護被告午○而陷自己遭偽證罪追訴之境地,所證尚非不可採。再徵諸證人丁英真到庭作證稱:起訴事實四之(一)之(2)到(9)我們認定是贈與,第(10)部分我們查核過程發現壬○○有房地,交易過程是午○以前面的資金去購買癸○○跟中基建設的房地,再行贈與給壬○○等語(原審卷九第30頁),衡情被告午○與癸○○係同居關係,癸○○贈與房地以保障被告午○晚年之生活,乃人情之常,故以被告午○名義向中基公司、癸○○購買合建房地,自應依買賣合約給付價金,俾便中基公司作帳報稅,則癸○○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資金贈與被告午○,以供被告午○購買其與中基公司合建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2 樓房地之價金(其中土地即為 C土地),與常情並無不合,自堪採信。從而,被告午○自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存入之現金,既係癸○○贈與購買 C土地所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依上貳之五之(五)之(4) 所述,可知癸○○支票大部分由旁人代為簽發,被告己○○亦曾幫癸○○代為簽發支票,惟被告午○針對癸○○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30
0 萬元以支票(票號0000000) 之方式,轉入李紹宗帳戶內,堅決否認係其簽發,遍查卷內並無票號0000000 之支票,縱或票號係公訴人誤繕,實際票號應為0000000 (由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然該票依會計師查核報告300 萬元存入李紹宗帳戶內,依證人李紹宗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不認識午○,在檢察官庭才認識,之前都不認識、不知道有300 萬元這筆錢、安泰三重分行帳戶親自開戶,都放在己○○那邊,都是她在使用等語(原審卷四第210、209頁),既然被告午○與李紹宗不認識,而 300萬元存入李紹宗供被告己○○使用之帳戶內,則被告午○根本毫無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動機可言,故在被告午○否認係其簽發前提下,公訴人復未證明上開支票之字跡為被告午○所繕寫或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繕寫或委託他人繕寫之證據,自遑論被告午○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4)依上開貳之一之(二)所述,癸○○自90年12月26日晚間方送急診醫救,前此精神狀況均良好,且依癸○○在合庫三重分行自86年迄今交易明細表,分別簽發:①發票日84年12月5日、支票號碼 EG0000000、票面金額85萬7千元;②發票日86年1月5日,支票號碼 0000000(英文字母不清楚)、票面金額 100萬元,並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分別申報贈與予其孫陳啟正、陳啟昕(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二第378至384、443至438頁),顯然癸○○在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身保管。又證人鄭星全到庭證稱:癸○○做建築,伊投資他的股份,從75年開始就投資,13年以內總共投資1,200 萬元,癸○○總共退1,850萬元,開2張支票,1張500萬元,1張1,350萬元,因為午○找到投資的標的,要伊投資百分之50,伊用那個錢,跟伊太太鄭宋明還有弟弟鄭文德的錢一起籌過來,在中和向法院買一塊地,1,350萬元、500萬元支票不知誰開的,伊去時癸○○已經開好,因為土地要投標交押標金,所以分開 2張,日期均是伊要求的,因為百分之50是午○去募集的,當時不知道陳健太有無投資,後來賣土地才知道陳健太,還有一個柯玉鉉等語(原審卷四第302至304頁),核與證人柯玉鉉到庭證稱:伊中和有與午○合買向法院標售的一塊土地,伊投資百分之20,大約 77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67萬元),伊是向富邦銀行貸款800萬元,匯到三重合庫,再從合庫領出來 776萬元,換成台支去法院標,土地出售6千多萬元,產權隔了2年好像陳健太登記百分之20,土地好像93年賣掉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297至299頁),以癸○○在合庫三重分行帳戶既係其自己使用保管,而其中 1,350萬支票係證人柯玉鉉所簽發(原審卷四第 297頁),衡情應係如上所述,癸○○委請柯玉鉉簽發支票,事後結算交還鄭星全合夥投資之金額無誤。再斟酌證人曾景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建設公司,張國雄介紹伊看土地,在甲○○代書事務所簽約,總價 6,225萬元,賣方是土地所有權人午○、陳健太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五第1288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等資料存卷可參(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五第1309至1319頁),上開土地若非被告午○與鄭星全、柯玉鉉共同投資,尚無鄭星全自其帳戶內及其妻鄭宋明珠帳戶內提領現金轉作台支,亦無柯玉鉉向富邦銀行貸款匯到合庫三重分行,再領出 776萬元之事情(雖無柯玉鉉向富邦銀行借款之證據,然此事項函查便知,偽證之情極易被發現,柯玉鉉當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足證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 56之8土地確實係被告午○、鄭星全、柯玉鉉等人合資購買無誤。從而,在無任何證據證明500萬元支票係被告午○所簽發或盜領,1,350萬元支票係被告午○委託柯玉鉉簽發前提下,自難僅以癸○○資金流向而推論被告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5)依卷附癸○○去世前後所簽發支票:①發票日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80萬元;②90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145 萬元;③發票日90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45 萬元;④發票日9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 148萬元;⑤發票日91年1月2日,票面金額 148萬元;⑥發票日91年1月5日,票面金額
317 萬元(本院卷五第245至250頁);關於①發票日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80萬元部分,係癸○○於90年12月26日上午,意識清楚且能自理財產並自行保管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之情形下,指示被告午○提領用以支應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均如上開貳之五之(六)之(5) 所述,此部分並無涉及偽造支票盜領帳戶存款之犯行。關於自90年12月27日起至91年1月5日止,將癸○○未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癸○○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並偽造上開支票②至⑥,盜領癸○○帳戶內存款部分,係被告巳○○未經癸○○同意,擅自向銀行所辦理,亦均如前開貳之二所述。被告午○雖曾供稱:定期存款解約及上開支票②至⑥部分,均係癸○○90年11間自新光醫院出院後交代伊或巳○○辦理,定存解約有時伊去有時巳○○去,... 支票部分是看誰在旁邊就叫誰寫,時間已久,也不記得是誰寫的,... 定存解約不是伊就是巳○○辦理的,是癸○○交代的,幾十年來都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九第62、63頁,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卷五第182頁反),然綜合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中所言,其並無法確切表示定存解約及上開支票②至⑥部分,何者為其所辦理?何者為被告巳○○所辦理?僅一再表示一切均係依癸○○生前指示辦理,其所言對被告巳○○自有多所迴護之處;而被告巳○○於本院中已坦承定存解約資料為伊筆跡,是伊到現場辦理中途解約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頁反),另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支票②至⑥部分係被告午○所偽造。又上開支票經被告巳○○提領現金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金額業經被告壬○○、丑○○等人於91年 2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限定繼承,並就所陳報癸○○合庫三重分行支存帳戶死亡日時存款6,133,814 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手尾錢及繳納癸○○生前所積欠之稅金後,餘額2,329,023 元現交由被告午○保管之中,亦如前開貳之二之(五)所述,然尚不能僅以此即遽認被告午○與被告巳○○之間有犯意聯絡。是以,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確實有參與盜領癸○○合庫三重分行存款且亦非被告午○前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手續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被告午○前揭所言,即率斷被告午○與被告巳○○二人就擅自將癸○○尚未到期定存單解約、偽造癸○○支票盜領癸○○帳戶存款等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
(6)另89年3月9日、89年3月10日、89年3月13日被告午○領出各140萬元、140萬元、100 萬元,乃自被告午○自己帳戶領出,核與癸○○安泰三重分行、合庫三重分行之帳戶無涉,且依上開說明,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一)之(2)至(9)部分,係癸○○贈與被告午○供其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2樓房地之用,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自被告午○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來自癸○○帳戶內之資金,尚難認被告午○竊取癸○○財產後供被告壬○○花用而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7)另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明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會計師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癸○○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且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雖認癸○○與被告卯○○、乙○○、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卯○○、乙○○、辰○○之報稅資料,僅為核課稅捐之認定,無法證明被告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四之(一)、七、十之犯行。至於被告午○是否提出購買土地之來源,既已說明購買C 土地係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
(一)之(2)至(9),且購買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 56之8土地係合資購買,尚無資金來源問題。末被告己○○、午○、巳○○、丑○○、壬○○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綜合所得之資料,尚與本案無涉。是以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午○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午○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午○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另檢察官聲請:①函詢財政部賦稅署,詢問該署何時發交北區國稅局查核癸○○與被告等人涉嫌逃漏稅捐,及該署如何查得癸○○與被告等人涉嫌逃漏稅捐,並調取北區國稅局查核癸○○與被告等人逃漏稅捐、告訴人等檢舉被告等人逃漏稅等全案卷宗,以及提出該署及北區國稅局與被告間往來函文等相關資料,以查明被告午○等人是否藉限定繼承方式掩蓋犯行;②並認許信吉為被告午○等人之人頭,而聲請傳喚許信吉到庭作證,以查明與許信吉與癸○○關係?何以癸○○過世後,票號EH0000000號支票會在其帳戶兌現並由其領出?③以及函詢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兌現銀行,詢問曾景祺就中和市○○段山腳小段56之8土地買賣契約所支付之支票係於被告午○何帳戶兌現?被告午○銀行帳戶是否有資金匯入鄭星全帳戶?金額為何?並向兌現銀行調閱資金流向及交易明細表,以查明被告午○竊取癸○○支票標購中和土地並轉售獲利等節;然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午○有偽造支票、盜領癸○○帳戶存款,又中和市○○段山腳小段56之8土地係被告午○、鄭星全、柯玉鉉等人合資購買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證據或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丑○○部分:
(1)訊據被告丑○○雖坦承自癸○○帳戶內匯入其帳戶內 140萬元及6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十,並辯稱:①伊自幼多病,癸○○體恤幼女,開立支票或匯款給伊,供視網膜剝離所需之醫療及修養費用;②89年9月13日140萬元支票非伊筆跡,且癸○○使用支票,習慣委由親人代填支票應記載事項等語。
(2)經查:癸○○生前已陸續規劃其財產,並逐年贈與其財產予子孫(贈與陳啟正85萬7 千元、王陳秋霞蘇澳鎮土地、陳國松台北縣三重市○○○段土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房屋、陳啟正100萬元、陳啟昕100萬元等等,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二第378至454頁),甚至如上所述,以買賣方式逃漏贈與稅,可知癸○○自84年起即陸續贈與其子嗣其所有之現金或不動產,甚且如附表起訴書所載四之(一)之(2)至(9)由癸○○帳戶存入被告午○帳戶內資金,亦係癸○○贈與被告午○購買不動產之價金,被告辛○○於89年9月11日癸○○到期之 3張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亦係贈與被告辛○○,則被告丑○○即係其子嗣,且其有視網膜剝離之病症,曾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接受手術,有該院9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 153頁),則癸○○因被告丑○○身有疾病而贈與財產,乃人情之常,且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癸○○和庫三重分行帳戶(附表五之一),①89年9 月13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提領現金140萬元、②90年9 月13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提領現金100萬元,則癸○○帳戶於上開時間內分別以支票提領現金,衡情支票僅需兌現,無庸填載任何提款憑單即可轉帳或匯入其他帳戶內,被告丑○○尚無盜用癸○○印章、偽造提款憑條之問題。〈至如附件起訴書之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丑○○以偽造癸○○之提款憑條方式,盜領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存款,所犯法條部分僅記載刑法第210條、216條,並未記載刑法第201條第1項,惟此部分係以開立支票方式提領存款,並未填寫提款憑條,然起訴書所附之附件中關於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已列明上開存款係以支票提領,顯然起訴事實業已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3)如上所述,癸○○生前解約定存4 張,再簽發支票提現之事實,業經被告巳○○坦承係其向銀行辦理,且該等支票筆跡亦非被告丑○○之筆跡(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三第
673、674、675、676、682 頁),則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支票 6張係被告丑○○所簽發或委託他人或利用他人簽發,且亦非被告丑○○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再依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上開 4張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前解約,既存入癸○○帳戶內,並以簽發支票方式提領,則被告丑○○何須偽造提款憑條?是以,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確實有參與盜領癸○○合庫三重分行存款之前提下,尚難認被告丑○○與被告巳○○就擅自將癸○○尚未到期定存單解約、偽造癸○○支票盜領癸○○帳戶存款等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再上開支票經被告巳○○提領現金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金額業經被告壬○○、丑○○等人於91年 2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限定繼承,並就所陳報癸○○合庫三重分行支存帳戶死亡日時存款6,133,
814 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手尾錢及繳納癸○○生前所積欠之稅金後,餘額 2,329,023元現交由被告午○保管之中,亦如前開貳之二之(五)所述,亦附此敘明。從而,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支票係遭被告丑○○盜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盜用)。
(4)另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癸○○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且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雖認癸○○與被告卯○○、乙○○、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卯○○、乙○○、辰○○之報稅資料,與被告丑○○無涉,又被告己○○、午○、巳○○、丑○○、壬○○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之資料,與本案無涉。綜上,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丑○○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十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丑○○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丑○○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壬○○部分:
(1)訊據被告壬○○雖坦承自被告午○、案外人羅冬梅帳戶內分別匯入264萬元、140萬元、100 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十,辯稱:①起訴書所述 3筆款項,均係伊向午○借貸出國之用,如伊與午○有犯意聯絡,在89年3月9日140 萬元之匯款直接匯入伊帳戶內即足,何以另加上羅冬梅帳戶內之124 萬元;②伊自90年11月23日至91年1月4日均在澳洲求學,於90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癸○○病危入院期間,均不在國內,無法觸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等語。
(2)經查:被告壬○○帳戶內雖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金錢往來,然該等金錢或由被告午○帳戶或由案外人羅冬梅帳戶內匯入,均與癸○○帳戶無涉,且如上認定被告午○自癸○○帳戶內存入之現金〈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一)之(2)至(9)〉,係癸○○贈與被告午○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房地之資金,該等現金贈與時間為87年6月1日起至88年 3月24日止與自被告午○、案外人羅冬梅帳戶匯入被告壬○○帳戶之日期89年3月9日、10日、13日相距近一年,二者未必有絕對關係,且上開匯款日期連續,而被告壬○○於89年開始陸續出入國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 164頁),則被告辯稱係借款供出國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在無相關事證證明上開被告午○帳戶、案外人羅冬梅帳戶匯入被告壬○○帳戶內各筆匯款係來自癸○○帳戶內存款下,自難予以率斷被告壬○○與被告午○犯意聯絡,由被告午○竊取癸○○財產後,將部分財產轉入被告壬○○帳戶內,供其花用。
(3)依據被告壬○○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壬○○於90年11月23日出境,91年1月4日入境,此有被告壬○○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則癸○○往生時(90年12月30日)其人尚在國外,而癸○○90年12月底解約之 4張定存單,分別於90年12月26日、27日、28日及31日提領,顯然被告壬○○並無法參與其中。從而,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以身在國外,僅因係癸○○之子嗣即率認被告壬○○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4)末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癸○○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又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雖認癸○○與被告卯○○、乙○○、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卯○○、乙○○、辰○○之報稅資料,與被告壬○○無涉,又被告己○○、午○、巳○○、丑○○、壬○○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之資料,與本案無涉,均無法證明被告壬○○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七、十之犯行。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被告壬○○帳戶內存入被告午○現金即率爾認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壬○○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壬○○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寅○○部分:
(1)訊據被告寅○○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庚○○、癸○○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辯稱:①庚○○配偶李萬興於86年至92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中均載有庚○○86年至88年在安泰銀行之利息所得,並安泰銀行將每年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寄至庚○○戶籍地,接受退稅數年,庚○○理應知悉該戶頭;②寅○○為銀行從業人員,客戶開戶與否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實無與被告己○○共同偽造文書之必要等語。
(2)經查: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庚○○安泰長安分行帳戶係庚○○跟她一起去開戶的,上面新開戶印鑑卡是行員寫的,下面安泰商業銀行旁邊戶名庚○○簽名是我幫她代簽,因為那時候我叫她幫忙,那筆錢是存我私房錢,辦好都是我再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39、140頁),且依卷內安泰商業銀行(總行)曾函覆:「來函說明指不同分行列印一存戶庚○○基本資料之寄送扣繳憑單地址不同,係因此二查詢單所列印者為庚○○移管前及移管後帳號之基本資料(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依據本行移管作業流程,移入行需先維護移管存戶之基本資料,俾供移出行執行存款移管作業,故上述帳號之基本資料係分別由移管前後之營業單位自行鍵檔。經查三重簡易型分行(移入行)於86年 6月10日維護移管戶庚○○基本資料時,始鍵入之扣繳憑單寄送方式即為戶籍地址,另根據本行資訊室客戶主檔異動紀錄顯示,此帳戶之扣繳憑單寄送地址未曾變更,截至目前仍為寄送戶籍地址」等情,此有該行95年 7月28日(95)安企劃字第0950002333號函附卷可考(原審檢察官論告書狀卷一第 4頁),顯然庚○○於該帳戶移管至三重後,安泰三重分行依移管後所維護之存戶基本資料而將扣繳憑單寄送至庚○○戶籍地無誤。雖證人庚○○所提其於95年3月8日向安泰長安分行查詢其本人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記載:對帳單寄送「戶籍地」、扣繳憑單寄送「通訊地址」,此與93年11月 3日、93年12月22日分別查詢庚○○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記載對帳單、扣繳憑單均寄送「戶籍地」有所不同,然依卷內安泰三重分行檢送庚○○新開戶印鑑卡,其上載明:對帳單、扣繳憑單勾選寄送通訊地址,然驗證欄有關對帳單別為「0」、扣繳憑單為「1」,而通訊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庚○○安泰銀行(2336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印鑑卡,其上載明:對帳單、扣繳憑單未勾選,惟下列招攬員工代號列,有關扣繳憑單係 「0」(即寄送戶籍地),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函附庚○○新開戶印鑑卡對帳單、扣繳憑單雖均勾選通訊地址,然其上亦記載:對帳單別「0」、扣繳憑單「1」之不同,且而移管後印鑑卡未勾選,但有關扣繳憑單係 「0」(戶籍地,93年度他字第7618號卷第114、167、168 頁),核屬不同,則庚○○函詢結果與被告寅○○、證人蔡豐裕提出查詢結果不同,容有可能,尚不足以說安泰三重分行有造假之嫌。況庚○○、己○○該二帳戶扣繳憑單均寄送戶籍地等情,有安泰長安分行93年12月27日(93)安長作字第1314號函、安泰三重分行93年12月28日安重字第0377號函存卷可參(93年度他字第7618號卷第114 頁),顯然證人庚○○於該帳戶移管至三重簡易型分行後應曾收到安泰銀行有關上開帳戶之扣繳憑單,是其證述,未曾收到該帳戶之任何憑單,不足採信。
(3)證人庚○○與其夫李萬興十幾年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委託被告己○○處理,都是被告己○○蓋章、簽名交給國稅局,印章都是他替我刻的,曾收到退稅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21 頁),且自86年至88年間均有申報其在安泰三重分行之利息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12月15日函附納稅義務人李萬興86年度至92年度綜和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卷一第190至204頁),則證人庚○○既如上述,應收到移管後以其名義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之扣繳憑單,衡情應會將所有收到之銀行之扣繳憑單轉交被告己○○,被告己○○方得以依扣繳憑單而依法申報該帳戶之利息所得。再證人庚○○於原審又證稱:己○○幫忙報稅曾經收到退稅;委託己○○報稅忘記有無拿錢給她報稅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21 頁),衡情一般人委託他人代為報稅,同時應將該繳納之稅款一併交付他人,且印象深刻,然證人庚○○竟忘記有無拿錢給被告己○○報稅,恐或無應繳納之稅款所致,則其事後收到退稅,應係利息所得先予扣繳所致,故被告己○○以證人庚○○尚向其道謝之事,核與事實尚無齟齬。綜上,證人庚○○應知悉有以其名義向安泰長安分行開戶後移管三重分行之帳戶存在毋庸置疑,其歷經多年委託被告己○○報稅,而未曾因此帳戶存在而發生糾紛,足證其有一起前往開戶應屬事實。是以證人庚○○雖到庭證稱:不知到有安泰三重分行的帳戶,也未曾在戶籍地收到安泰銀行的任何扣繳憑單、懷疑銀行電腦被改等語(原審卷二第117、120、121、119頁),應係事後因癸○○遺產糾紛所為之證詞,尚難遽信。至於證人庚○○開戶當時是否會自己書寫姓名、是否開戶程序符合安泰銀行內規,均與事實之認定無涉。
(4)被告己○○雖曾於88年8月9日利用上開帳戶轉予其子陳啟昕100 萬元,如被告己○○未曾獲得證人庚○○之同意並授權開戶,被告己○○何敢將自己所有資產存入證人庚○○上開帳戶內,而遭致可能隨時為證人庚○○興訟確認帳戶內存款係其所有之危險,是上開轉帳行為,亦不足以說明,被告己○○係未經證人庚○○同意而擅自開戶。又無論開戶當時證人庚○○是否可以自己書寫姓名,是否有無特殊原因而須他人代為簽名情形,且庚○○安泰三重分行印鑑卡其上「庚○○」3 字及印章與證人庚○○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開戶資料不同,因被告己○○原即係以此帳戶作為私房錢進出管理之用,衡情由證人庚○○親自簽名,將增加被告己○○使用該人頭帳戶之困難度,且印章若係證人庚○○平日所使用,亦容易造成被告己○○每次提款須向證人庚○○借用印章之不便,是被告己○○經證人庚○○同意授權而開戶,並於印鑑卡上由被告己○○代為簽名,另以便印留存於印鑑卡,核與常情不悖。又安泰長安東路分行93年12月 1日安長作字第1269號函文、安泰三重分行93年12月28日安重字第0377號函文,證人庚○○縱或未於開戶印鑑卡上親自簽名,或被告寅○○久任於安泰銀行是否確知有違反安泰銀行內規,均與被告己○○獲證人庚○○授權開戶之事實不生影響。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適與前開就證人庚○○帳戶係被告己○○與證人庚○○一同前往安泰長安分行開戶之事實為相同之認定。
(5)雖如上開貳之一之(四)說明,癸○○於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係在其自宅開戶,並由被告己○○於印鑑卡上代為簽名,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係癸○○自己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44 頁),且證人王淑娟到庭結證稱:有看到本人開戶就可以,不限制本人親自到分行、有看到本人就可以,其他人可以代行簽名或蓋章、(問:如果本人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是否在新開戶印鑑卡上要註記某人代簽?)看到本人就可以,不必註記等語(原審卷三第 126、132、136頁)核與證人蔡裕豐於偵查中結稱:開戶要親自到場,大部分要親自簽名、蓋章,如不識字或生病可以例外,此例外情形不一定會要授權書,也不見得要,人在國外,要授權書,或者由代為開戶之本人簽名或蓋章,我們經辦人確實有看到他本人,就不需要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 281卷一第79頁)相符,以證人王淑娟、蔡裕豐與被告寅○○,僅係同事關係,尚無迴護被告寅○○而陷己身於偽證罪追訴之危險,其等所證應堪採認。而上開作業程序依安泰三重分行內規規定「本行內規於個人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戶時,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負責核驗存戶身分之行員須於印鑑卡上「身分證核對章」處蓋章;在民國88年8月2日前,本行開戶要件除支存開戶外,並不需影印身分證影本留底備查。故本件於83年 6月10日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庚○○名義)資料未附身分證影本情形,符合本行開戶要件;有關開戶需影印或縮影照相方式留存身分證件規定,始於88年8月2日起配合主管機關88.7.13台財融字第88735
556 號函,並隨附癸○○開戶留存印鑑(其上為「癸○○」三字與蓋章合併留存)」,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95年5月24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095700 0117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9、20、23頁)大致相符。又依上開安泰商業銀行開戶內規,開戶並無規定必須親自前往銀行開戶,而本人親自辦理,但因特殊狀況無法親自簽名,是否視同上開規定「如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之規定,尚有疑問,故癸○○於86年6月3日親自在自宅開戶,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況如上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許立國到庭作證得知,癸○○行動不便,寫字會抖,從寬解釋亦屬特殊情況而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是被告己○○代為簽名,難認於法有悖。況果係被告己○○所偽造開戶,衡諸常情被告己○○應擁有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何以在其掌控下之帳戶,會陸續被提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四之(一)之(2)至(9)之金額存入不甚往來之被告午○帳戶內,此情顯與常情有違。綜上,癸○○上開帳戶應係在本人親自辦理情況下,因特殊情況而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遂由被告己○○代為簽名無誤。雖證人王淑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審判中所為證述些許不同,然其係以自身經驗回答(原審卷三第 135頁),若其均未曾辦理本人親自辦理但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情況之案件,自難以準確說明安泰銀行開戶內規之規定,證人王淑娟於偵查中所證尚難據為被告寅○○不利之證據。
(6)綜上,癸○○資產或有如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流入被告午○、辛○○、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己○○、卯○○、乙○○、辰○○帳戶內,然此僅為資金流向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及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認癸○○與被告卯○○、乙○○、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卯○○、乙○○、辰○○之報稅資料,乃資金流向及癸○○以假買賣逃漏稅捐之證據,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詞,亦屬辦理開戶手續之常態,如有特殊狀況,尚無法予以規範,又被告己○○、午○、巳○○、丑○○、壬○○等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之資料,與本案無涉,是以上均無法證明癸○○安泰三重分行之帳戶係被告己○○所偽造開戶。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寅○○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寅○○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寅○○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A 、B 土地之公、私契約訂定,且提出相關資料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癸○○與被告辰○○及與被告卯○○、乙○○、辰○○談妥買賣土地後,方出面代撰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代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未曾參與商討買賣事宜,當然不知買賣土地是否有虛偽等語。
(2)經查:癸○○既係以買賣為名,行逃漏稅之實,衡情其所為應低調避免東窗事發,越少人知道越不易被發覺,是相關人士,亦應態度一致低調而不宣揚,則癸○○就A、B土地分別出賣予被告辰○○及被告卯○○、乙○○、辰○○時,是否需要讓與資金往來無關係之被告甲○○知情而造成犯行曝光,容有商榷之空間。況被告甲○○既僅係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出賣房地辦理產權移轉之代書,衡情辦理中基公司、中詮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通常係整批辦理,買賣價金之給付乃消費者與建設公司間之事情,故其並不牽涉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價金給付之事宜,此乃一般合建案件出賣房地由地主、建設公司分別拆帳收款之常見處理方式,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上情下,尚難率斷被告甲○○亦為共同正犯(此如同證人林坤瀛到庭證稱: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均係其草擬等情,尚不足認其知情並為共同正犯相同)。至於被告甲○○就A、B土地代擬而由兩造當事人簽訂公、私契約,並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癸○○、被告卯○○、乙○○、辰○○間純為逃漏稅,買賣移轉所有權過程是否如一般私人買賣房地交易代書通常立於見證第三人身分而知悉價金給付情形,不得而知,自難率斷被告甲○○知悉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綜上,癸○○所有A 、B 土地或有移轉登記予被告辰○○及被告卯○○、乙○○、辰○○,然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交易明細、鑑定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均僅為癸○○資金流向之紀錄,尚難知悉資金往來之原因。又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認癸○○與被告卯○○、乙○○、辰○○交易B 土地係虛偽,應核課遺產稅及被告卯○○、乙○○、辰○○之報稅資料,充其量僅係應課遺產稅之認定,與被告甲○○是否知情無涉。再被告己○○、午○、巳○○、丑○○、壬○○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之資料,與本案亦無涉。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率斷認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午○、丑○○、壬○○、寅○○、甲○○等人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午○、丑○○、壬○○、寅○○、甲○○等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己○○、午○、丑○○、壬○○、寅○○、甲○○等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20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己○○、午○、丑○○、壬○○、寅○○、甲○○等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遺產稅犯行部分,因本件被告己○○、午○、丑○○、壬○○、寅○○、甲○○等人就其上開被訴部分,既經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能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90年 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午○、丑○○、壬○○、寅○○、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癸○○合庫三重分行存戶帳號定存單解約情形┌─────┬───────┬───────┬───────┬───────┐│ 編號 │1 │ 2 │ 3 │ 4 │├─────┼───────┼───────┼───────┼───────┤│ 解約時間 │90年12月27日 │90年12月28日 │ 90年12月28日 │ 90年12月28日│├─────┼───────┼───────┼───────┼───────┤│ 存戶帳號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存單號碼 │C0000000 │C0000000 │ C0000000 │ C0000000 │├─────┼───────┼───────┼───────┼───────┤│ 金額 │ 300萬 │ 200萬 │ 200萬 │ 200萬 │└─────┴───────┴───────┴───────┴───────┘附表乙:
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提領情形┌────┬─────┬────┬────┬────┬────┐│編號 │ 1 │ 2 │ 3 │ 4 │5 │├────┼─────┼────┼────┼────┼────┤│時間 │ 90.12.27 │90.12.28│90.12.31│91.1.2 │91.1.5 │├────┼─────┼────┼────┼────┼────┤│支票號碼│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金額 │ 145萬 │145萬 │148萬 │ 148萬 │317萬 │├────┼─────┼────┼────┼────┼────┤│摘要 │無摺現支 │無摺現支│無摺現支│無摺現支│MICR扣帳│└────┴─────┴────┴────┴────┴────┘附表丙、癸○○應繳納之贈與稅額┌─────────────────────────────────────────────┐│㈠本次贈與: │├──────────────────┬──────┬─────┬─────┬───────┤│土地標示 │ 面積 │持分 │ 公告現值 │ 贈與金額 │├──────────────────┼──────┼─────┼─────┼───────┤│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66之23 │ 120平方公尺│4634/10000│ 103,000元│ 5,727,624元│├──────────────────┼──────┼─────┼─────┼───────┤│台北縣三重市○○○段1之18 │ 399平方公尺│4634/10000│ 92,020元│ 17,014,185元│├──────────────────┼──────┼─────┼─────┼───────┤│台北縣三重市○○○○段243之22 │ 41平方公尺│4634/10000│ 134,400元│ 2,553,519元│├──────────────────┼──────┼─────┼─────┼───────┤│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3之12│ 459平方公尺│ 1/1 │ 54,000元│ 24,786,000元│├──────────────────┼──────┼─────┼─────┼───────┤│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4之19│ 321平方公尺│ 1/1 │ 61,960元│ 19,889,160元│├──────────────────┼──────┼─────┼─────┼───────┤│合計 │ │ │ │ 69,970,488元│└──────────────────┴──────┴─────┴─────┴───────┘┌─────────────────────────────────────────────┐│㈡當年度其他贈與:(分別為89年1、2月間所贈與)(見95他8253號卷,第170、173頁) │├─────────────────────────────────────────────┤│ 8,205,868元+17,800,000元=26,005,868元 │└─────────────────────────────────────────────┘┌─────────────────────────────────────────────┐│㈢計算贈與稅額: │├─────────────────────────────────────────────┤│本次贈與總額 + 前次贈與總額 - 免稅額 = 課稅贈與淨額 ││69,970488元 26,005,868元 1,000,000元 94,976,356元 │├─────────────────────────────────────────────┤│課稅贈與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本年度前次應納稅額 = 應納贈與稅額 ││94,976,356元 50﹪ 7,885,000元 6,536,995元 33,066,1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