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民國91年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誣指甲○○自90年間起,非法重製其所攝影著作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DM型錄、VCD盒外包裝、目錄頁內,及該系列之一「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內(計非法重製被告之攝影著作:黑尾鷗56張、小環頸鳥30張、白腰草鷸12張、黃頭鷺1張、小卷尾1張、白耳畫眉6張、繡眼畫眉8張、葡萄胸鴨3張),並公開上市銷售等事實。嗣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564、24722號、93年度偵續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版權使用授權書各1份、被告提出之90年6月22日、91年8月22日告訴書狀2份、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812號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緯原、官美智之證述、該署91年偵字第14564、24722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偵續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辯稱:伊於97年4月23日與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門公司)所簽立之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係就伊之作品「飛天之美系列1-想入飛飛精選飛羽寫真」(下稱想入飛飛專輯)部分達成授權,並簽署「想入飛飛飛羽寫真專輯拆款分析表」;至於「台灣生態大系之一-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野鳥百科」(下稱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部分,則僅於1年後即88年間與快門公司簽立拆款分配表,並非與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同時間所簽立,亦未簽立任何授權書,故並未完成授權或給予快門公司概括授權。而伊係因於91年2月9日具狀向信義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前,於臺北市世界貿易中心看到「台灣生態大系二○○一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下稱二○○一台灣翼經)因為CD盒正面及光碟上之圓標上所使用之圖像均為第三人陳永福之攝影作品,故誤認「二○○一台灣翼經」為快門公司於二○○一年最新發行之陳永福作品專輯,而伊僅提告快門公司未經伊同意將伊之攝影著作使用於陳永福作品之外包裝、CD盒、DM型錄內及使用於第三人李進興作品「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按即「平地的野鳥」、「離島的野鳥」、「濕地的野鳥」、「低海拔的野鳥」、「中海拔的野鳥」、「高海拔的野鳥」)之外包裝、VCD盒、DM型錄內、光碟內容之目錄頁內,並未就「一九九九台灣翼經」或是「二○○一台灣翼經」之光碟內容部分提起告訴,應無起訴書所指誣告之犯行等語。
四、查被告於90年6月22日係就快門公司授權第三人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492–19號6樓之1,下稱皇統公司)經銷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下稱皇統野鳥百科,見原審卷㈠第51至99頁)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刑事追訴之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於91年2月9日係針對由第三人大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5號10樓,下稱大一公司)向皇統公司購入販售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下稱大一野鳥百科,見91年度偵字第14564號卷第33至第34、39至50頁)具狀向信義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皇統野鳥百科」與「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僅VCD盒、DM型錄、外包裝(「皇統野鳥百科」另有紙盒之外包裝)有所不同,其內容則均屬相同,均為一套共包括「平地的野鳥」、「離島的野鳥」、「濕地的野鳥」、「低海拔的野鳥」、「中海拔的野鳥」、「高山的野鳥」及「二○○一台灣翼經」等7片光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庭呈扣案之「皇統野鳥百科」與「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可稽,並有被告先後於90年6月22日、91 年2月9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可憑(見90年度他字第2812號卷第1至8頁、原審卷㈠第34至37頁)。嗣上開刑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1年度偵字第14564、24722號、93 年度偵續字第385號、94年度偵字第20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3515號卷第22至37頁),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五、茲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仍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查:
㈠被告曾於87年4月23日與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快門公司,簽
署版權使用授權書,內容略以:「茲因製作光碟發行,本人同意將幻燈片之版權准授權快門開發有限公司使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證明,立授權書人:乙○○」;雙方並簽具「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載明雙方版權費分配之拆款比例等情,有該版權使用授權書及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他字第3515號卷第6、7頁),而被告既不爭執有於上開時日簽署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之事實,則依上開版權使用書之文義,被告係因製作光碟發行,而同意將伊攝影著作之幻燈片之版權授權與快門公司使用無訛。又核諸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日期為87年4 月23日,而於同一時期快門公司亦與「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另一著作權人梁皆得同時簽署授權合約、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快門公司與梁皆得簽具之授權合約及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8、209頁)。另依證人林緯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85號偵查中到庭結稱:伊於快門公司擔任企劃總監,因為「一九九九台灣翼經」比較複雜,在製作過程中先出了「想入飛飛」,因「一九九九台灣翼經」製作時需要大量圖片,所以要找很多作者,乙○○於「一九九九台灣翼經」製作過程中,曾提供圖片並對伊抱怨為何「一九九九台灣翼經」不全部使用其攝影之圖片,被告在提供幻燈片時知道是用在「一九九九台灣翼經」等語,及另證人官美智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在製作時,乙○○會來公司,並提供幻燈片給公司,也會來公司看掃瞄圖片的結果等語(見偵續字第385號卷第167至169頁),均互核相符,洵堪採信。
㈡次查,「想入飛飛」光碟片,係快門公司於87年間,經被告
同意製作銷售,又「想入飛飛」光碟片係一電腦桌布、螢幕保護程式一節,業據證人林緯原、官美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偵續字第385號卷第169至170頁),而依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上,除詳列雙方版權費分配外,更於下方第四點記載:「螢幕保護程式比照辦理」等字樣,而睽諸「想入飛飛專輯之拆款分配表」之拆款分配比例,確係比照「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之拆款分配比例計算而來,即以毛利(按毛利即訂價乘與發行商折數乘與片數再減去成本)之百分之四十作為被告之版稅,此觀諸「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想入飛飛專輯之拆款分配表」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21、122頁),至「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上所載:「發行商折數給五折…」僅係設例說明而已,是被告所辯:發行商折數與想入飛飛專輯拆款分配表不同云云,亦委無可取。足認「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係先於「想入飛飛」專輯之拆款分配表所簽立。復查,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台灣翼經這塊商品,的確有授權…」、「…我跟快門合作1999年的台灣翼經這個商品有授權給他」、「(問這個CD(按即「一九九九台灣翼經」)你有沒有授權?)有。」(見原審卷㈠第153頁正、反面、201頁反面)。且被告於90年6月22日、91年2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均載明:「告訴人前與快門公司合作製作之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暨光碟內所有攝影著作共98張畫面。…」、「…與告訴人前曾與快門公司合作製作之「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見他字第2812號卷第2、7頁,偵字第1456 4號卷第36、38頁),足徵被告確有將其享有著作權之鳥類攝影著作授權快門公司製作、發行「想入飛飛」、「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無訛。
㈢上揭「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外包裝、VCD盒、DM
型錄、光碟內容之目錄頁內及該系列之一「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之外包裝、CD盒、DM型錄內,其所指之攝影著作包括:黑尾鷗、小環頸鳥、白腰草鷸、黃頭鷺、小卷尾、白耳畫眉、繡眼畫眉、葡萄胸鴨等均係於上開「一九九九台灣翼經」上98張攝影著作之範圍內,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庭呈扣案之「皇統野鳥百科」與「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附卷可稽;復有「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全部攝影畫面與「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被告之攝影著作畫面及上揭「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DM型錄、VCD外包裝、目錄頁內等使用之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90頁)。惟上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中,有關「平地的野鳥」、「離島的野鳥」、「濕地的野鳥」、「低海拔的野鳥」、「中海拔的野鳥」、「高山的野鳥」等6片光碟內容均係第三人李進興之攝影著作,此有被告所提李進興出具之聲明書1份及光碟外包裝、版權頁、光碟內容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而上開「皇統野鳥百科」、「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所含之「二○○一台灣翼經」光碟與上開「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內容雖均相同,但外包裝不同,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原審卷第205頁),復有經被告及告訴人庭呈扣案之「皇統野鳥百科」與「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中之「二○○一台灣翼經」光碟及「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附卷可稽;又被告辯稱上開二○○一台灣翼經」光碟CD盒正面及光碟上之圓標上所使用之圖像均為第三人陳永福之攝影作品,並非其拍攝一節,亦有該光碟可憑。告訴人雖主張上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中所使用被告之攝影著作已得被告之概括授權云云,然被告授權快門公司製作、發行之「想入飛飛」、「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除有上揭版權使用授權書外,另簽有「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想入飛飛飛羽寫真專輯拆款分析表」,用以作為被告與快門公司間授權費用之計算分配,而告訴人於91年9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64號偵查案件提出之答辯 (一)狀,陳述89年5月間,優言美公司向快門公司訂購教材,快門公司乃將「1999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和其他6片VCD結合成「臺灣野鳥生態百科」提供予優言美公司等語(見該案件卷宗第71頁);證人林緯原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快門公司製作「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等語(見偵續字第385號卷第168頁),可見被告簽署系爭授權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時,兩造尚未有製作發行「臺灣野鳥生態百科」之計劃。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快門公司與被告先談妥「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內容,再由被告同時簽署「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上開授權書,簽約時,「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在上,授權書在下等語(見偵字第20510號卷第13、15頁),告訴人顯已自承上開授權書所授權範圍係以「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所約定製作、發行之標的物為限。則揆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載明快門公司製作、發行之標的物為「臺灣翼經」光碟,及該分配表第4點所指「螢幕保護程式」光碟(事後確定名稱為「想入飛飛」),未及於其他光碟之製作、發行,並參酌證人林緯原於偵查中所證:「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係針對「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等語(見偵續字第385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授權書所授權範圍,僅限於「一九九九臺灣翼經」及「想入飛飛」光碟,而不及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或其他形式之光碟。
㈣被告與快門公司因對上開攝影著作授權範圍發生爭議,經被
告提起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智上字第2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快門公司就該判決附表所示被告之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除「想入飛飛」螢幕保護程式光碟商品、「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商品授權外)之法律關係確定,亦有被告所提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8、266至267頁),是被告認告訴人未經其授權,非法重製其所攝影著作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DM型錄、VCD盒外包裝、目錄頁內,及該系列之一「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內,即非無據,雖該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主觀上既無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故意,即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侵害著作權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與快門公司間授權範圍並非明確,被告主觀上既無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故意,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