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方伯勳律師李建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4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名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杏公司)負責人乙○○○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出租本案房屋予名杏公司經營義大利品牌Roberto Cava
lli 服飾銷售業務,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共五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由乙○○○囑其媳婦林亞凡於空白契約二份上填載完成後,甲○○在二份租約第十八條後方各加註「自第三年起(租期)每月租金調漲5%」,其中一份「漲」字因筆誤塗銷後重寫於左側。雙方確認用印後,甲○○將另一份「漲」字未修改之租約影印後,交付影本予乙○○○保管,正本則均由甲○○保管。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乙○○○因接獲義大利RobertoCavalli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avalli公司)通知同意將與名杏公司簽訂之三年(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代理合約續約二年(至九十六年),而於同年六月間向甲○○要求將原租約期限延長二年,並刪除自第三年起租金調漲百分之五之約定。甲○○同意後,即在乙○○○持有之租約書影本調漲租金之附註後方,再以星號附註「原租契約到期日止再延續租期兩年」,並於下方簽名,同時以平行線刪除租金調漲條款。嗣甲○○於九十三年間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本案房屋,經永慶房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通知乙○○○前往大安直營店與買受人許淑華重簽租約,乙○○○未仔細閱覽租約條文,疏未注意該租約仍記載租期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並未附註租期延長二年即率而簽名用印,致於租約到期後遭許淑華催討房屋。嗣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原審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一號許淑華訴請名杏公司返還租賃物民事案件(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供前具結,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其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時,簽訂過二份契約,二份租約日期一樣,內容亦大致相符,只有附註部分不一樣,第一份租約在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簽訂,乙○○○在簽約後二星期持其保管之租約影本要求續租二年並刪除調漲租金條款,其於附註另記載五年租約期滿可續約二年之約定,之後口頭上答應不調漲租金,但租約到期後另外再談續約的問題,第二份在八十九年七月到九月間重新簽訂,未為前述續租二年之相同記載,並與乙○○○合意將第一份租約作廢等不實陳述,嗣經承審法官遽以引用為裁判基礎,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為名杏公司敗訴之判決而影響裁判之結果,經名杏公司提起上訴,原審民事第二審合議庭仍遽以引用為裁判基礎,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林亞凡之證言(詳後述)外,其餘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證人林亞凡以外之其餘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前述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已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說明證人林亞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其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且先後多次陳述之內容均屬一致等客觀情狀,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林亞凡時,同時傳喚被告到庭,已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證人林亞凡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本案民事訴訟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辯稱:渠作證時均據實陳述,縱其證述內容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係因距離與告訴人乙○○○簽租約已有四、五年,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並無偽證之故意,且起訴書所認被告虛偽陳述之內容並非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
本案房屋出租予名杏公司經營義大利品牌 Roberto Cavalli服飾銷售業務,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租金每月三十五萬元,並約定租期自第三年起租金調漲百分之五,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將本案房屋售予許淑華,告訴人則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永慶房屋大安直營店與許淑華重簽租約,該租約記載租期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租金每月三十五萬元等情,除被告坦承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三份(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四五九號卷第四二頁至第五四頁)、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與許淑華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同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茲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與告訴人簽訂幾份租約?
查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租約影本(下稱租約一)、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下稱租約二)及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一頁租約原本(下稱租約一之一),除第十八條後方以星號加註之條款外,其餘內容均相同。租約一即被告所稱第一份契約,該份契約正本於被告出售本案房屋予許淑華前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約時,在第十八條後方以星號加註「第三年起(租期)每月租金加調漲5%」(「漲」字未修改),下方依序蓋有代表名杏公司負責人之「乙○○○」、以告訴人之私章蓋用之「乙○○○」及「甲○○」、「名杏企業有限公司」等印文各一枚。⑵租約一之一原本經核即原審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一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之租約相符,乃被告交告訴人保管之租約一正本之影本。被告於第十八條後方以星號加註「第三年起(租期)每月租金加調漲5%」(「漲」字未修改),下方依序蓋有代表名杏公司負責人之「乙○○○」、以告訴人之私章蓋用之「乙○○○」及「甲○○」、「名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等記載均與租約一相同,被告並在前述文字上繪製二條平行線,代表刪除之意,前述文字後方另以星號加註「原租契約到期日止再延續租期兩年」,下方親簽「甲○○」,該行上方標示星號處劃一「」,左側簽寫「甲○○」,該「」中心交叉處遭人以圓圈方式塗銷(被告否認為其塗銷詳後述)。⑶租約二即被告所稱第二份租約,經核與原審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一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之租約相符,該份契約於簽訂後(是否與契約一同時簽訂詳後述),正本亦由被告保管。被告於第十八條後方以星號加註「第三年起(租期)每月租金加調漲5%」,「漲」字經修改,修改處有以告訴人私章蓋用之印文,下方依序蓋有「甲○○」、以告訴人私章蓋用之「乙○○○」、代表名杏公司負責人之「乙○○○」及「名杏企業有限公司」等印文各一枚。前述租約一及租約二租約正本均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交予永慶房屋,租約一之一現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一頁等情,除被告坦承外,並有前述租約正本及影本足憑,足認屬實。
㈢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分述之:
⑴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之證述是否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足以影響乙○○○必須將房屋返還許淑華之民事判決之結果?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本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我租被告(均指告訴人)房屋時,有訂兩份契約,兩份租約的日期一樣,因為該屋有延期交屋,本份租約(指租約二)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到九月份訂的,寫第二份租約的前四個月有訂第一份租約(指租約一),第一份租約與第二份租約的內容大致一樣,只是備註欄不一樣,第一份租約的備註欄有寫五年約滿後可以續約二年,第二份就沒有這樣寫,因為我特別跟他說到時候再說,第一份租約有寫續租兩年及第三年起調漲百分之五,第二份租約只寫調漲百分之五,我當時有跟他說要租給他五年,再續約就變成七年,我口頭上答應他,可以不漲百分之五,但是五年到期租約要另外再談,我確認原審卷第二十一到二十四頁是第二份租約,是在八十九年七到九月簽的,被告自己同意第二份租約的條件,才在上面簽名。」(同卷第一二五頁),「(租約一之一)是第一份合約,這是在八十九年二到四月間簽的,後來因為我們又訂了第二份租約這一份就作廢,以第二份租約為準,上面所寫續租兩年是我寫的,但是後來有作廢,我在第一份租約本來有寫調漲百分之五,但是後來被告要求我不要漲,我就把它劃掉,另外加註續約兩年的條款,等到簽第二份租約時,我有寫調整百分之五的條款,但沒有再寫續租兩年,當時我有特別跟他說,到時候再談,但是我也沒有調漲租金百分之五。」(同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被告到餐廳來是寫第二份租約,重新開票給我,那是換約,不是加註續租兩年條款,簽第二份租約應該也是在八十九年間,不是九十一年間,第二份租約也是被告公司會計寫好之後拿來給我簽的,第二份租約我只有寫調漲百分之五,並簽名。」,「(法官提示同卷第二四頁並問:為何還寫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因為要銜接第一份租約,因為我有給他兩個月裝潢期間,他開票是從八十九年五月份開始開,他說因為我有延後兩個月交屋,租期不變,所以有把八十九年五月及六月份的票還給他,所以日期還可以維持一樣,我要強調第二份租約是他們會計寫好拿來給我,第一份租約原本應該是撕掉了,我第一份及第二份租約都是給他影本,不是原本,因為被告公司報稅關係,被告手上的租約都是影本,所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約(指告訴人與許淑華)當時,租約正本是由我提供的。」(同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份合約正本有一份,第二份合約也是正本一份,被告都是拿影本。」,「(剛才你說兩週之後才劃掉百分之五調漲條款加註續租兩年條款,是寫在影本還是正本上?)是寫在被告的影本上,也是劃掉影本上的條款。」,「我已經撕掉第一份合約的原本,第一份合約原本上並沒有寫延期兩年條款,我還記得是寫在影本上。第一份合約影本我沒有拿走,我加註條款是用原子筆寫。」(同卷第一二九頁)等語,有原審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一號卷被告之證人結文(同卷第一四七頁)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述證言,先後經該案及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承審法官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甲○○是否續租 2年待租期屆滿以後再議之證詞較告訴人乙○○○所述為可採,而認嗣後許淑華與名杏公司所簽之租約無續租 2年之條款,作出影響判決結果之取捨,並據以引用為裁判基礎,駁回告訴人關於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屋前與之合意續租二年之主張,並均為名杏公司敗訴之判決等情,亦有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之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書(詳該判決書訴訟標的理由要領欄
四、㈡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書(詳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㈠⒉)等可證,被告前述證言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屬於本案民事訴訟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⑵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所為證述內容是否為虛偽不實?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
結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簽約當日,其先到本案房屋地下室,但沒帶租約,請其媳婦林亞凡帶印章及租約到場,林亞凡的先生(後來先離開)、被告及被告的先生都有在場。當天簽的租約一式二份,內容均由林亞凡填寫,但備註調漲租金部分是被告寫的。二份正本都由被告拿走,就是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四五九號卷第四二頁至四五頁之租約(即租約一)及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之租約(即租約二),被告再叫店員影印租約及支票十二張交其收執。其於九十一年拿到五年的代理權,但租約只剩三年,要裝潢前有拿租約影本去找被告,請被告加註租約延續二年,並說景氣不好,請被告把調漲租金的備註畫掉。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把寫好的租約延續二年的備註上面打一個「」,其提醒被告,被告再劃「○」將「」塗銷,簽名在旁邊,最後劃掉調漲租金部分,就是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四五九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該份租約(即租約一之一),都是被告同一天寫的(該日審判筆錄)等語。參以被告前述於本案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可知,被告於租約一之一第十八條後方以星號加註之「第三年起(租期)每月租金加調漲5%」等文字上繪製二條平行線,及於前述文字後方以星號加註「原租契約到期日止再延續租期兩年」,下方親簽「甲○○」,該行上方標示星號處劃一「」,左側簽寫「甲○○」等,均係於告訴人持租約一之一前往請求被告續約二年及刪除調漲租金時一次作成。其次,以一般人於同一次在同一份文件上欲為代表相同意義之記載時,通常會使用相同之書寫或註記方式之書寫習慣,被告就同意租期第三年起每月租金不再調漲此項僅對告訴人有利之記載,係以將星號下方「第三年起(租期)每月租金加調漲5%」所有文字均繪製二條平行線之方式,代表刪除此項約定之意,其對於「原租契約到期日止再延續租期兩年」此項可能影響其日後出售本案房屋及不再續租等重要權利之條款,竟僅於前述文字上方標示星號處劃一「」代表刪除之意,不僅與刪除租金調漲條款之記載方式不同,甚至遠較之輕率,被告為此「」記載是否確有刪除該條款之真意,及「」上以「○」塗銷之記載是否非被告所為,實非無疑。由此以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89年 3月16日簽約時係一式兩份,於租約第十八條後方以星號加註「第三年起(租期)每月租金加調漲5% 」,迨91年6月間因告訴人乙○○○取得 Cavalli公司通知同意將與名杏公司簽訂之三年(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代理合約續約二年(至九十六年),而於同年六月間向甲○○要求將原租約期限延長二年,並刪除自第三年起租金調漲百分之五之約定。甲○○同意後,即在乙○○○持有之租約影本調漲租金之附註後方,再以星號附註「原租契約到期日止再延續租期兩年」,並於下方簽名,同時以平行線刪除租金調漲條款,作為租期延長之優惠條件。詎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供前具結卻為是否續租兩年,待租期屆滿後再議之證述,顯屬虛偽不實。
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接獲 Cavalli公司同意於名
杏公司提出新地點之規劃後,將原與名杏公司簽訂之三年(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代理合約續約二年(延長至九十六年)之通知等情,有 Cavalli公司傳真文件、代理合約及翻譯(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九頁)等為證,應與事實相符。其次,由 Cavalli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傳真文件所載,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曾以另一份傳真文件向名杏公司表示該公司有意願於臺灣開設第二家RobertoCavalli精品店,並由名杏公司(即該文件所稱「名窗公司」)擁有獨家銷售權,據此,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租約後,至九十一年間始與 Cavalli公司簽訂三年之代理契約,並洽談續約二年之事宜。則依告訴人與被告之租約期限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租期僅足供名杏公司於九十四年期滿之三年代理權使用等情觀之,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接獲 Cavalli公司同意續約二年之通知(加計原契約三年,合計五年)後,始有續租二年之需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租期五年之租約時,乃初引進Robe
rto Cavalli 服飾,在動機上實無於簽約後立即請求被告延長租期二年,而簽訂租期長達七年之租約之可能。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七百萬元之代價委託臺灣米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肯公司)將本案房屋重新裝潢之情,有工程承攬合約一份在卷(見原審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一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可憑。則依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接獲 Cavalli公司同意續約二年之通知後,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七百萬元之報酬委託米肯公司重新裝潢此項行為觀之,告訴人顯然已與被告達成續租二年之合意,否則在其以本案房屋原裝潢及原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期滿之租約,即可履行其與 Cavalli公司三年代理合約之情形下,告訴人自無另行花費高達七百萬元之費用重新裝潢本案房屋之可能。被告稱租約一之一乃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約後約二個星期即持往請求續租二年及刪除租金調漲條款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而屬虛偽,不足採信,告訴人應係於九十一年間因有續租二年之需求,始持租約一之一請求被告同意續租二年並刪除調漲租金條款。至於被告雖提出乙○○○經營之名窗企業有限公司89年5月1日信函證明前一日簽立續租二年之條款旋即反悔,惟為乙○○○於本院所否認,並表示那是指延遲交屋,參以該信函中一再提及被告延遲交屋將對其公司於國內外信譽造成損害,足見應係指延遲交屋事而非指反悔簽立續租二年之條款甚明,是此部分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於將告訴人持有之租約一之一上以星號加註之「第三年
起(租期)每月租金加調漲5%」等文字刪除後,並未將自己持有之租約一上記載之前述文字一併刪除,而被告確已同意自租期第三年起不調漲租金,實際上亦未向告訴人收取調漲之租金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亦與告訴人之證言相符,顯見雙方此部份權利義務乃以租約一之一上之記載為準。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與告訴人簽訂所稱第二份租約時,既未收回由告訴人持有雙方合意作廢之租約一之一,表示被告相信告訴人將會自行銷燬,當時豈會多此一舉,重簽內容完全相同之租約二?從另一方面觀之,被告在告訴人一再央求其續約之情形下,既知採取重簽未記載續約二年附註之租約二,使雙方關於續約部分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以保障自己權利之措施,衡情定可思及應收回告訴人持有租約一之一,始能達到重簽租約目的,然而,被告卻未將告訴人持有之租約一之一收回銷燬,任由告訴人日後提出主張,明顯違背常理。其次,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稱其已撕掉第一份合約(租約一)之原本等語,固可認為其乃記憶錯誤所致,惟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認為所稱第一份合約之租約一既已作廢,理所當然應予以銷燬,卻反其主觀認知之常理,不僅未將租約一銷燬,甚至保存到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告訴人與許淑華重新簽訂租約時,與租約二一併交予永慶房屋留存,可見被告事實上並無將租約一作廢之意,所辯關於其與告訴人合意將第一份租約作廢云云,委無足採。參以證人林亞凡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租約一與租約二乃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受告訴人囑託一併製作,一式二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等情,足認告訴人所稱關於租約一與租約二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訂租約時同時製作簽署,二份正本均由被告保管,其僅有租約一之影本及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持租約一之一前往請求被告同意後,始由被告於以星號加註「第三年起(租期)每月租金加調漲5%」等文字上繪製二條平行線,及於前述文字後方以星號加註「原租契約到期日止再延續租期兩年」,下方親簽「甲○○」,該行上方標示星號處劃一「」,左側簽寫「甲○○」等證言較合常理,應可採信。
Cavalli 公司同意與名杏公司續約二年之通知,載明以名杏
公司須提出第二地點之規劃並經該公司認可為前提,告訴人卻於本案房屋重新裝潢,似與 Cavalli公司提出之條件不符,惟不論告訴人重新裝潢本案房屋之動機,究係為爭取該公司同意與名杏公司續約二年,而僅為提供不同裝潢之店面予遠在義大利之 Cavalli公司審閱,或告訴人主觀上別有計劃,均僅為告訴人如何履行其與 Cavalli公司合約之決定,不影響法院前述事實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經營之金翅飲食店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歇業部分,依臺北市政府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紀錄觀之,金翅飲食店結束營業後,另有蘇杭極品餐廳、港星火鍋店等餐廳於該址營業,告訴人是否能正確區別該址餐廳係由何人經營,實非無疑,尚無從因告訴人此項誤認而得據以推翻前述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同時持有租約正本及影本,對於其申報稅額之事毫無影響,何以堅持要求僅保留租約影本,實令人不解,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有納稅問題而要求持有影本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似無直接關聯,亦難令人採信。另起訴書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永慶房屋大安直營店與許淑華重簽租約部分之細節雖有記載,惟此僅在說明告訴人與許淑華之民事紛爭內容,及被告何以需要於本案民事訴訟作證而已,告訴人當天是否有攜帶租約一之一,或其與許淑華之租約如何記載一節,與被告有無虛偽陳述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偽證之事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本次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本次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不知坦承面對自己之錯誤,且所為使告訴人遭受極大損害,原應從重量刑,姑念其為避免因買受人許淑華轉而對其訴追,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復說明被告所犯偽證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項,併諭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伊作證時均據實陳述,並無偽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