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明知乙○○與其長兄倪金益(業於民國93年8 月29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83年8 月29日)已於74年間預就宜蘭縣○○鄉鎮○段第413地號(○○○鄉○○段○○○○○號土地,下稱413土地)農地,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俟將來法令修改再辦理過戶手續。詎甲○○明知其與倪金益間並無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趁倪金益病重住院時,佯以借貸為由,偽以自己為權利人、倪金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413土地作為擔保,盜蓋倪金益之印鑑於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擔保權利金額為500萬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並於93年3月23日檢附倪金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持以行使,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無非以乙○○之指訴、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親自將413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且於倪金益過世前10年均無工作之事實,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9日羅地一(17)字第094000301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原案影本、華南銀行宜蘭分行94年4月27日(94)華宜存字第070號函所附被告自91年1月2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之存款明細帳及支票存款兌現或退票相關資料、宜蘭縣五結鄉農會94年6月29日五農信字第0940002111號函所附倪金益生前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4年10月25日
(94)羅博醫字第2005100151號函所附之中文病情說明、病歷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94年11月3日北總企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95年6月19日(95)宜蘭字第00155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95年6月30日羅存字第0950000319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宜蘭分行95年6月16日(95)華宜存字第10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伊早年開砂石車賺很多錢,錢放在家裡週轉,不會潮掉,倪金益借錢是生病以前的事,他有簽六合彩,也有欠別人錢,且生病要吃中藥,故向伊陸續借錢約3、4百萬元,伊開票或交付現金給倪金益,但未立字據,因倪金益一直未清償欠伊之債務,直到死前怕伊無法受償吃虧才叫伊去設定抵押,倪金益的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係倪金益於榮總親自交給伊,由伊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93年3月23日就413土地檢附倪金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29日羅地一 (17)字第094000301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原案影本1紙附卷可參(94年度發查他字第4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3至3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邱素 證稱:倪金益曾拿被告所開支票向其調現,我再將票轉給他人調現,將錢調回來後,倪金益來我家拿等語(發查卷第217頁、95年度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95頁),核與證人葉碧梅證述:邱素 拿客票來調現等語相符(偵查他卷第193頁),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94年7月6日蓮銀羅字第9400731號函存卷可稽(發查卷第156頁)邱素 與被告非至親關係,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迴護被告之理,所證堪以採信。又證人張瓊之亦證稱:倪金益有困難,拿票來向我調現,因我向銀行查發票人甲○○債信不錯,所以就收票答應幫忙,我跟倪金益較熟有來往,跟甲○○只是鄰居,我帶倪金益向陳世榮調現,由我背書,我記得倪金益跟我調過3次錢,這3次票都有兌現……發票人好像是被告等語(發查卷第192、195、原審卷第91頁)。上開張瓊之攜同倪金益向陳世榮調現之事,亦經證人陳世榮證述無訛(發查卷第195頁),是張瓊之所證,亦足採信。再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倪美智證述:倪金益在往生前10幾年即無工作,倪金益沒有錢的時候,會向被告借錢,倪金益曾親自說過積欠被告4、5百萬元債務,且在醫院時亦曾說過413土地將來誰都不能拿走,因為倪金益有向被告借錢,要以之償還被告欠款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倪鴻銘證稱:倪金益住在台中期間曾表示積欠被告一些錢,不知道如何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丙○○到庭證稱:倪金益沒有娶太太,在挑石頭做粗工時,就一直有在咳,後來十幾年都沒有工作,這十幾年來,倪金益與被告同住,生活費、生病看醫生費用,都由被告負擔,倪金益確實有向被告借3、4百萬元,因為要吃中藥,倪金益生病時有說要把這塊地過給被告,不然會很麻煩等語。互相勾稽以上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倪金益之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無訛。雖依倪金益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有薪資、利息收入及存款15萬元,且醫療費用僅27,851元,尚無金錢窘迫而需向被告借貸3、4百萬元之情。然一般民眾對於金錢觀念及理財方式常因人而異,且個人消費習慣與金錢往來情形亦與平日之生活習慣、交友環境等因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倪金益向被告借錢既經邱素、張瓊之、倪美智、倪鴻銘、丙○○等證述無訛,且倪美智復證稱:倪金益亦曾向其借錢等情(原審卷第101 頁),足徵倪金益確實有因故曾向他人借款,要屬無疑,自難以倪金益尚有15萬元之銀行存款可資花用,且醫療費用僅2萬餘元,遽以否認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另被告雖自承近10年未工作,然被告過去以駕駛卡車為業,賺很多錢等語,業經倪美智、倪鴻銘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2 、106頁),參酌被告近年來使用支票兌現往來紀錄可知,被告自91年1月2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兌現支票總金額共計193萬5千4百元,有華南銀行宜蘭分行94年4月27日(94)華宜存字第070號函1份在卷可參(發查卷第54至8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尚難僅以倪金益之銀行存款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關於被告近年所得資料,遽認被告與倪金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又倪金益之印鑑係其親自交給被告,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倪鴻銘證述:倪金益向來均自行保管印鑑,其於榮總探視倪金益時,倪金益有主動叫其妻范滿足回去拿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等語,及證人范滿足證稱:倪金益之印鑑及413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倪金益告訴伊放置地點,請伊拿到榮總給倪金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4至108頁)。倪鴻銘與被告、乙○○為兄姊弟關係,倪金益死亡時並無妻兒,所遺留之財產應由倪金益之兄弟姐妹全體共同繼承,倪鴻銘、范滿足亦有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故其等所證,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取得倪金益親自交付之印鑑,並申請印鑑證明,再檢具相關文件辦理413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出於倪金益主動表示授意之下所為等情,亦堪認定。
(四)乙○○雖曾證述:被告係盜蓋倪金益之印鑑及辦理413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惟其亦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倪金益是否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等語(偵查卷第12頁),自難僅憑乙○○前後不一致之證述,率爾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丁○○雖到庭證述:我父親生11個小孩,倪金益是老大,幾乎就像父親一樣,種田種菜做粗工養家,也沒有娶太太,以倪金益的個性,應該不會向被告借錢,也沒有向我借錢,他還曾經拿錢給我,我不相信被告會把很多現金放在家裡等語。惟其亦證述:我自76年買房子後就搬出去住,父親與倪金益及被告仍住在老家,後來我父親過世,繼承的事被告交給其他代書辦理,未交給我太太(為代書)辦理,為了代書及財產的問題,我與被告等就沒有來往,故倪金益生病到死亡詳細過程,我不清楚,因為都是被告在照顧等語。丁○○搬離被告與倪金益同住之老家約20年,且與被告因財產、代書問題交惡互不往來亦有數年,自難知悉被告與倪金益間之互動關係,是其所證,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倪金益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在倪金益主動授權下,方請領印鑑證明及申辦413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10年前即沒有工作,參酌被告80至94年間之財產所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所得有限。且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等函文可知,被告或為借款備償戶或無大筆金額進出,顯見被告為無資力之人,如何能貸款予倪金益3、4百萬元﹖又被告如有千萬現金,何以仍向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申請貸款10萬元﹖再現金擺放在宜蘭家中,以宜蘭屬潮濕多雨地區,何以現金無生蟲蛀情形﹖以倪金益生前尚有薪資、利息收入,而醫療費用有限,殊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再被告以倪金益感念被告而將包括本件在內之7筆土地及1筆建物贈與被告,隨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倪金益當時在榮總就醫,所涉及之土地與建物及贈與契約,而雙方當均設籍在宜蘭縣,依公證法規定,理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公證處辦理公證,被告捨近求遠,與常情有悖。末被告於辦妥贈與公證翌日即向榮總簽署放棄倪金益急救之同意書,凡此俱足認被告有趁倪金益病危之際,先後以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贈與公證,原判決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告訴人另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被告以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464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因嗣後無力清償,遭拍賣抵押物,足證被告為無資力之人。且倪鴻銘、倪美智、丙○○、被告與乙○○間素有嫌隙,所證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等情,並提出借據、五結鄉農會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張瓊之母喪訃文等資料影本為證。經查:被告駕駛卡車累積財富,並曾借款予倪金益等情,業經倪美智、倪鴻銘、丙○○證述在卷,且464土地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貸款100萬元,丁○○證陳其不知何人取走貸款,故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筆借款款項係被告取得。參酌被告於91年間兌現支票總額及個人理財方式之不同,實難僅以被告財產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關往來銀行近年資金進出情形,率認被告為一無資力之人。又以低利率向銀行貸款,再以高利率轉借予他人,為社會常見之理財方式之一,究難以被告為借款備償戶即認被告無借款予倪金益之能力。次邱素 證述:曾向被告借票調現等語(發查卷第218頁),顯見被告與相關人士有資金往來之關係,則被告運用現金作多方面借貸理財,而未存入銀行,應不致於發生現金潮損之情。又乙○○曾指稱:不清楚倪金益有無在源力營造及太翔企業社工作,但知道他在90年開始即照顧我父母親,他手受傷過,應該在90年左右即未長期工作等語(發查卷第219頁),是倪金益雖有房產,惟究難隨時可變現,則倪金益在無工作且需侍奉父母親下,向被告借貸,尚非不可能。倪鴻銘、倪美智、丙○○等人為乙○○之親兄姐弟關係,張瓊之、邱素 等人與乙○○,均無重大仇恨,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所證不足採信。末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下,對於被告另與倪金益間就7筆土地及1筆建物之贈與契約,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而加以行使,且在辦妥贈與契約公證後,簽署放棄急救倪金益之同意書等情,即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所應審究之問題,是原審亦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本件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