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5 日,經由臺北夢享家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家公司)仲介,以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買受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建物及土地1 筆(下稱本案房屋),約定被告依約交付簽約款40萬元、備證款20萬元、完稅款20萬元等款項後,本案房屋即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持以辦理房屋貸款,並訂於同年11月5 日由被告交付尾款610 萬元,使丙○○得以清償前向交通銀行申貸600 萬元房屋貸款時所設定之抵押,惟被告於交付80萬元並於93年10月21日完成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反悔不願買受,要求全額退款,且不配合辦理房屋貸款供丙○○塗銷上開抵押權,致無從完成交屋等後續手續,丙○○迫於無奈遂於94年4 月28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甲○○使用;詎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依約尚未交屋,丙○○仍有權使用之人,且未生移轉占有之效力,竟基於意圖丙○○、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4年11月24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丙○○、甲○○竊佔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而自動檢舉偵辦。
二、查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透過夢享家公司仲介向丙○○買受本案房屋,尚未給付尾款之前,即告訴丙○○、甲○○竊佔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房屋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伊經由夢享家公司人員張瑾玲取得本案房屋鑰匙,買賣契約亦載明點交屋內電視櫃、床鋪、沙發等物,伊即入內打掃並準備搬家,伊認為已經完成交屋;嗣伊發覺房屋出入口有問題,乃要求丙○○解決,故未給付尾款,若出入口問題解決,伊仍願意給付尾款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嫌,無非以:證人丙○○、甲○○、張瑾玲(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繕為張謹玲)、藍淑貞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6款、第7款、第11條等約定,認為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尚未完成交屋手續,為其論據。
五、查丙○○於93年9 月間委託夢享家公司代為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房地即本案房屋,被告即透過夢享家公司仲介人員張瑾玲之仲介,向丙○○買受本案房屋,並於93年10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買賣總價款690萬元,分4期付款,分別於93年10 月5日、10月6日、稅單核下3日內給付40 萬元、20萬元、20 萬元,尾款610 萬元則於貸款撥款當日代償丙○○在交通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且於第2 期付款時,被告及丙○○即須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書表交予代書藍淑貞,由藍淑貞代為辦理貸款手續,被告應配合藍淑貞辦理銀行對保、開戶等手續,將存摺、取款條、密碼等交予藍淑貞或銀行保管,丙○○開立授權書授權銀行核撥貸款時,直接撥入丙○○指定帳戶;被告遂依約於93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14日分別給付價款4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丙○○收訖,而本案房屋即於93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但丙○○於94年4 月28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甲○○,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甲○○復將房屋轉租予吳佳齡,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
5 月31日止;被告發覺後,即於94年11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丙○○、甲○○竊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18日處分不起訴在案;而被告迄未付清尾款、未代償丙○○在交通銀行之貸款、亦未塗銷交通銀行在本案房屋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11至15、33至34頁),亦經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另據證人張瑾玲、藍淑貞、甲○○、吳佳齡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第119 頁、第41至43頁),且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交款明細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份及土地所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各2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9至82頁、第26至31頁、第76至78、89頁、第15至20頁、第35至36頁及第122 至
123 頁),堪以認定為事實。
六、基於被告與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7 款:「交屋日期訂於民國93年11月5 日並同時付清尾款」、第 2條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期限約款中標註:「甲方(指被告)給付尾款前,乙方(指丙○○)須將房地騰空」及第11條其他特約事項加註:「賣方房客,要於尾款交清前搬離」等約定加以解釋,可知契約約定丙○○之交屋行為係與被告給付尾款行為立於同時履行地位,因此證人丙○○、藍淑貞、張瑾玲於另案偵查中一致證述:被告尚未給付尾款故本案房屋尚未完成交屋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第64頁、第119 頁),公訴意旨亦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誣告丙○○、甲○○竊佔。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迭著有40年臺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足參。申言之,被告主張本案房屋有瑕疵、丙○○則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價金,雙方各自主張解除契約,究竟何者有理由,應屬民事紛爭解決程序所應判斷之範疇,此與被告是否應負誣告罪之刑事責任,要屬二事。亦即,縱認被告於民事上之主張為無理由,亦非當然足以推認被告合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予辨明。是以,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房屋尚未依照上述契約約定完成交屋一事,究屬明知或有所誤認。經查:
㈠被告辯稱本案房屋已經交屋,主要係以:張瑾玲已將本案房
屋鑰匙交付,伊已入內打掃整理為據(見原審卷第55頁),此經證人張瑾玲於偵查中證稱:「(問:乙○○為何有這房子的鑰匙?)簽契約後,好像是要先作抽風設備,屋主也同意,所以就給他鑰匙」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19 頁),堪認被告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可進出本案房屋並加以整修一事非虛。再觀諸被告與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係關於「房屋現況確認」,並勾選「依固定物現況交屋」、「附贈物品:冷氣2台、流理台1組、熱水器2台、床櫃組1台、燈飾現況、沙發床1 張、沙發1組、電視櫃1台」等項,可見張瑾玲亦曾陪同被告、丙○○進入本案房屋內清點上述固定物以確認交屋狀況。基於上述事實,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房屋已有相當程度之事實上支配力,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完成交屋,實非毫無所據,應非故意捏造。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即取得本案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已如前述,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繫於登記,使用、收益等權利則視有無交付而定,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1534號、40年臺上字第1200號可憑,此在物權法則上固屬基本,但對於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民而言,是否有能力判斷或理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當然等同於取得使用收益權之觀念,實有可疑。從而,被告主觀上誤認為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提出竊佔告訴,自難遽認為無稽。
㈢況據證人王元勳即受被告委任提出刑事告訴之律師到庭結稱:「當時我與事務所同仁有討論認為:一、有鑰匙交付。
二、被告有進屋打掃。三、被告也已經準備搬進去。四、合約書上點交物品部分,出賣人也有打勾,所以我們認為法律上已經有交屋事實」、「一般若是沒有交屋,應該是不會讓人進屋打掃跟搬家」、「因為契約約定與房屋交屋的實際狀況並不一致,本件還是根據事實來判斷。因為契約如何約定是一回事,實際上的履行狀況不同。多數是賣方出具制式契約書……一般人不會知道法律上的交付之什麼意思,從這些事實上可以判斷一般人都會認為這些事實是已經交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70至71頁),核諸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委託王元勳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確敘明:「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本案被告),並交屋予告訴人」、「被告丙○○既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告訴人,並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且收受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後,竟又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其明知系爭房屋係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竟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違法出租之行為……」、95年7月18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告訴人隨後在臺北夢想家派員陪同至系爭房屋,並著手遷入事宜,臺北夢想家亦已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予告訴人」、「被告既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交由臺北夢想家處理,該公司亦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後亦著手進行清掃及搬遷工作,雙方雖無正式交屋手續,但已有交屋行為之事實,否則告訴人怎能進入系爭房地打掃?進行搬遷工作?」、95年8月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況被告臺北夢想家公司亦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至系爭房屋,告訴人即進行打掃、搬家事宜。縱雙方未另行簽署任何交屋手續正式文件,核諸上情,系爭房屋應已實際交付予告訴人無疑」、「告訴人不得已始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提出竊佔告訴」等論述( 見他字卷第2、3頁、偵查卷第106、107頁、第110、111頁 ),益徵被告委任王元勳律師並聽取其專業法律意見及分析如上,因而認為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為可行,是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以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㈣末查被告曾於93年11月5 日委請王元勳律師發出存證信函要
求丙○○及夢享家公司處理,否則將解除契約之旨,並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於93年12月22日、94年1 月25日與丙○○、夢享家公司人員進行協商,而於94年4 月22日與夢享家公司達成和解,夢享家公司退還仲介費用20餘萬元等情,則有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和解書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2份(見原審卷第21至
30、40至4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房屋衍生之民事紛爭,非無循其他管道試圖解決。況糾紛發生後,被告仍繼續繳納本案房屋之94年度、95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凡此足認被告並非故意以誣告作為惡意悔約之手段。至公訴意旨質疑被告何以捨民事訴訟程序而提出刑事告訴(參論告書,見原審卷第78頁),惟據證人王元勳證稱:「在剛受委任時,我們就有跟被告分析,本案可能會有詐欺、竊佔問題,也可以循民事訴訟請求,我們都會跟當事人講民事訴訟需要的成本,刑事程序的問題。最後會提出竊佔告訴,在形式上是被告決定,但實質上我們會給被告法律建議,所以實質上應該是我們事務所決定」、「後來我們事務所自己把告訴狀的稿擬好,傳真給被告,就我所知,被告並沒有打電話跟我們回應,所以我們就直接遞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0、68頁),由此可知被告已全權委託王元勳律師處理,況民事訴訟或調解等程序均為有償,又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須自行舉證,對被告而言成本較高,故被告接受王元勳律師建議認為提出刑事告訴為可行,無可厚非,實難逕認被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始選擇提出刑事告訴。至被告主張本案房屋出入門戶有瑕疵一節,是否有理由,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合上情,本案被告之所以對丙○○、甲○○提出竊佔告訴,乃對於民事上不動產交付行為之解釋與契約約定不盡相同所致,被告主觀上因而誤認丙○○、甲○○涉有竊佔嫌疑,被告既無虛捏事實,亦難認有何誣告之犯罪故意,均核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瑾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將本房屋鑰匙交付被告,係因被告要求作抽風設備等語。此顯非以交屋之意思而交付本案房屋之鑰匙,亦為被告所明知。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契約中,雖有關於「房屋現況確認」,並勾取選項之約定,但此條文不得片面解釋為已交屋,而應由契約全部條文綜合觀之,依契約第3 條第6款、第7款規定及同契約第11條規定,尾款交付為交屋之前提,原審卻捨此重要條文之明文規定,驟以第10條之文字,採信被告片面辯解。證人王元勳為被告之偵查程序之告訴代理人,立場顯然偏頗,且被告隱瞞尾款未付之重要訊息,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可見王元勳律師所提出之法律意見係遭被告隱瞞重要事實而提出,則如何可以被告委任律師提出告訴,即排除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原判決尚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查:
㈠雖依契約約定,被告尾款之交付與丙○○交屋行為立於同時
履行之地位。惟被告已於93年10月21日取得本案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且證人張瑾玲又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予被告,而被告亦曾依照上開契約第10條「房屋現況確認」之約定,與張瑾玲、丙○○進入本案房屋內清點固定物以確認交屋狀況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對本案房屋已有相當程度之事實上支配力,被告基於上開事實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業已完成交屋,並非無據。被告縱未付清尾款,而與契約約定完成交屋之要件不盡相符,惟被告基於上開事實主觀上既認定本案房屋已完成交屋,並聽取王元勳律師之法律意見,認為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為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再者,被告就本案房屋之糾紛曾委任並諮詢王元勳律師之法律意見,以被告並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背景,若律師根據雙方簽訂之契約,並未詢問被告關於給付尾款之問題,被告因而認為此非本案房屋糾紛之重要爭點,致未主動向律師提及,亦有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意隱瞞尾款未交之訊息,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上揭起訴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詳予調查並於理由中一一敘明,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
㈡綜上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