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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鴻展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之工程人員,平時負責維修、架設、拆除監視器及相關線路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受鴻展公司之指派,與同事甲○○、林建宏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元通路)之鴻展公司舊址(起訴書誤載為大同育幼院旁),從事拆除監視器相關線路之作業。乙○○明知在使用手持式砂輪機時,應注意聽從熟悉操作方法之人之指示,詢問操作步驟,並檢查機器是否正常後再行啟用,若發現有異狀時須立即關閉,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場甲○○亦疏未注意須於乙○○操作砂輪機時予以指導監督使用,嗣乙○○開啟砂輪機時,因砂輪機產生異常聲響,經甲○○發現後立即要求乙○○關閉機器,然乙○○未能及時為之,致砂輪機之零件噴出後刺傷甲○○之右眼,使其右眼因而受有右眼鈍傷致黃斑部病變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雖經矯正視力,其右眼視力仍小於0.0一,且視力無法恢復,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診字第0九五000七七四四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復於審判期日被告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業務過失致告訴人甲○○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使用手持式砂輪機,發生異狀,致砂輪機之零件噴出,使其右眼受有重傷害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時在場工作之林建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又告訴人甲○○因此受傷,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診字第0九五000七七四四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右眼鈍傷致黃斑部病變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矯正視力右眼小於0.0一,右眼視力無法恢復等情,是其所受傷害顯然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二、查手持式砂輪機係危險之工具,被告操作時,本應詢問正確操作步驟,並聽從熟悉操作人員之指示,且使用前應檢查機器是否正常後再行啟用,若發現有異狀時須立即關閉,以確保操作之安全。然被告於前揭時、地操作手持式砂輪機,並未依循上述步驟,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不當操作手持式砂輪機,致使告訴人甲○○受傷之情,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受僱於鴻展公司,所從事的業務包括維修、架設、拆除監視器相關線路之工作,業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徐元俊、林建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以下)。且當日到現場係為拆除舊監視器留下之線路工作,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被告既受鴻展公司之指示到現場拆除舊監視器留下之線路,不論係使用手持式砂輪機或其他工具拆除,俱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自無強予區分所拆除之線路何者係連接監視器之線路,何者係與監視器無關之電源電纜線之理。且證人林建宏亦證稱:那天是去拆廢監視器的線,我不知道被告有要去拆水溝下的線;告訴人甲○○亦指稱:當天帶手持式砂輪機是要切束鐵條的,並沒有抽取水溝內的電纜線,被告因為早上都沒有幫到忙,過意不去,就要幫忙使用砂輪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開證人均證稱當天並無抽取水溝內電纜線之情形,證人徐元俊復證稱:水溝內的電纜線跟監視器的線是相連的,因為線路的關係,所以有時候會跑水溝,有的是架空。所以剪屋內的監視器線及水溝內的電纜線都是公司搬家後要拆除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則不論被告前去現場除了拆除監視器線路外,是否尚包括拆除水溝內之電纜線,依上說明,均屬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無訛。本件係被告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造成之重傷害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本件告訴人所受一目視能已達毀敗程度,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重傷,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緩刑之宣告,係裁判時適用之依據,當逕行適用現行法律,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喪失一目之視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危害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併諭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以本案尚未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本案似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故意致人成重傷害罪之可能,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同事關係,平日並無夙怨,依前開證人之陳述,案發當時亦係因偶然之機會操作砂輪機不當,造成零件噴出後刺傷告訴人甲○○之右眼,難認被告事先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故意之犯行;且被告在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公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檢察官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由亦不存在,依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其有自省能力,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告訴人甲○○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頁),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