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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鄧仁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7年11月間,未經李光中同意,偽刻「李光中」之印章,並將李光中遺失之身分證侵占入已(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擅以李光中名義,將前述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委託書持上開李光中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美碧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並據以填寫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等文書,申請登記李光中為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嗣於88年3月間,二人復承前犯意,未經李光中同意,擅以李光中名義,將前述偽刻之印章蓋用於讓渡書上,並偽造李光中署名,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吳枚芸持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申請變更登記,並據以填寫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等文書,變更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坤鎮,足以生損害於李光中、陳坤鎮及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私文書係屬偽造,而客觀上有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要件,其要件事實之有無,均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係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實際負責人,曾向陳坤鎮收取身分證,用以辦理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變更登記,並交付二萬元報酬予陳坤鎮、告訴人李光中之指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委託書要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檢檢紀錄、警詢筆錄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為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實際負責人,並徵得陳坤鎮同意,變更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為陳坤鎮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用品坊之設立登記係委由經理鄧仁光尋得人頭擔任負責人後,由鄧仁光帶同該人頭與稅務代理人前往辦理設立登記事宜,其未經辦設立登記手續等語。原審選任辯護人亦辯護以:更換名義負責人為陳坤鎮時,係以之前鄧仁光辦理設立登記之印章、陳坤鎮之印章、身分證交由稅務代理人填具讓渡書,並蓋用於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四、經查:

(一)豪康美容用品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由黃美碧填具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據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並將不知情之李光中登記為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光中於偵、審程序中指訴:不認識被告甲○○、鄧仁光二人,亦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等語歷歷,復經證人黃美碧於偵查中證述承辦過程在卷,並有上開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鄧仁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設立登記部分係由鄧仁光覓得人頭,帶往被告甲○○處向被告甲○○表明該人頭即「李光中」,並出示李光中之身分證供甲○○核對,經被告甲○○與其餘合夥人同意以每月二萬元,一次支付三個月六萬元之人頭費用後,交予鄧仁光轉交予「李光中」,並委由鄧仁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鄧仁光對於上開人頭並非李光中本人,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吳政祿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四個合夥人開會決定由甲○○委請鄧仁光去找人頭當名義負責人,人頭費用一個月二萬元,一次付三月共六萬元,付給鄧仁光轉交給人頭,我們有在現場親自交六萬元給鄧仁光、一次要付三個月是鄧仁光的意思等語,及證人祁陳忠於原審證稱:登記的負責人我不認識,是鄧仁光找來的,有付鄧仁光六萬元人頭費用,鄧仁光那時要求三個月一次付清六萬元,付錢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原審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2頁)。鄧仁光於原審亦自承收取人頭負責人費用六萬元一事無誤(見原審卷第12頁)。徵諸豪康美容用品坊之現場負責人為經理鄧仁光,員工不知道甲○○一節,亦經證人即該用品坊員工林淑芬、邱美惠、楊洛穎於檢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而上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由實際負責店內事務之經理負責處理,衡情亦屬平常,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況鄧仁光於警詢中供承: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尚在申請中,資本額為二十萬元等節(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均與事後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及發證日期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益見被告甲○○所辯及證人吳政祿、祁陳忠所證:「李光中」係鄧仁光找來的、該用品坊之設立登記係由鄧仁光負責辦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再者,實務上以些許報酬取得人頭負責人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甲○○既未參與本件設立登記業務,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對於鄧仁光如何尋覓人頭情事有所瞭解,或對於李光中本人未曾同意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有所知悉,則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即不能推認被告甲○○就設立登記程序有何參與行使偽造私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至有關變更登記部分,係經陳坤鎮同意、簽具委託書、讓渡書,委由稅務代理人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陳坤鎮授權使用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表示陳坤鎮同意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等節,業據證人陳坤鎮到庭證述無誤。另鄧仁光於本件申請變更登記時已離職,而原登記負責人即自稱「李光中」之人又係鄧仁光所介紹之人頭,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知悉上開印章係未經李光中同意所偽刻,其以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之前開「李光中」印章,用以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遽認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原審稱:因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合夥人均不願出名擔任負責人,遂委由經理鄧仁光代尋人頭並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宜,嗣鄧仁光回覆覓得同鄉「李光中」可任人頭,並帶該自稱「李光中」之成年男子,持李光中國民身分證至該用品坊與之見面,表示確有李光中其人,經與合夥人商討後,同意以每月二萬元,一次給付三個月之代價,將「李光中」登記為該用品坊負責人,並由鄧仁光偕同「李光中」及稅務代理人前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依其所述,顯見豪康美容用品坊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經過,被告並非全無經手,且該名人頭持李光中之身分證與被告見面,渠身形、容貌皆與身分證照片之李光中有異,何以被告未能察覺該名人頭並非「李光中」?又鄧仁光若有意欺瞞,實無漏此破綻之理,依此,被告甲○○對於鄧仁光以他人充作李光中事先是否毫無所悉,顯非無疑云云。然查,現今社會以些許報酬取得人頭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甲○○既未參與本件設立登記業務,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對於鄧仁光如何尋覓人頭情事有所瞭解,或對於李光中本人未曾同意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有所知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即不能推認被告甲○○就設立登記程序有何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上訴意旨就被告甲○○對於鄧仁光以他人充作李光中事先是否知悉一事,亦無法確定。綜上,本件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