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周福珊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號、96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5號、95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基隆市○○區○○街○○號3樓鍵盛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林義興之配偶,於民國95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前該公司內,先以電話向在外之林義興要求給付生活費未果,即怒氣沖沖改向當時之公司會計甲○○要求提領新台幣(下同)5萬元,作為生活費,甲○○表示必須請示林義興時,丙○○心生不悅,在甲○○按下速撥鍵而尚未接通時,即用力壓住甲○○手握之電話筒而將電話按掉,隨即出手將文件掃落地面出氣,並責備甲○○何以要「打小報告」,進而出手拉住甲○○之右手,要求甲○○隨其至會客室說清楚,甲○○左手抵住辦公室隔板並用力掙脫時,其身體因反作用力而撞到另一邊隔板,並跌坐在椅子上;甲○○起身後,要求丙○○放尊重一點,丙○○益加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甲○○之左手,對其左手肘一口咬下,造成甲○○之左前臂瘀傷及淺層撕裂傷;丙○○再出手拉住甲○○,要求甲○○隨其去會客室說清楚,惟甲○○不從而反抗(以上丙○○涉嫌強制部分未經起訴)。在彼此拉扯之際,在旁之行政助理乙○○見甲○○之身體及自由受到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過來抱住丙○○,好讓甲○○得以脫身;丙○○於奮力掙脫時,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抓傷乙○○之右上肢及右前臂;乙○○遂鬆手,並將甲○○拉到後面;此時,丙○○益加氣憤,基於不確定傷害之犯意,以甲○○辦公桌前方短櫃上之大型釘書機、打孔機、筆筒及厚雜誌等物,接續丟擲其2人出氣,造成甲○○右股及下肢瘀傷、左前臂瘀傷,以及乙○○左下肢瘀傷及右腕部瘀傷。乙○○、甲○○2人見勢不對,有意離去,當甲○○準備去拿桌上之鑰匙時,丙○○竟搶先拿起該串鑰匙,並再次要求甲○○隨其至會客室說清楚,妨害甲○○行使權利,惟因甲○○不予理會而未得逞,甲○○旋要求乙○○載其離去。當甲○○先走至大門時,丙○○心有不甘而擋住其去路,並出手拉住其胸襟及右手臂,不讓其離開,擬改拉其至旁邊之A辦公室談判,造成甲○○前胸線狀擦傷及右上臂瘀傷。在拉扯之間,甲○○因自身之自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掙脫,其反作用力卻使得丙○○之背部向後撞擊A辦公室之木門,木門上方之玻璃因破裂而掉落,並割傷丙○○之左手,甲○○則迅速轉身躲入廚房,準備以廚房內之電話報警。此時,丙○○雙手各持1片破玻璃而起身,並向乙○○逼近;尚未報警之甲○○急中生智,遂走出來聲稱其已經去電報警,警察馬上就到,丙○○才倖倖然走至會客室拿取皮包並離開現場而前往就醫。其2人為防丙○○再度進入公司,乃迅速拉下鐵門,並去電請求林義興回來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及丙○○分別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丙○○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乙○○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傷害及強制部分)
一、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遭告訴人甲○○、乙○○2人傷害,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前開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乙○○2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結證無訛;證人甲○○證訴部分,核與證人林義興結證稱:衝突發生後10分鐘,告訴人乙○○打電話告知衝突之事,其回公司後,告訴人甲○○表示其有被咬一節等情相符(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2頁);此外,並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及受傷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19至24頁),足見被告空言否認,無非飾詞圖卸,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強制部分:被告丙○○堅詞否認其有搶奪之意思,然對於未經同意而強取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鑰匙1串,其目的係為逼使證人即告訴人隨其前往會客室談判一節,則坦承不諱,其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結證供述屬實在卷,而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2日,係在修正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應逕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甲○○不願隨其至會客室談判,致其強制行為並未得逞,為障礙未遂,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強制未遂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查被告搶先拿取該串鑰匙之目的,意在逼迫告訴人甲○○隨其到會客室談判,並非意在取得其所有權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搶奪之故意可言,僅其搶先拿取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而已。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僅係構成強制未遂罪,並不構成搶奪罪無疑,惟因與前述強制未遂罪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再考慮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乃負責人之妻,而告訴人甲○○為公司之會計,其請示公司負責人提款與否,本無不當,被告為此責備告訴人進而實行傷害之行為,欠缺正當性;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尚非嚴重等情狀,以被告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因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丙○○用以實行傷害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因未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誹謗部分(被告丙○○被訴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5年7月1日與告訴人甲○
○、乙○○衝突後,事隔2日,被告丙○○在基隆市○○區○○街○○號觀音嚴,對林張鳳珠指摘告訴人2人是狐狸精,勾搭其丈夫,且衣著暴露,勾引其丈夫。公訴人認為被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2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張鳳珠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云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辯稱:伊不過係在證人林張鳳珠詢問時
,才說明告訴人2人在公司之行為像狐狸精,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等語。
二、傷害部分(被告甲○○、乙○○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
○○及乙○○係基隆市○○區○○街○○號3樓鍵盛水電工程公司員工。95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公司負責人林義興之妻即告訴人丙○○至公司,要求被告洪麗雯提領5萬元作為生活費,因被告甲○○表示要先打電話向林義興請示,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被告甲○○及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腳及電話毆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血腫3X3公分、背部挫傷、左手指撕裂傷2X2公分等傷害。因認為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2人涉有前述罪嫌,係
以被告甲○○及乙○○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云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辯稱:其並未以電話敲打告訴人丙○○
,因電話筒係固定式,無法移開(見96年度基簡字960212法官訊問筆錄第3頁、第7頁),亦即電話線用札線帶靠在牆壁上拉緊,拉不起來等語(見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3頁)。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其看見甲○○未以電話敲打告訴人丙○○,因電話筒係固定式,無法移開等語(見96年度基簡字960212法官訊問筆錄第7頁),亦即電話線用札線帶札起來,電話接線盒用很厚之泡棉膠黏起來,電話無法拿起來等語(見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4頁)。
(四)、(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二)、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經查:
1、誹謗部分(被告丙○○被訴誹謗部分)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或不具誹謗之故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基隆市○○區○○街○○號「昭安慈航觀音嚴」,經原審履勘結果,係公寓1樓,平日大門打開,屬於開放空間,有勘驗筆錄可憑(9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960622勘驗筆錄第1頁)。證人林張鳳珠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其係觀音嚴之受僱人,當時,被告丙○○前來拜拜,其見被告手上有包紮,乃詢問被告何以受傷,被告才敘述家裡之事,並稱告訴人甲○○及乙○○2人都穿低胸衣服,並擺出姿勢,勾引其老公,告訴人2人是狐狸精;當時,只有其和被告在交談,大約10分鐘;旁邊雖有5、6人,然並未參與談話等語(96年度訴字第207號審判卷960425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960622履勘現場筆錄第2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時係受證人詢問傷勢時,才被動以解釋之意思而說明其主觀上所認知事情之原委,既非基於誹謗之故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更非刻意向不特定之人指摘或傳述上開情形,自亦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誹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2、傷害部分(被告甲○○、乙○○被訴傷害部分)
(1)、關於電話機砸頭部分
經查衝突後之現場一片零亂,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亦符合經驗法則;設被告甲○○、徐靖惠2人有以電話機去砸告訴人丙○○,依經驗法則,現場必有丟擲後之電話機留存;惟查證人林義興證稱:其回公司後,並未見到電話筒掉在地上;被告2人之電話放得好好等語(見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4頁);其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結稱:被告甲○○、乙○○辦公桌上之電話是案發時之電話,並未損壞,迄今也未換過等情(見96年度易字第363號卷960622勘驗筆錄第3頁);據此,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2人以電話砸頭一節,尚乏證據資以證據。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丙○○指稱其遭攻擊頭部之位置,係在被告甲○○之辦公桌前,而證人林義興亦證稱:其辦公室之電話可以整個拿起來等語(見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3頁);可見若告訴人遭受被告以電話機攻擊頭部,其電話機最有可能來自被告甲○○之桌上;然則,證人即案發後接任洪麗文位置之周桂鳳,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則具結證稱:伊到任後,電話線路部分並未移動過等情(96年度易字第363號卷960622勘驗筆錄第3頁);按雙方既均供稱被告2人於案發後即未回去上班,可見所謂電話之狀態應屬當初之原貌,未經任何人之變動或加工。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徐智賢,於96年4月20日前往現場勘察結果,發現甲○○桌上之電話,有用札線帶札起來,僅可以拿起至與照片所示之長度,無法再拉長等語,有該分局96年6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60361535號函述無訛,並卷附照片12幀在卷可稽,觀其第12幀照片所示,衡之其可拉長之距離大約1公尺左右(96年度基簡字第60號卷最後)。再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發現被告甲○○桌上之電話接線情形,除有警員徐智賢之勘驗情形外,其電話接線頭背面有用盒子壓住,大力拉扯亦無法扯斷,且可拉開之距離僅可拉開桌面31公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96年度易字第363號卷960622勘驗筆錄第1頁)。準此參互以觀,可見證人林義興證稱:其辦公室之電話可以整個拿起來云云,並不實在。茲電話機既無法輕易拿起來,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2人以電話機攻擊頭部云云,似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因此,縱然卷附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有著告訴人頭部外傷併右額血腫3X3公分之記載,無法推定其傷痕係出於被告2人之以電話機具攻擊所致。
(2)、關於鐵條擊破玻璃部分
經查證人林義興證稱:衝突發生後10分鐘,被告乙○○打電話告知衝突之事,其回公司後,見文件散落滿地;其在清掃時,地上未見鐵條等語(見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2頁、第4頁)。準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見瑕疵。其次,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拉住其手,其把手抽回,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使得背部撞到玻璃門等語(見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5頁),與被告乙○○辯稱:其親眼看見告訴人拉住甲○○之手,甲○○把手抽回,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使得背部撞到玻璃門等語(見96年度基簡字9604 16 法官訊問筆錄第5頁),相與符合,亦合乎常理。矧被告2人供稱告訴人走進入會客室拿皮包後才走出大門一節,與告訴人當庭所繪「手流血後行徑圖」所示(見96年度易字第363號卷960622勘驗筆錄之後),告訴人係自A辦公室走至會客室後,才折回走出大門一節,亦相符合;若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2人逼得躲進A辦公室內,被告2人猶持鐵條敲破木門玻璃一事,衡之告訴人所述若為事實,則其因害怕而逃之唯恐不及,豈有從容進入會客室拿取皮包再折回大門之理?尤有進者,依被告2人與證人林義興在原審履勘現場時所分別繪製之「血跡分布位置圖」3紙所示,告訴人遭玻璃割傷後之血跡分布位置,皆在A辦公室大門前方,若如告訴人所稱其係在A辦公室內遭攻擊而被碎玻璃割傷,則何以血跡未出現於辦公室內,而只分布於A辦公室大門前方?因此,告訴人指稱其在A辦公室內遭被告以鐵條攻擊玻璃一節,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信。
(3)、關於背部挫傷部分
復查,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背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然則,其簽發證明之日期為95年7月25日,又無何時就診之記載,自無法推定是95年7月12日雙方衝突時所造成(見95 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6頁);何況,對於衝突隔日簽發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不但記載就診日期為95 年7月12日,其上傷痕亦無肋骨骨折之記載,可見告訴人縱有肋骨骨折之傷勢,亦無法推定係當日衝突時由被告2人所造成。至於卷附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頭部及手部割傷以外之傷勢即背部挫傷部分,並非嚴重傷害,或係被告2人在抵抗告訴人實行傷害過程中所造成,自無法推定係被告2人故意實行傷害所造成。況對於他人現時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事實觀之,告訴人攻擊被告甲○○在先,被告甲○○僅為躲避與防禦,而被告徐靖惠亦以勸架之姿出現,其抱住告訴人係在幫助被告甲○○脫身。因此,在拉扯過程中,縱有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且告訴人之傷勢尚輕,亦可認屬於正當防衛而未逾必要度,核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可見被告並未對於告訴人之身體任意攻擊,其意僅在於掙脫告訴人之攻擊,以避免發生更大之危害,益徵被告之防衛行為,係選擇對於告訴人人身所造成之損害最小處,亦符合相當性,而無防衛過當可言。
(4)、據上,被告2人被訴傷害之犯行,除僅有告訴人
1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其事實,蓋前述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故意實施傷害之行為。
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2人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丙○○被訴誹謗部分及被告甲○○、乙○○被訴傷害部分為渠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即已足該當。證人林張鳳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來拜拜,我看到他手上包紮,我問他為何受傷,被告就說甲○○、乙○○2人是狐狸精,都穿低胸衣服勾引她老公,並擺出姿勢,我告訴她不要亂講,告訴人他們已有男友等語。足見當時證人僅詢問被告丙○○手上傷勢之由來,然被告丙○○卻告以上開言詞,而上開言詞與其傷勢何來並不相干,且基隆市○○街○○號「昭安慈航觀音嚴」為公寓1樓,平日大門打開,且事發當時該處尚有5、6人在場,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況被告丙○○所說「甲○○2人是狐狸精,都穿低胸衣服勾引她老公,並擺出姿勢」等語,確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構成要件無疑,原審卻以被告係被動告知其主觀上所認知事情之原委,欠缺散佈於眾之意圖,遽判被告丙○○無罪,尚有有未洽。(二)、另原審判決被告甲○○、乙○○傷害無罪,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勘驗現場時,已離事發相隔幾月,如鐵棒、電話設備皆已被破壞、丟棄、重置,應不足作為本案證據。另丙○○3人確實有在辦公室發生衝突一情,業據丙○○3人坦承在卷,況丙○○確受有頭部、手部割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可佐,且7月12日就診時,醫生未對丙○○做背部檢查,以致同月25日才至亞東醫院就診才發現丙○○受有背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核閱上開聲請人等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故非無見,惟查(一)、就被告丙○○被訴誹謗部分,按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始足該當,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誹謗已如前述,縱現場旁邊有5、6人屬實,然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二)、就被告甲○○、乙○○被訴傷害部分,上訴意旨亦已說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犯罪。綜上,本件被告丙○○、甲○○、乙○○之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