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於民國92年10月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體KY-58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 段雙向四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由湖口往省道臺一線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道路縮減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應注意其右前方既有機車在行駛,且因其駕駛之聯結車車體龐大,而其右前方路邊又有車輛佔用他車通行之處所,在其駕駛車輛超車之動作行進中,其前方車道外側能留供機車行駛之空間不足,於駕駛聯結車欲超越原在右前方行駛之機車時,自應依此特殊路況,注意上開行進中機車之行駛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之柏油路面,且視距尚屬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同向右前方有陳庶全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駕駛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甲○○駕駛聯結車於超越原行駛於其右前方之陳庶全機車時,疏未注意該機車行進之動向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陳庶全因酒後騎車反應能力較慢,突遇左後側近身之龐大聯結車超車為予閃避,乃改變機車原本之行進方向而略右偏離至車道邊線外側,適高淑蘋(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逆向偏右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 號前該車道縮減處,影響車輛通行,陳庶全因被上開聯結車近身超車而將機車往右略偏離至車道邊線外側時,機車車頭前導流板與前輪遂撞擊高淑蘋逆向停放於道路外側之休旅車右前車角保險桿後,再往左前方向滑入車道外側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肋骨及頭骨骨折之傷害,而甲○○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於右後照鏡中看到陳庶全之機車碰撞到休旅車後倒在路中間後,仍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陳庶全,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駕車離開現場,而陳庶全經送醫後,延至同月8 日10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通知甲○○返回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張憶茹、呂玉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證人張憶茹、呂玉蓮均為現場之目擊證人,其等就現場目擊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言,均屬其等之親身經歷,且證人張憶茹、呂玉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業經具結,足以保障外部性,況證人張憶茹尚於原審及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到庭接受詰問,已能擔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在無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應認為其等上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對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函文、現場勘驗筆錄、鑑定報告等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有何虛偽捏造不實,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體KY-58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段雙向四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由湖口往省道台一線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道路縮減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超越被害人陳庶全所駕駛之機車,聽到右後方有碰撞聲,並從右後照鏡看到被害人陳庶全之機車碰撞到休旅車後倒在路中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內容尚有疑義,我認為我沒有碰撞到被害人陳庶全之機車,所以我才把車開走云云。
二、經查:㈠就被告甲○○駕駛聯結車於道路縮減之路段上超越被害人陳
庶全所駕駛之機車後,被害人陳庶全之機車曾撞擊路邊高淑蘋所停放之9E-8550 休旅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0月8 日10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1至12頁;偵續字第22號卷第57頁;另案原審95交訴字第8 號卷《下簡稱原審另案卷》第181 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高淑蘋所述其休旅車車前保險桿遭到撞擊凹陷損壞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繪圖、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履勘現場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稽(分別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3頁、第46至53頁;偵續字第22號卷第39至49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目擊證人即當時在對向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張憶茹於原審另
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卡車還有死者,那時候就是想我要閃一邊,我要閃一邊的時候,有聽到聲音,後來我有轉過去後面看,看到死者快要貼到卡車的右後面」「在減縮車道的時候卡車超越機車。機車還沒有倒下去之前,他離卡車很近的時候我就看到,就是我聽到撞擊聲的時候,我一轉過去,他還沒有倒」「當時就只有我們3台車子」「我看到大卡車的時候,他還沒有在減縮車道上那時候機車還在他的前面」「快到減縮車道的時候,卡車就超過機車」「(你剛才說你是先聽到聲音之後才回頭看,你看到被害人很貼近卡車的右後方,大概已經多近?)不到20公分,他的臉很貼近卡車,我看到之後被害人就慢慢地往右邊倒」「(卡車超越機車多久聽到聲音?)跟我交會之後,我快到車尾的時候就先聽到聲音,那時候我已經到寬的路了」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129至1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被告的聯結車和被害人的機車還在兩線的車道上面行駛,剛看到的時候,機車在聯結車的前面,距離沒有很遠,機車就是在聯結車車頭旁邊一點點,兩車相距大約1公尺左右的距離,當時我距離他們二車大約7、8公尺遠左右,那個時候還沒有進入縮減車道,我機車再往前一點就到縮減車道的地方,機車和聯結車再往前一點點就進入縮減車道的地方,我們交會的地點大概在縮減車道左右的地方,我準備要出縮減車道,他們要進入縮減車道,被害人機車和聯結車的距離大約1 公尺左右」、「(有無印象是聯結車先進入縮減車道還是機車先進入縮減車道?)兩車距離很近,機車有先進入縮減車道,聯結車進入以後超過機車」、「(進入縮減車道的時候,妳看見被害人和被告兩車之間的間隔是否很接近?)大約50公分左右,也就是原來間隔的一半」、「(妳說在進入縮減車道的地方,聯結車超越機車,兩車距離50公分左右,機車的旁邊有無道路空隙?)幾乎沒有什麼空隙」「碰到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才回頭看,那時候剛會車,大概是我騎到聯結車車尾的地方,我回頭看,機車還沒倒地,機車在聯結車右後方角的地方,兩車間隔比剛才所講的50公分更近,差不多是20公分的距離。我看到機車的時候,機車在聯結車右後角的地方貼很近,有點搖晃,我轉頭往前先把機車停好,再轉回頭看的時候,機車已經快要倒地,聯結車已經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證人呂玉蓮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聽到1 聲碰撞聲音才回頭看,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那部車輛的車尾距離他倒地的位置約20至30公尺」等語(見相驗卷第29頁背面),由上開證人張憶茹、呂玉蓮所述,顯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時,被告之曳引車與被害人機車之間隔顯然相當接近,又該處適逢車道減縮,被告於此時超越機車,且當時同向路段亦僅有被告之曳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在同路段上行駛,兩者顯然互有關聯。
㈢再查,現場中正路2 段於通過上開路口後車道由雙向四車道
減縮為雙向二車道,原行駛於右側之機車於駛過路口後,依該路段路型其行向應先由右往左,亦即必須向左偏,駛入縮減之中正路2 段唯一之車道外側或車道外側邊緣線附近行駛之事實,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附之照片、警員林高沅補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當時被告之聯結車前方右側之中正路2段縮減路段車道外側邊緣,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以車頭逆向且與車道邊線呈向右側偏向之角度停放等情,亦有上開採證照片為證。再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後半段之拖車車寬2.5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寬度0.7公尺,該處中正路2 段之縮減車道由5.8公尺縮減為4.0公尺之事實,亦有上揭現場圖、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9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23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因認本件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體龐大,再加以前方右側路邊有車輛停放,在其車採取超越之動作行進中,該縮減路段唯一之車道能留供機車行駛之空間顯已不足,則被告於駕駛聯結車欲超越原在其右前方行駛之機車時,自應依照此一特殊路況,注意原在其營業曳引車右前方行進中機車之行駛狀況,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
㈣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體龐大,存在速率差,行進中
產生之氣流較大,可能使在旁行駛中機車之穩定性受影響,且被害人陳庶全駕駛機車欲由雙向四車道之外側進入雙向二車道時,必須由右往左方向切入縮減後之車道,在被害人陳庶全飲酒後駕車之情況下(此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5頁),其本身操控能力可能較平時低,此時又遭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超車,自會產生較大之氣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自對近距離之機車騎士被害人陳庶全造成壓迫感,此參證人張憶茹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經過大卡車旁邊會有氣流嗎?)當天狀況有」、「(你靠近白線為何卡車過來的時候你還想要往旁邊閃?)道路已經減縮了,卡車很大臺,就會想要趕快騎旁邊一點」、「(妳與卡車交會的時候與卡車間隔大概有多遠?)2、3公尺左右」、「(卡車過來你有無何感受?)有一陣風」等語甚明(見原審另案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另外,本件經向中央警察大學函查鑑定肇事之原因,亦認為:甲(即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乙(即被害人之機車)兩車併行於中正路2段240號前之道路縮減為二車道之路段前,由於該處路型又有彎度,於道路縮減路段,道路右側又有逆向停放之丙車(9E-8 550號自小客車),乙機車酒後駕車,於路段與甲車併行時,有可能受甲車超越時之影響及本身操控之情形,導致乙機車碰撞丙車,傷重死亡之事故,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 月29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23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此鑑定係經檢察官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本於專業鑑定,鑑定報告中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細記載,自具證據能力。是於當時情況下,被害人陳庶全因受到營業曳引車超車時所帶來之壓迫及氣流之影響,且自己因酒後駕車控制力減弱,為閃避欲超車之營業曳引車而略向右偏行,乃失控不慎撞擊逆向停放於道路外側之休旅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認為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之情況有誤,多所推測,據以論斷之結果自不正確云云,惟詳觀該鑑定內容,已說明道路減縮及該路段右彎之路型,而記載:「該路段二車進入縮減路段時,行經該縮減路段處之車輛,其車頭之行徑,應會順藉此小幅度右彎之路型,先由右往左進入縮減車道的方向,偏向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接著再依路再由左向右彎至直路車道上之行徑,因此,甲、乙兩車在進入縮減路段時,其併行過程中,依該處路往之狀況,甲車由後超越時,乙機車應有可能受限於車道面積縮減之影響,導致乙機車行駛至邊線外側」、「又在大曳引車在超越乙機車過程中,會產生較大之氣流,其影響車身旁行駛機車之穩定情形,不以有碰觸為必要」,是上揭鑑定報告就該段路縮減、路型右彎及車輛行徑方向均有詳細論述,報告中所謂機車向前直行,不過就機車行徑方向為概括一般性之描述,非於鑑定過程中未注意縮減及彎幅之事實。另該校95年6月6日校鑑科字第0950002596號函亦稱:「本理由重點在於強調該處道路縮減漸變段,該路型又有彎度,道路右側又有逆向停放之丙車。當車輛併行進入該縮減車道時,外側行駛之車輛,會受到內側大型車輛逼近,遭致乙機車駕駛人產生壓迫感,而採取閃避之動作。因此,本理由分析意旨為,在此道路縮減路段,甲車進入路口最寬處為4. 9公尺時,甲、乙兩車行車間隔尚未影響,但在進入道路縮減漸變段時,甲車做超越之駕駛行為時,乙機車應有受影響之可能」等情(見原審另案卷第90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超車時與被害人陳庶全所駕駛之機車二車由於太過接近,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因路面減縮而受到壓迫之被害人機車因此失控向右偏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自用休旅車,因而造成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之柏油路面,且視距尚屬良好等情(相驗卷第1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超越原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該機車之行駛狀況,及上開路段縮減並於路邊停有車子之路況,加以未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貿然於前開機車欲進入縮減車道時超車,因二車過於貼近,造成被害人陳庶全因感到壓迫,而採取閃避之動作,終使被害人陳庶全之機車改變原本由右往左進入縮減車道之行進方向而略向右偏離至邊線外側撞擊路邊之停放車輛,以致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陳庶全死亡,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撞擊路邊之自用休旅車與其無關,其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㈥又被告固辯稱:對本件自己是否肇事並不知情,沒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當時被害人機車碰撞到休旅車的時候,被害人的機車是在你的聯結車右後方,你當下如何判斷說被害人機車不是你碰撞到的?)因為我從後視鏡看,被害人的機車是在我車後倒向馬路中間,如果是我的車碰撞到的話,應該是倒向路邊,所以我判斷應該不是我碰撞到的」、「(你從後視鏡當中,確實有看到被害人倒地?)已經快要倒地,我有看到」、「(被害人機車碰到停在路旁的休旅車,你是否有看到或聽到聲音?)我聽到碰撞聲音,但是沒有親眼看到碰撞的情形,就看到機車倒地」、「(如何判斷這個碰撞聲音如何造成的?)我從後視鏡看到路邊有休旅車,機車從休旅車的反方向倒在路中間,所以我直覺認為被害人機車是碰到休旅車才倒地」、「(邏輯上有無可能是你的聯結車碰撞到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機車再碰撞到休旅車的可能性?)有」、「(是否也有可能你的聯結車壓迫或輕微碰撞到被害人機車,以致於被害人機車再碰撞到休旅車後倒地?)有可能‧‧‧」、「(你是職業駕駛人,所謂肇事責任你應該知道不以雙方面一定有碰撞為必要,是否知道?)我知道」、「(按照證人張憶茹的證述,當時當地只有證人和被害人機車以及你的聯結車在行駛,是否如此?)是的」、「(所以當時同向的車輛只有你和被害人機車在現場,而且都是行經休旅車之後發生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的情形,難道你都不會認為可能跟你有關係嗎?)我確定被害人機車撞到銀色的休旅車,那是我的直覺,認為我沒有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而且我確實沒有親眼看到機車碰撞到休旅車」等語(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確實明確知悉肇事地點僅有被告、被害人陳庶全及證人張憶茹3 輛車在行駛中,且被害人陳庶全係於被告超越其所駕駛之機車後隨即碰撞到路旁停放之休旅車倒地,極有可能係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乃是一般駕駛人均能體認之事,自當不能諉為不知,何況對向行駛之證人張憶茹尚能因聽到碰撞聲而停下車輛察看肇事狀況,反觀被告於聽到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方傳來碰撞聲,且自後照鏡看到被害人碰撞倒地受傷,卻不加理會,逕行開車離去,逃離現場,不顧車禍現場倒地之被害人陳庶全,顯然出於逃逸之意思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應屬事後欲規避責任之詞,尚難採信。
㈦至於案發後92年10月9 日經警局對事故車輛進行勘驗,結果
顯示:⑴經勘察該輕機車左側車身、手把未發現有明顯其他顏色油漆轉印痕跡,其刮擦痕跡研判係倒地後與地面刮擦所致。⑵勘察聯結車之右側車身、車輪等處,均未發現有明顯輕機車油漆轉印痕跡,有新竹縣警察局92年11月5 日竹縣警刑四字第0920010295號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證人林高沅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天至現場處理時,未發現聯結車有擦撞之痕跡」等語,並有現場拍照等情(原審另案卷第136 頁),復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與被害人陳庶全所駕駛之機車二車間曾經發生擦撞等情,然由前揭說明,本件車禍係由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超車時與被害人陳庶全所駕駛之機車過於接近,導致當時酒醉狀態而本身操控能力不佳之被害人陳庶全為閃避而偏右致撞擊右側不當停車之車輛所致,故二車固無擦碰之事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3年1 月14日出
具之竹鑑字第93006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3月31日府覆議字第9310111號覆議意見書函(偵字第5857號卷第24至27頁、第53至54頁),雖均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惟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未及參酌證人張憶茹之證言,而誤認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駛離後,被害人方自行撞擊路旁之車輛,與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其事實經過之認定顯與實情不符。而當時鑑定資料中,證人呂玉蓮(即張憶茹之母,當時乘坐張憶茹機車後座)於警詢時稱:「我看到一輛機車正對面車道駛來,有一輛砂石車從他旁邊開過去,砂石車開過後,陳庶全所騎乘的機車就倒地」、「我看到的是砂石車駛過後,機車才倒地」等語(相驗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看到陳先生倒在地上時,那部車輛的車尾距離他倒地的位置約20到30公尺」等語(相驗卷第29頁反面),惟因呂玉蓮是聽到聲音後才回頭看到,故所陳述的是倒地後之情形,與證人張憶茹在死者機車尚未倒地之前即已看到而為陳述之情形有別,前揭鑑定以證人呂玉蓮之證詞參酌無其他碰撞跡證而作出被告無過失之結論,其判斷與事實略有出入,所為鑑定結果自難以為據,附此敘明。
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70、第65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縱無過失,苟已逃逸,亦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況本件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基於上揭事證,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造成被害人寶貴之生命喪失,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犯罪後否認犯行,拒不賠償被害人家屬,態度惡劣,惟被害人飲酒後駕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即有期徒刑6月及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並無違反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另涉遺棄致死罪及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並無肇事為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特別義務之遺棄致死罪云云。惟查,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法定救助義務之規定,而不顧被害人陳庶全生命身體安全所必要之保護,逕行離開現場,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特別義務遺棄罪,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行為,應僅能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特別義務之遺棄罪。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然查本件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查本件被害人於倒地後,目擊車禍事故發生之證人呂玉蓮立即打電話報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及救護車前往救助傷患,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此業經證人呂玉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救護車前往現場救助傷患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縱經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等待救援,亦無礙於被害人嗣後仍將發生死亡結果,則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行為,應不另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特別義務遺棄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因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是所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