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6年9月間起,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6樓之8「珈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乙○○(原名王美菊)當時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陳錦華則為甲○○前妻(二人於85年11月4日協議離婚)。甲○○明知乙○○於89年9月8日,委請會計師辦理珈美公司負責人變更,將原負責人由陳錦華變更為乙○○,係經其同意授權辦理,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2年9月19日,偕同不知情之陳錦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虛指乙○○明知本身僅為珈美公司人頭股東,卻意圖侵占珈美公司資產,於89年11月30日未經當時其餘四位股東(即甲○○、王文綉、林佳瑜、陳錦華)召開股東會全體同意,偽造股東選任同意書,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正代為辦理珈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成為珈美公司董事,以掌控珈美公司資產之不實事項,誣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乙○○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提起公訴。甲○○復於94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原審法院審理94 年度訴字第1606號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下稱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時,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未同意乙○○擔任珈美公司負責人,事前亦未授權乙○○變更珈美公司負責人等語,就該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惟承審法官並未採信,認王朝璋係與乙○○研議以變更負責人方式以便於向銀行貸款,同意將珈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而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5年上訴字第648號)。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證人王文綉、林佳瑜於警詢陳述,因警詢並無應具結之規定,自屬合法詢問。而證人張家榮偵查中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王文綉、林佳瑜及張家榮均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證人張家榮於偵查中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錦華於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證言,係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並已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自86年9月間起,擔任珈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錦華則為登記負責人。乙○○於89年9月8日,委請會計師辦理珈美公司負責人變更,將原負責人由陳錦華變更為乙○○。及至92年9月19日,被告偕同陳錦華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指稱乙○○明知本身僅為珈美公司人頭股東,竟於89年11月30日,未經當時其餘四位股東(即甲○○、王文綉、林佳瑜、陳錦華)召開股東會全體同意,偽造股東選任同意書,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正代為辦理珈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成為珈美公司董事,以掌控珈美公司資產等事項,申告乙○○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復於94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審審理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時,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未同意乙○○擔任珈美公司負責人,事前亦未授權乙○○變更珈美公司負責人等語。惟承審法官並未採信,認王朝璋係與乙○○研議以變更負責人方式便於向銀行貸款,同意將珈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判決乙○○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復有刑事告發狀、被告於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原審審理作證時證人結文、訊問筆錄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1606號、本院
95 年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當時珈美公司負責人是陳錦華,平日只負責維修及開發,並未管理資金往來業務,亦無權利授權乙○○於89年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乙○○亦未經全體股東及陳錦華同意即變更登記,自始僅知乙○○於84年間變更負責人,不知有於89年間有變更負責人之事,所為申告及作證均無不實,自不構成誣告、偽證行為等語。
四、惟查:
(一)被告與陳錦華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因乙○○介入,而於85年11月4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珈美公司中部部分收入屬陳錦華所有,債務則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自86年9月份後即將負責人轉交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錦華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復有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見93年度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180頁)。雖89年9月8日前珈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錦華,然珈美公司主要業務實際係由被告負責,已據被告及陳錦華於原審審理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供證及被告被訴侵占案件中供述在卷(見94年度訴字第1606號影印卷第79、80、90頁及92年度易字第1116號影印卷第42頁)。再珈美公司股東,除被告、乙○○及陳錦華外,尚有王文綉及林佳瑜,有珈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而王文綉係被告之女,林佳瑜則係乙○○之女,該二人僅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珈美公司之營運等相關事務,亦據證人王文綉、林佳瑜於警詢證述無誤(見93年度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35、38頁),足見自86年9月間起,珈美公司業務即由被告實際負責無疑。
(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659號珈美公司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中,先後於91年1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並於訴狀中載稱珈美公司係於89年間變更負責人為乙○○,且乙○○旋以珈美公司負責人身分,在外以公司名義借款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606號卷第73及81頁),均未提及乙○○係擅自變更負責人。且被告於91年1月31日偵查中復供稱:乙○○說變更負責人才可以她名義去借款,變更負責人是乙○○跟我說變更後才能以公司名義,貸下的錢我還她個人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顯見被告於89年間,明知珈美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乙○○至灼。又依該次偵訊筆錄所載,當日檢察官係對珈美公司自87年起至89年間銷售情形,及乙○○於90年間以珈美公司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等事項詢問被告,始終未曾問及珈美公司於83、84年之情形,被告豈會無端提及珈美公司曾於83、8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乙○○?益見被告辯稱僅知乙○○於84年變更公司負責人,不知89年間變更之事,不足採信。
(三)乙○○於90年3月間,以珈美公司為申請人,並自為代表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有該分行於93年6月4日以竹商銀新明字第225之1號函檢送申請貸款資料在卷為憑(見93年度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54頁以下)。證人即貸款承辦人員張家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珈美公司查看是否確實在營業,所以和謝子文及一個經理去珈美公司,當時有一個先生在場修理機器,有向該先生說我們是因為珈美公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所以去珈美公司查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79頁)。而被告於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張家榮所見該名男子即為本人無訛(見94年度訴字第1606號卷第38頁)。倘如被告所稱,對乙○○變更為珈美公司負責人毫無所悉,被告既為珈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復認登記負責人仍為陳錦華,於得知珈美公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時,理應追問張家榮詳細情形,被告卻未加聞問,任由乙○○以珈美公司辦理貸款;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乙○○曾表示變更負責人始能辦理貸款之事,顯見被告係與乙○○研議以變更負責人方式,便於向銀行貸款,始將珈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並授權乙○○於89年間變更登記為珈美公司之負責人。
(四)雖被告另稱:89年間珈美公司變更登記前,珈美公司股東有被告、陳錦華、王文綉、乙○○及林佳瑜等人,乙○○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亦未經授權同意變更負責人,擅自將珈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縱被告曾同意乙○○變更,仍無解於乙○○未得陳錦華、王文綉之同意或授權,而犯偽造文書罪。然被告於85年11月間與陳錦華離婚後,即實際負責珈美公司業務;且王文綉及林佳瑜分別為被告及乙○○子女。被告既同意乙○○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乙○○因認珈美公司事實上係被告所有;其餘股東僅係登記名義人,乃依被告授權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主觀上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被告指稱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變更負責人,亦屬虛構不實。足證被告具狀向檢察官告發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及於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均屬虛偽不實,被告自有誣告、偽證之故意甚明。
(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是否有同意乙○○於89年間辦理珈美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證稱係未同意乙○○擔任珈美公司負責人,事前亦未授權乙○○變更珈美公司負責人,是否虛偽陳述,乃事涉乙○○是否有未經授權、同意逕自變更珈美公司負責人,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上開結證內容,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之承審法官未採信被告結證內容,仍為乙○○無罪判決,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審酌被告因為一己之私,虛構不實事項向檢察官誣告乙○○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乙○○無端遭受追訴、審判,情節非輕,及參酌被告與乙○○平日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誣告罪及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以被告所犯誣告、偽證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