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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姐弟,二人之父親皮永生於民國00年間獲配桃園縣中壢市台貿10村101號國軍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權益,皮永生及其配偶皮蔡金枝分別於68年及79年間死亡,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子女並無承受之權,而甲○○得知如未能於85年底前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出去,將僅能領取約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之補償金,適丙○○自同事鄧承根處知悉甲○○有意出讓眷舍權益,遂與甲○○聯繫,並透過甲○○將乙○○約出,於85年7、8月間,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10村101號洽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事宜,雙方談妥以80萬元成交,房子則繼續由乙○○居住,於85年11月26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並由甲○○在「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上簽署乙○○之名字後,再將該相關文件交由丙○○轉交「陸軍總部眷輔處」承辦人辦理眷舍權益之轉讓。嗣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後,原眷戶之子女得繼承權益,乙○○即心有未甘,又因乙○○將系爭眷舍中違章建築之部分租予他人,而丙○○於93年間要求該承租人搬離,雙方因而有所衝突,乙○○明知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之事項,仍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93年5月26日向桃園憲兵隊提出丙○○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丙○○知悉甲○○未經乙○○授權處理系爭眷舍權益之買賣事宜,竟於85年11月間,指示甲○○偽簽乙○○署名於「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上,再由丙○○持之向「陸軍總部眷輔處」提出行使而犯有偽造文書罪嫌;而甲○○明知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之事項,知悉其於85年11月間,於「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上簽署乙○○之署名及用印,並非經丙○○之指示,為維護乙○○,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就與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接受訊問時,為下列虛偽之證述:㈠於94年4月21日下午,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虛偽證稱:「因為當時乙○○不同意轉讓,所以丙○○跟我說現不轉讓房子可能會被收回去,叫我將這些表格該填寫的先填寫,並叫我先寫我弟的名字」、「(問:乙○○知否你偽造他的簽名?)他不知道」、「因為乙○○一直不同意要賣」等語,並於供後具結;㈡於94年8月17日下午,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應訊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志願現(退)役己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戶管制表上之署名乙○○之簽名及蓋章,係何人所簽章?)是我簽章的」、「(問:有無經過乙○○同意?)沒有」、「(問:你簽完上述表格後,有無告訴乙○○?)我沒有告訴他已經將眷舍轉讓給丙○○,只是一直勸他把眷舍賣給丙○○,但我弟弟一直不同意」等語;㈢於95年2月14日上午,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應訊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此份協議書是否為你簽名?)是,乙○○未簽名」、「(問:有無交給乙○○看過?)沒有,因為他自始都不同意」等語。嗣經丙○○對乙○○、甲○○提起告訴及告發,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上簽署姓名,故其告丙○○偽造文書為有理由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並未為虛偽之證述云云。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乙○○對於系爭眷舍權益轉讓是否知情及同意與丙○○簽訂買賣契約,及被告甲○○有無虛偽之證述?

三、被告乙○○對於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之事應已知情並同意與丙○○簽訂買賣契約

(一)被告甲○○與乙○○為姐弟,二人之父親皮永生於00年間獲配桃園縣中壢市台貿10村101號國軍眷舍之權益,皮永生及其配偶皮蔡金枝分別於68年及79年間死亡,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死亡者,固得由配偶承受其權益,惟原眷戶與配偶若均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死亡,子女係不得承受其權益,僅能按85年7月23日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準用違占建戶之規定領取拆遷補償,此為被告等供明並知悉上開規定,復有85年2月5日公布、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可按。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後,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者,其子女已得承受其權益,被告等理應快速辦理繼承事宜,惟被告乙○○經詢及為何未辦理繼承事宜時,辯稱於87年間其在大陸,88年返台後並無人告知此事,故無前往辦理眷舍權益之繼承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然查,被告乙○○先前稱:85年間因眷舍要改建,我們要去辦理拆遷補償金,當時總幹事劉道保告訴我們,我們沒辦法辦理繼承,但因為該眷舍住戶可領補償金,所以我和被告甲○○講好,由我來具名造冊領取該眷舍補償金,所以才去法院辦理認證(見95年度他字第185號偵查卷第46頁),後來即無再去追詢補償事,因為86年11月就已公告父母雙亡,二代子女可辦理繼承(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顯見被告乙○○早已知悉86年11月後父母雙亡者,子女得承受眷舍權益之事實,然其卻未曾前往相關單位辦理任何眷舍權益承受之手續(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足令人懷疑被告乙○○業已知悉系爭眷舍已轉手他人,方無前往辦理承受手續。

(三)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眷舍轉讓事宜之承辦人員連經輝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曾打電話來問我可否能將房子取回,我回答要現役軍人同意,乙○○就表示要「玩死」丙○○(見93年度偵字第9980號偵查卷第29頁);於軍事法院時證稱:

86年11月26日眷改條例修正二代子女可繼承眷舍之後,被告乙○○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轉讓之眷舍可否要回,當時我告知除非該現役軍人同意此事(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審字第023號卷第27頁);於原審亦證述:眷改條例在86年修法之後,被告乙○○曾經與我聯繫,內容為可否將眷舍要回來。我記得他是法條通過之後打電話給我的(見原審卷第

71、72頁);又證人謝忠成、丁○○於軍事法院證稱:被告乙○○曾於台貿10村眷村改建法定說明會中詢問違占建戶可以獲得多少補償金額及何時發放,且因原眷戶發放補償金無待申請都需丈量,被告乙○○係以違占住戶之身分向陸軍高中陳情要丈量房子,軍團需先就乙○○之身分認定,始安排認定違占建戶之會勘,從陳情到會勘過程中乙○○都未提及其是原眷戶。會堪結果認定乙○○的房子沒有門牌號碼沒有獨立水電,而101號已經有原眷戶丙○○,所以乙○○的部分是違章建築不能獲得補償,乙○○僅稱會去找資料,他有獨立水電及相關資料來證明他是獨立一戶,是違占建戶,至於101號眷戶為丙○○部分,他沒有反應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審字第023號卷第29頁、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04號卷2第52頁反面、第53頁)。倘如被告乙○○所言,其並未同意將系爭眷舍轉讓與證人丙○○,何以其於知悉後詢問證人連經輝要如何取回眷舍時,就丙○○未經其同意取得系爭眷舍之權益之重要關鍵事實均未提及,而於事隔數年後始對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又被告乙○○於詢問謝忠成、丁○○補償金相關事宜時,均稱自己為違占建戶而非原眷戶,且對會勘結果系爭眷舍之眷戶為丙○○一節並無異議,僅爭執其於系爭眷舍旁搭蓋之房屋有獨立水電應符合違占建戶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乙○○應早已知悉系爭眷舍已轉讓與丙○○之事。

(四)證人即與被告乙○○相識之麻戴金枝於95年10月24日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證述:大約是8年前,我去運動時遇到被告乙○○,問他為什麼都沒回來住,他說房子已經讓給人了(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04號卷2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是農曆85年8月13日過世,我兒子過世後幾天我有遇到被告乙○○,被告乙○○說房子有賣人,但有沒有賣我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79頁),更足徵被告乙○○於8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眷舍業已轉讓他人一情。

(五)至被告乙○○對於知悉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丙○○之時點,先於憲兵隊調查時稱係於93年2月14日到台貿十村自治會時發現系爭眷舍權利人已經變更為丙○○(見桃園憲兵隊偵查卷第24頁);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則改稱直至90年間被告甲○○才告知已將系爭眷舍轉讓給丙○○(見95 年度他字第185號偵查卷第48頁);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中復改稱80幾年時得知系爭眷舍變更原眷戶為丙○○(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04號卷2第57頁);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11月3日審判程序中又稱當時約為89年因查增建增坪問題,方發現其非原眷戶,詢問被告甲○○後,才知房子已頂讓給丙○○(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04號卷2第72頁背面),可見被告乙○○所稱知悉系爭眷舍轉讓之時間,先後不一,誠難憑信。

(六)被告甲○○曾於憲兵隊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我不懂怎麼辦理,所以我就照丙○○告訴我的話來辦理並交付資料,包括法院公證的單一繼承等資料(見桃園憲兵隊偵查卷第17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愛檢字第028號卷第6至7頁),惟上情已為證人丙○○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04頁),且被告甲○○嗣後於偵查中稱:因公告上說子女眾多時只能由一人繼承,所以就去辦理一人繼承,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必須在85年之後父母雙亡才可以辦理,繳了證件被退件後才知道我們資格不符,所以才於85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29號卷第22、52頁),並於原審中供稱:憲兵隊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指因不知如何辦理轉讓,是丙○○告訴我要怎麼辦,但資料不是一次給的,法院單一繼承公證是丙○○有來跟我說要補正這份資料才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再觀諸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係於85年12月19日以(85)伯耐字第2273簡便行文表通知丙○○補正放棄眷舍認證書資料,而被告二人卻在85年11月6日政戰部通知補正前即已辦理認證,足認被告乙○○、甲○○辯稱渠等至原法院辦理由被告乙○○一人繼承之認證並非係為移轉眷舍權利應為可採。又被告甲○○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亦證稱:若於年底前未將房子轉讓,僅能領補償金2、30萬元,但丙○○跟我談的條件是以分期方式支付我80萬元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審字第023號卷第4頁),且被告甲○○於本院亦稱其曾向被告乙○○提及系爭眷舍權益轉讓要用80萬賣給丙○○,並介紹乙○○與丙○○洽談(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乙○○、證人丙○○之供述相符,則被告乙○○明知依當時規定子女不能繼承眷舍僅能領取2、30萬元補償金之情形下,何有可能甘心損失5、60萬元之既得利益,而不願以80萬元轉讓其已無法取得之權益,顯與常情相違。

(七)系爭眷舍之轉讓事宜,係至86年1月23日始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核准,此有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在卷可稽(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愛檢字第008號卷第19頁),而被告乙○○係於8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眷舍之轉讓事宜一情,業如上述,如系爭眷舍之轉讓非經被告乙○○之同意,則被告乙○○自可於知悉後核准前向相關單位表明意見,惟被告乙○○於此段期間內並未向任何機關單位提出丙○○或被告甲○○偽造文書之告訴或檢舉。是被告乙○○於8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眷舍權益已轉讓予丙○○,並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之轉讓事宜,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應有虛偽之證述

(一)本案有關系爭眷舍之轉讓買賣事宜固均由被告甲○○辦理,並代理被告乙○○簽名及蓋章,惟被告乙○○業於85年間即知悉系爭眷舍權益已轉讓予丙○○,並同意此一轉讓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而丙○○與乙○○之認識係由被告甲○○介紹,而介紹之目的即係為商談系爭眷舍之轉讓,業據被告乙○○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85號偵查卷第47頁),是被告甲○○自無不知被告乙○○業已知悉系爭眷舍權益係轉讓予丙○○,並同意此一轉讓事宜等情,惟被告甲○○於94年4月21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當時乙○○不同意轉讓,所以丙○○跟我說現不轉讓房子可能會被收回去,叫我將這些表格該填寫的先填寫,並叫我先寫我弟的名字」、「(問:乙○○知否你偽造他的簽名?)他不知道」、「因為乙○○一直不同意要賣」等語,並於供後具結;於94年8月17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應訊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志願現(退)役己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戶管制表上之署名乙○○之簽名及蓋章,係何人所簽章?)是我簽章的」、「(問:有無經過乙○○同意?)沒有」、「(問:你簽完上述表格後,有無告訴乙○○?)我沒有告訴他已經將眷舍轉讓給丙○○,只是一直勸他把眷舍賣給丙○○,但我弟弟一直不同意」等語;於95年2月14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應訊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此份協議書是否為你簽名?)是,乙○○未簽名」、「(問:有無交給乙○○看過?)沒有,因為他自始都不同意」等語,此有前揭筆錄在卷可稽(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愛檢字第028號卷第12至14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審字第023號卷第4、5、49頁)。被告甲○○於上揭案件所為證言即有虛偽不實之陳述,自屬明知故為。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因自己陳述之內容而致其與丙○○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然被告甲○○於前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應訊,在94年4月21日第一次作證時,當時檢察官係先問明被告甲○○自己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是否已經確定,被告甲○○回答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後,始令被告甲○○具結作證,此有當日被告甲○○庭訊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甲○○當時偽造文書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而無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則被告甲○○於作證前,法院或檢察官自毋庸告知得拒絕證言;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乙○○指訴丙○○偽造文書案件,現雖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04號判決無罪,然被告甲○○前揭證詞,涉及被告乙○○是否有授權被告甲○○簽署其姓名,此與丙○○是否有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文書之罪責關係甚大,其證詞足以影響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是否起訴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定丙○○是否有罪,自係陳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甲○○之行為自仍該當偽證罪。

五、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所涉刑法總則之規定均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至被告甲○○於同一案件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雖先後三次到庭就同一事項具結作證,然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偽證罪。原審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被告乙○○於雙方契約成立後,因法律變更原眷戶子女亦得承受權益,而心有未甘,又因與丙○○發生衝突,而挾怨報復為誣告行為、被告甲○○為維護被告乙○○,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藐視司法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至甚,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於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且以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