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9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Τ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脫逃、侵占、煙毒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Τ型起子一支,至臺北縣○○鄉○○路○段凌雲禪寺停車場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已為某不詳人士撬開車門鎖入內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該名不詳人士離去後,隨即持上開Τ型起子一支進入車內物色財物著手行竊,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丙○○發現。甲○○見狀謊稱係認錯車子欲離去之際,為乙○○拉住欲逮捕送警,詎甲○○為脫免逮捕,竟對乙○○施強暴猛力扯開乙○○之右手,並持上開Τ型起子刺向乙○○之臉頰,使乙○○因而受有左頰裂傷約1.5 公分、右上臂瘀腫痛等傷害後,旋即逃逸,打鬥中並遺落上開Τ型起子在地。後乙○○等人報警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時,甲○○又返回現場欲駕駛其妻楊明秀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離去,為乙○○當場認出追捕,惟仍為甲○○駕駛該車所逃脫,乙○○則隨手扯下甲○○置於該車後座之皮衣一件。嗣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Τ型起子一支及皮衣一件等物,並依乙○○等人所記下之車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不論92年1 月14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後之同法第159 條第1項,均有相同規定。本件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屬證人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該部分之刑事程序係於前揭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85年度訴字第2099號案件(即被告通緝到案前之原審案號)審理時,雖均未具結,然渠等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新仁醫院醫師於85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新仁醫文字39號函文,雖亦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醫師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本於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衡情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於案發後依其專業檢視被害人乙○○傷勢後所為之載述,可信性甚高,故如引用上開函文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HI-4315 車號自小客車為其妻楊明秀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84年10月間即因案遭通緝,案發當時在雲林地區工作,根本未到現場,應係認錯人了。其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害人皮包被偷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證人即被害人也到庭作證,皮包有A4大小,而當時證人看到被告時身上無異狀等言可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車鑰為被告所破壞。原審認定被告竊盜未遂,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犯準強盜罪。本件卷證資料,被害人是以車牌追到車主到找出被告,被告太太作證85年間被告因通緝而到南部工作,自通緝資料及被告太太證述,案發時被告是被通緝到南部。被告太太也證述她上班時間會借給同事,所以犯案時間有可能是車子借給同事。皮衣經送鑑定後無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而扣案Τ型起子亦無被告指紋,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案發現場,不可僅依口卡的指認而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應為無罪,如庭上仍認被告犯罪,但準強盜成立須有前行為的實施,依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的皮包已證明非被告偷的,僅認被告坐在車內而認定竊盜著手,但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著手或已開始搜索財物,故無竊盜即無準強盜。經查:
㈠、告訴人乙○○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一名成年男子侵入車內駕駛座,後為告訴人發現拉住欲逮捕送警時,該名男子竟為脫免逮捕,而猛力扯開告訴人右手,並持扣案Τ型起子刺向告訴人之臉頰,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頰裂傷約1.5 公分、右上臂瘀腫痛之傷害,後一名男子返回現場欲駕車離去,告訴人上前阻擋,該名男子不從仍逕行駛離,而遭告訴人奪下該車後座之皮衣一件,並持石頭砸破該車後擋風玻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原審85年度訴字第2099號案件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904 號卷第18、19頁、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9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37頁)甚明,並有新仁醫院85年10月12日新仁醫文字3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一份附卷(前揭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99號卷第36、37頁)可稽,及上開Τ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該名男子依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於逃脫前曾與告訴人扭打約五、六分鐘,且持上開Τ型起子作為武器,則告訴人在扭打過程中必定全身貫注,對於該名男子之面貌短時間內自係印象深刻,是告訴人稱該名男子於約30分鐘後折返現場,誤認之可能性不高。且一般人猝然遭人指稱係竊賊,且已報警之情形下,理應留在原地待警方到場澄清誤會,當無逕行駕車離去之理;更何況告訴人非但奪下車內之皮衣,更持石頭砸破該車後擋風玻璃,若該名男子果係無辜遭人誤認,更應下車理論要求賠償損失,詎該名男子倉皇間仍駕車駛離,亦可徵告訴人並未誤認,該名駕車離去之男子應確為先前與其扭打之竊賊無疑。
㈢、該名男子離去時所駕之自小客車,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當場記下車號,且告訴人於原審85年度訴字第2099號案件中除車號外,更明確指出車型為雷諾十九、銀灰色(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99號卷第24頁卷第25頁),而告訴人所提供之HI-4315 車號,其所有人即為被告之妻楊明秀,車型確為雷諾十九、車身顏色為灰色,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同上卷第39頁、偵查卷第8 頁)可按,且經證人楊明秀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按雷諾十九車型之車輛當時於市面上並非常見之車型,此為一般具買賣汽車、駕駛汽車經驗者所知之事實,而告訴人所述之車型、顏色竟均與HI-4315 車號自小客車相符,顯見告訴人應未誤認該車車號甚明。
㈣、被告為HI-4315 車號車主楊明秀之夫,其駕駛該車自屬正常之事,證人楊明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平日夫妻兩人均有使用該車,很少借人、該車並未遭竊過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可徵案發當時該車為被告駕駛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稱案發當時因案遭通緝而至雲林地區工作,然除其妻楊明秀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予以佐證,而證人楊明秀雖稱當時被告有案在身,已先下南部等語,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遭通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件,係於84年8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84年12月14日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縱認被告於84 年9、10月間獲知判刑確定後即有意逃亡,距離案發之85年2 月25日亦相隔不到半年,則證人楊明秀於十餘年後至原審作證時,是否能清楚記憶被告究竟係判刑確定後不久即下南部,亦或係判刑確定後半年、一年才下南部,並非無疑,其嗣後亦證稱被告係於37、38歲時開始逃亡,而被告為47年次,證人楊明秀所指之37、38歲即為84、85年間,換言之,證人楊明秀僅記得大約之年份,並無法記得被告開始逃亡之確切時間甚明。另告訴人陳稱當時曾持石頭砸破該車後擋風玻璃,詎證人楊明秀竟稱該車玻璃並未遭砸破,縱依辯護人所稱,可能係借車之友人先行修復後再歸還,然修復或更新後擋風玻璃並非一時片刻所能完成,證人楊明秀完全不知之可能性委實甚低,其上開所述即有瑕疵,遑論其為被告之妻,所述難免有迴避袒護被告之虞,上開所證自難逕予採信。
㈤、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該名竊賊即為在警局中指認口卡片中之男子,即被告。而該口卡片中之相片,被告稱為其二十幾歲專科畢業時之照片(原審卷第138 頁)。按一般人在二十幾歲時已經成年,臉部輪廓特徵已經定型,除因發胖、疾病、受傷、老化等因素外,已具有一定之可辨識性,案發時被告為37、38歲左右,尚未達老化之程度,而依該口卡片上被告之相片觀之,被告之雙眉屬於筆直之劍眉、眼睛則較小,眉宇及雙眼間所形成之輪廓為極明顯之特徵,甚至在原審審理時,被告已滿48歲,其此部分之輪廓仍然十分明顯,是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基於與被告扭打五、六分鐘,及被告折返現場後再次照面所形成之強烈印象,在案發後數小時內所為之指認,可信度自屬甚高。況渠等在案發十餘年後至原審作證時,雖已不復記得被告之容貌,但對於當時被告臉白白的,類似吸毒者之形容,亦核與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習慣,且係因上開毒品案遭通緝相符,可徵渠等當時之指認,應堪採信。
㈥、又告訴人與被告扭打當時,既均處在動態之情形中,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自無法精確判斷被告之身高,故先後所述有些許出入亦屬正常之事,尚難以此認渠等之指述具有瑕疵。此外,告訴人乙○○前於原審85年度訴字第2099號案件審理中指稱被告當時未戴眼鏡,但口袋內有眼鏡等語(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99號卷第25頁背面),雖被告及證人楊明秀均稱被告平日未戴眼鏡,然告訴人既指稱被告當時之眼鏡係放在口袋中,即表示被告平時確實未使用眼鏡,或係在看近、看遠及其他特殊情形下,有使用眼鏡之必要,才放置於口袋中,抑或當時被告係因其他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眼鏡,均有可能;且於扭打拉扯當時,告訴人所注意到者是否確實為眼鏡,抑或僅係類似眼鏡盒之硬盒,因事隔十餘年,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忘記此節(原審卷第137 頁),實難以此無從確切證明之細節,即遽認告訴人乙○○前揭指認不可採信,亦甚灼然。
㈦、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均未誤記車號,且所為之指認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顯見被告確為下手行竊及嗣後遭告訴人發現後,持上開Τ型起子刺傷告訴人,即以此強暴手段藉以脫免逮捕之人,至為明確。另被告所駕駛者為雷諾十九銀灰色之自小客車,業如前述,而上開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則為豐田牌銀色CORONA1.6 車款,兩者品牌、車型相差甚多,案發當時為下午4 時許,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其竟無端開啟車門入內,顯係基於竊盜之意思進入車內物色財物甚明,是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亦堪認定。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先於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第328 條、第
330 條等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 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0條於91年2 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條文為:「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同,惟法定刑由「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以此次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91年2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及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持之Τ型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 頁彩色照片6幀),如用以揮刺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上開Τ型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1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此次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則合併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顯然僅屬法條文字之移列,並非法律之變更,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時即此次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犯準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準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為左頰裂傷約1.5 公分、右上臂瘀腫痛,乃被告為脫免逮捕,單純拉扯,順勢而為,顯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成立傷害罪。惟公訴人既認準強盜罪與上開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之准強盜罪核屬未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準強盜行為施強暴致被害人傷害之當然結果,另論以成立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其持上開Τ型起子刺傷告訴人以脫免逮捕,惡性不輕,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上開扣案之Τ型起子一支既為被告隨身攜帶之工具,且價值不高,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衡情當為被告所有,即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皮衣一件僅為單純之衣物,告訴人奪下之目的亦僅在於作為追查被告身分之證據,並非直接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已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含皮夾、現金新臺幣一萬餘元及證件一批)得手,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上開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準強盜罪(既遂)。惟查:
㈠、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當場發現被告竊取皮包,而非事後發現皮包被偷等語,然其與告訴人乙○○前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當時係發現被告在告訴人車上,被告下車後稱係認錯車,因告訴人懷疑為竊賊而拉住逮捕不放,並要求被告指出自己車輛所在之際,證人丙○○方發現自己置於車內之皮包不見等情節,顯然被告並非當場被發現持有證人丙○○之皮包甚明,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係因年代久遠而記憶有所出入。再依證人丙○○所述,其當時所遭竊之皮包大小約為A4紙張大小(內另有皮夾、現金、證件等物),是依該皮包大小觀之,尚非可隨手藏匿於身上,頂多如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可藏於上衣內或勉強置於男性褲子口袋內。再依告訴人乙○○、證人丙○○前揭所述,被告係於車上遭渠等發現,猝然間實亦難認被告已先將該皮包藏放於上衣內,或大剌剌地在渠等面前將之放置於上衣內或塞入褲子口袋中,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當時並未在被告身上見到被害人丙○○之皮包,亦未特別注意到被告身上是否鼓鼓的,是由上情觀之,實難認上開皮包確為被告所竊得甚明。
㈡、況告訴人乙○○前於原審85年度訴字第2099號案件審理中指稱被害人丙○○高喊皮包掉了時,被告當時稱係另外一位小孩偷走等語(參見該案於原法院卷宗第25頁),亦可徵當時被告身上應未持有該只皮包,方會辯稱係他人所先行竊走。而被害人丙○○之皮包既確實於當時遭竊,當場又未於被告身上發現,且被告係臨時為告訴人發現犯行,亦難認其事先會將該只皮包攜出車外藏放,是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所陳有另名不詳人士先進入車內行竊等語,衡情即非不可採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據此,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丙○○之皮包係遭被告所竊取,即難認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嗣後之準強盜犯行,自仍處於未遂之階段。惟行為之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上不同,未遂犯並非獨立之犯罪,本件就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說明。
。據此,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持上開扣案之Τ型起子破壞告訴人乙○○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後入內行竊,因認其破壞車門鎖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與前揭準強盜犯行間具有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業已否認曾持該Τ型起子破壞告訴人車門鎖,且本件不能排除在被告進入告訴人車內之前,先有某不詳人士入內竊取被害人丙○○皮包之可能性,業如前述,則上開車門鎖實亦有可能係遭該名不詳人士所破壞,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持上開Τ型起子一支進入車內行竊,即遽認該車門鎖必為被告所破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準強盜罪間具有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91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