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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陳宗寶,此部分詳後述)原為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雅歌公司)負責人。緣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投資雅歌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並負責經營,至九十年間,因營運不佳,停止營業,丙○○要求乙○○買下全部股權,乙○○未予應允,致生糾紛。丙○○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委請甲○○處理其事,甲○○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轉託蔡錦傳(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面協調,經蔡錦傳多次協調未果。詎甲○○為使乙○○就範,乃與蔡錦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二日某時,在台南縣佳里鎮某處,謀議推由蔡錦傳以強押乙○○之方式,迫其立具股權轉讓協議書,以解決上開財務糾紛,甲○○並交付一支專供二人聯繫之他人手機(0000000000號),及一紙空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略為:乙○○願承購丙○○持有之雅歌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權,承購金額部分為空白)給蔡錦傳。蔡錦傳旋於同日與蔡坤男、林明華、林家榮(此三人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北上台北市,暫住蔡錦傳之妹位於台北市○○區○○街○○○號「SEE NICE養身美妍館」(下稱養身美妍館)店內。蔡錦傳即與蔡坤男、林明華、林家榮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錦傳於同年七月四日某時許,將乙○○之相關住所資料交給蔡坤男,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坤男、林明華、林家榮至乙○○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見乙○○獨自駕車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廣來影視出租店」,蔡坤男等四人遂趁乙○○下車還片之際,由蔡坤男、林明華、林家榮三人,以不法腕力,徒手推、拉乙○○進入上開7C-5217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乙○○強行帶往前開養身美妍館,致乙○○於掙扎、拉扯過程中,受有右耳一公分挫傷、左頸十五公分擦傷、右前臂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擦傷、三乘以三公分瘀傷、左手肘二乘以二公分、二乘以二公分、一乘以一公分、一點五乘以一點五公分挫傷、二公分擦傷、左大腿五乘以三公分挫傷、右膝一乘以一公分挫傷、右小腿五乘以二公分挫傷等傷害。抵達後,蔡錦傳即提出上揭空白股權轉讓協議書,要求乙○○於其上簽名並自行填寫承購金額。經乙○○拒絕,及向蔡錦傳說明其與丙○○間之股權糾紛始末。蔡錦傳乃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以甲○○所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你要的東西,我已經買回來了」(即人已押到之意)告知甲○○,並要求甲○○從南部北上,至前開養身美妍館與乙○○對質,同時繼續限制乙○○於甲○○到達前不得離開。嗣甲○○於翌(五)日凌晨二時半時至三時許間,趕抵養身美妍館,蔡錦傳告以乙○○尚未於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甲○○即拒絕與乙○○見面,並要求蔡錦傳再對乙○○施加壓力令其簽約,或將乙○○押至南部由伊處理。甲○○旋離開養身美妍館,蔡錦傳則認甲○○所求非妥,於同(五)日凌晨五時許將乙○○釋放,乙○○始重獲自由,於此之前,共約喪失行動七小時餘。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甲○○對於其受同案被告丙○○委託處理與被害人乙○○間之股權轉讓糾紛,又轉託共同正犯蔡錦傳處理,而交付蔡錦傳一支專供二人聯繫用之手機,及一紙空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嗣乙○○果遭蔡錦傳等人強押至上開養身美妍館,伊則於接獲蔡錦傳電話後,連夜自南北上,於翌日凌晨抵達上址等情,已坦承不諱,核與蔡錦傳供證無異,乙○○遭人挾持、受傷及談判系爭股權轉讓糾紛,行動自由受剝奪一節,並經乙○○指證綦詳,其中挾持、剝奪自由部分,且據下手之另共同正犯蔡坤男、林明華、林家榮供認不虛,亦經目擊者張相福證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復有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可徵,此外,尚有李俊明受託處理糾紛之委託書(偵查卷第十八頁);甲○○轉請蔡錦傳處理之委託書(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空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偵查卷第七十頁);乙○○、丙○○早先完成之股權移轉協議書(偵查卷第一四0至一四四頁);電話通聯記錄(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二四、一二七頁)等證據資料附卷足參。

二、甲○○雖矢口否認犯罪,並以伊未事先與蔡錦傳約定暗語,事發前亦不知蔡錦傳北上挾持乙○○,實係突接蔡錦傳電話通知,始應所求前來養身美妍館,然伊因見氣氛不對,乃未進入室內協談,而僅在室外告知蔡錦傳事既託其處理,伊即不再多談,直接由蔡負責已足等語,伊旋折返南部,是所有違法之事,乃蔡錦傳自作主張,與伊無關云云置辯。惟查:

(一)甲○○在警詢中,業已坦言:「(問: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蔡錦傳要北上協調此事,你是否知道?)他有告知我」(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並直承:「我有提供乙○○的相片、公司地址及住家地址給蔡錦傳無誤」(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復一度坦認:伊確如蔡錦傳所供,曾提供一支友人之行動電話給蔡錦傳,作為其二人間熱線聯繫之用(本院卷第三十六之一頁正面),且有此熱線通聯紀錄存卷可證(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在本院審理中,更不諱言確有將乙○○之子女照片交付蔡錦傳之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均與蔡錦傳所證者相符。如係一般正常協談作為,何庸提供事主以外之子女照片?又何必使用不相干人員之電話,作為熱線聯繫之用?

(二)再參以蔡錦傳另明確證稱:伊在事先,即與甲○○說好以「你要的東西,我已經買回來了」,作為暗語,表示已將乙○○押到特定處所(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正面),並陳明:甲○○至前開養身美妍館後,經伊告知乙○○未於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甲○○即拒絕與乙○○見面,並要求伊再對乙○○施以壓力,讓乙○○簽約,或將乙○○押至南部處理。伊因認甲○○所求不妥,乃釋放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二0頁正面),益見對乙○○施加強暴、脅迫,以令其退讓,達致股權糾紛解決目標,乃甲○○事先參與謀議,並提供照片、電話以做助力,事中亦了解,且夤夜自南部北上,趕抵特定處所,隱身幕後指揮行事。如謂其行事光明,自不需約定暗語,亦不會既已夤夜辛勞駕車抵達,卻避不出面協談。

(三)甲○○在警詢時,固謂伊當時係在南部家中,「未曾到台北」(偵卷第四十一頁);在偵查卷中,改稱:伊到台北時,已經「凌晨五、六點」,乙○○業已離開養生美妍館,與伊無關(偵卷第一0五頁);在原審時,先翻稱:伊到台北,「未進入」養生美妍館,祇叫蔡錦傳直接與乙○○談(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後再變異:我到美妍館,看到客廳很多人,氣氛不對(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正面)各云云,顯見係因其他證據之出現,而逐步供承犯行,其否認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甲○○抵達台北養生美妍館之時間,乙○○指稱約為凌晨四時許,但亦謂正確時間伊無法確定(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正面);蔡錦傳則供稱為「二時左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甲○○最後直陳係「大約三點多」(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各等語,衡諸甲○○與蔡錦傳之熱線電話通連紀錄,顯示當日二時三十分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及同市區○○○○路一段八十九號二二八和平公園」,有該通聯紀錄在案可考(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自係因覓路而相互通聯,其在二時半至三時間抵達養生美妍館,當屬無疑。

(五)衡以甲○○既接受丙○○之委託,處理債務糾紛,乃再轉託蔡錦傳協助調解,並出面與蔡錦傳約定報酬,且於本案發生前之多次協調過程中,參與其事,為甲○○所供承不諱,並有上揭諸多證據可參,顯然於系爭財務糾紛之調解中,扮演重要、積極性之角色,是其辯護人在原審所謂甲○○並非事主,無妨害自由之犯罪動機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並按諸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乃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甲○○共同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衡諸被害人乙○○所受上揭挫傷、擦傷、瘀傷,絕大部分屬輕微之皮外傷,乙○○亦稱:他們沒有直接毆打我,是在強力拉扯過程中,造成我受傷等語(偵查卷第一六八頁),是該項傷害,應係妨害自由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無另論以傷害罪名之餘地。甲○○與蔡錦傳間,具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蔡坤男、林明華、林家榮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則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四、原審關於甲○○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審酌甲○○前有殺人未遂、賭博、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難謂佳;受人委託處理財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斡旋,指使其他共同正犯在眾目睽睽之下,強行押人,犯罪情節不輕;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妨害乙○○自由之時間達七個多小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徒依乙○○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部分上訴;甲○○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丙○○因上揭財務糾紛事宜,而與甲○○、蔡錦傳、蔡坤男、林明華、林家榮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坤男、林明華、林家榮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蔡錦傳指使,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間,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其間,蔡錦傳以電話聯繫甲○○,欲請丙○○、甲○○二人前來養身美妍館親自與乙○○對質。其二人旋由高雄地區北上,於翌(五)日凌晨二時許至前開養身美妍館,因蔡錦傳告以乙○○尚未於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其二人即要求蔡錦傳指示蔡坤男等人,再施以壓力,或押至南部由渠等處理,並拒絕對質而離開前開養身美妍館。嗣蔡錦傳認為不妥,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釋放乙○○,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丙○○對於其委託甲○○處理債務糾紛,乙○○因此遭蔡錦傳等人強押至上開養身美妍館一事,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純係委託甲○○協調伊與乙○○間之股權轉讓事宜,絕未授意蔡錦傳等人強押乙○○,亦不曾同往養身美妍館,在此之前,伊已多次與乙○○及蔡錦傳前往律師事務所協調,伊欲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明顯可見;其實伊與蔡錦傳原不相識,並無交情,本件事發後,蔡錦傳曾多次以其身邊「小弟」涉案,需款安家為由,向伊要錢未果,不斷騷擾伊,竟復誣攀伊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伊實冤枉等語。

四、公訴人認丙○○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蔡錦傳、蔡坤男、陳少斌及乙○○之指證;上揭乙○○之診斷證明書;甲○○委託蔡錦傳之委託書;空白股權轉讓協議書;乙○○與丙○○間協議書及電話通聯記錄等,為其論據。

五、惟查:

(一)乙○○固證稱:「(問:你知道丙○○及甲○○有無到台北峨嵋街養身館?)我沒有看到他們,但據蔡錦傳說,他們來了」(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陳少斌供證:(問:你待在美妍館期間,有無看到甲○○、丙○○去那裡?)我沒有看到丙○○,但是我有看到甲○○跟蔡錦傳在講話,我有聽到蔡錦傳問甲○○說『陳仔』有沒有來?甲○○說他在店外面(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各等語,是其二人均未親自見聞丙○○到達養生美妍館,而係聽自他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並係其個人進而推測之詞,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遑論其證明力。

(二)公訴人所謂之共犯蔡錦傳、蔡坤男叔侄二人,於自白或供證時,雖一致指稱丙○○有到上揭養生美妍館現場之事,然蔡錦傳在偵查中原謂:「甲○○、丙○○都有到峨嵋街(按指養生美妍館)那裡,『有進門』,但還沒到乙○○待的房間;我跟『蔡坤男』一起去該咖啡館找甲○○、丙○○」(偵查卷第二0六頁);要與其在原審中所言:「丙○○不願意進入美妍館店內」,只有甲○○進入店內;我是和「蔡坤男或林家榮」其中一人去二十四小時咖啡廳等語,不相一致。蔡坤男就稍後在附近咖啡廳會面之情,在偵查中先謂:我跟蔡錦傳去簡餐店跟甲○○、丙○○見面,「林家榮和林明華還在峨嵋街睡覺」(偵查卷第一百九十六頁),在原審中翻稱:當時去咖啡廳的,有我、蔡錦傳、「林明華、林家榮,我確定林明華、林家榮都有去」;再改稱:我知道我跟蔡錦傳還有「林明華、林家榮其中一人」去,但不知道是哪一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正面)等情,亦有所出入,顯見先後不同,且蔡錦傳、蔡坤男所供亦彼此齟齬。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蔡錦傳指稱甲○○進入該養生美妍館,前後有二次(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仍與陳少斌供稱僅有一次(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正面)之情,同有歧異。參諸蔡錦傳直承本件事發之後,多次向丙○○索款安家,未獲置理,至感「不高興」之情(原審卷第一二0頁正、背面),是蔡家叔侄所供究否完全可信?仍待慎酌。

(三)依卷附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最後一次以該門號通話之對象,乃係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間為該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三十秒,通話秒數十三秒,主叫號碼0000000000號,基地台為台南縣麻豆鎮,0000000000號為受叫號碼,基地台在同縣永康市;嗣於翌(五)日三時五十六分四十六秒,0000000000號又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人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街,通話秒數為0秒(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解讀方法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固可認甲○○於接到蔡錦傳電話告知挾持乙○○之事後,確有與丙○○聯繫,惟甲○○是否有告知丙○○上情,卷內尚無積極確證可證,且依卷附相關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所示,均未見丙○○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有在台北市或其附近通聯之紀錄。如謂丙○○有與甲○○連夜自南部同至台北市之情,何以二人在夜間二十三時二十八分三十秒之後,未曾再聯繫?迨翌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四十六秒,既已接通,卻未交談(通話秒數「0」)?是丙○○辯稱伊當夜在家睡覺,尚不違背常情事理,應屬可信。

(四)衡之丙○○為本件財務糾紛之事,多次在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已經丙○○、蔡錦傳、甲○○一致供明在案,乙○○且具狀陳明共有七次之多,其中五次係在律師事務所,一次在弘音公司,一次在力霸飯店(偵查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足見丙○○辯稱伊本意係以和平談判之方式解決糾紛,蔡錦傳所為暴力手段,非伊授意,亦事先不知情,事中並未參與等語,尚堪採信。

(五)至其餘各文書證據,僅足證明丙○○與陳朝貴間有股權轉讓債務糾葛,不足憑以證明丙○○有合謀或參與本件犯罪之事。

(六)按諸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之證據裁判法則,及易受主、客觀因素影響之供述證據,既與具有客觀、不變易本質之非供述證據顯示者不相適合,當應捨該不適合之供述部分,而採其他相合部分之證據取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丙○○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揭犯行。是既不能證明丙○○犯罪,依照前揭說明,原審為丙○○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予以指摘,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