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土地代書,受陳清通委託,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向告訴人甲○○拿取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臺北市○○區○○段2小段30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詎被告為能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於93年5月21日某時,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部分清償」之「部分」二字劃線刪除,改成「全部」,並以甲○○簽名下方之原留印文當做修改認證章,偽以甲○○名義修改變造後,交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訴、甲○○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3份、收據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略以:「係於辦理抵押權塗銷時,打電話予甲○○,經甲○○同意後,刪除部分二字,改成全部清償」等語。辯護意旨略稱:「告訴人於清償證明書中預留更正預備章授權被告於塗銷抵押權之範圍內製作或變更相關登記文件,應屬有權製作,與偽造私文書之足生損害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起訴以之為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得以之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六、經查: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陳清通委託,於94年5月21日在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向告訴人甲○○拿取債務清償證明書,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嗣被告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時,經櫃臺告知記載「部分清償」無法辦理後,乃將告訴人甲○○所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部分清償」之「部分」二字劃線刪除,改成「全部」,並以告訴人甲○○簽名下方之原留印文當做修改之認證章,以甲○○名義修改後,交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行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修改前後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9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9頁、第4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偵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證,雖堪認定為事實。
㈡、然查,前述抵押權登記雖係以告訴人甲○○為權利人,以陳清通為義務人,權利總價值雖記載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存續期間亦記載自81年8月22日至111年8月22日,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但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於81年就系爭土地與陳清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是陳清通先借600萬元,也沒有說以後再借,說借600萬元,系爭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權,如果沒有辦法還,就把土地過戶給我」、「設定抵押權時我沒有打算將來要借他錢」、「我設定就僅及於600萬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設定1,500萬元,這個是突發的事件,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跟代書說的」等語(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另告訴人甲○○於93年4月12日授權薛銘鴻律師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70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和解時,亦僅就陳清通所積欠600萬元部分和解,即承諾塗銷前揭抵押權,顯見告訴人與陳清通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依抵押當事人之真意,應僅及於前揭600萬元債權,不及於其他債權。
㈢、就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債權,告訴人甲○○已於93年5月21日因依照其與陳清通間之和解書約定,收受陳清通委託被告交付之富邦銀行面額770萬元即期本票及現金9,589元而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偵卷第23頁)及甲○○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600萬元部分業已還清」等語屬實(原審卷第73頁),堪認定為真實。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則被告將告訴人甲○○交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關於前揭抵押權「已部分清償」之「部分」之記載修改為「全部」,無論是否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均因與實際情形相符,對於告訴人而言,並不生損害,亦無任何實質上損害之虞。告訴人甲○○指稱未經其同意而修改等節,縱為屬實,亦不生實質損害,尚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雖略以:【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原審認定被告將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部分清償」部分刪除,改成「全部」,以告訴人實質上不足生損害之虞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然查:本案之所以發覺被告乙○○涉犯變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前訴請案外人陳清通返還新臺幣81萬元借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事件),陳清通以告訴人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將「部分清償」部分刪除,改成「全部」為由,執此抗辯對告訴人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云云,而被告自承係伊將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部分清償」部分刪除,改成「全部」等語,惟抗辯伊係得甲○○之同意云云,惟於原審時經詰問證人甲○○具結證稱伊僅同意塗銷抵押權,但不可以寫全部清償,不然債務人(指陳清通)會說已經全部清償,而其餘欠款不還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案卷第73頁),且依一般常情,若文字有刪除、塗改時,均於刪改處上蓋印,方足以確保與確認表意人之真意,而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倘確得告訴人同意變更字句,何不請求告訴人於刪改處用印,以杜爭議,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足見被告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部分清償」部分刪除,改成「全部」。而陳清通據此於民事事件中,執向告訴人抗辯業已全部清償,則足使告訴人對陳清通之債權有遭法院誤認為業已全部清償之危險,是被告變造文書之行為,實質上有足以生告訴人損害之虞】等語,然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偽造文書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50年台上字第1268號)。本案告訴人甲○○與陳清通二人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0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而於93年4月12日達成和解,前於和解書中約定由陳清通交付告訴人甲○○和解金後,告訴人甲○○即應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之登記。而債務人陳清通既已依和解書約定給付和解金完畢,因此,告訴人甲○○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清償證明等相關文件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相關作業,並於清償證明書中預留「更正預備章」授權被告於塗銷抵押權之範圍內製作或變更相關登記文件,依上開判例解釋係屬有權製作(變更),並不生足以損害之構成要件。至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和解債權以外之債權喪失抵押權擔保之效力係屬和解雙方履行和解契約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下之當然結果,此並無損於債權人即告訴人甲○○之合法利益,自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告依告訴人甲○○指示,授權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範圍內有權製作與塗銷抵押權相關之任何文件,被告所製作之文件並未超越告訴人甲○○本人授權範圍,事後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結果除符合告訴人甲○○之本意,並不生損害告訴人甲○○,或影響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而與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符合。
㈤、綜上,本件被告修改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清償證明書之行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無生損害之虞,故其行為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