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94年1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向不知情之乙○○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535、535之1、574之2、574之3等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損引水設備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27日止,擅自在位於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管理之臺北縣樹林市(起訴書漏載「樹林市○○○○段105、115、152、158、173號及臺北縣樹林市○○○○段566之17號土地之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內,陸續埋設大批戊○竊佔上揭土地,供其抽取側溝水源至上揭場址以清洗砂石車輛,致上揭供引水所用之防汛側溝遭堵塞而不堪使用,嗣於95年2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下稱水利局)河川課人員見上址防汛側溝堵塞,進而發現其所埋設之上揭戊○,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水利設備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甲○○、丁○○等人之證言,以及臺北縣政府95年8月29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626370號函(含照片14張)、95年6月12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441979號函(含土地登記及地籍圖等資料)、94年10月24日北府水河字第0940741117號函(含被告於94年10月間拆除戊○照片9張)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配合履勘紀錄表、空照圖、航照圖、地籍圖各1紙、大漢溪河川圖籍2紙、95年3月間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戊○拆除工程照片231張等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竊佔、水利法等犯行,辯稱:伊於94年10月1日因卡車壞掉,遂清洗流到路面側溝之泥漿,在清洗中適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科長丙○○到場發現側溝內有鐵管,要求伊順便拆除,惟前述鐵管並非伊所裝設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係承租上開土地供為停車場使用,並未經營砂石場,94年10月1日因砂石車行經防汛道路,因後車斗後勾脫落毀損,致砂石掉落地面,被告於清洗落入側溝之沙土之際,遭誤會在裝設戊○,然側溝內之戊○與被告承租之停車場並無相通,而被告承租之停車場內又未埋設戊○,被告不可能抽取側溝內之水以清洗停車場內之砂石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固於警詢、偵訊稱:在94年10月份即發現前述防汛道路側溝埋設有戊○,而被告當時除在現場維修戊○外,並曾坦承上情且承諾願意自行拆除戊○等語(偵卷第14頁、第148頁)。惟觀其於同次警詢時又稱:我不知犯嫌己○○於側溝埋設戊○使用之起迄時間為何,係於『95年2月27日』巡查時才發現等語(偵卷第14頁);於同次偵訊稱:第二次95年2月間發現的管線,未發現被告在場等語(偵卷第148頁),又與前開指述全然不符,於原審結證稱: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在埋設戊○,被告亦從未向其指稱上開戊○為其所埋設或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足見證人甲○○對其究竟係在94年10月間或95年2月27日發現前揭防汛道路側溝埋設有戊○,其陳述已前後不一,又對於何時曾在上開地點見過被告乙節說詞亦先後反覆,而於原審則結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埋設或維修上開戊○,而被告亦從未對其陳稱有此行為等情,可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顯有瑕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證人甲○○於偵訊稱:於95年2月27日發現上開側溝內之戊○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雖又稱:「不能排除係被告所埋」等語(偵查卷第148頁),然所謂不排除乙節,顯係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二)證人丙○○係於偵訊稱:於94年10月1日,於樹林市大漢溪左岸的防汛道路附近,我是開車路過看到有人開一台怪手及卡車兩、三台載運維修戊○的機器在該處挖側溝,我有看到兩、三位年籍不詳之人在鎖戊○,後來被告才出面辯稱是在清洗側溝,並有留下姓名、聯絡資料,我才知道是己○○本人做的,我就叫他將戊○清除,被告後來也確實將戊○拆除等語(偵查卷第228頁),並未指稱:被告向其坦承自己即為埋設或維修戊○之人,則其所謂被告為埋設或維修戊○之人,或指稱被告埋設戊○目的「排放廢土之用等語(偵查卷第229頁),無非臆測,何況,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與警方係同時到場,但並未承認前述戊○為其所埋設,彼亦未見到被告有埋設戊○之行為,亦未發現上開戊○可以連結被告承租之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4頁),顯見被告未曾承認架設戊○,參酌證人丙○○於94年10月1日當場,拍攝有工人於側溝內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51-253頁),斯時,警方既已到場,倘確有不法情事,衡諸常情,自當請警方將工人帶回警局詢問並製作筆錄,而非如本件般未要求警方進一步處理,從而,證人丙○○於偵訊指稱:測戊○係屬被告埋設、使用等,即不可採。此外,起訴書雖另謂證人丙○○亦於警詢曾經作證,並據此引用前揭警詢筆錄資為證據乙節,然遍查全卷,並無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可稽,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或屬起訴書之誤繕。
(三)至於臺北縣政府於上開94年10月24日、95年6月12日、95年8月29日函,固分別載有「本案於94年10月1日晚間所發現行為人己○○○於○區○○道路側溝進行管線維修,其於側溝佈設管線,未經許可‧‧‧」、「‧‧‧本局94年10月間於樹林市○○○○道路測(側)溝發現己○○埋設戊○乙事‧‧‧廖員於94年10月間所埋設戊○位置坐落於新興段173地號及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566-17地號」、「‧‧‧94年10月1日晚間發現己○○君於大漢溪左岸(樹林市○○○○○道路側溝維修管路‧‧‧」(偵查卷第15
6、157、250頁)等,惟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均為證人甲○○,而證人丙○○亦坦承前揭95年8月29日函文所附照片乃其所拍攝(原審卷第152頁),足見前揭公文內容應皆出自證人甲○○及丙○○,然而其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如前所述,已不可採,則依彼等意見撰寫而成之前揭文書,其內容亦難採信。是以公訴人以前揭文書內容及所附各該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等,認被告確有埋設、維修上開戊○乙節,即有誤會。
(四)公訴人引證人丁○○證言,謂被告確有竊佔前揭水利署所經管之土地云云。然查,證人丁○○於偵訊,係檢察官各以「臺北縣樹林市○○段105、115、158、173地號及樹林市○○○○段566之17號土地是否為水利署所經管、有無承租予私人使用?」以及「被告未經許可埋設戊○有無違反水利法相關罰則」等問題詢問,而分別答覆稱「上揭地號是水利署所經管沒錯,但該批地號土地均為出租他人使用」、「有,水利法有處罰該等行為,但只是行政罰則,未涉及刑罰,另外被告假如有排發(放)廢污水行為也只是行政罰而已」等語(偵查卷第189頁),顯見證人丁○○係因應檢察官之詢問,假設被告如有使用上開水利署經管土地,即應依水利法之行政罰則處罰而已,並非肯定證述:被告確於前述土地埋設或維修戊○。是證人丁○○此部分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竊佔行為之佐證。
(五)證人乙○○於警偵訊僅陳稱:係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偵卷第8-9,10-11,147,214頁),並未指陳被告有何埋設戊○行為或目的,且其於原審證稱:因本件水溝太小,且當時並未查獲除戊○外之其他物件,而戊○亦未延伸至河川,故其功用應不太可能係如起訴書所述為供抽取水源以清洗車輛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是證人乙○○證詞,尚不能為不利被告證據。
(六)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配合履勘紀錄表、空照圖、航照圖、地籍圖、大漢溪河川圖籍等,公訴人以之證明被告竊佔前揭側溝經過土地埋設戊○之目的,係供抽取側溝水源引至被告向證人乙○○承租之土地用以清洗砂石車輛之依據乙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如前所述,證人丙○○證稱:於94年10月1日並未發現戊○可以連接至被告所承租使用之土地等情,證人甲○○證稱:於95年2月間發現上開側溝內之戊○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而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至現場(即證人丙○○於94年10月1日、甲○○於95年2月27日發現上開防汛道路側溝埋設戊○之處所,以及被告向乙○○承租土地之位置)勘驗,結果為:不論證人丙○○或甲○○所指述之發現戊○所在,均與被告前揭向乙○○所承租之土地位置相去甚遠,縱以最近之距離計算(乃被告自承其因清洗路面發現戊○之位置,並非丙○○或甲○○所指出之地點),亦達18
8.7公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勘驗期日所攝照片(含內政部營建署96年4月27日新開管字第0960001489號函所檢送之光碟所翻拍之照片)以及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0日北縣地測字第09600059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原審本院卷第63至78頁、88至104頁),顯見上開戊○埋設所在,與被告承租之土地有相當之距離,兩者並未相通,是公訴人所指,已與現場證據不符。
(七)至於公訴人所引前述警局配合履勘紀錄表,其上記載被告向乙○○所承租之土地,於94年11月10日經警局會同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機關履勘後發現:「現場‧‧‧並非為本府核准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所‧‧‧」、「當時該場地未發現作業情形,場內有碎石機乙部,聯結車兩部,怪手兩部,但無運作機器情形,廠內有泥漿水流,場內未發現有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堆置情形,場外未發現有明顯妨礙環境衛生情形,初步依現況推估,未發現污染情形‧‧‧」等情,有上開履勘紀錄在卷足按(偵查卷第110頁),上開其記載情節,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參考;此外依卷附空照圖、航照圖、地籍圖及大漢溪河川圖籍所示圖像內容,亦無從據以推論起訴書所載:依水利局於94年10月、95年2月間所發現之戊○埋設位置,「顯可連通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場與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水源之事實」等情。實則證人乙○○於警詢時、偵訊證稱:被告向其承租前揭土地之目的,係「做為停車之用等語(偵卷第9頁、214頁),核與卷附由被告及乙○○所締結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記載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31頁)。是公訴人所謂被告埋設、維修戊○目的,係供作其於上開土地經營之砂石場清洗砂石車輛乙情,即無證據可佐。
(八)如前所述,證人甲○○當時所發現之戊○,其不能證明確係被告所埋設、維修,則公訴人引卷附照片231張並謂95年2月間於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所埋設之戊○曾致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堵塞而不堪使用乙節縱或實在,然如前所述,該部分戊○既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為被告所埋設,則上開照片,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九)證人即於94年10月1日現場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怪手之司機李萬成於原審結證稱:在現場之工作為挖起、清除因卡車後斗爆掉而流入側(水)溝內之泥漿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是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至被告依證人丙○○之指示,於94年10月1日拆除前開防汛道路側溝內之戊○,其行為動機雖有不明,然本件既查無確實事證可以認定上開戊○為其所埋設、維修,自不得僅以被告曾出現在現場,並應丙○○指示於94年10月1日拆除戊○,即逕自推論:該等戊○,即為被告所埋設或使用。
四、綜上,證人丙○○、甲○○警偵訊陳述,或屬一己之推測,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可佐,且為其等於原審所推翻,彼等證言經相互比對、勾稽又多所矛盾,存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採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2項、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被告之兄有類似本案前科,堪為本件佐證,然被告是否有犯行,當依個案證據認定之,不能以其親人有類似前科,即指本案亦當是其所為,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難採取,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未提新事證,無非對原證據為爭執,亦難採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