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郝燕陪.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蔡明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5號、第946號、第947號、第2345號、第2346號、第3134號、第4313號、第43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丑○○、癸○○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應向戊○○、癸○○、徐一民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應向戊○○、癸○○、徐一民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應向戊○○、癸○○、徐一民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原名郝燕陪,以下仍稱郝燕陪)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前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稅務員,自92年1月1日起,為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徵,改隸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有關稽徵單位名稱,依犯罪事實發生在92年1月1日前或92年1月1日以後,各以當時單位名稱稱之),負責各該轄區內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審核等業務。郝燕陪與宋明仁(業於93年8月6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明知宋明仁所虛設之慶盛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利公司,負責人為宋明仁冒名申請之「李山林」,址設臺北市○○街○○巷10之2號1樓,隸屬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轄區,於89年11月17日經不知情之稅務員董岡山核准稅籍變更登記)及宋明仁所支配之榮崎實業有限公司(宋明仁冒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榮欽」,址設臺北市○○路○○○號4樓,下稱榮崎公司,隸屬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轄區)均無實際進貨及銷貨,又明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者,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竟與宋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該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宋明仁以慶盛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榮崎公司之統一發票15張,如附表二所示,作為榮崎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會計憑證,再製作榮崎公司名義銷貨予具有保稅工廠資格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5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514,680元,如附表一所示,於此15張統一發票背面,由宋明仁自行或囑咐不知情之會計卯○○,於89年間在榮崎公司臺北市○○路上址,連續蓋用宋明仁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華美公司之「保稅倉庫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中「保稅倉庫印章」內容為「貨物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無訛/本統一發票記載貨物係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購買無訛核准文號: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執照號碼高保登字第117號」等文字,表示該等發票為華美公司保稅工廠所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之貨物。再於89年12月15日,委請不知情之子○○,由子○○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填寫「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資料,以銷貨予華美公司保稅倉庫之貨品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中北分處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稅務員何新貴及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宋明仁所申報退稅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退稅3,610,118元,嗣退稅款核撥後,於89年12月30日匯入榮崎公司上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由宋明仁委託不知情之卯○○領取,領款後依宋明仁之指示交付宋明仁之子500,000 元、匯款至宋明仁所使用之荃晁公司帳戶、匯款至卯○○之配偶陳榮得帳戶以清償宋明仁積欠卯○○之薪水,其餘以現金交付宋明仁。
二、郝燕陪與記帳業者徐一民熟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二人謀議虛設公司以詐領退稅款,郝燕陪遂賡續上述詐領退稅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5 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與徐一民、及同意以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具犯意聯絡之丑○○、庚○○(死亡,已另為判決)、鍾勝吉、壬○○、辰○○、甲○○、彭國榮、黃仁富、黃玉美、楊國光、趙玉琰、鄭春花、羅太需等人(上開11人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鴻宏、鋒茂、嘉莘、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公司之設立,本應收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設立股款,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由徐一民存款入銀行,向銀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存款證明,表明已收足股款。郝燕陪、丑○○與徐一民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退稅款,由徐一民於虛設公司設立登記後,代領各該公司統一發票,以鴻宏、鋒茂、嘉莘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八家公司作為進項會計憑證,復由帝后等八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製造業績假象,再分別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光技公司)等合法保稅廠商,並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背面,蓋上郝燕陪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內容之印章,於帝后公司發票背面蓋為印文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之意思表示,再由徐一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按月製作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進項憑證等,以銷貨予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倉庫貨品,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中南分處持以行使,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寅○○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各級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至91年10月間止,合計退予如附表所三所示之稅款共計61,771,310元。
三、郝燕陪因於92年1月1日起接掌營業稅審核業務,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另行起意,於92年7月間,與徐一民、癸○○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虛偽記載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在郝燕陪所執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郝燕陪負責轄區內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初審業務之職務機會,並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
「外銷貨物」者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騙政府退稅款:
㈠癸○○先收購已無營業實績之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原登記
負責人為陳淑芬,下稱羅特斯公司)、協合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林坤煌,下稱協合公司),再由徐一民辦理負責人變更(羅特斯公司變更為鄭有仁、協合公司為癸○○本人,惟實際負責人均為癸○○)及將稅籍併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隸屬郝燕陪所管轄之責任區,羅特斯公司於92年7月17日核准遷入;協合公司於92年7月16日核准遷入),癸○○為羅特斯公司之實際商業負責人,復為協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徐一民依其等之謀議分別在羅特斯、協合公司92年5、6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不實填載羅特斯公司92年5月22日經海關出口118,864,458元、協合公司於同日經海關出口11,975,040元,並檢附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於92年7月16日,迅即向內湖稽徵所申報羅特斯、協合二公司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由郝燕陪利用本人職務上之機會,未依退稅準則查察及層轉各級主管審核,予以初審通過,並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逕予核准羅特斯公司退稅594,323元、協合公司退稅598,752元之不實記載,並利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承辦分處人力不足,股長級以上審核人員難以逐項審查之機會,轉陳直屬承辦股長及科室主管,致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郝燕陪所初核之前開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上開退稅款,郝燕陪、徐一民與癸○○因而詐得上開退稅款共計1,193,075元。
㈡郝燕陪、徐一民、癸○○於92年8月下旬,共同承上開共同
利用郝燕陪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退稅款之犯意聯絡,於上址設立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有仁,下稱驊霖公司,92年10月5日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癸○○),其等明知驊霖公司無實際進貨及出貨,郝燕陪竟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要求癸○○虛作交易文件,以顯示向洲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洲玄貿易公司)借用記憶體一批,使用驊霖公司名義,以香港地區之FULL GEMENTERPRISE CO.及SIU HONG CAR
RGI LTD.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而出口至香港地區,再由徐一民製作不實之驊霖公司92年9、10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不實填載銷售額26,304,161元、經海關出口44,999,712元部分零稅率、進貨及費用71,265,837元,並製作相關之進銷項不實交易發票,以此方式於92年11月17日向內湖稽徵所申報應退稅2,248,302元。郝燕陪則利用本人審查之機會,明知驊霖公司與羅特斯公司之負責人、地址同為癸○○,而羅特斯公司前於92年10月22日,經郝燕陪親自通報為擅自歇業之虛設行號,且驊霖公司申報時未附零稅率銷售清單、未申報進項及申報書表不全,未經上級主管審核等重大明顯異常事項,仍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逕予核准驊霖公司退稅2,248,302元之不實記載,並利用上述之機轉陳直屬股長及承辦各科室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退稅款。郝燕陪、徐一民和癸○○則共同詐得2,248,302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事實欄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之證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證人宋明仁於92年1月8日、92年4月1日、92年9
月25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後,於93年8月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因其死亡而無從對其交互詰問。參諸宋明仁對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所證,除指稱被告郝燕陪參與詐領本件退稅款外,另坦稱伊本人也有參與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4頁),宋明仁既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本無牽扯無怨隙之郝燕陪之必要,可見其所陳述郝燕陪亦有參與之虛偽可能性低,且以宋明仁所陳,為證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被告郝燕陪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之供述,與證人即公司會計卯○○之證述顯然不符,且當時宋明仁已罹患重病,行動不便,眼睛看不清楚,又無法言語,只在稿紙上寫下語意不明難以辨認之字,是否確為其真意顯有疑問,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按:
⒈宋明仁所為之證述是否與證人卯○○相符,所涉者係證明
力之判斷,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核與該陳述是否具有證據之適格無關。
⒉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稱:「我目前精神狀態良
好,可以聽得清楚貴處人員發問,並能以手寫方式回答貴處人員之詢問。」(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3頁)、「我現在的精神狀況很好,但因罹患糖尿病,目前眼睛已經看不清楚,行動不便且無法言語,但我對貴處詢問的問題皆清楚可答,並可用書寫方式簡單回答貴處詢問,另現場在旁陪同詢問的親人是我的母親宋謝清香。我目前神智清楚,但請貴處詢問人員之詢問速度放慢,讓我能慢慢書寫回答。」(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44頁、第45頁)、「我因糖尿病併發症,所以眼睛看不到,左手及左腳無力且疼痛,但體力及精神狀況尚佳,可以接受貴處人員詢問。
」等語明確(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51頁)。子○○於偵查中關於宋明仁之精神狀況亦證稱:伊有去見過宋明仁,雖然沒有辦法說話,但可以寫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602頁);證人即詢問宋明仁之台北市調處調查員巳○○亦於本院證述:其詢問宋明仁時,宋明仁神智很清楚,宋明仁當時經氣切臥床,無法下床行動,但神智很清楚,手也能寫字,宋明仁雖無法目視,但調查局筆錄最後所附之文字皆為宋明仁所書寫,調查員都有將宋明仁所寫下之文字覆誦予宋明仁聽,經宋明仁點頭確認後,調查員始記載於筆錄上,且詢問時,宋明仁之母親及弟弟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又關於92年1月8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宋明仁時,宋明仁之意識清楚,此部分經郝燕陪閱覽過該光碟表示不為爭執,郝燕陪爭執該筆錄漏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部分,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就調查員與宋明仁間之詢答紀錄如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11頁)。另經本院勘驗92年9月25日調查局調查員在宋明仁大理街住處,對宋明仁為詢問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顯示:宋明仁臥床,無法言語,但能以點頭、手勢表達其意思,且針對調查員的問題,能適時針對問題內容表達,並能在白紙上書寫文字,警聲搜第852號卷第40至42頁即為宋明仁所書寫之文字;從錄影畫面所見,宋明仁之表情及回應,顯示其當時意識清楚,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7頁);對於92年4月1日調查局調查員對宋明仁之詢問,本院亦勘驗該光碟顯示:當日宋明仁臥床,以書寫及手勢回答調查員之詢問。可見宋明仁雖因疾病致影響視力及言語能力,惟其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意識清楚,皆於瞭解詢問人之題意後,以手寫之方式回答詢問,參以宋明仁於92年4月1日、同年9月25日接受詢問之地點,均在其臺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2頁、同卷第43頁,調查筆錄上關於詢問地點之記載),身旁尚有母親宋謝清香及公司會計卯○○陪同(見警聲搜字第37頁、第48頁、第55頁調查筆錄上關於在場人之簽名),衡情,宋明仁接受詢問時,係在其熟悉及感覺安全之場所,又有家人在場陪同,調查員並無不當取供或故意曲解宋明仁證述真意之情況,則被告郝燕陪之選任辯護人以宋明仁之證述非出於其真意,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足採。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友智、卯○○、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於原審作證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餘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郝燕陪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郝燕陪部分訊據被告郝燕陪否認有事實欄一之犯行,辯稱:其與宋明仁雖有普通朋友之交情,但不知宋明仁開設慶盛利公司及榮崎公司,也不知情該等公司詐領退稅款,更未分得退稅款云云,然查:
㈠榮崎公司於89年12月15日,以於89年11月間,銷售半製品予
保稅工廠華美電子公司為由,檢具慶盛利公司名義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以華美電子公司名義之發票作為銷項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退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核准後,於90年1月15日核撥3,610,118元至榮崎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有榮崎公司89年11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附表一所示華美電子公司發票影本、87年11月份進項稅額憑證封面、附表二所示慶盛利公司發票影本及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80頁至第194頁、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11頁)。
㈡慶盛利公司係共犯宋明仁以購得之「李山林」身分證,將該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原件,委託不知情之洪柏楊會計師打字後,由宋明仁持所有股東之印章在洪柏楊會計師事務所內蓋印後,由洪柏楊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後因管轄區稅務員到慶盛利公司遷入地址實地訪查,發現該公司無人營運,故不准其請領發票,所以宋明仁又回過頭來,要求洪柏楊會計師代為出具說明書等情,業據洪柏楊會計師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陳述明確(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35頁,),並有慶盛利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38頁、第139頁)、李山林身分證影本(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40頁)、說明書(見警聲搜字第852號院第141頁、第142頁)在卷可憑。榮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半製品予華美電子公司之情,慶盛利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配合榮崎公司辦理退稅之用乙節,亦據證人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陳述在卷(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45頁、第52頁、第54頁)。再者,榮崎公司是由宋明仁委託子○○代辦公司變更登記手續,榮崎公司自宋明仁接手後並無營業,係由宋明仁宋明仁將已填妥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稅率、稅額並蓋有發票專用章、華美電子保稅倉庫印章之榮崎公司、慶盛利公司發票攜至不知情之子○○所經營之事務所,委請子○○代辦申請退稅之情,此據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並經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明確證稱:榮崎公司是伊於89年從別人手上接下,未經吳榮欽之同意變更負責人為吳榮欽,公司變更登記之手續是伊委託子○○代辦,之後相關證照、帳戶及印鑑是放在伊及公司會計卯○○處,由伊二人負責保管使用;慶盛利公司是虛設之人頭公司,負責人李山林之身分證是伊買來的,該公司成立目的是在配合榮崎公司辦理退稅之用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46頁),證人黃友智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宋明仁指示其交付1 張照片,宋明仁之後將該照片貼在吳榮欽之身分證,宋明仁又授意其拿該偽造之身分證去彰化銀行松江分行開設榮崎公司帳戶,開戶完成其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謝小姐等語(見第947號偵卷二第412頁、第413頁、原審卷二第351頁、第352頁);榮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吳榮欽於警詢中證稱:其曾受僱於榮崎公司接聽電話,未從事任何業務,應徵當時將身分證交予公司會計謝小姐,其不知被登記為榮崎公司負責人,榮崎公司之印鑑及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身分證上照面非其本人等語(見第852號警聲搜卷第127頁);復據證人即榮崎公司會計卯○○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榮崎公司內部並無組織或分工,平常只有伊和張齊平二人,且多由伊留在公司接聽電話,在該公司期間從未處理過業務,實際上該公司也從無業務,也無銷售華美電子公司原物料之交易行為,慶盛利公司和榮崎公司均沒有實際營業,華美電子公司發票背面保稅章上之字是宋明仁之字跡,華美公司之印章由宋明仁拿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284頁、第285頁、第293頁及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8頁)。又附表一所列宋明仁等人所行使之華美電子公司發票背面所蓋之華美電子公司統一發票章與保稅原料章,與華美電子公司統一發票章及保稅倉庫印鑑原件影本相比對(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95頁),經肉眼觀察結果,附表一所列發票背面影本所蓋之華美公司發票章,係標明「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原件係「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另附表一所列發票背面影本所蓋之華美公司發票章,其上之統一編號為「75『3』33416」,惟原件應為「75『5』33416」(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95頁),堪認上開華美電子公司發票係偽造無訛。
㈢被告郝燕陪就榮崎公司詐領退稅款乙節應屬知情之認定:
⒈宋明仁於92年4月1日及同年9月25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員詢問時證稱:其參與榮崎公司以虛偽不實之進、銷項發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零稅率退稅,參與的人有郝燕陪、黃琦賢、子○○及伊本人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4頁、第45頁)。
⒉證人即榮崎公司會計卯○○於偵查中結證:郝燕陪有來公
司問伊是否有錢進來,伊當時還不知道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所在,這是宋明仁在收押後伊第一次與宋明仁會面前,後來郝燕陪有留一支行動電話,叫伊公司有錢進來要還給他,因為宋明仁與他之間有許多金錢往來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86頁);復於原審證稱:郝燕陪有到公司問伊宋明仁榮崎公司退稅戶頭有沒有錢,伊說應該沒有,郝燕陪並向伊索取榮崎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後來伊到看守所看宋明仁時,宋明仁才告知該公司戶頭裡有錢,伊即按宋明仁指示分數次以現金方式提款合計3,610,118元,領款後先放在家裡,後來宋明仁的兒子先拿走其中一部分,剩下的是宋明仁打電話給伊,伊拿到慶盛利公司給宋明仁。
郝燕陪問說帳戶裡有沒有錢時,是說如果有錢要分給大家;平日宋明仁會指示伊打電話到稅捐稽徵處聯絡郝燕陪,請郝燕陪回電,因宋明仁經常找不到郝燕陪,伊也在公司見過郝燕陪多次,郝燕陪經常與宋明仁共餐飲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4頁至第289頁)。又於本院證稱:宋明仁於90年1月11日因冒用宋明賢身分證被以現行犯逮捕,當天宋明仁即通知伊前往探視,並要伊聯絡郝燕陪及宋明仁之子宋武龍,郝燕陪事後有委請律師到場,之後宋明仁即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郝燕陪於次日或第3天有親自到榮崎公司辦公室,向伊表示榮崎公司帳戶有錢,要伊將榮崎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伊,但伊並未保管,所以無法交付。嗣後伊到臺北看守所面會宋明仁時,宋明仁告知過幾天將會有一筆款項進入榮崎公司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復告以榮崎公司之印章與存摺放置處,並暗示伊以現金分次提領方式提出以免留下紀錄,但宋明仁並未告訴伊該筆款項係榮崎公司銷貨予華美公司保稅倉庫原物料退稅款,事後,伊前往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瞭解帳戶存款情形,果真有前述款項入帳,之後宋明仁在面會時指示伊將其中500,000元交付宋明仁之仔宋武龍。另將410,000元存入其配偶陳榮得在臺北國際士東分行之帳戶,該筆款扣除宋明仁積欠伊之薪水,其餘交付宋明仁,另依宋明仁指示將182,000元匯入荃晁公司帳戶,餘款則在宋明仁交保後分二次以現金交給宋明仁本人;後來郝燕陪曾在榮崎公司結束前1、2天,再度前來表示要伊交出公司存摺及印鑑,並表示絕對有錢入帳,而那些錢有部分是要分給別人的,因有宋明仁交代在先,伊遂再三推稱存摺印鑑不在身上。郝燕陪又說若知道誰保管公司存摺,一定電話告知,否則他在外無法辦事,後來伊也安排郝燕陪與子○○共同前往,並將二人電話交給他們自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947號偵卷一第185頁、第186頁、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64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2頁、第83頁)。
⒊證人子○○於偵查偵查中證稱:伊在計程車上有問郝燕陪
找宋明仁有何事,郝燕陪說是為了榮崎公司退稅之事,並說他們是四六分帳,因為他關係用的比較多,所以要分六成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88頁);另於原審證稱:
榮崎公司300萬元退稅款是其所提出申報,在宋明仁還沒有被關之前,伊有問過宋明仁要怎麼還積欠伊的款項,宋明仁說有一筆可以退稅的款項可以還伊,因宋明仁積欠伊債務金額龐大,故伊前往探往看守所探視宋明仁,當天結果沒有探視到宋明仁,伊在前往看守所途中,有問同車之郝燕陪是怎麼回事,郝燕陪說這筆退稅款要四六分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頁至第298頁);子○○又於本院證述:在宋明仁羈押期間,郝燕陪又透過宋明仁公司會計卯○○安排,要前往看收所會見宋明仁,而伊當時亦欲前往看守所向宋明仁討債,也透過卯○○安排會面,所以卯○○安排伊與郝燕陪同時前往,卯○○並將伊電話交給郝燕陪,郝燕陪就以電話聯絡,約好在90年1月17日共同前往,當日上午上班後大約9時40分左右,郝燕陪騎摩托車前來本人事務所前的基隆路一段364巷口統一超商前與伊會合,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看守所,結果當日已有宋明仁母親及兒子前往會面在前,名額已滿,所以伊和郝燕陪當日未能與宋明仁會面。在回程的計程車上,伊詢問郝燕陪到看守所找宋明仁是否要去拿榮崎公司的退稅款及如何拆帳朋分,郝燕陪親口向伊表示:該筆榮崎公司退稅款是要四六比例分配的。伊特別追問誰四、誰六,郝燕陪再回稱:
宋明仁四,郝燕陪這方面分六成,伊又詢問郝燕陪為何要分的比宋明仁多,郝燕陪再回答:稅捐處裡的人是由他負責,所以分的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
⒋宋明仁雖於92年1月8日另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慶盛利公
司是伊買來之人頭公司,該公司之設立目的即是為配合榮崎公司辦理退稅,但伊是依黃其賢之吩咐而行,該退稅款應係黃其賢所為,伊交保後黃其賢即逼伊交出該退稅款云云,並提及一位「熊」姓稅務員參與,又當調查員問及被告,宋明仁僅回以:「要向她(卯○○)要,那可能是趁我不在」等語,雖與其後指證被告郝燕陪有參與詐領退稅款之供述不符,然以其於92年1月8日當時尚將詐領退稅款之事推諉於黃其賢為主謀,而所謂「熊」姓稅務員,經調查員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與本案有關之稅務員,並無「熊」姓之稅務員,此情經調查員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可見宋明仁於92年1月8日係在不清楚調查員所掌資料若干之情形下,並未完全吐實,而其於嗣後關於被告郝燕陪涉案之陳述,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始足信為真實。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郝燕陪於宋明仁90年1月11
日因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中,即屢向卯○○要求交付榮崎公司存摺及印鑑,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是要分給大家為由;此外,又親身告知子○○,榮崎公司所得退稅款要與宋明仁以六、四分帳之方式朋分,經卯○○與子○○證述如上,核其二人之證詞,對於郝燕陪有主動要求介入退稅款之分配乙節互核相符,參以郝燕陪既非本案榮崎公司所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稅務員,原難從該案審查過程中查悉郝燕陪有何不法情事,卯○○及子○○與郝燕陪原無仇怨可言,從榮崎公司之退稅文件資料與郝燕陪更無任何相關,其二人並無憑空捏造郝燕陪涉案之動機,益可佐證卯○○、子○○所述與事實相符。至卯○○雖稱:該筆退稅款宋明仁說是合理退稅之款項云云,徵諸卯○○另證稱:宋明仁指示伊要以分批領取不留紀錄之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等語,衡情應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規定,倘上開退稅款確係合法所得,宋明仁並無必要指示卯○○以「不留紀錄」之方式提領。況卯○○也自承榮崎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幫人代辦申請貸款也從未成功等語,堪認宋明仁對於該筆退稅款並不具合法性乙節有所認識,縱宋明仁確有為前開陳述,也僅係蒙蔽卯○○之語,非與事實相符。據上,雖郝燕陪與宋明仁如何分工詐領上開退稅款之詳情不明,然郝燕陪亦承認其認識宋明仁,並在宋明仁受羈押時,偕同卯○○、子○○一同前往看守所探視宋明仁,而據卯○○所述,郝燕陪與宋明仁平日確實有經常交往之情形,又郝燕陪身為稅務人員,對於宋明仁開設公司,並未有何參與,其於宋明仁在押時,竟能知悉有退稅款而向卯○○索取榮崎公司退稅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甚至對子○○聲稱其應分得該退稅款之6成,其付出比宋明仁多等語,堪認郝燕陪確有參與榮崎公司詐領退稅款之犯行。被告郝燕陪空言辯稱本案係宋明仁利用子○○辦理退稅,伊並不知情云云,洵不足採。
⒍宋明仁雖另稱:子○○也有參與本件詐領退稅款云云,惟
榮崎公司之退稅款經卯○○分批領取之後,全數依宋明仁之指示交予宋明仁之子及宋明仁所管理之帳戶,存至卯○○配偶之帳戶者,則扣除宋明仁積欠卯○○之薪水外,餘款則當面交給宋明仁。再據宋明仁於92年9月25日經調查員詢問時稱:伊將餘款全數交給「黃琦賢」,並不清楚「黃琦賢」又轉手給何人云云(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5頁),顯見宋明仁雖承認詐領退稅款,但關於退稅款之流向刻意對調查員隱瞞,惟以其對於退稅款流向之說詞,亦未提及子○○,故除宋明仁一人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子○○也有參與退稅款之分配,衡以子○○為會計事務所之人員,其根據宋明仁所交付之資料申辦退稅,對於宋明仁公司營業之常情並未必知情,當無從認子○○就本件榮崎公司詐取退稅款案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宋明仁提及「黃琦賢」之人,惟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該人亦具詐欺犯意之聯絡,故不以之為共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郝燕陪與證人宋明仁共同詐領退稅款之事證明確,被告郝燕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事實欄二部分
壹、有爭執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甲○○、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壬○○、辰○○、彭國榮、鍾勝吉、黃仁富、庚○○、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作證,核其等之證詞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於原審或本院經交互詰問,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羅秀蘭、曾梓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聯華科技公司人員羅秀蘭和國通科技公司人員曾梓芊均曾於臺北市調查局中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二人於臺北市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臺北市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郝燕陪辯稱:伊為投資副業擬成立10元自助洗衣店,因公務員身分不便出面,乃找友人趙玉琰、甲○○等擔任股東,委託徐一民設立鴻宏和嘉莘2公司,嗣因資本所需過大未實際營業,詎徐一民卻將該2公司用於開立不實發票,惟伊對於徐一民如何開立不實發票甚至詐領退稅款,以及轄區稅務機關如何審查退稅,實無所悉,又因在丑○○家打麻將,丑○○為償還伊賭債而交付伊帝后公司支票,伊使用許之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也不是用來隱匿犯罪所得,至於在伊住處搜索所得之帝后、連瑞、聯紅、普力威、紅東、紅通、美弟、晶矽等8家虛設公司空白發票共計16本,是有人放在伊機車坐墊上,伊將之撿回家,忘記交還稅捐稽徵處云云。訊據被告丑○○坦認曾向黃玉美、楊國光、彭國榮取得身分證影本,並擔任帝后公司設立時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辦理帝后公司開戶事宜,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詐領國家退稅款之犯行,辯稱:帝后公司是一位陳江勇到家裡打麻將時,詢問伊是否要賺外快,伊同意,遂提供身分證影本給陳江勇,並到第一銀行開戶櫃臺說公司負責人要簽字,才知道是帝后公司負責人,楊國光及黃玉美身分證影本也是伊經過他們同意後提供給陳江勇的,陳江勇每月會拿給伊及他們2人每人20,000元,收了約8、9個月,而伊只拿幾次給他們云云。
二、經查:帝后、紅東、美弟、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公司自90年至91年間,曾分別以開立予科學工業園區之保稅廠商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38,596,820元、3,074,400元、38,729,560元、114,128,650元、96,257,800元、105,434,100元、112,448,760元,另帝后、紅東、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連瑞公司自90年10月至91年10月間,曾分別以開立予科學工業園區之保稅廠商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19,135,830元、4,608,750元、126,755,660元、87,778,800元、107,842,100元、108,341,580元、102,784,020元,並據以向附表三所示之稅捐稽徵處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共計取得附表三所示退稅款,惟國喬光技公司及聯華電子公司於上開時期內並無與帝后、紅東、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美弟、連瑞等公司交易之事實,上開公司向稅捐單位報稅時所附之統一發票扣抵聯背面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內容為「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訖」之長條型註明章,均屬偽造之情,業據證人即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梓苹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羅秀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55頁至第456頁反面、第460頁、第46 1頁反面),並有統一發票、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樣式㈠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樣本足資比對(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58頁、第459頁、第462頁至第467頁)。又鴻宏公司於90年6月14日設立登記,90至93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均為0;嘉莘公司自91年度成立起,均未辦理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859號函及檢送之鴻宏公司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2頁至第20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甲○○、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壬○○、彭國榮、黃仁富、辰○○等人於原審均證稱:並未實際參與上述公司之經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二第44頁、原審卷三第107頁至第11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原審卷四第186頁至第191頁、原審卷三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據上,足認帝后、聯紅、紅通、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及連瑞等公司虛報退稅款之情事。
三、被告郝燕陪犯行之認定㈠證人即鴻宏公司股東甲○○於原審證稱:其因在花店打工,
經從事殯葬業之丙○○介紹而認識寅○○,嗣後寅○○邀伊至家中打麻將,認識郝燕陪。郝燕陪向伊表示要開一家販售10元貨物之商店,但由於郝燕陪是公務員,並不方便,所以要借用伊名義擔任股東,其因看在寅○○之交情而同意擔任鴻宏公司及嘉莘公司之股東,其將自己及母親陳惠貞之身分證一併交付郝燕陪,之後郝燕陪有交給伊2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字第107頁至第113頁)。
㈡證人趙玉琰即鴻宏公司股東兼嘉莘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結稱
:90年底或91年初在同學聚餐,郝燕陪表示要開設公司,向伊借身分證,之後即由一位陳小姐陪同到銀行開戶,開戶之後由陳小姐拿走存摺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11頁);於原審亦證稱:伊因與郝燕陪為高中同學,郝燕陪說要成立合法之投幣式洗衣公司,伊遂將身分證件借給郝燕陪成立嘉莘公司,但當時伊還在加油站上班,實際上並沒有參與經營,也沒有出資或是問郝燕陪資金要如何募足,之間都是由一位陳小姐聯絡伊辦理銀行開戶和至稅捐稽徵處,並將存摺及負責人印鑑交給陳小姐至於擔任鴻宏公司股東部分伊並不清楚,實際上也沒有出資。到91年因為兩稅合一,所以伊要郝燕陪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郝燕陪也有去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頁至第106頁)。
㈢證人即鴻宏公司股東陳惠貞於原審雖結稱:不知道為何會擔
任鴻宏公司股東,也沒有同意其子甲○○以其名義擔任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7頁至第259頁),惟陳惠貞之身分證係由其子甲○○交予郝燕陪,業據甲○○證述如上,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㈣證人即鴻宏公司股東辛○○於偵查及本院雖具結證稱:並不
知道為何會擔任鴻宏公司股東,也沒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登記擔任股東或提供資料給郝燕陪、寅○○或他人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87頁、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惟郝燕陪係向己○○(已死亡)表示其準備開設公司,請己○○出借身分證,己○○遂將其自己與辛○○之身分證交予郝燕陪,郝燕陪與辛○○、丙○○、寅○○均為熟識等情,此據郝燕陪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參以辛○○對於其認識己○○,陳、張二人與丙○○係一起在眷村長大一事之情,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衡諸其等既均熟識,己○○以欺瞞之不法手段取得辛○○之動機應該不強,因此得逞機會亦不高,辛○○所證述顯係推託自己之責任,己○○係向辛○○取得身分證交付郝燕陪使用,堪以認定。
㈤證人李美娜於原審證稱:其與郝燕陪有金錢往來,郝燕陪有
向伊借用金錢2、3次,91年8月2日曾依郝燕陪借款之請求匯20萬元至許之偉之帳戶,約於90年5月間,郝燕陪將鴻宏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文件拿到伊公司樓下,由伊公司人員王志榮幫忙繕打申請表格後,並到郝燕陪任職之內湖稽徵所收取設立公司之規費,然後再到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登記完後即將全部聲請文件、股東名冊等資料全部送給郝燕陪等語(見見原審卷㈢第72頁至)。
㈥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被告郝燕陪負責邀約證人甲○○
、趙玉琰以本人及親友身分充當鴻宏公司及嘉莘公司負責人和股東,以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人員身分證件,且郝燕陪曾多次使用帝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王立儀以支應個人款項,或於其所支配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帳號許之偉之帳戶兌現,業據證人王立儀於原審證稱:調查員所詢問之票號SNA0000000號面額5萬元、SN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均係郝燕陪到伊擔任績效幹部之鴻禧酒店消費後,所交付用來支付消費帳款之支票,伊並應郝燕陪之要求在支票兌現後,於91年4月16日轉匯1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許之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4至第256頁、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82至485頁),又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條在卷可憑(見第947號偵卷㈡第486頁至第490頁),郝燕陪亦坦承其至酒店消費,交付支票予王立儀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56頁)。許之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6月26日、7月23日及8月16日分別以支票存入或託收之方式入款270,000元、200,000元及25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資料(見第947號偵卷㈡第529頁至第535頁)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心自動轉帳清單(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548頁至第550頁)存卷可佐,而許之偉上開帳戶係由伊以其名義申請後交由被告郝燕陪使用之情,業據許之偉於原審證稱:郝燕陪因前妻過世,要將前妻在中、永和一帶之房子過戶到兒子名下,並打算以該房子向銀行貸款,但因郝燕陪本人在各銀行欠款太多,所以無法以監護人身分向銀行貸款,於是要求伊同意接受將前述房屋過戶到伊名下,再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郝燕陪才表示在辦理前述房屋貸款對保手續時,也一併在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且該帳戶一直是由郝燕陪保管並使用,92年12月8日之後,郝燕陪交給伊上述提款卡及存摺,向伊表示因將該帳戶之印章遺失,要伊親自去銀行變更印鑑,所以伊於92年12月8日及12月24日應郝燕陪要求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由伊將大筆款項先行匯至其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商銀民生分行(000000000 00)、誠泰商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提領轉交給郝燕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4頁至第200頁、第3134號偵卷第6頁至第10頁),復有許之偉上開帳戶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放款撥款通知單、存摺取款憑條附卷可據(見第3134號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自郝燕陪住處扣得普力威、紅通、連瑞、紅東、美弟、帝后、聯紅、晶矽等8家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6冊,有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93年度聲搜卷第7頁至第12頁)。郝燕陪在稅捐處就職當時之主管陳麗美也於原審證稱:承辦員對於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退稅資料是要保密的,申報資料除承辦人員及主管外,一般人應該不行接近這些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97頁至第203頁)。以上開8家虛設公司之空白發票在郝燕陪持有中,衡之前述郝燕陪使用其中帝后公司之支票、又邀約甲○○等人充當鴻宏公司及嘉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丑○○、徐一民均與郝燕陪熟識,又鴻宏公司之登記由郝燕陪委託李美娜辦理,辦妥之後資料全部交郝燕陪,郝燕陪竟辯稱:上開空白統一發票係在機車上拾得云云,顯不足採。由郝燕陪掌握上開公司申報退稅款所需之統一發票以觀,更可佐證郝燕陪有參與上開虛設公司詐欺退稅款之犯行。
被告丑○○犯行之認定㈠證人即嘉莘公司股東及晶矽公司負責人黃玉美於原審證稱:
丑○○是其餐廳常客,丑○○說陳董要開設晶矽公司,問伊是否同意將身分證給伊使用,伊遂將自己與外甥女陳美玲和姊姊黃玉燕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丑○○,也銀行開立帳戶,丑○○因此陸續拿了3、4次錢給伊,每次都是2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頁至第119頁)。
㈡證人即帝后公司股東及紅通公司負責人鍾勝吉於原審結稱:
伊因無業,丑○○向伊表示,某位姓陳的朋友要成立公司,伊若幫忙拿一些證件當公司股東,公司如有賺錢會分給伊,伊因此而將田茂玉、鄭春花、羅太需、黃仁富、吳德南、林顯堂、許學禮等人之身分證件交給丑○○經營公司,伊並沒有實際出資,也不知紅通公司資金之來源,之後紅通公司存摺和印章都是交給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7頁至第189頁)。
㈢證人即帝后公司股東楊國光於原審結稱:伊因飯局及牌局而
認識丑○○,丑○○同時找伊與黃玉美擔任公司股東,丑○○並沒有提及「陳董」之人,丑○○帶伊去開戶和設立聯紅公司,伊不知公司在經營什麼業務,丑○○每月交付伊2萬元為報酬,給了2、3次,伊對這兩家公司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頁至第123頁)。
㈣證人即帝后公司第2 任負責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提
供身分證給丑○○當公司負責人,丑○○前後交付伊2、3萬元,伊沒有去過帝后公司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92頁);又於原審證述:庚○○主動找伊當帝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表示是丑○○公司需要人,之後由丑○○帶伊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丑○○並有給伊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㈤證人即紅東公司負責人彭國榮於原審證稱:伊在萬華跳蚤市
場認識一位陳姓男子,該男子說有朋友要開公司,要向伊借身分證,請伊去銀行開戶,伊於辦理公司登記時沒有看過丑○○,伊在調查處會指認丑○○,是因為前述姓陳的男子跟伊說姓謝的要成立公司,而調查局人員有拿相片給伊看,辦理公司登記後來有拿到2 萬多元,至於是誰拿錢給伊,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7頁)。
㈥證人即普力威公司負責人黃仁富於原審結稱:伊有擔任過普
力威公司負責人,並未去過該公司,也沒有實際出資,羅太需介紹伊認識一位叫二哥的人,伊乃將證件交付羅太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頁、第171頁)。
㈦證人辰○○於原審證稱:友人庚○○介紹說可以開公司賺錢
,伊因而同時和陳端雄、壬○○認識丑○○,丑○○說要帶伊開設公司作五金買賣,一個月要給伊18,000元,伊並未實際出資,伊有配合與丑○○和一位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到銀行開戶和去稅捐稽徵處辦理公司設立手續,與丑○○約定若被課徵稅金,須由丑○○繳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7頁至160頁)。
㈧證人庚○○於原審證稱:陳江勇在龍山寺介紹丑○○給伊認
識,陳江勇說要成立公司,不會犯法、沒有事,後來丑○○就帶伊到銀行辦理開戶,又到國稅局,當時伊只有介紹無業之壬○○和陳端雄給丑○○,丑○○每月給付伊2千元、3千元,共拿了5次,伊並轉交每人1萬餘元予壬○○和陳端雄,辰○○則是丑○○自己去找的,也沒有出資成立公司,有關成立公司之事都只有丑○○與伊交涉,陳江勇並沒有帶伊去辦理公司登記或是開戶手續,陳江勇是綁鐵工人,伊係在龍山寺喝酒聊天時認識陳江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2頁至第156頁)。證人趙玉琰即鴻宏公司股東兼嘉莘公司負責人亦於原審證述:郝燕陪曾偕伊至丑○○住處賭麻將2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丑○○於原審亦稱其有向庚○○、辰○○等人表示要換公司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0頁),所述之內容雖與庚○○、辰○○二人證述之內容不同,惟其確與該二人有所接洽,堪以認定。
㈨被告丑○○除負責蒐集成立上開公司所需之負責人或股東之
身分證件外,也負責提供申報退稅款所需之統一發票之情,此據證人陳玉琴於原審證稱:伊在小叔徐一民所經營之徐石幼末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外務和記帳工作,普力威、晶矽、紅東、紅通、美弟、帝后、嘉莘、聯紅、連瑞等家公司均是委託徐一民之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伊有帶該等公司負責人去國稅局請領購票證,也有幫徐一民向丑○○去拿帝后公司的進項資料,徐一民於辦妥公司在銀行開戶事項後,會囑咐伊轉告丑○○該等銀行之住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48頁至第250頁),被告丑○○亦供承陳玉琴有來伊住處拿伊消費之發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9頁)。
㈩被告丑○○為帝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帝后公司在上海商業
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帝后公司章等均為丑○○保管使用,丑○○以該等存摺、提款卡提領金錢,並開設該公司甲存帳戶,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使用,另有提領普力威、晶汐、鴻通、帝后、聯紅等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等情,業據丑○○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偵字第94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字第947號卷一第23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8頁、第112頁),且承認使用該等虛設公司之甲存帳戶,將其中7張支票交付郝燕陪、董岡山作為其個人賭債或資金往來之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112頁、原審卷二第324頁),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帝后公司90年12月4日0000000號、同年月20日0000000號支票支票背面確有丑○○之簽名,有該等支票影本可稽(見偵字第946號卷第16至19頁),與丑○○此部分陳述相符,又丑○○陳述提領普力威等公司銀行存款,核該8家虛設公司帳戶領款情形如下:⑴美弟公司部分:以有摺提款之方式於91年7月18日自美弟公司帳戶提領217,000元、於91年8月20日提領300,000元、於91年9月16日提領300,000元、於91年10月17日提領280,000元、91年11月15日提領
330.000元、於91年12月17日提領290,0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4頁至第29頁);⑵聯紅公司部分:於91年6月17日自聯紅公司帳戶提領480,000元、於91年7月1日提領25,000元、於91年7月15日提領500,000元、於91年8月15日提領970,000元、於91年9月16日提領920,000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910,000元、於91年10月25日提領60,000元、於91年11月15日提領940,000元、於91年12月16日提領910,000元、於92年3月21日提領6,200元,有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0頁至第34頁);⑶連瑞公司部分:
於91年7月18日提領485,000元、於91年8月20日提領800,000元、於91年9月16日提領900,000元、於91年10月17日提領900,000元、於91年11月15日提領980,000元,於91年12月17日提領970,000元、於92年6月3日提領9,6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7張可據(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⑷普力威公司公司部分:於91年1月15日提領280,000元、於91年2月18日提領996,000元、於91年3月15日提領940,000元、於91年4月15日提領859,000元、於91年5月15日提領940,000元、於91年6月17日提領940,000元、於91年8月15日提領400,000元、於91年9月16日提領380,000元,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42頁至第49頁、偵字第946號卷第31頁);⑸晶矽公司部分:於90年12月17日提領50,000元、於91年1月15日提領100,000元、於91年2月14日提領940,000元、於91年3月15日提領950,000元、91年4月15日提領800,000元、於91年4月30日提領100,000元、於91年5月15日提領800,000元、於91年6月17日提領750,000元、於91年7月15日提領800,000元、於91年8月15日提領970,000元、於91年9月16日提領980,000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890,000元、於91年11月15日提領890,000元、於91年12月16日提領890,000元,有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2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50頁至第61頁);⑹紅通公司部分:於90年12月17日提領507,673元、於91年1月15日提領448,000元、於91年2月18日提領936,000元、於91年5月15日提領960,000元、於91年6月17日提領9,100,000元、於91年6月24日提領46,000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600,0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62頁至第71頁);⑺帝后公司部分:於90年12月17日提領470,000元、於91年1月15日提領350,000元、於91年1月18日提領200,000元、於91年2月18日提領450,000元、於91年3月15日提領400,000元、於91年4月15日提領750,000元、於91年5月15日提領550,000元、於91年6月17日提領500,000元、於91年8月15日提領300,000元、於91年9月16日提領600,000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540,000元、於91年11月15日提領600,000元,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2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72頁至第83頁)。被告丑○○曾簽發發票人為帝后公司之支票票號SN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6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3,500元(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26頁、第229頁)存入丑○○之妹謝佩瑩臺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曾分別於91年9月5日、10月23日、11月7日、12月2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30,000元、53,000元、15,000元及30,000元至上開帳戶中(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26頁反面、第230頁、第231頁)。由丑○○得以自由提領上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乙節以觀,顯見上開公司之帳戶為丑○○所掌控。丑○○雖辯稱係受綽號「陳董」之陳江勇所託,證人黃玉美、彭國榮、庚○○於原審或附和稱:丑○○有說是「陳董」要成立公司云云,或稱:是陳江勇帶丑○○來說要成立公司云云。然楊國光原審證述:被告丑○○並沒有提過陳董此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23頁),壬○○於原審亦僅述及被告丑○○和庚○○2人,並未提及有陳江勇此人,再徵諸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壬○○、辰○○、庚○○前開所述丑○○向其等索取身分證之說詞、如何交付身分證、開設帳戶、收取酬金等情形,均係與丑○○接洽,丑○○復掌控前述帳戶等情,倘陳江勇為此部分詐欺退稅款之主犯,要無可能將上開公司帳戶供被告丑○○自由運用,丑○○所稱係受陳江勇所託而代為找尋人頭、受陳江勇之指揮而領款,其僅係將錢自銀行領出,交付陳江勇云云,徵諸前述其他證據,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並不足採。證人黃玉美、彭國榮、庚○○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丑○○之陳述,顯不可採,並不足為丑○○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丑○○多方尋找可以充當上開公司股東之人頭,
又提供帝后公司之進項發票以資申報退稅,且嗣後也可掌控上開公司之帳戶,顯然已參與詐取國家退稅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共犯郝燕陪、徐一民等具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堪以認定,丑○○空言諉為不知,尚難採信。
五、又證人甲○○、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壬○○、彭國榮、黃仁富、辰○○均未實際出資之情,業據其等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7頁、第123頁、第171頁、原審卷㈣第189頁)。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取得存款證明以表明已收足股款,惟實際並未收足之情,有晶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33頁)、聯紅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及取款憑條1紙(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46頁)、嘉莘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61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17頁)、鴻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63頁)、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11頁)、晶矽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73頁)、晶矽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05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627頁至第629頁)、帝后公司之股東名簿、帝后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41頁、第243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46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紅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57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617頁至第620頁)、紅通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01頁、第402頁)、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620頁至第623頁)、連瑞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630頁至第632頁)、美弟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633頁至第635頁)以及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宗(見外放證物袋)在卷可憑。被告郝燕陪、丑○○等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丙、事實欄三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癸○○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癸○○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癸○○雖辯稱:當時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因調查局人員說如未照他們意思說會被收押,且有罹患精神疾病,其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並無任意性云云。惟察癸○○於92年3月2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坦承被告郝燕陪要伊商借貨物出口至香港,伊即向洲玄貿易公司借了一批記憶體,供郝燕陪出口至香港等語,另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則辯稱:伊在92年7月份才接手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該筆92年5、6月份之退稅款係交由徐一民所經營之仲欣會計師事務以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名義申報,伊並不知情,退稅款支票寄到公司以後才知悉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頁反面);嗣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癸○○仍供稱:伊有看過在調查處所做之筆錄,均屬實在,並沒有從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退稅案件中有所獲利等語,並再坦稱郝燕陪有向伊商借貨物以供出口之情(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14頁、第15頁),翌日癸○○再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仍否認知悉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之情,則由癸○○於坦承郝燕陪有向伊商借貨物出口之同時,仍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退稅部分為不知情之辯解,並非認罪,以此觀之,可見臺北市調處人員並未對癸○○施以脅迫或詐術,致使癸○○繼續自由陳述,而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為不知情之辯解。查癸○○就郝燕陪向伊商借貨物出口部分,就郝燕陪找伊商議之次數、時間、地點,乃至嗣後伊如何解決洲玄貿易公司向伊索還所借貨物之問題,非但詳盡完整,所為供述也前後一致,衡諸癸○○能自主陳述,尚難認定癸○○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至癸○○另辯稱:於臺北市調處詢問當時有罹患精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佐證(見原審卷㈣第220頁),惟該份診斷證明書明載,癸○○經診斷結果,疑似躁鬱症,於89年10月25日以後即無追蹤治療等語,而癸○○係於92年3月2日及翌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距離其最後就診之日已相隔3年餘,並不應以其3年前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狀況,遽謂其於上述接受詢問時仍處於精神疾病發作期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和正確性,癸○○就此所辯,難以信憑。癸○○及其辯護人所辯:癸○○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㈡癸○○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
郝燕陪犯行認定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外部情況,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⒉經查:癸○○於調查處詢問時,即稱:92年10月下旬,郝
燕陪要求伊幫忙借貨出口至香港,表明在3 天即會返還,此事自始至終伊均未實際向洲玄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事後再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給伊。伊於92年12月24日提領1,410,000元交給郝燕陪;驊霖公司退稅款2,248,302元係於92年12月22日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之帳戶提示支票兌現,這筆退稅款下來不久,12月30日中午郝燕陪打電話給伊,表示手頭很緊急,需要450,000元,伊便吩咐張菀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爵群企業帳戶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450,000元,當晚6、7時郝燕陪就直接到伊公司拿取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6頁反面)。雖癸○○於原審改稱:驊霖公司確實有與洲玄貿易公司交易,當時貨物並沒有借給郝燕陪,是由伊公司出口,且所有款項均是付給廠商貨款,也沒有交錢給郝燕陪,當初在調查局的陳述是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他們意思,會被收押,而且談到一半都有出去到會客室談這個案子他們希望伊講的內容,伊也有罹患精神疾病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7頁至第83頁),惟本院審酌:癸○○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對於被告郝燕陪要求伊進行假交易之敘述明確,且癸○○於同日由檢察官偵訊時也供稱:實際上驊霖並沒有進該批貨等語(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20頁),衡諸癸○○於調查處詢問時所陳,係因調查員前去搜索後之供述,事出突然,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較於原審時之所證,應係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兼以癸○○於原審,係在被告郝燕陪及其辯護人在庭情況下作證,雖經具結,惟面臨郝燕陪所涉罪名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所證述內容復涉及自己犯罪,則自人性角度,本難期待癸○○能據實陳述。又癸○○於93年3月3日於調查局陳述完畢返家後,其受羈押之虞的壓力已經解除,翌日自行到調查局接受詢問,猶陳稱:
有交付郝燕陪450,000元等語,則癸○○空言調查員有要求伊應依其等意思供述云云,顯不足採。至癸○○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致影響供述可信性之辯解,亦不足取,已如前述,癸○○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郝燕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處之證言對被告郝燕陪自有證據能力。又癸○○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於原審作證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癸○○、郝燕陪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詐領國家退稅款之犯行,辯稱:其
於92年7 月才透過午○○購買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午○○並告知該兩家公司是向高雄縣記帳公會理事長張簡榮吉所購得,故不可能經手參與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92年5 月底貨物出口之流程,又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92年5、6月份之報稅資料,是請徐一民去向午○○索取後申報,故根本不清楚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92年5、6月份之稅務狀況,是至退營業稅之國庫支票寄到公司時,才知悉有退稅款之事,並將退稅款全數交給持有陳淑芬名片之孫姓男子,張簡榮吉、林坤煌、陳淑芬均稱公司證件、資料不是交給伊,癸○○並未涉及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5、6月份之營業,羅特斯公司於92年3、4月因未提供發票給張簡榮吉,張簡榮吉代為申報之營業稅額為零,癸○○所見過者也是進銷項和扣抵稅額均為零的401報表,癸○○應郝燕陪要求,交付上開401報表給戊○○,在戊○○處遭扣押之401 報表與癸○○無關,也一無所悉,癸○○於調查局中雖稱有從退稅款中交付300,000元予郝燕陪,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羅特斯公司92年5月出口的貨物,是以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通關,並在92年5月23日放行,貨物的確有實際外銷出口,驊霖公司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並確實有將該批貨物銷售至香港,伊並未將退稅款交給郝燕陪,兩人間無犯意聯絡云云。
㈡詐領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退稅款部分
⒈按羅特斯公司於92年4 月21日遷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
稽徵所轄區,經該所查報為虛設行號列管發票,遂變更負責人為鄭有仁,並由徐一民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內湖稽徵所轄區,而於92年7 月17日核准遷入,於同年月16日以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方式為由,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5、6月份出口零稅率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核准後,於92年8月11日核撥594,323元至羅特斯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於92年8月22日兌領之事實,有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明細、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人銷售零稅率申報書存卷可稽(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協合公司原負責人為林坤煌,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經三民稽徵所於92年4月17日列管該公司發票,經變更負責人為癸○○,並由徐一民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三段59巷9號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轄區內,於92年7月16日核准遷入,同日以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方式,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5、6月份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於92年8月11日核准退稅598,752元,於92年8月22日兌領,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內湖稽徵所92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230002838號函、營業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
⒉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於92年5、6月份並無實際營業之事
實,業據證人張簡榮吉於原審證稱:約於92年3、4月間,接受丁○○所帶來之人委託代辦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變更登記,其中羅特斯公司之新負責人為陳淑芬,協合公司新負責人為林坤煌,但其中協合公司最後並未完成稅籍遷入登記,其原因係因無法聯絡該公司負責人林坤煌到岡山稽徵所接受身分查核,所以無法完成稅籍遷入作業手續,因此也無法領用發票。另於92年4月底陪同羅特斯公司負責人陳淑芬請領92年5、6月份之發票,但事後領到發票時,因為陳淑芬經通知都未來領取,故將羅特斯公司92年5、6月份之發票退還予國稅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另證人林坤煌於原審證稱:92年4、5月間擔任協合公司負責人,並無進貨、銷貨及外銷出口等營業行為,連統一發票都沒領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6頁至第50頁)。經原審向岡山稽徵所查詢結果,並無收到張簡榮吉事務所退回之羅特斯公司92年5、6月份之發票,亦查無羅特斯公司重新請領92年5、6月份發票之資料,協合公司無請領92年5、6月份統一發票之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6月6日南區國稅岡山字第095003007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23頁),足認張簡榮吉所證述92年4月當時羅特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淑芬未領取該公司92年5、6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之情為真實,為所證稱其將該部分發票退回主管機關云云,並非實在,然以上述諸證據,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於92年5、6月份間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羅特斯公司固曾於92年5月23日以報單號碼0000000000號
出口11,886,458元之貨品;協合公司亦曾於92年5月23日以報單號碼000000000號出口11,975,000元之貨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統字第0941022826號函及95年7月20日北普出字第0951016571號函檢送之羅特斯公司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7月20日北普出字第0951016571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8頁至第232頁、原審卷㈤第35頁以下)。羅特斯公司之通關方式為「C3」,亦即應查驗貨物及書面文件後放行,而羅特斯公司上開出口報單似經台北關稅局放行並核發准單,有前揭出口報單可憑。惟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准予退還。該規定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始足為之,此觀該法條規定係以「溢付」自明。
如無實際銷售行為者,原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所明定,是營業人有無溢付稅額係以「當期取得並申報」之可扣抵進項稅額是否大於當期銷項稅額為前提。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
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據出口報單顯示,羅特斯公司於92年5、6月份申報出口之貨物為電子零件(I.C. FOR SDRAM),然於92年5至6月間,該公司所申報之主要進貨來源,係禾口味實業公司,惟禾口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食品業,並無申報銷貨予羅特斯公司之紀錄,有禾口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足見羅特斯公司於92年5、6月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顯然與其所申報出口之電子零件無關,依法該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因此,被告癸○○主張其確有經海關出口銷售貨物,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大相逕庭,單憑出口憑單已不足以證實出口貨物之事,又縱使出口憑單之內容屬實,依法亦本不得申請退稅。至協合貿易公司部分,其通關方式係以「C1」(即免審免驗方式)報關,有無實際出口本無所憑,且協合公司於92年3至6月所申報之進貨來源中,其中高鳳公司為營造業,又另一進貨來源岡盟公司唯一進項為高鳳公司,均經通報為虛設行號,另翎煒公司、成翰公司並無銷貨資料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憑(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102頁至第140頁),據上,均足認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虛報退稅款之情事甚明。
被告癸○○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癸○○雖辯稱伊對上開二公司申報退稅款之事並不知
情云云。然查:癸○○於93年3月2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供稱:該筆退稅係因羅特斯公司前負責人陳淑芬經營時完成之交易,但伊在7月時接手,所以92年5、6月份之稅額申報,係交由徐一民所經營之仲欣會計師事務所以伊名義申報,協合公司之情形亦同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頁反面);於93年3月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又供述:協合科技和羅特斯公司是在92年7月初各以10萬元向高雄縣記帳公會理事長張簡榮吉購買公司執照,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和鄭有仁,後來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稅務有問題,被告郝燕陪即教伊去找徐一民,待92年8月20日退稅支票寄到公司後,徐一民向伊表示該2公司前手綽號小毛之孫姓男子出面向伊接洽,表示退稅是在前手經營期間外銷出口之退稅,應該要補貼前手,遂協議2公司退稅款合計1,190,000元,其中400,000元補貼給前負責人陳淑芬及小毛,徐一民另又向伊表示郝燕陪缺錢需要300,000元,該400,000元是伊在92年8月25、26日左右,吩咐潘巧穎提領現金後,由伊交給徐一民代轉,另交給郝燕陪之300,000元則是由伊親自交給郝燕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3頁至第366頁),就癸○○上開所陳,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之退稅款,係徐一民以癸○○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則徐一民申報時填寫稅務報表所需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鑑,即需取得癸○○之同意,癸○○無從諉為不知。又依癸○○所稱退稅款之流向,扣除所稱交付予徐一民及被告郝燕陪之金額外,尚餘490,000元歸癸○○所有。另參以癸○○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坦承:協合、羅特斯公司從過戶到伊及鄭有仁名下起,均未實際營業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復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羅特斯貿易公司及協合公司所在地址,扣得計算表1張(見偵字第947號卷第376頁),上方記載「小黃」2字,並記載有「爵群00000000」、「協合00000000」、「羅特斯00000000」等數據,關於此份計算表之意義,癸○○於92年3月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是爵群公司委託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代辦報關出口事宜有關運費之記載,由該頁之記載可知協合、羅特斯公司也是委託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報關出口云云(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67頁及反面),惟上開數據分別與癸○○所承認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爵群企業股份公司(下稱爵群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癸○○當時女友張菀真,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88頁反面、原審卷㈣第85頁)於92年5、6月份申報之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所載零稅率銷售額79,661,699元(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24頁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協合科技公司92年5、6月份申報之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所載零稅率銷售額11,975,040元、羅特斯公司於92年5、6月份申報之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1,886,458元相近,故上開數據當無可能係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92年7月以後外銷貨物之金額,依該張計算表將爵群公司和羅特斯貿易公司、協合公司並列計算之過程,並參以爵群公司為癸○○實際操控等情以觀,堪信癸○○也對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於92年5、6月曾經由海關報出口上開金額乙節有所認識,因此與爵群公司所出口之金額併同計算。以癸○○屢自承其係以100,000元之價格購得羅特斯公司與協合公司,若該兩家公司前任負責人陳淑芬及林坤煌得悉有鉅額退稅款可以領取,何以願以遠低於退稅款額之轉讓價格讓予癸○○?況詐領國家退稅款之犯行惡性重大,為免有所差池,致損失慘重,並遭追訴嚴重罪責,行為人倘未與退稅款之受領人間商量妥當,並就犯罪所得有所分配,豈會貿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他人?由癸○○自承領取退稅款,並取得其中款項,及綜合上開諸事證以觀,癸○○諉稱並不知情云云,顯屬推諉而不可採。
㈢詐領驊霖公司退稅款部分
⒈驊霖公司於92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
92年9月、10月份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於92年12月10日核准退稅2,248,302元,於92年12月23日兌領,有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扣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申報書置證物箱)。
⒉驊霖公司上開出口貨物,係癸○○應被告郝燕陪之要求,
而虛偽向洲玄貿易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乙節,業據癸○○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並有統一發票9張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6至9頁),雖癸○○嗣改稱該買賣為真正,驊霖公司與洲玄貿易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云云,並以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五第97至108頁),癸○○又以驊霖公司上開貨物,有出口至香港地區之FULL GEM ENTERPRISE CO.及SIU HONG CAR RGI LTD.云云,提出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明細表、開立給買方之2聯式發票3張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44頁至第149頁反面),並以該批貨物通關方式為「C3」,亦即應查驗貨物及書面文件後放行。雖驊霖公司上開出口報單顯示該批貨物經台北關稅局放行並核發准單,然查:依驊霖公司與洲玄貿易公司所約定之驊霖公司給付價款之方式:「乙方(即驊霖公司)於貨到時,開立公司本票質押於甲方(即洲玄貿易公司),並開立之外匯存戶,將帳戶交由甲方保管提領,待甲方領取國外匯款後,應將乙方之存摺、印章及公司本票無條件歸還乙方」(見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款),依此付款方式,洲玄貿易公司享有直接領取上開貨物買受人給付予驊霖公司價款之權利,且為確保洲玄貿易公司該項權利,驊霖公司尚應簽發本票並交付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洲玄貿易公司,而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復經虛開洲玄貿易公司發票之證人午○○於本院證述:驊霖公司自從與其接洽以後,驊霖公司事實上都沒有營業,都是假交易,洲玄貿易公司之發票依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之1.2%、1.5%計價賣予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3頁),亦可佐證本件貨物雖係以驊霖公司之名義外銷,然驊霖公司並無外銷貨物之事實。
⒊又驊霖公司於92年10月2日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4日於
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以現金1,000元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迄同年12月22日兌現退稅款2,248302元之國庫支票間,均無其他資金進入,有驊霖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78頁),驊霖公司顯無能力支付洲玄貿易公司上開高達45,927,000元之貨款,癸○○對於如何支應該貨款,亦未能說明之。又上開退稅款兌現後部分金錢係用以支付向其他公司進貨之貨款,包括富唐汽車公司、惠登國際公司、金郁有限公司等語等情,為被告癸○○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
366 頁反面),並有上開存摺內頁可據,皆不包含洲玄貿易公司在內,益徵被告癸○○所辯:有與洲玄貿易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癸○○詐領退稅款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郝燕陪部分㈠訊據被告郝燕陪否認有何詐領羅特斯公司及驊霖公司退稅
款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1月1日始接任辦理營業稅,業務尚非嫻熟,且當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及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均未核發,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及驊霖公司均未列名於92年度退稅審核異常清冊中,伊完全依照當時之規定,絕無徇私包庇,若確有疏失亦屬行政上之過失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郝燕陪為負責審核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於92年7
月間及驊霖公司於92年11月間申報零稅率退稅之稅務員,為被告郝燕陪所是認,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頒佈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第3章第4節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如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㈠新設立、復業(含擅自歇業後自行復業,並請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或地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經查:羅特斯公司92年7月10日將負責人陳淑芬變更登記為鄭有仁,地址由高雄縣○○鎮○○○路○○○○號1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3段59巷9號,並於經92年7月17日郝燕陪核准,有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23002800號函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可考(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再協合公司原負責人為林坤煌,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經三民稽徵所於92年4月17日列管該公司發票,經變更負責人為癸○○,並由徐一民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三段59巷9號(位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轄區內),於92年7月16日經郝燕陪核准遷入,亦有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據(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因申報免付證件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出口報單金額不符,被列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內,而應暫緩退稅,有92年7月28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0頁),惟被告郝燕陪仍於92年8月11日核准協和公司退稅,有協合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可據(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97頁)。再驊霖公司係於92年10月2日新設立,由徐一民辦理公司登記,即於92年11月17日申報零稅率退稅,且未申報進項發票並檢附零稅率銷售清單,甚且驊霖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即由被告郝燕陪自行通報為擅自歇業虛設行號,有設立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及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可憑(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被告郝燕陪竟於92年12月10日核准退稅,有驊霖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可據(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60頁)。郝燕陪明知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屬地址變更之公司,並被列為暫緩退稅之異常清冊名單,且明知驊霖公司為新設公司,復自行通報該公司擅自歇業,竟仍核准退稅,顯已違反上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
⒉癸○○於臺北市調查處即供承:92年8月間,被告郝燕陪
主動約伊到德明商專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詢問有無認識廠商有損壞的電子零件,伊表示不知道,郝燕陪又詢問爵群公司商品性質及數量,伊說將近市價七、八百萬元之電子零件,郝燕陪就表示要借爵群公司之電子零件給客戶看,但伊表示要完整歸還,否則就要全數賠償,郝燕陪即作罷,8月底某日,郝燕陪又說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保不住了,要伊重新開一家公司,所以伊就要徐一民幫忙設立一家公司,即驊霖公司,92年10月下旬,郝燕陪要求伊幫忙借貨出口至香港,此事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事後再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反面);又稱:92年8月20日前後退稅款支票寄到公司,先前徐一民向伊表示會有退稅支票寄到公司,其中400,000元要補貼前手負責人,大約92年8月25日、26日左右,伊吩咐公司員工潘巧穎自協合科技、羅特斯公司帳戶領取現金,再由伊交給徐一民代轉,另外300,000元也是以現金交給徐一民代轉給郝燕陪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4頁反面),再驊霖公司退稅款下來不久,12月30日中午郝燕陪打電話表示手頭很緊急,需要450,000元,伊便吩咐張菀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爵群企業帳戶00000000000提領現金450,000元,當晚6、7時下班,郝燕陪就直接到公司拿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6頁反面),並有爵群公司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79頁);雖被告癸○○於審理中改稱:在調查局所說有將這退稅款補貼給郝燕陪等語並不實在,驊霖公司所申報之退稅是實際有和洲玄貿易公司交易,退稅款都是付給廠商貨款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4頁至第78頁),惟:⑴癸○○如何與郝燕陪形成共同詐領國家退稅款合意之對話內容,以及以現金交付款項之過程,他人本無從得知,而癸○○與郝燕陪係被訴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利害一致,癸○○並無因指稱郝燕陪即得脫罪或減輕刑責之情形,其並無誣指郝燕陪之必要。⑵癸○○所供稱交付予郝燕陪之款項,亦有爵群公司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79頁)。癸○○於審理中翻稱:係為迎合臺北市調查處而隨意編造云云,但查:上開驊霖公司與爵群公司帳戶內,以現金方式提領之款項非僅止於癸○○所指稱交付予郝燕陪之款項2者,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員倘未經癸○○指明,何以得悉係何筆提領紀錄。綜上所述,癸○○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明確所為有關未實際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之證述,為可採信,癸○○嗣後於審理中所陳,顯迴護郝燕陪,與其他證據相違,不足為郝燕陪有利事證。
⒊證人即郝燕陪職務所屬股長陳麗美於原審理證稱:郝燕
陪於92年1月1日接任營業稅服務區;所謂媒體申報,依據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申請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進項或銷項及申報書得以磁片光碟等媒體申報,如記帳業者用媒體申報,在台北市任何一個稽徵所皆可申報,承辦人員等到每個月收檔完成時期才可以查看,如果申報時間為1月15日,於2月3至5日收檔完成,而退稅審查異常清單係指依據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的出口報單金額之總額交查所產生的異常報表清單,是由承辦營業稅退稅人員審核;據財政部91年10月份頒發營業稅作業稽徵手冊,規定零稅率、新設立、復業一年內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等營業人退稅於達一定金額者,應於當月25日前申報退稅名冊,根據上開規定新設立復業之事業,各分局稽徵所須查核名冊後再行辦理,退稅實務上需要依該規定辦理。採用媒體申報時,承辦人員要審核申報書及零稅率清單,都是人工逐筆審核,審核完後才會收檔,之後再行退稅,審核的內容,如果是直接外銷的話,也是審核申報書和零稅率清單,其他非經海關部份,重點是審核零稅率清單與申報書及其附件內容是否吻合。就是審核文件間相互登載是否相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97頁至第203頁)。是以審核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之稅務員,依規定就新設立、復業一年內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等營業人,本應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且應進行人工逐筆審核,並應依據退稅審查異常清單加以查核。再審酌被告郝燕陪雖係於92年1月始接掌營業稅業務,但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係在92年7月17日申請退稅,驊霖公司係在92年11月17日申請退稅,郝燕陪於當時就任已達半年及近一年之久,營業人有無列入退稅審查異常清單,及是否有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之情事,只需形式上相互勾稽核對,即可查明,無庸賴長久辦案經驗,況據癸○○所述,其係受郝燕陪之指點,去找記帳業者徐一民辦理驊霖公司之設立事宜(見9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郝燕陪諉稱業務並不熟稔,僅屬行政疏失云云,實不足採。
⒋本件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77號搜
索票,在被告郝燕陪住處尚扣得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7頁)。其中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銷貨金額為1,750,960元,進貨金額為4,013,760元,留抵113,140元;協合公司93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銷貨金額3,8775,200元、進貨金額記載5,220,220元、留抵稅額67,251元(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68頁至第371頁),且上開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均有塗改痕跡。
就此,關於羅特斯公司部分,證人張簡榮吉於原審所證述有關該公司之變更登記情形,及其之前曾幫該公司申報92年3、4月份之營業稅,銷售額為零,嗣後並將該公司5、6月份之發票退還給國稅局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癸○○則於93年3月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協合和羅特斯公司於92年7月中旬辦妥地址變更手續後,郝燕陪表示該2公司在稅務方面有很大問題,南部稅捐機關已經來函通知有交查異常之情事,所以要伊準備該2公司3、4月份帳證資料提交內湖稽徵所審查,尤其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未申報稅捐,故一定得準備該公司92年3、4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發票存根等原始文件補報,並指定與徐一民聯絡迅速補報,後來伊在張簡榮吉先前寄來之帳證資料袋中,找到協合科技及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份之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及發票影本,其中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份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進銷項及扣抵稅額均為0,就將該等資料帶到內湖稽徵所找郝燕陪研究,郝燕陪表示影本無法被稅捐稽徵處接受,又說南部稅捐機關來文表示羅特斯公司未申報92年3、4月份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伊手上者均是假的,要伊找齊原件,但因伊無法找到原件,就又向郝燕陪洽商解決之道,郝燕陪要伊委託徐一民辦理申報,嗣後就未被裁罰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4頁反面、第365頁)。再扣案之協合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進銷貨金額,核與留抵稅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建檔之金額也不相符之情,有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明細畫面可稽(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73頁、第374頁)。故由癸○○之供述其交付予郝燕陪之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進銷貨金額,係在交付予郝燕陪後始遭塗改,且癸○○係受郝燕陪之指示委託徐一民辦理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4月份之營業稅申報等情,又最後郝燕陪保留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查扣,足信郝燕陪就有關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營業稅申報事宜,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而非僅止於被動審查之角色。㈢據上,被告癸○○於92年12月30日提領450,000元交付郝燕
陪有前述存摺得為佐證,且癸○○係因郝燕陪之要求,始與洲玄貿易公司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以製造確有外銷貨物之假象,均甚明確,郝燕陪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郝燕陪共犯詐領退稅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刑法總則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10條、第28條、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均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經修正,本件被告3人均
係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均無不利。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⒌查被告郝燕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後,該條項規定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⒎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郝燕陪為依公務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稅務人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5日其餘之修正,對於被告郝燕陪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⒏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
,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⒐綜上比較結果,以上被告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
㈡公司法部分: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2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僅將罰金由銀元改為新台幣,法定刑實無改變,惟90年11月12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原定第9條第3項改列同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顯提高其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倘行為時間於86年6月27日以後、90年11月13日以前者,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行為時間於90年11月14日以後者,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查被告郝燕陪、丑○○、癸
○○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貳、被告郝燕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份之犯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共犯宋明仁為慶盛利公司及榮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郝燕陪與宋明仁以慶盛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榮崎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另以榮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華美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爰不另諭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又郝燕陪之共犯宋明仁偽造華美公司「保稅倉庫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其中「保稅倉庫印章」之印文內容為「貨物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無訛/本統一發票記載貨物係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購買無訛核准文號: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執照號碼高保登字第117號」等文字,表示該等發票為華美公司保稅工廠所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之貨物,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完成後加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郝燕陪以上開不實之營業資料,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而詐領退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郝燕陪雖非慶盛利或榮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郝燕陪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
郝燕陪之共犯宋明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印章及吳榮欽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卯○○在附表一統一發票上蓋用偽造印章,並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子○○代為申辦退稅業務,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郝燕陪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犯宋明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固認郝燕陪就詐領退稅款部分係與被告何新貴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故認郝燕陪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郝燕陪並未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之稅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可資參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要旨可據。而何新貴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業據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郝燕陪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言,故檢察官認郝燕陪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起訴雖未就郝燕陪與共犯偽造華美電子公司文書於發票背面,惟此部分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二、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郝燕陪就鴻宏、鋒茂、嘉莘、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公司,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之行為,其中鴻宏公司、帝后公司、聯紅公司、紅通公司、晶矽公司、普力威公司於
90 年5月29日、90年7月18日、90年7月25日、90年7月19日、90 年11月6日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嘉莘公司、鋒茂公司、紅東公司、連瑞公司、美弟公司於91年1月16日、91年4月25 日、91年2月8日、91年12月8日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郝燕陪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其中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等文字,表示該發票為國喬光技公司購買供作物料使用之貨物,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完成後加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郝燕陪利用虛設之公司,卻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核郝燕陪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郝燕陪前後多次違反公司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郝燕陪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郝燕陪與共犯徐一民、丑○○、丙○○、甲○○、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壬○○、黃玉美、彭國榮、辰○○、鄭春花、黃仁富、羅太需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及與共犯徐一民、丑○○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郝燕陪等共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二所式印章,為間接正犯。又郝燕陪雖非附表四所示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以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檢察官認郝燕陪就詐領退稅款部分係與寅○○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認郝燕陪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惟查:郝燕陪並未擔任附表三所示稅捐稽徵處各分處之稅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可資參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要旨可據。寅○○因乏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言,故檢察官認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起訴雖未就郝燕陪共犯行使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表示「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文書之部分,惟此部分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三、就事實欄三之所為,被告郝燕陪為內湖稽徵所之稅務員,負責營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郝燕陪與癸○○、徐一民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製造虛偽之銷貨商業會計憑證,並據以向郝燕陪任職之內湖稽徵所申報退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郝燕陪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郝燕陪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癸○○、徐一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郝燕陪章雖非羅特斯、協合、驊霖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郝燕陪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被告郝燕陪先後數次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該等之罪,並各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郝燕陪就非公務員身分所犯前述詐取國家退稅款之犯行,與以公務員身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國家退稅款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郝燕陪就事實欄一和二部分,先後偽造華美公司、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文書及持以行使,及多次違反公司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從重之一罪處斷,即應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郝燕陪所為上開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檢察官就郝燕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以審理。被告郝燕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216條、第213條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處斷。郝燕陪所犯上開連續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和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間,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郝燕陪上訴以其基於友誼前往看守所欲探望宋明仁,但對於宋明仁詐領退稅款之事並不知情,也不可能與不相識之子○○提及「四六分帳」之詞;郝燕陪住處搜得之空白統一發票放置住處2年,若有不法企圖,不可能如此處置,郝燕陪於92年1月1日前從事財產稅,不會知道有華美公司、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之存在;請徐一民代辦鴻宏公司及嘉莘公司,徐一民私下以該2家公司未經其同意開立予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郝燕陪並不知情,又癸○○約其見面,請其介紹記帳業者,伊基於好心為癸○○介紹徐一民,事後癸○○有無與徐一民聯繫,其並不知悉,羅特斯與協和公司92年5、6月營業稅之申報非屬其轄區,於92年7月尚無該2家公司之異常清單,郝燕陪未依規定逐級陳核,乃行政作業疏失,驊霖公司申請退稅完全符合規定云云,其否認之詞並不足採,已說明如前,又協和公司與羅特斯公司因申報免付證件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出口報單金額不符,被列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內,而應暫緩退稅,有92年7月28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0頁),惟被告郝燕陪核准協和公司退稅之日期為92年8月11日,有協合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可據(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97頁),明顯在前述異常清冊列冊之後。故郝燕陪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就其與宋明仁共同詐欺部分,漏論行使偽造華美電子公司文書,就其與丑○○共同詐欺部分,漏論行使偽造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文書;就犯罪事實二詐得退稅款總額合計為61,771,310元,原審計算有誤;原審另就郝燕陪與癸○○共犯詐欺退稅款部分,於主文漏未認定「共同」,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於理由欄謂應向郝燕陪、癸○○、徐一民三人連帶追繳,於主文欄漏列徐一民,亦有未合,原判決並均未就刑法第28條之修正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因有此等瑕疵致無可維持,爰就原判決關於郝燕陪刑之宣告及其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郝燕陪為基層稅務人員,主辦退稅業務,竟與不肖之徒,共謀虛設行號詐取退稅款,甚至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之,造成國庫損失六千餘萬元,其罔顧公共利益,辜負國家託付,有辱官箴,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並被告郝燕陪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宣告褫奪公權5年。末查,被告郝燕陪因事實欄三即與癸○○共犯部分,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得3,441,377元,不問個人所得金額多少,均應向郝燕陪、癸○○及共犯徐一民3人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 17號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偽造附表五所示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偽造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郝燕陪與何新貴基於利顆 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何新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詳實審核,即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退稅之不實登載,並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宋明仁所申報退稅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退稅3,160,188元。退稅款核撥後,於90年1月15日匯入榮崎公司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洗錢帳戶內(帳號:60773-6號,係黃友智於89年11月10日,持變造之吳榮欽國民身份證所申請開立),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⒉被告郝燕陪與寅○○、林克非、劉屏雄、徐彬濟等轄區稅務員,明知帝后等八家公司,不符臺北市稅捐處處理退稅作業準則規定,郝燕陪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上開稅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從中掩飾,未依退稅準則查察,或未附統一發票憑證,或未經上級核審等,即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帝后等八家公司退稅之不實登載。退稅款核撥後,匯入以帝后等八家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各銀行洗錢帳戶,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該集團計詐得退稅款60,878,530元。前開退稅款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後,由丑○○負責提領,所得不法款項除支付虛設公司租金、人頭費用外,餘款則轉匯入丑○○以帝后公司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郝燕陪則將部分款項匯入具有幫助洗錢犯意,由許之偉於90年9月7日所申請開立並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掩飾、隱匿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等語。
㈡惟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
無公務員身份者,必須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郝燕陪並未擔任事實欄一、二所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各分處之稅務員,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何新貴、寅○○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次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條第1項、第2項處斷,並將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條第2款(移列後屬於第9條第2項之罪),另於第2條第2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犯常業詐欺罪後,欲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者,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95年台上字第4422號),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4156號),均核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不符。本件就事實欄貳、一、二部分,被告郝燕陪所犯罪名(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且本件被告郝燕陪係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黃友智及許之偉所開設帳戶,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均一目了然,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款項之來源合法化,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自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即無該法第9條第1項刑責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丑○○
一、被告丑○○與郝燕陪、徐一民就鋒茂、嘉莘、帝后、聯紅、紅通、普力威、晶矽等公司,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之行為,其中帝后公司、聯紅公司、紅通公司、晶矽公司、普力威公司於90年5月29日、90年7月18日、90年7月25日、90年7月19日、90年11月6日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嘉莘公司、鋒茂公司於91年1月16日、91年4月25日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核丑○○就此部分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丑○○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與郝燕陪、徐一民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和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核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印章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丑○○前後多次違反公司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丑○○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丑○○與郝燕陪、徐一民、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壬○○、黃玉美、辰○○、鄭春花、黃仁富、羅太需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以及與郝燕陪、徐一民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01條行使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丑○○雖僅為帝后公司91年4月前之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上開多家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檢察官固認丑○○就詐領退稅款部分係與寅○○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而認丑○○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惟查:丑○○並未擔任附表三所示稅捐稽徵處各分處之稅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要旨)。寅○○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丑○○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言,故檢察官認丑○○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丑○○所為上開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丑○○上訴否認其有參與帝后等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提供資金證明等云云,惟查,共犯之間各參與一部分犯行,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犯罪謀意,均須就整個犯行負責,關於帝后等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提供資金證明係由丑○○之共犯徐一民為之,丑○○分擔其餘犯行,已說明在前,仍須負整部犯行之刑責。丑○○否認其共犯上開犯行,惟其如何使用相關帳戶及提款卡,如何與虛設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接洽,均如前述,其辯解為無理由,已詳述在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漏未就帝后公司發票背面具文書內涵之印文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復就共同詐欺所得61,771,310元有所誤算,另未就刑法第28條之修正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故有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本案之犯案情節、及其明知郝燕陪詐領國家退稅款,竟仍代為籌組人頭公司以資其餘共犯利用,損害國庫損失六千餘萬元,犯罪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推諉於已死亡之陳江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應宣告沒收。偽造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丑○○與郝燕陪、寅○○、林克非、劉屏雄
、徐彬濟等轄區稅務員,明知帝后等八家公司,不符臺北市稅捐處處理退稅作業準則規定,竟郝燕陪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上開稅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從中掩飾,未依退稅準則查察,或未附統一發票憑證,或未經上級核審等,即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帝后等八家公司退稅之不實登載。退稅款核撥後,匯入以帝后等八家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各銀行洗錢帳戶,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該集團計詐得退稅款60,878,530元。前開退稅款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後,由丑○○負責提領,所得不法款項除支付虛設公司租金、人頭費用外,餘款則轉匯入丑○○以帝后公司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郝燕陪則將部分款項匯入具有幫助洗錢犯意,由許之偉於90年9月7日所申請開立並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掩飾、隱匿貪污重大犯罪所得得財物。因認被告丑○○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等語。
㈡惟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
無公務員身份者,必須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丑○○並未擔任稅務員,而檢察官起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寅○○,經原審查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丑○○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條第1項、第2項處斷,並將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條第2款(移列後屬於第9條第2項之罪),另於第2條第2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犯常業詐欺罪後,欲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者,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95年台上字第4422號),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4156號),均核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不符。本件就被告丑○○所犯罪名(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且被告丑○○係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帝后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均一目了然,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款項之來源合法化,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自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即無該法第9條第1項刑責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癸○○
一、被告癸○○就事實欄三之所為,因郝燕陪為內湖稽徵所之稅務員,負責營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癸○○、郝燕陪與徐一民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製造虛偽進貨、銷貨及出口,並據以向郝燕陪任職之內湖稽徵所申報退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癸○○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癸○○就上開犯行,與郝燕陪、徐一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癸○○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郝燕陪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癸○○雖非公務員,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仍應以共犯論。癸○○和郝燕陪先後數次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並加重其刑。癸○○所犯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處斷。癸○○上訴略以:其不清楚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申報92年5、6月份之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涉及假出口、真退稅,且退稅支票寄到公司,其即將退稅款全數交給持有陳淑芬名片之丁○○,癸○○未獲利,在郝燕陪住處扣得之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401表,係經過塗銷、變造,與癸○○無關;驊霖公司向洲玄公司以43,740,000元購入記憶體之後以44,999,712元銷售至香港,合乎交易常情,癸○○並未將退稅款交付郝燕陪,癸○○曾因怕被羈押,所陳述並非實情云云,為無理由,均已說明如前。所聲請傳訊證人丁○○、乙○○,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嗣因事證已明,核無另為傳喚之必要。癸○○等虛偽申報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44,999,712元,又虛偽申報銷售額26,304,161元及得扣抵進項稅額71,265,837元,以此計算出退稅額2,248,302元,而以此申報。原審僅以癸○○等虛偽申報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44,999,712元,未論驊霖公司無營業之事實,虛偽申報銷售額26,304,161元,尚有未合,復未就刑法第28條之修正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有所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與被告郝燕陪共同詐取退稅款,嚴重損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犯後復飾詞圖卸犯行,尚無悔意,惟其參與程度較被告郝燕陪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癸○○因事實欄貳、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得3,441,377元,不問個人所得多少,均應向被告郝燕陪、癸○○、徐一民3人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7號卷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核與本件被告癸○○被訴犯行,為同一事實,依法併予審理。
三、被告癸○○於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以充作銷項發票之華美電子公司發票┌──┬─────┬─────┬─────┬─────────┐│編號│發票號碼 │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一 │DP00000000│89.11.03 │5,28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0頁及反面 │├──┼─────┼─────┼─────┼─────────┤│二 │DP00000000│ │5,040,000 │ ││ │ │ │ │ │├──┼─────┼─────┼─────┼─────────┤│三 │DP00000000│89.11.06 │4,14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1頁及反面 │├──┼─────┼─────┼─────┼─────────┤│四 │DP00000000│89.11.08 │4,028,42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3頁及反面 │├──┼─────┼─────┼─────┼─────────┤│五 │DP00000000│89.11.10 │5,143,6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4頁及反面 │├──┼─────┼─────┼─────┼─────────┤│六 │DP00000000│89.11.13 │4,036,5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5頁及反面 │├──┼─────┼─────┼─────┼─────────┤│七 │DP00000000│89.11.14 │4,855,4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6頁及反面 │├──┼─────┼─────┼─────┼─────────┤│八 │DP00000000│89.11.15 │ 3,927,560│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7頁及反面 │├──┼─────┼─────┼─────┼─────────┤│九 │DP00000000│89.11.17 │4,485,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8頁及反面 │├──┼─────┼─────┼─────┼─────────┤│十 │DP00000000│89.11.18 │5,042,18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9頁及反面 │├──┼─────┼─────┼─────┼─────────┤│十一│DP00000000│89.11.20 │5,300,12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0頁及反面 │├──┼─────┼─────┼─────┼─────────┤│十二│DP00000000│89.11.21 │4,581,6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1頁及反面 │├──┼─────┼─────┼─────┼─────────┤│十三│DP00000000│89.11.22 │5,382,3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2頁及反面 │├──┼─────┼─────┼─────┼─────────┤│十四│DP00000000│89.11.23 │5,292,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3頁及反面 │├──┼─────┼─────┼─────┼─────────┤│十五│DP00000000│89.11.27 │5,98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4頁及反面 │└──┴─────┴─────┴─────┴─────────┘附表二:充作進項發票之慶盛利公司發票┌──┬─────┬─────┬─────┬─────────┐│編號│發票號碼 │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一 │DP00000000│89.11.02 │5,28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07頁 │├──┼─────┼─────┼─────┼─────────┤│二 │DP00000000│89.11.04 │5,292,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08頁 │├──┼─────┼─────┼─────┼─────────┤│三 │DP00000000│89.11.06 │4,347,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09頁 │├──┼─────┼─────┼─────┼─────────┤│四 │DP00000000│89.11.08 │42,504,000│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0頁 │├──┼─────┼─────┼─────┼─────────┤│五 │DP00000000│89.11.10 │5,586,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1頁 │├──┼─────┼─────┼─────┼─────────┤│六 │DP00000000│89.11.13 │4,588,5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2頁 │├──┼─────┼─────┼─────┼─────────┤│七 │DP00000000│89.11.14 │4,855,4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3頁 │├──┼─────┼─────┼─────┼─────────┤│八 │DP00000000│89.11.15 │4,123,938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4頁 │├──┼─────┼─────┼─────┼─────────┤│九 │DP00000000│89.11.17 │4,709,25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5頁 │├──┼─────┼─────┼─────┼─────────┤│十 │DP00000000│89.11.18 │5,294,289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6頁 │├──┼─────┼─────┼─────┼─────────┤│十一│DP00000000│89.11.20 │5,565,126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7頁 │├──┼─────┼─────┼─────┼─────────┤│十二│DP00000000│89.11.21 │4,810,68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8頁 │├──┼─────┼─────┼─────┼─────────┤│十三│DP00000000│89.11.22 │5,651,415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9頁 │├──┼─────┼─────┼─────┼─────────┤│十四│DP00000000│89.11.23 │5,556,6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20頁 │├──┼─────┼─────┼─────┼─────────┤│十五│DP00000000│89.11.27 │6,279,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21頁 │└──┴─────┴─────┴─────┴─────────┘附表三 各期退稅款┌─────┬────┬─────┬───────┬────────┐│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退稅期別 │退稅金額(元)│轄區 ││ │ │ │ │ │├─────┼────┼─────┼───────┼────────┤│紅通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507,673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司 │ ├─────┼───────┤松山分處 ││ │ │90年11月期│448,415 │ ││ │ ├─────┼───────┤ ││ │ │90年12月期│936,645 │ ││ │ ├─────┼───────┤ ││ │ │91年1月期 │946,467 │ ││ │ ├─────┼───────┤ ││ │ │91年2月期 │845,977 │ ││ │ ├─────┼───────┤ ││ │ │91年3月期 │960,767 │ ││ │ ├─────┼───────┤ ││ │ │91年4月期 │956,878 │ ││ │ ├─────┼───────┤ ││ │ │91年5月期 │939,985 │ ││ │ ├─────┼───────┤ ││ │ │91年6月期 │999,375 │ ││ │ ├─────┼───────┤ ││ │ │91年7月期 │1,049,140 │ ││ │ ├─────┼───────┤ ││ │ │91年8月期 │1,056,923 │ ││ │ ├─────┼───────┤ ││ │ │91年9月期 │1,066,328 │ ││ │ ├─────┼───────┤ ││ │ │91年10月期│1,071,236 │ ││ │ ├─────┼───────┤ ││ │ │以上總計 │11,785,809 │ │├─────┼────┼─────┼───────┼────────┤│聯紅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654,767 │同上 ││司 │ ├─────┼───────┤ ││ │ │90年11月期│617,342 │ ││ │ ├─────┼───────┤ ││ │ │90年12月期│214,227 │ ││ │ ├─────┼───────┤ ││ │ │91年1月期 │590,369 │ ││ │ ├─────┼───────┤ ││ │ │91年2月期 │446,588 │ ││ │ ├─────┼───────┤ ││ │ │91年3月期 │519,445 │ ││ │ ├─────┼───────┤ ││ │ │91年4月期 │483,775 │ ││ │ ├─────┼───────┤ ││ │ │91年5月期 │508,140 │ ││ │ ├─────┼───────┤ ││ │ │91年6月期 │972,167 │ ││ │ ├─────┼───────┤ ││ │ │91年7月期 │966,692 │ ││ │ ├─────┼───────┤ ││ │ │91年8月期 │917,085 │ ││ │ ├─────┼───────┤ ││ │ │91年9月期 │947,963 │ ││ │ ├─────┼───────┤ ││ │ │91年10月期│906,517 │ ││ │ ├─────┼───────┤ ││ │ │以上總計 │8,745,077 │ │├─────┼────┼─────┼───────┼────────┤│晶矽實業有│00000000│90年10月期│92,781 │同上 ││限公司 │ ├─────┼───────┤ ││ │ │90年11月期│133,740 │ ││ │ ├─────┼───────┤ ││ │ │90年12月期│1,091,586 │ ││ │ ├─────┼───────┤ ││ │ │91年1月期 │982,265 │ ││ │ ├─────┼───────┤ ││ │ │91年2月期 │901,078 │ ││ │ ├─────┼───────┤ ││ │ │91年3月期 │852,607 │ ││ │ ├─────┼───────┤ ││ │ │91年4月期 │774,850 │ ││ │ ├─────┼───────┤ ││ │ │91年5月期 │811,484 │ ││ │ ├─────┼───────┤ ││ │ │91年6月期 │961,663 │ ││ │ ├─────┼───────┤ ││ │ │91年7月期 │899,193 │ ││ │ ├─────┼───────┤ ││ │ │91年8月期 │899,822 │ ││ │ ├─────┼───────┤ ││ │ │91年9月期 │897,305 │ ││ │ ├─────┼───────┤ ││ │ │91年10月期│890,365 │ ││ │ ├─────┼───────┤ ││ │ │以上總計 │10,188,739 │ │├─────┼────┼─────┼───────┼────────┤│帝后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947,212 │同上 ││司 │ ├─────┼───────┤ ││ │ │90年11月期│739,756 │ ││ │ ├─────┼───────┤ ││ │ │90年12月期│991,977 │ ││ │ ├─────┼───────┤ ││ │ │91年1月期 │984,616 │ ││ │ ├─────┼───────┤ ││ │ │91年2月期 │889,124 │ ││ │ ├─────┼───────┤ ││ │ │91年3月期 │1,001,622 │ ││ │ ├─────┼───────┤ ││ │ │91年4月期 │991,846 │ ││ │ ├─────┼───────┤ ││ │ │91年5月期 │989,541 │ ││ │ ├─────┼───────┤ ││ │ │91年6月期 │1,121,714 │ ││ │ ├─────┼───────┤ ││ │ │91年7月期 │1,209,788 │ ││ │ ├─────┼───────┤ ││ │ │91年8月期 │1,341,650 │ ││ │ ├─────┼───────┤ ││ │ │91年9月期 │994,791 │ ││ │ ├─────┼───────┤ ││ │ │91年10月期│731,782 │ ││ │ ├─────┼───────┤ ││ │ │以上總計 │12,935,419 │ │├─────┼────┼─────┼───────┼────────┤│普力威有限│00000000│90年11月期│289,817 │同上 ││公司 │ ├─────┼───────┤ ││ │ │90年12月期│1,015,817 │ ││ │ ├─────┼───────┤ ││ │ │91年1月期 │966,992 │ ││ │ ├─────┼───────┤ ││ │ │91年2月期 │859,591 │ ││ │ ├─────┼───────┤ ││ │ │91年3月期 │948,739 │ ││ │ ├─────┼───────┤ ││ │ │91年4月期 │959,004 │ ││ │ ├─────┼───────┤ ││ │ │91年5月期 │972,107 │ ││ │ ├─────┼───────┤ ││ │ │91年6月期 │1,006,856 │ ││ │ ├─────┼───────┤ ││ │ │91年7月期 │975,427 │ ││ │ ├─────┼───────┤ ││ │ │91年8月期 │970,233 │ ││ │ ├─────┼───────┤ ││ │ │91年9月期 │971,202 │ ││ │ ├─────┼───────┤ ││ │ │91年10月期│970,467 │ ││ │ ├─────┼───────┤ ││ │ │以上總計 │10,906,252 │ │├─────┼────┼─────┼───────┼────────┤│美弟實業有│00000000│91年5月期 │217,966 │同上 ││限公司 │ ├─────┼───────┤ ││ │ │91年6月期 │308,965 │ ││ │ ├─────┼───────┤ ││ │ │91年7月期 │329,438 │ ││ │ ├─────┼───────┤ ││ │ │91年8月期 │289,390 │ ││ │ ├─────┼───────┤ ││ │ │91年9月期 │288,401 │ ││ │ ├─────┼───────┤ ││ │ │91年10月期│293,321 │ ││ │ ├─────┼───────┤ ││ │ │以上總計 │1,727,481 │ │├─────┼────┼─────┼───────┼────────┤│連瑞實業有│00000000│91年5月期 │487,437 │同上 ││限公司 │ ├─────┼───────┤ ││ │ │91年6月期 │833,768 │ ││ │ ├─────┼───────┤ ││ │ │91年7月期 │929,206 │ ││ │ ├─────┼───────┤ ││ │ │91年8月期 │909,489 │ ││ │ ├─────┼───────┤ ││ │ │91年9月期 │996,224 │ ││ │ ├─────┼───────┤ ││ │ │91年10月期│971,667 │ ││ │ ├─────┼───────┤ ││ │ │以上總計 │5,127,791 │ │├─────┼────┼─────┼───────┼────────┤│紅東有限公│00000000│91年6月期 │82,352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司 │ ├─────┼───────┤中南分處 ││ │ │91年7月期 │81,901 │ ││ │ ├─────┼───────┤ ││ │ │91年8月期 │79,245 │ ││ │ ├─────┼───────┤ ││ │ │91年9月期 │79,587 │ ││ │ ├─────┼───────┤ ││ │ │91年10月期│31,657 │ ││ │ ├─────┼───────┤ ││ │ │以上總計 │354,742 │ │└─────┴────┴─────┴───────┴────────┘附表四┌────────┬────┬─────┬────────┬───────┬────────┬──────┐│時間 │公司名稱│設立或增資│應收足之股款金額│銀行帳號 │股東姓名(首位為│表明收足時間││ │ │ │ │ │負責人) │ │├────────┼────┼─────┼────────┼───────┼────────┼──────┤│於90年5 月23日開│鴻宏 │設立 │1,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永│甲○○、丙○○、│90年5月29日 ││戶,同日存入 │ │ │ │吉分行018843號│陳惠貞、趙玉琰、│ ││1,000,000元 │ │ │ │ │辛○○ │ │├────────┼────┼─────┼────────┼───────┼────────┼──────┤│於91年1 月16日開│嘉莘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趙玉琰、黃玉美、│91年1月16日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028951號│甲○○、己○○、│ ││1,000,000元 │ │ │ │ │丑○○ │ │├────────┼────┼─────┼────────┼───────┼────────┼──────┤│於91年4 月25日開│鋒茂 │設立 │10,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陳江勇 │91年4月25日 ││戶,同日存入現金│ │ │ │愛分行50230 號│ │ ││1,000,000元 │ │ │ │ │ │ │├────────┼────┼─────┼────────┼───────┼────────┼──────┤│90年7 月3 日存入│帝后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丑○○、鍾勝吉、│90年7月18日 ││1,000,000 元,於│ │ │ │愛分行025634號│吳德南、許學禮、│ ││90年7 月5 日全數│ │ │ │ │楊國光,91年4 月│ ││領出 │ │ │ │ │8 日負責人變更為│ ││ │ │ │ │ │壬○○ │ │├────────┼────┼─────┼────────┼───────┼────────┼──────┤│於90年7 月13日開│聯紅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楊國光、黃玉燕、│90年7月25日 ││戶,90年7 月17日│ │ │ │愛分行25910 號│卓玉書、陳美玲、│ ││存入0000000 元,│ │ │ │。 │許學禮 │ ││同年7 月19日領出│ │ │ │ │ │ ││ │ │ │ │ │ │ │├────────┼────┼─────┼────────┼───────┼────────┼──────┤│於90年7 月23日開│紅通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鍾勝吉、林顯堂、│90年7月25日 ││戶,7月24日存進 │ │ │ │愛分行026100號│田茂玉、許學禮、│ ││1,000,000 元,於│ │ │ │ │卓玉書 │ ││7 月26日悉數領出│ │ │ │ │ │ │├────────┼────┼─────┼────────┼───────┼────────┼──────┤│於91年5 月6 日開│紅東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彭國榮 │91年5月24日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050621號│ │ ││1,000,000 元,91│ │ │ │ │ │ ││年5月23日領出 │ │ │ │ │ │ │├────────┼────┼─────┼────────┼───────┼────────┼──────┤│於90年7 月10日開│晶矽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黃玉美、趙玉琰、│90年7月19日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25774號 │己○○、甲○○、│ ││1,000,000 元,於│ │ │ │ │丑○○ │ ││同月12日全數領出│ │ │ │ │ │ │├────────┼────┼─────┼────────┼───────┼────────┼──────┤│於90年11月1 日開│普力威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林振輝、鄭春花、│90年11月6日 ││戶,同日存進 │ │ │ │愛分行27734號 │黃仁富、羅太需、│ ││1,000,000 元 │ │ │ │ │葉玲 │ ││ │ │ │ │ │ │ │├────────┼────┼─────┼────────┼───────┼────────┼──────┤│於91年2 月1 日開│連瑞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盧長壽 │91年2月8日 ││戶,同日存進 │ │ │ │愛分行029231號│ │ ││1,000,000 元,2 │ │ │ │ │ │ ││月6日全數領出 │ │ │ │ │ │ │├────────┼────┼─────┼────────┼───────┼────────┼──────┤│於91年2 月1 日開│美弟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林朝森 │91年12月8日 ││戶,同年2 月6 日│ │ │ │愛分行029273號│ │ ││存進1,000,000 元│ │ │ │ │ │ ││,於同年2 月19日│ │ │ │ │ │ ││全數領出 │ │ │ │ │ │ │└────────┴────┴─────┴────────┴───────┴────────┴──────┘附表五┌─┬────────┬──────────────────┐│一│事實欄部分 │印 文 ││ │ ├──────────────────┤│ │ │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偽造之華美電 ││ │ │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印章」及 ││ │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5枚 │├─┼────────┼──────────────────┤│二│事實欄部分 │ 帝后有限公司91年2月5日發票號碼 ││ │ │ 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偽造之國喬光 ││ │ │ 技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 ││ │ │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按被告 ││ │ │ 郝燕陪、丑○○固有多次如理由欄乙 ││ │ │ 貳、部分所述於帝后、紅東、美弟 ││ │ │ 、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連瑞 ││ │ │ 等公司之銷項發票上偽造國喬光技公 ││ │ │ 司及聯華電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 ││ │ │ 一發票專用章之犯行,惟現今可發現 ││ │ │ 者僅有附於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58頁 ││ │ │ 前揭帝后有限公司91年2月5日發票號 ││ │ │ 碼00000000者,其他部分則無從計數 ││ │ │ ,不為沒收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