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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丙○○原為夫妻關係,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判決離婚確定。被告甲○○明知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並未對伊有任何傷害行為,且明知伊之牙齒先前已因免役力失調大量斷裂,惟竟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先是於該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捏造事實報案稱: 「其於上述時、地與其夫丙○○協商事情時,丙○○出拳打到我肩部,暫時不提告訴,要求向本所備案。」隔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又主動至該派出所指稱: 「因昨 (二十五)日因協商時張民用臉部撞我,我到今 (二十六)日約八時在刷牙時門牙乙顆掉落.先行備案」。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指訴稱: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九時左右至被告 (指丙○○)台灣住所: 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八巷三弄十六號九樓之大樓門外按電鈴找被告,後被告下樓非常憤怒表示不願處理小孩之事,而欲將本人趕走,被告不但怒罵本人,並出手毆打到本人之下巴、肩部等,本人門牙亦遭其手肘撞擊,幸好本人即時大叫,而巡邏員警亦至,方制止被告動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開始偵查作為,被告又唆使其友人張賢良出面作偽證稱,伊有目睹自訴人毆打被告云云,致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誤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將自訴人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鈞院對該簡易判決之聲請未開庭調查,於受理後短短數日即作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七號簡易判決,判處自訴人罪刑在案。自訴人收受簡易判泱後,方知被冤枉判處罪刑,遂向鈞院刑事庭聲明上訴,經刑事庭組成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詳加調查證據及查證,最後認定--自訴人並無被告所指訴之傷害犯行,被告所提之醫院診斷證明涉嫌作假,而被告之牙齒早已掉落換裝假牙,且依據現場處理警員王心正之證詞,自訴人在警員到場處理之前仍在家中並未下樓,何以證人張賢良於同時能見到自訴人下樓而以手毆打被告二、三下之事? 乃以九十四年度簡土字第一七四號改判自訴人無罪。因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惟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仍維持無罪判決,該案遂告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三、再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所指之事實因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為誣告,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虛構事實,始能該當誣告罪。

四、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撰寫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為丙○○)、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起訴書(被告為鄭賢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00號判決及證人王心正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自訴人涉及傷害罪嫌之告訴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自訴人確實因與伊有爭執而出手毆打伊,並造成伊牙齒斷裂,只是因為斷裂之牙齒裝有牙套,所以並沒有馬上發覺牙齒斷裂之傷勢,直至翌日刷牙時才發現,有先到耕莘醫院急診開診斷證明書,但沒有在該醫院牙科就診,是在比價過後才到住家附近之永佳牙醫診所看診,而且伊也不可能到處跟別人說是因為被先生毆打才牙齒斷裂,所以永佳牙醫診所才沒有伊主訴遭毆打之記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因故訴請離婚,經本院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離婚確定,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九六三0三一七四00號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是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之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自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指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八巷三弄十六號一樓前因與伊發生爭執而揮拳毆打伊,致伊受有上唇挫傷合併左上門齒斷裂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其後又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告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三份及自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00號全卷(含上開各偵審卷),亦可認定。

㈢自訴人指被告於前開傷害案件告訴時所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為「上門牙骨折」,並無唇部受傷之記載,而與其後所提出耕莘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唇挫傷合併左上門齒斷裂」有所不同,是診斷證明書顯有作假而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關於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業據耕莘醫院函覆:「依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病人至本院外科急診室之就醫紀錄記載、護理評估紀錄及醫師病歷紀錄表單均明顯描述“上門齒斷裂”之主訴及診斷,同日亦曾開立乙種診斷書(可確定此診斷)。故實際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急診就醫時已發生上述診斷,甲種診斷書之記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立)亦完全依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急診紀錄單為依據而開立」,有耕莘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耕醫病歷字第0九四00六00一二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單附於另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卷第六五、六六頁可參(見原審卷自證九),且前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一欄已經記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來診主訴遭人毆打門牙折斷,檢查所見,上門牙骨折,牙科複診」,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且有該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耕醫病歷字第九七0000五三五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乙份可佐 (本審卷第六十六頁至七十八頁)。證人即當時耕莘醫院急診醫學部主任乙○○醫師亦於本審到庭證稱:本人開立的甲種診斷書係根據病患主訴並參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急診病歷及後續建議追蹤治療綜合研判,當日原診療郭醫師之乙種診斷書未能詳盡說明病情,本人依專業判斷並依上述原則將急診乙種診斷書做詳細描述,包括受傷部位(左側)以及可能之受傷機轉為外力造成牙齒斷裂之結果。本案的甲種診斷書、乙種診斷書二者之主體診斷是一致的,並沒有增加其他的診斷,惟乙種診斷書之描述僅為結果,而甲種診斷書詳實記錄受傷的確實部位及可能受傷之機轉,此為醫師主觀之專業判斷。「上唇挫傷」為臨床判斷之可能機轉,而牙齒斷裂是事實,當時病患曾告知被打的事實,以及郭醫師建議他返家做冰敷,表示上唇軟組織有瘀腫之情形 (本審卷第九十頁)。是證人乙○○醫師係依該院郭醫師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參酌急診病歷等資料,再依其專業判斷,而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並非無據,自訴人率指該甲種診斷證明書作假云云,自不可採。

㈣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時,即已有

左上、右上門牙為陶瓷假牙,內有牙根之記載,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萬院醫病字第0九六000二三九二號函、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萬院醫病字第0九六000三八0二號函暨所附就診時之X光片附原審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伊左上門牙外有牙套套著,所以案發當天沒有馬上發現牙齒斷裂乙節,應可採信。況被告事後確實因左上頷正中門齒折斷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九月二十三日間持續前往永佳牙醫診所完成假牙製作之療程,亦有永佳牙醫診所函覆原審內容可參 (原審卷第一七0頁被證五)。又被告於萬芳醫院即曾就製作一顆假牙之費用如何詢價,其費用約一萬五千元至八萬元之間,而永佳診所作假牙加上鑄造釘費用為六千元(原審被證五、六參照),則被告未於耕莘醫院治療,而至永佳診所治療,不能排除係基於費用之考量。又依被證五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永佳診所出診,同年九月十日在殘留牙根上製作一根鑄鐵釘,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假牙,函文並說明被告並非於該部位假牙重新固定,沒有拔牙,其上是否有牙套不可考,就算有,也已折斷無法使用等語。足認被告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即至永佳診所就診,且重新於上門牙固定殘留牙根,再套上牙套。原審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傷害乙案認定被告直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至永佳診所就診,且係「固定假牙」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㈤再者,被告於案發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備案經受理員警記載:「因昨(二十五)日協商時張民(即自訴人)用臉部或用手撞我,到今(二十六)日約八時在刷牙時門牙乙顆掉落先行備案」,與被告在該案告訴狀中指稱自訴人出手毆打其下巴、肩部等,其門牙亦遭手肘撞擊等語,亦大致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九六三一二五八五00號函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完整內容)與前揭刑事告訴狀可憑,自訴人以未影印完整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被告備案時指遭以臉撞擊,於告訴時卻指門牙遭手肘撞擊,前後指訴不一,所以有誣告犯行云云,尚屬誤會,其該案卷內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係影印時漏印該段記載第一行末之「或用手」,始會造成如此誤認。是被告於傷害案件之指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自訴人指被告前後指述不一云云,亦不可採。

㈥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王

心正於該案到庭作證時雖證稱:其案發當天到場處理時看到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與另一人(即證人張賢良)在一樓一直按電鈴,其到場之後才請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下樓來,當時其在場,不可能讓人有毆打之動作,至於當時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有沒有說被打或說甚麼話已經忘記了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理由欄五㈠可稽(見該案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惟依案發當日自訴人電話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內容一欄:「張市民來電稱有人按其住處電鈴」,警力派遣一欄記載:「請0一0三王心正處理回報」,有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該案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第六頁),顯見證人王心正到達案發現場時並非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初始,而係接到通報後才趕往現場,自不能證明證人王心正到場之前,自訴人是否曾經下樓與被告發生爭執、毆打被告。自訴人以證人王心正先前於該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指被告告訴自訴人毆打其使其受傷等情並不實在云云,自有瑕疵。

㈦況證人王心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場後請值班人員通知報

案人(即本案自訴人)下樓,他下來指被告一直按電鈴騷擾他,其有請被告去派出所做備案紀錄,因為爭執情形已經結束,就繼續巡邏,不記得被告有無說自己受傷,若她有自稱受傷,會請她去派出所備案等語後,再經原審詢以:「為何會請被指騷擾的人去派出所備案?而不是請報案人丙○○去報案?」後證稱應該是甲○○有自稱被打,但因為現場我們沒有看到,所以才請她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而參諸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一份為自訴人電話報案紀錄,一份為被告之備案紀錄,且備案紀錄上所記載之報案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可證證人王心正所述應是被告在現場有陳述受傷才會請被告前往警局備案,若否,證人王心正為何不是請報案要求員警到場之自訴人備案,而係請被指控騷擾之被告前往備案?是被告應在案發現場已有表明遭毆打、受傷等情,堪予認定。

㈧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按電鈴,自訴人下來他家大門外面,沒

有跟伊說幾句話,他就動手,揮了二、三下拳頭打到我的肩膀,他打的時候我有閃,他臉、手肘部有撞到我的臉部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經隔離訊問,證人即案發當時載被告前往自訴人住處之張賢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自訴人面對伊,被告背對伊,有看到自訴人揮了二、三拳,有打到被告肩膀,因為被告是背對著我,我沒有看到她的臉,當場沒有看到被告牙齒有流血,是後來被告去警察局備完案後,上我的車有看到被告嘴唇微腫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三頁),互核一致,參酌被告於次日至耕莘醫院急診,確有檢查出門牙骨折乙情,主任醫師並因急診醫師建議被告冰敷,而認定被告有上唇紅腫之情形,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確認之,從而,證人張賢良之上開證述,即信而有徵。自訴人以證人張賢良所述涉及偽證,業經檢察官起訴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僅係認有犯罪嫌疑,尚不能據此認定張賢良上開證言即係偽證,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因認被告於另案告訴自訴人傷害犯行,已舉出診斷證明書、證人張賢良為據,並非完全無據,雖自訴人被訴傷害罪名經判決無罪確定,但自訴人所舉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誣告犯行,不能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駇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