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林啟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泉州精國密胺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州密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國醫療公司)並未同意將其在大陸地區註冊之「國花及圖」商標移轉登記予泉州密胺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間之某時,將其持有之上開註冊商標證明文件據為己有,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未經精國醫療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翁崇仁之同意,偽刻精國醫療公司之大、小章,於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蓋用印文,並偽簽翁崇仁之簽名,持向大陸地區商標主管機關辦理,將上開商標移轉登記予泉州密胺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精國醫療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精國醫療公司之代表人翁崇仁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詞及卷附之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國花及圖」商標註冊證、精國醫療公司授權書、存證信函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審二字第○九五○○○五二六六○號函檢送之精國醫療公司申請書所示公司大、小章印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並非精國密胺(即泉州密胺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只是裡面的職員,是乙○○任職總經理,他交待我處理這些事情,他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已經簽好名字、蓋好章,我只是經辦這些業務。註冊商標的證明文件,此部分我不知道…」(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不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
四、經查:㈠精國醫療公司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設立,公司負責人
係翁崇仁,該公司登記經營之事業為醫療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上開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八十二年八月間,精國醫療公司之負責人翁崇仁與連襟翁崑明、妻舅乙○○、余孔奇夫妻四人,共同出資成立泉州密胺公司,從事密胺餐具、塑膠玩具、象棋、園、麻將之生產及銷售業務;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精國醫療公司向大陸註冊取得「國花及圖」圖案,專用於玩具、麻將、象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提供予密胺公司使用於所生產之麻將等產品,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翁崇仁退出泉州密胺公司,將其所有股權全部讓渡予翁崑明、乙○○,二人各占有百分之五十股權;九十二年下半年起,被告任職於泉州密胺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開「國花及圖」圖案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為泉州密胺公司所有,九十四年一月間,乙○○亦自泉州密胺公司撤資退股各情,已據被告、證人翁崇仁、乙○○、翁崑明陳述甚詳,並有泉州鯉城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泉鯉經貿(一九九三)六五九號批復、泉州密胺公司章程、「國花及圖」圖案之商標註冊證、讓渡書、商標轉讓申請書、「國花及圖」圖案之商標註冊登記之網站資料(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精國醫療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翁崇仁雖迭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泉州密胺公司之負責人,偽造精國醫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偽造移轉合同、授權證書、申請書,非法轉讓本件「國花及圖」圖案之商標專用權。然而,⑴八十二年八月間,翁崇仁、翁崑明(被告父親)、與乙○○
、余孔奇夫妻各出資三分之一,共同設立泉州密胺公司,由翁崇仁擔任董事長,余孔奇擔任副董事長,翁崑明擔任董事,乙○○擔任總經理,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翁崇仁退股後,改由翁崑明擔任董事長,乙○○繼續擔任總經理至九十四年一月退股止,此已據證人乙○○、翁崑明陳明在卷,並有泉州密胺公司章程及附之董事成員名單(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在卷可稽。依據卷附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總經理直接對董事會負責,執行董事會的各項決定,組織領導合營公司的日常生產、技術和經營管理工作,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當總經理不在時,代理總經理職責」,而證人翁崇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退出後,泉州精國密胺公司是誰在經營?)乙○○及翁崑明父子…(泉州密胺公司在你退股前是否採總經理制?)是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共同經營…」(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是我創立的,我比較內行,客戶也都是習慣找我,技術及客戶都是我負責…」(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是知泉州密胺公司自設立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乙○○退股止,均是由乙○○負責經營管理。至於證人乙○○雖稱:「…公司的帳、現金及管理是由被告負責,被告是在二○○一年前後過去大陸公司的,他過去後,泉州精國密胺公司的帳及管理都是由他負責…」(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我本人身體不太好,台灣也有業務,無法兩邊跑…(民國九十一年到九十四年間,大陸泉州精國密胺公司的負責是何人?)是甲○○,之前是我的一個朋友…我因為家庭、健康因素,我只待了一年多,在西元九四、九五年,我就請陳三郎管理好幾年,我頂多一年過去二、三趟而已…」(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等詞,惟依泉州密胺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總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公司,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翁崇仁退股後,猶繼續擔任泉州密胺公司總經理職,此已據證人乙○○陳明在卷,且其一再表示「…公司是我創立的,我比較內行,客戶也都是習慣找我,技術及客戶都是我負責…」(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公司是我去創立,我是最大股東…被告有什麼能耐可以去換總經理…」(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再觀諸卷附之乙○○入出境查詢資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幾乎每月均有自高雄、金門(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由金門出入境)之出入境記錄,且每次出境時間,大都超過二星期以上,是證人乙○○證稱被告至泉州密胺公司工作後即由其負責公司營運之詞,顯與事實有違。
⑵又被告固坦認係其在「國花及圖」圖案之商標專用權之轉讓
註冊商標申請書上蓋用泉州密胺公司印章後,交給商標代理事務所辦理轉讓登記與泉州密胺公司,惟始終辯稱:「(提示被證五轉讓申請/註冊商標申請書,簽名為何人所簽?當時有誰在場?精國醫療公司的印章是蓋的?在何時何地?)不是我簽的…是總經理乙○○拿給我的,在大的泉州公司裡。黃拿給我的時候,只有泉州密胺公司的章沒蓋…在二○○四…剛過農曆年…」(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卷第八頁)、「…(你拿到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時,上面有無印文?)上面已經有台灣精國醫療公司的大小章,還有一個簽名,但我看不出那個簽名寫什麼,我拿到時,乙○○跟我說要辦理轉讓,我就在受讓人欄蓋上泉州精國密胺公司的印章…」(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百頁)、「…是乙○○任職總經理…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已經簽好名字,蓋好章,我只是經辦這些業務…」(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等詞。雖然證人乙○○表示未曾見過卷附之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亦未拿該份申請書給被告蓋章(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惟如所述,泉州密胺公司自設立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乙○○退股止,均是由擔任總經理職務之乙○○負責經營管理,且依證人乙○○證述:「…國花及圖商標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知道這商標在大陸很暢銷,我回台後,就請翁崇仁的太太,即我的姊姊幫我從台灣寄件到大陸去申請註冊…我也沒有指定以何公司名義申請註冊,翁崇仁的太太就以台灣精國醫療公司的名義申請商標註冊…(在你退股之前,泉州密胺公司有無繼續使用本案的商標?)一直都有在使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二頁)等,可知「國花及圖」商標當初是由乙○○主導在大陸地區之註冊登記事宜,取得商標專用權後,由乙○○所管理經營之公司使用;再參諸本件商標專用權轉讓之有關費用係由當時在泉州密胺公司任職之乙○○之子黃信達複核,此有二○○四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付款憑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三十頁)可憑,證人乙○○亦證稱上開憑證複核欄「黃信達」簽名係其子黃信達簽署(原審卷第九十頁),衡諸常情,證人乙○○對於上述商標專用權轉讓一事,實難諉為不知;由於證人乙○○一再表示退股前其係泉州密胺公司之最大股東,公司亦由其負責經營管理,若前揭商標專用權移轉一事,確係被告擅自為之,則乙○○於知悉時,定會詢問被告,惟其直至九十四年一月退股,對此始終未為聞問,甚而於西元二○○五年六月三十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翁崑明(即被告父親)簽訂其他事項,約定乙○○永久有權使用「國花及圖」商標,此已據證人乙○○陳述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並有其他事項約定文件(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三號卷第三十八頁)可稽。益見被告辯稱泉州密胺公司在九十四年一月以前,概由乙○○負責,是乙○○指示其在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蓋用泉州密胺公司印章,再向當時掌管泉州密胺公司財務之黃信達請款,完成商標轉讓手續,衡情自屬可能。從而,自不能以被告在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蓋用受讓人印章之客觀行為,即逕推論該份文件係被告所偽造。
⑶證人翁崇仁於偵查、原審時雖指稱:「…(提示被證五轉讓
申請註冊商標申請書,精國醫療公司的印章是否為你所蓋印?此印章是否為公司之印章?簽名為何人之簽名?)不是我蓋的。翁崇仁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印章部分我不太確定…」等語(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七頁)、「…(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轉讓人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是否是台灣精國醫療公司的印章?簽名是否你親自簽的?)台灣精國醫療公司沒有這個大小章,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沒有見過這個大小章…」(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觀諸前揭印文,與翁崇仁承認為真正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審二字第○九五○○○五二六六○號函檢送之精國醫療公司申請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二十三頁)所示公司大、小章,確有不同;惟證人翁崇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時亦證稱:「…(台灣精國醫療公司的大小章,除了投審會申請書上顯示的大小章外,還有無其他的公司大小章?)公司的印章很多…(台灣精國醫療公司的負責人印章會使用圓形的小章?)有。開支票時會使用…(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的圓形印章,是否就是你在開支票時會使用的印章?)我不確定…(是否能確定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上的大章,台灣精國醫療公司有無使用過?)公司的印章很多,我無法確定…(那你為何可以確定該份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是偽造的?)因為簽名不是我簽的…(你認為被告偽造上開文書的哪部分?)簽名是假的,印章部分我無法確定…」(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等詞,經辯護人提出證人翁崇仁承認親自蓋用「精國醫療公司」支票專用之印鑑章之授權委任書、民事起訴狀,對於該二份書狀上「精國醫療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圓形小章,與本案系爭商標專用權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轉讓人章戳處蓋用之「精國醫療公司」大小章相同,提出質疑時,證人翁崇仁則係回答:「這個我無法以目測確定」(原審卷第八十一頁)。顯然轉讓申請/註冊商標申請書轉讓人章戳處蓋用之「精國醫療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偽造,即有疑義。稽此,自不能依證人翁崇仁上開指證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審二字第○九五○○○五二六六○號函檢送之精國醫療公司申請書上「精國醫療」公司大小章,與本案系爭商標專用權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轉讓人章戳處蓋用之「精國醫療公司」大小章不同,即認該申請書之「精國醫療公司」大小章非真正,係由被告偽造;至於轉讓人欄「翁崇仁」簽名,雖依證人翁崇仁之指證,非其所為,而係由他人偽造,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亦不能逕依證人翁崇仁之證詞,逕認係由被告所偽造。
⑷至於「國花及圖」商標註冊證明文件,證人翁崇仁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指稱:「…(申請之後,該商標的商標註冊證原本都放在哪裡?)前幾年都放在台灣精國醫療公司的台灣公司所在地。後來西元二千年時,我退出泉州密胺公司,隔了一、二年,被告或是翁崑明透過黃榮文來向我借商標註冊證的原本,我就交給黃榮文,黃榮文有寫收據給我…(黃榮文為何向你借商標註冊證原本?)以前都是使用影本,但我後來退出泉州密胺公司,基於親戚關係,且黃榮文說有正本客戶比較會相信,所以我就借他們使用…」(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等語,核與證人黃榮文證述:「…(你有無出面去向翁崇仁拿過本案的商標註冊證原本?)有,那時黃美麗(即翁崇仁之妻)還要我出具字條,她才寄給我,後來我不確定是被告或是翁崑明來向我拿走,當時他們是說大陸需要用到這個商標,這是二、三年前的事情,當時是在乙○○退股之前,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當時是誰叫我去向翁崇仁拿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等情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本案商標註冊證原本係放在泉州密胺公司裡等情不諱,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商標註冊證原本曾由黃榮文出面向翁崇仁取走,供泉州密胺公司使用,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商標註冊證係由被告保管,及被告嗣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且依證人翁崇仁所稱:「(你如何確定商標註冊證的原本,是在被告手上,由他們使用?)因為被告現在仍在大陸製造麻將器具…」(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乙節,洵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況起訴書認被告係於九十年間某時侵占系爭商標註冊證原本,惟泉州密胺公司自八十二年間立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係由總經理乙○○負責經營,被告於九十二年下半年間至泉州密胺公司工作後,該公司除被告外,尚有董事長翁崑明、總經理乙○○及業務黃信達等多人任職,此節業據證人乙○○、翁崑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則系爭商標註冊證原本雖放置於泉州密胺公司辦公室內,亦不能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接獲翁崇仁之存證信函後,未予處理,即推論該商標註冊證原本業遭被告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侵占本案商標註冊證原本或偽造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之犯行,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精國醫療公司之聲請,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