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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係由告訴人甲○○籌資成立經營。民國91年5月9日盈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林茂盛,惟公司在銀行之支票帳戶尚未變更名義。斯時被告急於取得其所經營之永崧貨運公司(下稱永崧公司)為盈碩公司從事運送業務,及其為盈碩公司處理環保問題等之報酬,盈碩公司乃經被告同意使用其原支票印章而簽發2紙支票,分別為發票日期91年7月15日、發票人盈碩公司(負責人為乙○○)、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票號EI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8萬1469元;及發票日期91年7月20日、發票人盈碩公司(負責人為乙○○)、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CC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供作支付被告之報酬。詎被告明知前揭支票均係經由其同意而簽發,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1年11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使甲○○有受刑事處分之虞,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33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0號駁回再議,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91年5月間,盈碩公司人員交付前揭面額58萬1469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運費予其所經營之永崧公司,並自丙○○處取得前揭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其於取得前揭2張支票後,存入所經營之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銀行帳戶並經提示交換兌現,其嗣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盜用其印章而偽造上開2張支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91年3月7日即發函通知告訴人終止授權使用其印章,並請求交還,詎後來從其他廠商處得知告訴人仍使用其印章為盈碩公司簽發支票。為取得更進一步之證據,方至盈碩公司,要求支付其所經營之永崧公司運費,而告訴人復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印章簽發前揭面額58萬1469元之支票。且丙○○亦拿前揭20萬元支票向其調現,該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係盈碩公司支付予丙○○及吳村賓之報酬,其拿到支票後發現告訴人確仍以其之名義開立支票。

其收到上開2張支票後,又趕緊於同年6月再發函給告訴人,重申已終止授權之意。其確未同意告訴人得以其印章開立前開2張支票,尤未虛捏事實予以誣告等情。

四、經查:

(一)被告原為盈碩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91年5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中字第215954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該公司負責人為林茂盛等情,有經濟部91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91338493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第2565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第65頁),而盈碩公司之業務經營實際係由告訴人負責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告是認在卷,堪認被告原為盈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實際係由告訴人負責,且於91年5月24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該公司負責人為林茂盛,合先敘明。

(二)本件面額58萬1469元支票,固經被告簽收,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4158號偵查卷第8頁)、20萬元支票則經丙○○簽收而存入被告為負責人之國凱公司帳戶兌領,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見第4158號偵查卷第10、11頁),上情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第4158號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135、157頁)。然被告確早於收受上揭2張支票前之91年3月7日即委請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告訴人表示終止授權關係,並請求返還相關印鑑章、支票本及存摺,有該函在卷足憑(見第4158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且於收受前開2張支票以後(告訴人及被告均是認本件2張支票係於91年5月之前開立,見第2005號偵查卷第18頁、第4158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48頁),復於同年6月20日委請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再度發函給告訴人,重申已終止授權關係,並應於3日內返還相關印鑑章、支票本及存摺,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第4158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而告訴人遲至同年7月9日始返還被告印章5枚、存摺3本及剩餘空白支票簿,亦有收據在卷可參(見第4158號偵查卷第43頁),可見被告確於告訴人簽發前揭2張支票前,早已終止授權使用其名義為盈碩公司簽發支票。

(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公司的大小章何人保管?)被告有出具授權書,由我保管公司的大小章,我總共有5顆印章」「(本件系爭2張支票當初為何開立?)這2張支票是貨款支票,1張50幾萬元,另外1張是20萬元左右,……第1張50幾萬面額支票,因為被告要領貨款,但是公司已經變更負責人,所以我們一定要開立支票給被告,所以不得已才用被告授權給我的印章,簽發第1張支票給被告;第2張是環保處理費的支票,被告有找一位朋友說要來做環保處理,20萬元就是酬勞,我不知道被告和他的朋友如何處理這20萬元支票,我是將支票交給丙○○,但是丙○○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是這張支票是由被告公司的帳戶提示的」「(公司在變更負責人前後,被告是否向你表示他要終止授權開立支票的印章?)好像有這個印象,被告有給我存證信函,說要終止授權,所以後來開系爭2張支票,……因為被告要領錢,所以才又使用被告的印章開立支票」「20萬元支票是要開給丙○○的?)當時請丙○○來幫我們做環保處理,支票是丙○○簽收的,但是後來從被告公司的戶頭兌現,至於他們二個人如何平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144頁),可知告訴人明知已終止授權,但仍以被告印章開立20萬元支票交付丙○○;又因被告要領取運費,而不得已以被告印章簽發58萬餘元支票交付被告。

(四)雖告訴人一再主張:因為被告已終止授權,所以簽發系爭2張支票有口頭經過被告之同意云云。惟以其所述情節觀之,未能具體說明如何經過被告口頭同意之情形,尤其交付丙○○之20萬元支票,告訴人以被告印章開立時,被告並不在場,告訴人究以如何方法取得被告同意?且倘告訴人已口頭得到被告同意以被告印章為盈碩公司開立支票,此2張支票之簽發即經被告同意授權,又何有「不得已」蓋用被告印章以開立支票可言?雖就該面交被告之58萬餘元支票以言,告訴人心態上或許認為被告當面向其請求開立支票領款,而盈碩公司負責人尚未變更,既要開立支票即必須使用被告印章,故無未經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但被告因由其他廠商處得知被告仍使用其印章開立支票,故藉此為欲看告訴人究竟如何開立支票,而當場確見告訴人使用其業經終止授權尚未交還之印章及支票簿,顯然以被告立場而言,其認為當場請求領款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同意告訴人以其印章簽發該支票,非屬無據;又告訴人或以為丙○○與被告私下有合作關係,丙○○想要領款,被告亦必知悉且於當時情況亦必須使用被告之印章方能開立支票,故亦無未經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惟如同前述說明,被告認為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印章簽發該張支票,亦顯非無據。佐以盈碩公司確有以被告名義簽發本件2張支票以外之其他支票,有被告提出9張支票(見第2005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6年3月5日(96)兆銀重字第042號函附支票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6年3月3日工存用第0000000000號函附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所辯因自其他廠商處得知告訴人仍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為確認及蒐證之目的而藉詞至盈碩公司向告訴人要求領款而取得前開58萬餘元支票,堪認可信。況給付報酬之方法,非僅開立支票一途而已,被告本諸前揭想法至盈碩公司,就是想看看告訴人究竟怎麼付款?是否仍使用其印章為盈碩公司簽發支票?竟確見告訴人以其印章開立支票,則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經同意即使用印章之情已獲證實,自難謂有何誣告故意。

(五)又被告雖兌領此2張支票,且於當面向告訴人取得該張58萬餘元支票時,未當場表示異議或拒收,反而事後予以提示領款。惟被告既有正當取款目的,取得支票又可留下證據,未當場向告訴人異議或拒收,事後並兌領款項,無何違情可言。再者,被告雖於91年5月間收受前揭2張支票後,遲至91年11月29日始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事涉個人關於提出告訴之考量,亦難以未即時提出告訴即認為係誣指告訴人犯罪。另被告雖關於先取得何張支票,先後陳述有所齟齬(見第4158號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被告取得本件2張支票已有一段時日,縱就先取得何張支票之記憶不甚清晰或陳述有誤,亦不影響依其認識,乃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以其業經終止授權之印章為盈碩公司簽發系爭2張支票之認定。

(六)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參照)。雖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盜用其印章而偽造上開2張支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告訴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3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被告復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見第4158偵查卷第13至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20 05號偵查卷第34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0號處分書(見第2005號偵查卷第42至45頁)、原審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見第2005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並經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28號案卷核閱屬實。惟前開案件係以本件58萬餘元支票係告訴人為盈碩公司支付被告報酬、20萬元支票乃盈碩公司委託丙○○處理環保業務,而由丙○○代被告領取報酬為由,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惟依前述,告訴人於心態上或認為既係支付被告及丙○○報酬,即得以被告已終止授權之印章為盈碩公司簽發本件2張支票,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然以被告立場觀之,其收取並兌付上開2張支票非因同意告訴人使用其印章以簽發支票,其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認為告訴人沒有經過其同意,怎麼可以使用其已終止授權之印章?故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只是告訴人與被告各自就何謂經過同意使用該印章?認知上有所差距而已。尚非被告故意虛捏事實,而誣指告訴人犯罪。是被告雖未能於前開案件證明告訴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但其本身顯無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認被告成立誣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難昭折服云云,雖無足採,惟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